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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秀琴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被 告 邱黃常

弄8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被 告 楊政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被 告 黃政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被 告 洪家進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23、6930、6931、6932號),暨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鄭秀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從刑如附表甲所示。

邱黃常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從刑如附表乙所示。

楊政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從刑如附表丙所示。

黃政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從刑如附表丁所示。

洪家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如附表戊所示。

鄭秀琴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秀琴係邱黃常之妻。邱黃常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楊政前於97年間因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及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改易服社會勞動,98年11月11日甫執行完畢;黃政諭(綽號:小胖)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1月30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而甫執行完畢;洪家進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97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詎渠等均不知悔改,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由楊政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鄭秀琴、邱黃常部分(即為附表一所示):鄭秀琴單獨或與邱黃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下列時、地為下揭行為:

⒈鄭秀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11日0 時0 分許,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家進向黃政諭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通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左右,即於99年5 月11日0 時10分許,鄭秀琴在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巷○ 弄○ 號住處附近大埔路上之7-11便利商店,以當場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政諭及洪家進1 次(該次係黃政諭、洪家進、卓永權及劉志偉各出500 元合資,由黃政諭及洪家進出面向鄭秀琴購買)。

⒉鄭秀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11日23時6 分許及23時9 分許,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黃政諭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即於99年5 月11日23時39分許,鄭秀琴在同上住處附近大埔路上之7-11便利商店,以當場收受現金1,000 元,另賒欠1,

000 元之方式,販賣2,000 元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政諭及洪家進1 次(該次係黃政諭及洪家進合資,由黃政諭先出1,000 元向鄭秀琴購買)。

⒊鄭秀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28日20時31分許、20時51分許及20時55分許,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政諭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即於99年5 月28日21時5 分許,鄭秀琴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黃昏市場旁其所經營之臭豆腐攤後方,以當場收受現金1,000 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政諭1 次(該次係劉志偉出資,由黃政諭出面向鄭秀琴購買)。

⒋鄭秀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梁文欣

於99年5 月25日7 時5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 號之公共電話,撥打鄭秀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約半小時,即於99年5 月25日8 時21分許,鄭秀琴在同上址之大埔路黃昏市場旁所經營臭豆腐攤後方,以當場收受現金1,000 元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梁文欣1 次。

⒌鄭秀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梁文欣

於99年5 月26日9 時11分許、20時41分許、20時42分許及20時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號之公共電話,撥打鄭秀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約半小時,即於99年5 月26日21時24分許,鄭秀琴在同上大埔路黃昏市場旁所經營之臭豆腐攤後方,以當場收受現金1,000 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梁文欣1 次。

⒍鄭秀琴與邱黃常2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12日16時16分許,由邱黃常以鄭秀琴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聽楊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入之電話,而與楊政聯繫並磋商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再將楊政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交易時間及地點轉告鄭秀琴,鄭秀琴則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同上大埔路黃昏市場旁所經營之臭豆腐攤,以當場收受現金6,000 元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錢予楊政1 次。

⒎鄭秀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吳啟豪

於99年6 月2 日18時27分許及18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洪家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洪家進即搭乘吳啟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鄭秀琴在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巷○ 弄○ 號住處附近大埔路上之7-11便利商店,由洪家進下車並以當場交付現金1,500 元之方式,由鄭秀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家進,該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略有不足,數日後另補足(嗣洪家進再將該毒品販賣予吳啟豪部分,則見洪家進之犯罪事實所載)。

㈡、楊政部分(即為附表二所示):⒈楊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

20幾日17時至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莒光路交岔路口附近,以當場收受現金1,000 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鄭木桂1 次。

⒉楊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

20幾日19時至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其所經營之護膚店內,以當場收受現金700 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志偉1 次(該次係劉志偉出40

0 元、黃政諭出300 元合資,由劉志偉出面向楊政購買)。⒊楊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黃政諭於99年4 月9 日15時48分許及18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通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同日19時許,楊政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50之4 號住處,以賒欠1,000 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政諭1 次。

⒋楊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洪家進於99年4 月5 日5時49分許及6 時4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話,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通話結束後,楊政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美路交岔路口便利商店附近,以當場收受現金1,000 元,另1,000 元賒欠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洪家進1 次。

⒌楊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王遵堯於99年6 月9 日23時31分52秒、23時42分16秒及23時45分12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互傳簡訊,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翌日(10日)某時,楊政在同前址其所經營之護膚店內,以收受現金7,000 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予王遵堯1 次。

⒍楊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王遵堯於99年6 月17日11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半小時,即99年6 月17日12時7分許,楊政在同前址其所經營之護膚店內,以收受現金7,00

0 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予王遵堯1次。

⒎楊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遵堯於99年6 月20日19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半小時,即於99年6 月20日20時1分許,楊政在同前址其所經營之護膚店內,以收受現金2,00

0 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王遵堯1次。

⒏楊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遵堯於99年6 月24日22時35分許及22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半小時,即於99年6月24日23時7 分許,楊政在同前址其所經營之護膚店內,以收受現金3,000 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遵堯1 次。

⒐楊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6 月25日13時28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王遵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話,聯繫轉讓禁藥之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半小時後,即於99年6月25日13時58分許,楊政在同前址其所經營之護膚店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遵堯,並由王遵堯當場施用完畢。

㈢、黃政諭部分(即為附表三所示):⒈黃政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趙祥宇於99年5 月7 日18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黃政諭在彰化縣花壇鄉中華電信公司外,以收受現金500 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趙祥宇1 次。

⒉黃政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趙祥宇於99年5 月11日

1 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黃政諭在彰化縣秀水鄉金興村正興巷17號趙祥宇之住處外,先以賒欠500 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趙祥宇1 次,翌日趙祥宇即交付現金500 元予黃政諭。

⒊黃政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12日12時21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劉志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要求不知情之劉志偉將其所寄放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轉交趙祥宇,該通話結束後,劉志偉乃依黃政諭之指示至趙祥宇前址住處,將黃政諭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趙祥宇。黃政諭則於同日13時6 分許,以同上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趙祥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趙祥宇確認有收到由劉志偉轉交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完成交易。趙祥宇則於翌日下午,在其住處附近,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1,000 元交予黃政諭,而由黃政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趙祥宇1 次。

㈣、洪家進部分(即為附表四所示):⒈洪家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吳啟豪於99年6 月2 日18時27分許及18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洪家進於電話中表示要向別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於通話結束後,吳啟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載洪家進前往鄭秀琴在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巷○ 弄○ 號住處附近大埔路上之7-11便利商店,由洪家進下車,向鄭秀琴販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回到車上,以收受現金1,500 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啟豪1 次(起訴書誤載為趙祥宇1 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惟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足,洪家進乃於99年6 月4 日19時28分許,以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啟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吳啟豪表示已再度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可將上次交易中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補足(鄭秀琴此部分販賣毒品予洪家進部分見前述㈠⒎)。

