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素娥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黃主雯律師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蘇若龍律師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林永貹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04、9699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021

7 號、99年度偵緝字第94、9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葉素娥犯如附表一(編號16-1除外)、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1除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餘從刑如附表甲所示。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2 、3-3 、3-5 、8-1 、8-2 、9-4 、16-1、16-3、16-4、16-5所示之罪,皆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2 、3-3 、3-5 、8-1 、8-2 、9-4 、16-1、16-3、16-4、16-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從刑如附表乙所示。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0-2、11-2、12、13、14-4所示之罪,皆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10-2、11-2、12、13、14-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從刑如附表丙所示。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6-3 、9-10、14-1、1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3、9-10、14-1、14-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從刑如附表丁所示。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9-11、10-1、10-2、11-2、12、14-4及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罪,皆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11、10-1、10-2、11-2、12、14-4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從刑如附表戊所示。

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4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甲○○其餘被訴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編號9-11、10-1、10-2、11-2、12、14-4除外),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素娥前於民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及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3 號、92年度上更二字第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年8 月確定,前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再與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10月,於93年7 月20日入監執行,於97年9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不構成累犯)。乙○○前於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8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81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88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再度執行殘刑6 年9 月10日,96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丁○○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4 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下稱甲案);另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05 號及90年度易字第34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1 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各案接續執行,93年2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 年7 月15日;又於假釋期間內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96年7 月16日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65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6年3 月1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丙○○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8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渠等均有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由葉素娥單獨或分別與乙○○、丁○○、丙○○、甲○○,或楊宏志(經本院通緝中),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孫志賢(音譯)」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由葉素娥負責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HYUNDAI 雙卡手機,含SIM 卡2 張、充電器

1 個)作為聯絡工具,由葉素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聽電話並分別與購買毒品之曾東進、吳佩玉、謝宗輝、許獻忠、柯志龍、蔡慶南、曾煥珊、郭永培、曾忠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豐原(臺語)」、「土豆」之成年男

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琪」、「秀霞」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亦騰、柯坤志等人議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種類、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由葉素娥騎乘不知情之趙雪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親自前往交付毒品、或由葉素娥分別指派乙○○、丁○○、丙○○、楊宏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或因葉素娥手邊暫無毒品,而交代丁○○先行聯絡甲○○調取毒品,而由丁○○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再交予甲○○(各次販賣毒品之聯絡電話門號、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等均詳見附表一所示,其內編號13非販賣毒品既遂除外)。另丁○○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告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秀霞」之成年女子自行聯絡葉素娥以購買海洛因,但因葉素娥隻身前往無法辨別購毒者而未遂(見附表一編號13所示)。又葉素娥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曾忠義施用,而甲○○則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之捲煙1 支予曾忠義、廖俊彥施用。嗣於98年10月21日上午7 時27分許,因葉素娥與曾煥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號前交易毒品,為警當場查獲(曾煥珊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

2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又經警分別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8 時25分許,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同意搜索方式,分別前往葉素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號3 樓,及乙○○、丁○○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海洛因及殘渣袋、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粉末,及附表四之三、附表四之四所示之物,另於99年2 月7 日晚上11時1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之山水和風汽車旅館緝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塑膠剷管及手機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素娥及其辯護人洪主雯律師爭執證人柯坤志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柯坤志、郭永培及謝宗輝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其等到院,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其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宏志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及丙○○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即證人丁○○、丙○○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其等到院,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其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楊宏志警詢中之供述亦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到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亦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亦不具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 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被告之緘默權與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兩者得以兼容併存,並無齟齬,行使與否,一概賦予被告、證人之選擇,並非他人所得主張。就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而言,固亦有類如前述之角色混淆情形,然因該共同被告就此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所親自聞見其他共同被告犯罪經過之第三人,無關乎自己犯罪之陳述,如檢察官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則該共同被告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係其行使選擇權之結果,雖檢察官同時又贅餘告知被告之緘默權,然此兩種權利本具有同質性,互不排斥,是以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並不會因此造成對該共同被告陳述自由選擇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其此部分之陳述,自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楊宏志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爭執共同被告丁○○、乙○○及丙○○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乙○○以被告身分訊問未經具結),而共同被告丁○○、丙○○及楊宏志之偵訊筆錄既經檢察官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見98年度偵字第9304號卷第

