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忠光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被 告 許凱雄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忠光、許凱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凱雄為季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季宏營造公司)執行長,周新康為季宏營造公司經理(已於民國94年1 月6 日死亡),被告湯忠光為季宏營造公司雇請之銷售人員。緣於91年5 月間,告訴人全玉美經由黃美月(所涉偽造文書犯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銷售,以其及女兒即被害人高宜柔(原名高曉芬)之名義,購買季宏營造公司在彰化縣芳苑鄉推出建案名稱「安家新村」(房屋買賣合約書上記載為「原住民安家計畫」,購屋者居住之社區名稱為「新寶社區」)房屋2 間(分別○○○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鄉○○段700 建號房屋【下稱甲房地】,○○○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鄉○○段692 建號房屋【下稱乙房地】),並於91年10月17日辦理保存登記在案。詎被告許凱雄、周新康及被告湯忠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全玉美及被害人高宜柔購買前述房地後,並未授權被告許凱雄、周新康及被告湯忠光出售其等前所購得之房地,被告許凱雄及周新康即於92年間之不詳時點,在前述新寶社區,推由被告湯忠光將告訴人全玉美及被害人高宜柔前所購得之房地再出售予他人,被告湯忠光即聯繫王勇龍及吳美花前來觀看業由告訴人全玉美及被害人高宜柔購得之前開房地,徵得王勇龍及吳美花同意購買並簽定買賣契約等過戶相關文件後,被告湯忠光再將取得之文件資料交由被告許凱雄及周新康辦理過戶事宜。而被告許凱雄及周新康再利用先前取得告訴人全玉美及被害人高宜柔為買受前述房地,所委請季宏營造公司代為刻印之印章,暨前述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等資料,由被告許凱雄及周新康或其等授權之人,先偽以告訴人全玉美及被害人高宜柔之名義分別向南投縣信義鄉及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請領印鑑證明各1 份,致使前開戶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誤以為係告訴人全玉美及被害人高宜柔本人請領印鑑證明,分別於92年6 月12日及同年月26日將告訴人全玉美及被害人高宜柔之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許凱雄或周新康或其等授權之人,致生損害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全玉美及被害人高宜柔2 人請領印鑑證明使用之權利。被告許凱雄或周新康或其等授權之人取得前述印鑑證明後,再偽以告訴人全玉美及被害人高宜柔之名義,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告訴人全玉美及被害人高宜柔先前委託刻印之印章,用以表示告訴人全玉美及被害人高宜柔本人將前所購得之房地,再移轉登記予王勇龍及吳美花等情,嗣再由被告許凱雄及周新康或其等授權之人將前述已完成用印之相關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張鳳娟,代為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述房地之過戶登記以行使之,因而使前述地政機關承辦該項登記業務不知情之公務員,誤以為係告訴人全玉美及被害人高宜柔本人將前所購得之房地,再移轉登記予王勇龍及吳美花等情,因而於92年11月28日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暨相關登記謄本上,致生損害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全玉美及被害人高宜柔2 人對前述房地享有之所有權,並致使被告湯忠光、被告許凱雄及周新康因再出售前述房地,而獲取之仲介費及其他手續費等金錢。因認被告湯忠光、許凱雄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湯忠光之供述、告訴人全玉美之指訴、證人黃美月之供述、證人張鳳娟之證述、證人吳美花之證述,以及上開相關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跨所查詢異動索引、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告訴人全玉美及被害人高曉芬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業銀行)授信約定書暨借據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湯忠光固坦承其於91、92年間在季宏營造公司擔任銷售員,並介紹本案甲房地與乙房地予王勇龍及吳美花,且該2 人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知道全玉美與高宜柔有購買安家新村的建案,但是是由黃美月負責銷售、接洽,黃美月係伊的銷售助理,後來黃美月曾告知伊全玉美及高宜柔要退房子,但是伊不知道她們不要的房子就是王勇龍與吳美花登記的房子,伊在介紹王勇龍與吳美花登記購買房子時,甲房地與乙房地在空屋表上顯示是無人購買;另檢察官在偵查時詢問伊全玉美與高宜柔有無授權伊賣房子,伊根本不知道甲房地與乙房地是她們的房子,所以伊就回答沒有授權等語,辯護人王俊凱律師則以本件全玉美及高宜柔之印鑑證明應係本人前去領取,與被告湯忠光無涉,且被告湯忠光僅係單純受僱於他人出售房屋,完全係依照建商交付的空屋表而通知王勇龍、吳美花購買房屋,其並無偽造文書的動機與故意;又被告湯忠光未曾接觸過全玉美及高曉芬的印章,也沒有參與過戶的事情,且代書張鳳娟亦證稱所有的文件均已用印完畢,所以被告湯忠光並無向戶政事務所詐領全玉美及高宜柔之印鑑證明,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為被告湯忠光辯護。