⒉洪家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吳啟豪於99年6 月11日

0 時11分許、1 時4 分許及1 時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洪家進於1 時4 分許之電話中表示上游毒販要求要購買3,500 元之毒品數量,且需要與上游毒販對帳之意,嗣於通話結束後,約於同日1時40分許,吳啟豪則駕車載洪家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上之7-11便利商店(起訴事實誤載為在洪家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前,見後述理由欄所載),由洪家進下車,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回到吳啟豪車上,向吳啟豪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收受現金3,500 元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啟豪1 次。

⒊洪家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劉志偉於99年5 月2 日22時1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通話,洪家進於電話中主動詢問劉志偉要不要吹一下(按:即要不要施用毒品之意)等語,嗣於通話結束後約5 至10分鐘,即於99年5 月2 日22時26分許,洪家進至劉志偉位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收受現金500 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志偉1 次。

㈤、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9年7 月20日17時15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鄭秀琴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黃昏市場旁其所經營之臭豆腐攤,扣得鄭秀琴所有剛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毛重2.5 公克,含包裝袋5 個);於同日17時50分許,經鄭秀琴同意,搜索其在彰化縣○○鄉○○村○○街○○○ 巷○○號居所,扣得其所有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剷管1 支、販賣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毛重2.9 公克及0.9 公克,含包裝袋2 個)、行動電話1 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及與毒品無關之帳簿2 本。另於同日17時2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楊政所經營之護膚店,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楊政之皮包,扣得楊政所有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5公克)及玻璃球管1 支;於同日17時30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該護膚店,扣得楊政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供秤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2 臺,及供自己施用毒品之吸食毒品器具1 組、玻璃球管1 支、剷管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毛重0.4 公克及0.7 公克)。

又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黃政諭位於彰化縣○○鄉○○村○○路86之5 號之住處,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黃政諭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末於99年7 月21日7 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洪家進住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洪家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 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及第

26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秀琴於99年6 月

2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家進部分雖於起訴書第7 頁為犯罪事實之描述,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鄭秀琴於99年10月28日本院送審訊問坦承此部分犯行,並經蒞庭檢察官於100 年3 月18日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鄭秀琴於99年6 月2 日及同年月1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家進之2 次犯行部分為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面),本院當一併審理。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家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吳啟豪、劉志偉、趙祥宇、陳世傑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劉志偉到院;被告洪家進及其辯護人亦聲請傳喚證人吳啟豪到院(證人趙祥宇、陳世傑部分未經聲請傳喚,且與被告洪家進販賣毒品之犯行無涉,而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趙祥宇、陳世傑之警詢筆錄均未聲明異議),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劉志偉、吳啟豪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除上揭有爭執之被告及辯護人外,餘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證人趙祥宇及陳世傑2 人之警詢筆錄除被告洪家進外之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被告洪家進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共同被告鄭秀琴及黃政諭為證人並進行交互詰問,然就其等之警詢筆錄或偵訊筆錄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均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檢察官所提出除上揭有爭執外之其餘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譯文原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所屬機關,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惟此業經本院以100 年2 月16日函文命補正,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承辦員警親自到本院補送已補正上開程式之譯文,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被告鄭秀琴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易部分是監聽楊政持用行動電話而得);被告楊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政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洪家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附於偵卷內可憑(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500號偵查卷第60-73 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書證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秀琴就犯罪事實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所示);被告楊政就犯罪事實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即附表二所示);被告黃政諭就犯罪事實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三所示)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所述各次犯行之證據供參,足認被告鄭秀琴、楊政、黃政諭3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訊據被告邱黃常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接聽楊政之來電並轉知鄭秀琴知悉楊政要買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沒有轉知販毒內容且無與鄭秀琴一起販賣毒品云云。另訊據被告洪家進雖坦承有於99年6 月2 日及同年月11日交付毒品予吳啟豪之事實,惟係幫吳啟豪向被告鄭秀琴拿取毒品,並非伊販賣毒品予吳啟豪,而其於99年5 月2 日與劉志偉通話之目的是要無償提供劉志偉施用,並不是要賣他毒品云云。經查:

二、被告鄭秀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99年5 月11日0 時10分販賣價值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家進、黃政諭之犯行,有證人洪家進、黃政諭、劉志偉、卓永權於偵查時之證述可參(見99偵6931號偵查卷第18頁、99偵6930號偵查卷第14-15 頁、99偵6923號偵查卷第219 頁、第77頁),且有鄭秀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政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99年5 月11日0 時0分通聯譯文足佐(見99偵6930號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㈡第

18 頁 ),被告鄭秀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堪認為真實,且與事實相符,被告鄭秀琴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99年5 月11日23時39分販賣價值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家進、黃政諭(價金尚賒欠1,000 元)之犯行,有證人洪家進、黃政諭於偵查時之證述足參(見99偵6931號偵查卷第18頁、99偵6930號偵查卷第15頁),復有鄭秀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政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99年5 月11日23時6 分及23時9 分通聯譯文可按(見99偵6930號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㈡第19頁),足認被告鄭秀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鄭秀琴此部分犯行,堪認明確。

㈢、99年5 月28日21時5 分販賣價值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政諭之犯行,有證人黃政諭、劉志偉於偵查時之證述足參(見99偵6930號偵查卷第15-16 頁、99偵6923號偵查卷第217頁),再酌以鄭秀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政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99年5 月28日20時31分、20時51分及20時55分通聯譯文(見99偵6930號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㈡第20頁),互核足認被告鄭秀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鄭秀琴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㈣、99年5 月25日8 時21分販賣價值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梁文欣之犯行,有證人梁文欣於偵查時之證述可參(見99偵6923號偵查卷第268 頁),且有鄭秀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文欣以門號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聯絡之99年5月25日7 時51分通聯譯文供參(見99偵6923號偵查卷第276-

27 7頁),被告鄭秀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鄭秀琴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㈤、99年5 月26日21時24分販賣價值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梁文欣之犯行,有證人梁文欣於偵查時之證述可參(見99偵6923號偵查卷第268 頁),且佐以鄭秀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文欣以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

