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第25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拾陸包(淨重合計壹拾壹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捌柒捌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陸玖公克)、柒拾陸包(淨重合計壹拾壹點叁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壹點伍公克)、壹拾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捌柒捌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甫於民國98年2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4 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13、6289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9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先後㈠於98年8 月2 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 段○ 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於98年11月9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同上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㈠於98年8 月3 日上午11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在彰化縣○○鎮○○路○ 段○○○ 號前為警盤查而逃逸,惟經警在該機車行李箱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1包(合計凈重6.73公克《驗餘淨重6.69公克,空包裝總重9.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1.5 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使用過玻璃吸食器2 支,以及如附表一所示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物品;㈡98年11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在彰化縣○○鎮○○路與博愛路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攔停執行拘提及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6包(合計淨重11.3 4公克《空包裝總重17.3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凈重共計1.7235公克《取樣0.0357克,已鑑析用罄,餘1.6878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使用過玻璃吸食器2 支,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物品,並經其同意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B1600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證人即警員蔡信隆、被告之父張嘉興之證述、扣案之玻璃吸食器4 支可佐;而98年
8 月3 日扣案之白色粉末51包(合計凈重6.73公克《驗餘淨重6.69公克,空包裝總重9.8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98年11月11日扣案之白色粉末76包(合計淨重
11.34 公克《空包裝總重17.31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亦確含海洛因成分;另98年11月11日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14包(凈重共計1.7235公克《取樣0.0357克,已鑑析用罄,餘1.6878克》),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品實驗室98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鑑定書及98年12月1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2350 號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12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2244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足憑;另98年8 月3 日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2 包(合計毛重1.
5 公克)亦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並有現場查扣毒品經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測試後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照片1 張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4 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98年2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且本案為警二次查獲,均扣得數量非少之毒品,被告復自承係為供己施用而一次購入,顯見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吸毒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98年8 月3 日為警查獲後,仍復行於98年11月9 日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分別於98年8 月3 日、98年11月11日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
51包(驗餘淨重合計6.6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1.5 公克)、海洛因76包(淨重合計11.34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凈重合計1.6878克),核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分別為被告於上揭98年8 月2 日及98年11月9 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為供自己施用所一起購入,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自應連同用以盛裝各該毒品,顯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基於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另分別於98年8 月3 日、98年11月11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各
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各係供其施用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同上筆錄第4 頁),基於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物品雖屬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與
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有關,而本院審酌該等扣案物並非施用毒品所必須之物,卷內又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案物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一:(98年8 月3 日查獲)包裝袋77個、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組、眼鏡盒2 個、空包裝袋11個、電話簿1 本、香菸1 包、耳機1組、使用過高梁酒1 瓶、手錶1 支、鋰電池1 個、圓型鋰電池1個、安全帽1 個。
附表二:(98年11月11日查獲)電子磅秤1 臺、新臺幣36,300元、行動電話2 支、電話簿1 本、塑膠分裝空袋168 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