159 頁、第186 頁、第236 頁),雖檢察官同時又贅餘告知被告之緘默權,然依上揭判決意旨,此拒絕證言權及緘默權之兩種權利本具有同質性,互不排斥,是以該項程序上之瑕疵,並不會因此造成對該共同被告陳述自由選擇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故上揭被告楊宏志、丁○○及丙○○等3 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又查無檢察官在取得過程中有何不法情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告以依刑事訴訟法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而該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要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進行審判之訴訟利益而設,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既未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亦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亦應認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曾東進、吳佩玉、謝宗輝、許獻忠、柯志龍、蔡慶南、曾煥珊、郭永培、曾忠義、李亦騰、柯坤志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該次筆錄及其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理由欄內各項證據所列頁次及其結文),且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曾東進、吳佩玉、謝宗輝、許獻忠、柯志龍、蔡慶南、郭永培、曾忠義、李亦騰、柯坤志等人到院進行交互詰問,經本院賦予被告就其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再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無不可信性之情形,又爭執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該證據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是上揭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除上揭有爭執之被告及辯護人外,餘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檢察官所提出此部分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譯文原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所屬機關,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惟此業經本院以99年7 月13日函文命補正,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99年7 月24日員警分偵字第0990013569號函檢附已補正上開程式之譯文,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被告葉素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偵卷內可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 74 號卷(下簡稱98訴2074號卷)二第101 頁至第113 頁反面),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書證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2282號搜索票及由被告丙○○、楊宏志、乙○○及丁○○同意搜索而查扣(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80019517號卷一,下稱警卷一,第66頁、第67頁、第72頁、第73頁)、被告甲○○部分之證物係為員警逮捕時執行附帶搜索其隨身所持之手提袋而查扣,該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及手段,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素娥、乙○○、丁○○等人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乙○○於警詢時、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亦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葉素娥、乙○○於本院審理及再開準備程序時更異前詞,葉素娥僅坦承其有如附表一編號2-1 、4-2 、6-1 、6-2 、6-3 、7-1 、7-2 、7-

3 、7-4 、8-1 、9- 10 、10 -2 、11-2、12及附表二編號

1 之犯行,暨坦承有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上黃昏市場前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忠義3 次,交易總金額差不多新臺幣(下同)5000元左右等情,惟辯稱就曾忠義部分詳細交易時間、金額不記得了,並矢口否認有附表一所示其餘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皆辯稱忘記了云云;另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3-2 、3-3 、8-1 、9-4 、16-1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其餘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再訊據被告丁○○則對於其全部參與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0-1、10-2、11-2、12、13、14-4等之犯罪事實再次坦承不諱;又訊據被告丙○○雖於偵訊時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6-3 、9-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卻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4-1、14-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係因欲減輕罪刑才於警詢供稱有販賣安非他命,想掩飾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云云;復訊據被告甲○○則固坦承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從未販賣毒品,丁○○有時會向伊討毒品,伊不知道丁○○拿去賣,丁○○拿錢給伊是還欠伊的錢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販賣予證人曾東進部分:

1.98年9 月18日下午4 時3 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1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曾

東進,指B )之通聯譯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04號卷〔下稱98偵9304號卷〕第27頁)98年9 月18日下午3 時32分33秒:

「A:喂。B :姐啊!我『小隻的』。」、「A :是。B :我

要用20喔。」、「A :喔!要簽20的喔。B :嫂子,我這裡只有1 張,可以晚一點再給妳嗎?」、「A :不行。B :麻煩一下啦。」、「A :沒法度。B :我晚一點再拿給妳。」、「A :嗯…。B :不然妳以後不要理我。」、「A :你說的喔。B :對。」、「A :沒拿的話,以後你的電話我就不接了喔。B :好」、「。A :好。B :我過去再打給妳。」、「A :好。」⑵再佐以證人曾東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18日下午3

時32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葉素娥問我要簽多少,我就說要簽20號( 就是2000元的海洛因) ,之後我有跟他說我這邊只有1 張,意思是要先欠葉素娥1000元,晚點再給葉素娥,後來商量後,葉素娥要先讓我簽1000元,之後,在我打完電話後約過1 小時,就是約當天9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左右,在黃昏市場,我先在黃昏市場等,再打電話給她。葉素娥是騎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過來,葉素娥拿2000元海洛因給我,我先給她1000元,後來第二次時我有還他1000元。買回去我有施用,有海洛因的感覺,跟以前施用的感覺一樣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偵查中之證述有此次交易之內容為實在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2頁)。而被告葉素娥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對於有無此次犯行忘記了云云,惟其曾於本院99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確有此次犯行,且時間、地點、金額、毒品數量都對,衡諸常情,當以距離交易時間較近之準備程序當時之記憶較為清晰,可知被告葉素娥確有於98年9 月18日下午4 時3 分許販賣價值2,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東進之犯行。

2.98年9 月21日晚上7 時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2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曾

東進,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27頁)①98年9 月21日中午12時11分22秒:

「A :喂。B :喂!姐啊。」、「A :是。B :可以麻煩妳一下嗎。」、「A :怎樣。B :先給妳救一下好嗎?」、「

A :要給我救?B :對啊。」、「A :你誰?B 我小隻ㄟ,麻煩一下啦。」、「A :好啦。B :我到再打給妳。」、「

A :好。」②98年9 月21日下午5 時36分57秒:

「A :喂!B :我簽20喔,到了再打給妳。」、「A :好啦。」⑵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市內電話00-0000000

號(曾東進,指B )98年9 月21日晚上6 時0 分4 秒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27頁):

「A :喂!B :嫂子我到了喔。」、「A :你在哪裡?B :

我快到了。」、「A :你開車嗎?B :我騎機車。」、「A:好啦。B :好。」⑶又佐以證人曾東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21日中午12

