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及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係堂兄妹關係,緣渠等前因合夥經營廢菇包回收事業發生糾紛,素有不睦,詎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7年7 月中旬某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即乙○○之兄甲○○住處,對甲○○揚言恫嚇稱:「我從臺北帶2 支(槍)下來,準備要處理乙○○」等語,以此加害乙○○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使甲○○基於保護手足之立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轉告乙○○後,亦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有罪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98年5 月22日及同年6 月5 日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偵訊時證述相符,堪予認定,且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上之恐嚇,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查被告以言詞:「伊從臺北帶2 支(槍)下來,準備要處理乙○○」等語,當面告知被害人甲○○,嗣並轉知被害人乙○○,不論所指為槍枝或其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指帶人毆打被害人,均含有危害生命、身體之意,況被告與被害人同住彰化縣芳苑鄉,當地認識之朋友甚多,苟如其所辯係欲找人毆打被害人,何需捨近求遠自臺北找人?足見其所指應為槍枝無誤,而足使被害人乙○○、甲○○心生畏怖,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至為顯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97年7 月間以一恐嚇行為,致使被害人甲○○、乙○○先後心生畏懼,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有投資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竟率爾為本案恐嚇犯行,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害人甲○○、乙○○均表示不欲再深究,暨衡量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金屬殼碎片2 枚,雖均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恐嚇犯行有何關連;又同案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為案外人薛燕輝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被害人乙○○因經營廢菇包回收事業發生糾紛,被告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7年4 月30日凌晨2 時許,在被害人乙○○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 巷○○號之住處前,對被害人乙○○及其妻戊○○出言嚇稱:「沒關係,我等你們睡覺才來放火」等語,又接續於同日凌晨2 時24分許,承前恐嚇犯意,在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467 之號住處後,以(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乙○○稱:「你報警嗎?我在家裡,你叫警察來我家抓我,你試看看(起訴書誤載為睡看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繼而於同日凌晨3 時許,持汽油至人乙○○前開住處大門前潑灑並點火燒燬被害人乙○○所有之門前腳踏墊,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
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即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上開恐嚇及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戊○○、丙○○之證述及被害人上址住處照片4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對被害人夫婦恐嚇稱等他們睡著再來放火,亦未前往被害人住處門前放火,伊要離開被害人住處時看到有警察來,所以回家後打電話告訴被害人伊在家裡,叫警察來抓伊,並無恐嚇之意」等語。
四、本院查:
(一)證人乙○○於97年7 月30日警詢時,先證稱被告林寬豪夥同丙○○於97年4 月30日凌晨2 時許至伊住處,伊下樓打開大門時被告立即要衝入伊住宅客廳,伊將被告推出大門外,伊太太則向警方報案,被告丁○○則揚言恐嚇稱「等你們睡覺時才要來放火」,隨即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復於98年1 月20日、同年5 月2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在離開伊住處後,始撥打電話以上開言詞恐嚇等語(分別見98年度偵字第10571 號卷第92至93頁、98年度調偵字第165 號卷第11至12頁),其關於被告究係在被害人住處門前當面恐嚇或以電話恐嚇乙節,不僅有上開前後所述不一之情事,又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上開時間在伊住處門口恐嚇一情(見98年度調偵字第
165 號卷第18至19頁)不符,已難採信;況證人林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在住處門口聽聞被告陳述恐嚇言詞,因為伊忙著與被告拉扯,伊前妻曾雅筑當時在客廳,應該會聽得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97年4 月30日凌晨2 時許,被告與伊前夫乙○○在住處門口吵架,伊當時雖在客廳,但是伊沒有理會吵架之內容,亦未聽清楚被告有無揚言放火一事,只知道似乎在協調某件事情」等語(見本院上揭審判筆錄),是依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則證人戊○○是否確曾上開時間,在住處門前聽聞被告上揭恐嚇言語,亦非無疑,尚難以證人前揭歧異之證述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次查,上開被告撥打被害人乙○○行動電話,並傳述上開言詞之事實,固據證人乙○○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8頁),惟觀諸被告上開「你叫警察來抓我,你試試看」之言詞內容,顯未提及要以如何具體之手段對被害人為不利舉動,而有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且被告主觀上既認被害人報警欲將之逮捕,則被告於返家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質問,亦難認被告有以此而將加惡害通知被害人之情事存在,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再查,被害人乙○○上址住處門前腳踏墊固有遭人放火燒燬之事實,此有照片4 張可佐,而證人乙○○固證稱被告確曾稱:「我等你們睡覺才來放火」之恫嚇言論,惟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又證人乙○○亦證稱並未親眼目擊縱火者,則縱使被告曾有上開口出放火之恫嚇言論,仍無足證明被告於恐嚇言論後,進而實施放火之舉動。又證人丙○○雖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早上伊有聽聞乙○○住家大門遭人潑灑汽油縱火,但伊不之是何人所為。隔天伊跑去詢問被告丁○○是否知道此事,被告丁○○稱:『伊真的是氣不過,所以才去乙○○住處潑灑汽油放火,才能舒解心中這口氣』」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警詢時伊有告訴警察,被告是說如果換成是她,她也會氣不過去放火」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165 號卷第18頁、第30頁及本院99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惟又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實難單憑證人丙○○上開證述推斷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至證人張靜雖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潑灑汽油縱火乙○○住宅大門是被告丁○○所為。因為97年7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被告母親王文來伊住處,叫伊兒子吳志揚不要替乙○○工作,伊隨口向王文詢問乙○○住宅大門遭潑灑汽油縱火燃燒是否為被告所為,王文回答伊說是被告所為」等語(見警卷第24頁背面),然證人張靜所述並非親身見聞,亦屬傳聞而來,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事實。況按刑法第175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348號判決參照)。而觀諸卷附照片所示上開腳踏墊之毀損情狀,僅是邊緣有燻黑之痕跡,並未達燒燬之程度,是否即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或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均非無疑,即無再論以公共危險罪之餘地,且毀損部分又未據告訴,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恐嚇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