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君澤自訴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被 告 張瓊文

游俊傑游欣曄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瓊文、游俊傑、游欣曄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俊傑與張瓊文為夫妻,2人共同經營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梅香莊公司)、坤豐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豐園公司),原均由張瓊文登記為梅香莊公司負責人,游俊傑則為坤豐園公司負責人,後坤豐園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0年9月3日亦變更登記為張瓊文(其後再變更登記為游欣曄)。其2人於90年12月間,由被告張瓊文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鎮○○○段3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崙雅巷7之8號,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築完成日期為90年1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予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以作為日後游俊傑等人向三信銀行貸款之擔保,其等即於90年12月5日與三信銀行簽定同意設定抵押權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依所簽其他約定事項第9點約定:「對於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包括土地之水利權與建築於該地之田寮、花園、樹木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及水道瓦斯電燈等一切物件;又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等文字所示,當時尚在興建中、與369建號建物附連之建物,自亦包括在上開抵押權設定效力之範圍,是三信銀行即依約定,於90年12月10日向該管地政機關就上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同年、月

11 日先行撥貸800萬元予游俊傑,供其清償向台中商業銀行之借款,以便塗銷台中商業銀行之抵押權設定,後於同年、月12日,由張瓊文出具切結書,切結「前項不動產附有增建建物未經保存登記部分,除經證明屬於本人所有以外,如遇貴行實行前項抵押權時,該部分建物聽任貴行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絕無異議」等語,三信銀行遂依約陸續貸款予游俊傑及梅香莊公司等人,至97年1月間,游俊傑尚欠三信銀行0000000元,而梅香莊公司亦欠三信銀行1200萬元,均無力償還,為此,三信銀行即於97年4月間,依支付命令程序,分別向本院聲請對游俊傑、張瓊文及梅香莊等人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6908號、第6914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上開所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經本院分以97年度執字第34766號、併入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其他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等已聲請之強制執行案一併執行。然游俊傑、張瓊文、游欣曄為阻撓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所經營上開公司不法之利益,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5日,當張瓊文之其他債權人土地銀行引導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前去勘測上開建物時,先推由張瓊文向本院書記官謊稱:上開建物之增建部分為第3人坤豐園公司興建、所有等詞,並提出坤豐園公司與張哲豪所簽之工程合約以取信於本院書記官,致使本院書記官在不知情下,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執行(勘測)筆錄第四點。嗣三信銀行於98年2月6日聲請就上開增建部分併予查封、拍賣,然游俊傑等人又推由已任坤豐園公司負責人之游欣曄於98年4月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虛偽表示:上開增建部分乃坤豐園公司所有,請求不得將增建部分併付拍賣云云,而張瓊文亦於98年10月13日具狀表示伊同意坤豐園公司興建增建部分建物等語,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誤信游俊傑等人之說詞,而於99年2月8日以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裁定,駁回三信銀行請求將上開增建部分併付執行之聲請,致使三信銀行因而喪失將上開增建部分併付執行以實行其債權之利益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案件查核執行標的之正確性。但因三信銀行對此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查明後,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事聲字第24號,將上開裁定廢棄,經游欣曄以坤豐園名義抗告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抗字第3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而三信銀行另就上開增建部分所有權之歸屬,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確認上開增建部分非坤豐園公司所有,而係張瓊文所有(現上訴中),游俊傑3人前之所為詐欺得利部分始不遂。

