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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朝金

蔡豐州蔡復成蔡來亨劉其塗張金隆林秀琴 43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54號、第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朝金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豐州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復成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來亨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其塗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金隆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秀琴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豐洲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2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5,0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00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後,已於民國90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蔡復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88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張金隆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42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80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8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

二、陳朝金、楊裕興【另行審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來臺工作賺錢,藉以賺取不法報酬,即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以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由陳朝金、楊裕興在臺灣地區尋找人頭丈夫前往大陸地區,及辦理假結婚後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手續、安排工作事宜,另由「二哥」在大陸地區安排有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與臺灣地區人頭丈夫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程序等事宜之分工方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蔡豐州因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欲找尋工作,透過夾報

廣告應徵工作而結識陳朝金、楊裕興,得知可以介紹他人充當人頭丈夫至大陸地區假結婚,每介紹1 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報酬,即基於與陳朝金、楊裕興、「老二」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以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7 月27日前之91年間某日,約同陳朝金、楊裕興至其位在彰化縣○○鄉○○○路○○○ 號住處,介紹其父親蔡復成、父親友人蔡來亨予陳朝金、楊裕興,欲充當人頭丈夫,陳朝金、楊裕興乃當場向蔡復成、蔡來亨表示如果充當人頭丈夫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即可獲得6 萬元之酬勞及免費到大陸地區遊玩等語,蔡復成、蔡來亨聞言,雖明知自己無結婚真意,充當人頭丈夫之目的在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為賺取上開不法利益,即當場應允,並各基於與陳朝金、楊裕興、「老二」、蔡豐州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以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依照陳朝金、楊裕興之安排,分別為下列犯行:⒈蔡復成應允擔任人頭丈夫後,即於91年7 月27日,與陳朝金

、楊裕興、蔡豐州、蔡來亨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在「老二」之安排下,於91年8 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亦無結婚真意,欲藉假結婚來臺工作,而與其等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以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的林秀琴,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登記證書,並於翌日(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公證,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6814號公證書(內頁為結婚證明書)。取得該結婚公證書後,蔡復成即與陳朝金、楊裕興、蔡來亨於同日一同搭機返臺,由陳朝金與蔡復成於91年8 月31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前往其戶籍所轄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由蔡復成以夫妻關係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對保事宜,經該分局承辦警員於實質審查確認蔡復成確實設籍該分局轄區,並願意就其所稱配偶林秀琴來臺事宜負完全保證責任後,在前揭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該分局章戳及員警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此部分行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再由楊裕興或陳朝金於91年9 月1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驗證,經海基會驗證人員核對確認上開結婚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6814號公證書副本相符後,發給(91)核字第051070號證明書【此部分行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陳朝金取得上開海基會證明書後,再於91年9 月12日,與蔡復成共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至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由蔡復成以其與林秀琴業於91年8 月13日結婚為由,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蔡復成與林秀琴已結婚、具有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電腦戶政系統戶籍資料之電磁紀錄中,並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91年8 月1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秀琴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蔡復成,另且據此核發配偶欄登記為林秀琴之新國民身分證交予蔡復成,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楊裕興、陳朝金即於同日(91年9 月12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申請林秀琴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出入境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蔡復成與林秀琴係假結婚之實情,而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林秀琴,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林秀琴取得上開旅行證後,即於91年11月2 日以配偶團聚之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從大陸地區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⒉蔡來亨應允擔任人頭丈夫後,即於91年7 月27日,與陳朝金

、楊裕興、蔡豐州、蔡復來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在「老二」之安排下,於91年8 月8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亦無結婚真意,欲藉假結婚來臺工作,而與其等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以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的陳碧云【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登記證書,並於翌日(8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公證,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6645號公證書(內頁為結婚證明書)。取得該結婚公證書後,蔡來亨即與陳朝金、楊裕興、蔡復來於91年8 月14日一同搭機返臺,由蔡來亨於91年8 月26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前往其戶籍所轄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夫妻關係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對保事宜,經該分局承辦警員於實質審查確認蔡來亨確實設籍該分局轄區,並願意就其所稱配偶陳碧云來臺事宜負完全保證責任後,在前揭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該分局章戳及員警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此部分行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再由楊裕興或陳朝金帶同蔡來亨於91年9 月1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驗證,經海基會驗證人員核對確認上開結婚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6645號公證書副本相符後,發給(91)核字第051069號證明書【此部分行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楊裕興、陳朝金取得上開海基會證明書後,再於91年9 月11日,與蔡來亨共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至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由蔡來亨以其與陳碧云業於91年