時11分22秒、下午5 時36分57秒、晚上6 時0 分4 秒監聽譯文係我跟葉素娥說我要簽2000元海洛因,後來我騎機車到上開黃昏市場,時間約7 時許,葉素娥給我2000元海洛因,我拿給葉素娥2000元,我回去有施用這次買到的海洛因,有毒品感覺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偵查中之證述有此次交易之內容為實在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2頁反面)。雖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對於有無此次犯行忘記了云云。惟其曾於本院99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可能有這通電話,我有去上開地點,有沒有交易想不起來等語。衡諸常情,當以距離交易時間較近之準備程序當時之記憶較為清晰,而被告葉素娥既已於電話中表示應允,且確有出門前往上開地點,顯見該次確有交易無訛,否則焉有出門前往上開地點之必要,被告葉素娥確有於98年9 月21日晚上7 時許販賣價值2,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東進之犯行。

3.98年9 月25日下午4 時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3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曾

東進,指B )98年09月25日14時30分44秒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27頁反面):

「A :嗯。B :姐啊。」、「A :嗯。B :我簽20喔。」、「A 好。B :我到再打給妳。」、「A :好。」⑵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室內電話00-0000000

號(曾東進,指B )98年09月25日14時52分50秒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27頁反面):

「A :嗯。B :姐啊,我到了喔。」、「A :你準備的夠不?B :有啦。」、「A :好。」⑶復佐以證人曾東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44秒、2 時52分50秒監聽譯文也是要跟葉素娥簽2000元海洛因。交易地點也是在黃昏市場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偵查中之證述有此次交易之內容為實在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2頁)。而被告葉素娥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對於有無此次犯行忘記了云云,惟通訊譯文中既顯示被告已應允證人曾東進,且有攜帶足夠之金錢並已到達約定地點後再撥打電話予被告葉素娥,顯見被告葉素娥應與證人有交易之行為,又經核證人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是被告葉素娥確有於98年9月23日下午4 時許販賣價值2,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東進之犯行。

4.98年9 月27日下午7 時35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4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所有,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接聽,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曾東進,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①98年9 月27日18時49分50秒:

「A :喂。B :喂!我要找姐啊。」、「A :哪裡找?B :

我小隻ㄟ。」、「A :怎樣,要簽幾號?B :要簽拜一的。

」、「A :要簽拜一的嗎?B :對。」、「A :你到了嗎?

B :還沒。」、「A :還沒,不然你到了再打啦。B :好啦。」②98年9月27日19時35分38秒:

「A :喂。B :我到了。」、「A :你到了喔。B :對。」、「A :在超市後面嗎?(已掛斷)」⑵又佐以證人曾東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27日晚上6

時49分50秒、晚上7 時35分38秒監聽譯文,係我跟葉素娥說「我是小隻( 臺語) ,這次我要簽拜一」,意思是要買1800元的海洛因,這次後來我們是在黃昏市場附近的超市交易,我們都是騎機車到現場,葉素娥給我1800元海洛因,我給葉素娥1800元,葉素娥親自拿給我,這次電話是使用0000000000,這是朋友的電話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偵查中之證述有此次交易之內容為實在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2頁反面),復審酌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確有此次交易,但只收1000

元 ,也只給他1000元的量等語,經核與通訊譯文及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惟既以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時與交易時間相隔較短,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與通訊譯文互核相符,當以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是被告葉素娥確有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98年9 月27日下午7 時35分許販賣價值1,8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東進之犯行,應堪認定。

5.98年9 月28日下午5 時21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5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曾

東進,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28頁)①98年9月28日16時54分56秒:

「A :喂。B :姐啊,拿20啦,嫂啊,我順便介紹我的嫂子給妳。」、「A :你嫂子?B :上次我開車去,一個女的開車的那個啊。」、「A :喔,那個喔。B :對啊我介紹給妳,不然我這樣跑很累,我現在都很忙。」、「A :喔。B :

我去再介紹給妳。」、「A :喔。」②98年9月28日下午5時21分36秒:

「A :喂。B :姐啊!我到了喔。」、「A :好。」⑵復佐以證人曾東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28日下午4

時54分56秒、5 時21分36秒監聽譯文,也是要跟葉素娥簽2000元海洛因,順便介紹我嫂子吳佩玉給葉素娥,因為這次我沒騎機車,我開我哥哥的車要去現場,我嫂子吳佩玉不放心,就跟我一起去,開車當中,我有請吳佩玉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跟葉素娥聯絡,這次是在9 月28日下午5 點21分在黃昏市場交易成功,葉素娥給我2000元海洛因,我給葉素娥2000元,這次及前次的海洛因,買回去我都有施用,有海洛因感覺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偵查中之證述有此次交易,並有拿錢給被告葉素娥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雖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對於有無此次犯行忘記了云云,惟就通訊譯文觀之,此次對話內容與其他次交易時對話內容並無差異,被告葉素娥亦已應允與證人曾東進交易,且證人曾東進復於到達現場後再行撥打電話予被告葉素娥,證人曾東進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核亦與通訊譯文相符,被告葉素娥應確有於98年9 月28日下午5 時21分許販賣價值2,00

