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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國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建國因缺錢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竟先於附表所示時間,竊取其父親林財丁及林財丁所保管之茂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林公司,林財丁為茂林公司實際負責人)印章及空白支票計5 張(付款行均為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帳號如附表所示)【此部分親屬間竊盜之犯行,業據林財丁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手後,旋分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即竊取當天),盜用上開竊得如附表所示林財丁或茂林公司之印章,蓋印印文在上開5 張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及分別偽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以偽造附表所示5 張支票(偽造地點均在林建國位於彰化縣○○鎮○○路○ 段○○○ 巷○○號之住處),之後隨即於附表所示各該偽造支票之同日某不詳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1 至4 號之偽造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某間酒店經理胡歆茹,以清償積欠之酒錢(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該張支票,嗣經案外人張瓊惠持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促字第7052號裁定發支付命令;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該張支票,嗣經胡歆茹持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促字第13206 號裁定發支付命令);將附表編號5號之偽造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之友人,以借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嗣因林財丁發現上開5張空白支票遺失,續於99年4 月6 日上午11時許,接獲鹿港信用合作社通知繳交票款,始查知為林建國所為,而林建國在林財丁尚未報案之前,旋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上開偽造及行使附表編號1 、3 、5 所示支票之犯行之前(即於林財丁99年4 月7 日上午10時35分許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之前某時),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主動供出並坦認其上開偽造及行使附表編號1 、3 、

5 所示支票之犯行而自首(然就偽造及行使附表編號2 、4號所示2 張支票部分,林建國僅向警方坦承竊取此2 張空白支票,而否認有偽造及行使此2 張支票之犯行,嗣林財丁於99年4 月7 日上午10時35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乃將林建國此部分偽造及行使偽造支票之犯行亦向警方陳明,林建國始於99年4 月15日接受警方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時坦認此部分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財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附表所示5 張偽造支票原本、影本,係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告訴人林財丁主動提供予警方或本院查扣,核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取得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國迭於偵查(見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財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5 張支票之影本及附表編號1 至

3 、5 號偽造支票支票存根(見偵卷第24至28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7052號、99年度司促字第13206 號支付命令裁定影本、附表編號4 所示該張偽造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均見本院卷)附卷可參,復有附表所示偽造支票計5 張扣案可資佐證,應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次按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在內,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性質,應不另論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362號、43年臺非字第45號判例要旨、72年度臺上字第4129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附表所示5 次盜用林財丁或茂林公司印章,其各次盜用印章,均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各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附表所示5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附表編號

4 、5 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然被告附表編號4 、5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分別偽造不同發票人名義之支票,被告此2 部分偽造支票之被害人不同,且侵害不同法益,尚難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係在林財丁尚未報案,旋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偽造附表編號1 、3 、5 所示支票及行使附表編號1 、3 、5 所示偽造支票之犯行之前(即於林財丁接受警方製作警詢筆錄《99年4 月7 日上午10時35分許》之前某時),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主動供出並坦認其上開偽造及行使附表編號1 、3 、5 所示支票之犯行而自首(被告係先向警方自首坦承,之後於同日99年4 月7 日中午12時35分許,接受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經告訴人即證人林財丁到庭結證明確,且有被告及證人林財丁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 至6 頁、第14至16頁),其嗣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5 所示偽造及行使偽造支票之犯行,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是爰就其附表編號1 、3 、

5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4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亦有自首等情,然查,觀諸被告前述於99年4 月7 日中午12時35分許,接受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之內容,其就附表編號2 、4 號所示2 張支票部分,僅向警方坦承竊取空白支票之犯行,而明白否認有偽造及行使此2 張支票之犯行(其於該次警詢表示此2 張支票業經其丟棄,並未開立偽造- 見偵卷第5 頁),係迄至其於99年

4 月15日接受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時,始將其偽造之附表編號2 所示該張支票原本(連同附表編號3 所示該張支票原本)交付予警方查扣,並向警方坦認其有偽造附表編號

