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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中平指定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中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許中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3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7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又稱「阿敏」、「猴敏」)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以下列方式販賣海洛因牟利:

㈠許中平於99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高翊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許中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之住處見面,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該址由許中平交付海洛因1 包予高翊哲,並約定對價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而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高翊哲,並從中賺取轉手之差額為利潤,惟高翊哲賒欠該500 元價款,迄未支付。

㈡許中平另於99年11月15日上午6 時50分許、同日上午7 時29

分、9 時43分許、10時2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與高翊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高翊哲將購買海洛因之對價即現金1,500 元置於許中平上址住處旁白鐵製水池邊,再取走許中平放置在該處之海洛因1 包,而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高翊哲,並從中賺取轉手之差額為利潤。

㈢許中平另於99年11月19日晚間8 時42分、8 時58分、9 時12

分、9 時16分、9 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與王瑞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東彰加油站前見面,許中平於該址將海洛因1 包交付予王瑞欽,王瑞欽則當場支付對價即現金1,500 元,而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王瑞欽,並從中賺取轉手之差額為利潤。

㈣許中平另於99年11月22日中午12時23分許、12時24分許、晚

間10時14分許、10時1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與王瑞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同年月23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停車場前見面,由許中平交付海洛因1 包予王瑞欽,王瑞欽則當場支付對價即現金35

0 元,而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王瑞欽,並從中賺取轉手之差額為利潤。

㈤許中平另於99年11月24日晚間8 時4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瑞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同年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機車停車場見面,許中平交付海洛因1 包予陳瑞隆,陳瑞隆當場支付對價即現金1,000 元,而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陳瑞隆,並從中賺取轉手之差額為利潤。

㈥許中平另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8 時許,在彰化基督教醫

院前,交付海洛因1 包予陳瑞隆,陳瑞隆當場支付對價即現金1,500 元,而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陳瑞隆,並從中賺取轉手之差額為利潤。

二、嗣經警對許中平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許中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許中平所有之SIEMEN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字條10張等物,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許中平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高翊哲、王瑞欽、陳瑞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右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經查,證人陳瑞隆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等節,前後陳述互有不符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於警詢時並未因被告在場而有所顧忌,無與被告勾串之可能,亦未受外力干擾,其警詢證述就細節陳述綦詳,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詢問亦未以不正方法為之,足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證人陳瑞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陳瑞隆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事涉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中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854 號通訊監察書1 份為憑(警卷第41頁),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中平固坦承其曾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阿猴」(即「阿敏」、「猴敏」)購買海洛因,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時間曾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高翊哲、王瑞欽、陳瑞隆及「阿猴」等人通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從未交付毒品予高翊哲,係拿美沙東予高翊哲服用,高翊哲交付1,500 元係與其共同湊錢向上游購買毒品,另其與王瑞欽相約見面後,係至加油站旁之巷內、醫院廁所內向「阿猴」購買毒品,再交付予王瑞欽,而其與陳瑞隆係合資向「阿猴」購買毒品,並未販賣海洛因予高翊哲、王瑞欽、陳瑞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提供美沙東予高翊哲,與王瑞欽、陳瑞隆係共同合資向上游購買海洛因,並無販賣海洛因予高翊哲、王瑞欽、陳瑞隆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揭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與高翊哲、王瑞欽、陳瑞隆及「阿猴」等人通話,且被告之海洛因毒品來源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阿猴」(又稱「阿敏」、「猴敏」),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9頁、偵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185 頁),核與證人高翊哲、王瑞欽、陳瑞隆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0頁、偵卷第33、53、73、107 頁、本院卷第171 、173 、178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7 張、照片1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4至76、94至97頁、本院卷第85至118 頁),及SIEMEN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高翊哲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證人高翊哲係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詢問戒癮治療時結識被告,並聽聞被告從事販賣毒品,嗣於99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6分許、12時22分許與被告通話完畢後,至被告住處,當場向被告購得海洛因,購毒對價500 元則賒欠未付,另於99年11月15日上午6 時50分許、7 時29分許與被告通話完畢後,先將購買海洛因之對價1,500 元現金置於被告農場白鐵製水池邊,稍晚再依被告電話通知,至該水池旁取得海洛因,與被告電話通話中所稱之「牛奶」即指毒品,被告並無牛奶可供販售等節,業據證人高翊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偵卷第73至74、107 至108 頁、本院卷第171 至173 頁),核諸證人高翊哲證述內容,就交易地點、交易方式等細節均能詳細描述,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本院卷第89至91頁),堪信證人所述非虛,被告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高翊哲。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證人高翊哲明確證稱:99年11月14日除服用被告提供之美沙東外,另以500 元對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買多少就拿多少錢給被告,並無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71 、173 頁),復佐以被告自承其海洛因毒品來源均為「阿猴」(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惟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 份觀之(本院卷第85頁以下),被告與證人高翊哲於99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6分許、12時22分許之通話並相約見面前後,並無被告與「阿猴」聯繫或相約見面之通話紀錄,顯然並無被告與證人高翊哲合資向「阿猴」購買海洛因之情事,又被告與證人高翊哲於99年11月15日上午7 時29分許之通話內容中,雖曾提及「倒一些藥水給你」等語(本院卷第90頁),似屬被告欲提供美沙東予證人高翊哲之表示,惟證人高翊哲亦於該時依被告指示將現金1,500 元置於白鐵製水池邊,嗣於同日上午9 時43分許,證人高翊哲以「電腦買好了」為暗語,確認被告已取得海洛因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2 分許至白鐵製水池旁取得海洛因等情,均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高翊哲證述內容全然相符,且證人高翊哲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實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綜上各節,足徵證人高翊哲所言屬實,被告辯解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瑞欽部分(即事實欄一、㈢、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證人王瑞欽於99年11月19日晚間8 時42分許、9 時12分許、