而被告許凱雄固坦承其為季宏營造公司的執行長,且知道全玉美與高宜柔有購買安家新村第一期的房子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甲房地及乙房地移轉登記予王勇龍、吳美花伊均不清楚,因為伊在92年10月20日左右就已經離職了,之後就沒有處理全玉美與高宜柔要退訂的事情等語,辯護人黃文崇律師則以本件印鑑證明應係全玉美及高宜柔本人前去領取,且被告許凱雄僅係負責銷售業務,後於92年10月6 日離職,並於同年月16日辦理交接完畢,而甲房地與乙房地移轉登記予王勇龍與吳美花的時間都是在被告離職以後,其後全玉美及高宜柔表示不願購買要取消登記,以及甲房地與乙房地事後移轉登記予王勇龍及吳美花,被告許凱雄均不清楚;此外,全玉美事後表示不要購買房子並要求取消登記,然後全權委由黃美月負責,授權範圍當然包括將前開房地移轉予他人等語為被告許凱雄辯護。經查:
㈠本件系爭全玉美印鑑證明及高曉芬印鑑證明確係由告訴人全
玉美及被害人高宜柔分別於92年6 月12日、同年6 月26日,分向南投縣信義鄉及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請領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全玉美及證人即被害人高宜柔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40 至150 頁)證述明確,是既係全玉美及高宜柔本人分別向上開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不論其等申請之動機為何,對於戶政事務所自無所謂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顯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被告
2 人就此部分應無詐欺取財犯嫌,先予認定。㈡據證人張鳳娟於偵訊中證稱:全玉美第一次取得甲房地所有
權的過戶是由其代為辦理,當時其拿到申請文件時均已用印完畢,都是季宏營造公司的業務將過戶申請資料交給其,而大部分對口的人都是周新康經理,第二次全玉美將甲房地移轉予王勇龍時,也是其代為辦理過戶,其拿到申請資料的時候均已用印完畢,而拿資料過來的也是季宏營造公司的人等語(見偵字第60號卷第10至14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案甲房地及乙房地分別過戶給王勇龍與吳美花時,其有看到雙方的買賣契約書,而買賣時賣方只要準備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公契上面用印鑑章即可,該兩筆房地請其代為辦理過戶時,土地登記申請書均已用印完畢,收件時並無收取印鑑章,而其僅負責填寫其他資料,其不太記得係何人將該
2 份用印妥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交付予其,不過比較有印象的是周新康及業務的小姐(該小姐並非今日開庭在場之人),其不確定有無跟在場兩位被告接洽,平常辦理安家新村專案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係與周新康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
154 頁背面至157 頁)。是證人張鳳娟就代為辦理安家新村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多係與季宏營造公司之周新康接洽及收件乙節,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復衡以證人張鳳娟與告訴人全玉美、被害人高宜柔及被告2 人間,並無任何親屬、業務或恩怨關係,證人張鳳娟應無為被告2 人脫免卸責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反陷自身恐受偽證罪處罰之危險,堪信其前開證述情節為真。則證人張鳳娟前開證述情節,充其量僅可證明前開安家新村建案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係由季宏營造公司之周新康負責與其接洽乙情,惟於上開甲房地及乙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告訴人全玉美及被害人高曉芬印文之人,究係周新康或被告2 人或周新康、被告2 人所授權之人等情,均無足證明,自無從確認被告2人是否有為蓋用告訴人全玉美及被害人高宜柔之印文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行為,亦或與實際蓋用之人有何犯意聯絡。
㈢據證人林聰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安家新村的全部負責
