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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聲減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信法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而其違反電信法之行為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已減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准許部分:經查,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部分,經核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35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駁回部分: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經查:受刑人自96年5月間某日起至96年6月19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與同案被告劉鴻謀共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最後行為終了時間為96年6月19日,已在前開減刑條例所定之96年4月24日之後,與前開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