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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林正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59號、98年度偵緝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至告訴人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里○○段311之37地號上之「顯晴工程行」,趁告訴人乙○○北上臺北工作,無人在「顯晴工程行」內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乙○○所有放置在工程行內之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空白支票多張及「顯晴工程行」、「乙○○」之印章各1枚,並於97年11月6日,持上開「顯晴工程行」、「乙○○」之印章,至臺灣中小企銀領取顯晴工程行之甲存帳戶支票1本共25張(支票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後,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盜蓋「顯晴工程行」、「乙○○」之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並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再交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週轉現金。嗣於97年12月間某日,臺灣中小企銀通知告訴人乙○○其所有之上開支票跳票,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旻芳、林海龍、蔡秋琴、薛東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扣案「顯晴工程行」、「乙○○」印章各1枚、領用票據明細、支票領用簽收簿影本、支票簿、支票等可資為憑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8年10月6日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行使反對詰問權,本院審酌證人乙○○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能自由陳述,是依前開說明,認證人乙○○上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8年1月5日及98年2月7日警詢中之陳述、98年5月6日、13日、6月30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乙○○此部分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但於證人乙○○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前開陳述不一致時,前開陳述仍得執為爭執審判中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從96年間即開始向告訴人乙○○借票使用,97年初因伊每次都要從臺中來二林找告訴人開票,告訴人為求方便就和伊一起去變更該支票帳戶之印鑑並將印鑑及支票簿交給伊保管使用,後來伊向告訴人表示支票用完,告訴人就要伊自己去領,只要錢按時入帳就好,所以伊就自己去領第3本、第4本支票簿使用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被告所開立並交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25之支票,並為被告於97年11月6日持扣案印鑑2枚至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所領取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李旻芳、林海龍、蔡秋琴、薛東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領用票據明細、支票領用簽收簿影本、支票簿、支票、扣案「顯晴工程行」、「乙○○」印章各1枚等可資為憑,應堪認定。