人,許凱雄係從91年開始到92年10月16日擔任銷售部分的負責人,業務範圍包括客戶服務,而許凱雄離職時有簽一份聲明及承諾書,業務交接也是離職的時候一併交接,聲明承諾書所附的資料是該給付予許凱雄的部分業已給付,而支票的部分是額外的給付;其未參與全玉美與高宜柔購買安家新村房子以及後來取消的事情,該部分應該是周新康接任,而許凱雄是在簽承諾書10天前就已經離職了;至於承諾書上第二點記載「本人承諾: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亦將本於善意,於必要時協助委託人順利進行有關該計畫之預售、興建、交屋等一切事宜」,其用意在於許凱雄要對過去有參與的事情繼續協助,但是其沒有印象許凱雄有無協助處理過去案件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背面),並提出聲明及承諾書暨其附件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95 至197 頁)。而衡以證人林聰鄉與被告許凱雄並無任何親屬、業務或恩怨關係,難認證人林聰鄉有為虛偽證述而設詞為被告許凱雄脫罪之動機;再參諸證人林聰鄉所提出之聲明及承諾書暨其附件影本以觀,其所檢附之支票係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發票人非屬林聰鄉,且發票日期分別係92年10月16日、同年月26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1月30日,顯非臨訟而為,堪認該份文書應屬真正,而本院以之與證人林聰鄉前開證述情節相互對照,足徵證人林聰鄉前開所證應非虛妄。足認被告許凱雄確已於92年10月6 日自季宏營造公司離職,並於同年月16日辦理交接完畢乙節屬實,則被告許凱雄前開辯解,應屬有據。至前開聲明及承諾書第二點雖載有「本人承諾: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亦將本於善意,於必要時協助委託人順利進行有關該計畫之預售、興建、交屋等一切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然據證人林聰鄉前開既已證稱其沒有印象被告許凱雄後來有沒有再處理過去經辦的案件乙節,尚無從據以為被告許凱雄不利之認定。
㈣又黃美月先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其有跟全玉美及高宜
柔說先登記房子不用繳費,但是將來要退訂的話要經過原民會那邊,如果她們不要登記的話,其會拿一個登記表給她們填寫,全玉美登記房子將印章及身分證件交予其時,其即轉交予湯忠光,全玉美向其表示不願意購買甲房地時,其應該有給全玉美填寫登記表辦理退訂,而登記表的正確名稱其不記得了,填寫表格後,其需要帶全玉美到原民會再次確認,且全玉美已經跟銀行對保了,所以事後還需要親自到銀行辦理,而全玉美所填寫退登記之登記表非由其保管等語(見他字卷第98至99頁,偵字第60號卷第12、65至71頁);繼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有介紹全玉美及高曉芬登記安家新村的房子,且也有表示登記係優先購買房屋的權利而不是購買房屋的登記,至於後續契約的事情其不清楚,其不記得該2人有無說要取消登記,其知道該2 人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權,但是取得所有權的手續不是其處理的,該2 人亦沒有交付身分證正本、印鑑章以及印鑑證明予其,其僅向該2 人收取合約書、委刻的印章以及身分證影本,且該2 人登記取得優先權之後沒有親自或打電話找其,其亦未請2 人去申請印鑑證明等語,後再證稱:該2 人有向其表示要取消登記不要買,但是當時已經完成對保了,所以其有向2 人表示房子已經是她們的了,而當她們表示不要登記的時候,其有跟該2 人說要去銀行親自退保且要到原民會那邊登記,但是其無法聯絡到她們,所以沒有給予協助,其也不清楚該2 人所購買的房屋事後有無再登記予他人等語,復經本院補充訊問時,又證稱:其不清楚公司裡面到底有沒有退登記的申請表,也沒有讓全玉美及高曉芬填寫退登記的申請表,不過有告知2 人如果要退登記的話,要準備印鑑章、身分證及印鑑證明,至於為何要準備前開資料其不清楚,也沒有人告訴她辦理退登記要準備上開資料,該2 人亦未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高曉芬部分另包括印鑑章)予其,且其也不清楚該2 人所購買的房地事後有無移轉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4 頁)。是證人黃美月就告訴人全玉美以及被害人高宜柔有無向其表示欲取消房地之登記,於本院審理中前後翻異其詞,且季宏營造公司有無退登記之申請表以及其有無拿申請表給全玉美填寫,又與其前於偵訊中之供述不一,是其所為之前開證述情節顯有瑕疵,是否可採,洵屬有疑。
㈤再據告訴人全玉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指稱:係經由黃美月的
介紹才登記安家新村的房子,黃美月有表示說只是預先登記,事後不要可以退訂,其根本沒有要購買本案之甲房地,係黃美月拿一些文件給其,要其於何處簽名及蓋章,其想說以後可以退訂,所以就沒有仔細閱覽文件的內容,後來其到現場看完房子之後,有向黃美月表示不要房子,也沒有拿到房屋所有權狀等語(見他字卷第99、103 至106 頁);後於偵查中經具結作證時則證稱:其係經由黃美月之介紹而登記安家新村的建案,當時有填寫一些文件,想說只是預先登記並無購屋的意願,且其後來有跟黃美月說不要房子要退訂;另外當初與其直接洽談購屋事宜的銷售員除了黃美月以外,還有湯忠光,其事後不想要購買甲房地時,並沒有要求湯忠光及許凱雄將該房地轉賣予他人,且也沒有簽署任何文件,因為不知道甲房地已經登記在其名下等語(見他字卷第126 至