2 、4 所示支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有其上述第1 次、第

2 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 至6 頁、第7 至10頁),佐以證人林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如何得知本件所涉的支票被人偽造?)本件在銀行未通知我之前,我就發覺我當時的支票簿裡面有少了本件的5 張支票,我心裡是懷疑是被告偷開,但我沒有證據,我不敢問,到後來銀行通知我去領其中1 張支票,我看支票背面的背書,發現確實是被告的筆跡,我就回去問被告,被告還是不承認,我就說這樣的話,我要去報案,過了1 、2 天,我都沒有去報案,我想說等看看被告是否自己會承認,後來被告就向我承認支票是他竊取的,但是他不說他到底是竊取了幾張支票,之後他就自行去派出所自首報案,後來派出所通知我去說明並製作筆錄,我就告訴警察,本件5 張支票均是被告所偷開,只是當時有2 張支票面額(按:應指附表編號2 、4 號該2 張支票)我還不知道,還沒有提示,不知道金額是多少,我一開始就是向警察說我的5 張支票被林建國偷及盜開,上開2 張不清楚金額的支票,我不是說他沒有偷開,是說我不清楚金額是多少等情,參照證人林財丁於99年4 月7 日上午10時35分許,接受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及內容,堪認警方於99年4 月7 日,依照被告第1 次警詢之供述及證人林財丁警詢之陳述,應已有相當合理懷疑被告亦涉有偽造及行使附表編號2 、4 所示支票之犯行,是就此2 張支票部分,尚難認被告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應有誤會。

