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8號、第153 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乙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乙個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肆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玻璃吸食器乙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乙個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伍支及玻璃吸食器乙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10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確定。又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1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98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89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25日停止戒治,起訴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於89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後,復於92年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個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 月6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國立北斗
家商附近巷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99年1 月6 日下午8 時許,在彰北縣北斗鎮不知姓名之成
年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玻璃球吸食器業已丟棄)。
㈢於99年1 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農田處,以
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㈣於99年1 月15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
○○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玻璃球吸食器業已丟棄)。
二、嗣分別於下述時地經警查獲:㈠於99年1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鎮○○街○○○ 號
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核閱甲○○身分證得知其列管為毒品人口,且有毒品前科,經警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罪嫌,甲○○始將其身上所有供上開於一之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乙支交付員警扣案,經警於99年1 月7 日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1 月17日下午9 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
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核閱甲○○身分證得知其列管為毒品人口,且有毒品前科,經警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罪嫌,甲○○始將其身上所有供上開於一之㈢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乙支交付員警扣案。
㈢於99年1 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搜索其位於
彰化縣○○鎮○○街○○號3 樓居處,當場查扣其所有供上開於一之㈢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乙個,及甲○○所有供上開於一之㈣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乙支,經警於99年1 月17日下午10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9年3 月18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且被告於99年1 月7 日、99年1 月17日下午10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皆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 紙、99年1 月7 日、99年1 月17日及99年1 月18日經警查獲、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數幀暨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詳99年度毒偵字第98號偵查卷宗第13頁、第19頁、第43頁、99年度毒偵字第153 號偵查卷宗第11頁、第12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44頁),此外,復有經警於99年1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查扣之注射針筒乙支;於99年1 月17日下午9 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查扣之注射針筒乙支;於99年1 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警得被告同意搜索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街○○號3 樓居處,當場查扣之注射針筒3 支、殘渣袋乙個及玻璃吸食器乙支扣案暨被告出具之同意搜索切結書乙紙在卷可憑(詳99年度毒偵字第153 號偵查卷宗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25日停止戒治,起訴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二犯,經依法再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復三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甚至三犯以上,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 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第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10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確定。又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1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8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當庭求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殘渣袋1 個,係被告用以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殘渣袋內仍含有海洛因成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本院99年3 月18日審理筆錄第3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足認殘渣袋與其內之海洛因已無法析離,縱經逐一清洗,亦難保殘渣袋內未殘留有海洛因,故應一併視為第一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另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及玻璃吸食器乙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詳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