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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媄涵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被 告 黃錫聰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媄涵、黃錫聰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媄涵與黃錫聰2人係朋友,緣被告莊媄涵因與告發人劉能地間有債務關係,故告發人劉能地於民國97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莊媄涵之住處(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及營業處所(位於彰化縣○○鎮○○路70之3號「天堂鳥幼稚園」)內之動產強制執行,本院收案後隨即於98年2月13日,前往「天堂鳥幼稚園」查封電視等動產(即本院98年度執字第130號清償債務案件),被告黃錫聰知悉後,遂於98年3月間,持被告莊媄涵事後虛偽出具兩份切結書(分別96年10月31日及97年6月11日「天堂鳥幼稚園」生財器具予被告黃錫聰占有及處分或轉讓予被告黃錫聰),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98年度斗簡字第106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審理。而被告莊媄涵及黃錫聰均明知上開2份切結書係被告莊媄涵為避免遭強制執行而虛構之文書,實際上於告發人劉能地聲請強制執行前並無此二份切結書存在,被告黃錫聰卻教唆被告莊媄涵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庭訊時附和其說詞,被告莊媄涵即先於98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民事庭,因9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傳喚作證時,於法院審判時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稱略以:「…因為那個正本我剛好遺失了,…所以我們就在97年3月31日簽了一式兩份的切結書,在我天堂鳥幼稚園的園長室簽的,我們學校就打好生財器具的明細及我當天親簽的本票…」等語;嗣又於99年1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同一案件被傳喚作證時,於法院審判時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略以:「…我們有金錢借貸,所以…,我們有寫兩次切結書,96年10月31日切結書是當天在天堂鳥幼稚園寫的,切結書是我們事先就準備好且打好內容,請上訴人到我們學校來簽,…」及「…96年10月31日所寫的切結書在97年6月11日結束,就是直接借新還舊,把之前的20萬算入150萬內,在97年6月11日當天在天堂鳥幼稚園我的辦公室寫第二份切結書內容也是我們學校的行政組長已經打好的,附表也打好,就等上訴人來簽名,…」等語,企圖影響裁判之結果。因認被告莊媄涵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被告黃錫聰涉犯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份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號判決同此意旨)。復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莊媄涵、黃錫聰二人均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莊媄涵辯稱;伊沒有作偽證,伊都是據實陳述等語;被告黃錫聰則辯稱:伊沒有教唆被告莊媄涵偽證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等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黃錫聰上訴駁回結果為主要依據,惟查:

㈠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事件雖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黃

錫聰上訴駁回確定,然民事事件之審理,係涉訟之雙方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各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由法院依照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且法院除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者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外,法院主要係依據雙方當事人舉證之強度孰者較為可信而為判斷,亦即民事法院對於證據之採則係採取權衡原則,此與刑事法院採認證據須受嚴格證據主義拘束有別,則民事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亦非必可拘束刑事法院。況細繹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事件判決內容,係以「…(三)…至訴外人莊媄涵雖到庭證稱:『98年2月13日執行處查封時,我後來趕回去告訴法官,這些動產已經給他人做擔保不能查封,我一直找尋資料,我向法官說有正式的明細表我找不到,我只有找到手寫的那一份,法官說他先把手寫的那份帶走,叫我之後再補呈上去』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92頁反面),然遍觀查封筆錄僅載稱:債務人(按即訴外人莊媄涵)當場提出切結書正本1件,未見證人即訴外人莊媄涵所證情事之記載,是以證人即訴外人莊媄涵之前揭證述,尚難逕採。…」、「…(六)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所提出之97年6月11日切結書係記載:『茲因彰化縣私立天堂鳥幼稚園負責人莊媄涵積欠黃錫聰債務共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未還,故提供園所之生財器具(如下表)予黃錫聰占有及處分,處分價金以優先抵償債務,自本切結書作成後,該批生財器具莊媄涵應善盡保管之責,任何之遷移及使用均須由黃錫聰同意,且不得任意破壞,否則莊媄涵應加倍償還債務,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書。此致黃錫聰』;惟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該切結書約定轉讓系爭動產予訴外人占有及處分,即認為已生動產物權讓與之效力。…」等語為理由,而認上訴人即被告黃錫聰無法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動產已取得所有權,則上訴人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所有權,而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黃錫聰敗訴。再者上開民事判決未予採信被告莊媄涵之證詞,而未為被告黃錫聰勝訴之判決,然究難執此認定被告莊媄涵所為必係偽證之舉,被告黃錫聰則有教唆偽證之行為。

㈡告發人於98年7月14日本院98年度斗簡字第106號案件(即上

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一審民事事件)審理中,已當庭陳稱:「…從切結書的日期與本票的日期不一樣,可以推出他們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切結書是債務人莊媄涵隨便寫的,切結書是偽造的。」、「原告與莊媄涵有同居的關係,所以切結書要如何寫就如何寫,與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98年度斗簡字第106號卷宗第14、15頁),則苟被告莊媄涵事後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上開2份切結書為偽造等語,則被告莊媄涵顯有可能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無異自證其涉犯上開罪責,而有使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故被告莊媄涵於98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及於99年1月28日審理程序中,經傳喚到庭擔任證人,如坦承上開2份切結書係屬偽造,將導致自身遭受刑事追訴,依法自得拒絕證言。且依同法第307條第2項規定:「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又本件民事法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審理該案時,經被告莊媄涵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由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告知被告莊媄涵拒絕證言之相關規定及詢問是否主張拒絕證言權得以拒絕證言,然觀該案98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及於99年1月28日審理程序筆錄,僅分別載明「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朗讀結文後命具結」、「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莊媄涵於該民事案件之具結程序不合法,姑不論被告莊媄涵所證述之內容是否為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亦應認被告莊媄涵上開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不能遽以偽證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承審法官既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而僅對被告莊媄涵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被告莊媄涵具結,已剝奪被告莊媄涵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程序即有瑕疵,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縱認被告莊媄涵所為陳述不實,亦不構成偽證罪,則被告黃錫聰自亦無成立教唆偽證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偽證或教唆偽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渠等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官 江彥儀法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