(三)又查被告因缺錢償還積欠他人債務,致一時失慮,竊取告訴人即其父親林財丁之印章、林財丁保管之茂林公司印章及空白支票,進而偽造附表所示5 張支票並持以行使,行為固不可取,然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嗣並取得告訴人林財丁之原諒,且附表所示5 張偽造支票原本業經提出供查扣(附表編號2 、3 所示偽造支票係被告提出交付警方查扣;附表編號1 、4 所示偽造支票係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供本院查扣;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支票係告訴人林財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供本院查扣),而未再繼續流通,此據告訴人林財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卷附胡歆茹所具之撤銷支付命令狀紙(胡歆茹具狀陳明已和解)及附表所示5 張偽造支票原本扣案可證,被告所為對經濟秩序之危害,尚屬有限,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本案就附表編號2 、4 所示部分,縱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仍屬過重,被告就附表編號2 、4 所示部分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堪值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 、4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1 、3 、5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已因其自首獲減輕其刑,尚無上開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取得告訴人林財丁之原諒,且附表所示5 張偽造支票原本業經提出供查扣,而未再繼續流通,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沒收部分詳後述),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信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揭各情,認對其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顯然對法治及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不足,為能使被告能彌補其過錯,並知所警惕,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究應於緩刑期間何時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何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 條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偽以告訴人林財丁及茂林公司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5 張支票(指發票人欄係林財丁或茂林公司部分之支票,即林財丁或茂林公司發票部分),均應依據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附表所示5 張支票(其後或有被告自己簽名之背書,或有胡歆茹之背書,有卷附附表所示5 張支票在卷可參),僅林財丁或茂林公司為發票人之部分係屬偽造,被告自己或胡歆茹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背書之部分則仍屬有效,自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僅能就被告所偽造上開5 張支票上林財丁或茂林公司為發票人之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再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盜用林財丁或茂林公司之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取、偽造│盜用印│偽造│支票號碼及│票面金額│是否│偽造│主 文 欄 ││ │支票及行使│章而偽│支票│帳號 │(新臺幣│符合│支票│ ││ │偽造支票之│造發票│發票│ │) │自首│所在│ ││ │日期 │人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99年3月3日│林財丁│99年│CA0000000 │2 萬6 千│是 │影本│林建國意圖供││ │ │ │4 月│(帳號 │750元 │ │見偵│行使之用,而││ │ │ │5 日│000000-0)│ │ │卷第│偽造有價證券││ │ │ │ │ │ │ │25頁│,處有期徒刑││ │ │ │ │ │ │ │、原│壹年捌月,扣││ │ │ │ │ │ │ │本已│案如附表編號││ │ │ │ │ │ │ │入贓│一所示支票偽││ │ │ │ │ │ │ │物庫│造發票人林財││ │ │ │ │ │ │ │扣案│丁之部分,沒││ │ │ │ │ │ │ │ │收。 │├──┼─────┼───┼──┼─────┼────┼──┼──┼──────┤│ 2 │99年3 月10│林財丁│99年│CA0000000 │3 萬3 千│否 │影本│林建國意圖供││ │日 │ │4月 │(帳號 │500元 │ │見偵│行使之用,而││ │ │ │10日│000000-0)│ │ │卷第│偽造有價證券││ │ │ │ │ │ │ │26頁│,處有期徒刑││ │ │ │ │ │ │ │、原│壹年拾月,扣││ │ │ │ │ │ │ │本扣│案如附表編號││ │ │ │ │ │ │ │案在│二所示支票偽││ │ │ │ │ │ │ │偵卷│造發票人林財││ │ │ │ │ │ │ │第23│丁之部分,沒││ │ │ │ │ │ │ │頁前│收。 │├──┼─────┼───┼──┼─────┼────┼──┼──┼──────┤│ 3 │99年3 月17│林財丁│99年│CA0000000 │10萬元 │是 │影本│林建國意圖供││ │日 │ │4月 │(帳號 │ │ │見偵│行使之用,而││ │ │ │20日│000000-0)│ │ │卷第│偽造有價證券││ │ │ │ │ │ │ │26頁│,處有期徒刑││ │ │ │ │ │ │ │、原│壹年捌月,扣││ │ │ │ │ │ │ │本扣│案如附表編號││ │ │ │ │ │ │ │案在│三所示支票偽││ │ │ │ │ │ │ │偵卷│造發票人林財││ │ │ │ │ │ │ │第23│丁之部分,沒││ │ │ │ │ │ │ │頁前│收。 │├──┼─────┼───┼──┼─────┼────┼──┼──┼──────┤│ 4 │99年3 月24│茂林企│99年│CA0000000 │12萬7 千│否 │影本│林建國意圖供││ │日 │業有限│4月 │(帳號 │元 │ │見偵│行使之用,而││ │ │公司 │20日│000000-0)│ │ │卷第│偽造有價證券││ │ │ │ │ │ │ │27頁│,處有期徒刑││ │ │ │ │ │ │ │、原│壹年拾月,扣││ │ │ │ │ │ │ │本已│案如附表編號││ │ │ │ │ │ │ │入贓│四所示支票發││ │ │ │ │ │ │ │物庫│票人茂林企業││ │ │ │ │ │ │ │扣案│有限公司之部││ │ │ │ │ │ │ │ │分,沒收。 │├──┼─────┼───┼──┼─────┼────┼──┼──┼──────┤│ 5 │99年3 月24│林財丁│99年│CA0000000 │25萬元 │是 │影本│林建國意圖供││ │日 │ │4月 │(帳號 │ │ │見偵│行使之用,而││ │ │ │30日│000000-0)│ │ │卷第│偽造有價證券││ │ │ │ │ │ │ │28頁│,處有期徒刑││ │ │ │ │ │ │ │、原│壹年捌月,扣││ │ │ │ │ │ │ │本已│案如附表編號││ │ │ │ │ │ │ │入贓│五所示支票發││ │ │ │ │ │ │ │物庫│票人林財丁之││ │ │ │ │ │ │ │扣案│部分,沒收。│└──┴─────┴───┴──┴─────┴────┴──┴──┴──────┘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