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東進之犯行。

6.98年9 月29日上午7 時21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6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所有,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接聽,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曾東進,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偵第9304號卷第28頁)①98年9 月29日7 時00分00秒:

「A :喂。B :喂!找姐啊,要簽20。」、「A :你誰。B:要簽20。」、「A :我知道,你誰?B :我小隻的。」、「A :喔,要足喔。B :我到再打。」②98年9月29日7時21分3秒:

「A:喂。B:到了喔。」、「A:好。」⑵再佐以證人曾東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29日早上7

時21分3 秒監聽譯文,係我跟葉素娥說我是小隻,我要買2000元海洛因,葉素娥說「要足哦」,意思是2000元帶夠。我們都是騎機車,也是在黃昏市場交易,時間是9 月29日上午

7 點21分左右,我這次是用朋友的0000-000000 打的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偵查中之證述有此次交易之內容為實在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3頁反面)。被告葉素娥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證人曾東進好像說要用欠的云云,惟證人既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與通訊監察譯文互核大致相符,衡諸常情,當以距離交易時間較近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記憶較為清晰,可知被告葉素娥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98 年9月29日上午7 時21分許販賣價值2,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東進之犯行。

7.98年9 月30日下午3 時50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7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曾

東進,指B )98年9 月30日下午3 時3 分55秒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28頁):

「A :喂。B :喂,姐啊我簽20喔,我到再打給妳。」、「A :來全台黃昏市場這裡等。B :全台黃昏市場那裡喔。

」、「A :好對。B :好。」⑵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市內電話00-0000000

號(曾東進,指B )98年9 月30日下午3 時50分59秒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28頁):

「A:(姐啊)喂。B:姐啊我到了。」、「A:好。」⑶又佐以證人曾東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30日下午3

時3 分55秒、下午3 時50分59秒監聽譯文,是: 我跟葉素娥說我是小隻,我要買2000元海洛因,到了再打給你。我們都是騎機車,也是在黃昏市場交易,時間是9 月30日下午3 時50分到,我這次是用朋友的0000000000打的,買到的海洛因回去施用有毒品的感覺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偵查中之證述有此次交易之內容為實在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而被告葉素娥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並無此次交易行為云云,惟就通訊譯文觀之,此次對話內容與其他次交易時對話內容並無差異,被告葉素娥亦已應允與證人曾東進交易,且證人曾東進復於到達現場後再行撥打電話予被告葉素娥,證人曾東進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核亦與通訊譯文相符,被告葉素娥應確有於98年9 月30日下午3 時50分許販賣價值2,00 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東進之犯行。

8.98年10月1 日上午10時54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8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曾

東進,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28頁)①98年10月1 日上午10時48分15秒:

「A :喂。B :姐啊,我跟妳簽20喔。」、「A :你來全家這裡。B :市場那裡嗎?」、「A :對啦,要有夠喔。B :

有啦剛好,阿姐可以多用一些嗎?」、「A :好啦。」②98年10月1 日上午10時54分44秒:

「A:喂。B:到了喔。」、「A:好。」⑵復佐以證人曾東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1 日上午10

時48分15秒、上午10時54分44秒、下午4 時7 分8 秒、下午

4 時34分14秒監聽譯文,是我跟葉素娥說要買2000元海洛因,葉素娥說「要夠喔」,意思要帶夠2000元,也是在黃昏市場附近的超市,時間是當天上午10時54分,買到的海洛因回去施用有毒品的感覺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偵查中之證述有此次交易之內容為實在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4頁)。被告葉素娥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並無此次交易,惟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既已與證人曾東進達成合意,證人曾東進復於抵達約定地點後再行撥打電話予被告葉素娥,顯見該次確有交易行為,且該次交易經證人曾東進證述明確,並與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被告之辯解應不足採,是被告葉素娥確有於98年10月1 日上午10時54分許販賣價值2,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東進之犯行。

9.98年10月2 日下午4 時20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9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曾

東進,指B )98年10月2 日下午3 時44分51秒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28頁反面):

「A :喂。B :姐啊,我要簽20。」、「A :好啦。

B :我到再打。」、「A :你到了沒。B :還沒,我到再打。」⑵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市內電話00-0000000

號(曾東進,指B )98年10月2 日下午4 時20分5 秒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28頁):

「A :喂。B :我到了,可以多秤一點嗎?」、「A :那就都秤剛好。B :看能不能多用一點。」、「A :好啦。」⑶再佐以證人曾東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2 日下午3

時44分51秒、4 時20分5 秒監聽譯文,也是要跟葉素娥買2000元海洛因,大概下午4 時20分到黃昏市場,我們都是騎機車到場,葉素娥給我2000元海洛因,我給葉素娥2000元,施用後有海洛因感覺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偵查中之證述有此次交易之內容為實在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4頁)。雖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並無此次交易,惟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既已與證人曾東進達成合意,證人曾東進復於抵達約定地點後再行撥打電話予被告葉素娥,顯見該次確有交易行為,且該次交易經證人曾東進證述明確,並與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被告之辯解應不足採,是被告葉素娥確有於98年10月1 日上午10時54分許販賣價值2,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東進之犯行。