9 時16分許、9 時20分許與被告通話完畢後,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與被告在東彰加油站見面,證人王瑞欽將現金1,50

0 元交付被告,被告即交付2 小包海洛因予證人王瑞欽,證人王瑞欽另於99年11月22日中午12時23及24分許、同日晚間10時14及15分許與被告電話聯繫,約定於翌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見面,證人王瑞欽交付被告現金350 元,被告即帶同證人王瑞欽至該醫院之停車場,當場自機車內拿取1 小包海洛因交付證人王瑞欽,上開2 次毒品交易均非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等情,業經證人王瑞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1 份(本院卷第95、101 頁)所載之通話內容相符,並有彰化縣北區加油站列表、地圖各1 紙可佐(偵卷第109 至110 頁),堪認證人王瑞欽所述屬實;又倘被告欲與證人王瑞欽合資購買海洛因,必當對證人王瑞欽言明各人所分擔金額為何,及取得海洛因後如何朋分,證人王瑞欽既證述並未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顯然被告並非以與證人王瑞欽共同出資之方式取得海洛因,甚且99年11月23日上午8 時30分許,被告係自其機車內直接取出海洛因1 小包交付證人王瑞欽,更與集資購買毒品係集合多數人之金錢後再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情形迥然有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時、地,確係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瑞欽,至為灼然。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業已自承於上揭時、地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瑞欽之情事(偵卷第102 至103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407 號卷第3 頁),且被告就其於99年11月19日晚間在東彰加油站前之毒品交易進行模式,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在加油站與「阿猴」一起等待王瑞欽,其與王瑞欽係各別拿錢給「阿猴」,分別向「阿猴」拿取毒品等語(本院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由其至東彰加油站附近巷內向「阿猴」購買3, 000元海洛因共4 小包後,再交付其中2 小包海洛因予證人王瑞欽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前後所述迥異,倘確有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殊難想見被告就合資購買之方式前後說詞有如許重大之差異,復衡酌販賣毒品罪之刑罰甚重,若被告並無販賣海洛因之情事,斷無可能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率予自承係販賣海洛因予王瑞欽。再衡以證人王瑞欽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倘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實無須冒遭追訴偽證罪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販賣海洛因。綜上各節交互以觀,堪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瑞欽,其辯解與卷存事證相違,顯屬無稽。

