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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90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案與第3案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第1案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5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5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30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將一、二級毒品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注射針筒已丟棄而滅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31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方盤查時自行坦承上開犯行,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

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3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90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處有期徒刑

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逕以訴追處罰,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承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6年5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於98年10月31日之調查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仍未能使其自惕,本次再因施用毒品被查獲,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顯屬可責,惟衡其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屬本件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惟均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