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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蕙鎂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黃琪雅律師被 告 何乾坤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李昶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30、422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蕙鎂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何乾坤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楊蕙鎂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以該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何乾坤前於87年間因犯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於91年12月27日,經臺灣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日以

94 年度重訴緝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正式施行,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9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年2月及4月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8月確定,於96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3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楊蕙鎂、何乾坤均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楊蕙鎂於94年間邀請林兪伶(另行審結)擔任暐智實業有限

公司(於94年11月4日設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以下簡稱暐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楊蕙鎂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蕙鎂知悉暐智公司自設立後營運不良,如以該公司真實進、銷項總額、資產負債及損益情形,向銀行申貸,恐無法如願,及林兪伶、王儷蓁(另案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4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等人為信用不佳之人,無法向金融機關借貸(或抵押)融資,為能順利以暐智公司名義向銀行取得資金融通,及使林兪伶等人具備核貸之申辦資格,以便貸得高額款項花用,竟分別夥同林兪伶、王儷蓁、石漢武(另由本院發佈通緝中),共同基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九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九所示之時間,分別為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九所示犯罪分工行為,並經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九所示銀行准駁,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九所示銀行核貸准駁之正確性。

㈡而何乾坤明知楊蕙鎂所經營暐智公司為空殼公司,且係利用

經濟弱勢之民眾偽稱為暐智公司之員工,藉以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明知黃春梅未任職於暐智公司及黃春梅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而無識別能力,且黃春梅無不良信用紀錄,遂透過蕭景元(因死亡另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不受理確定)、謝文成(另行審結)而認識之黃春梅,並轉介紹予楊蕙鎂認識;復於96年12月

28 日前某日,先由謝文成帶黃春梅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與蕭景元見面後,一同搭車前往臺北市○○區○○○路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黃春梅之信用狀況並確認黃春梅無信用不良紀錄,而楊蕙鎂知悉黃春梅為財力狀況不佳之人,無法向金融機關借貸(或抵押)融資,為能順利使黃春梅具備核貸之申辦資格,以便貸得高額款項花用,竟分別夥同林兪伶、蕭景元、石漢武等人,共同基於附表一編號二、五、七、八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或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

二、五、七、八所示之時間,分別為附表一編號二、五、七、八所示犯罪分工行為,並經附表一編號二、五、七、八所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銀行核准或准駁,足生損害於附件表編號二、五、七、八所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資料登記或銀行准駁之正確性。

㈢楊蕙鎂於95年間邀請黃碧珠(另行審結)擔任普立美實業有

限公司(於95年3月31日設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3,下稱普立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楊蕙鎂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蕙鎂知悉普立美公司自設立後營運不良,如以該公司真實進、銷項總額、資產負債及損益情形,向銀行申貸,恐無法如願,及黃碧珠為信用不佳之人,無法向金融機關借貸融資,為能順利以普立美公司名義向銀行取得資金融通,及使黃碧珠具備核貸之申辦資格,以便貸得高額款項花用,竟分別夥同何乾坤、黃碧珠、石漢武,共同基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十一、十四所示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十一、十四所示之時間,分別為附表二編號一、二、

四、十一、十四所示犯罪分工行為,並經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十一、十四所示銀行准駁,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十一、十四所示銀行准駁之正確性。

㈣緣謝玉瑜(另行審結)於96年10月間某日結識蕭景元,復經

何乾坤透過蕭景元詢問謝玉瑜之個人信用紀錄及告知如擔任普立美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名義借款人,每月可收取1萬元之利益後,謝玉瑜知悉其本身不具清償債務款項之能力,如提供其帳戶、身分證予楊蕙鎂等人以其名義作為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用,將可能作為普立美公司作為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而由謝玉瑜與何乾坤在不違背其等本意下,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何乾坤透過蕭景元而介紹楊蕙鎂與謝玉瑜彼此認識;而楊蕙鎂知悉謝玉瑜為財力狀況不佳之人,無法向金融機關借貸融資,為能順利使謝玉瑜具備核貸之申辦資格,以便貸得高額款項花用,竟分別夥同黃碧珠、蕭景元、石漢武等人,共同基於附表二編號六、九、十、十二、十三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或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六、

九、十、十二、十三所示之時間,分別為附表二編號六、九、十、十二、十三所示犯罪分工行為,並經附表二編號六、

九、十、十二、十三所示勞工保險局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銀行為資料登記或准駁,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六、九、十、十二、十三所示勞工保險局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資料登記或銀行准駁之正確性。

㈤緣温火平(另行審理)於96年10月18日,在彰化縣社頭火車

站前結識蕭景元,經蕭景元詢問温火平之個人信用紀錄及告知如擔任何乾坤等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名義借款人,每月可收取1萬元之利益後,温火平知悉其本身不具清償債務款項之能力,如提供帳戶、身分證予何乾坤等人以其名義作為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用,將可能作為普立美公司作為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而在不違背溫火平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何乾坤透過蕭景元介紹而認識温火平,並由温火平同意擔任何乾坤等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之名義人及提供其個人帳戶、身分證予何乾坤等人使用;而楊蕙鎂、何乾坤均知悉温火平為財力狀況不佳之人,無法向金融機關借貸(或抵押)融資,為能順利使溫火平具備核貸之申辦資格,以便貸得高額款項花用,竟分別夥同黃碧珠、石漢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二姐」之成年女子(以下簡稱二姐)、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廖」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小廖),共同基於附表二編號

三、五、七、八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三、五、七、八所示之時間,分別為附表二編號三、五、七、八所示犯罪分工行為,並經附表二編號三、五、七、八所示勞工保險局辦理資料登記或銀行為准駁,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三、五、七、八所示勞工保險局核准資料登記或銀行准駁之正確性。

㈥嗣經黃春梅家屬收受黃春梅多張帳單而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三、案經渣打銀行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前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前臺南縣新營憲兵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案證據:㈠本案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楊蕙鎂、何乾坤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99年4月19日

、100年1月17日、100年7月4日、100年10月5日、100年10月26日、100年11月30日、101年2月29日準備程序之供述、暨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於101年4月12日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認罪之自白。

⒉同案被告林兪伶、蕭景元、石漢武、謝文成、黃碧珠、溫火

平、謝玉瑜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證)述。

⒊證人吳怡婷、詹靜宜、羅蕙君、黃春梅、黃俊旭、黎惠美、

汪佩穎、林明康、彭如涵、林俊宏、朱彥郎、陳文彬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警卷及偵卷部分):

⒈96年8月13日王儷蓁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50萬元申請書及申

請資料、王儷蓁郵局存摺影本、暐智公司在職證明、王儷蓁放款申請資料。

⒉渣打銀行王儷蓁授信歸戶查詢作業。

⒊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楊蕙鎂、謝文成、黃碧珠)⒋渣打銀行申請件狀態一覽表。

⒌暐智實業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及監聽譯文。

⒍經濟部96年12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633358090號函:准於暐智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⒎暐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⒏暐智實業有限公司章程。

⒐97年1月14日林兪伶在渣打銀行抵押貸款530萬元申請書及申

請資料:暐智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6年5月至10月、暐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98年4月6日合金南勢字第0980001317號函:暐智公司催繳資料。

⒒暐智實業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⒓暐智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資料表。

⒔暐智公司97年2月29日存借款明細表。

⒕暐智公司股東權益變動表。

⒖林兪伶之合作金庫個人資料表。

⒗黃春梅之合作金庫個人資料表。

⒘暐智公司資產負債表。

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99年1月7日合金南勢字第099

0000064號函,函附:南勢角分行授信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資料表、存借款明細表、產銷(或營業)情形、股東權益變動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資料表(林兪伶)、合作金庫個人資料表(黃春梅)、95及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94年11、12月至97年9、10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借據(林兪伶、黃春梅)、連帶保證書(林兪伶、黃春梅)、授信約定書(林兪伶、黃春梅)、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變更營業所在地地址)、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暐智實業有限公司章程。

⒛黃春梅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8年4月2日中區國稅員

林二字第0980007449號函:關於黃春梅、謝玉諭(無申報資料)所得稅資料。

渣打銀行關於黃春梅授信歸戶作業查詢。

97年7月16日黃春梅在渣打銀行抵押貸款430萬元申請書,及申請資料、黃春梅合作金庫存摺影本、暐智公司資料查詢。

載有暐智公司及黃春梅資料紙1張。

黃春梅渣打銀行放款申請評分資料。

渣打銀行不動產鑑價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授信案件申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黃春梅、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不動產抵押物調查報告表、該建物相關照片、抵押貸款約定書、撥款委託書、M&A對保。

