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字第19號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蕭仁正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陳彩鳳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 次刑事庭會議內容指出:「自訴案件第二審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 月1 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總則編第四章第37條第一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364 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1 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故自訴人提起上訴,亦應委任律師為之,否則上訴程序即於法未合。

二、查本案因自訴程序不合法,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諭知不受理,該判決已於100 年1 月6 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參。嗣自訴人不服,於100 年1 月14日提出上訴,固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上訴狀在卷可證,惟其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上訴程序與法律規定不符,嗣本院於100 年1 月20日裁定命被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1 月28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至於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 日以「異議狀」表示其無錢請律師,應由法院逕行審理,或為訴訟救助,或聲請釋憲等等,以免剝奪人民訴訟權利云云。按刑事訴訟程序並非僅有「自訴」之單軌進行,尚有「公訴」程序,且無錢請律師者可依法律扶助法尋求法律基金會之協助,又釋憲則需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相關規定,並非法官可不依法律規定恣意妄為,不遵守法定程序而進行訴訟程序,上訴人所指之上揭事由與本件之上訴程序要件不符,本院實難援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周淡怡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1-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