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月琳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月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位上偽造之「詹明亮」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賴月琳為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507 地號土地)上之彰化縣○○鄉○○村○○路○ 段○○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詹明亮為系爭50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明知系爭50
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詹明亮未曾同意其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竟為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保管詹明亮印章之機會,委由不知情之承辦水電人員柯智議代為申辦,柯智議先於民國99年3 月7 日,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填載除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欄位以外之資料後,復於翌日(8 日)與賴月琳一同前往彰化縣永靖鄉公所(設彰化縣○○鄉○○路○○○ 號,下稱永靖鄉公所),並由賴月琳在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欄位上填載詹明亮之基本資料,再將上開所保管之詹明亮印章交由柯智議蓋用於其上,因而偽造詹明亮之署名1 枚及盜用詹明亮印章,表示詹明亮同意賴月琳為系爭建物申請接用水電後,持向永靖鄉公所收發室轉交予不知情之建設課承辦人詹玲茲審核,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憑以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足以生損害於永靖鄉公所對於接用水電管理之正確性及詹明亮。嗣經詹明亮發現後訴請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詹明亮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引用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月琳固不否認有於99年3 月8 日持蓋有「詹明亮」印文及簽署「詹明亮」署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永靖鄉公所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係經過詹明亮授權後始至永靖鄉公所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其中所蓋用之「詹明亮」印章亦係詹明亮所交付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告訴人詹明亮為系爭50
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乃委由柯智議先於99年3 月7 日填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除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後,再於同年月
8 日與柯智議一同前往永靖鄉公所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被告並於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欄位上填載告訴人之基本資料,再將告訴人之印章交由柯智議蓋用於其上,表示告訴人同意被告為該建物申請接用水電後,交由永靖鄉公所收發室轉交給建設課承辦人詹玲茲審核,憑以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詹玲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47頁),復有彰化縣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接用水電申請書、地籍圖謄本、系爭507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建物方向位置圖、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平面詳圖各1 份(見偵卷第12至21頁)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詹明亮於偵查中證稱:該扣案印章都是被告
在使用、保管,其與被告離婚後即沒有再往來,且於98年7月23日即被被告趕離系爭建物而住在豬舍裡面;本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上之「詹明亮」署名非其所書寫,且其亦未曾同意被告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直至99年6 月1 日請大嫂賴淑緞至永靖鄉公所詢問申請違章建築補發使用執照要補繳多少錢時,始知悉被告以其名義填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等語(見偵卷第27至3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於98年4 月6日第二次協議離婚,離婚後仍居住在系爭建物,於98年5 月時,先將個人農會之存摺、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拿到外面放,直至98年7 月23日始被被告趕離而居住在豬舍。其於99年
2 、3 月間並未將本案扣案之印章交與被告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因為之前養豬的對外業務都是由被告代為處理,所以本案扣案之「詹明亮」印章應該是被告自己刻來辦理上開業務,其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但是雙方離婚後即未再委託被告代為處理養豬之對外業務。於99年5 月17日時,其與被告為了接用水井的水再起衝突,當下才知道盧奕廷,後來有請警察到現場處理,警察便請雙方各派一個人來鑑定系爭建物的價格,其即請大哥詹明惠為代表,而被告則請盧奕廷為代表,復於99年6 月2 日或3 日,其再請賴淑緞至永靖鄉公所查詢系爭建物如要補照須罰多少錢後,始得知被告以其名義填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5 頁背面);告訴人就未曾授權與被告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乙情,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一致,復衡以告訴人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皆係經過具結而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有虛偽陳述,恐受偽證罪之處罰,難認其甘冒受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羅織被告入罪,堪認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虛妄之情事。此外,告訴人雖證稱未曾看過該扣案之印章,惟對於被告於雙方離婚前用以處理養豬之對外業務,則充分概括授權,且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間為便於處理日常生活事務而刻製便章,乃屬人之常情而與常理相符,又觀以該扣案之印章,其外觀已屬陳舊,顯非被告為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而刻製甚明,足認該扣案之印章,係告訴人授權被告用以處理養豬對外業務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日常生活事務所刻製乙節屬實。然於98年4 月6 日雙方離婚後,告訴人即未再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上開業務,且婚姻關係亦不復存在,足見被告於99年3 月8 日蓋用上開印章,顯係逾越授權範圍而盜用印章;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填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委由不知情之柯智議於其上蓋用告訴人印章,因而偽造告訴人署名1枚及盜用其印章乙節,堪以認定。
㈢況被告與告訴人業於98年4 月6 日兩願協議離婚,告訴人並
於98年9 月間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時至99年11月22日始經本院家事庭宣示判決在案,有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及本院98年度親字第97號民事判決各1 份(見偵卷第