(二)是本院應與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經過告訴人之授權取得扣案印鑑並領取、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經查,告訴人於94年7月13日間申設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帳戶,後於97年1月14日向銀行申請印鑑變更,而自印鑑變更辦理後,該支票帳戶並無告訴人使用之相關紀錄,僅有被告匯款或現金存入紀錄,且多與彼時帳戶內支票應付款項相符,又支票號碼AY0000000至AY0000000號票據中,第1張經提示兌現者係票載發票日為97年9月22日之AY0000000號支票,合計該本支票簿中,分別於9月兌現1張、10月兌現5張、11月兌現6張、12月兌現6張,之後票號AY0000000號支票於97年12月22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票號AY091011號支票於同月27日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告訴人復於97年12月30日再次辦理印鑑變更等情,有告訴人前開帳戶支票存款對帳單、往來印鑑影本、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38號卷第34至36頁、57頁、本院卷第34、54頁、芳警分偵字第0980003168號警卷第9頁),是被告辯稱,其初始向告訴人借票,所使用的印鑑就是97年1月14日變更前之印鑑,當時是告訴人逐張開立交付,印鑑及支票都由告訴人自行保管,後來告訴人表示因相隔臺中、二林兩地,開票不便,而告訴人另外申設且自行使用之臺中銀行支票帳戶亦使用同樣之印鑑,便於97年初變更前開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帳戶之印鑑,並將印鑑及支票簿直接交予伊使用,97年間第1、2本都是告訴人領用之後當場交給伊,第2本用完後,伊通知告訴人,告訴人要伊用完就自行領取,所以第3、4本都是伊自行前往領取,而伊於開立票據後均會記載支票交付對象、票面金額、開票日期等語(參本院卷第57、92頁),經核尚與前開卷證相符,已非無據。

(三)此外,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之下,並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判決可參。另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為本案之告訴人,其立場與被告對立,所為證言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為薄弱,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去臺北的時候是何時?)97年11月。

(然後12月才發現跳票?)是。(11月之後有無再回到工程行所在地點?)沒有,因為沒有工作。」、「(銀行通知你有幾張跳票?)他沒有跟我說幾張,他跟我說有票進來。」、「(那你另外自己使用的臺中商銀支票簿放在哪裡?)在我家。2本放在一起。(2本放在一起的話,你如何知道甲○○是拿什麼東西?)因為銀行通知我跳票後,就有人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是拿票的人,他問我說要怎麼解決。」、「(那你另外自己用的那本有被偷走嗎?)沒有。」、「(問題是公司的印章和你的印章有無和支票簿放在一起?)放在旁邊,我有好幾個抽屜,支票簿放1個抽屜,印章放在另外1個抽屜。」、「(你去查的時候有無發現門被撬開?)沒有。(甲○○有你工程行的鑰匙嗎?)有遙控。(你放支票簿的抽屜都沒有鎖嗎?)沒有,我想說又沒有人在進出,因為之前沒幾個人在進出。(公司的印章和你的印章放在裡面,而你沒有任何的防備設施嗎?)因為我的遙控器會斷電,通常是我有去,那裡才會開門。(你說甲○○有遙控器,為何他有?)因為我們算是同行,之前有合作過,他曾向我借票,有時會到我辦公室拿東西,為了出入方便,我給他1個遙控器。(你說你之前曾經借票給甲○○,就是你說之前那本開到剩一些些的、同1本的,借給甲○○幾張?)陸陸續續借了快2、3年,從之前就開始借他了,陸陸續續大約借了5、60張。」、「(之前借給他的有跳票嗎?)沒有,就是因為一次2、3張拿去了之後都有兌現,兌現之後再來跟我借,我才再借給他。(你借票給他的過程如何,你如何處理匯款?)都是他去匯款,匯入我的帳戶裡。(如何借?)他來工廠找我,我當場開立,後來他說我的字太醜,我說『沒關係,不然你自己寫』,我知道多少錢,我有看過,然後我才會蓋章。」、「(你自己有無記錄,包括他來借幾張、借多少?)有,我有在票頭寫起來。(有在那1本的票頭寫起來?)後來就沒有寫了,因為我想說他以往的記錄都有兌現,所以我就沒再記那麼多了。」、「(所以你說你被偷走的那幾張空白支票,是只有空白的支票紙7、8張,還是票頭存根有連著?)整本都拿走。(你離開之前有確認支票票根還留著,他是整本拿走的?)是。」、「(為何你說在1月5日才去報警?)因為12月底我去報警的時候,派出所跟我說要準備資料,要給他支票本號碼、支票號碼。(所以你要資料備齊了再去報案,為何你在97年12月30日先去銀行變更印鑑?)因為我發現東西不見了,我有去警局報案,然後他叫我要拿支票號碼去。(問題是你為何要在97年12月30日去變更印鑑?)因為東西都掉了,我就先變更印鑑。(不是做掛失動作嗎,為何要先變更印鑑?)因為我有先去報案,派出所跟我說要拿銀行的資料去才能受理。(但是現在沒有看到你那時有任何的掛失資料,只看到你在97年12月30日先去變更印鑑?)因為我不懂,我想說之前的印鑑和支票先掛失,因為我去問銀行,銀行就跟我說先辦理印鑑掛失和支票掛失。