二、案經三信銀行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一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哲豪前於本院民事庭就其興建上開建物之過程所為之證述,乃於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係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其餘所引用之相關書證及帳戶交易明細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事實欄所載被告張瓊文所簽寫之切結書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四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雖對事實欄所載被告張瓊文所簽寫之切結書,認有偽造之嫌而爭執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訊之被告張瓊文並不否認上開切結書上印文之真正,並表示該印文之印章乃係其本人交予自訴人之承辦人用以辦理前述貸款使用等語,足見上開切結書上張瓊文之印文為真正,且該印文縱非被告張瓊文所蓋,自訴人亦係合法取得該顆張瓊文之印章;又審諸被告張瓊文、游俊傑於90年12月5日與自訴人簽定同意設定抵押權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時,業與自訴人約定上開抵押權之效力係及於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等情,則自訴人事後依約要求被告張瓊文簽具切結書,切結系爭增建部分為其所有,並同意於日後自訴人行使權利時,交由自訴人一併處分以抵償所欠債務,核與被告張瓊文、游俊傑與自訴人前開約定之內容,並無不合理之處,而該切結書之內容,係為確保自訴人日後債權之行使,乃自訴人審核是否貸款予被告游俊傑等人之重要依據,自屬辦理上開貸款程序所需,是縱因時日已久,自訴人及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該切結書上所蓋張瓊文之印文係何人所蓋用,然衡之常情,被告張瓊文當無將印章留予自訴人自行蓋用之可能,且縱然如此,自訴人之承辦人員在切結書上蓋用張瓊文之印文,亦屬辦理上開貸款程序所需,也難謂有何逾越授權之情形,況被告張瓊文就其係如何遭自訴人之承辦人員蓋用印文,並無法舉出具體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證其詞,已有空口之虞,是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中,對此基於相同之理由,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推認該切結書為真正,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是上開切結書既無從認定有何遭人偽造之處,即應認為真正而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此點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3人均未否認其等確有於上述時間,由被告游俊傑出面向自訴人辦理貸款,並推由被告張瓊文提供其所有之前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369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00萬元予自訴人供作擔保,自訴人依約於90年12月11日核撥800萬元給游俊傑,用以清償坤豐園公司向台中商銀之借款,之後並陸續核貸共約1800萬元予被告游俊傑等人,目前被告游俊傑尚欠自訴人0000000元未還,而上開切結書之印文為真正,且系爭369建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係由案外人張哲豪所興建,其工程款均係由被告張瓊文給付予張哲豪等事實,但以:系爭增建部分乃案外人坤豐園公司出資興建,坤豐園之資金係分別轉入游俊傑及梅香莊公司之帳戶後,由張瓊文負責轉匯或以現金給付予張哲豪,且增建部分具獨立性,非369建號建物之附屬,應屬坤豐園公司所有,被告張瓊文亦為坤豐園公司股東,興建時係有徵得張瓊文之同意;又被告張瓊文並未見過系爭切結書,切結書上張瓊文印文雖為真正,然該印文之印章係張瓊文交予自訴人之承辦人辦理本件貸款使用時,為自訴人之承辦人自行蓋在切結書上,張瓊文並未切結增建部分為其所有等語。惟查:

二、被告3人上開詐欺得利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經自訴人自訴歷歷,並有其所提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貸款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個人資料表、徵信調查資料表、貸款及連帶保證約定書、土地建物同意設定抵押權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見自證3)、張瓊文90年12月12日切結系爭增建部分為其所有並同意歸由自訴人行使抵押權時一併處分之切結書(見自證4)、游俊傑於90年12月12日簽寫之無租賃切結書(見本院卷二自訴人於99年6月11日所陳報上開放款資料夾所附)、授信申請書、授信新放暨批覆書、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69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執全字第262號97年2月29日之查封筆錄(見自證10)、97年度執丙字第15160號97年11月5日之執行(勘測)筆錄(見自證11)、坤豐園公司98年4月6日向本院表示系爭增建部分為其興建、所有之陳報狀(見自證13)、被告張瓊文98年10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其同意坤豐園公司興建建物在其土地上之陳報狀(見自證14)、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99年度司事字第2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33號、第315號民事裁定等件、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調取之系爭增建部分房屋稅籍資料、上開369建號建物(89)員鎮建字第5325號建造執照及(90)員鎮工字第1501號使用執照卷(上2件見本院卷一)、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卷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執行卷全卷(含本院99年度司事字第2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33號、第315號卷)等件可相佐證。依被告游俊傑、張瓊文與自訴人於90年12月5日所簽定之土地建物同意設定抵押權契約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9點所示,當時雙方約定本件貸款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所設定抵押標的所附連之建物,且被告張瓊文另於90年12月12日亦切結所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所附增建部分為其所有,並同意歸由自訴人日後實行其抵押權時一併處分等情,又被告3人於97年11月5日,當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債權人土地銀行前去上開房、地執行勘測時,確有推由張瓊文向本院書記官謊稱系爭增建部分為第3人所有等事實,也有上開執行(勘測)筆錄之記載可考;再系爭增建部分建物並非坤豐園公司所有,亦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確認明確;另自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將系爭增建部分建物併付拍賣,亦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事聲字第第24號,認以系爭增建部分並非坤豐園公司興建、所有而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駁回併付拍賣之裁定,經坤豐園公司抗告後,也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315號駁回其抗告,足見自訴人本件之自訴係有憑據。

