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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媄涵選任辯護人 張幸茵律師

蕭博仁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

36、6005號、99年度偵字第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媄涵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二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莊媄涵(原名:莊雪薇)與楊吉錠自民國94年6、7月間認識交往,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及論及婚嫁;惟雙方事後因故產生嫌隙,楊吉錠遂以莊媄涵、莊朝麟等2人為民事案件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提起給付租金訴訟(以莊媄涵為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之民事案件之一、二審案號為97年度斗簡字第14號、98年度簡上字第68號;而以莊朝麟為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之民事案件之一、二審案號為97年度斗簡字第22號、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且上開97年度斗簡字第14號、22號案件於一審審理曾合併審理裁判);另以莊媄涵為民事案件被告,向本院提起返還印章訴訟(以莊媄涵為被告請求返還印章之民事案件之一、二審案號為96年度斗簡字第252號、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二、詎莊媄涵為求在前開97年度斗簡字第14、22號給付租金之民事事件獲得有利判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其先前為楊吉錠保管之印章之機會,以不詳方法接續偽造載有「楊吉錠」署押1枚之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上開2份協議書內容相同,但附件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關於「楊吉錠」之用印「楊」字偏上)等2份文書,並各盜蓋印文1枚於旁,並復於下述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於附表一所述民事案件審理中,接續向本院承審法官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文書原本或影本(含黑白或彩色)而為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楊吉錠及本院承審法官審理上開民事案件審理結果之正確性。

三、莊媄涵為求在前開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返還印章之民事事件獲得有利判決,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其先前為楊吉錠保管之印章之機會,先以偽造「楊吉錠」簽名署押(以影印方式為之)之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文書,復盜蓋印文1枚於旁,並復於下述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於附表二所述民事案件審理中,以前述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等3份偽造文書,接續向本院承審法官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文書原本或影本(含黑白或彩色)而為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楊吉錠及本院承審法官審理上開民事案件審理結果之正確性。

四、案經楊吉錠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經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⑴97年6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97年度斗簡字第14號卷宗第109至111頁)、⑵98年4月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97年度斗簡字第14號卷宗第179至181頁)、⑶99年7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98年度偵字第3336號卷宗第213至219頁)、⑷101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卷㈡第118至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⑴101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卷㈠第211至213頁)、⑵10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卷㈡第254至258頁),業經本院法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莊媄涵及其選任辯護人張幸茵律師辯稱:法務部調查局101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⑵10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附件,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均顯不足採。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地籍謄本登記、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等文書,本係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依土地法規定就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所為之各項登記謄本及紀錄、證明文書,其內容係公務人員依聲請所為之例行性填製,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

是本件所引用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地籍謄本登記、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等相關文書,查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該項證據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張幸茵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卷㈡第27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張幸茵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莊媄涵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或親自

,或委由陳振吉律師,分別於附表一所述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附件A、B所示內容95年1月8日協議書之原本或影本(含黑白或彩色)而為行使之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上開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均係告訴人楊吉錠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伊未曾偽造上開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文書;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人員與伊有夙怨,該局所為之鑑定有所偏頗云云;而關於101年3月19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因待鑑字跡太少,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101年10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相關附件,則因鑑定書的記載過程太簡略,認為鑑定書記載不實在云云。選任辯護人張幸茵律師辯護意旨略以:本案相關鑑定並未鑑定出前述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等2份偽造文書是由被告書寫,並不能確認是被告偽造該二份文書;而關於前述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意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的鑑定意見相互矛盾,不能僅憑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有何偽造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觀諸被告於偵查、本院(含)民事庭法官審理時之歷次供述

內容,足認被告對於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之書寫地點、有無親眼目擊告訴人楊吉錠書寫等細節並不一致,無法採信其供述為真:

①被告於97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楊吉

錠提出的協議書是在何時、何地寫的?)95年1月8日○○○鎮○○街○○號寫的,我那裏還有一份原本,可供檢察官參考。」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896號卷宗第8頁反面)。②被告於97年9月18日本院民事庭法官訊問時供稱:「(法官

問:協議書如何來?)在我們家溪湖寫的。」等語(見97年度斗簡字第14號卷宗第122、123頁)。

③被告於98年4月24日民事再聲請調查證據狀陳稱:「…二、

又96年度偵字第10746號…且關於95年1月8日之協議書,是在台北原告楊吉錠的住家所寫,當時因他剛從浴室洗完澡出來,手還濕濕的,由於擔心會碰到紙,所以當時原告楊吉錠是站著寫,加上是單手寫,手並未碰紙寫,當然這握筆的力度一定會影響,而不是像他當庭在桌上寫完10遍再休息10分再寫,還有法院公證及租約皆是有第三人看著寫,當然雙手用力,自然坐著用力在桌上寫,此結果會影響結果…」云云(見97年度斗簡字第14號卷宗第214頁)。