㈣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瑞隆部分(即事實欄一、㈤、㈥所載之犯罪事實):

證人陳瑞隆分別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及99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與被告在彰化基督教醫院見面,分別交付被告現金1,

000 元、1,500 元後,各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1 包等情,業據證人陳瑞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0至33頁、偵卷第33至35頁),證人陳瑞隆於警詢時並明確證稱:其與被告於99年11月24日晚間8 時46分許通話內容係表示「被告說他可以拿到海洛因毒品,問我要不要購買」等語(警卷第3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足資佐證(本院卷第111 頁),又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可輕易區別毒品交易之方式係「向對方購買」或「與對方合資後再向他人購買」,證人陳瑞隆係心智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要無不能區辨之情事,其於警詢、偵訊均明確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足徵其確係支付金錢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並非與被告共同出資再向第三人取得海洛因;復佐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業已自承於上揭時、地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瑞隆之情事(偵卷第102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407 號卷第3至4 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㈤、㈥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陳瑞隆。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以上詞置辯,而證人陳瑞隆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陳稱其與陳瑞隆湊齊3,000 元後,由陳瑞隆駕車,二人共同前往向「阿猴」拿取毒品,於「阿猴」騎車靠近時,由其或陳瑞隆其中一人交錢予「阿猴」並拿取毒品等語(本院卷第47頁),所述情節與證人陳瑞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將現金交付被告後,由被告向上游購買海洛因,之後被告再返回彰化基督教醫院,將海洛因交付證人陳瑞隆之合資購買毒品方式(本院卷第174 至178 頁),迥不相侔,倘被告與證人陳瑞隆確有先後2 次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事,就合資購買之方式理應記憶甚詳,焉有可能就合資方式為上開南轅北轍之陳述?再衡酌海洛因毒品量微價高,交易毒品之重量皆細算至公克或公克以下之小單位,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對所購得毒品之質量無不錙銖計較,然證人陳瑞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先後2 次各出資1,000 元、1,500 元與被告合資購得海洛因後,未經磅秤,依出資比例大約分成2 份後,與被告分別取用等語(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衡以證人陳瑞隆並非財力雄厚之人,依其上開證述,其耗費上千元後,竟毫不計較是否確實取得相應之海洛因數量,亦與合資購買毒品之交易常情相違,是證人陳瑞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之可信性,洵堪存疑。再者,販賣毒品罪之刑罰甚重,若被告並無販賣海洛因之情事,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當坦言係與證人陳瑞隆合資購買海洛因,要無可能於率然自承係販賣海洛因予陳瑞隆。末審酌證人陳瑞隆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倘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實無須冒遭追訴偽證罪責之風險,於偵訊具結後仍設詞誣陷被告販賣海洛因。綜上各節交互以觀,堪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瑞隆,其辯解要屬無據。

㈤按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

該毒品來源之證言,屬有利於己之供述,縱無瑕疵,固亦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該項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高翊哲、王瑞欽、陳瑞隆證述如上,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在卷,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自足佐證證人高翊哲、王瑞欽、陳瑞隆之證述屬實。又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欲向「阿猴」販入海洛因時,皆須撥打「阿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迭經聯絡,確認交易時間、地點後始能見面交易,且其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高翊哲、王瑞欽、陳瑞隆之前,亦大多須撥打電話數次,以確認見面之時間、地點,亦即被告必須先後向「阿猴」、高翊哲等3 人電話聯繫確認,再趕赴交易現場,始能完成海洛因交易,交易過程須耗費一定之時間及勞力;而販賣毒品乃國家嚴予取締之重罪,被告係因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美沙東戒癮治療而結識高翊哲、王瑞欽、陳瑞隆,與該3 人結識均未久,交情尚屬淺薄,並無特殊親誼,苟非為從中牟利,衡情被告當無屢於高翊哲等3 人有海洛因需求時,不計勞費,且甘冒被訴交易毒品刑事重責之風險,無端為彼等奔走張羅海洛因之理,堪認被告與高翊哲等3 人交易海洛因,確出於營利之意圖,且有從中獲利之事實。