三、雖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以切結書係偽造、增建部分係坤豐園公司出資興建等詞置辯。然查系爭切結書應係經被告張瓊文蓋章或經張瓊文交付印章予自訴人之承辦人、授權承辦人在辦理前述貸款程序時使用而書立等事實,業經本院於論究該切結書有無證據能力時,認定明確而如前述。而系爭增建部分並非坤豐園公司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亦據自訴人提出民事確認之訴,經本院民事庭調查後,認定上開切結書應推認為真正,且據證人即興建上開369建號建物及系爭增建部分建物之張哲豪於民事庭之證述:其與游俊傑以坤豐園名義所簽之工程發包合約書並未執行,而369建號建物及系爭增建部分建物係由張瓊文以現金或匯款給伊興建等情,而以99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確認屬實;雖證人張哲豪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說:上開工程發包合約書係因張瓊文或游俊傑表示要將發包方式由統包改為管理包,由其等自行出資購料及發放工錢,伊只負責接洽材料商及工人來興建而收取管理費,致未執行,但實際上仍依照該合約內容來施作,且係由坤豐園公司之代表游俊傑以坤豐園公司名義購料等語,並提出以坤豐園名義向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安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購買水泥及安裝空調工程之合約書各1份、張哲豪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為證,然查無論係工程發包合約書,亦或購料合約簽定之人,是否確為實際興建上開建物及系爭增建部分建物之興建人,以現今社會常見有借用他人名義之交易型態而言,尚非僅能憑合約書之形式,即可認定真正契約之當事人,更何況上開369建號建物係以農舍之名義而由張瓊文申請興建,則與其一併興建之系爭增建部分建物於發包或購料時,為能取得發票以申報相關稅捐,當非無借用他人名義以定約之可能,是仍應細究實際支付興建費用之人為何人,始能確認實際興建之人,以求其實。就此,證人張哲豪本院審理時改口證說係張瓊文或游俊傑給付伊材料費,由伊轉交予材料商,且當伊按期請款時,均有提出請款單給張瓊文或游俊傑等情,與其前於本院民事庭證稱:都是張瓊文匯款或交付現金給尹等語,已相出入,又其並未能提出其所謂之請款單以佐其詞,且被告等人非但未能提出證人張哲豪所稱之請款單,甚而無論在民事庭或在本案審理中,自始從未提及有所謂請款單一事,則張哲豪此點所證也無從查證;再核諸證人張哲豪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僅有梅香莊公司於89年10月16日至91年2月5日間共匯款0000000元及被告游俊傑於89年12月2日至91年1月2日間匯款共0000000元至其帳戶之記錄,並未見有坤豐園公司匯款之記錄,且合計梅香莊公司及游俊傑全部之匯款僅為0000000元,不但與被告所製付款流向表所載匯款或給付予張哲豪之金額差異甚大,亦與證人張哲豪及被告所稱興建費用共約1500萬元之說法亦出入極鉅;雖被告又辯說其等係將坤豐園之資金部分轉入張瓊文、游俊傑或梅香莊公司之帳戶,再從游俊傑或梅香莊公司帳戶轉匯予張哲豪,其餘則領現金給張哲豪云云,並提出自行製作之資金流向表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以圖說明,然所謂領現金交付張哲豪部分,並無證據可佐,自無從認定虛實,且查工程進行中,依約須陸續付款,豈有可能如被告主張先將資金匯給張瓊文或游俊傑或梅香莊公司,再由其等帳戶輾轉付款給張哲豪,如此資金流程,益證此增建部分並非坤豐園公司所出資,否則其何以在坤豐園公司自有其資金及帳戶之情形下,不直接由坤豐園公司自行付款,反而要大費周章的由張瓊文、游俊傑透過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支付?是縱坤豐園公司有輾轉轉帳給張瓊文等3人,亦係其等內部關係,對外,仍不足以認定係坤豐園公司出資興建;復查被告所提上開工程發包合約書及台泥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所載簽約或訂貨之人雖為坤豐園公司,然查其所載之工程名稱卻均係梅香莊蜜餞廠新建工程,是就合約之形式而言,亦無法得知實際興建之人究為何人。衡此種種,均未見坤豐園公司有何出資興建系爭增建部分建物之事實,則證人張哲豪於本院所證及其所提出之材料合約書、帳戶交易明細與事實難謂符合,自無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次查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執行卷所附97年度執全字第262號假扣押執行卷,該案債務人張瓊文所有之上開土地、369建號建物及系爭增建部分建物,於97年2月29日,皆為其他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於當日債權人引導本院執行處書記官前去現場執行查封時,查封筆錄記載債務人張瓊文在場,張瓊文當時並表示查封之土地及房屋均自用等請,該筆錄所附查封物品清單並記載該查封含有增建部分,未見張瓊文或其他人有何異議之處(見自證10);雖張瓊文後於97年11月5日經其他債權人土地銀行就上開查封標的引導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等人前往現場執行勘測時,勘測筆錄記載債務人張瓊文在場,並表示增建部分為坤豐園公司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且提出坤豐園公司與張哲豪所定之工程發包合約書為證(見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卷第1宗及自證11),顯見被告張瓊文說詞前後已不一致;又設若斥鉅資興建系爭增建部分建物之人確為坤豐園公司,何以當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先後兩次到場查封、勘測,均未見坤豐園公司之人到場維護權利?且依被告所述,坤豐園公司亦在上開地點營業,為何坤豐園公司之人怠於出面主張權利,實令人難解?再者,當97年2月29日經債權人寶華銀行聲請查封時並未見坤豐園公司與訴外人張哲豪之工程合約書,而遲至97年11月5日始由非合約書當事人之張瓊文提出工程合約書?是核諸被告前開所為,顯然與常情有違,並不可採。