3 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背面)在卷足憑。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雙方於98年4 月6 日離婚後,常常因為錢的事情在吵架,於上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判決前,與被告關係從來沒有緩和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
3 頁背面);證人賴淑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申請水電的時間是99年3 月間,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吵的很厲害,所以告訴人不可能去填寫本案之同意書等語(見偵卷第51頁);證人盧奕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長期因系爭建物水電安裝事宜爭吵不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關係不甚和睦,且又因系爭建物水電問題而爭吵不休,衡諸常情,難認告訴人會將自己之印章交付予被告並授權以其名義填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益證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以其名義並盜用其印章填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等情,核屬真實。
㈣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曾於上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進行中
,同意伊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且於99年1 、2 月間,告訴人即將本案扣案之印章交付予伊,亦有證人盧奕廷可以作證云云,惟查:
1、證人盧奕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參與被告向永靖鄉公所申請接用水電及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相關文件事宜,其於99年6、7月間始參與被告申請系爭建物水電乙事,99年6、7月間確實有聽到被告向其表示告訴人已交付印章並同意其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且有看到該顆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7頁背面)。然本案被告已於99年3 月8 日持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永靖鄉公所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且被告所持之告訴人印章業於99年6 月25日當庭交由檢察官扣押在案,而證人盧奕廷時至99年6 、7 月間始參與被告申請系爭建物水電,二者時間顯不相符,尚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可疑。
2、另本院勘驗本院家事庭98年度親字第97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於98年12月14日開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賴月琳:『離婚協議書已記載離婚時沒有反對或其他任何要求,他竟然把我們家的水跟電都剪了,沒有水沒有電小孩子怎麼過生活?』,審判長:『家裡的水電怎麼剪?』,賴月琳:『他把它全部移掉。』,詹明亮訴訟代理人:『離婚時有一棟農舍別墅給她,但農舍別墅未總登記,非合法,水電還是來自原告住的房子所以水電她要自己接。』,賴月琳:『那裡沒有水,是地下水,且農舍是我賺的,不是他賺的。』,審判長:『離婚時要把關係釐清,妳離婚還要用別人的水電嗎?都已經離婚了,幹嘛還用別人的水電?』,賴月琳:『因為那是農舍,是共有的。』,審判長:『你自己去牽那個線就好了。』,賴月琳:『因為地是他的,上面住所是我的名字,申請時需要他的名字。』,審判長:『妳們決定看要怎麼申請。』」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其中雖有提及系爭建物之水電事宜,然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表示同意被告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且本院詢問被告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時,則稱:
詹明亮在這次開庭有說要再考慮看看等語,再經本院進一步確認時,又稱:有,但是沒有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是以,被告就告訴人是否同意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本係稱告訴人確有於該次期日表示同意,然經本院勘驗開庭錄音光碟並未發現上情後,又改稱告訴人表示要再考慮看看,惟告訴人是否同意乙節對於被告而言,應屬極為重要之情事,被告卻一再翻異其詞,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尚有扣案之「詹明亮」印章1 顆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向濠遠企業有限公司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調取相關資料以證明本案扣案之印章並非使用於大柏亮牧場之牧場登記及廢水處理乙節,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前已敘及,是上開聲請即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93年度臺上字第1983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以其名義並盜用其印章填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向永靖鄉公所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足以生損害於永靖鄉公所對於接用水電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水電人員柯智議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其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在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上,偽造「詹明亮」之署名1 枚及盜用「詹明亮」印章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卻基於民生用電之需求而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永靖鄉公所對於接用水電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詹明亮,且於事證明確下,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不佳,惟念及犯罪動機係為解決民生用電、而被害人所受損害有限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以偽造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永靖鄉公所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並將前揭文書交付予永靖鄉公所,已編為永靖鄉公所之公文書檔案資料,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在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位上,以簽名之方式偽造「詹明亮」之署名1 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21
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 3號、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乙節,前已認定,其蓋用於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位上之印文2 枚,顯係盜用印章所為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一併請求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洪志賢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