8 月8 日結婚為由,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蔡來亨與陳碧云已結婚、具有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電腦戶政系統戶籍資料之電磁紀錄中,並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91年8 月8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碧云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蔡來亨,另且據此核發配偶欄登記為陳碧云之新國民身分證交予蔡來亨,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楊裕興、陳朝金即於翌日(12日)持陳碧云常住人口登記卡、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入出境管理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申請陳碧云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並於91年9 月18日由蔡來亨補正陳碧云之照片1張,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出入境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蔡來亨與陳碧云係假結婚之實情,而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陳碧云,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陳碧云取得上開旅行證後,即於91年11月4 日以配偶探親之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從大陸地區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劉其塗因於陳朝金、楊裕興向蔡復成、蔡來亨表示如果充當

人頭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即可獲得6 萬元之酬勞及免費到大陸地區遊玩等語時亦在場聽聞,乃向陳朝金、楊裕興表示其意願亦擔任人頭丈夫,陳朝金、楊裕興遂承前與「老二」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以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明知自己無結婚真意,充當人頭丈夫之目的在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以賺取上開不法利益之劉其塗,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以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裕興安排其於91年10月7 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楊裕興再於劉其塗抵達大陸地區時為其接機,嗣在依「老二」之安排,於91年10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亦無結婚真意,欲藉假結婚來臺工作,而與其等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以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的鄭麗云【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登記證書。完成結婚登記後。劉其塗與楊裕興即先於91年10月18日一同搭機返臺,由「老二」於同年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公證,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9340號公證書(內頁為結婚證明書)後,寄交至臺灣地區予楊裕興,再交由劉其塗於91年10月24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前往其戶籍所轄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夫妻關係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對保事宜,經該分局承辦警員於實質審查確認劉其塗確實設籍該分局轄區,並願意就其所稱配偶鄭麗云來臺事宜負完全保證責任後,在前揭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該分局章戳及員警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此部分行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嗣再由楊裕興或陳朝金帶同劉其塗於91年11月8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驗證,經海基會驗證人員核對確認上開結婚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9340號公證書副本相符後,發給(91)核字第062224號證明書【此部分行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楊裕興、陳朝金取得上開海基會證明書後,再於91年11月11日,與劉其塗共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至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由劉其塗以其與鄭麗云業於91年10月16日結婚為由,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劉其塗與鄭麗云已結婚、具有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電腦戶政系統戶籍資料之電磁紀錄中,並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91年10月1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鄭麗云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劉其塗,另且據此核發配偶欄登記為鄭麗云之新國民身分證交予劉其塗,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楊裕興、陳朝金即於同年月13日持鄭麗云常住人口登記卡、上開結婚登記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入出境管理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申請鄭麗云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出入境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劉其塗與鄭麗云係假結婚之實情,而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鄭麗云,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鄭麗云取得上開旅行證後,即於91年

12 月23 日以配偶探親之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從大陸地區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㈢張金隆透過楊裕興知悉可以充當人頭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以

賺取3 萬元酬勞及免費到大陸地區遊玩之不法利益,竟於明知自己無結婚真意,充當人頭丈夫之目的在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且明知其假結婚對象之大陸地區女子林水妹【已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經遣返出境】亦無結婚真意,係欲藉由假結婚來臺工作之情況下,基於與陳朝金、楊裕興、「老二」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陳朝金、楊裕興、「老二」、林水妹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以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陳朝金、楊裕興、「老二」仍是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楊裕興帶同張金隆於92年1 月

