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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52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及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7年1 月20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道旁某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 月12日下午3 時3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 號埔心農會旁農田工寮內因其形跡可疑經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及殘留有微量海洛因之夾鏈袋1 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9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 月1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該公司99年1 月2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293 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 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 1頁至第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 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 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1 支、夾鏈袋1 個,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52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及5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7年1 月20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扣案之夾鏈袋1 個,經查獲員警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應殘留有海洛因無訛,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按,因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亦應全部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99年1 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見本院99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