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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美緒

梁宏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11、8212、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美緒、梁宏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美緒、梁宏俊、賴明昌分別為「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 巷9 之5 號,實際會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巷○ 弄3 之1 號5 樓,下稱幼兒托育工會)之常務理事兼負責人、理事、總幹事;緣彰化縣政府於民國99年5 月21日前往幼兒托育工會進行會務及財務查察,劉美緒、梁宏俊因而發現賴明昌有自幼兒托育工會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新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中,將幼兒托育工會之款項匯款支付私人保險費及私人借款等情;其後,賴明昌則於99年6 月2 日發送簡訊指稱劉美緒有損及會員情事,迨同年月9 日幼兒托育工會召開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議,會中決議解除賴明昌之職務;至此,劉美緒、梁宏俊與賴明昌已形同水火,雙方均亟欲爭取會員之支持,而劉美緒、梁宏俊因懷疑賴明昌有挪用公款之嫌,遂未盡查證義務,明知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由經辦人員黃媺雅於99年6 月21日列印製作之對帳單,其上所記載99年5 月10日90,000元之支出,該備註欄係登載「000-00000000」等字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誹謗他人之犯意聯絡,由劉美緒提供上開真正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推由梁宏俊於99年6 月24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巷○ 弄3 之1 號5 樓,未經國泰世華銀行及經辦人員之同意,冒用黃媺雅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名義,仿照該銀行對帳單之格式,自行繕打排版後,於上開款項之備註欄,虛列不實之「賴明昌(繳私人保險費)」等文字,而偽造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嗣並將該不實之對帳單內容作為幼兒托育工會99年6 月29日彰育字第9929號函之附件,並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發函向該工會之各會員行使,而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賴明昌名譽之事,均足以生損害於黃媺雅、賴明昌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力。

二、案經賴明昌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賴明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劉美緒、梁宏俊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

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亦未聲明異議,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明昌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幼兒托育工會99年6 月29日彰育字第992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8211號卷第20頁、99年度他字第1480號卷第24至29頁反面)。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祇須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至於文書之內容,是全部虛偽或一部虛偽,並非所問;又刑法第210 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8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 人所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經比對該銀行所出具,由告訴人賴明昌所提出之對帳單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1590號卷第10頁),二者之格式、各欄位之名稱、其上所載之列印起日、止日及列印日期、時間,均完全一致,並將經辦人員之名字繕打於上,雖因被告等之誤認而登載成「黃嫩雅」,然其等主觀上係為將「賴明昌(繳私人保險費)」等不實事項之文字,繕打於系爭對帳單上,因而重新打字列印,客觀上亦確呈現與原樣相仿之型態,致使一般人極易誤認此乃國泰世華銀行所出具之原始對帳單正本,自不因上開經辦人員名字之誤繕而生阻卻犯意之效果,其等未經國泰世華銀行及經辦人員黃媺雅之同意,而擅自冒用國泰世華銀行及黃媺雅之名義製作對帳單,足以生損害於黃媺雅、賴明昌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力,自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洵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足資參考。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著有明文。