000 號公共電話聯絡之99年5 月26日9 時11分、20時41分、20時42分及20時54分通聯譯文(見99偵6923號偵查卷第277-

278 頁),被告鄭秀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㈥、99年5 月12日16時30分與被告邱黃常共同販賣價值6,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之犯行,有證人楊政、邱黃常於偵查時之證述(見99偵6932號偵查卷第14頁、99偵6923號偵查卷第29頁),及證人楊政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㈢第29頁反面)足參,且有邱黃常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99年5 月12日16時16分通聯譯文(見99偵6932號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㈡第30頁)可佐,被告鄭秀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㈦、99年6 月2 日21時5 分後之某時販賣價值1,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家進之犯行,有證人洪家進、吳啟豪於偵查時之證述(見99偵6931號偵查卷第20頁、99偵6923號偵查卷第136頁),及證人洪家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0頁),且有洪家進以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吳啟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99年6 月2 日18時27分、18時32分通聯譯文(見99偵6931號偵查卷第28-1頁、本院卷㈡第73頁)足佐,復與被告鄭秀琴於檢察官移審經本院訊問(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符,被告鄭秀琴確有販賣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邱黃常與鄭秀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99年05月12日16時16分23秒門號0000000000(A :指楊政)與門號00000000000 (B :指邱黃常)之監聽譯文:「A:喂.B: 喂.A :『老仔』你都沒有出現喔.B: 有啊. 你找『老查某』要死喔.A: 我那知電話要打哪一支. 我也是打這支啊.B: 在那裡聽啊. 找他就沒效. 找伊『老查某』. 以後要把他縮起來了.A: 阿現在呢?B:秋斗的要吃小哩. 老查某.A: 阿現在呢.B: 啊?A:阿現在呢. B:按那.A: 現在有否?B:有啦.A: 有. 我過去跟你拿好嗎?B:要多少?A:1 啦.B: 啊.A:1啦.B: 大的1 個嗎.A: 嘿啦.B: 好呀.A: 好呀. 你在哪裡?

B:我在厝裡哩.A: 我過去厝裡找你啦.B: 免啦. 你在顧店嗎?A:嘸咧. 我在厝裡阿.B: 嘸阿. 我拿過去好了.A: 啊你嘸看你騎機車方便嗎.B: 我叫阿宏載就好了.A: 阿宏要開攤啊.B: 那個老查某在顧阿.A: 賣啦. 我過去跟你拿好了啦. 」(見99偵6932號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㈡第30頁),與證人楊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打電話是邱黃常接的,伊也是跟邱黃常講好的,伊沒有跟鄭秀琴講到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頁反面)及於偵查時結證稱:99年5 月12日16時16分我與邱黃常之電話通聯內容是我要向邱黃常拿安非他命,後來我去邱黃常的攤子跟他拿1 錢的安非他命,1 錢差不多7、8000元,我這次給他,6000 元,其他再補給他,錢交給鄭秀琴,毒品也是鄭秀琴給我的,我要拿多少數量是跟邱黃常講的,邱黃常再跟鄭秀琴講等語(見99偵6932號偵查卷第14頁),互核相符,且觀之監聽譯文內容中「A : 『老仔』你都沒有出現喔」及「A: 1啦」,可知上揭監聽譯文確為證人楊政與被告邱黃常之對話,且於電話中與被告邱黃常為毒品交易之磋商,而被告於最後審理程序時辯稱其僅有接電話並無轉知毒品交易內容,顯非事實。復酌以被告邱黃常於警詢時供承該通電話譯文係其與楊政之通聯紀錄,是楊政要向鄭秀琴調毒品安非他命,且譯文中「1 啦」及「大的1 個」均是1 錢的意思,有在我的臭豆腐攤內交易,交易金額為5,00

0 元,有完成交易(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及於偵查時結證稱:楊政打電話來要跟鄭秀琴買安非他命,我有跟鄭秀琴講楊政要買1,000 元安非他命,後來楊政有來跟鄭秀琴買到1,000 元的安非他命(見99偵6923號偵查卷第29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且有接聽該通電話(見本院卷㈡第186 頁),而被告上揭就交易金額之供述雖有差距,然已為電話之接聽,並為交易毒品內容之確認,被告邱黃常所為顯已為毒品交易行為之磋商,又觀之證人楊政就本次毒品交易金額明確表示係交付6,000 元予共同被告鄭秀琴,此亦為被告鄭秀琴所確認(見本院卷㈢第29頁反面之審理筆錄),綜參上情,被告邱黃常於99年5 月12日16時30分確有與被告鄭秀琴共同販賣價值6,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楊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部分:

㈠、99年3 月20幾日17時至18時許販賣價值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木桂之犯行,有證人鄭木桂於偵查時之證述可參(見99偵6923號偵查卷第110 頁),且與被告楊政於偵查時自白(見99偵6932號偵查卷第142 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互核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認為事實,被告確有販賣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99年5 月20幾日19時至20時許販賣價值7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偉之犯行,有證人劉志偉、黃政諭於偵查時之證述可參(見99偵6923號偵查卷第168 、218 頁、99偵6930號偵查卷第70頁),核與被告楊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符,被告楊政確有販賣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99年4 月9 日19時許販賣價值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政諭(價金尚未付仍欠1,000 元)之犯行,有證人黃政諭於偵查時之證述可參(見99偵6930號偵查卷第14頁),且佐以楊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政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99年4 月9 日15時48分、18時55分通聯譯文(見99偵6932號偵查卷第71頁、本院卷㈡第33頁),被告楊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㈣、99年4 月5 日6 時4 分許販賣價值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家進(價金尚賒欠1,000 元)之犯行,有證人洪家進於偵查時之證述可參(見99偵6931號偵查卷第17頁),且佐以楊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家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99年4 月5 日5 時49分、6 時4 分通聯譯文(見99偵6923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㈡第35 頁 ),核與被告楊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符,被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㈤、99年6 月10日某時販賣價值7,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遵堯之犯行,有證人王遵堯於偵查時之證述可參(見99偵6932號偵查卷第104 頁),且佐以楊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遵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傳簡訊之99年6月9 日23時31分52秒、23時42分16秒及23時45分12秒通聯譯文(見99偵6932號偵查卷第113-114 頁、本院卷㈡第38頁),被告楊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之互核相符,被告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屬明確。

㈥、99年6 月17日12時7 分販賣價值7,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遵堯之犯行,有證人王遵堯於偵查時之證述可參(見99偵6932號偵查卷第105 頁),且佐以楊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遵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99年6月17日11時37分通聯譯文(見99偵6932號偵查卷第115 頁、本院卷㈡第39頁),被告楊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之互核相符。雖被告楊政於本院準備時供稱該次係收3,000 元,並於本院審理時供不記得有這次交易,惟參之證人王遵堯於偵查時明確證述該次係通話後半小時為交易,且交付7,000 元予楊政,此證述內容經被告於偵查時表示係實在,且不請求與證人王遵堯對質(見99偵6932號偵查卷第14

3 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此次價值7,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遵堯,且已收足全部價金,堪以認定。

㈦、99年6 月20日20時01分許販賣價值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遵堯之犯行,有證人王遵堯於偵查時之證述可參(見99偵6932號偵查卷第106 頁),且佐以楊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遵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99年