.98年10月4 日下午4 時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10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所有,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接聽,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曾東進,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28頁反面)①98年10月4 日15 時54 分58秒:

「A :喂。B :姐啊要拿81啦,我現在到了喔,我要簽81,我到了。」、「A :嗯。」②98年10月4日16時5分28秒:

「A :喂。B :我到了ㄟ。」、「A :他還沒去喔?B :啊!我看到了(蘋果拿去)。」、「A :喔。」⑵復佐以證人曾東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18日下午3

時32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葉素娥問我要簽多少,我就說要簽20號( 就是2000元的海洛因) ,之後我有跟他說我這邊只有1 張,意思是要先欠葉素娥1000元,晚點再給葉素娥,後來商量後,葉素娥要先讓我簽1000元,之後,在我打完電話後約過1 小時,就是約當天9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左右,在黃昏市場,我先在黃昏市場等,再打電話給她。葉素娥是騎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過來,葉素娥拿2000元海洛因給我,我先給她1000元,後來第二次時我有還他1000元。買回去我有施用,有海洛因的感覺,跟以前施用的感覺一樣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偵查中之證述有此次交易之內容為實在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2頁),再審酌被告葉素娥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對於有無此次犯行忘記了云云,惟其曾於本院99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確有此次犯行,且時間、地點、金額、毒品數量都對,衡諸常情,當以距離交易時間較近之準備程序當時之記憶較為清晰,可認被告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98年9 月18日下午4 時3 分許販賣價值2,

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東進之犯行。㈡關於販賣予證人吳佩玉部分:

1.98年10月5 日上午11時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2-1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吳佩玉,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45頁):

①98年10月5 日上午10時59分40秒:

「A :喂。B :姐啊,我是「小隻ㄟ」的嫂子。」、「A :

妳「小隻ㄟ」的嫂子,我知道。B :我要跟妳簽20。」、「

A :好,沒問題。」②98年10月5 日上午11時15分7秒:

「A :喂。B :姐啊,我到了。」、「A :妳在哪裡?B :

就妳之前跟小隻ㄟ約的地方。」、「A :7-11後面嗎?B :

好我現在過去。」、「A :不用,妳跟我說妳在哪裡,我過去比較近啦,妳在全家這邊嗎?B :第一次我們不是在那裡遇到妳。」、「A :妳現在在那裏嗎?B :對。A :好。」⑵復佐以證人吳佩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5日上午10

時59分40秒、11時15分7 秒監聽譯文,係我先跟葉素娥說「我是小隻( 曾東進) 的嫂子,我要簽20號」,意思是要買2000元海洛因,之後我們約在彰化警察大隊那條路上的統一便利超商,時間是11點多左右,葉素娥騎機車來(經提示卷內照片,證人確認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為葉素娥所騎乘),葉素娥給我2000元海洛因,我給葉素娥2000元,買到後就拿給曾東進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偵查中之證述有此次交易之內容為實在,與被告葉素娥有過2 次毒品交易等語(98訴2074號卷四第118 頁至120 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有該次交易(見98訴2074號卷五第59頁),經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亦屬相符,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葉素娥確有於98年10月5 日上午11時許販賣價值2,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佩玉之犯行。

2.98年10月8 日下午5 時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2-2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吳佩玉,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45頁):

①98年10月8日下午5時7分23秒:

「A :喂。B :姐啊,我是小隻ㄟ的嫂子,我等一下過去。

」、「A :好啦,一樣嗎?B :對。」②98年10月8日下午5時30分25秒:

「A :喂。B :姐啊我到了。」、「A :好,你在那裡等一下喔。B :好。」⑵又佐以證人吳佩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8 日下午5

時7 分23秒、下午5 時30分25秒監聽譯文,係我跟葉素娥說「我等下過去」,葉素娥說「好啦,一樣嗎」意思就是2000元海洛因,我就說對,時間約是當天下午5 點30分在上開統一便利商店交易,葉素娥給我2000元海洛因,我給葉素娥2000元。買到的海洛因我拿回去給曾東進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偵查中之證述有此次交易之內容為實在,與被告葉素娥有過2 次毒品交易等語(見98訴2074號卷四第118 頁至120 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並無此次交易,惟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葉素娥確已與證人吳佩玉達成合意,證人吳佩玉復於到達約定地點後再行撥打電話予被告,若無該次交易,又焉有必要前往該地點並撥打電話予被告葉素娥,足見確有該次交易無訛,況證人吳佩玉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確有此次交易,經核亦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被告之辯解應不足採,被告葉素娥確有於98年10月8 日下午5 時許販賣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佩玉之犯行。

㈢關於販賣予證人謝宗輝部分:

1.98年9 月27日下午3 時47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3-1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乙○○,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謝宗輝,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71頁):

①98年9月27日下午3時36分44秒:

「A :喂你好。B :姐啊呢?」、「A :廁所ㄟ,你哪裡?