有關偵辦暐智實業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

黃俊旭手機錄音檔譯文。

黃春梅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黃春梅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智能不足。

黃春梅身心障礙手冊。

謝文成寄給黃春梅之信2封。

渣打銀行不動產鑑價申請書。

渣打銀行個人金融桃園區域駐不動產抵押物調查報告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寮市○○段○○○○○○○○○○號、中壢

市○○段00000-000建號、地籍圖騰本、桃園縣中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渣打銀行放款申請評分資料。

抵押貸款約定書、對保單、撥款委託書、切結書(不動產抵押用)、抵押貸款火險(及地震險)投保申請書。

97年8月11日林兪伶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130萬元申請書,及

申請資料、暐智公司合作金庫存摺影本、暐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暐智公司變更登記表、暐智公司營業登記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渣打銀行林兪伶授信歸戶作業查詢。

渣打銀行關於林兪伶放款申請評分資料。

個金部授信案件申覆單及96年7月至97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個金部授信案件申覆單、渣打銀行影像掃瞄撥款通知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分段計息查詢畫面。

林俊宏所附信貸資料。

97年9月17日黃春梅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50萬元申請書,及

申請資料、存摺內頁影本、暐智公司在職證明,建物所有權狀、暐智公司資料查詢。

97年11月17日黃春梅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40萬元申請書,及

申請資料:黃春梅合作金庫存摺影本、暐智公司在職證明、暐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黃春梅97年11月19日個金部授信案件申覆單、黃春梅9月到

11月暐智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黃春梅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黃春梅97年11月24日個金部授信案件申覆單。

97年12月9日王儷蓁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30萬元申請書及申

請資料、王儷蓁郵局存摺影本、暐智公司在職證明、暐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黃碧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98年4月3日渣打商銀南崁字第09800106號函,黃碧珠貸款資料。

普立美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4月6日北區國稅中

和二字第0981010150號函、黃碧珠96、95年度申報資料、楊蕙鎂93年度申報資料。

96年2月8日黃碧珠在新竹國際商銀貸memore150萬元申請書

及申請資料、普立美公司臺灣企銀存摺帳戶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5年7月至95年12月、普立美實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渣打銀行關於黃碧珠授信歸戶查詢作業明細。

黃碧珠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96年8月9日黃碧珠在渣打銀行抵押貸款650萬元申請書及申

請資料、普立美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黃碧珠土地銀行存摺影本、普立美公司臺灣企銀存摺影本、普立美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6年1月至6月、普立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温火平之勞工保險卡。

97年1月17日黃碧珠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80萬元申請書及申

請資料、身份證明文件、普立美公司臺灣企銀存摺影本、黃碧珠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6年7月至12月、普立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申請人温火平之97年4月7日放款申請評分資料、申請人溫火

平於97年4月2日之渣打銀行抵押貸款600萬元申請書、溫火平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温火平之渣打銀行中壢區域駐點不動產鑑價申請書(申貸金額6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貸款約定書、對保單、温火平破損身分證影本、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98年11月11日彰市戶字第0980007510號函所檢附温火平95年換照申請書、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

謝玉瑜之勞工保險卡。

申請人温火平之97年6月6日放款申請評分資料、申請人温火

平於97年6月4日之渣打銀行抵押貸款30萬元申請書。申請人温火平之97年6月10日放款申請評分資料、温火平於97年6月10日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80萬元申請書。

貸me more約定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8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900185號函:函附評分資料。

經濟部97年7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732745080號函、普立美公

司章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普立美公司變更登記表。

97年8月13日謝玉瑜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75萬元申請書及申

請資料、謝玉瑜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勞工保險卡、渣打銀行謝玉瑜授信歸戶查詢作業、謝玉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謝玉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張、謝玉瑜股利憑單一張。

97年8月26日黃碧珠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80萬元申請書及申

請資料、普立美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6年7月至97年6月。

黃碧珠之渣打銀行放款申請評分資料、黃碧珠97年8月28日

個金部受金案件申覆單、影像掃瞄撥款通知書、放款分段記息查詢畫面、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97年11月20日謝玉瑜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50萬元申請書及申請資料、謝玉瑜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勞工保險卡。

98年2月22日謝玉瑜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100萬元申請書,及

申請資料:謝玉瑜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勞工保險卡、普立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普立美公司授信申請書及所附資料:黃碧珠個人資料表、謝

玉瑜個人資料表、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普立美公司章程、普立美公司變更登記表、普立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簡易資料表、存借款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7年1月至8月、普立美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普立美公司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6年1月至12月。

㈢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卷部分):

⒈被告黃碧珠與渣打銀行所簽立分期還款約定書1份(本院卷

㈠第116頁)、黃碧珠之渣打銀行永和簡易分行之綜合儲蓄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㈡第133至136頁)。⒉被告何乾坤之臺灣臺中監獄出監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30頁)。

⒊暐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卷㈠第131頁)。

⒋被告何乾坤之新光人壽要保書節本(本院卷㈠第132頁)。⒌被告林兪伶之戶籍謄本1紙、福德護理之家之入住證明1紙(本院卷㈠第148、149頁)。

⒍渣打銀行南崁分行99年9月13日渣打商銀南崁字第09900281

號函所檢附黃碧珠之貸款放款明細表(本院卷㈠第154、155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00年8月4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000002813號函(本院卷㈡第146頁)。

⒏渣打銀行100年9月13日陳報狀(黃春梅抵押貸款430萬元已

於99年9月9日結清;温火平抵押貸款520萬元已於99年7月29日結清,信用款款尚欠510224元;林兪伶信用貸款尚欠0000000元;王儷蓁信用貸款已於100年4月13日結清;黃碧珠信用貸款尚欠294030元)(本院卷㈡第148、149頁)。

⒐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於100年10月26日刑事準備書狀㈡及

所檢附黃碧珠之渣打銀行永和簡易分行之綜合儲蓄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黃碧珠尚積欠220996元(本院卷㈢第50至54頁)。

⒑被告黃碧珠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5紙(本院卷㈢第265至269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所犯罪名:

⒈關於附表一(暐智公司)部分:

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正犯與從犯分野之判別標準,則為除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外。倘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固均為正犯;即使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屬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②核被告楊蕙鎂就附表一(暐智公司)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暐智公司)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一(暐智公司)編號三、七、八、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暐智公司)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暐智公司)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一(暐智公司)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③核被告何乾坤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為(含附表一編號四、

五、七、八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關於附表二(普立美公司)部分:

①核被告楊蕙鎂就附表二(普立美公司)編號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楊蕙鎂就附表二(普立美公司)編號三、六、九所為、被告何乾坤就附表二(普立美公司)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二(普立美公司)編號

四、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蕙鎂、何乾坤就附表二(普立美公司)編號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蕙鎂、何乾坤就附表二(普立美公司)編號

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普立美公司)編號

十、十二、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楊蕙鎂、何乾坤就附表二(普立美公司)編號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核被告何乾坤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㈣所為(含附表二編號十、

十二、十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及罪數等關係:

⒈被告楊蕙鎂與同案被告林兪伶彼此間就附表一(暐智公司)

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犯行;被告楊蕙鎂就附表一(暐智公司)編號一、九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兪伶及另案被告王儷蓁間;被告楊蕙鎂就附表一(暐智公司)編號六、

七、八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兪伶、石漢武間;被告楊蕙鎂與同案被告黃碧珠就附表二(普立美公司)編號一、二、四、六、九所示之犯行;被告楊蕙鎂、何乾坤就附表二(普立美公司)編號三、五、七、八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碧珠、案外人二姐、小廖間;被告楊蕙鎂就附表二(普立美公司)編號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碧珠、石漢武間;被告楊蕙鎂、何乾坤就附表二(普立美公司)編號十四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碧珠、石漢武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楊蕙鎂、何乾坤等人分別就附表一(暐智公司)編號

一至九、附表二(普立美公司)編號一至十四所交付或使用之不實401報表、在職證明等資料,並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服務人員或承辦人員行使上開不實資料作為貸款或辦理登記之用,為間接正犯。