6 月20日19時31分通聯譯文(見99偵6932號偵查卷第116 頁、本院卷㈡第45頁),被告楊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之互核相符。雖被告楊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價金好像沒收到,惟參之證人王遵堯於偵查時明確證述該次係通話後半小時為交易,且有交付2,000 元或3,000 元予楊政,此證述內容為被告於偵查時表示係實在,且不請求與證人王遵堯對質(見99偵6932號偵查卷第143 頁),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販賣此次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遵堯,且已收足全部價金。

㈧、99年6 月24日23時01分許販賣價值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遵堯之犯行,有證人王遵堯於偵查時之證述可參(見99偵6932號偵查卷第106 頁),且佐以楊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遵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99年

6 月24日22時35分及22時37分通聯譯文(見99偵6932號偵查卷第116-117 頁、本院卷㈡第45頁),被告楊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之互核相符。雖被告楊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該次價金好像沒收到,惟參之證人王遵堯於偵查時明確證述該次係通話後半小時為交易,且有交付3,000 元予楊政,此證述內容為被告於偵查時表示係實在,且不請求與證人王遵堯對質(見99偵6932號偵查卷第143頁),可認被告販賣此次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遵堯,且已收足全部價金。

㈨、99年6 月25日14時08分許無償轉讓價值約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遵堯之犯行,有證人王遵堯於偵查時之證述可參(見99偵6932號偵查卷第107 頁),且佐以楊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遵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99年6 月25日13時28分通聯譯文(見99偵6932號偵查卷第

118 頁、本院卷㈡第46頁),核與被告楊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符,被告確有為本次轉讓禁藥之犯行,洵屬明確。

五、被告黃政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99年5 月7 日18時10分許販賣價值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祥宇之犯行,有證人趙祥宇於偵查時之證述可參(見99偵6923號偵查卷第155 頁),且佐以黃政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祥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99年

5 月7 日18時10分通聯譯文(見99偵6923號偵查卷第162 頁、本院卷㈡第54頁),被告黃政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之互核相符,被告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屬明確。

㈡、99年5 月11日1 時41分許販賣價值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祥宇之犯行,有證人趙祥宇於偵查時之證述可參(見99偵6923號偵查卷第155 頁),且佐以黃政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祥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99年

5 月11日1 時41分通聯譯文(見99偵6923號偵查卷第162-1頁、本院卷㈡第54頁),核與被告黃政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符,被告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99年5 月12日12時21分許販賣價值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祥宇之犯行,有證人趙祥宇、劉志偉於偵查時之證述可參(見99偵6923號偵查卷第169-170 頁),且佐以黃政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祥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99年5 月12日13時6 分通聯譯文(見99偵6923號偵查卷第162 頁、本院卷㈡第54頁),及黃政諭以同門號與劉志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99年5 月12日12時21分之通聯譯文(見99偵6923號偵查卷第224 、175 頁、本院卷㈡第54-55 頁),被告黃政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之互核相符,被告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六、被告洪家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99年6 月2 日18時32分許販賣價值1,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啟豪之犯行:

⒈門號0000000000(A :洪家進)與門號0000000000(B :吳

啟豪)於99年6 月2 日18時27分之監聽譯文:「A :喂!B:喂!你起床了哦?A :嘿阿!B :你在哪?A :在家裡。

B :你那『有方便』嗎?A :你要哦?B :嘿阿!A :好!

B :啥?A :我要過去跟人拿。B :我現在過去.A:好阿!

B :我現在過去,馬上去!A :好!」,及於99年6 月2 日18時32分之「A :喂!B :你走出來,我到了。A :哦。」,暨於99年6 月4 日下午7 時28分之監聽譯文「B :喂!A:喂!你在做什麼?B :我找牛,在彰化那。A :係哦,我…B :安那?A :我這有那個,我有拿回來。我待會再拿給你。B :哦。好啦。A :你要回來再打給我。B :我回來再去你那好了A :你要先打給我,我怕我會先出門哩。B :哦,好啦!好啦!A :好。」(見99偵6923號偵查卷第142-14

3 頁、本院卷㈡第73頁),再佐以證人吳啟豪於偵查時結證稱:99年6 月2 日18時27分、32分0 秒二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以我所持用的0000000000與洪家進所持用的0000000000的對話,我在警局中,警察有播錄音檔給我聽,這一次我有向洪家進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購買了1500元,地點是在彰化市○○路7-11附近( 這不是洪家進他家,有時候我們是在這裡交易) ,洪家進他前來找我,他當時進入我的車內,我是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我在車內拿1500元給洪家進,他便拿了1 小包的毒品安非他命給我,我這樣可以施用二、三天左右;99年6 月4 日19時28分通訊監察譯文,這一次是洪家進在6 月2 日時沒有將毒品拿足給我,這一次是他補給我的,這一次我們沒有買賣毒品等語(詳見99偵6923號偵查卷第136 頁),復參以共同被告鄭秀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洪家進下車跟我拿毒品,車上還有另外一個人我不知道是誰,我給洪家進1,000 元的量,之後再補500 元的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由此足知證人吳啟豪確於99年6 月2 日18時32分許之通話結束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7-11附近之吳啟豪車內向被告洪家進購買價值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⒉又被告洪家進坦承其於99年6 月2 日18時32分與吳啟豪通話

結束後,共同乘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7-11附近向被告鄭秀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係幫證人吳啟豪代購云云。觀之證人吳啟豪與被告洪家進之上揭監聽譯文部分內容:「吳啟豪:你那『有方便』嗎?洪家進:你要哦?吳啟豪:嘿阿!洪家進:好!吳啟豪:啥?洪家進:我要過去跟人拿。吳啟豪:我現在過去. 洪家進:好啊!吳啟豪:我現在過去,馬上去!洪家進:好!」,並酌以證人吳啟豪上揭偵查中之證述:「這一次我有向洪家進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購買了1,500 元,地點是在彰化市○○路7-11附近(這不是洪家進他家,有時候我們是在這裡交易)」,再參以證人吳啟豪所購毒品之數量不足,二日後再補足毒品數量,苟非被告洪家進有營利之意圖,焉需如此盡心盡力,且證人吳啟豪與被告洪家進僅認識不到半年係朋友介紹不熟的朋友等情,顯見被告洪家進所為確係販賣毒品,而非單純幫購毒者跑腿,代證人吳啟豪購買毒品而已,證人吳啟豪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辯亦不足採。被告洪家進確有於99年6 月2 日18時32分許販賣價值1,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啟豪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99年6 月11日01時04分許販賣價值3,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啟豪之犯行:

⒈門號0000000000(A :洪家進)與門號0000000000(B :吳

啟豪)於99年6 月11日凌晨0 時11分之監聽譯文:「A :喂!B :嘿,在幹嗎?A :我在花壇阿!B :『有方便』嗎?

