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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和良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18號、第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和良藉端勒索,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叄年,其繳回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其繳回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柯和良前係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線西污水廠(下稱線西污水廠)約僱人員,負責該廠各項設備維護、檢修、保養等業務,並依業務需求提出採購、維修等採購案之申請,於維修案施工中,負責監督工程之施作進度及內容,完工後負責聯繫辦理現勘、驗收及請款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為下列行為:

(一)柯和良於民國96年10月間,承辦「線西污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由沈家傳代理安翌工業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陳美姿,實際負責人為其配偶陳青松,下稱安翌公司)參加競標而得標,再由安翌公司將其中「開挖及回填」、「水泥牆洗孔」、「管線安裝」、「五金零件及耗材」等部分(即將污水管配管埋設在鐵閘門下方,以下俗稱「鐵閘門工程」)分包給生茂機械五金行負責人沈家傳施作,所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約82000元,全部工程實際之施工期間自96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契約約定之工期為簽約日即96年10月12日起60個曆天)。然其於該工程施工期間,竟基於勒索之故意,利用職務上監督該工程施作之機,多次挑剔沈家傳施作之內容,不斷藉故要求沈家傳修改,使沈家傳感受到其刁難之意後,在該工程之工地或2人住家途中,一再向沈家傳索取15000元之款項,經沈家傳討價還價後,承諾給予11500元,柯和良始於96年11月28日認定為完工,經安翌公司於同年12月5日函請線西污水廠驗收,該廠即於同年12月7日,由包含柯和良之相關人員到場驗收完畢,而於辦理請款日之同年12月11日前之某日,柯和良又電詢沈家傳何時給付勒索之款項,沈家傳當時在外地工作,然其擔心柯和良於請款時再藉故拖延,影響整個工程款之請領,即電請其友人陳敬龍代為給付該款,而於當日接近中午時,請柯和良到彰化縣○○鄉○○路○○號前,委由其友陳敬龍交付現金11500元予柯和良。

柯和良得款後,乃於同年、月11日檢附驗收紀錄及結算明細表等上簽辦理該工程之請款作業,使安翌公司得以於96年12月19日領得工程款,安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青松再將沈家傳施作之工程款82000元給付予沈家傳。

(二)又柯和良為此食髓知味,復於97年5月間,因線西污水廠電動大門故障,由其申請檢修,其即找安翌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青松前來估價、施作時,竟趁負責該檢修工程發包、監督、驗收、請款等業務之機,與該公司之負責人陳青松(未起訴)共同基於浮報價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會計憑證等綜合性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電動門檢修所需費用僅約為15160元(起訴書載為12000元),竟於97年5月19日前某日,向陳青松索取僅蓋有安翌公司發票章之空白估價單1張後,以不詳方式,在該估價單上虛偽登載檢修項目之金額,將總工程款浮報為20160元,日期載為97年5月15日後,於同年、月19日,在其線西污水廠之辦公室,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工程請購(修)單(採購案號:097-648號)」上,在品名項目、數目、單價欄等處,依據該內容不實估價單所記載之金額,填具不實之內容,並將總價浮報為20160元後,檢附該紙金額不實之估價單,連同其他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環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下稱環曄公司),據以向線西污水廠及其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之主管、行政組、會計部門等單位申請檢修電動大門以為行使,致使該管公務員於不知情下,誤以為安翌公司之報價最低而陷於錯誤,致於該請購(修)單上簽名以批示准由安翌公司施作之許可意見後,即由安翌公司負責人陳青松負責檢修完畢;嗣該工程完工、驗收後,於同年、月28日,在其線西污水廠辦公室為安翌公司辦理請款業務時,由陳青松提供安翌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ZU00000000號),交由柯和良依上開不實之估價單,在發票上登載各項目及總計不實之金額,並將發票日期載為97年5月27日,而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支出憑證黏存單(清單序號097─648,傳票編號:B331號)」之金額欄填載「2016 0元」之不實金額,並將上開金額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其後,連同上開項目金額登載不實之工程請購(修)單,持向會計部門辦理請款核銷而行使之,使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在該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簽名或蓋印,以示准予請款,其後該中心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並於97年6月5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支出憑單之公文書上,而於同年、月10日以匯款方式,匯入安羿工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而核發前述20160元之工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會計核銷之正確性及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之利益。數日後,陳青松即自行前往線西汙水廠將上開浮報之工程款項5000元(起訴書載為8000元)交付給柯和良處理。