⒊案外人二姐、小廖偽造「温火平」之印章及署押,係偽造私

文書(即貸款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又案外人二姐、小廖變造「温火平」之身分證;又被告楊蕙鎂與不詳之人共同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蕙鎂、何乾坤與同案被告黃碧珠、案外人二姐、小廖就附表二(普立美公司)編號五、七、八之犯行,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偽造上開「温火平」之印章及署押,並接續持以行使,為接續犯。又被告楊蕙鎂就附表一(暐智公司)編號一、三、四、六、七至九及附表二(暐智公司)編號一、二、四、五、七、八、十至十四部分,與被告何乾坤就附表二(暐智公司)編號五、七、八、十四部分所犯前揭一行使行為,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附表一(暐智公司)編號一、四、六部分,應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就附表一(暐智公司)編號七至九部分應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就附表二(普立美公司)編號十一部分,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就附表二(普立美公司)編號一、二、四、十、十二至十四部分,應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處斷。

⒋按被告僅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

,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何乾坤分別就犯罪事實二之㈡、㈣部分,係以一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被害人即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等銀行詐欺取財得逞或詐欺取財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或一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被告何乾坤前於87年間因犯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於91年12月27日,經臺灣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日以94年度重訴緝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正式施行,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9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年2月及4月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6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3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何乾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所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⒍又被告楊蕙鎂就附表一(暐智公司)編號七至九部分、附表

二(普立美公司)編號一、二、四、十、十二至十四部分;被告何乾坤就附表二(普立美公司)編號十四部分,均已著手於行使不實文書以達詐騙附表一(暐智公司)編號七至九部分、附表二(普立美公司)編號一、二、四、十、十二至十四所示銀行核准貸款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分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何乾坤就犯罪事實二之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何乾坤所犯犯罪事實二之㈡、二之㈣、二之㈤關於附表二(普立美公司)編號五、七、八部分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且就犯罪事實二之㈣部分遞減之。

⒎被告楊蕙鎂就附表三所犯上開23罪、被告何乾坤就附表四所犯7罪,均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及沒收⒈審酌被告楊蕙鎂前已有虛設公司及偽造不實稅捐申報等資料

之紀錄,被告楊蕙鎂竟在緩刑期間,利用其身為暐智公司、普立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身分,為賺取日常生活費用或部分佣金,竟夥同同案被告友人林兪伶、石漢武、黃碧珠、何乾坤、蕭景元、另案被告王儷蓁、案外人二姐、小廖等人,竟行使與實際經營狀況不符之401報表等資料,分別利用暐智公司或普立美公司等名義,持向銀行詐取高達1080萬元、590萬元之貸款花用,危害政府機關審核資料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而被告何乾坤亦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資料之紀錄,為賺取日常生活費用或部分佣金,為幫助被告楊蕙鎂等人或自身利益以便詐得銀行貸款,遂以上述方式侵害政府機關審核資料及渣打銀行等銀行之權益,所生危害非淺,惟渠等

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均尚稱良好,暨部分行為未詐得銀行申貸款項或部分貸得款項已獲清償,以及被告楊蕙鎂、何乾坤2人參與本件犯罪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楊蕙鎂之求刑過重,對被告楊蕙鎂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主文之刑,並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執行之刑;對被告何乾坤部分則量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主文之刑,並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二(普立美公司)編號五所使用未扣案97年4月2日渣打銀行抵押貸款聲明書(指數型房貸貸Ⅱ)「申請人親簽欄」、聲明書「申請人親簽」欄之偽造「温火平」署押各1枚、未扣案97年4月14日抵押貸款約定書偽造「温火平」之署押5枚、印文26枚;附表二(普立美公司)編號七所使用未扣案97年6月4日渣打銀行抵押貸款聲明書(指數型房貸貸Ⅱ)「申請人親簽欄」之偽造「溫火平」署押1枚、未扣案97年6月17日抵押貸款約定書偽造「温火平」之署押5枚、印文14枚、97年6月17日對保單借款人欄偽造「温火平」之署押1枚、印文1枚;附表二(普立美公司)編號八所使用未扣案97年6月10日渣打銀行貸memore信用貸款之「温火平」署押1枚、未扣案97年6月17日貸MEMORE約定書「立約人親筆簽名」欄偽造「温火平」之署押4枚、印文11枚,則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並分別於附表三編號十四、十六、十七、附表四編號四、五、六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關於偽造之「温火平」印章1顆為案外人二姐、小廖等人所偽刻,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附表三編號十四、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起訴書所述本案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貸款申請書之偽造「黃春梅」署押,及偽造之「何志偉」署押3枚,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應為誤載,而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⒊至起訴書另聲請宣告被告楊蕙鎂強制工作乙節,經查,保安