A :啥?B :『有方便』嗎?A :有阿!B :係哦,『我待會吸』。A :好。」,及99年6 月11日凌晨1 時4 分之監聽譯文:「A :喂!B :喂!你在哪?A :他說那個,要三五。B :啥?A :三五啦!B :嫌的啊。A :嘿阿,看有辦法嗎?我也,他也再那個對帳哩!B :啥密?A :還要繳帳回去!B :好,我再處理,快點。A :三五啦哦!B :好啦,我再處理。A :好。」,及99年6 月11日凌晨1 時27分之監聽譯文:「B :喂!A :喂,等會有啦。哦!B :好啦,好啦!」,暨99年6 月11日晚上11時46分之監聽譯文:「A :

喂!B :安那?A :啥?B :我直接帶去。A :啥密?B :

要拿『白色的那味』。A :愛吃『白色的那味』,我還沒到,我在大埔路,在恩德宮這,阿你,待會我順便幫你帶過去。B :嘿!A :阿你要借多少?( 雜音)B:2500啦,跟你借2500啦。A :好啦,我馬上拿過去給你。B :好啦,好啦!」(見99偵6923號偵查卷第144-145 頁、本院卷㈡第74-75頁),再參以證人吳啟豪於偵查時結證稱:99年6 月11日凌晨0 時11分、1 時4 分、1 時27分、晚上11時46分四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洪家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對話,我在警局中,警察有撥放錄音檔給我聽,第一通是我問洪家進是否有毒品安非他命,我在電話中有問「有方便嗎」,就是要購買安非他命的意思,第二通的譯文「三五」是指我要購買毒品3,500 元的意思,這一次有交易成功,地點是在彰化市○○路7-11便利商店或是在他的住處彰化縣○○鄉○○村○○路○○號我忘記了,因為我們交易的地點就是這二個地點,這一次交易地點我忘記了,他也是進入我的車內交易,我拿了3,500 元給洪家進,他拿了一小包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們交易的時間是有當天1 時40分左右見到面的,約10分內就見到面了;99年6 月11日晚上11時46分那一通我是問他是否有上一次同一批的東西,他說有,這一次我們沒有買賣,我確定是在99年6 月11日凌晨向洪家進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晚上11時46分的譯文我就記不太起來了,可能是隔了一天,事實上6 月11日只有一次的交易而已,我不可能一天內購買了2 次的毒品,我向洪家進購買了很多次的毒品,我沒有故意要害洪家進,在警局中說6月11日購買了三次毒品,是警察在警局中沒有看時間,他們可能是認為一通就是一次,我們購買毒品就是以有方便嗎來代表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暗語等語(詳見99偵6923號偵查卷第136-137 頁),細繹上揭監聽譯文及證人證述,可知證人吳啟豪於偵查時指出6 月11日僅購買一次,非警詢中所述之三次,且明確在電話中使用「有方便嗎」、「要三五」、「要拿白色的那味」等暗語,顯非「代購毒品」之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此,益臻被告洪家進與證人吳啟豪就99年6月11日為通聯後確有為價值3,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

⒉至於證人吳啟豪於偵查結證稱:99年6 月11日這一次有交易

成功,地點是在彰化市○○路7- 11 便利商店或是在他的住處彰化縣○○鄉○○村○○路○○號我忘記了,因為我們交易的地點就是這二個地點,這一次交易地點我忘記了,他也是進入我的車內交易,我拿了3,500 元給洪家進,他拿了一小包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詳見99偵6923號偵查卷第136 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3,500 元是去大埔路,1,500元應該在被告洪家進的家,3,500 元印象較深刻應該是在統一超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5-126 頁),再參酌被告洪家進與證人吳啟豪於6 月2 日之監聽譯文,被告表示要跟人家拿,證人吳啟豪則說我現在過去,馬上過去,由此可知證人吳啟豪應係馬上過去載被告洪家進前往拿取毒品貨源之所在,被告與證人吳啟豪於6 月2 日及6 月11日之二次交易地點應認均係在大埔路,而被告洪家進則堅稱此次也是吳啟豪載我去跟鄭秀琴拿的,不是在我住處交(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屬可信。

㈢、99年5 月2 日22時26分許販賣價值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偉之犯行:

⒈門號0000000000(A :洪家進)與門號0000000000(B :劉志偉)於99年5 月2 日22時26分52秒之監聽譯文:「B:喂。

A:喂?你在哪?B:這阿。A:你在那做什麼?B:我從來這到現在都沒走。A :都沒有走?那你為何不走?B :我要走?怎麼走?A :誰載你去的?B :我沒有騎機車,有疑問嗎?A:對阿,你沒騎機車,你那麼正直阿,你不會叫人載你回去哦?B :不用,待會再叫人帶我回去就好。A :你要叫誰?

B :順風阿,不然要叫誰?A :順風喝下去了,在醉了,我看你用走的好了,比較不會塞車,要不要吹一下?B :什麼?A :要不要吹一下?B :待會拉。A :拉待就沒有了,快點拉。」(見99偵6923號偵查卷第222 頁、本院卷㈡第67頁),及佐以證人劉志偉於偵查時結證稱:99年5 月2 日22時16分是我洪家進之通話內容,順風是我朋友的綽號,要不要吹一下是問我要不要施用安非他命,該次毒品交易有成功,洪家進自己拿安非他命到我家,我跟他買500 元,通話結束後5 至10分鐘洪家進拿安非他命到我家來交易,該次交給洪家進500 元,洪家進給我安非他命是以小袋子裝,是我獨自一次與洪家進獨自一人交易,買來之毒品已施用完畢,施用感覺起來是安非他命等語(見99偵6923號偵查卷第218 頁),再參以證人劉志偉就99年6 月10日21時5 分與洪家進通話監聽譯文內容表示該通是指洪家進問我有沒有錢可以向他買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理他,該次毒品沒有交易成功,因為我沒有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9 頁),證人劉志偉就99年5 月2 日22時26分及99年6 月10日21時5 分之2 次譯文內容為迥然不同解釋,益徵證人劉志偉並無構陷被告洪家進之動機與意圖,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附合被告無償轉讓毒品之說詞,卻又表示於偵查時所述是實在的,同時於檢察官提示偵查筆錄內容時又回答有向被告洪家進購買安非他命,下個問題又變成與被告洪家進合資等情(詳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可見購毒者在法庭上作證之為難與矛盾心態,被告洪家進確有於99年5 月2 日22時26分許販賣價值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偉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又證人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就99年5 月2 日與被告洪家進為