15 日 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在「老二」之安排下,於91年

3 月4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林水妹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登記證書,再於翌日(5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公證,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2688號公證書(內頁為結婚證明書)。取得該結婚公證書後,張金隆即與楊裕興於92年3 月6 日一同搭機返臺,由楊裕興或陳朝金帶同張金隆於92年5 月5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驗證,經海基會驗證人員核對確認上開結婚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2688號公證書副本相符後,發給(92)核字第023973號證明書【此部分行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再由張金隆於92年5 月1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證書與海基會證明書前往其戶籍所轄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夫妻關係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對保事宜,經該分局承辦警員於實質審查確認張金隆確實設籍該分局轄區,並願意就其所稱配偶林水妹來臺事宜負完全保證責任後,在前揭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該分局章戳及員警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此部分行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嗣於同年月22日,由陳朝金與張金隆共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至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由張金隆以其與林水妹業於92年3 月4 日結婚為由,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張金隆與林水妹已結婚、具有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電腦戶政系統戶籍資料之電磁紀錄中,並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92年3 月4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水妹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張金隆,另且據此核發配偶欄登記為林水妹之新國民身分證交予張金隆,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同日再由楊裕興帶同張金隆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入出境管理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申請林水妹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出入境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張金隆與林水妹係假結婚之實情,而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林水妹,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林水妹取得上開旅行證後,即於92年8 月27日以配偶探親之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從大陸地區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三、蔡來亨於為上揭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98年9 月14日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王世銘,自首上揭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陳碧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始經警循線查悉上開一㈠所示之犯行;另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第三組戶口業務承辦巡官王柄順於承辦業務時,發現劉其塗、張金隆可能涉及上開犯行,而循線查悉上開一㈡、㈢所示之犯行。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華民國刑法第3 條前段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本件被告林秀琴與楊裕興、陳朝金、「老二」、蔡豐州、蔡復成共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犯罪地均在我國,我國法院對被告林秀琴自有審判權。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可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因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法律例外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楊裕興、陳朝金、蔡豐州、蔡復成、蔡來亨、劉其塗、張金隆、林水妹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有結文11紙附卷可稽(分別見99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

84、88、94、98、101 、108 、151 、154 、158 頁、99年度偵字第9325號卷第43、44頁),又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以下所引用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等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朝金、蔡豐州、蔡復成、蔡來亨、劉其塗、張金隆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被告蔡豐州、蔡復成、蔡來亨、劉其塗、張金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被告蔡豐州、蔡復成、蔡來亨、劉其塗、張金隆、楊裕興於偵查中、被告蔡復成、陳朝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另證人林水妹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亦於偵查中結證在卷;此外,復有被告蔡豐州、蔡復成護照影本各1 件、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91年

7 月27日出境及91年8 月14日入境)資料各1 份【以上附於溪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卷】、被告劉其塗、張金隆護照影本各1 件、被告劉其塗、楊裕興之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各

1 份、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91年10月7 日出境及91年10月18日入境)資料各1 份【以上附於溪警分偵第000000000 號警卷】、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陳碧云、林秀琴、蔡來亨)各1 份【以上附於99年度偵字第9325號卷】、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99年4 月23日彰心戶字第099000095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劉其塗(與鄭麗云)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1)核字第062224號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9340號結婚公證書及福州市民政局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登記證書、張金隆(與林水妹)結婚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2)核字第023973號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2688號結婚公證書及福州市民政局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登記證書1 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楊裕興、陳朝金、蔡復成、張金隆、鄭麗云、林水妹、蔡豐州、蔡來亨)各1 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99年6月19日移署專二彰縣銓字第0998146403 號 書函及隨函檢附之「執行驅逐出國、強制出境勤務」派遣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 件、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99年6 月18日彰心戶字第0990001412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蔡復成(與林秀琴)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1)核字第051070號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6814號結婚公證書及福州市民政局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登記證書1件、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99年6 月24日彰心戶字第0990001447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蔡來亨(與陳碧云)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1)核字第051069號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6645號結婚公證書及福州市民政局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登記證書1 件【以上附於99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2月1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1988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林秀琴、陳碧云、鄭麗云、林水妹)、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保證人林秀琴、陳碧云、鄭麗云、林水妹;保證人蔡復成、蔡來亨、劉其塗、張金隆)、蔡復成、蔡來亨、劉其塗與張金隆之戶籍謄本、林秀琴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蔡來亨補正陳碧云近照書函、陳碧云與鄭麗云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均影本)1 件【以上附於本院卷一】、蔡來亨、劉其塗、張金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件【附於本院卷二】以及扣案之(被告張金隆)海基會(92)核字第023973號證明書(含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2688號結婚公證書)正本1 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內頁分別為福州市民政局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蔡復成與林秀琴》、第W0000000號《蔡來亨與陳碧云》、第W0000000號《劉其塗與鄭麗云》結婚登記證書)正本共3 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陳朝金、蔡豐州、蔡復成、蔡來亨、劉其塗、張金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林秀琴部分:訊據被告林秀琴並不否認上開與被告蔡復成在大陸地區結婚與來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蔡復成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但伊是真心要與被告蔡復成結婚,並非假結婚;至於伊未與被告蔡復成同住,是因為被告蔡復成太窮了,家裡什麼都沒有,沒辦法住云云。然查:

㈠被告蔡復成係經由被告蔡豐洲之介紹認識被告楊裕興、陳朝

金,由被告楊裕興、陳朝金告知充當人頭丈夫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即可獲得6 萬元之酬勞及免費到大陸地區遊玩等語,乃應允擔任人頭丈夫,並於上揭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林秀琴辦理假結婚,嗣再回臺辦理被告林秀琴結婚登記與來臺手續等情,業經被告蔡復成、陳朝金、楊裕興、蔡豐州(見99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82-87 、148-150 、156 頁、99年度偵字第9325號卷第37-3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定。

㈡被告林秀琴雖辯稱伊是真心要與被告蔡復成結婚,不知被告

蔡復成係假結婚云云。惟本院審酌:⑴被告陳朝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本案犯行是因大陸地區有女子要來臺灣工作,會付一筆款項給「二哥」,所以「二哥」請被告楊裕興在臺灣找人頭丈夫與要來臺灣工作的大陸女子假結婚,「二哥」再將一部分款項給被告楊裕興作為報酬;其有與被告楊裕興、蔡復成、蔡來亨一起到大陸辦理假結婚事宜,假結婚的對象都是「老二」事先安排好的,被告林秀琴也是;被告蔡復成、蔡來亨對於假結婚的對象沒有同意權,因為他們只是人頭丈夫,大陸女子也不能選擇結婚對象,都是由「老二」直接指定對象並帶同辦理結婚手續,被告林秀琴就是「老二」安排與被告蔡復成假結婚的;其與被告楊裕興在大陸與「老二」處理假結婚事宜過程中,都會提到大陸女子來臺灣後需要安排工作的事,要假結婚來臺灣的大陸女子也都在場,知道來臺後會為他們安排工作,被告林秀琴也知道她是假結婚要來臺灣工作的;大陸女子來臺工作事宜都是由被告楊裕興安排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10頁),核與被告楊裕興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為本案犯行,係與大陸一位年約40多歲、綽號「老二」之人合作,如有大陸女子要來臺灣,其就安排人頭丈夫至大陸辦理假結婚,每一個大陸女子過來臺灣,其可獲得6 至7 萬元的報酬,本案其安排蔡復成、蔡來亨、劉其塗、張金隆與林秀琴、陳碧云、鄭麗云與林水妹假結婚,均有收到報酬,且其亦均為林秀琴、陳碧云、鄭麗云與林水妹安排來臺的第一份工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40 頁 )相符;⑵被告蔡復成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是被告林秀琴來臺灣後才知道她已經來臺灣了;被告林秀琴來臺後未曾與其同住,只有與其見面後一起到戶政事務所、派出所辦理結婚與居留登記,然後到其家中坐一下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第6 、7 頁);⑶被告林秀琴亦自承係付錢給大陸之仲介後,始得與被告蔡復成結婚,且結婚前後均未曾與被告蔡復成發生性行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第165 頁反面);以及⑷被告陳朝金僅是與被告蔡復成共同安排被告蔡復成與被告林秀琴辦理假結婚之人,與被告林秀琴並無宿怨,另被告蔡復成於結婚前即知係充當人頭丈夫與被告林秀琴假結婚,目的在賺取假結婚之報酬,與被告林秀琴並無何感情糾葛,渠二人均無故意誣陷被告林秀琴之動機與目的,渠二人上揭證述應可採信等情,認被告林秀琴所辯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上揭文書證據可憑,是被告林秀琴係為來臺工作

,始支付費用,透過「老二」、被告楊裕興與陳朝金之安排,與被告蔡復成辦理假結婚,再於臺灣地區完成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後,以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配偶團聚名義申請來臺,而非法來臺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授權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則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可知臺灣地區之人民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民假結婚者,依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法規則屬無效。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