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佈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佈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佈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97年度臺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2 人確有將「賴明昌(繳私人保險費)」等文字,重新打字並增列上開文字,而製作一份新的對帳單乙節,已如前述;此部分之文字內容,係針對幼兒托育工會向國泰世華銀行彰新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由經辦人員黃媺雅於99年6 月21日列印製作之對帳單,其上所記載99年5 月10日90,000元之支出,該備註欄原登載「000-00000000」等字樣,加以匿飾增刪而來,非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核屬對特定、具體事實所為之指摘,至為灼然;而系爭「000-00000000」之數字串,係代表溫淑鈴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號之意,即上開9 萬元係匯入溫淑玲所有之前揭帳戶,目的是用以轉帳會員之勞健保費乙節,業據告訴人賴明昌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100 年1 月12日合金彰化存字第1000000186號函及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新分行100 年1 月27日國世彰新字第1000000005號函及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99年度他字第1590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59、60、86、108 頁),而賴明昌確實於99年5 月13日分別匯款繳納99年3 月健保費188,305 元、99年2 月勞保費132,362 元,合計320,667 元,核與溫淑鈴上開帳戶於99年5 月13日轉帳匯出320,667 元彼此吻合等情,均有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100 年1 月12日合金彰化存字第1000000186號函及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1 月12日健保中字第1004001071號函及檢附之繳費狀況表、勞工保險局100 年1 月24日保承資字第10060026360 號函及檢附之繳費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60、82至84頁),堪認賴明昌所述為真,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款項係用以繳納賴明昌個人之保險費;而溫淑鈴本即為幼兒托育工會之監事,為被告2 人所熟識,若被告2 人明知該匯入之帳戶為溫淑鈴所有,則觀之系爭偽造之對帳單,其上本有對方戶名之欄位,其內容亦有逕載為溫淑鈴者,本可向溫淑鈴查證,或同樣記載溫淑鈴即可;倘被告等不知該帳戶為溫淑鈴所有,又何以有確信該筆9 萬元之款項係賴明昌供繳納個人保險費之用?其等不僅捨此容易、簡便之查證方式不為,復自承並無做任何查證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及反面),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見解,其等迴避應盡之查證義務,難認合於何等免責事由,其等所為具有惡意,自不待言,其等就此不實之事項經由幼兒托育工會之函文附件,以文字之方式為散布,實足以毀損賴明昌之名譽;此外,復有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繳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211號卷第19、21至25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辯護人辯稱:賴明昌確實有以公款支付其私人保險費乙節,經查,此乃黃蔡慧玲之前向賴明昌招攬保險,而由黃蔡慧玲先予墊付,賴明昌再於99年4 月22日自幼兒托育工會於國泰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出,業據證人黃蔡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後述爰不另為無罪部分),此與99年5 月10日自幼兒托育工會於國泰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9 萬元乙節,不僅帳戶不同、時間不同,匯入之對方戶名亦不相同,乃屬二事洵堪認定,自不得因被告2 人懷疑賴明昌有挪用公款之嫌,即得免除此部分之查證義務,亦不得因此率爾認定任何自系爭2 帳戶所匯出之款項,均係遭賴明昌所侵占,實為灼然,故辯護人所辯尚不足為被告等上開犯行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為爭取會員支持,竟冒用銀行及承辦人員之名義,擅將未經查證之不實事項繕打於上,而偽造銀行對帳單,嗣並散布於眾,圖損害賴明昌之名譽,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斟酌其等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其等犯罪之動機復非為己利,難認惡性重大,且告訴人亦當庭表明請對被告2 人從輕量刑,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內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又因被告等法治觀念淡薄,為防止其等再犯,並命被告2 人應參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末按,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係被告梁宏俊所製作之原本,由被告劉美緒於99年9 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庭呈附卷(見99年度偵字第8211號卷第16、20頁),為被告等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隨公函發送予各會員之部分,因已提出向各會員行使,非屬於被告等所有之物,即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美緒、梁宏俊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27日,在上開實際會址,由劉美緒指示梁宏俊以電腦登打「本會會務人員賴明昌未經理事會同意,擅自偽造文書、挪用公款私用、網站散布本會常務理事劉美緒之不實謠言、侵占本會之相關文件及印鑑,並將公款轉入妻子- 監事溫淑鈴(現任彰化縣保姆協會理事)及理事王泳家私人帳戶……。」等足以毀損賴明昌名譽之文字,再上傳至工會網站散布,而不實指摘賴明昌侵占,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坦承確有推由被告梁

宏俊於99年6 月24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巷○弄3 之1 號5 樓,將99年度他字第1480號卷第5 、6 頁所示之文字內容,張貼於幼兒托育工會之網站上之事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為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情事,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稱,其等確係有相當理由賴明昌有侵占公款、偽造文書之嫌,不是誹謗等語。