B :喔!你跟她說我要了,簽15的。」、「A :我知道。B:你跟她說就知道了。」、「A :好。」②98年9月7日下午3時42分27秒:

「A :喂。B :我要到了喔。」、「A :你到再打好嗎?B:到了。」、「A :到了喔,那你簽幾號,15嗎?B :對。

」、「A :好。」③98年9 月7 日下午3 時47分15秒:

「B :喂。A :你在哪裡?」、「B :我在榕樹下這裡啊。

A :不是在超商喔,超商後面這裡嗎?榕樹下?啊!我到了。」⑵再佐以證人謝宗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27日下午3

時36分44秒、3 時42分27秒、3 時47分15秒監聽譯文,係我跟葉素娥說我要簽15號,意思是要買1500元的海洛因,葉素娥說「我知道」,第二通電話我跟葉素娥說「我要到了」,葉素娥叫我到了再打電話給他,之後當天下午3 時47分左右,在彰化市彰安國中旁邊的統一便利商店外面交易,這次是乙○○拿1500元海洛因給我,乙○○先到現場,我不知道他如何過去,我有拿1500元給乙○○,這次買回去有施用,有毒品的感覺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78頁至第8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且5 次交易都是被告乙○○拿毒品來,印象中被告楊宏志沒有拿毒品來過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20頁至第24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並無此次交易,惟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謝宗輝所欲交易之人為被告葉素娥,接聽電話之人亦應允會轉告被告葉素娥,且之後亦於證人謝宗輝到達約定地點後撥電話予前往交付毒品之人,顯見確有該次交易之行為,而接聽電話之人與送交毒品之人,證人謝宗輝皆明確證稱係乙○○,雖被告楊宏志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表示係其前往運送,然既經證人謝宗輝明確證述5 次交易毒品時送毒品來的人都是乙○○,並證稱楊宏志係伊同學不會認錯等語明確,應以證人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葉素娥之辯解應不足採。被告葉素娥確有與乙○○於98年9 月27日下午3 時47分許共同販賣價值1,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謝宗輝,並由被告乙○○將毒品送交證人謝宗輝之犯行(此處被告乙○○之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非起訴範圍)。

2.98年9 月30日下午1 時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3-2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謝

宗輝,指B )98年9 月30日12時40分16秒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71頁):

「A :喂。B :喂姐仔。」、「A :嗯。B :我「土豆」的朋友。」、「A :嗯。B :我要簽10的,然後在學校旁邊。

」、「A :這樣!B :對。」、「A :你在學校旁邊?B :

在學校旁邊啊!」、「A :你沒跟「土豆」來喔?B :「土豆」的?」、「A :對啊。B :沒有ㄝ,他就叫我打給妳啦!他現在電話不能打了,妳知道嗎?」、「A :好啦!我叫人拿過去。B :好。」⑵復佐以證人謝宗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30日中午12

時40分12秒監聽譯文,係我跟葉素娥說我要簽10號,意思是買1000元海洛因,約在彰安國中旁統一便利商店交易,時間約當天下午1 時,乙○○給我1000元海洛因,我給乙○○1000元,這次及上次都是我打電話給葉素娥後,由綽號安安的乙○○拿海洛因到現場給我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78頁至第8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此次交易,且

5 次交易都是被告乙○○拿毒品來,印象中被告楊宏志沒有拿毒品來過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20頁至第24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並無此次交易,惟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葉素娥確已與證人謝宗輝達成合意,證人謝宗輝復於到達約定地點後再行撥打電話予被告,若無該次交易,又焉有必要前往該地點並撥打電話予被告葉素娥,足見確有該次交易無誤,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述「這次有,時間、毒品數量都對,不知道購毒者姓名,錢欠的,後來也沒有給我。」等語,且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此部分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證人謝宗輝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確有此次交易,經核皆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被告葉素娥之辯解應不足採,被告葉素娥與乙○○2 人確有於98年9 月30日下午1 時許共同販賣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謝宗輝,並由被告乙○○送交毒品予證人謝宗輝之犯行,洵堪認定。

3.98年10月2 日下午5 時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3-3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謝

宗輝,指B )98年10月2 日下午4 時52分42秒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71頁反面):

「A :喂。B :姐仔。」、「A :嗯。B :我土豆的朋友,我到了。」、「A :你喔!你剛有打嗎?B :什麼啊。」、「A :你剛有打嗎?B :有啊。」、「A :這樣喔。B :對啊!我上次手機壞掉…他叫我幫他打,我上次打給妳的那個啊。」、「A :你要下幾號?B :15的。」、「A :好啦。

B :我到了。」、「A :ㄝㄝ你在哪裡?B :我?在學校這邊啊。」、「A :你過來這邊啦。B :好啊。」、「A :過來這邊超商這裡。」、「B :超商喔?A :全家啦。」、「

