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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84號、第7596號、第9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逞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逞興公司)及高實撚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實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逞興公司及高實公司之政府採購招標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逞興公司於民國94年4 月間與聯合後勤司令部保修署傘具製配廠(下稱聯勤傘具製配廠)簽訂訂購軍品合約,出售引導傘等產品予聯勤傘具製配廠,然因逞興公司所出售之部分產品未達聯勤傘具製配廠之品質要求,聯勤傘具製配廠遂於94年12月21日與逞興公司解除合約,並將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3萬8000元之如附表所示物品退回逞興公司。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6 月27日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貨物予以侵占入己,並擅自以高實公司名義與不知情之元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集公司)負責人徐江愛珠簽訂「訂購合約書」,先在「訂購合約書」上簽名以示自己為高實公司聯絡人,再將該「訂購合約書」交由徐江愛珠審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實公司,而以33萬4950元之價格(含稅)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販售予元集公司,且將所收取之款項悉數供己花用。

二、嗣丙○○因販售予元集公司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品質問題,又於95年11月14日,擅自以其所持有之高實公司印章,以高實公司名義發函通知元集公司,並承諾:「本公司同意修改原訂契約第4 條,若因甲方製造貨品驗收不合格,造成交貨解約情形下,本公司同意收回前交之6 項貨品(木紗線除外),但請貴公司同意支付因交貨衍生之重新定形包裝費用新臺幣2 萬元整」,致生損害於高實公司之業務管理及商譽。

三、丙○○於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予元集公司後,因無會計憑證可供元集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5年11月10日,允諾給付振利織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利公司)之負責人丁○○(另經本院以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2 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金後,丁○○雖明知振利公司與元集公司間無任何交易事實,仍與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在振利公司內,填製振利公司編號QU00000000號,金額為4 萬7250元(含稅)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1 張後交予丙○○。

(二)丙○○另於96年5 月1 日,允諾給付暉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暉騰公司)之董事兼業務經理乙○○(另經本院以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5 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金後,乙○○雖明知暉騰公司與元集公司間無任何交易事實,仍與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在暉騰公司內,填製暉騰公司編號TU00000000號,金額為28萬7700元(含稅)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1 張後交予丙○○。嗣丙○○再先後分別將上開2 張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轉交予不知情之徐江愛珠(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充作丙○○盜賣如附表所示物品予元集公司之證明,足生損害於振利公司、暉騰公司會計事務及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嗣逞興公司盤點公司物品,察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全數遺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逞興公司、高實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啟修、蔣宏哲、甲○○、乙○○、丁○○於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聯合後勤司令部保修署傘具製配廠訂購軍品合約、聯勤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開標保留決標紀錄、聯勤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決標紀錄、聯勤傘具製配廠94年9 月29日陣錚字第0940000737號函、94年10月19日陣錚字第0940000798號函、94年12月21日陣錚字第0940000934號函、逞興公司94年10月12日94年逞興字第9410001 號函(97年度他字第1663號卷第6 頁至第19頁)、被告丙○○人事資料(同上偵卷第48頁至第81頁)、被告丙○○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元集公司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元集公司開立支票號碼VB0000 000號支票影本1 張(同上偵卷第10

8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振利公司編號QU00000000號及暉騰公司編號T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各1 張(同上偵卷第26頁、第39頁)、元集公司95年6 月27日訂購合約書、高實公司95年11月14日函(98年度他字第987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 年7月1 日起修正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

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按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兩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不同規定,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則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本院認為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蘇振利為振利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乙○○為暉騰公司之董事,此分別有振利公司基本資料及暉騰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蘇振利、乙○○分別為振利公司、暉騰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一節,堪予認定。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一)(二)之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雖非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項之人,然其分別與有身分之振利公司負責人丁○○、暉騰公司負責人乙○○間就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公司,竟為一己之私利,偽造文書並將公司物品侵占於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迄未達成和解,且與共犯丁○○、乙○○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足生損害於暉騰公司、振利公司會計事務及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應予相當之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侵占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一)之犯行,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查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亦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暉騰公司96年5 月1 日編號TU00000000號、振利公司95年11月10日編號QU00000000號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雖為被告及共犯乙○○、丁○○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元集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已非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

┌──┬──────────┬───┬───┬─────┬──┐│編號│品項規格 │單位 │數量 │逞興公司報│備註││ │ │ │ │價(單價,│ ││ │ │ │ │單位:元)│ ││ │ │ │ │ │ │├──┼──────────┼───┼───┼─────┼──┤│1. │引導傘吊繩(CMS-A-19│YD │ 7000│0.5 │ ││ │754) │ │ │ │ │├──┼──────────┼───┼───┼─────┼──┤│2. │白平布(CMS-F-00689 │同上。│ 100│75 │ ││ │) │ │ │ │ │├──┼──────────┼───┼───┼─────┼──┤│3. │綠尼龍網狀布(CMS-A-│同上。│ 300│330 │ ││ │22581) │ │ │ │ │├──┼──────────┼───┼───┼─────┼──┤│4. │7.25盎司綠尼龍布(09│同上。│ 1000│250 │ ││ │-029-05Ⅲ) │ │ │ │ │├──┼──────────┼───┼───┼─────┼──┤│5. │綠尼龍帆布(00-000-0│同上。│ 600│250 │ ││ │5Ⅲ) │ │ │ │ │├──┼──────────┼───┼───┼─────┼──┤│6. │50號木紗線(00-000-0│TU │ 500│56 │ ││ │4) │ │ │ │ │├──┴──────────┴───┴───┴─────┴──┤│ 合計:53萬8000元 │└──────────────────────────────┘

裁判日期:201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