(為何你97年1月14日要去變更印鑑?原來的印鑑用的好好的,為何在97年1月14日又要再去變更印鑑?)因為我那時候有2本票,我想說要分開、獨立使用比較清楚,我有1本臺中商銀的支票簿。(你原先是用相同的印鑑嗎?)是。(你臺中商銀的印鑑是何時啟用的?)從開始使用票就開始使用了。」、「(……你原先是先開臺中商銀的支票戶,那時候就用了顯晴工程行和你乙○○的大小章?)對。(後來你再開臺灣中小企銀支票簿的時候,就把原來臺中商銀的大小章一起拿來申請臺灣中小企銀的支票簿,是嗎?)對。(你在94年7月申請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的大小章就和臺中商銀是一樣的,到了97年已經相隔2年多快3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才去變更成另外1個印鑑,你說為了方便起見,可是原先2、3年就是2個印鑑都是一樣的,2個支票存戶的大小章都是一樣的,你就沒有搞混掉,為何在97年1月的時候反而去把臺灣中小企銀的印鑑變更,那時候你除了要分辨以外,有其他的特別事情導致你想要再去把其中1份的大小章變更嗎?)最主要是方便管理。(除了方便管理的理由之外,有其他任何的事情導致你原先2個帳戶都用相同的大小章,2年多之後才變更,有無其他理由?)沒有。」、「(你在97年1月14日變更了臺灣中小企銀的大小章之後,你有使用過那個支票帳戶的支票嗎?)沒有。(所以97年1月14日變更了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帳戶的大小章之後,那個帳戶實際上只有甲○○在用,是嗎?)對。(你從97年1月14日變更支票帳戶的大小章之後,你有再去查閱一下那個支票帳戶的進出情形嗎?)一般是如果支票軋進來有問題的話,銀行會打電話通知我。(所以你沒有去查閱過這個帳戶的使用情形,因為你那次變更印鑑之後,沒有再開過那個帳戶的票,是嗎?)有。(你剛才不是說沒有?)我是說借給他用的,我開立借給他,他錢都有軋進來。(所以銀行都沒有打電話,你也就沒有去查閱到底有無問題,對嗎?)對。(照你所述,97年1月14日變更印鑑之後,你還是有借票給甲○○,那你借他借到何時?)借到97年10月初。後來就去臺北幫他工作,然後到12月底銀行通知我跳票,我就奇怪,應該都沒問題阿,我打電話給他,聯絡不到人,我就馬上跑到工廠去看,東西都不見了。(你是在何時發現你的支票被偷的?)銀行通知我跳票之後。(97年12月銀行通知跳票,你才發現支票被偷?)對,因為那段時間我也沒有常在用票,所以沒有去查看。」、「(是銀行通知你有跳票,然後你有去查看,當時你的木工廠是怎麼樣的跡象讓你認為你的支票被偷了?)因為我本身借給他的票都有過,都有兌現了。(所以你其實沒有發現你們家有被偷的痕跡,是因為銀行說你有跳票,你才想說奇怪,你沒有再借票怎麼會有這張跳票,所以你懷疑是甲○○偷的,是嗎?)是。(從你所謂的甲○○偷了你的支票之後,一直到你後來報警發現,這當中你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有支票被提示而且有兌現的,你怎麼確定哪些票是甲○○偷開的,哪些票是你開給甲○○的?)因為我印象當中,好像後面剩8、9張吧。(那8、9張怎麼篩選,何謂剩下8、9張?)因為1張、1張開到最後。(你開給甲○○的還剩下8、9張,所以支票本還剩下8、9張空白的,是嗎?)對。(現在的問題是在這一段時間裡面,甲○○開給對方的票有的有兌現,哪些是他偷你的票去偷開的,哪些是你開給他的票?)因為我一般在開的時候,沒有在注意票根號碼。(所以你也不知道哪些是他偷的票,哪些是你開給他的票?)對。(97年8月12日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領的那本支票簿,是你去領的,還是甲○○去領的?)我去領的。(甲○○有一起去嗎?)沒有。(97年11月6日那一次支票存簿是你去領的,還是甲○○去領的?)不是我領的。(所以你總共跟臺灣中小企銀領過幾次支票簿?)總共應該沒有超過10次。

(97年你去領了幾次?)詳細我不大記得。(那你怎麼記得97年8月12日那次是你去領的?)因為之前都是我去領的,因為我會知道11月最後1本,是銀行跟我講說有再領1本新的,我才知道又被領了1本新的。」等語(參本院卷第95至106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雖其僅稱於97年12月底遭竊,惟其於98年1月5日警詢中係陳稱於97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經銀行告知支票跳票,始知悉支票本及印鑑遭竊,彼時並僅知悉被告曾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1張,而於97年12月30日向持票人李旻芳贖回等語(參芳警分偵字第0980003168號警卷第1至2頁),然於97年12月22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即已因存款不足跳票,業據前述,告訴人既為該支票帳戶之申設人,為銀行唯一聯絡窗口,告訴人至遲於該日即應受銀行通知而知悉有跳票情事並循線追查,又豈有反於97年12月27日方因其他票據接獲通知,而遲至98年1月5日報案並掛失之理。