二、案經沈家傳檢舉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本件證人沈家傳等人於偵查中作證所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但其與被告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且核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上說明,證人沈家傳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即難謂係非法取得之證據,應無非法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又按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錄音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3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9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沈家傳提出給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有關被告收受其委託人陳敬龍交付11500元勒索款過程,由案外人陳敬龍所錄之錄音筆,由調查局轉錄為錄音光碟及譯文,經檢察官列為證據,而該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後,確認與上開譯文內容所載相符,製有勘驗筆錄附本院99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16頁可參,被告於調查局初詢時,經調查員播放錄音光碟供其聆聽後,亦坦承內容確係其前去沈家傳住所拿取11500元時與陳敬龍之對話(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卷第3頁正面),且其於偵查過程中,均未否認所錄得之對話確為其與案外人陳敬龍之對話,則其於本院最後1次審理時,始爭執上開錄音之第5、7句非其聲音等情,當屬推諉之詞,並無可採。則依前揭說明,堪認案外人陳敬龍錄音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並非出於不法目的,其錄音光碟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

㈠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

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

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㈡查本件證人沈家傳、陳敬龍、陳青松、李鎮權等人於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調查筆錄,與其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部分細節上(如沈家傳所述其遭被告勒索之時間、理由)雖有陳述出入之處,然本院審酌其等前後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核其等於調查筆錄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對主要事實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人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況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此部分證言之證據能力,然其於辯護意旨狀中,仍爰引上開證據作為其辯護之依據(見卷內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狀),足見選任辯護人實質上仍認可該等證言之證據價值。是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調查筆錄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調查筆錄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之證據資料中,或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和良固不否認其前為線西污水廠之約僱人員,負責該廠各項設備維護、檢修、保養等業務,並依業務需求提出採購、維修等採購案之申請,於維修案施工中,負責監督工程之施作進度及內容,完工後負責聯繫辦理現勘、驗收及請款等業務,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其確於前述時間,承辦「線西污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之監工、驗收及請款等業務時,在上開地點,從陳敬龍處收受沈家傳代為交付之11500元;並於上開時間,辦理該廠電動大門檢修業務時,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蓋有安翌公司發票章之載有不實項目金額及總價之估價單1紙後,將工程款由原本陳青松估價之15160元浮報為20160元,而填載金額不實之請購(修)單、陳青松所交付安翌公司之空白發票、支出憑證黏存單等,據以向上開中心相關承辦公務員行使,使該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決定由安翌公司施作,其後並使安翌公司領得20160元後,安翌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青松再將所浮報之5000元交付予被告等情。惟其矢口否認有何為己謀利之意圖、勒索沈家傳之故意,辯稱:沈家傳交付之11500元係沈家傳為答謝伊於上開工程中之協助,伊於工程施作過程中,均係依規定在監督施工,並未刻意藉機刁難沈家傳;又伊在檢修線西污水廠電動大門時,雖有多報5000元之事實,但伊係為替線西污水廠購買電鑽,以供該廠使用,並未有為自己謀利之不法意圖,且安翌公司之估價單非伊填載,發票亦係陳青松交給伊,請伊代為填寫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安翌公司於96年12月5日向污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申請驗收,被告於同年、月6日即上簽,並於同年、月7日會同相關人員辦理驗收完畢,並於同年、月11日辦理請款,使安翌公司得以於同年、月19日領得上開工程款,核其過程,未見有何故意拖延之處,證人沈家傳忽而陳稱係請款時遭被告刁難,於知上開作業程序並未有延冗之處時,忽又改稱係驗收時遭被告刁難,且其原於調查筆錄中自稱係約於97年5至8月間交付11500元給被告,與本件工程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顯不相符,是證人沈家傳所證前後出入甚大,其交付該款給被告,應僅係餽贈之意,而非勒索或賄賂;又貪污治罪條例所稱經辦工程浮報價額,應以有為己或他人圖利之意始可構成,本件被告於電動大門檢修時,雖有浮報工程款5000元之情形,但其目的係為替線西污水廠購買電鑽以供該廠使用,且該電鑽直至案發後,仍放置在該廠中,此據證人證述明確,是被告並未圖利自己或他人等語。惟查:

二、有關被告藉端向被害人沈家傳勒索11500元部分

(一)被告此部分藉端勒索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沈家傳於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指證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向安翌轉包上開鐵閘門部分之工程,伊於96年11月28日記載完工日前本已施作完成,但遭被告一再挑剔、刁難,伊只好照被告之要求修改,其間,被告原向伊索討15000元,伊因陳青松要求伊負責部分須檢驗通過始會給伊工程款,伊害怕因伊之關係,造成安翌公司領不到工程款,始同意給被告11500元,並於被告送出去請款前幾天,委請陳敬龍代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等情(見本院99年10月7日、12月14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陳敬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家傳打電話給伊,要伊代為交付11500元予被告,因被告向其索鐵閘門之款項,其怕鐵閘門之款項請不下來,伊當時認為不妥,經與沈家傳商量後,始將交付過程錄音等語,大致相符,並有線西區污水廠三沈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採購契約及驗收付款資料(含支出憑單、支出憑證黏存單、請款便簽、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驗收照片、安翌公司申請驗收函等件,見99年度偵字第2818號偵查卷第80至121頁)、陳敬龍所錄被告收取勒索款之錄音譯文(同上偵查卷第31頁)及錄音光碟等件附卷可相佐證,被告亦不否認確有自案外人陳敬龍處收受沈家傳所委託交付有關上開鐵閘門工程之11500元等事實,足認被害人沈家傳之指證並非無稽。

(二)雖被告辯稱該款係被害人沈家傳為表達伊給其於上開工程施工期間協助之酬謝云云。然本院詢其沈家傳是否係因其介紹而承包上開工程?其明確答稱不是,且其復未能明確說明其究係給予沈家傳何種協助以致沈家傳對其萌生酬謝之意;本院就此另詢之被害人沈家傳,其明確證稱:伊與被告間只是一般業務往來之關係,並無私交或財物上往來,更未曾欠被告人情或經被告介紹而獲利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7日審理筆錄第15頁),足見被告辯稱被害人係為酬謝其對伊施工上之協助等詞,顯為空口;且縱被害人於施工過程中曾詢問被告工作上之相關問題,以被告係上開工程承辦人員之職務而言,其對被害人下達工作上之指示,亦屬一般業務上必要之交待事項,衡情而言,尚難認被害人會為此而特地出資酬謝被告,況被害人並非本件工程之實際承包人,更無特地出資酬謝被告之立場與必要性,且被害人若真為酬謝被告而交付上開11500元,其理應出於真誠感謝之意,親自奉上該筆11500元予被告收受,始合乎一般人所認知之禮節,又怎會由被告先以電話詢問被害人後,明知被害人已出門在外之情況下,仍不惜親自前往被害人所委託之人處,由他人代為交付該款,其情實與一般為酬謝而饋贈之過程有違,絲毫未見被害人有何感謝被告之情誼,且從被告不惜親自取款之舉動,反可見被告急於收取該款之用意已溢於言表,如此汲汲索取,何有受贈之榮耀可言;再則,從被害人於託陳敬龍交付該款時,業與陳敬龍密謀要暗中錄音來蒐證等情以觀,其不甘且害怕遭受被告迫害之情已溢乎其行,又其事後曾向證人即線西污水廠組長李鎮權表達其遭被告索討款項等情,此據證人李鎮權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10月7日審理筆錄第19頁),亦曾於施工過程中,向證人陳青松表示其遭負責驗收之被告刁難等情(見本院99年12月14日審理筆錄第10、11頁),沈家傳甚而於98年5月11日進一步具名書寫檢舉函,向經濟部工業局政風室檢舉被告強索回扣(檢舉函見98年度他字第1151號偵查卷第4頁),而使被告之犯行曝光,在在顯示被害人難以容忍被告勒索之惡行。則被告辯說被害人交付11500元給伊係為表達對伊酬謝之意,非但無所憑據,更與上列被害人實際作為之實情不符,無可採信。