㈡查幼兒托育工會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有2 個帳戶,一為經常

費專用(帳號:000000000000),一為勞健保費專用(帳號:000000000000),惟實際之收支紀錄均混雜合用乙節,業據彰化縣政府查察明確,有查察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公會會務及財務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明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質之證人黃蔡慧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是否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的理事?任期多久?)我是第一屆的理事,任期不知道,現在有無在任期中我也不知道。(問:理事有多少人?)就我、王泳家、李美津、梁宏俊,劉美緒是理事長。(問:你是否知道99年5 月21日縣府勞保局等單位來工會查帳的事情?)有,但是詳情我不是很清楚。(問:這件事情之後,有無開理事會來解決這件事情?)有開會,但我的認知,不是在處理,開會也沒有進行對帳的動作,開會的決議就是說下次的會期,還有要開除賴明昌。(問:請提示99年6 月9 日、99年6 月23日會議記錄【提示答辯狀證三會議記錄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決議就是解聘賴明昌,那時候有決議要對帳,但是後來都沒有對帳。(問:妳們在99年6 月23日是否有決議要去報案,並且提出告訴?)有說要報警,停止工會的網站,我印象中只有這二樣。(問:賴明昌曾經匯錢給妳嗎?)有。(問:匯款的目的是什麼,多少錢?)他的保費,好像是34,890元。時間是99年4 月22日,這是他跟我保的國泰保險的儲蓄險保費,這是第一期的保費;我已經用我的支票付了保費,他在隔天就匯錢給我,我是收到錢之後,才知道他從工會的帳戶匯出來給我。(問:有無跟其他理事提過這件事情?或是開會時有提到?)沒有,在99年6 月23日劉美緒跟我說,工會帳戶裡面有這筆錢支出給我,我會有麻煩;我一開始我就知道,我有問賴明昌,他說他會補錢到工會的帳戶裡面。(問:【提示99年度他字第1480號卷第

5 、6 頁所示「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網頁內容】這內容是否上開6 月23日之決議內容?)解除賴明昌的職務是在

6 月9 日就講了,說他常常把公款拿去做私人用途。6 月23日決議有說到要讓梁宏俊去做網頁公告事情。第5 、6 頁上半部的內容是99年6 月9 日討論的,下半部的內容是99年6月23日講的。(問:你是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的理事,以理事的身分,妳有無懷疑賴明昌有挪用公款之行為?)我一開始只知道賴明昌是總務,至於帳簿、印章由誰保管,我不清楚,後來劉美緒跟我講說帳目有問題,開會時就拿很多資料給我看,帳目裡面有很多項目都是賴明昌自己私人家務用的,當時我沒有把帳目看得很清楚,我當下有覺得賴明昌怎麼會這樣做,拿私人發票來報帳。劉美緒這樣講之後,我就有點懷疑工會的帳目有問題,當時,我有跟劉美緒講說要把帳對清楚,如果不行就把他換掉。(問:彰化縣政府於99年5 月21日查察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會務及財務紀錄,妳有無看過?)我有看過這份紀錄,我是在99年6 月9 日會議中劉美緒拿給我看的。(問:對於上開紀錄記載『經會務人員賴明昌坦承挪用為私人借款』,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挪用公款是不行的,賴明昌也沒有跟我提到他有挪用公款,他只有說帳目要對清楚,我也不知道他有去縣府坦承挪用公款,但我看過這份公文。(問:對於彰化縣政府上開紀錄內容,妳是否因此會懷疑賴明昌有挪用公款的行為?)當然會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至第177頁)。證人王泳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8年9月你跟溫淑鈴、賴明昌有無金錢往來?)沒有,我之前跟他不熟,我爸爸與賴明昌是國泰人壽的同事,他與我爸爸是同事,後來我爸爸退休,我也考到保險的證照,我爸爸也兼職用我的名義作保險,我爸爸有沒有用我的名義跟他們金錢往來我不知道。(問:你總共向賴明昌借錢過幾次?)第一次我是跟我爸爸說,我不知道錢是跟賴明昌借的,那時候是要辦理立案,後來我看到資料,才知道是跟賴明昌借的50萬元。第二次借30萬元,是因為立案沒有過,因為我不曉得縣府是要求要定存,第二次我也是跟我爸爸開口,我爸爸去找賴明昌,後來我把30萬元還給我爸爸,他有幫我還給賴明昌。