㈥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確有向「阿猴」販入海洛因後,販賣海洛因予高翊哲、王瑞欽、陳瑞隆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堪認被告係為販賣之目的而向「阿猴」販入海洛因,且其交付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海洛因予高翊哲、王瑞欽、陳瑞隆,而與該三人約定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對價,並收取如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之現款,賺取其間之差額為利潤,係基於營利之意所為,自屬販賣海洛因,要屬明確,至高翊哲雖賒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購毒對價,迄未支付,亦不影響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成立,附此說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其辯解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又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此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出賣之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成立一個販賣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向「阿猴」購入海洛因後,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時地販賣予高翊哲、王瑞欽、陳瑞隆,揆諸上揭說明,其各次販入海洛因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各僅成立一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364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7年7 月

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鼓勵供出來源,俾擴大偵破,以宏效果;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指稱曾向「阿猴」(即「阿敏」、「猴敏」)購買毒品,惟檢警於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 號實施通訊監察及在被告住處附近埋伏蒐證時,已因被告於通話中與「猴敏」約定買賣海洛因,及目睹被告與「猴敏」交易毒品,而查知綽號「猴敏」之人涉嫌販賣毒品,目前仍在偵查該人犯罪情形中,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9日偵檢文平99偵10977 字第59068 號函、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各

1 份可稽(本院卷第65至83頁),揆諸上揭說明,自難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先後販賣海洛因6 次,獲取之對價僅為350 至1,500 元不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揆其販賣情節,因價格、數量尚微,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顯屬有別,以被告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販賣既遂部分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其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刑有加重及減輕部分,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

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其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且犯後未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無期徒刑之刑,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上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其交易狀況,業已收取如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全部販毒對價,該等財物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2 至6 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高翊哲賒欠未支付對價500 元,依其二人交易狀態,被告迄未收取各該對價金額,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高翊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未收取之對價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⒉扣案SIEMEN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之物,供其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3 頁),核與證人高翊哲、王瑞欽、陳瑞隆所述相符(均詳前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至1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

3.扣案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字條10張等物,雖屬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各該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各該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且該等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㈦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販毒,又有毒品前科,顯有犯罪習慣,

而聲請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前雖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惟均為施用毒品,本案係其第一次涉犯販賣毒品罪行,且其販賣毒品之次數為6 次,所販賣之金額亦不高,與一般有犯罪習慣之販賣毒品大毒梟顯屬有別,衡酌上情,應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如玲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主文 │├──┼──────┼───────┼────────────────┤│ 1 │如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許中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㈠所載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SIEMENS 廠││ │ │販賣第一級毒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六一││ │ │罪 │三八五四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 │├──┼──────┼───────┼────────────────┤│ 2 │如事實欄一、│同上 │許中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㈡所載 │ │期徒刑拾陸年貳月。因犯罪所得之財││ │ │ │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扣案SIEMENS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 │├──┼──────┼───────┼────────────────┤│ 3 │如事實欄一、│同上 │許中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㈢所載 │ │期徒刑拾陸年貳月。因犯罪所得之財││ │ │ │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扣案SIEMENS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 │├──┼──────┼───────┼────────────────┤│ 4 │如事實欄一、│同上 │許中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㈣所載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因犯罪所得之財││ │ │ │物新臺幣叁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扣案SIEMENS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 │├──┼──────┼───────┼────────────────┤│ 5 │如事實欄一、│同上 │許中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㈤所載 │ │期徒刑拾伍年拾月。因犯罪所得之財││ │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案SIEMENS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 │├──┼──────┼───────┼────────────────┤│ 6 │如事實欄一、│同上 │許中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㈥所載 │ │期徒刑拾陸年貳月。因犯罪所得之財││ │ │ │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