④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本

件95年1月8日之協議書,其上以打字記載的文字是何人所為?)是告訴人打的,我不會打字。」、「(審判長問:你有無親眼看到告訴人繕打上開協議書打字的文字?)協議書是他打好拿出來的,但是我在電話中有跟告訴人談好內容,要依照他方法來做。」、「(審判長問:在簽立本件95年1月8日之協議書的實際時間,是否就是協議書所記載的時間?)是,因為協議書下面的時間是我寫的。」、「(審判長問:簽立上開協議書的地點為何?)在台北市○○區○○路楊吉錠的家。」、「(審判長問:當時蓋用在協議書上楊吉錠的印文,該楊吉錠的印章是由何人保管?)是我保管,我帶去台北給他的,因為當時告訴人的帳戶都放在我身上,所以我隨時會帶在身上。」、「(審判長問:上開協議書楊吉錠的印文,是由誰蓋上去的?)應該是楊吉錠蓋的。」、「(審判長問:當時甲乙雙方的身分證字號,是由何人所書立?)是自己寫自己的,而且我沒有背告訴人的身分證字號。」、「(審判長問:當時協議書一共簽立幾份?)有兩份。」、「(審判長問:該兩份協議書都是由楊吉錠蓋用印文並書寫其身分證號碼?)當時我記得我簽完我的名字及及我自己的身分證號碼之後,並寫下時間之後,把我的印章連同告訴人的印章都放在桌上,我就去洗澡了,出來之後我就看到告訴人站在桌子前,在寫字,文件後來由告訴人交給我。」云云(見本院卷㈢101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

⒉附件A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原本(附件B所示95年1月8日

協議書僅有影本,無法送鑑,然其內容與附件A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均相同),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

①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記載:「…貳、鑑定方法:歸納分析、特徵比對。參、鑑定結果:一、甲1類筆跡與A類筆跡特徵不同。二、有關甲2類筆跡與A類筆跡之異同,由於甲2類筆跡比劃過簡,特徵不足,歉難鑑定。(以下空白)…比對說明:甲1類筆跡運筆生硬滯澀顫抖、筆劃粗細一致、筆鋒不顯,與A類筆跡順暢、流利、快速之筆法不符,且經同倍率放大後與A類筆跡中公證書貸與人『楊吉錠』簽名筆跡幾可疊合一致,研判為描摹之字跡。」等語(見97年度斗簡字第14號卷宗第179至181頁)②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記載:「…三、送鑑資料及分類:㈠95年1月8日協議書原本1紙…;其上「楊吉錠」簽名筆跡依序編為甲1…類筆跡。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05、6802、8835、他字第749號、97年度偵字第6878、他字第896、96年度偵字第10746、他字第1889號原卷各1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252號原卷各1宗、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原卷各1宗、莊媄涵提供之資料夾3個及証四L夾1個;其內楊吉錠簽名筆跡(貴署以紅色極亮黃綠色標籤註示者)均編為乙類筆跡。四、送鑑項目:筆跡鑑定。貳、鑑定方法:歸納分析、特徵比對。參、鑑定結果:一、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卷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前曾於98年3月19日以彰院賢斗民明97斗簡字第14號函囑託鑑定甲1類筆跡,本局於98年4月8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回復。茲檢附該案鑑定分析表彩色影本1份供參。…鑑定分析表:甲1類筆跡運筆生硬滯澀顫抖、筆鋒不顯,與A類筆跡順暢、流利、快速之筆法不符,且經同倍率放大後與A類筆跡中公證人貸與人「楊吉錠」簽名筆跡幾可疊合一致,研判為描摹之字跡。」等語(以上見98年度偵字第3336號卷宗第213、214、21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記載:「…鑑定方法:『筆跡』部分:特徵比對法。『是否呈現幾可疊合一致』部分: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一、『筆跡』部分:㈠下列2類(甲1類及乙類)字跡不相符,詳如『筆跡鑑定說明01』。甲1類:編號A文件上「楊吉錠」及身分證字號字跡。乙類:比對文件上楊吉錠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字跡。…二、『是否呈現幾可疊合一致』部分:將編號A文件上『楊吉錠』字跡(即來文載示『欲鑑定一筆跡』),與比對文件上楊吉錠簽名字跡(包含『95年度彰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及其他相關原本文件)重疊比對,未發現『呈現幾可疊合一致』之情形。…筆跡鑑定說明-01:…備考:以上所列字跡之筆劃相關位置、運筆方式及收筆方式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卷㈡第254至256頁)④觀諸被告所提出本院95年度彰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

貸與人「楊吉錠」簽名筆跡共有二處(見97年度斗簡字第14號卷宗第166、168頁),告訴人楊吉錠於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之情形下,所親自書寫「楊吉錠」之署押有明顯不同之處。且細查,法務部調查局對附件A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係以「同倍率放大」後與本院95年度彰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中貸與人「楊吉錠」簽名筆跡做鑑定,兩者確有高度疊合一致之情形發生,堪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應可採信。況對照被告於98年4月24日民事再聲請調查證據狀陳稱及於101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內容,告訴人楊吉錠如係在其位於台北市○○路住處在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上簽名及用印乙情屬實,則被告及告訴人楊吉錠既各自保有各自1份協議書原本,何以被告會持有附件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彩色影本?至於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關於是否「呈現幾可疊合一致」之情形有所不同,本係上開鑑定單位所屬鑑定人員基於個人專業智識、訓練,而對於何謂「呈現幾可疊合一致」之定義有所不同,因而產生語句詞義不相同鑑定意見,然並非遽此即可認定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對於附件A所示95 年1月8日協議書之「楊吉錠」簽名非屬楊吉錠本人簽名乙節有所不同,併此敘明。