(三)又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所陳述其交付11500元給被告之原因及時間,前後有所出入,且被告於本件工程完工後,即依安翌公司之申請辦理驗收、請款作業,並無無故拖延之處等語,固非無理。然查被害人原陳其遭被告勒索之時間,固與其實際遭被告勒索之時間,有所出入,且其原稱係請款時遭被告勒索,與其後稱施工時即遭被告刁難、勒索,亦有不同,但此乃經本院將系爭工程施工、完工、報驗、驗收、請款及撥款之時間,依卷內相關資料一一告知,請其確認後,其始明確憶起其係在施工過程中遭被告藉故刁難,不得已始承諾給被告11500元,並於驗收後到請款期間中,委請陳敬龍將該款交付予被告等情,此與被告原於檢舉時稱之時間及理由固有不同,但記憶力隨時間之經過減退乃人情之常,自有藉由相關事證之提示,以喚起證人記憶之必要,況被告確有為本件工程之故收受被害人託人所轉交之11500元,此非但有證人陳敬龍之證言可證,更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佐,被告就此亦不否認其情,則雖被害人於案發之初,未能及時記起其遭勒索或交付款項之時間及理由,仍不能因此而排除依上開證據資料佐證下可得確認被告勒索後收受款項之時間與理由,又被害人遭被告勒索之時間與其實際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經其後向其確認後,並非相同,是其在事隔1年有餘後,檢舉被告勒索時,誤將二者混為一談,實有可原,自不能因被害人在未有相關證據資料輔助下所為欠缺思考之證言,即率然推翻被告確有無端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事實。是選任辯護前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則被告既確有收受被害人不明款項之事實,且從被告並無收受該款之正當理由,其收受該款之過程難以認定係被害人出於饋贈之意,又以被害人於託人交付該款予被告時即對被告進行蒐證錄音,並於事後不惜向被告所屬機關具名檢舉被告惡行等情以觀,顯見被害人並非出於自願交付該款予被告,自非為行賄被告而交付該款,而被告復未能合理交待為何收受該筆款項,則雖被害人在欠缺相關證據資料輔助之情況下,其陳述之細節與事實稍有不同,仍難因此而排除被告藉端勒索被害人犯行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藉端勒索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有關被告浮報檢修電動大門工程款部分

(一)被告此部分浮報檢修電動大門工程款之犯行,業據證人陳青松證述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先向伊索取僅蓋安翌公司發票章之空白估價單,經伊告知該電動大門檢修費用約15160元後,仍於伊檢修完畢後,於伊交付安翌公司之空白發票給被告問他如何開立時,被告將發票之金額填載為20160元,並表示其後會有工作讓伊施作,但後來工程款下來,被告並未交付工作給伊,伊即將多出來之5000元交給告,本件檢修工程1人1天之工資為2500元,總工數是5個工作天,工資部分即達12500元,剩下的是材料錢,伊先前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雖證稱檢修費用為12000元,但事後經伊一再回想,確認應為1516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0月7日審理筆錄第31至38頁、同年12月14日審理筆錄第4至11頁),並有支出憑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安翌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請購(修)單、環曄公司設備維修估價單各1張及維修現場之照片8幀附調查局卷可參(見該卷第15至23頁);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利用該工程檢修之申請、請款作業程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安翌公司登載不實項目金額與總價之估價單,明知電動大門之檢修費用僅約15160元,竟於上述時、地,為浮報5000元,而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請購(修)單上,登載不實品名項目之金額及總價,將上開不實之估價單、請購(修)單持以向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相關承辦之公務員以為行使,使該管公務員誤以為安翌公司之報價最低而在該請購(修)單簽名以示決定由安翌公司檢修,待檢修完畢後辦理請款作業時,復於上述時、地,在陳青松交給其僅蓋有安翌公司發票章之空白發票上(發票號碼ZU00000000號),登載不實維修項目之金額及總價,連同職務上所製作登載不實金額之支出憑證黏存單,據以向上開中心相關承辦公務員以為行使,使該管公務員於不知情下陷於錯誤,誤為維修費用確為20160元,而在上開黏存單上簽名或用印,以示同意請款,其後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並因此而在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支出憑單上登載不實之維修費用,使安翌公司據以領得20160元之不實工程款,其後並收受陳青松交付所浮報之5000元等事實。足認檢察官此部分起訴顯屬有據。