130 頁,偵字第60號卷第65至75、107 至109 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沒有要購買甲房地,僅係登記而已,而且也沒有要賣甲房地,其係在登記房子的時候把印鑑章及身分證交給黃美月,黃美月於92年6 月12日始返還,並叫其去請領印鑑證明,領完印鑑證明之後交給黃美月,印鑑章就由其保管,而領印鑑證明的目的係要辦理退房子的登記,至於其所有之印鑑章為何會在92年10月30日蓋在土地申請書上其亦不清楚,其也不知道所登記的甲房地轉賣給王勇龍,所以也沒有跟王勇龍簽買賣契約書,也沒有看過卷內關於甲房地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就其所了解,登記不是等於買不動產,而退登記也不等於是要賣房子,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取得安家新村房地的所有權狀;而其於92年6 月12日拿回印鑑章及身分證後,即未再交予他人使用,也沒有人再找其在文件上蓋章或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145 頁)。而證人高宜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1年間未以「高曉芬」名義購買安家新村的房子,直到99年收到執行處寄來的通知後才知道,91年3 月間其在馬阿員家認識黃美月,黃美月向其介紹原住民安家計畫,表示不用還利息就有房子可以住,還會幫忙找工作以及有10萬元的安家費,而黃美月表示可以預先登記,且如果看到房子不要的話可以取消登記,其有先登記一戶,並同時交付黃美月其所有之普通印章及身分證,而在91年3 月底、4 月初就取回普通印章及身分證;於91年5 月10日其在埔里鎮寶飯店填寫一大疊的資料,其僅有簽名與填載地址,並未蓋章,且也不清楚文件的內容為何;而其於91年6 月間有向黃美月表示不要房子,黃美月說會全權幫忙處理,其申請印鑑證明的目的就是要辦理取消登記,其於92年6 月26日領取印鑑證明後,於翌日連同印鑑章及身分證交給黃美月辦理取消登記,半年後黃美月才將上開資料返還予其,黃美月也沒有表示說取消登記就是要賣房子,其沒有拿過安家新村任何房地的所有權狀,也沒有看過乙房地移轉登記予吳美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至150 頁)。是證人全玉美及高宜柔就並無購買本案系爭房地,且亦無將系爭房地轉售予他人之意思表示,僅係單純登記購屋的優先權等情,雖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惟究係何人蓋用「全玉美」、「高曉芬」之印文於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透過證人張鳳娟持向地政機關以申請乙節,尚無從證明。從而,要難以該
2 人前開證述情節,認定被告2 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又公訴人所舉甲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91年6 月3 日收件
)暨土地所有權狀、甲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92年5 月15日收件)暨建物測量成果圖、甲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92年6 月10日收件)暨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甲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甲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92年11月26日收件)暨所附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就甲房地之跨所查詢異動索引、甲房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乙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91年6 月3 日收件)、乙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92年11月26日收件)暨所附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就乙房地之跨所查詢異動索引、乙房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全玉美及高曉芬之板信商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全玉美於92年6 月12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高曉芬於92年6 月26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板信商業銀行100 年2 月16日板信管債管字第1009300180號函暨所附高宜柔於該行92及93年間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以及證人吳美花、賴昱帆、柯偉家於偵訊中之證述,亦僅能證明甲房地與乙房地先登記於告訴人全玉美及被害人高宜柔名下,後再分別移轉登記予王勇龍及吳美花之事實,然就被告湯忠光及許凱雄有無盜用全玉美及高宜柔之印文於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以表示係告訴人全玉美及被害人高宜柔本人將前開房地轉登記予王勇龍及吳美花,並使地政機關承辦該項登記業務之公務員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暨相關登記謄本上等事實,殊難認定,皆無從作為認定被告2 人有罪之積極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印鑑證明既已確認係由告訴人全玉美及被害人高宜柔本人前去領取,已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亦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 人與周新康,及與被告許凱雄、周新康授權之人,有何冒用告訴人全玉美及被害人高宜柔之名義,將甲房地與乙房地移轉登記予王勇龍及吳美花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2 人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