⑤而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並非證人即告訴人楊

吉錠所書寫乙情,業經證人楊吉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綜上所述,本院認定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之「楊吉錠」簽名、用印應均非證人楊吉錠所為。

⒊至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6年度偵字第1074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97年度斗簡字第14號卷宗第200至204頁)雖敘及:「…告訴人與被告於95年5月10日另有簽立協議書1紙…及於95年(空白)月(空白)日簽立協議書1紙…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該協議書2紙上『楊吉錠』簽名是其所寫,另1份94年10月20日其與天堂鳥幼稚園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也是其所簽的等語。而上開協議書2紙及94年10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1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94年10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楊吉錠』簽名筆跡與95年5月10日協議書原本1紙、95年協議書原本1紙、8月31日信函原本1紙、楊吉錠當庭親筆簽名等筆跡原本5份其上楊吉錠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該協議書2紙為楊吉錠所寫無訛。…」等語,然上揭經鑑定之文件與本件系爭文件係於不同時間所書寫之不同文件,自無從以上開文件經鑑定之結果,資為判斷系爭文件真偽之依據,是此部分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張幸茵律師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確有如前開犯罪事實二所述偽造附件

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並進而於附表一所述民事案件審理中,接續向本院承審法官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文書原本或影本(含黑白或彩色)而為行使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親自分別於附

表二所述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之原本或影本(含黑白或彩色)而為行使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上開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均係告訴人楊吉錠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伊未曾偽造上開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所示文書;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人員與伊有夙怨,該局所為之鑑定有所偏頗云云。選任辯護人張幸茵律師辯護意旨略以:本案相關鑑定並未鑑定出前述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之偽造文書是由被告書寫,並不能確認是被告偽造該份文書;95年10月10日記事本上的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認為是經由影印套印而成,且為被告用切割再黏貼的方式黏回筆記本,但由當時貴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案件審理的過程,可以知道當時承辦法官是當庭撕下該內頁,實在不可能沒有發現有黏貼痕跡,可見法務部調查局主張的臆測是有違誤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本院對於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係屬偽造之證據、理由等論述,均已如前所述,爰不再贅述。

⒉而觀諸被告於本院(含民事庭法官)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內容

,足認被告對於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之書寫地點、有無親眼目擊告訴人楊吉錠簽名及使用何種筆枝等細節亦不一致,無法採信被告辯解為真:

①被告於97年5月6日、97年6月24日本院民事庭法官行準備程

序中供稱:「…三、該印章我已於95年10月10日還給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經簽名,庭呈準備書狀…準備書狀所附的筆記本就是被上訴人取回印章簽收的證明。…」、「被上訴人筆跡沒有透過去,是因為被上訴人簽名時,下面有墊東西,且被上訴人當時簽名時,速度很快,被上訴人簽名時,我有在場,筆記本是我隨時攜帶拿出來給上訴人簽的,被上訴人簽名時,只有我與被上訴人在場,沒有其他人,被上訴人簽收的地方是在被上訴人興隆路的住家10樓,當時藍色的筆跡是我寫的,被上訴人沒有與我拿同一枝筆,被上訴人是拿他桌上的原子筆簽的,被上訴人的桌上有很多筆。」、「(法官問:對本院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有何意見?【提示兩造閱覽】對鑑定書有意見,當時在台北的地方我沒有看到有影印機,且當時只有我與被上訴人楊吉錠在場而已,我覺得應該不是碳粉,應該是被上訴人楊吉錠的筆的問題。」云云(見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卷宗第14頁及該頁反面、第96頁)。