(二)雖被告就此辯稱其並未取得陳青松所交付僅有安翌公司發票章之空自估價單進而為不實之登載,且其係為購買電鑽供線西污水廠使用,始以前述方式浮報5000元云云;選任辯護人對此亦為被告辨護稱:被告並未有為自己或他人謀利之不法意圖,自不能以該法相繩等語。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浮報價額僅規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並不以有不法意圖為限,是選任辯護人對本條處罰之構成要件,認應有不法意圖存在始成立,容有誤會;而陳青松確有交付僅蓋有安翌公司發票章之空白估價單給被告,業據證人陳青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肯定,被告雖否認其情,但其當時確有將該紙金額登載不實之估價單,連同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請購(修)單提出給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相關公務員核示以為行使以觀,縱未能證明該紙估價單之內容究係何人登載,仍可認定證人陳青松確有交付未載內容之估價單予被告,以供被告以不詳方式登載不實之內容,始為合理,否則被告又如何能取得卷附該紙安翌公司之估價單?又被告辯以其係因線西污水廠外派人員曾洽富反映該廠缺電鑽始為購買電鑽供線西污水廠使用而浮價本件檢修工程之價額,然其捨合法採購程序而不為,反利用廠商來遂行其浮報價額之目的,卻僅為替該廠購買供外派人員使用之電鑽,其所辯理由難謂無過於牽強而溢乎常理之處,自難採信,況其所辯縱使為真,其係以向線西污水廠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浮報價額,以購買電鑽供線西污水廠之外派人員使用,難謂其未有其選任辯護人所稱圖利他人之不法意圖,且縱該把電鑽仍放置在線西污水廠中,然因該把電鑽並非線西污水廠編制內之財產,自不能認定為該廠之財產,而電鑽係被告以不法方式取得浮報價額出資所買,仍屬被告所有,亦不能因被告將浮報之款項用以購買電鑽放置在線西污水廠後,即因此認被告之不法浮報價額犯行已被漂白而合法化。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認有理由。

(三)又檢察官於起訴時,依證人陳青松在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之證言,認被告所浮報之金額為8000元(即實際之檢修費用約為12000元),固非無據。然查陳青松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實際之檢修費用約15160元,其中工資部分即占12500元,已如前述;且本院為此會同兩造當事人至現場勘驗該電動大門,發現該電動大門並非規格品,則其檢修之相關零件確需經購買材料後再加工製作,自難加以鑑價,有勘驗筆錄附照片在卷可參,又經調取安翌公司之帳冊檢視後,亦未發現安翌公司於上述時期有何相關費用支出之憑據。則依「罪証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僅能依證人陳青松後於本院所證上開之詞為本件被告浮報價額之認定依據,是被告浮報之價額應僅為5000元,而非起訴書所載之8000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用以於其經辦公用工程中浮報價額之犯行已堪認定,應與其上開藉端勒索之犯行,併依法予以論科。

四、查被告前乃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線西污水廠(下稱線西污水廠)之約僱人員,負責該廠各項設備維護、檢修、保養等業務,並依業務需求提出採購、維修等採購案之申請,於維修案施工中,負責監督工程之施作進度及內容,完工後負責聯繫辦理現勘、驗收及請款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明。則其利用行使職務之機,為上開犯行,核其所為,就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勒索罪;原起訴書雖請求論以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詢之證人沈家傳、陳敬龍等人,其等均一致證稱沈家傳係因遭被告藉端勒索始交付款項,並非為行賄被告,已如前述,是原起訴書此部分請求,容有誤會,但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在諭知被告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論處。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3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等罪;而被告其就此部分犯行,與陳青松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陳青松並非公務員,且被告亦非安翌公司之負責人,然其2人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意旨,仍得論以所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及商業會計法、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等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繼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犯行而為其行使之犯行所吸收;且被告前揭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乃係為實施其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行,係屬其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犯行之一部,且浮報價額犯行構要成件之本質,已包含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詐取財物罪,故僅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一罪即可,其餘則不另論罪;原起訴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因估價單乃業務上之文書,發票亦屬會計憑證,已非一般私文書,是原起訴書此部分所引用之法條,顯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原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僅請求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而漏未引用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應予補充;再者,原起訴書認被告浮報之價額為8000元,然本院審理後,依證據法則,認被告浮報之價額應僅為5000元,已如前述,則起訴書所載逾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然因其與本件認定有罪部分有全部與一部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復查被告前開2項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且其本件2項所犯,情節均屬輕微,且所得財物均在新台幣500 00元以下,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然其身為公務員,卻不知恪遵官箴,廉潔自持,反藉機向被害人勒索財物,並利用職務之便,浮報公程款,詐取公款,所為至不可取,且其犯後雖自動繳回所得款項,卻未能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所宣告主刑及褫奪公權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另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勒索所得之11500元,乃被害人沈家傳所有,遭被告勒索而交付,應發還被害人沈家傳;而犯罪事實一(二)浮報所得之5000元,被告已繳回,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葛永輝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