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濟
胡恆毅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52、1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孟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胡恆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李孟濟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於94年5月9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30日以該院9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1罪)、2年(第2罪)、9月(第3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6日以該院96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且依法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罪);而上開第1罪、第3罪、第4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72號裁定依法減刑,並與依法不得減刑之第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8日以該院96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第5罪)、4月(第6罪),且依法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而上開第1罪至第6罪,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該院97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甫於9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8月29日)。而胡恆毅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入監服刑,迄9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孟濟及胡恆毅2人仍不知悔改,先由李孟濟與劉沅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99年7月17日晚上9時2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路○○○號懋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內(下稱懋鋒公司),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TZ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並於不詳時間,前往台中市○○區○○里○○路○○○巷○○弄○號胡恆毅住處搭載胡恆毅後,本欲前往雲林縣○○鎮○○里○○街○○巷○號李孟濟住處。嗣渠等3人因缺錢購買毒品,而共同謀議強取他人財物,且為掩飾搶奪犯行並謀議竊取他人車牌,迨謀議既定,李孟濟、胡恆毅及劉沅靈等3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孟濟駕駛上開車輛並搭載胡恆毅、劉沅靈,而結夥3人,於99年7月23日晚上11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旁空地前,見陳瑛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XJ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為掩飾渠等日後搶奪行為,李孟濟遂停車並在車內負責把風,另由胡恆毅、劉沅靈下車自上開車輛之後行李箱內,分持懋鋒公司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各約20公分長),並竊取前開車牌號碼0000—XJ號前、後車牌各1面。得手後,胡恆毅、劉沅靈旋將前開竊得之車牌0面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TZ號自用小客車上,以便日後搶奪時,供掩飾李孟濟所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使用,並先駕車返回李孟濟上開住處。
三、嗣李孟濟、胡恆毅及劉沅靈結夥3人另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9年
7 月24日凌晨3、4時許,由李孟濟駕駛上開已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XJ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胡恆毅、劉沅靈(胡恆毅坐在該車右前座、劉沅靈則坐在該車後座),自上開李孟濟住處出發,且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轄區尋找搶奪之對象。迄99年7月24日凌晨5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附近,見曹侯翠娥獨自1人斜背皮包並騎乘車牌號碼000—335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李孟濟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曹侯翠娥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同向行進並偏右靠近該機車,劉沅靈則坐在後座察看四周把風,並由坐右駕駛座之胡恆毅將手伸出窗外,乘曹侯翠娥未及防備之際,欲自曹侯翠娥背後公然掠取曹侯翠娥所斜背之皮包,然曹侯翠娥因遭左方車輛逼近,遂不慎人車倒地,受有雙腿膝蓋擦傷之傷害,而胡恆毅見曹侯翠娥人車倒地後旋叫李孟濟停車,並自右駕駛座下車且走向已起身站立及揮手之曹侯翠娥,以徒手方式搶奪曹侯翠娥所有皮包,迨胡恆毅得手後,即搭上李孟濟所駕駛、已倒退至曹侯翠娥倒地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渠等
3 人即迅速駕車逃離現場。途中,經胡恆毅檢視所搶得皮包內之財物(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7000元、行動電話1支、大門遙控器、鑰匙等物),除取走皮包內7000元外,其餘物品連同皮包均棄置不詳地點之大水溝內,且由胡恆毅、劉沅靈下車自上開車輛之後行李箱內,分持前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XJ號車牌拆下,並改懸掛回原車牌號碼0000—TZ號車牌。而李孟濟、胡恆毅及劉沅靈等3人則將所搶得之7000元現金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由渠等3人朋分施用。嗣經警據報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被告李孟濟、胡恆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情形,且與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自白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至本件其他非供述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濟、胡恆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侯翠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0752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26、27、96、97、100頁、本院審理卷第82-86頁);證人黃玉英於警詢時證述(見偵一卷第28-30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瑛傑於警詢時證述(見偵一卷第31-32);證人即共犯劉沅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審理卷第86-89頁)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XJ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見偵一卷第33、34頁)、懋鋒公司租賃契約書、發票人為李孟濟之本票、被告李孟濟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XJ號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TZ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37-4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6張、現場查證照片24張(偵一卷第42-69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李孟濟、胡恆毅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孟濟、胡恆毅上開加重竊盜及加重搶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茲被告李孟濟、胡恆毅以駕車逼近被害人曹侯翠娥所騎乘機車後,再由被告胡恆毅伸手出窗外,欲自被害人曹侯翠娥背後搶奪被害人曹侯翠娥所斜背之皮包,因被害人曹侯翠娥遭被告等人所駕駛車輛逼近而不慎人車倒地受傷,惟被害人倒地後,於被告等人所駕駛車輛距離被害人騎乘機車前方約2-3公尺時,即已站立起來,且當時被告胡恆毅尚未下車,迨被告胡恆毅下車往回走,被害人仍站立機車旁,旋由被告胡恆毅取得被害人所有皮包後,即駕車駛離現場,整個過程約15秒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彰化縣○○鄉○○路○段○○○號附近帝景大帝之監視器光碟並記載勘驗結果如下:「05時55分37秒左右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在被害人所駕駛機車前方約2-3公尺,當時被害人已經站立起來,被告胡恆毅尚未下車,05時55分41秒被告胡恆毅下車往回走,當時被害人仍然站立機車旁,05時55分44秒被告等所駕駛車輛後退至被害人機車旁,因畫面角度問題無法確認被告胡恆毅如何自被害人處取得皮包,05時55分48秒被告胡恆毅上車之後,被告等所駕駛車輛即駛離現場,05時55分51秒被害人在被告等所駕駛車輛離開仍往前追了2-3步。」(見本院審理卷第85頁),且證人曹侯翠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審判長問:對於光碟內容有何意見?)光碟內容正確,機車倒地時,我人站起來,被告下車從我的脖子讓過我的頭頂拿走我的皮包,當時皮包是揹在我的身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是以被告胡恆毅下車當時,被害人已能站立,而被告胡恆毅亦未有明顯對被害人人身有何攻擊或威嚇之動作,則被告2人之行為,對當時之被害人並無壓抑其意思自白而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反而參以被告2人行搶過程如此短暫,益徵被告2人之所以取得本案財物,實係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下所為,故被告2人所為非屬強盜,而係搶奪行為至明,公訴人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搶奪罪。又被告2人與共犯劉沅靈就前開加重竊盜及加重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上開加重竊盜及加重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孟濟、胡恆毅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或搶奪被害人財物滿足自己之貪欲,嚴重擾亂社會安寧,惡性非輕,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犯罪行為之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均坦承犯行,暨當庭賠償被害人曹侯翠娥之損失(見本院審理卷第8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妥適,惟就加重搶奪犯行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惟公訴人原係加重強盜罪求刑,現本院認係加重搶奪罪,論罪法條及科刑範圍已有不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2人與共犯劉沅靈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時所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各約20公分長),雖係被告2人與共犯劉沅靈間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係屬懋鋒公司所有而非被告2人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觀之本案被告2人雖犯上開2罪,但被告2人犯後均能自白犯行,未圖卸責,可信被告2人已有悔意,且對被告2人宣告適當之刑事處分,亦足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另被告2人於本案之前,均有正當工作,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於犯罪已成其日常之惰性行為而具有犯罪之習性,本院因認尚無併予令渠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本院認非妥適,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26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官 江彥儀法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