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且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須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件被告楊蕙鎂固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7日以該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其前案之素行狀況業已作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基礎,復經本院量處較長期之徒刑,自不得以其曾涉犯同類型案件,即遽以認定有犯罪之習慣;參以,被告楊蕙鎂業經本院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刑期不可謂不輕,揆諸首揭說明,綜合被告楊蕙鎂於本案中之犯行,及上開法律條文之規範意旨、保護目的,考量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所需程度,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其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上開有期徒刑之諭知倘經確實執行完畢,應足收儆懲之效,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故本院認尚無併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暐智公司):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之分工行為 │行使對象│備 註 │├──┼───┤ ├────┼───────┤│時間│同案共│ │金額及既│更正後起訴法條││ │同正犯│ │未遂 │ │├──┼───┼───────────────────────────┼────┼───────┤│一 │楊蕙鎂│①楊蕙鎂於民國94年11月4日,以林兪伶之名義申請設立暐智 │渣打銀行│原起訴書犯罪事│├──┼───┤ 公司,並自96年3月29日起,楊鎂提供款項給林俞伶,由林 ├────┤實欄一之㈥之1.││96年│林兪伶│ 兪伶以昕瑞企業、勝鴻國際、勝國際、臺灣大學、國寶國際│申貸50萬│所述附表五編號││8月 │王儷蓁│ 等事業之名義,匯入暐智公向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申辦│元,核貸│一部分 ││13日│ │ 之帳戶(帳號號),充當客戶支付之款,製造暐智公司交易│40萬元,├───────┤│ │ │ 活絡、業績良好、營運正常之假象。 │既遂 │①刑法第216條 ││ │ │②楊蕙鎂、林兪伶均明知王儷蓁未任職於暐智公司,楊蕙鎂、│ │、第215條之行 ││ │ │ 林兪伶與王儷蓁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意圖│ │使業務上登載不││ │ │ 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儷蓁應林兪伶之邀請,擔│ │實文書罪嫌(在││ │ │ 任銀行貸款申請人,且由王儷蓁於95年7月5日前之某日,提│ │職證明部分) ││ │ │ 供以其名義申辦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給林兪伶│ │②刑法第339條 ││ │ │ ,復由楊蕙鎂自95年7月5日起,按月交付款項給林俞伶匯入│ │第1項之詐欺取 ││ │ │ 王儷蓁前揭帳戶,充當王儷蓁任職於暐智公司之薪資。 │ │財罪嫌 ││ │ │③於96年8月13日,林兪伶在暐智公司製作不實之在職證明, │ │ ││ │ │ 製造王儷蓁擔任暐智公司副理、工作穩定,收入與還款能力│ │ ││ │ │ 良好之假象後,林兪伶即依楊蕙鎂之指示,於96年8月13日 │ │ ││ │ │ 至15日間之某日,以王儷蓁名義填寫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 ││ │ │ 書並簽名後,楊蕙鎂即持職業不實之信貸申請書、三重正義│ │ ││ │ │ 郵局存摺影本、暐智公司96年8月13日不實在職證明、授信 │ │ ││ │ │ 歸戶查詢作業單、個人基本資料表等不實文書,向渣打國際│ │ ││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 ││ │ │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申貸,致渣打銀│ │ ││ │ │ 行信用貸款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儷蓁(誤載為林俞伶│ │ ││ │ │ )之工作與收入穩定、資力與清償能力良好,於96年8月15 │ │ ││ │ │ 日核貸40萬元,同年月24日撥款給王儷蓁,供楊蕙鎂、林俞│ │ ││ │ │ 伶花用(迄98年3月12日查詢時,尚有346 470元貸款未償還│ │ ││ │ │ ),致渣打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 │ │├──┼───┼───────────────────────────┼────┼───────┤│二 │楊蕙鎂│楊蕙鎂、林兪伶因透過何乾坤、蕭景元、謝文成等人之輾轉介│經濟部中│原起訴書犯罪事│├──┼───┤紹,而認識中度智能障礙之黃春梅,且楊蕙鎂、林兪伶明知黃│部辦公室│實欄一之㈠所述││96年│林兪伶│春梅並未承購暐智公司之股份,仍於96年12月28日,持暐智公│ │部分 ││12月│ │司變更登記表、股份轉讓同意書、公司章程等資料向經濟部中│ ├───────┤│28日│ │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暐智公司股東轉讓150萬元出資給黃春梅之 │ │刑法第214條之 ││ │ │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上開出資額轉讓為真,將該等│ │使公務員登載不││ │ │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 │實罪嫌 ││ │ │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股東變更、股份轉讓事項資│ │ ││ │ │料之正確性。 │ │ │├──┼───┼───────────────────────────┼────┼───────┤│三 │楊蕙鎂│楊蕙鎂、林兪伶除為前述製造暐智公司有實際營運等假象外,│渣打銀行│原起訴書犯罪事│├──┼───┤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莊敬分行│實欄一之㈢所述││97年│林兪伶│意聯絡,於97年1月14日,林兪伶以暐智公司負責人名義,在 ├────┤附表一編號一部││1月 │ │渣打銀行抵押貸款申請書填寫年收入150萬元等不實職業資訊 │530萬元 │分 ││14日│ │,佯裝工作與收入穩定、還款能力良好、因購屋而有資金需求│,未遂 ├───────┤│ │ │後,連同暐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①刑法第216條 ││ │ │及楊蕙鎂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之暐智公司自96年5、6月│ │、第215條之行 ││ │ │起至同年9、10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 │使業務登載不實││ │ │表)等資料,持向渣打銀行莊敬分行申請530萬元抵押貸款而 │ │文書罪嫌(暐智││ │ │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惟渣打銀行貸款審核人員以內部│ │公司401報表部 ││ │ │評分不足、負債比過高為由,未予核貸而未遂。 │ │分) ││ │ │ │ │②刑法第339條 ││ │ │ │ │第3項、第1項之││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四 │楊蕙鎂│楊蕙鎂、林兪伶除為前述製造暐智公司有實際營運等假象外,│合作金庫│原起訴書犯罪事│├──┼───┤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銀行南勢│實欄一之㈣部分││97年│林兪伶│意聯絡,於97年5月28日,由林兪伶在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 │角分行 ├───────┤│5月 │ │行貸款申請書填寫暐智公司為借款人,假借以林兪伶與黃春梅├────┤①刑法第216條 ││28日│ │為連帶保證人,連同不實之暐智公司資料表及楊蕙鎂委由不詳│500萬元 │、第215條之行 ││ │ │姓名之人所製作之暐智公司自94年11、12月起至97年9、10月 │,既遂 │使業務登載不實││ │ │止之不實401報表、94年及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 │ │文書(暐智公司││ │ │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林兪伶、│ │401報表、資產 ││ │ │黃春梅個人資料表等資料,持向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申請│ │負債表等部分)││ │ │500萬元貸款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合作金庫銀行 │ │罪嫌 ││ │ │南勢角分行貸款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暐智公司交易活絡、│ │②刑法第216條 ││ │ │業績良好、營運正常,林兪伶與黃春梅均工作與收入穩定、資│ │、第214條之行 ││ │ │力足以擔保該筆債務,而核准並撥付貸款500萬元給暐智公司 │ │使使公務員登載││ │ │後,暐智公司自同年11月28日起,即不再償還債務,迄98年1 │ │不實文書罪嫌(││ │ │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0000000元(至100年7月31日止,尚積欠 │ │公司變更登記表││ │ │本金0000000元、利息35991元及違約金2461元)。 │ │部分) ││ │ │ │ │③刑法第339 條││ │ │ │ │第1項之詐欺取 ││ │ │ │ │財罪嫌 │├──┼───┼───────────────────────────┼────┼───────┤│五 │楊蕙鎂│楊蕙鎂、林兪伶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除│渣打銀行│原起訴書犯罪事│├──┼───┤辦理前述暐智公司出資轉讓登記予黃春梅等行為外,分別為下│南崁分行│實欄一之㈡之1.││97年│林兪伶│列行為: ├────┤所述附表二編號││7月 │ │①於97年1月4日起,由楊蕙鎂按月交付款項給林兪伶匯入黃春│430萬元 │一部分 ││16日│ │ 梅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戶,製造黃春梅任職於暐智公│,既遂 ├───────┤│ │ │ 司之薪資轉帳紀錄,並教導黃春梅背誦在暐智實業有限公司│ │刑法第339條第1││ │ │ 擔任業務部經理及每月薪資之相關任職資料,以便應付行員│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對保。 │ │嫌 ││ │ │②楊蕙鎂委託某不知情之房屋仲介人員代為尋找桃園縣中壢市│ │ ││ │ │ 苑平街7巷15號之房地,以便作為貸款擔保品,並於97年7月│ │ ││ │ │ 11 日,楊蕙鎂帶黃春梅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某代書事務所, │ │ ││ │ │ 由黃春梅與不知情前屋主宋玉珠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簽│ │ ││ │ │ 名。 │ │ ││ │ │③復於97年7月16日,帶黃春梅前往渣打銀行南崁分行簽署430│ │ ││ │ │ 萬元之抵押貸款申請書後,連同黃春梅之身分證、健保卡影│ │ ││ │ │ 本、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 │ ││ │ │ 地與建物謄本等不實文書,持向渣打銀行南崁分行申請430 │ │ ││ │ │ 萬元之指數型房貸,以此方式實施詐術,致渣打銀行南崁分│ │ ││ │ │ 行審核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春梅擔任暐智公司業務部│ │ ││ │ │ 經理、年薪60萬元、工作與收入穩定、資力良好,因購屋而│ │ ││ │ │ 有資金需求後,於97年8月26日核准貸款,於同年9月4日如 │ │ ││ │ │ 數撥款(其中0000000元撥入指定之宋玉珠之臺灣銀行建國 │ │ ││ │ │ 分行帳戶,迄99年9月9日該430萬元已結清)。 │ │ │├──┼───┼───────────────────────────┼────┼───────┤│六 │楊蕙鎂│楊蕙鎂、林兪伶、石漢武均明知前述暐智公司無實際營運等假│渣打銀行│原起訴書犯罪事│├──┼───┤象外,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莊敬分行│實欄一之㈤所述││97年│林兪伶│書及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兪伶以暐智公司負├────┤附表一編號二部││8月 │石漢武│責人名義,在渣打銀信用貸款申請書填寫年收入350萬元等職 │100萬元 │分 ││11日│ │業資訊,製造林兪伶工作與收入穩定、還款能力良好、因購屋│,既遂 ├───────┤│ │ │而有資金需求後,由楊蕙鎂連同暐智公司之合庫帳戶存摺影本│ │①刑法第216條 ││ │ │、營利事業登記證、信貸申請書、不實暐智公司變更登記表(│ │、第215條之行 ││ │ │登記黃春梅為股東)、暐智公司自96年7、8月起至97年5、6月│ │使業務登載不實││ │ │止之不實401報表、土地所有權狀等不實文書交給石漢武,再 │ │文書罪嫌(暐智││ │ │由石漢武轉交渣打銀行勸募人林俊宏於97年8月11日向渣打銀 │ │公司401報表部 ││ │ │行申請130萬元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詐術申貸,致 │ │分) ││ │ │渣打銀行貸款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兪伶工作穩定、收入│ │②刑法第216條 ││ │ │豐厚、還款能力良好,於97年8月19日核准並撥付貸款100萬元│ │、第214條之行 ││ │ │(迄98年3月12日查詢時尚欠963071元,至10年9月13日仍積欠│ │使使公務員登載││ │ │0000000元) │ │不實文書罪嫌(││ │ │ │ │公司變更登記表││ │ │ │ │部分) ││ │ │ │ │③刑法第339條 ││ │ │ │ │第1項之詐欺取 ││ │ │ │ │財罪嫌 │├──┼───┼───────────────────────────┼────┼───────┤│七 │楊蕙鎂│楊蕙鎂、林兪伶及石漢武均明知暐智公司無實際營運及黃春梅│渣打銀行│原起訴書犯罪事│├──┼───┤僅為人頭借款人等情形,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南崁分行│實欄一之㈡之2.││97年│林兪伶│及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所述附表二編號││11月│石漢武│①於97年9月17日,楊蕙鎂指示黃春梅在已填寫完畢之50萬元 │50萬元,│二部分 ││17日│ │ 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 │未遂 ├───────┤│ │ │②楊蕙鎂則以暐智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在職證明(97年9月17 │ │①刑法第216條 ││ │ │ 日),佯裝黃春梅擔任暐智公司業務經理、工作與收入穩定│ │、第215條之行 ││ │ │ 、資力良好之假象後,連同黃春梅之合庫員林分行帳戶存摺│ │使業務上登載不││ │ │ 影本、中壢市○○街○巷○○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信貸申請書 │ │實文書嫌(在職││ │ │ ,委由石漢武轉交渣打銀行勸募人持向林俊宏於97年11月17│ │證明部分) ││ │ │ 日向渣打銀行申請50萬元信用貸款,以此方式實施詐術,嗣│ │②刑法第339條 ││ │ │ 因渣打銀行信用貸款審核人員以內部評分不足或負債比過高│ │第3項、第1項之││ │ │ 為由,未予核貸而未遂。 │ │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嫌 │├──┼───┼───────────────────────────┼────┼───────┤│八 │楊蕙鎂│楊蕙鎂、林兪伶及石漢武均明知暐智公司無實際營運及黃春梅│渣打銀行│原起訴書犯罪事│├──┼───┤僅為人頭借款人等情形,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實欄一之㈡之3.││97年│林兪伶│及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8日,楊蕙鎂│40萬元,│所述附表二編號││11月│石漢武│則以暐智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在職證明、員工薪資表、各類所│未遂 │三部分 ││18日│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佯裝黃春梅擔任暐智公司業務經理、工│ ├───────┤│ │ │作與收入穩定、資力良好之假象後,連同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①刑法第216條 ││ │ │類所得資料清單、黃春梅之合庫員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 │、第215條之行 ││ │ │在職證明、員工薪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不實文│ │使業務上登載不││ │ │書,委由石漢武轉交渣打銀行勸募人林俊宏持向渣打銀行申請│ │實文書嫌(在職││ │ │40萬元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實施詐術申貸,足以生損│ │證明等部分) ││ │ │害於黃春梅及渣打銀行對於信用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嗣因渣打│ │②刑法第339 條││ │ │銀行信用貸款審核人員以內部評分不足為由,未予核貸而未遂│ │第3項、第1項之││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嫌 │├──┼───┼───────────────────────────┼────┼───────┤│九 │楊蕙鎂│楊蕙鎂、林兪伶及王儷蓁均知悉前述暐智公司無實際營運及王│渣打銀行│原起訴書犯罪事│├──┼───┤儷蓁未任職於暐智公司等情形外,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欄一之㈥之2.││97年│林兪伶│實文書及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5日, │30萬元,│所述附表五編號││12月│王儷蓁│楊蕙鎂等在暐智公司製作不實之在職證明,製造王儷蓁擔任暐│未遂 │二部分 ││5日 │ │智公司副理、工作穩定,收入與還款能力良好之假象後,林俞│ ├───────┤│ │ │伶即依楊蕙鎂之指示,於97年12月9日,以王儷蓁名義填寫渣 │ │①刑法第216條 ││ │ │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並簽名後,交由楊蕙鎂連同三重正義郵│ │、第215條之行 ││ │ │局存摺、信貸申請書、暐智公司97年12月5日不實在職證明等 │ │使業務上登載不││ │ │不實文書,持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30萬元,以此方式│ │實文書嫌(在職││ │ │施用詐術,惟渣打銀行信用貸款審核人員於97年12月11日審核│ │證明部分) ││ │ │駁回且未予核准貸款,而未遂。 │ │②刑法第339 條││ │ │ │ │第3項、第1項之││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嫌 │└──┴───┴───────────────────────────┴────┴───────┘附表二(普立美公司):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之分工行為 │行使對象│備 註│├──┼───┤ ├────┼───────┤│時間│同案共│ │金額及既│更正後所犯法條││ │同正犯│ │未遂 │ │├──┼───┼───────────────────────────┼────┼───────┤│一 │楊蕙鎂│楊蕙鎂、黃碧珠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渠│新竹國際│原起訴書犯罪事│├──┼───┤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分工行為: │商銀 │實欄三之㈠所述││96年│黃碧珠│①楊蕙鎂、黃碧珠均明知普立美公司並無營業之實,且普立美├────┤附表四編號一部││2月8│ │ 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楊蕙鎂,黃碧珠僅擔任名義負責人,為向│150萬元 │分 ││日 │ │ 銀行詐得款項花用,自95年3月31日起,由楊蕙鎂佯以頂神 │,未遂 ├───────┤│ │ │ 科技、天下企業、上泰儀器、高展儀器、中國銲條、榮基資│ │①刑法第216條 ││ │ │ 訊等事業單位名義,匯入普立美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 │、第215條之行 ││ │ │ 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辦之帳戶(以下均簡稱普│ │使業務登載不實││ │ │ 立美公司相關帳戶),製造普立美公司交易活絡、業績良好│ │文書罪嫌(普立││ │ │ 、營運與客戶付款狀況正常之假象。 │ │美公司401報表 ││ │ │②自96年3月5日起,楊蕙鎂按月交付款項給黃碧珠匯入黃碧珠│ │部分) ││ │ │ 之土地銀行帳戶(以下簡稱黃碧珠系爭帳戶),充當黃碧珠│ │②刑法第339 條││ │ │ 擔任普立美公司之負責人薪資。 │ │第3項、第1項之││ │ │③楊蕙鎂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普立美公司之自95年7、8│ │詐欺取財未遂罪││ │ │ 月起至同年11、12月止之不實401報表。 │ │嫌 ││ │ │④黃碧珠於96年2月8日,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 ││ │ │ 填寫不實年收入等職業資料並簽名,製造黃碧珠之工作與收│ │ ││ │ │ 入穩定、資力與清償能力良好之假象,並連同上開申請書、│ │ ││ │ │ 普立美公司之臺灣企銀永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營利事業登│ │ ││ │ │ 記證、自95年7、8月起至同年11、12月止之不實401報表等 │ │ ││ │ │ 偽造文書,經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委外勸募人持向新竹國際│ │ ││ │ │ 商業銀行申請貸款150萬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申貸,惟嗣 │ │ ││ │ │ 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審核後於同日駁回且未准予核貸,因而│ │ ││ │ │ 未遂。 │ │ │├──┼───┼───────────────────────────┼────┼───────┤│二 │楊蕙鎂│楊蕙鎂、黃碧珠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渠│渣打銀行│原起訴書犯罪事│├──┼───┤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除製造前述普立美公司營運及黃碧珠│莊敬分行│實欄三之㈠所述││96年│黃碧珠│領取普立美公司之薪資假象外,而為下列分工行為: ├────┤附表四編號二部││8月9│ │①楊蕙鎂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普立美公司之自96年1、2│620萬元 │分 ││日 │ │ 月起至同年5、6月止之401報表。 │,未遂 ├───────┤│ │ │②黃碧珠於96年8月9日,在渣打銀行抵押貸款申請書填寫不實│ │①刑法第216條 ││ │ │ 年收入等職業資料並簽名,製造黃碧珠之工作與收入穩定、│ │、第215條之行 ││ │ │ 資力與清償能力良好之假象,並連同上開年收入不實之申請│ │使業務登載不實││ │ │ 書、普立美公司之臺灣企銀永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營利事│ │文書(普立美公││ │ │ 業登記證、黃碧珠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自96年1、2月起至同│ │司401報表部分 ││ │ │ 年5、6月止之不實401報表等偽造文書,經由渣打銀行委外 │ │)罪嫌 ││ │ │ 勸募人持向渣打銀行莊敬分行申請貸款620萬元,以此方式 │ │②刑法第339 條││ │ │ 施用詐術申貸,惟嗣經渣打銀行莊敬分行審核後駁回,因而│ │第3項、第1項之││ │ │ 未遂。 │ │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嫌 │├──┼───┼───────────────────────────┼────┼───────┤│三 │楊蕙鎂│緣於96年11月9日,由何乾坤、蕭景元陪同温火平前往板信商 │勞工保險│原起訴書犯罪事││ │何乾坤│業銀行臺中分行(位於台中市○○○路上),以温火平名義申│ │ │├──┼───┤辦帳戶並由温火平將所取得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何乾坤,再由│局 │實欄二之㈡之1.││96年│黃碧珠│何乾坤轉交予楊蕙鎂等人,並由該二姐之女子提供款項予何乾│ │所述辦理勞工保││11月│二姐 │坤並轉交楊蕙鎂等人,以便製造温火平在普立美公司之薪資轉│ │險部分 ││13日│小廖 │帳紀錄假象。楊蕙鎂、黃碧珠、何乾坤、蕭景元及「二姐」、│ ├───────┤│ │蕭景元│「小廖」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刑法第214條之 ││ │ │96年11月13日,推由楊蕙鎂等人以温火平任職於普立美公司為│ │使公務員登載不││ │ │由,向勞工保險局投保溫火平之勞工保險,並由勞工保險局製│ │實罪嫌 ││ │ │發温火平之勞工保險卡予普立美公司,製造温火平任職於普立│ │ ││ │ │美公司之假象。 │ │ │├──┼───┼───────────────────────────┼────┼───────┤│四 │楊蕙鎂│楊蕙鎂、黃碧珠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渠│渣打銀行│原起訴書犯罪事│├──┼───┤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除製造前述普立美公司營運及黃碧珠├────┤實欄三之㈠所述││97年│黃碧珠│領取普立美公司之薪資假象外,而為下列分工行為: │80萬元,│附表四編號三部││1月 │ │①楊蕙鎂另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普立美公司自96年7、8│未遂 │分 ││17日│ │ 月起至同年11、12月止之不實401報表。 │ ├───────┤│ │ │②黃碧珠於97年1月17日,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填寫不 │ │①刑法第216條 ││ │ │ 實年收入等職業資料並簽名,製造黃碧珠之工作與收入穩定│ │、第215條之行 ││ │ │ 、資力與清償能力良好之假象,並連同上開年收入不實之申│ │使業務登載不實││ │ │ 請書、普立美公司之臺灣企銀永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黃碧│ │文書(普立美公││ │ │ 珠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自96年7、8月起至同年11、12月止之│ │司401報表部分 ││ │ │ 不實401報表等偽造文書,經由渣打銀行委外勸募人持向渣 │ │)罪嫌 ││ │ │ 打銀行申請貸款80萬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申貸,惟嗣經渣│ │②刑法第339條 ││ │ │ 打銀行審核後於97年1月28日駁回,因而未遂。 │ │第3項、第1項之││ │ │ │ │詐欺取財罪嫌 │├──┼───┼───────────────────────────┼────┼───────┤│五 │楊蕙鎂│楊蕙鎂、黃碧珠、何乾坤、二姐、小廖除為前述辦理温火平之│渣打銀行│原起訴書犯罪事││ │何乾坤│勞工保險外,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特│ │ │├──┼───┤種文書及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分工行為│莊敬分行│實欄二之㈡之1.││97年│黃碧珠│: ├────┤所述部分 ││4月2│二姐 │①「二姐」則自96年12月5日起,按月交付款項給何乾坤轉交 │520萬元 ├───────┤│日、│小廖 │ 楊蕙鎂、黃碧珠匯入温火平系爭帳戶,充當温火平任職於普│,既遂 │①刑法第216條 ││97年│蕭景元│ 立美公司之薪資,以製造温火平任職於普立美公司、工作穩│ │、第210條之行 ││4月 │ │ 定,收入與還款能力良好之假象。 │ │使偽造私文書罪││14日│ │②嗣因温火平不願配合簽立相關文件資料,遂由何乾坤要求蕭│ │嫌(抵押貸款申││ │ │ 景元向温火平拿取97年3月10日所換發之身分證,經蕭景元 │ │請書部分) ││ │ │ 在不詳時、地,向温火平取得97年3月10日換發之身分證並 │ │②刑法第216條 ││ │ │ 轉交何乾坤後,何乾坤即依「二姐」指示將温火平之身分證│ │、第212條之行 ││ │ │ 交給「小廖」,復由「二姐」、「小廖」等二人於不詳之時│ │使變造特種文書││ │ │ 間、地點,以換貼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照片之方式,變│ │罪嫌(身分證部││ │ │ 造屬於特種文書之温火平身分證後,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 │分) ││ │ │ 成年人員偽刻「温火平」之印章。 │ │③刑法第216條 ││ │ │③於97年3月22日,温火平與何乾坤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某 │ │、第214條之行 ││ │ │ 土地代書事務所,由温火平簽署購買桃園縣中壢市○○○街│ │使使公務員登載││ │ │ 15之7號所在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不實文書罪嫌(││ │ │④由該照片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假冒「温火平」,於97│ │勞工保險卡部分││ │ │ 年4月2日該假冒「温火平」之男子在普立美公司內,分別在│ │) ││ │ │ 600萬元抵押貸款抵押貸款申請書(指數型房貸Ⅱ)「申請 │ │④刑法第339 ││ │ │ 人」欄、聲明書「申請人親簽」欄、偽造「温火平」之簽名│ │條第1項之詐欺 ││ │ │ (署押)各一枚,及於97年4月14日11時許,在渣打銀行莊 │ │取財罪嫌 ││ │ │ 敬分行內,該假冒「温火平」之男子接續於抵押貸款約定書│ │ ││ │ │ 上偽造温火平之署押5枚、印文26枚,何乾坤則均在聯絡人 │ │ ││ │ │ 欄填寫「何志偉」之姓名及聯絡電話,而偽造完成該等私文│ │ ││ │ │ 書後,連同不實勞工保險卡、變造之温火平身分證影本、前│ │ ││ │ │ 揭存摺影本等資料,交付給渣打銀行莊敬分行貸款承辦人員│ │ ││ │ │ 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渣打商業銀行貸款審核│ │ ││ │ │ 人員誤認為真正的温火平因購屋而有資金需求,及工作與收│ │ ││ │ │ 入穩定、還款能力良好而據以核貸,並撥款520萬元,足以 │ │ ││ │ │ 生損害於温火平及渣打銀行對於抵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 │ ││ │ │ │ │ │├──┼───┼───────────────────────────┼────┼───────┤│六 │楊蕙鎂│楊蕙鎂、黃碧珠均知悉謝玉瑜未任職於普立美實業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原起訴書犯罪事│├──┼───┤詎楊蕙鎂、黃碧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局 │實欄二之㈠前段││97年│黃碧珠│,由楊蕙鎂為謝玉瑜辦理勞工保險,經勞工保險局於97年5月6│ │關於辦理勞工保││5月6│ │日核發勞工保險卡予普立美公司,製造謝玉瑜任職於普立美公│ │險卡所述部分 ││日 │ │司之假象。 │ ├───────┤│ │ │ │ │刑法第214條之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罪嫌(勞工保││ │ │ │ │險卡部分) │├──┼───┼───────────────────────────┼────┼───────┤│七 │楊蕙鎂│楊蕙鎂、黃碧珠、何乾坤、二姐、小廖除為前述辦理温火平之│渣打銀行│原起訴書犯罪事││ │何乾坤│勞工保險外,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特│ │ │├──┼───┤種文書及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除為附表二編號五│莊敬分行│實欄二之㈡之2.││97年│黃碧珠│所述分工行為外,並於97年6月4日,該假冒「温火平」之男子├────┤所述30萬元部分││6月4│二姐 │在渣打銀行莊敬分行,於填寫不實職業內之30萬元抵押貸款聲│申貸35萬├───────┤│日、│小廖 │明書(指數型房貸Ⅱ)「申請人親簽」欄內偽造「温火平」之│元,核貸│①刑法第216條 ││97 │蕭景元│署押1枚,楊蕙鎂則在前揭申請書「聯絡人」欄填寫聯絡人為 │30萬元,│、第210條之行 ││年6 │ │「何志偉」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既遂 │使偽造私文書罪││月17│ │及於97年6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渣打銀行莊敬分行,該 │ │嫌(抵押貸款申││日 │ │假冒「温火平」之男子接續於抵押貸款約定書上偽造温火平之│ │請書及貸MEMORE││ │ │署押5枚、印文14枚並在對保單借款人欄偽造「温火平」之署 │ │約定書部分)罪││ │ │押1枚及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後,連同變造之温火│ │嫌 ││ │ │平身分證影本、前揭存摺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交│ │②刑法第216條 ││ │ │付給渣打銀行莊敬分行貸款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 │、第212條之行 ││ │ │詐術,致使渣打商業銀行貸款審核人員誤認為真正的温火平因│ │使變造特種文書││ │ │購屋而有資金需求,及工作與收入穩定、還款能力良好而以追│ │(身分證部分)││ │ │加第二順位35萬元方式據以核貸,並於97年6月18日撥款30萬 │ │罪嫌 ││ │ │元,足以生損害於温火平及渣打銀行對於抵押貸款審核之正確│ │③刑法第339條 ││ │ │性。 │ │第1項之詐欺取 ││ │ │ │ │財罪嫌 │├──┼───┼───────────────────────────┼────┼───────┤│八 │楊蕙鎂│楊蕙鎂、黃碧珠、何乾坤、二姐、小廖除為前述辦理温火平之│渣打銀行│原起訴書犯罪事││ │何乾坤│勞工保險外,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特│ │ │├──┼───┤種文書及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除為附表二編號五│莊敬分行│實欄二之㈡之2.││97年│黃碧珠│所述分工行為外,並於97年6月10日,由不詳之人在渣打銀行 ├────┤後段所述貸得35││6月 │二姊 │貸memore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金額80萬元)上之「申請人親│申貸80萬│萬元部分 ││10日│小廖 │簽」欄內偽造「温火平」之署押1枚,並在此份申請書「聯絡 │元,核貸├───────┤│ │蕭景元│人」欄填寫聯絡人為「何志偉」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35萬元,│①刑法第216條 ││ │ │再者,該假冒「温火平」之男子乃於97年6月17日(誤載為98 │既遂 │、第210條之行 ││ │ │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渣打銀行莊敬分行,接續於35萬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元貸MEMORE約定書「立約人親筆簽名」欄、偽造「温火平」之│ │嫌(信用貸款申││ │ │署押4枚(誤載為8枚)、印文11枚而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後,│ │請書及貸MEMORE││ │ │連同溫火平之變造身分證影本、前揭板信商銀存摺影本,交給│ │約定書部分) ││ │ │該莊敬分行信用貸款承辦人員林妙瑛等人而行使之,向渣打銀│ │②刑法第216條 ││ │ │行申請80萬元信用貸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渣打銀行信用│ │、第212條之行 ││ │ │貸款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真實之温火平有意申請貸款,及│ │使變造特種文書││ │ │工作收入穩定、還款能力良好,而於97年6月17日據以核貸並 │ │罪嫌(身分證部││ │ │撥款35萬元,足損害於温火平及渣打銀行對於信用貸款審核之│ │分) ││ │ │確性。 │ │③刑法第339條 ││ │ │ │ │第1項之詐欺取 ││ │ │ │ │財罪嫌 │├──┼───┼───────────────────────────┼────┼───────┤│九 │楊蕙鎂│楊蕙鎂、黃碧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濟部中│原起訴書犯罪事│├──┼───┤明知謝玉瑜未曾實際出資購買普立美司之股份,仍於97年7月 │部辦公室│實欄二之㈠前段││97年│黃碧珠│29日,持普立美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內容不實之文件,│ │關於出資轉讓變││7月 │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普美公司股東出資轉讓300萬元給謝 │ │更登記所述部分││29日│ │玉瑜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以為上開出資額轉讓為真,將│ ├───────┤│ │ │該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 │刑法第214條之 ││ │ │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室管理公司股東變更、股份轉讓事項資│ │使公務員登載不││ │ │料之正確性。 │ │實罪嫌 │├──┼───┼───────────────────────────┼────┼───────┤│十 │楊蕙鎂│楊蕙鎂、黃碧珠及石漢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渣打銀行│原起訴書犯罪事│├──┼───┤及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除由楊蕙鎂等人分別為前├────┤實欄二之㈠前段││97年│黃碧珠│述辦理勞工保險卡等行為外,由楊蕙鎂等人在謝玉瑜之渣打銀│75萬元,│所述附表三編號││8月 │石漢武│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並由楊蕙鎂將申請書、普立美公司│未遂 │一部分 ││13日│ │勞工保險卡、板信商銀北臺中分行存摺影本等不實文書交給石│ ├───────┤│ │ │漢武,而石漢武亦明知上開資料為不實,仍於97年8月13日傳 │ │①刑法第216條 ││ │ │真給渣打銀行勸募人林俊宏持向渣打銀行中和個金部門申請個│ │、第214條之行 ││ │ │人信用貸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申貸,惟嗣經渣打銀行審核後│ │使使公務員登載││ │ │於翌(14)日駁回且未准予核貸,因而未遂。 │ │不實文書罪罪嫌││ │ │ │ │(勞工保險卡部││ │ │ │ │分 ││ │ │ │ │②刑法第339條 ││ │ │ │ │第3項、第1項之││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嫌 │├──┼───┼───────────────────────────┼────┼───────┤│十一│楊蕙鎂│楊蕙鎂、黃碧珠及石漢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渣打銀行│原起訴書犯罪事│├──┼───┤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除製造前述普立美公司營運│南崁分行│實欄三之㈡所述││97年│黃碧珠│及黃碧珠領取普立美公司之薪資假象外,而為下列分工行為:├────┤部分 ││8月 │石漢武│①楊蕙鎂另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普立美公司自96年7、8│申貸80萬├───────┤│26日│ │ 月起至同年5、6月止之不實401報表。 │元,核貸│①刑法第216條 ││ │ │②於97年8月26日,黃碧珠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填寫年 │25萬元,│、第215條之行 ││ │ │ 收200萬元等不實職業資料並簽名,再由楊蕙鎂將年收入200│既遂 │使業務登載不實││ │ │ 萬元不實之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自96年7、8月起至同│ │文書罪嫌(普立││ │ │ 年5、6月止之不實401報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偽造文書交 │ │美公司401報表 ││ │ │ 由石漢武,而石漢武亦明知上開資料為不實,仍於97年8 月│ │部分) ││ │ │ 26日轉交渣打銀行勸募人林俊持向渣打銀行申請80萬元信用│ │②刑法第339條 ││ │ │ 貸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渣打銀行信用貸款審核人員陷│ │第1項之詐欺取 ││ │ │ 於錯誤,誤認普美公司交易活絡、業績良好、營運正常,黃│ │財罪嫌 ││ │ │ 碧珠之工作與入穩定、資力與清償能力良好,於97年9月2日│ │ ││ │ │ 核貸並撥款萬元給黃碧珠(迄今仍有220996元尚未償還),│ │ ││ │ │ 致渣打銀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 │ │├──┼───┼───────────────────────────┼────┼───────┤│十二│楊蕙鎂│楊蕙鎂、黃碧珠及石漢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渣打銀行│原起訴書犯罪事│├──┼───┤及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除由楊蕙鎂等人分別為前├────┤實欄二之㈠前段││97年│黃碧珠│述辦理勞工保險卡等行為外,由楊蕙鎂等人在謝玉瑜之渣打銀│50萬元,│所述附表三編號││11月│石漢武│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並楊蕙鎂將職業資料不實之申請書│未遂 │二部分 ││20日│ │、普立美公司勞工保險卡、板信商銀北臺中分行存摺影本等不│ ├───────┤│ │ │實文書,交給石漢武於97年11月20日傳真給渣打銀行勸募人林│ │①刑法第216條 ││ │ │俊宏持向渣打銀行中和個金部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以此方式│ │、第214條之行 ││ │ │施用詐術申貸,惟嗣經渣打銀行審核後於翌(21)日駁回且未│ │使使公務員登載││ │ │准予核貸,因而未遂。 │ │不實文書罪嫌(││ │ │ │ │勞工保險卡部分││ │ │ │ │) ││ │ │ │ │②刑法第339條 ││ │ │ │ │第3項、第1項之││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嫌 │├──┼───┼───────────────────────────┼────┼───────┤│十三│楊蕙鎂│楊蕙鎂、黃碧珠及石漢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渣打銀行│原起訴書犯罪事│├──┼───┤及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除由楊蕙鎂等人分別為前├────┤實欄二之㈠前段││98年│黃碧珠│述辦理勞工保險卡等行為外,由楊蕙鎂等人在謝玉瑜之渣打銀│100萬元 │所述附表三編號││2月 │石漢武│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並由楊蕙鎂將職業資料不實之申請│,未遂 │三部分 ││24日│ │書、普立美公司勞工保險卡、板信商銀北臺中分行存摺影本、│ ├───────┤│ │ │普立美公司基本資料等不實文書,交給石漢武於98年2月22日 │ │①刑法第216條 ││ │ │傳真給渣打銀行勸募人林俊宏持向渣打銀行中和個金部門申請│ │、第214條之行 ││ │ │個人信用貸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申貸,惟嗣經渣打銀行審核│ │使使公務員登載││ │ │後於98年2 月24日駁回且未准予核貸,因而未遂。 │ │不實文書罪嫌(││ │ │ │ │勞工保險卡部分││ │ │ │ │) ││ │ │ │ │②刑法第339條 ││ │ │ │ │第3項、第1項之││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嫌 │├──┼───┼───────────────────────────┼────┼───────┤│十四│楊蕙鎂│楊蕙鎂、黃碧珠、何乾坤及石漢武均明知前述普立美公司無實│土地銀行│原起訴書犯罪事││ │何乾坤│際營運等假象,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 │ │├──┼───┤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分工行為: │永和分行│實欄四所述部分││98年│黃碧珠│①楊蕙鎂將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購買之不實統一發├────┼───────┤│3月 │石漢武│ 票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普立美公司自97年1、2月起│1000萬元│①刑法第216條 ││11日│ │ 至同年97年7、8月止之不實401報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 │,未遂 │、第214條之行 ││ │ │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 │ │使使公務員登載││ │ │②於98年2月19日前某日,何乾坤以普立美公司業務經理名義 │ │不實文書罪嫌(││ │ │ ,前往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土銀永和分行)向放款部襄│ │公司變更登記表││ │ │ 理黎惠美表示普立美公司之資金需求,並填寫查詢公司票據│ │部分) ││ │ │ 信用、債務信用與授信往來同意書。 │ │②刑法第216條 ││ │ │③於98年2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土銀永和分行黎惠美經理等人 │ │、215條之行使 ││ │ │ 前往普立美公司查看營運狀況時,黃碧珠以普立美公司負責│ │業務登載不實文││ │ │ 人身份接待,何乾坤則負責解說公司營運狀況、解說模具製│ │書罪嫌(普立美││ │ │ 造過程及資金需求,石漢武則充當普立美公司財務顧問,並│ │公司401報表等 ││ │ │ 由楊蕙鎂雇用不知情之吳怡婷(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部分) ││ │ │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充當普立美公司員工在該辦公│ │③刑法第339條 ││ │ │ 室內佯裝辦公,製造業務繁忙、營運正常之假象。 │ │第3項、第1項之││ │ │④由黃碧珠在普立美公司填妥貸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等申貸│ │詐欺取財未遂罪││ │ │ 資料後,交由何乾坤於98年3月11日持向土銀永和分行申請 │ │嫌 ││ │ │ 企業金融貸款而施用詐術,嗣於98年3月12日,經臺灣彰化 │ │ ││ │ │ 地方法院檢察官向土銀永和分行函調前揭貸款資料始發覺上│ │ ││ │ │ 情。 │ │ ││ │ │ │ │ │└──┴───┴───────────────────────────┴────┴───────┘附表三:

┌────┬──────────────────┬──────────────────┐│編 號│備註(所涉犯罪事實部分) │主文 │├────┼──────────────────┼──────────────────┤│一 │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楊蕙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二 │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楊蕙鎂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三 │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楊蕙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 │ │陸月。 │├────┼──────────────────┼──────────────────┤│四 │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楊蕙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陸月。 │├────┼──────────────────┼──────────────────┤│五 │如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楊蕙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六 │如附表一編號六部分 │楊蕙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七 │如附表一編號七部分 │楊蕙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 │ │參月。 │├────┼──────────────────┼──────────────────┤│八 │如附表一編號八部分 │楊蕙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 │ │貳月。 │├────┼──────────────────┼──────────────────┤│九 │如附表一編號九部分 │楊蕙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 │ │貳月。 │├────┼──────────────────┼──────────────────┤│十 │如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楊蕙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 │ │肆月。 │├────┼──────────────────┼──────────────────┤│十一 │如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楊蕙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 │ │陸月。 │├────┼──────────────────┼──────────────────┤│十二 │如附表二編號三部分 │楊蕙鎂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十三 │如附表二編號四部分 │楊蕙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 │ │參月。 │├────┼──────────────────┼──────────────────┤│十四 │如附表二編號五部分 │楊蕙鎂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 │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97年4月2││ │ │日渣打銀行抵押貸款聲明書(指數型房貸││ │ │貸Ⅱ)「申請人親簽欄」、聲明書「申請││ │ │人親簽」欄之偽造「温火平」署押各壹枚││ │ │、未扣案97年4月14日抵押貸款約定書偽 ││ │ │造「温火平」之署押伍枚、印文貳拾陸枚││ │ │,均沒收。未扣案之「温火平」印章壹顆││ │ │,沒收。 │├────┼──────────────────┼──────────────────┤│十五 │如附表二編號六部分 │楊蕙鎂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十六 │如附表二編號七部分 │楊蕙鎂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 │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97年6月4││ │ │日渣打銀行抵押貸款聲明書(指數型房貸││ │ │貸Ⅱ)「申請人親簽欄」之偽造「溫火平││ │ │」署押壹枚、未扣案97年6月17日抵押貸 ││ │ │款約定書偽造「温火平」之署押伍枚、印││ │ │文拾肆枚、97年6月17日對保單借款人欄 ││ │ │偽造「温火平」之署押壹枚、印文壹枚,││ │ │均沒收。 │├────┼──────────────────┼──────────────────┤│十七 │如附表二編號八部分 │楊蕙鎂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 │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97年6月 ││ │ │10日渣打銀行貸memore信用貸款之「溫火││ │ │平」署押壹枚、未扣案97年6月17日貸MEM││ │ │ORE約定書「立約人親筆簽名」欄偽造「 ││ │ │温火平」之署押肆枚、印文拾壹枚,均沒││ │ │收。 │├────┼──────────────────┼──────────────────┤│十八 │如附表二編號九部分 │楊蕙鎂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十九 │如附表二編號十部分 │楊蕙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 │ │參月。 │├────┼──────────────────┼──────────────────┤│二十 │如附表二編號十一部分 │楊蕙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二十一 │如附表二編號十二部分 │楊蕙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 │ │參月。 │├────┼──────────────────┼──────────────────┤│二十二 │如附表二編號十三部分 │楊蕙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 │ │肆月。 │├────┼──────────────────┼──────────────────┤│二十三 │如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 │楊蕙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 │ │捌月。 │└────┴──────────────────┴──────────────────┘附表四:

┌────┬──────────────────┬──────────────────┐│編 號│備註(所涉犯罪事實部分) │主文 │├────┼──────────────────┼──────────────────┤│一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述部分(含附表一│何乾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編號四、五、七、八部分)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 │ │刑陸月。 │├────┼──────────────────┼──────────────────┤│二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㈣所述部分(含附表二│何乾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編號十、十二、十三部分)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參月。 │├────┼──────────────────┼──────────────────┤│三 │如附表二編號三部分 │何乾坤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 │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四 │如附表二編號五部分 │何乾坤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97││ │ │年4月2日渣打銀行抵押貸款聲明書(指數││ │ │型房貸貸Ⅱ)「申請人親簽欄」、聲明書││ │ │「申請人親簽」欄之偽造「温火平」署押││ │ │各壹枚、未扣案97年4月14日抵押貸款約 ││ │ │定書偽造「温火平」之署押伍枚、印文貳││ │ │拾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温火平」印││ │ │章壹顆,沒收。 │├────┼──────────────────┼──────────────────┤│五 │如附表二編號七部分 │何乾坤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97││ │ │年6月4日渣打銀行抵押貸款聲明書(指數││ │ │型房貸貸Ⅱ)「申請人親簽欄」之偽造「││ │ │溫火平」署押壹枚、未扣案97年6月17日 ││ │ │抵押貸款約定書偽造「温火平」之署押伍││ │ │枚、印文拾肆枚、97年6月17日對保單借 ││ │ │款人欄偽造「温火平」之署押壹枚、印文││ │ │壹枚,均沒收。 │├────┼──────────────────┼──────────────────┤│六 │如附表二編號八部分 │何乾坤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97││ │ │年6月10日渣打銀行貸memore信用貸款之 ││ │ │「溫火平」署押壹枚、未扣案97年6月17 ││ │ │日貸MEM ORE約定書「立約人親筆簽名」 ││ │ │欄偽造「温火平」之署押肆枚、印文拾壹││ │ │枚,均沒收。 │├────┼──────────────────┼──────────────────┤│七 │如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 │何乾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 │ │期徒刑柒月。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