電話聯絡後再前往洪家進外公家待半小時之情,先是回答有去洪家進外公家,後則表示之所以記得是那天是媽祖廟熱鬧,是農曆3 月22日,然農曆3 月22日之國曆實為5 月5 日,此部分經審判長再三確認後證人劉志偉則表示5 月2 日是否去了洪家進外公家則不記得了(見本院卷㈡第111 -112頁),再觀之上揭99年5 月2 日22時26分52秒監聽譯文內容及證人劉志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於該通監聽譯文談話時尚未回家,之後再回家與被告洪家進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被告辯稱係在伊外公家無償提供予證人劉志偉施用,顯與常情不合。又如係無償提供他人施用,依常理應係有需求者主動要求無償提供施用,而非提供者主動撥電話問「要不要吹一下」以邀人前來,被告洪家進此舉更不合常情。再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表示係找證人劉志偉合資,之後才跟劉志偉拿一半500 元的錢,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係無償提供施用,被告數次不同辯解均無足採。被告確於99年5月2 日22時26分許在證人劉志偉家裡販賣價值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偉,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鄭秀琴、邱黃常、楊政、黃政諭及洪家進等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及被告楊政轉讓禁藥行為,均如前述,且有扣案被告鄭秀琴所有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合計毛重6.4 公克,含包裝袋7 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及塑膠剷管各1 支;被告楊政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及電子磅秤2 臺;被告黃政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等物可資佐證。又查,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各類毒品均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鄭秀琴、邱黃常、楊政、黃政諭及洪家進確有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已經本院調查屬實,顯然其等係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價差,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甚明,且已獲得相當之利益,要無疑義。被告鄭秀琴、邱黃常、楊政、黃政諭及洪家進等5 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楊政另有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八、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鄭秀琴就附表一;被告邱黃常就附表一編號6 ;被告楊政就附表二(編號9 除外);被告黃政諭就附表三及被告洪家進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政就附表二編號9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㈡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台上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黃常接聽證人楊政電話,並與楊政在電話中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再將之轉知被告鄭秀琴,被告邱黃常所為顯係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正犯,起訴意旨認係幫助犯,顯有誤解,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當變更法條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㈢再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

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 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乃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佈,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復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8 條第2 項亦定有轉讓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故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政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證人王遵堯稱係施用一次,被告楊政亦稱請王遵堯的量大約市價1,000 元,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逾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並修正「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再為敘明。

㈣被告鄭秀琴、邱黃常、楊政、黃政諭及洪家進等5 人基於販

賣之目的,而被告楊政另基於轉讓之目的而各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或讓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邱黃常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之行為,顯已為毒品

買賣之磋商,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被告鄭秀琴為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之分工,其二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復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8、1850、3531號、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鄭秀琴、邱黃常、楊政、黃政諭及洪家進等5 人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均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一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鄭秀琴所犯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楊政所犯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黃政諭所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洪家進所犯

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查被告邱黃常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簡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被告楊政前於97年間因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及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改易服社會勞動,98年11月11日甫執行完畢;被告黃政諭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1 月30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而甫執行完畢;被告洪家進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97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邱黃常、楊政、黃政諭、洪家進等人各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又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2870判決、99年臺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非規定「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偵查中自白」之重點,要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為之,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重在自白之起迄時點,而非在何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前所為,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應均屬「偵查中自白」,始合立法意旨,而法官為羈押訊問,偵查尚未終結,仍屬偵查階段,自有上開條項之適用;偵查中被告於羈押訊問時,在法官面前所為自白,如合於任意性法則,得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如檢察官據以起訴,以之作為證據方法之一,法院審理時復以被告於羈押時在法官前之自白,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之一,然他方面卻認為非屬「偵查中自白」,對於被告權益保障顯有不週(如檢察官未再予以訊問,給予被告自白犯罪之機會,對被告極為不利,益見其不公平),當非立法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秀琴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之行為;被告邱黃常就附表一編號6 行為;被告楊政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之行為;被告黃政諭就附表三等行為,雖被告邱黃常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與其他被告鄭秀琴、楊政、黃政諭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罪或就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其等上述行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要件。又關於被告鄭秀琴就附表一編號7 之行為,雖記載於起訴書被告洪家進之犯罪事實欄(見起訴書第7 頁),然未論及被告鄭秀琴此部分之科刑,顯非於卷證移審當時之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99年10月28日移審訊問時就此部分訊問被告鄭秀琴後,被告即坦承此犯行(見本院卷㈠第70頁),嗣檢察官於本院100 年3 月18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是以被告鄭秀琴於99年10月28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顯係檢察官於100 年3 月18日言詞起訴前,依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見顯符合偵查中自白之立法意旨,被告鄭秀琴雖未經檢察官於偵查時為調查及訊問,該不利益不應歸諸被告,被告鄭秀琴就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亦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被告鄭秀琴就附表一之行為;被告邱黃常就附表一編號6 行為;被告楊政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之行為;被告黃政諭就附表三等行為,均應依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㈨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

,就被告邱黃常、楊政、黃政諭等3 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鄭秀琴、邱黃常、楊政、黃政諭、洪家進等5人

均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而被告楊政轉讓毒品予他人,致使買受及其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惡性非輕,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被告鄭秀琴、楊政、黃政諭等3 人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被告邱黃常於偵審時先係坦承犯行,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而被告洪家進於犯罪後不知悔悟飾詞狡辯,其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秀琴、楊政、黃政諭、洪家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就被告鄭秀琴、楊政及黃政諭部分均求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被告洪家進部分求處有期徒刑9 年;被告邱黃常部分求處有期徒刑5 年,本院審酌上情,均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係被告鄭秀琴與邱黃常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依共犯責任分擔原則,該部分犯行之販賣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併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又如附表一(編號6 除外,編號2 賒欠之金額部分不計入)

、附表二(編號9 除外,編號3 、4 賒欠之金額部分不計入)、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各次販毒所得現金應於各次行為下諭知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鄭秀琴所有,且係販賣毒品所剩或欲販賣甫販入,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上揭判決意旨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被告鄭秀琴

所有;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及電子磅秤為被告楊政所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黃政諭所有,且均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共犯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又上揭楊政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亦為其供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⒌扣案塑膠剷管係被告鄭秀琴所有,且係其單獨販賣或與被

告邱黃常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鄭秀琴單獨犯之主刑項下,或依共犯責任分擔原則,在被告鄭秀琴與邱黃常共犯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及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鄭秀琴所有及供販毒所用,而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與被告邱黃常共同販毒所用;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被告洪家進所有,且係供販賣毒品所用,該行動電話雖均未經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共犯之主刑項下或依共犯理論在共同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至於扣案帳簿2 本為被告鄭秀琴所有;扣得被告楊政所有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5公克)、玻璃球管1 支、吸食毒品器具1 組、玻璃球管1 支、剷管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毛重0.4 公克及0.7 公克);被告洪家進所有之玻璃吸食器1 支,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等人分別供明在卷,且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無從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審理時言詞追加部分)另略以:被告鄭秀琴於99

