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如附表編號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中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併予說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