1 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20號、90年度臺上字第3180、4247、5424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32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秀琴與陳碧云、鄭麗云、林水妹均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蔡復成、蔡來亨、劉其塗、張金隆則均係臺灣地區人民,渠等雖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結婚登記,然其等通謀虛偽之結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規定,以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準據法,因渠等並無結婚之合意之惡意串通,而屬無效;是被告楊裕興、陳朝金、蔡豐州、蔡復成、蔡來亨、劉其塗、張金隆為達到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林秀琴與陳碧云、鄭麗云、林水妹得依上開配偶團聚、探親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由無結婚真意之被告蔡復成、蔡來亨、劉其塗、張金隆與大陸女子林秀琴、陳碧云、鄭麗云、林水妹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來臺,渠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屬非法之入境無疑。至被告林秀琴,因其本身即為被告楊裕興、陳朝金、蔡豐州、蔡復成所共同為使之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自無從構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朝金、蔡豐州、蔡復成、蔡來亨、劉其塗、張金隆、林秀琴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查被告等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詳後述)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朝金、蔡豐州、蔡復成、蔡來亨、劉其塗、張金隆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刑法部分:

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

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於本案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第3 項參照)。按牽連犯之特色在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第4 項第1 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

⒌被告蔡豐州、蔡復成、張金隆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於本案新法對被告蔡豐州、蔡復成、張金隆而言並無特別有利之情形。

⒍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9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則被告所犯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5 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⒎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4 項參照)。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至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兩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朝金、蔡豐州、蔡復成、蔡來亨、劉其塗、張金隆

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均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係犯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電腦戶政系統戶籍資料之電磁紀錄檔案中,此部分係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是核被告陳朝金、蔡豐州、蔡復成、蔡來亨、劉其塗、張金隆、林秀琴提出不實之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證書與海基會證明書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其職掌之文書上,並列印核發記載有該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由被告等持之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被告林秀琴與陳碧云、鄭麗云、林水妹來臺探親團聚以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朝金、蔡豐州、蔡復成與「老二」、被告楊裕興間就

犯罪事實二㈠⒈、被告陳朝金、蔡豐州、蔡來亨與「老二」、被告楊裕興間就犯罪事實二㈠⒉、被告陳朝金、劉其塗與「老二」、被告楊裕興間就犯罪事實二㈡、被告陳朝金、張金隆與「老二」、被告楊裕興間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各該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以及被告陳朝金、蔡豐州、蔡復成、林秀琴與「老二」、被告楊裕興間就犯罪事實二㈠⒈、被告陳朝金、蔡豐州、蔡來亨與「老二」、陳碧云、被告楊裕興間就犯罪事實二㈠⒉、被告陳朝金、劉其塗與「老二」、鄭麗云、被告楊裕興間就犯罪事實二㈡、被告陳朝金、張金隆與「老二」、林水妹、被告楊裕興間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各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分別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則陳碧云、鄭麗云、林水妹與被告林秀琴既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乃被告楊裕興、陳朝金、蔡豐州、蔡復成、蔡來亨、劉其塗、張金隆與「老二」等犯罪主體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是大陸地區人民陳碧云、鄭麗云、林水妹與被告林秀琴均非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㈤被告陳朝金先後4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蔡豐州先後2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㈥被告陳朝金、蔡豐州、蔡復成、蔡來亨、劉其塗、張金隆所

犯上開二罪(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論處。

㈦查被告蔡豐洲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88年度上易字第32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5,000 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00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後,已於90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蔡復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已於88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張金隆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42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80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89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有其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三人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被告蔡豐州並遞加之。

㈧查被告蔡來亨就本案犯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於98年9 月14日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王世銘,自首上揭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陳碧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0 年2 月25日溪警分偵字第1000002364號函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8 、129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62條將自首「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此項刑罰裁量事項之變動,因已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固屬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動,且被告蔡來亨犯罪行為係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但被告蔡來亨自首時間既係於98年9 月14日修正刑法施行後,自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第62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6 點第1 項第2 款參照)】。