年6 月11日因被告洪家進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啟豪於99年6 月11日0 時11分許、1 時4 分許及1 時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洪家進販賣予吳啟豪部分已論罪見前述),被告洪家進於電話中表示上游毒販要求要購買3,500 元之毒品數量,且需要與上游毒販對帳之意,而後洪家進與吳啟豪共同乘車前往,由被告洪家進在鄭秀琴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向鄭秀琴購買毒品,被告鄭秀琴則販賣價值3,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洪家進1 次,因認被告鄭秀琴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秀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未於起訴書內就被告洪家進之犯罪事實內為毒品來源過程之記載,亦未於偵查中為任何調查,僅係以證人洪家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為其論據。

㈣惟訊據被告鄭秀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99年6 月11日被告

洪家進販賣毒品予吳啟豪犯行之毒品來源部分,表示僅記得於99年6 月2 日販賣1,000 元毒品量後再補500 元毒品量之事實,而就99年6 月11日證人洪家進是否前來購買毒品之行為則表示別人載洪家進跟伊拿毒品有一次或二次,伊不記得了,如果有賣的話伊會承認(詳見本院卷第12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再遍觀全部卷證資料,被告洪家進於99年6 月11日販賣予證人吳啟豪犯行之毒品來源係向被告鄭秀琴拿取或購買之事實,僅有證人洪家進之供述,並無其他相關證據或通話譯文資料足資佐證,本院實難僅單純以被告洪家進供述其販賣毒品來源而認定被告鄭秀琴有於99年6 月1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家進,而採為被告鄭秀琴論罪科刑之依據。