②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本

件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所記載『本人莊媄涵交付楊吉錠有關臺中商銀、合作金庫之個人印章。確認收付人:』此些文字是由何人書寫?)是我寫的,但是是由告訴人簽名的,蓋章是由告訴人在我面前自己蓋的,蓋完之後告訴人就把印章收走了。」、「(審判長問:在筆記本所顯示10月10日之內頁簽寫上開文字,及簽名蓋章的時間是否確實即為95年10月10日?)是,我可以確定。」、「(審判長問:在筆記本內頁簽上上開文字及簽名蓋章的地點為何?)是在告訴人台北市○○路10樓的家。」、「(審判長問:為何會在當日在筆記本內頁簽立上開文字?)因為告訴人在95年七、八月份,明知道存摺印章在我手上,他去銀行謊報他的存摺印章遺失,我去銀行提領時,還被銀行的襄理取笑,對方已經報遺失,你這樣會有刑事責任,我打電話給告訴人並爭吵,後來才約定10月10日這天把印章還給告訴人,順便討論孩子的過程,當時已經懷孕三個多月。」、「(審判長問:有關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上,楊吉錠的簽名,你是否有親自看到告訴人簽寫?)我沒有親自看到,但只有我跟告訴人在家,因為我當時在煮飯。」云云(見本院卷㈢101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5、12、13頁)⒊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①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記載:「…六、鑑定方法:實體顯微鏡檢視。七、鑑定結果:送鑑筆記本內頁10月10日欄內所載「楊吉錠」三字,經顯微鏡觀察發現係由碳粉顆粒組成,研判為影(列)印方式套印而成。(以下空白)」等語(見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卷宗第92頁)。且該份鑑定書之鑑定分析表曾分別以「檢品」、「對照組1—以原子筆書寫」、「對照組2—以簽子筆書寫」、「對照組3—以影印機印製」進行放大、再放大等實體顯微鏡檢視鑑定程序,可發現「檢品」之再放大照片有呈現碳粉顆粒情形,而「對照組1—以原子筆書寫」、「對照組2—以簽子筆書寫」則未呈現碳粉顆粒情形,反而只有「對照組3—以影印機印製」亦有呈現碳粉顆粒情形,從而研判該簽名係以碳粉成像方式影(列)印而成,此有該份鑑定書之鑑定分析表附卷可參(見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卷宗第93、94頁)②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記載:「…三、送鑑資料及分類: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卷內第89頁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影本1紙…;其上「楊吉錠」簽名筆跡依序編為…甲2…類筆跡。貳、鑑定方法:歸納分析、特徵比對。參、鑑定結果:二、甲2類筆跡之原本經顯微觀察發現係由碳粉顆粒組成,研判為影(列)印方式套印而成。卷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前曾於97年5月13日以彰院賢民平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囑託鑑定甲2類筆跡之原本,本局於97年6月10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回復。茲檢附該案鑑定分析表彩色影本1份供參。有關該簽名如何影印於整本筆記本之某處,由於貴署無法提供甲2類筆跡所在內頁原本及整本筆記本參鑑,故僅能依本局檔存照片及現有資料研判,該內頁可能先遭切割分離成單張,影(列)印套製簽名後再黏回筆記本,因此,該簽名應非直接影(列)印套於整本筆記本之某處。(以上見98年度偵字第3336號卷宗第213、214、218、219頁)③法務部調查局101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記載:「…二、本案鑑定過程及所循問題說明如下:㈠經查貴院97年5月13日以彰院賢民平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函囑託鑑定之證物為筆記本內頁原本1紙,本局受理後,因該案為本科2008年第0418號個案件,分案由鑑定人許淑珍(…)鑑定,故貼上MJIB-FSD-QDE-00000000000之鑑定條碼。…(二)本局受理貴院97年5月13日以彰院賢民平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函囑託鑑定時,曾對待鑑筆記本內頁原本拍照留存檔案,可見其上鑑定條碼為WMJIB-FSD-QDE-00000000000,請參考附件一;經檢視該內頁右緣,可見到固定距離有半圓形孔洞,研判該內頁係鑽洞線裝,但有2-3處紙張較薄甚或破損情形,研判係以膠水黏貼回筆記本後,再次撕下所造成,請參考附件二。(三)經檢視本局受理前述筆記本內頁原本留存之檔案資料,依其放大及顯微照片,發現「楊吉錠」簽名字跡係由黑色碳粉顆粒組成,熔著於內頁紙張之表面,而「楊吉錠」印文之印色則薄薄的覆著於表面,甚或滲入紙張纖維,因此研判「楊吉錠」簽名字跡為影印,而印文則係以印章沾印泥蓋印而成,請參考附件三。…」等語(見本院卷卷㈡第118至12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記載:「…(三)經檢視編號C文件,發現該文件係影本,其上『楊吉錠』字跡筆劃欠清晰,故是否與比對文件上楊吉錠簽名字跡相符一節,歉難認定。…。」等語(見本院卷卷㈡第254頁)⑤而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並非證人即告訴人

楊吉錠所書寫乙情,業經證人楊吉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觀諸被告曾於97年5月6日本院民事庭法官行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藍色的筆跡是我寫的,被上訴人沒有與我拿同一枝筆,被上訴人是拿他桌上的原子筆簽的…」乙情(見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卷宗第14頁及該頁反面),並對照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採用鑑定方法曾以「顯微鏡觀察」,且亦曾以「以原子筆書寫」、「以簽子筆書寫」、「以影印機印製」等做對照,始研判該簽名係以碳粉成像方式影(列)印而成,本院綜合上情,認定上開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之「楊吉錠」簽名非證人楊吉錠所為。

