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1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再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3 月
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 月10日23時30分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旁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 月11日凌晨1 時32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臺76線埔鹽交流道與彰水路口盤查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於88年10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於5 年內施用毒品,而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 月2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 至
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
扣案之白色晶體經被告自承為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警方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堪認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外復有玻璃吸食器1 支扣案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1.0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