且若告訴人係將臺中商銀及臺灣中小企銀2支票簿置於同處,而將印鑑置於他處,則其既以不同帳戶分辨、管理自己開立或被告借用之支票,並已持續數年,實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於97年1月14日突為管理方便而變更印鑑之必要。此外,觀諸卷附交易明細,自97年1月14日變更印鑑後,告訴人即未曾再使用前開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帳戶,僅有被告之相關匯款紀錄,且AY0000000至AY0000000號票據多係於97年10月至12月間分別提示兌現,業據前述,則告訴人所稱於97年10月間是最後一次借票予被告,當時該本支票簿僅餘8、9張等情,亦與前開卷證有違。且告訴人既證稱被告先前借票時票信良好,未曾跳票,又擁有告訴人前開工廠遙控器,縱告訴人前往臺北工作,無法南下親自開立支票,被告亦可先行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可否自行取用前開支票,若遭拒方有因需錢孔急而為是否涉險之考量,實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必要甘冒犯罪風險,竊取前開支票、印鑑使用,並背書於其上,徒增遭查獲之風險。再者,告訴人既稱原本會於支票存根上紀錄被告借票情形,但後來因被告票款都有按時匯入,所以第3本支票簿開始就沒有登記,惟查,本院卷內所附該本支票存根影本上自支票號碼AY0000000至AY0000000號存根聯中均記載有人名、日期、金額等事項,且筆跡均大致相符,有前開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若被告確係於前開支票簿僅存8、9張後竊取之,對於先前已借用並兌現之支票,顯無於事後再予以記載之必要。是告訴人前開證述,在在均與常情有違,且與卷證不符,自難憑採。益徵被告前開供述確為真實。

(四)此外,被告雖辯稱,伊為前開帳戶之聯絡人,票據屆期提示均係由銀行人員聯絡伊處理等語。經本院函詢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前開支票帳戶留存之聯絡資料,該行雖函覆稱,聯絡人為「顯晴工程行」、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並未指明甲○○繳納票款等語,而前開聯絡電話均為告訴人所持用,有該行99年3月19日99二林字第00125號函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3頁、芳警分偵字第0980004855號警卷第5頁),而與被告前開辯解不符,檢察官並稱,衡諸常情,除非原本即為人頭帳戶,否則為避免影響自身票據信用,縱有借票需要,亦以告訴人所稱逐張借用較為合理,否則將產生無法控制之風險,是告訴人縱有授權,被告自行領用第4本票據亦已超出授權範圍等語。惟被告多次以現金存入方式支付票款,業據前述,自與銀行行員多有接觸,縱非該帳戶設定之聯絡人,該行行員是否確未曾與被告聯繫,已非無疑。且被告確係持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自行使用AY0000000至AY0000000號票據,無庸再逐張告知,業據前開認定,則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授權範圍,顯非逐張為之,而係概括授權,是已與一般借票情形有違,自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自行領用第4本支票係超過告訴人之授權範圍,而得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將印鑑及支票交付予伊使用,並由其自行領取新票據,是其認已得到概括授權等語,既非全無可採,且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與常情及卷證相違而難以採信,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因仍存有前開多項合理之懷疑,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而至一般人均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鳳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台幣)┌─┬─────┬──────┬──────┬────┬─────────────────┐│編│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期│ 執票人 │票面金額│ 備註 ││號│ │ │(存入帳戶)│ │ │├─┼─────┼──────┼──────┼────┼─────────────────┤│1 │AY0000000 │97年12月22日│薛東文(轉交│10萬元 │本院卷第54頁 ││ │ │ │江美玉) │ │ │├─┼─────┼──────┼──────┼────┼─────────────────┤│2 │AY0000000 │97年12月27日│李旻芳存入陳│30萬元 │芳警分偵字第0980003168號警卷第9頁 ││ │ │ │彭素鸞帳戶 │ │ │├─┼─────┼──────┼──────┼────┼─────────────────┤│3 │AY0000000 │97年12月30日│蔡秋琴 │35萬元 │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0號卷第6至8頁 │├─┼─────┼──────┼──────┼────┼─────────────────┤│4 │AY0000000 │98年1月10日 │龍素英 │15萬元 │本院卷第33頁上 │├─┼─────┼──────┼──────┼────┼─────────────────┤│5 │AY0000000 │98年1月15日 │蔡秋琴 │30萬元 │本院卷第48、49頁下 │├─┼─────┼──────┼──────┼────┼─────────────────┤│6 │AY0000000 │98年2月20日 │陳彭素鶯 │25萬元 │本院卷第11頁 │├─┼─────┼──────┼──────┼────┼─────────────────┤│7 │AY0000000 │98年3月5日 │蔡秋琴 │30萬元 │本院卷第46、47頁上 │├─┼─────┼──────┼──────┼────┼─────────────────┤│8 │AY0000000 │98年2月10日 │蔡秋琴 │25萬元 │本院卷第46、47頁下 │├─┼─────┼──────┼──────┼────┼─────────────────┤│9 │AY0000000 │98年1月16日 │陳彭素鶯 │30萬元 │本院卷第12頁 │├─┼─────┼──────┼──────┼────┼─────────────────┤│10│AY0000000 │ │ │ │被告稱寫錯撕掉 │├─┼─────┼──────┼──────┼────┼─────────────────┤│11│AY0000000 │98年1月15日 │蔡秋琴 │30萬元 │芳警分偵字第0980004855號警卷第26頁│├─┼─────┼──────┼──────┼────┼─────────────────┤│12│AY0000000 │97年12月31日│薛東文 │20萬元 │芳警分偵字第0980004855號警卷第37頁│├─┼─────┼──────┼──────┼────┼─────────────────┤│13│AY0000000 │97年12月17日│陳寶庫 │15萬元 │本院卷第32頁(有兌現) │├─┼─────┼──────┼──────┼────┼─────────────────┤│14│AY0000000 │98年1月10日 │薛東文 │20萬元 │芳警分偵字第0980004855號警卷第34頁│├─┼─────┼──────┼──────┼────┼─────────────────┤│15│AY0000000 │ │ │ │被告稱已撕掉 │├─┼─────┼──────┼──────┼────┼─────────────────┤│16│AY0000000 │97年12月30日│蔡秋琴 │25萬元 │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0號卷第9至11頁│├─┼─────┼──────┼──────┼────┼─────────────────┤│17│AY0000000 │98年1月15日 │蔡秋琴 │20萬元 │芳警分偵字第0980004855號警卷第27頁│├─┼─────┼──────┼──────┼────┼─────────────────┤│18│AY0000000 │98年1月7日 │林海龍 │10萬元 │芳警分偵字第0980004855號警卷第18頁│├─┼─────┼──────┼──────┼────┼─────────────────┤│19│AY0000000 │ │ │ │被告稱開錯未交付 │├─┼─────┼──────┼──────┼────┼─────────────────┤│20│AY0000000 │ │ │ │被告稱有交未提示 │├─┼─────┼──────┼──────┼────┼─────────────────┤│21│AY0000000 │98年2月15日 │蔡秋琴 │30萬元 │本院卷第48、49頁上 │├─┼─────┼──────┼──────┼────┼─────────────────┤│22│AY0000000 │ │ │ │被告稱不確定交予何人 │├─┼─────┼──────┼──────┼────┼─────────────────┤│23│AY0000000 │ │ │15萬元 │本院卷第13頁(未完成) │├─┼─────┼──────┼──────┼────┼─────────────────┤│24│AY0000000 │ │ │ │被告稱有交未提示 │├─┼─────┼──────┼──────┼────┼─────────────────┤│25│AY0000000 │98年2月28日 │聖丰建材行 │35萬元 │本院卷第35頁下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