⒋至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張幸茵雖辯稱:法務部調查局97年

6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有誤,係因告訴人楊吉錠當時所使用之筆為碳筆云云,然查,被告於97年5月6日本院民事庭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原先供稱:「…被上訴人簽名時,我有在場,筆記本是我隨時攜帶拿出來給上訴人簽的…當時藍色的筆跡是我寫的,被上訴人沒有與我拿同一枝筆,被上訴人是拿他桌上的原子筆簽的…」乙情(見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卷宗第14頁反面),迨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該簽名係以碳粉成像方式影(列)印而成」後,被告始再爭辯係因告訴人楊吉錠當時所使用之筆為碳筆乙節,應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張幸茵律師所辯均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如前開犯罪事實三所述偽造上開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並進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述民事案件審理中,接續向本院承審法官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文書原本或影本(含黑白或彩色)而為行使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至該文書是否已達於行使階段係另一事,此觀於刑法就偽造與行使分別規定而自明;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如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得成立。而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即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35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確曾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接連以證物提出上開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及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之原本或影本,稽諸被告於附表一、二所述民事事件審理中,分別以上開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及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之原本或影本,作為其主張或答辯之證據,進而請求承審法院法官駁回原告之訴,使法院就對造即告訴人楊吉錠為不利之判決,企圖誤導法院而獲得有利判決,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張幸茵律師主張被告於附表一、二所述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上開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及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之原本或影本之行為,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云云,委無可採。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張幸茵律師雖主張傳喚證人陳虎生教授到庭作證或送請其鑑定上開附件A、B所示

95 年1月8日協議書、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等3份文書是否真正,或請求將被告及告訴人楊吉錠囑託送測謊,以證明被告所述:被告沒有偽造上開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實在云云,惟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前開聲請爰不再予調查,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前揭偽造上開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及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並持以行使之事實,被告所辯復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原起訴書雖未具體敘明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向本院承審法官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文書原本或影本(含黑白或彩色)而為行使等事實,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分別於100年12月27日、101年12月4日以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具體說明,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合先敘明。

二、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或影印簽名等方式,分別偽造載有「楊吉錠」署押之上開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及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並盜蓋印文各1枚於旁,嗣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民事事件審理中,接續提出上開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及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之原本或影本(彩色或黑白)而行使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上開所示「楊吉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係用以偽造前揭各該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及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影印並持原本或影本以行使,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圖在前開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民事事件中獲得勝訴判決,始各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於前開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民事事件之訴訟過程中,各自密接行使偽造私文書,是以其於如前開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係其於前開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民事案件中,各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並各自侵害同一法益,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一罪。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陳振吉律師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就此部分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係接續犯,惟接續犯係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為要件(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於上開附表一、二所示民事案件審理中,分別接續提出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及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之原本或影本,雖對造當事人均為告訴人楊吉錠,然其所侵害告訴人楊吉錠之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一為給付租金,一為返還印章),難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數行為。是被告前揭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難認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辨明。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教育人士,不知以身作則,縱與告訴人楊吉錠間就前揭給付租金、返還印章等事有所糾紛,亦應循正當途徑合法解決,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偽造上開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及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進而持原本或影本(黑白或彩色)以行使之手法,圖以獲取相關民事勝訴判決,除損及告訴人楊吉錠權益外,亦嚴重影響本院前揭民事事件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嚴重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之情灼然,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毫無悔意,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公訴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核屬過重,本院認以處前揭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詳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被告自行提出上開偽造附件A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原本1份(置於本院101年8月6日公文封內)、未提出上開偽造附件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及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原本各1份,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應均係被告所有,爰依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提出上開偽造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及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影本文書(黑白或彩色)(均含偽造之「楊吉錠」署押及盜蓋印文各1枚),既分經提出予告訴人楊吉錠、本院民事庭,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惟上開各文書上,既均各有偽造之「楊吉錠」署押及盜蓋印文各1枚,就該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欄項下均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附件D所示95年3月30日切結承諾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求在前開97年度斗簡字第14號民事事件獲得有利判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附件D所示95年3月30日切結承諾書之偽造文書,並復於下述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於附表三所述民事事件訴訟審理中,向本院承審法官提出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原本而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楊吉錠及本院承審法官審理上開民事案件審理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吉錠之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地籍謄本登記、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親自於附表三所述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附件D所示95年3月30日切結承諾書之原本而為行使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張幸茵律師均辯稱:此張文書是告訴人楊吉錠在伊爺爺奶奶面前所簽立,在寫完之後我們的土地就過戶給告訴人楊吉錠;此行手寫文字,是告訴人楊吉錠親自寫的,是告訴人楊吉錠要給伊爺爺奶奶一個保證的切結,以後土地就過戶在他名下;這一份切結書是我們雙方擬定好的切結書,後來告訴人楊吉錠與伊到爺爺奶奶家告知他們請他們放心將土地過戶在告訴人楊吉錠的名下,絕對不會欺騙伊,所以後來告訴人楊吉錠才在伊爺爺奶奶面前多寫這一行字,表示不只是對伊的保證,也是對爺爺的保證,請他們能夠放心,所以土地就過在告訴人楊吉錠的名下,如今日庭呈的答辯狀證三可以證明此土地已過戶在告訴人楊吉錠名下,並已拍賣掉了,告訴人楊吉錠還取得七百多萬元的拍賣金額,所以該附件D所示95年3月30日切結承諾書係真實製作之文書,其上「楊吉錠」的簽名都是告訴人楊吉錠親簽親蓋,被告並無偽造此份切結承諾書;而該份切結承諾書曾送過筆跡鑑定,並經民事庭法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楊吉錠筆跡真偽之證據資料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附件D所示95年3月30日切結承諾書,經分別送法務部

