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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寺島淑珠 53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寺島淑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寺島淑珠係日本國人(因婚姻而歸化日本國籍)為楊金鐘(已歿)之女。明知楊金鐘業於民國96年11月11日死亡,不得再逕以楊金鐘之名義為提款、匯款及定期存款解約等法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於96年11月12日,自攜盜用之楊金鐘印章1 個,前往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冒用楊金鐘之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3 張及「外匯活期存款憑條」3 張上,盜用楊金鐘之印章後交付該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以此方式將楊金鐘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外幣定期存款南非幣各28萬元、30萬元、6 萬元解約,致使該銀行從業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南非幣64萬元存入至同行楊金鐘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並於當日再冒用「楊金鐘」名義為申報義務人在前述申報書上盜用楊金鐘之印章,用以向中央銀行申報匯款南非幣64萬元,換算成新臺幣(下列未予註明幣別者同)310 萬800 元以行使之,並於同日又冒用楊金鐘之名義,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在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上填載解約南非幣後之款項310 萬800 元匯至楊金鐘申設於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另一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寺島淑珠前述行為,均致使該銀行從業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楊金鐘本人親自或經楊金鐘本人授權之人辦理外幣定存解約及匯款,因而依規定辦理前開事宜。寺島淑珠復於96年11月13日,再度前往設在彰化縣○○鎮○○路○○○ 號1 樓「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冒用楊金鐘之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用楊金鐘印章後交予該銀行從業人員辦理取款事宜以行使之,使該銀行從業人員陷於錯誤,認為係楊金鐘本人親自或經楊金鐘本人授權之人提領前述款項,而讓寺島淑珠得以領出300 萬

720 元,再將前述款項轉匯至寺島淑珠在日本申設之金融帳戶內,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匯款、轉帳、提款及存款等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楊忠仁等人。嗣經楊忠仁察覺有異,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忠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忠仁及告訴代理人劉懿琴等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有華南商業銀行往來明細(見97他587 號偵查卷第8 、11頁)、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97年5 月13日華鹿字第45號函及後附轉帳支出傳票、外匯活期存款憑條、申報書、外匯聯行往來認證單、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21-33 頁)、除戶戶籍謄本(見同上卷第47-51 頁、第58-62 頁)、外國送金依賴書兼告知書及外國送金計算書(見97偵8947號偵查卷第11-22 頁)、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98年4 月17日日證字第0858號函(見同上偵查卷第107-108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同上偵查卷第151-157 頁)、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8年10月27日華彰存第0000000 號函及後附交易明細、南非幣定存明細(見同上偵查卷第185-210 頁)等資料在卷足參,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被告認為其所領取之款項係伊匯至其父親楊金鐘帳戶內,主要係讓其父親養老用,又稱其僅係借用父親楊金鐘名義,以該南非幣利息補助父親生活費用等語。惟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申請人有二人以上,而僅由一人提出申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立具同意書聲明放棄繼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領之文件,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即逕得請領款項而分配予各該繼承人,被告既未填具上開文件交付被繼承人存款銀行,對該存款銀行隱瞞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請領被繼承人之存款,並使銀行營業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准其領取被繼承人帳戶餘款,當足生損害於銀行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既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私自為提領死者存款之犯行,自亦足生損害於遺產共同繼承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存戶楊金鐘於96年11月11日已死亡,存戶之權利主體因死亡已不存在,被告當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亦即不得以存戶名義至上揭金融機構為定存解約及提領款等法律行為,被告在楊金鐘死亡後仍持楊金鐘印鑑章、存摺等相關資料,冒用楊金鐘名義辦理相關金融業務,並使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為被告係經存戶楊金鐘之授權前來辦理,並如數辦理及使其領出款項,被告所為當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合。被告與存戶楊金鐘若有借名或其他法律關係,當應依循一般正常程序及法律途徑主張其權利,被告不循法律正當途徑,為圖免上開存款被楊金鐘之繼承人繼承,竟於楊金鐘死亡之翌日,即擅自以楊金鐘之名義為上揭行為,被告上揭說詞,實不足卸免其責,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卷內「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影本)背面蓋有「張○煜」印文等情,具見解約時在存單背面加蓋存款人原留存之印章,屬於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私文書(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憑條之戶名欄內填寫存戶楊金鐘姓名,並由銀行承辦人員在轉帳支出傳票上辦理外幣定存解約,屬於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私文書,嗣再如數換算成新臺幣,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以如數取款取得該款項,核被告寺島淑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申請於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外幣定期存款南非幣

各28萬元、30萬元、6 萬元部分辦理解約,並將之換算為新臺幣,而後將該款項匯至楊金鐘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另一帳戶內,嗣再將之領出以轉匯至被告在日本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同時在相關憑證上盜蓋「楊金鐘」印鑑章,其時間緊接,主觀上係基於領取上揭南非幣64萬元(28萬元、30萬元、6 萬元之總和)之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一個法益,其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接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為係接續行為,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盜用「楊金鐘」印鑑章,蓋用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轉帳支出傳票、外匯活期存款憑條、存摺行存款取款憑條上進而出示予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鹿港分行等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請求解約及提款,其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且偽造之原意係為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向上揭金融機構詐領已故「楊金鐘」

存款,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屬詐欺罪所規定之施用詐術之行為,應認僅有此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詐術之一個犯罪行為,而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為商專畢業,智

識程度非低,僅因其與「楊金鐘」為父女關係,楊金鐘死亡後,為便宜行事,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冒用「楊金鐘」名義,至金融機構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款,致生損害於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鹿港分行等金融機構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楊金鐘之繼承人權利,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被告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轉帳支出傳票、外匯活期存款憑條、存摺行存款取款憑條之上戶名欄內蓋用「楊金鐘」印章或填寫「楊金鐘」姓名,僅係在識別該帳戶名稱為何人,非必由本人親簽始可,與收據之性質不同,尚無偽造「楊金鐘」署押之問題,起訴書認此部分係屬偽造署名,尚有誤解。又被告盜用「楊金鐘」印章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轉帳支出傳票、外匯活期存款憑條、存摺行存款取款憑條上,為偽造私文書,進而出示予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鹿港分行等承辦人員以行使,該偽造之文書,因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