㈤綜此,揆諸上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本院對公訴人起訴被告鄭

秀琴於99年6 月11日因證人洪家進與吳啟豪通話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家進之犯行自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該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51 條 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李淑惠【附表一:被告鄭秀琴、邱黃常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販毒者│使用門號 │購毒者│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鄭秀琴│0000000000│洪家進│99年05月11│彰化縣彰化市│2,000元 │鄭秀琴販賣第二級毒品,││ │ │(與黃政諭│黃政諭│日0 時10分│埔南街41巷8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 │0000000000│ │許 │弄8 號鄭秀琴│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號通話) │ │ │住處附近大埔│ │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路上之7-11便│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利商店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未扣案門號0九三││ │ │ │ │ │ │ │0000000號之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案之塑膠剷管壹支沒收之││ │ │ │ │ │ │ │。 │├──┼───┼─────┼───┼─────┼──────┼────┼───────────┤│2 │鄭秀琴│0000000000│洪家進│99年05月11│彰化縣彰化市│2,000 元│鄭秀琴販賣第二級毒品,││ │ │(與黃政諭│黃政諭│日23時39分│埔南街41巷8 │(尚賒欠│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 │0000000000│ │許 │弄8 號鄭秀琴│1000元)│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號通話) │ │ │住處附近大埔│ │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路上之7-11便│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利商店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未扣案門號0九三││ │ │ │ │ │ │ │0000000號之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案之塑膠剷管壹支沒收之││ │ │ │ │ │ │ │。 │├──┼───┼─────┼───┼─────┼──────┼────┼───────────┤│3 │鄭秀琴│0000000000│黃政諭│99年05月28│彰化縣彰化市│1,000元 │鄭秀琴販賣第二級毒品,││ │ │(與黃政諭│ │日21時05分│大埔路黃昏市│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 │0000000000│ │許 │場旁鄭秀琴所│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號通話) │ │ │經營之臭豆腐│ │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攤後方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未扣案門號0九三││ │ │ │ │ │ │ │0000000號之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案之塑膠剷管壹支沒收之││ │ │ │ │ │ │ │。 │├──┼───┼─────┼───┼─────┼──────┼────┼───────────┤│4 │鄭秀琴│0000000000│梁文欣│99年05月25│彰化縣彰化市│1,000元 │鄭秀琴販賣第二級毒品,││ │ │(與梁文欣│ │日08時21分│大埔路黃昏市│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 │000000000 │ │許 │場旁鄭秀琴所│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號公用電話│ │ │經營之臭豆腐│ │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 │ │通話) │ │ │攤後方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扣案之門號0九八││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含SIM 卡)及塑膠剷││ │ │ │ │ │ │ │管各壹支,均沒收之。 │├──┼───┼─────┼───┼─────┼──────┼────┼───────────┤│5 │鄭秀琴│0000000000│梁文欣│99年05月26│彰化縣彰化市│1,000元 │鄭秀琴販賣第二級毒品,││ │ │(與梁文欣│ │日21時24分│大埔路黃昏市│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 │000000000 │ │許 │場旁鄭秀琴所│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00000000│ │ │經營之臭豆腐│ │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 │ │4、0000000│ │ │攤後方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54號公用電│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話通話) │ │ │ │ │償之;扣案之門號0九八││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含SIM 卡)及塑膠剷││ │ │ │ │ │ │ │管各壹支,均沒收之。 │├──┼───┼─────┼───┼─────┼──────┼────┼───────────┤│6 │鄭秀琴│0000000000│楊政 │99年05月12│彰化縣彰化市│6,000元 │鄭秀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邱黃常│(與楊政09│ │日16時30分│大埔路黃昏市│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 │00000000號│ │許 │場旁鄭秀琴所│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通話) │ │ │經營之臭豆腐│ │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攤 │ │元與邱黃常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門號0九三三一││ │ │ │ │ │ │ │四九五二九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 卡)與邱黃││ │ │ │ │ │ │ │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 │ │ │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塑膠剷││ │ │ │ │ │ │ │管壹支沒收之。 ││ │ │ │ │ │ │ │邱黃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 │ │ │ │ │ │新臺幣陸仟元與鄭秀琴連││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與鄭秀琴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案之塑膠剷管壹支沒收之││ │ │ │ │ │ │ │。 │├──┼───┼─────┼───┼─────┼──────┼────┼───────────┤│7 │鄭秀琴│沒有使用門│洪家進│99年06月02│彰化縣彰化市│1,500元 │鄭秀琴販賣第二級毒品,││ │ │號聯絡 │ │日18時32分│埔南街41巷8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公訴│(由洪家進│ │後之某時 │弄8 號鄭秀琴│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人當庭│0000000000│ │ │住處附近大埔│ │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 │以言詞│與吳啟豪09│ │ │路上之7-11便│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追加起│00000000聯│ │ │利商店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訴) │絡) │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柒包(合計毛重陸││ │ │ │ │ │ │ │點叁克,含包裝袋柒個)││ │ │ │ │ │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 │ │ │ │ │ │塑膠剷管壹支沒收之。 │└──┴───┴─────┴───┴─────┴──────┴────┴───────────┘【附表二:被告楊政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部分】┌──┬───┬─────┬───┬─────┬──────┬────┬───────────┐│編號│行為人│使用門號 │購毒或│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 │受讓者│ │ │ │ │├──┼───┼─────┼───┼─────┼──────┼────┼───────────┤│1 │楊政 │沒有使用門│鄭木桂│99年03月20│彰化縣員林鎮│1,000元 │楊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號聯絡 │ │幾日17時至│中山路與莒光│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 │18時許 │路交岔路口附│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近 │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貳臺沒收之。 │├──┼───┼─────┼───┼─────┼──────┼────┼───────────┤│2 │楊政 │沒有使用門│劉志偉│99年05月20│彰化縣彰化市│700元 │楊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號聯絡 │ │幾日19時至│建國北路196 │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 │20時許 │號楊政所經營│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之護膚店內 │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 │ │ │ │ │ │ │柒佰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 │ │ │貳臺沒收之。 │├──┼───┼─────┼───┼─────┼──────┼────┼───────────┤│3 │楊政 │0000000000│黃政諭│99年04月09│彰化縣彰化市│1,000 元│楊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與黃政諭│ │日19時許 │長順街50之4 │(尚未付│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0000000000│ │ │號楊政住處 │仍欠1000│。扣案之門號0九八八七││ │ │號通話) │ │ │ │元) │九一六一八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SIM 卡)及電子磅││ │ │ │ │ │ │ │秤貳臺,均沒收之。 │├──┼───┼─────┼───┼─────┼──────┼────┼───────────┤│4 │楊政 │0000000000│洪家進│99年04月05│彰化縣彰化市│2,000 元│楊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與洪家進│ │日06時04分│金馬路與彰美│(尚賒欠│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0000000000│ │許 │路交岔路口便│1000元)│。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號通話) │ │ │利商店附近 │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 │ │ │ │ │ │ │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 │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 │ │ │ │ │ │之。 │├──┼───┼─────┼───┼─────┼──────┼────┼───────────┤│5 │楊政 │0000000000│王遵堯│99年06月10│彰化縣彰化市│7,000元 │楊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與王遵堯│ │日某時 │建國北路196 │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0000000000│ │ │號楊政所經營│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號互傳簡訊│ │ │之護膚店內 │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 │ │) │ │ │ │ │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 │ │ │ │ │ │ │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 │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 │ │ │ │ │ │之。 │├──┼───┼─────┼───┼─────┼──────┼────┼───────────┤│6 │楊政 │0000000000│王遵堯│99年06月17│彰化縣彰化市│7,000元 │楊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與王遵堯│ │日12時07分│建國北路196 │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0000000000│ │許 │號楊政所經營│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號通話) │ │ │之護膚店內 │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 │ │ │ │ │ │ │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 │ │ │ │ │ │ │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 │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 │ │ │ │ │ │之。 │├──┼───┼─────┼───┼─────┼──────┼────┼───────────┤│7 │楊政 │0000000000│王遵堯│99年06月20│彰化縣彰化市│2,000元 │楊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與王遵堯│ │日20時01分│建國北路196 │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0000000000│ │許 │號楊政所經營│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號通話) │ │ │之護膚店內 │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 │ │ │ │ │ │ │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 │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 │ │ │ │ │ │之。 │├──┼───┼─────┼───┼─────┼──────┼────┼───────────┤│8 │楊政 │0000000000│王遵堯│99年06月24│彰化縣彰化市│3,000元 │楊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與王遵堯│ │日23時07分│建國北路196 │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 │0000000000│ │許 │號楊政所經營│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號通話) │ │ │之護膚店內 │ │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扣案之門號0九八││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及電││ │ │ │ │ │ │ │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9 │楊政 │0000000000│王遵堯│99年06月25│彰化縣彰化市│無償轉讓│楊政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與王遵堯│ │日13時58分│建國北路196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0000000000│ │許 │號楊政所經營│ │扣案之門號0九八八七九││ │ │號通話) │ │ │之護膚店內 │ │一六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沒收之。 │└──┴───┴─────┴───┴─────┴──────┴────┴───────────┘【附表三:被告黃政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販毒者│使用門號 │購毒者│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黃政諭│0000000000│趙祥宇│99年05月07│彰化縣花壇鄉│500元 │黃政諭販賣第二級毒品,││ │ │(與趙祥宇│ │日18時10分│中華電信公司│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 │0000000000│ │許 │外 │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號通話)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沒收之。 │├──┼───┼─────┼───┼─────┼──────┼────┼───────────┤│2 │黃政諭│0000000000│趙祥宇│99年05月11│彰化縣秀水鄉│500元 │黃政諭販賣第二級毒品,││ │ │(與趙祥宇│ │日01時41分│金興村正興巷│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 │0000000000│ │許 │17號趙祥宇住│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號通話) │ │ │處外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沒收之。 │├──┼───┼─────┼───┼─────┼──────┼────┼───────────┤│3 │黃政諭│0000000000│趙祥宇│99年05月12│彰化縣秀水鄉│1,000元 │黃政諭販賣第二級毒品,││ │ │(與劉志偉│ │日13時06分│金興村正興巷│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 │0000000000│ │ │17號趙祥宇住│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與趙祥宇│ │ │處外由不知情│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 │ │0000000000│ │ │之劉志偉轉交│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號之通話)│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沒收之。 │└──┴───┴─────┴───┴─────┴──────┴────┴───────────┘【附表四:被告洪家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販毒者│使用門號 │購毒者│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洪家進│0000000000│吳啟豪│99年06月02│彰化縣彰化市│1,500元 │洪家進販賣第二級毒品,││ │ │(與吳啟豪│ │日18時32分│埔南街41巷8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0000000000│ │許 │弄8 號鄭秀琴│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號通話) │ │ │住處附近大埔│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 │ │ │ │ │路上7-11便利│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 │商店之吳啟豪│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車上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門號000000000││ │ │ │ │ │ │ │七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2 │洪家進│0000000000│吳啟豪│99年06月11│彰化縣彰化市│3,500元 │洪家進販賣第二級毒品,││ │ │(與吳啟豪│ │日01時40分│大埔路附近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0000000000│ │許 │7-11便利商店│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號通話) │ │ │之吳啟豪車上│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 │ │ │ │ │ │ │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門號000000000││ │ │ │ │ │ │ │七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3 │洪家進│0000000000│劉志偉│99年05月02│彰化縣秀水鄉│500元 │洪家進販賣第二級毒品,││ │ │(與劉志偉│ │日22時26分│金興村番花路│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0000000000│ │許 │79巷26號劉志│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號通話) │ │ │偉住處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附表甲:(鄭秀琴應沒收之物)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邱黃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與邱黃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及塑膠剷││管各壹支,沒收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毛重陸點叁公克,含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 附表乙:(邱黃常應沒收之物)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鄭秀琴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與鄭秀琴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塑膠剷管壹支沒收之。 │└──────────────────────────────┘┌──────────────────────────────┐│ 附表丙:(楊政應沒收之物)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 │└──────────────────────────────┘┌──────────────────────────────┐│ 附表丁:(黃政諭應沒收之物)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之。 │└──────────────────────────────┘┌──────────────────────────────┐│ 附表戊:(洪家進應沒收之物)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