五、再查,本件增建物如依被告所提工程發包合約之記載,應於簽約日即89年5月4日起15日內開工興建,並於700天日曆天內完工,則至遲應於91年4月間完工,惟依本院及本院民事庭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所調取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課稅資料(見本院卷一及本院上開執行卷所附99年度事聲字第24號聲明異議卷第36頁至39頁)顯示,系爭增建部分建物係於98年1月12日始由坤豐園公司具名申報課稅設籍,並於98年1月起課稅,足見係本院於97年2月29日經債權人寶華銀行以97年執全字第262號聲請法院查封登記後,被告等人始以坤豐園名義前去申報稅籍,此觀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所調取之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崙雅巷7-8號房屋(即上開369建號建物)設籍資料所載,該房屋自90年至97年其間並無異動,均以張瓊文為納稅義務人自明(見上開執行卷第三宗內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以98年11月2日彰稅員分二密字第0982055450號函檢送原法院之稅籍證明書)。足見系爭增建物確非坤豐園公司所有,否則被告等人豈會於系爭增建建物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後,始向稅捐機關申設房屋稅稅籍,其為阻擾債權人行使抵押權之用意,至屬明顯。

六、綜上所述,本件無論依自訴人與被告游俊傑、張瓊文於辦理貸款時之約定及張瓊文切結書之記載,或是從出資與否,亦或被告等人於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上開房、地及系爭增建部分建物之初所為,均無可認定系爭增建部分建物確係屬案外人坤豐園公司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自不能徒以工程發包及購料合約書之形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竟於其他債權人引導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前去勘測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虛偽表示該增建部分乃坤豐園公司所有,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誤信其詞,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執行(勘測)筆錄中,致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自訴人將系爭增建部分建物併付拍賣之聲請,以致損及自訴人債權之行使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查核執行標的之正確性。是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七、按將偽造或變造之借用證或字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借款或租榖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係於行使偽造文書罪名之外,另成立詐欺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此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912號、29年上字第990號判例可為參照。查本件被告3人,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謊稱系爭增建部分建物為坤豐園公司出資興建、所有,致書記官在不知情下,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筆錄中,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駁回自訴人將系爭增建部分建物併付拍賣之聲請,雖該裁定後為本院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廢棄,但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情節大致相符,均係利用詐騙法院裁判來遂行其不法意圖,差異僅在本件被告係因此而獲得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系爭增建部分建物免受併付執行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3人就前揭犯行,有犯罪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係以1行為犯前揭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再其等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爰審酌被告3人,除被告張瓊文、游俊傑有違反票據法之情形外,均未有其他犯罪記錄,品行尚可,然被告張瓊文、游俊傑因個人或所經營公司積欠自訴人債務未還,卻不知善與自訴人洽商解決之道,反以前述方式,騙取本院製作不正確之裁定,阻擾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除致使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延滯3年未結,更有損本院執行司法程序之公信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又其等於犯行非但不知坦認犯行,反一再飾詞辯解,衍生其他訴訟,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214條、第55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葛永輝

法 官 黃玉琪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