㈨爰審酌被告等共謀以假結婚之不法手段,規避相關法令,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作業之確實性,並使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控管產生疏漏,對國境安全管理之危害非輕;再參酌⑴被告陳朝金、蔡來亨、林秀琴於本案犯罪前均無前科、被告劉其塗前有毒品前科、被告蔡豐州、蔡復成、張金隆則有多項前科(見卷附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⑵被告陳朝金於本案犯罪與被告楊裕興同為主要犯罪核心,參與犯罪次數最多、被告蔡豐州邀來被告蔡復成與蔡來亨共同犯罪,情節亦非輕、而被告蔡復成、蔡來亨、劉其塗、張金隆僅是扮演人頭丈夫角色、及被告林秀琴則是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人的犯罪參與程度;⑶各該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各有不同;⑷被告陳朝金、蔡豐州、蔡復成、蔡來亨、劉其塗、張金隆犯罪後,已分別於本案偵查、審理時承認犯罪,表示悔悟,而被告林秀琴則始終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豐州、蔡復成、蔡來亨、劉其塗、張金隆所處之刑,依下述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有96年度臺非字第44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至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至9 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各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陳朝金、蔡來亨、劉其塗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74條

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 點參照)。查被告陳朝金、蔡來亨於本案犯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劉其塗前雖曾因違反麻醉咬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然已於84年

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距其本案犯罪時間已逾7 年,其於本案犯罪前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三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對其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5 年、2 年、2年,以啟自新;另因被告陳朝金為與被告楊裕興、「老二」共犯本案犯罪之核心人物,除參與程度較深外,亦獲得較多之利益,是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能使被告陳朝金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確切記取本案之教訓。

七、沒收:㈠按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又沒收為從刑

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是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不論係主刑、從刑均已修正,而修正前、後主刑之刑度相同;或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或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從刑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主刑,應係指犯罪論罪科刑部分(即應綜合比較、一體適用之部分)。查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於第

1 項第3 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得宣告沒收,並將該條第2 、3 項原「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法條文字已有修正。是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本案有關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主刑罰金刑及與主刑有關之牽連犯、連續犯、累犯、共同正犯,既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則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被告蔡復成、蔡來亨、劉其塗、張

金隆、林秀琴、共犯陳碧云、鄭麗云、林水妹所有、各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所處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陳義忠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

┌──┬───────────────────────┬────┐│編號│ 物 品 │ 所有人 │├──┼───────────────────────┼────┤│ 1 │㈠扣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內頁為福州市│蔡復成 ││ │ 民政局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蔡復成與林秀琴│ ││ │ 》結婚登記證書)壹本。 │ ││ │㈡未扣案之海基會(91)核字第051070號證明書(含│蔡復成 ││ │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 ││ │ 證內民字第6814號結婚公證書)壹件。 │ ││ │㈢未扣案林秀琴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證號:│林秀琴 ││ │ 0000000000)壹本。 │ │├──┼───────────────────────┼────┤│ 2 │㈠扣案「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內頁為福州市民│蔡來亨 ││ │ 政局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蔡來亨與陳碧云》│ ││ │ 結婚登記證書)壹本。 │ ││ │㈡未扣案之海基會(91)核字第051069號證明書(含│蔡來亨 ││ │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 ││ │ 證內民字第6645號號結婚公證書)壹件。 │ ││ │㈢未扣案陳碧云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證號:│陳碧云 ││ │ 0000000000)壹本。 │ │├──┼───────────────────────┼────┤│ 3 │㈠扣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內頁為福州市│劉其塗 ││ │ 民政局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劉其塗與鄭麗云│ ││ │ 》結婚登記證書)壹本。 │ ││ │㈡未扣案之海基會(91)核字第062224號證明書(含│劉其塗 ││ │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 ││ │ 證內民字第9340號結婚公證書)壹件。 │ ││ │㈢未扣案鄭麗云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證號:│鄭麗云 ││ │ 0000000000)壹本。 │ │├──┼───────────────────────┼────┤│ 4 │㈠扣案之海基會(92)核字第023973號證明書(含中│張金隆 ││ │ 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 ││ │ 內民字第2688號結婚公證書)壹件。 │ ││ │㈡未扣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內頁為福州│張金隆 ││ │ 市民政局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張金隆與林水│ ││ │ 妹》結婚登記證書)壹本。 │ ││ │㈢未扣案林水妹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證號:│林水妹 ││ │ 0000000000)壹本。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