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

⒈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記載如下:「…三、送鑑資料及分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749號卷內95年3月30日切結承諾書原本1紙;其上『楊吉錠』簽名筆跡依序編為…甲3類筆跡。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05、6802、8835、他字第749號、97年度偵字第6878、他字第896、96年度偵字第1074

6、他字第1889號原卷各1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252號原卷各1宗、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

0 000號原卷各1宗、莊媄涵提供之資料夾3個及証四L夾1個;其內楊吉錠簽名筆跡(貴署以紅色極亮黃綠色標籤註示者)均編為乙類筆跡。四、送鑑項目:筆跡鑑定。貳、鑑定方法:歸納分析、特徵比對。參、鑑定結果:…三、甲3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筆跡鑑定分析表:出處說明:

甲3:95年3月30日切結承諾書上『楊吉錠』簽名筆跡。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斗簡字第252號(1-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4-5)卷內、莊媄涵提供之95年5月協議書(7-8)上楊吉錠簽名筆跡。乙:90年10月11日合作金庫綜合儲蓄存款印鑑卡(6)、95年3月24日彰化地方法院公證書正本(10-11)、莊媄涵提供之信封(14-15)上楊吉錠簽名筆跡。…比對說明:一、甲3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二、甲3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如標示)」等語(以上見98年度偵字第3336號卷宗第213至216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記載:「…鑑定方法:「筆跡」部分:特徵比對法。「是否呈現幾可疊合一致」部分: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一、『筆跡』部分:…㈡下列2類(甲2類及乙類)字跡不相符,詳如「筆跡鑑定說明02、03。甲2類:編號B文件上『楊吉錠』及身分證字號字跡。乙類:比對文件上楊吉錠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字跡。…筆跡鑑定說明-02:…備考:

以上所列字跡之筆劃順序、運筆方式及連筆方式不相符。…筆跡鑑定說明-03:…備考:以上所列字跡之筆劃順序、運筆方式及連筆方式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卷㈡第254至258頁)⒊然上開2份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意見,僅能認定上開附件D所示95年3月30日切結承諾書之「楊吉錠」署押與檢察官或本院送請筆跡鑑定時所檢送之告訴人楊吉錠所親自書寫資料之字跡不相符;另對照另案告訴人許世權告訴莊媄涵及楊吉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中,由另案告訴人許世權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8張、本票6張及收據1張(見96年度他字第1399號卷宗第4至11頁),由被告親自所書寫「楊吉錠」字跡,與上開附件D所示95年3月30日切結承諾書之「楊吉錠」署押文字相互對照,上開文字之外形、結構佈局均無相似、運筆模式及筆劃細部特徵迥異,可認上開文字之筆劃特徵並非相似,就外觀上已難認定出自同一人(即被告)之手,則參酌上開2份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既未發現有描摩或套繪痕跡,則能否僅以筆劃順序、運筆方式及連筆方式等些微差異,即遽認上開附件D所示95年3月30日切結承諾書之「楊吉錠」署押係被告所偽造或以不詳方式加以偽造,非無可疑之處。再者,觀諸上開附件D所示95年3月30日切結承諾書之手寫註記部分:「※這證明以誠實之心對莊朝麟先生之保證。」等語,共計有17字,衡諸常理,若被告有心欲偽造上開附件D所示95年3月30日切結承諾書,應無須於其上再加註記前述手寫文字,令自身更陷於不利之境。

㈡被告縱在上開附表三所述民事案件審理中有所主張附件D所

示95年3月30日切結承諾書之內容,然未「提出」該「附件D所示95年3月30日切結承諾書」,與行使要件不符:⒈檢察官雖認被告於97年度斗簡字第14號給付租金訴訟民事事

件審理中,曾向該案承審法官提出該「附件D所示95年3月30日切結承諾書」原本作為本院民事庭法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之證據資料,而本於該該「附件D所示95年3月30日切結承諾書」內容向對造有所主張,據此認被告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然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準此,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其前提必須行為人確有「提出」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倘若行為人並無任何提出之舉動,縱令其對外主張該偽造私文書之內容,或使他人自行以各種方法觀閱該偽造私文書之內容,均非屬「提出」之行為;雖行為人主張該偽造私文書之內容,實同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但基於罪刑法定及禁止類推適用之原則,要不得認行為人一有對外主張偽造私文書之內容,即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理應屬灼然。