(問:【提示99年1 月7 日、14日帳戶明細】對帳戶明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確實是借50萬元,因為帳號錯誤才匯款失敗。(問:99年2 月12日工會匯款5 萬元給你,這是何用途?【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個帳戶不是我在使用,是我爸爸在使用,賴明昌為何跟我爸爸有5 萬元的往來,我不曉得。(問:99年3 月31日匯出30萬元到家家補習班,有何意見?)沒意見,這確實我們跟賴明昌借的錢。(問:99年

4 月14日王泳家名義匯入15萬元到工會帳戶,有何意見?)這是我30萬元的借款,我分二次匯款,第一次先匯款15萬元,第二次是拿了15萬元給我爸爸,由他去處理。(問:99年

5 月21日王泳家匯入15萬5 千元,這是什麼用途?)這應該是這筆15萬元的借款還有利息錢。(問:99年6 月2 日工會的帳戶匯款2 萬元給你,是何用途?)我不曉得,我沒有拿到這筆錢,可能是我爸爸跟他借錢。(問:你爸爸有無跟你說週轉的錢,是如何來的?)到了後來有一天調查局去找我,劉美緒說我跟工會有金錢往來我才知道是工會的錢,剛開始我看到匯款的名義是以工會的名義,我有覺得奇怪,我爸爸說不用擔心,那是賴明昌在處理的,我爸爸說你就拿去用,不用擔心。(問:事發後的工會理、監事會議有無到場?)有,一、二年來我偶而去開會有看到溫淑鈴、賴明昌、劉美緒、黃蔡慧玲,但沒有什麼具體的會議內容,後來劉美緒找我們去談,說工會的帳目有問題,我們才知道怎麼會這樣。(問:99年6 月9 日開會時,有提供什麼資料給你看?)有提供帳冊、縣府的99年5 月21日的查察報告。(問:99年

6 月9 日會議後,你覺得賴明昌有無挪用公款的嫌疑?)當下我覺得他有挪用公款的嫌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至

180 頁)。而上開2 位證人所述核與彰化縣政府於前揭查察紀錄陸、一、㈡、⒌之項目中記載「工會代收勞健保費用專用存摺於99年5 月20日餘額紀錄為210,087 元,惟查察所開立之勞健保費收據估算預收勞健保費金額為881,665 元,不足671,568 元,經會務人員賴明昌坦承挪用為私人借款,將於99年5 月27日歸墊。」(見本院卷第75頁),均若合符節,並有上開2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6頁以下);顯見,告訴人賴明昌確實有以幼兒托育工會上開

2 帳戶從事私人借貸及繳交個人保費之事實,而此適足以證明,賴明昌所為確令被告等足以懷疑有挪用公款之嫌,尚且,被告2 人均曾將系爭2 帳戶帳務不清一事,告知同為幼兒托育工會理事之黃蔡慧玲、王泳家,則既有書面查證及彰化縣政府之查察紀錄之證據資料,復已告知、詢問相關匯款之當事人,堪認被告2 人並非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散布不實之指摘,其等確有相當之理由及確信,被告等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㈢其次,證人賴明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一開始

你們工會的財務由誰負責?)剛開始劉美緒很忙,我們就分工,她當時還是保母協會的理事長,她做到99年初,而且他要負責規劃縣府的保母訓練,所以會務由我全權負責,包括管理、全部的印章、存摺都交給我。(問:工會裡面有無人會跟你對帳?)工會裡面沒有監督的角色,也沒有人跟我對帳。(問:你有無把車賣給工會?)本來車子是我的交通工具,那時候我跟其他的工會有聯誼的需要,需要南、北跑,所以我就形式以5000元把車賣給工會,所以車子的保險要由工會來支付。車子現在沒有開了,但是還是由我保管,油費也是由工會支付,總共那段時間用了多少的油費,我沒有記。(問:縣府的查核報告,海灘褲、高粱酒、米、菜瓜布、泡菜這些收據,是否由你提供?)發票是我提供,帳目是委由記帳士事務所製作。(問:上述支出是否有用到工會上面?)這些帳目都還沒有經過完整審核,只是初稿,這還要經過理、監事審核。(問:工會的理、監事會議多久開會一次?)規定三個月一次。(問:為何餐費每個月都有?甚至98年8 月間開了二次餐會?)那應該是我個人的收據去報領,如果有不合格的話,我會補足。(問:為何縣府的查核報告,車款是35,000元?)那是另外一台車子,是跟車行買的,原來那台車【5000元】性能不好,就以原來那台車跟車行換車,後來這台車35,000元的車,在我家裡由我保管。(問:

縣府的查核報告單據還有農藥、還有些沒有收據的,是何用途?)個人用途。(問:你們工會支出款項的請款流程為何?)就只有我一個人在請款而已,我是出納兼會計。所以我自己同意自己請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至184 頁)。

可知,賴明昌既自承幼兒托育工會之帳務管理確實由其全權處理,其一人身兼會計與出納,並自行提供發票、單據,自行請款與核款,而相關財務支出之不合理之處,亦經彰化縣政府查核明確,此有前揭查察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是就一般人而言,賴明昌使用不實發票報帳,復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代為登帳、記帳,以偽造文書稱之,實為事理之常,被告等本於上情而有所懷疑,既有確切之書面根據,自難謂其等有何惡意存在。再者,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所提出由賴明昌發送予各會員之簡訊,確有「常務理事劉美緒未經理事會同意,向縣府檢舉本會會務,致使縣府進行業務深查,恐怕影響會員權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4頁),亦為賴明昌所不否認,則身為幼兒托育工會之登記負責人即常務理事,被告劉美緒所為央請彰化縣政府進行查察者,其結果有彰化縣政府99年6 月1 日府勞資字第0990133750號函所示,說明欄二至八所列之缺失(見本院卷第70、71頁),足認該幼兒托育工會確未依法召開理、監事會,財務狀況迭有可議之處,其用心本為健全工會運作,維護會員權益,何有不法目的可言?是被告等於網站所登載賴明昌有散布劉美緒不實謠言之情,亦確有所本而非虛構捏造之事,即非誹謗,實堪認定。

㈣另關於系爭網頁內容尚有「侵占本會相關文件及印鑑」、「

將公款轉入妻子-監事溫淑鈴(現任彰化縣保母協會理事)及理事王泳家私人帳戶」等文字,後者本與實情相符,已如前述,顯非公然以貶抑言詞之方式散佈謠言,或傳播虛構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核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自不待言。

而前者,前揭彰化縣政府針對幼兒托育工會之會務及財務所為之查察,係於99年5 月21日,其後,幼兒托育工會即分別於99年6 月9 日、6 月23日進行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議、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其中於99年6 月9 日之會議中即已決議解聘賴明昌之會務人員職務,將依法訴追;並請賴明昌於

7 個工作天即99年6 月15日前,將所有會務移交予劉美緒乙節,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及反面),嗣因賴明昌拒絕辦理移交,幼兒托育工會復於99年6 月15日,以彰育字第9923號函請彰化縣政府准予報銷⒈本會關防⒉團體立案證書⒊國泰世華銀行彰新分行存摺2 本;彰化縣政府並於99年6 月18日,以府勞資字第0990148377號函覆:舊證書自換發新證書之日起即失效作廢,並請於文到7 日後至本府領回;圖記格式請依式刻用,內容請刻印圖記二字,並拓印圖模2 份,註明啟用日期,另案函送本府備查;銀行存摺變更請洽經費存放之銀行辦理等情,亦有上開公函在卷足憑(見99年度他字第1590號卷第25、26頁);據此,幼兒托育工會隨即於99年6 月21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系爭2 帳戶之印鑑註銷,此有該銀行100 年1 月27日國世彰新字第1000000005號函檢附之印鑑卡附卷為證。而賴明昌復自承因為很多事情沒有釐清,等釐清了才要辦理移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8

3 頁),準此以觀,賴明昌確實未曾辦理相關會務之文件及印鑑移交,是以被告2 人分別為常務理事、理事之身分與立場,主觀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賴明昌係侵占該幼兒托育工會相關之文件及印鑑,核無悖於事理之常,亦足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就此部分所為,在在有事證可佐,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散布不實之具體指摘,自合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之免責事由,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其之證述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及擔保其憑信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加重誹謗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本應諭知被告

2 人無罪;惟公訴人既認上開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此部分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 條、第210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