⒉經查,遍翻附表三所述民事事件卷宗資料,並整理被告及其

訴訟代理人歷次答辯內容簡略如下:告訴人楊吉錠有親自書寫95年1月8日協議書,而依據該份協議書內容,告訴人楊吉錠有同意如幫告訴人楊吉錠生小孩,可以無償借貸使用,可以免付租金;而95年1月8日協議書係在溪湖住處寫的,被告偽造此份簽名,並請求向彰化地檢署調兩造95年1月8日訂的協議書原本作鑑定…」等語(見97年度斗簡字第14號卷宗第

8、26、27、29、30、65、86、87、123、141、142、155 頁),則均僅見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97年度斗簡字第14號給付租金訴訟民事事事件審理中,僅就上開附件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之內容加以主張,尚難認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確有提出前揭附件D所示95年3月30日切結承諾書並加以主張其內容之行為。

⒊縱令被告在該案審理中有所主張上開附件D所示95年3月30

日切結承諾書之簽名為告訴人楊吉錠本人所簽寫,並由承審法官將被告所提供95年3月24日彰化地方法院公證書正本1份、95年3月30日切結承諾書原本1紙、楊吉錠當庭親筆簽名等筆跡原本共3紙、莊媄涵信封原本2紙等資料作為訴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之參考資料,並於98年3月19日以彰院賢斗民明97斗簡字第14號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見97年度斗簡字第14號卷宗第175頁),復由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4月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本院記載:「…三、送鑑資料及分類:(一)95年1月8日協議書原本1紙;其上『楊吉錠』簽名筆跡編為甲1類筆跡…(二)95年3月24日彰化地方法院公證書正本1份、95年3月30日切結承諾書原本1紙、楊吉錠當庭親筆簽名等筆跡原本共3紙、莊媄涵信封原本2紙;其上楊吉錠筆跡均編為A類筆跡。四、筆跡鑑定。貳、鑑定方法:歸納分析、特徵比對。參、鑑定結果:一、甲1類筆跡與A類筆跡特徵不同。…歉難鑑定。(以下空白)」等語(見97年度斗簡字第14號卷宗第179至181頁),然該份鑑定書僅在鑑定上開附件A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之「楊吉錠」筆跡真偽(而關於上開附件A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之「楊吉錠」筆跡真偽之論述,已如前開有罪部分之論述,不再贅述),並無法認定被告於附表三所述民事事件審理中,對上開附件D所示95年3月30日切結承諾書有所主張或抗辯,則然凡此種種,仍與被告「提出」該附件D所示95年3月30日切結承諾書並加以行使有間,自難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涉及本院民事庭之卷宗案│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偽造文書之│備註 │主文 ││ │號及頁數 │出處、行使日期及地點 │日期及種類│ │ │├──┼───────────┼───────────┼─────┼───┼────────┤│1 │97年度斗簡字第14號給付│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附件A所示│該卷第│莊媄涵行使偽造私││ │租金訴訟(原告為楊吉錠│部分;於97年4月29日上 │95年1月8日│65、71│文書,足以生損害││ │,被告為莊媄涵) │午10時許,在本院北斗簡│協議書原本│頁) │於公眾及他人,處││ │ │易庭第一法庭,委由不知│1份,另有 │ │有期徒刑柒月,莊││ │ │情陳振吉律師以民事答辯│附件B所示│ │媄涵所提出偽造附││ │ │一狀檢附影本1份附卷及 │95年1月8日│ │件A所示95年1月8││ │ │繕本1份予告訴人楊吉錠 │協議書影本│ │日協議書原本(含││ │ │,且當庭提出附件A所示│1份附卷及 │ │偽造之「楊吉錠」││ │ │95年1月8日協議書原本予│繕本1份予 │ │署押及印文各壹枚││ │ │承審法官閱覽後發還。 │告訴人楊吉│ │)、未提出偽造附││ │ │ │錠(分別有│ │件B所示95年1月8││ │ │ │署押及印文│ │日協議書原本(含││ │ │ │各1枚) │ │偽造之「楊吉錠」│├──┼───────────┼───────────┼─────┼───┤署押及印文各壹枚││2 │同上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附件B所示│該卷第│)、附表一編號1 ││ │ │部分;於97年7月15日上 │95年1月8日│86、89│至3所示各次附件 ││ │ │午10時15分許,本院北斗│協議書影本│、103 │A、B所示95年1 ││ │ │簡易庭第一法庭,委請不│附卷及繕本│頁 │月8日協議書影本 ││ │ │知情陳振吉律師以民事答│1份予告訴 │ │偽造之「楊吉錠」││ │ │辯三狀檢附影本1份附卷 │人楊吉錠(│ │署押及印文各壹枚││ │ │及繕本1份予告訴人楊吉 │分別有署押│ │(共計拾陸枚),││ │ │錠。 │及印文各1 │ │均沒收。 ││ │ │ │枚) │ │ │├──┼───────────┼───────────┼─────┼───┤ ││3 │同上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附件A、B│該卷第│ ││ │ │部分;於97年9月1日,委│所示95年1 │118、 │ ││ │ │請不知情陳振吉律師提出│月8日協議 │119頁 │ ││ │ │民事陳報狀並檢附95年1 │書影本2份 │) │ ││ │ │月8日協議書影本2份(日│附件及繕本│ │ ││ │ │期及內容均相同,但手寫│1份予告訴 │ │ ││ │ │字跡及用印位置不同)附│人楊吉錠(│ │ ││ │ │卷及繕本1份予告訴人楊 │分別有署押│ │ ││ │ │吉錠。 │及印文各1 │ │ ││ │ │ │枚) │ │ │└──┴───────────┴───────────┴─────┴───┴────────┘附表二:

┌──┬───────────┬───────────┬─────┬───┬────────┐│編號│涉及本院民事庭之卷宗案│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偽造文書之│備註 │主文 ││ │號及頁數 │出處、行使日期及地點 │日期及種類│ │ │├──┼───────────┼───────────┼─────┼───┼────────┤│1 │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卷宗│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附件C所示│該卷第│莊媄涵行使偽造私││ │(上訴人為莊媄涵,被上│部分;於97年5月6日下午│95年10月10│14頁反│文書,足以生損害││ │訴人為楊吉錠) │3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 │日筆記本內│面、第│於公眾及他人,處││ │ │第五法庭,由莊媄涵提出│頁、附件B│16、17│有期徒刑玖月,莊││ │ │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所示95年1 │頁、第│媄涵自行提出偽造││ │ │,由承審法官當庭撕下附│月8日協議 │25頁 │附件A所示95年1 ││ │ │卷,並影印附卷,且同時│書影本各1 │ │月8日協議書壹份 ││ │ │提出附件C所示95年10月│份及繕本1 │ │(含偽造之「楊吉││ │ │10日筆記本內頁(黑白)│份予告訴人│ │錠」署押及印文各││ │ │、附件B所示95年1月8日│楊吉錠(分│ │壹枚)、未提出偽││ │ │協議書影本各1份(黑白 │別有署押及│ │造附件B所示95年││ │ │)附卷及繕本1份予告訴 │印文各1枚 │ │1月8日協議書原本││ │ │人楊吉錠。 │) │ │及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2 │同上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件B所示│該卷第│頁原本各壹份(含││ │ │部分;於97年5月15日以 │95年1月8日│34、63│偽造之「楊吉錠」││ │ │民事準備書一狀方式,由│協議書影本│頁) │署押及印文各壹枚││ │ │莊媄涵提出附件B所示95│1份附卷及 │ │)及附表二編號1 ││ │ │年1月8日協議書影本1份 │繕本1份予 │ │至4所示各次附件 ││ │ │(彩色)附卷及繕本1份 │告訴人楊吉│ │A、B所示95年1 ││ │ │予告訴人楊吉錠 │錠(分別有│ │月8日協議書、附 ││ │ │ │署押及印文│ │件C所示95年10月││ │ │ │各1枚) │ │10日筆記本內頁影│├──┼───────────┼───────────┼─────┼───┤本偽造之「楊吉錠││3 │同上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件A所示│該卷第│」署押及印文各壹││ │ │部分;於97年5月20日下 │95年1月8日│75、79│枚(共計貳拾枚)││ │ │午3時20分許,在本院民 │協議書影本│頁) │,均沒收。 ││ │ │事第五法庭,當庭由莊媄│1份附卷及 │ │ ││ │ │涵提出附件A所示95年1 │繕本1份予 │ │ ││ │ │月8日協議書影本(黑白 │告訴人楊吉│ │ ││ │ │)1 份附卷及繕本1份予 │錠(分別有│ │ ││ │ │告訴人楊吉錠。 │署押及印文│ │ ││ │ │ │各1枚) │ │ │├──┼───────────┼───────────┼─────┼───┤ ││4 │同上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附件C所示│第97、│ ││ │ │部分;於97年6月24日以 │95年10月10│108-1 │ ││ │ │民事辯論要旨狀方式,由│日筆記本內│頁 │ ││ │ │莊媄涵提出95年10月10日│頁影本1份 │ │ ││ │ │筆記本內頁影本(黑白)│(黑白)附│ │ ││ │ │1份附卷及繕本1份予告訴│卷及繕本1 │ │ ││ │ │人楊吉錠。 │份予告訴人│ │ ││ │ │ │楊吉錠(分│ │ ││ │ │ │別有署押及│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 │└──┴───────────┴───────────┴─────┴───┴────────┘附表三:

┌──┬───────────┬───────────┬─────┬───┐│編號│涉及貴院民事庭之卷宗案│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偽造文書之│備註 ││ │號及頁數 │出處、行使日期及地點 │日期及種類│ │├──┼───────────┼───────────┼─────┼───┤│1 │97年度斗簡字第14號給付│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附件D所示│該卷第││ │租金訴訟(原告為楊吉錠│部分;於98年2月25日以 │「95年3月 │155、 ││ │,被告為莊媄涵) │民事陳報狀方式,由被告│30日切結承│169頁 ││ │ │提出附件D所示「95年 │諾書」(僅│) ││ │ │3月30日切結承諾書」原 │有署押1枚 │ ││ │ │本1份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