B :全家,好好。」⑵又佐以證人謝宗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2 日下午4

時52分42秒監聽譯文,係跟葉素娥買1500元海洛因,也是約在彰安國中旁的7-11超商,時間約是當天下午5 點。也是乙○○拿1500元海洛因給我,我給乙○○1500元,施用完有毒品感覺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78頁至第8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且5 次交易都是被告乙○○拿毒品來,印象中被告楊宏志沒有拿毒品來過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20頁至第24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並無此次交易,惟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葉素娥確已與證人謝宗輝達成合意,證人謝宗輝復於到達約定地點後再行撥打電話予被告葉素娥,若無該次交易,又焉有必要前往該地點並撥打電話予被告葉素娥,足見確有該次交易無誤,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自承確有此次交易(見98訴2074號卷一第216 頁),且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此部分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證人謝宗輝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確有此次交易,經核皆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被告葉素娥之辯解應不足採,被告葉素娥與乙○○2人確有於98年10月2 日下午5 時許共同販賣價值1,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謝宗輝,並由被告乙○○前往交付毒品予證人謝宗輝之犯行。

4.98年10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3-4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謝

宗輝,指B )秒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71頁反面):

①98年10月3日14時04分25秒:

「A :喂。B :姐仔。」、「A :嗯。B :我土豆的朋友。

」、「A :喔。B :我要簽15的。」、「A :好啦。B :過去之後再打給妳。」、「A :嗯。B :一會到。A :嗯。」②98年10月03日14時17分02秒:

「A :喂。B :我在7-11這邊。」、「A :你簽幾號的?B:什麼啊?」、「A :你簽幾號的啦?B :0911。」、「A:什麼0911?B :啊?」、「A :什麼叫做0911?B :電話幾號嗎,妳不是問我電話幾號嗎?」、「A ::我是問你要簽幾號?什麼電話幾號。B :喔!簽15的啦。A :喔。」⑵復佐以證人謝宗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3 日下午2

時4 分25秒、2 時17分2 秒之監聽譯文,係我要跟葉素娥買1500元海洛因,也是約在彰安國中旁的7-11超商,時間約是當天下午2 時30分,是乙○○騎機車拿1500元海洛因給我,我給乙○○1500元,施用完有毒品感覺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78頁至第8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此次確實有收到毒品(見98訴2074號卷三第23頁反面);雖證人於該次審理之證述中曾提及其與葉素娥間之5 次毒品交易是否係由乙○○送來的,因時間已久實無法確定98年10月3 日是否為乙○○所送來的,並對於5 次交易是否同一人送來沒有印象,且其與葉素娥交易過程中都是她託人將毒品交給我等語(98訴2074號卷三第20頁至第24頁),然參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並酌以證人謝宗輝前開相關證述,此次送交毒品之人是否確為乙○○之人(乙○○並未送交毒品不能證明其犯罪,理由見後述),實無影響被告葉素娥確於98年10月3 日下午

2 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謝宗輝之犯行,被告葉素娥此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5.98年10月4 日下午4 時56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3-5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謝

宗輝,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①98年10月4 日下午4 時56分34秒:

「A :喂。B :姐仔嗎?」、「A :對。B :我土豆的朋友啦。」、「A :ㄝ。B :我要簽10的。」、「A :要10的喔?B :對啦。」、「A :黃昏市場喔。B :黃昏市場喔?好啦。」、「A :哪時候要到?B :我再10分鐘後就到。」、「A :啊!好。」②98年10月4 日下午5 時4 分33秒:

「A :喂。B :姐仔!我在7-11。」、「A :你在7-11?你是誰?B :我土豆的朋友。」、「A :我不是跟你說在黃昏市場嗎?B :黃昏市場嗎?」、「A :啊?B :在彰化這裡嗎?」、「A :對啊!全家。?B :喔全家,這樣我到了。

③98年10月4 日下午5 時10 分56秒:

「A :喂。B :妳來了嗎。」、「A :他還沒到?B :還沒到!」、「A :喔!氣死了,我來罵他。B :沒有?啊?」、「A :我來叫他。」④98年10月4 日下午5 時16分48秒:

「A :喂。B :妳有要來嗎?」、「A :他不是說已經在黃昏市場了?B :我也在黃昏市場了阿!」、「A :奇怪ㄝ。

B :看他是不是不認得我拉。」、「A :喔…我跟你說喔,這樣吧…他應該曾送給你過吧!B :啊?」、「A :他應該曾送給你過的樣子,好啦!我問看看。」⑤98年10月4 日下午5 時20分16秒:

「A :喂。B :妳說的是『狗屎的』這邊嗎?」、「A :我跟你說喔!他說他在全家的公共電話那邊阿!他可能不認識你吧。B :妳說他在『狗屎的』這邊嗎?」、「A :啊?B:『狗屎的』這邊嗎?」、「A :不是拉!B :不然是在哪裡?」、「A :你之前不是來過。B :我不曾來過啦!我只有來過『狗屎的』這邊而已。」、「A :喔我昏倒了,難怪在找不到。B :你娘哩!在哪裡啦?」、「A :在曉陽路…下來…紅綠燈右轉…直行。B :彰安那邊嗎?」、「A :對啦對啦!再上去一點。B :再上去一點,到總局那邊沒?」、「A :還沒靠近,在紅綠燈下而已。B :黃昏市場!喔!好拉。」、「A :喔!我已經跟你說黃昏市場!你還在…」⑥98年10月4 日下午5 時25分46秒:

「A :喂。B :到了啦。」、「A :ㄝㄝ7-11那邊,阿阿阿說錯了?B :啊?」、「A :公共電話那邊有站人嗎?B :

用走的?。」、「A :公共電話那邊有人嗎?B :有一個少年ㄝ,但他不是妳的人阿。」、「A :瘦瘦的ㄝ?B :穿什麼顏色的?」、「A :我也不知道,我問看看,不然你站在那邊。B :我看到了!我看到了!」②98年10月4 日下午5時25分46秒:「A :喂。B :到了啦。」、「A :ㄝㄝ7-11那邊,阿阿阿說錯了?B :啊?」、「A :公共電話那邊有站人嗎?B :用走的?。」、「A :公共電話那邊有人嗎?

B :有一個少年ㄝ,但他不是妳的人阿。」、「A :瘦瘦的ㄝ?B :穿什麼顏色的?」、「A :我也不知道,我問看看,不然你站在那邊。B :我看到了!我看到了!」⑵再佐以證人謝宗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4 日下午4

時56分24秒等監聽譯文,係我要跟葉素娥買1000元海洛因,一開始我跑錯地方,我再打電話給葉素娥,葉素娥說我跑錯地方,叫我去彰化警察總局旁邊的黃昏市場。這次乙○○先到場,我騎機車到場,乙○○給我1000元海洛因,我給乙○○1000元,這次施用後有毒品感覺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

78 頁 至第8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且5 次交易都是被告乙○○拿毒品來,印象中被告楊宏志沒有拿毒品來過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20頁至第24頁),被告葉素娥及乙○○於本院審理中皆辯稱不知道云云,惟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葉素娥確已與證人謝宗輝達成合意,證人謝宗輝復於到達約定地點後再行撥打電話予被告,若無該次交易,又焉有必要前往該地點並撥打電話予被告葉素娥,足見確有該次交易無誤,且證人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經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被告之辯解委無足採。被告葉素娥與乙○○確有於98年10月4 日下午4 時56分許共同販賣價值1, 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謝宗輝,並由乙○○送交海洛因之犯行。

㈣關於販賣予證人許獻忠部分:

1.98年9 月10日晚上7 時32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4-1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許獻忠,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85頁):

①98年9月10日19時04分19秒:

「A :哈囉。B :喂!姐啊我『阿同』他朋友。」、「A :

嗯。B :我要到的時候再打給妳。」、「A :等一下。B :

怎樣?」、「A :我現在在和美喔。B :你現在在和美?」、「A :嗯。B :和美哪裡?」、「A :你來麥當勞這裡就好。B :和美麥當勞我不清楚ㄟ。」、「A :和美麥當勞你不知道在哪裡?B :在道周路那裡嗎?」、「A :(轉頭要他人跟該人說地點),(男)麥當勞應該是在道周路。B :

我到道周路再打給他。」、「A :不然你到道周路…和美哪裡你比較知道,德美路你知道嗎?B :從頂番婆過去直接到那個紅綠燈那裡好嗎?我到那裡再打給你到時候再約。」、「A :好啦。」②98年9 月10日19時32分58秒:

「A :喂。B :姐啊,我在麥當勞對面。」、「A :你要簽幾號你又沒說。B :02啦。」、「A :好。」⑵復佐以證人許獻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10日晚上7

點4 分19秒、7 點32分58秒監聽譯文,係我跟葉索娥說「姐仔,我○○○鎮道○路的麥當勞的對面」,我就說我要簽「02」,意思就是要買2000元海洛因。交易地點就在麥當勞對面,時間是當天晚上7 時32分許,對方是男子騎機車,我有問他是姐仔叫你來的,他說是。他拿2000元海洛因,我給他2000元。回去把海洛因摻在香菸施用,有毒品的感覺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且拿毒品來之人很像是楊宏志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忘記是否有此次交易云云,惟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葉素娥確已與證人許獻忠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證人許獻忠復於到達約定地點後再行撥打電話予被告葉素娥,若無該次交易,又焉有必要前往該地點並撥打電話予被告葉素娥,足見確有該次交易無訛,況證人許獻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經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證人所述應較為可採,被告葉素娥之辯解應不足採,被告葉素娥與楊宏志確有於98年9 月10日晚上7 時32分許共同販賣價值2,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獻忠之犯行。

2.98年9 月28日晚上7 時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4-2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許

獻忠,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

①98年9 月28日18時26分49秒:

「A :喂。B :姐啊,我『阿忠』。」、「A :是。B :我要簽02的,要去哪裡,一樣那裡嗎?」、「A :對啦。B :

我到再打。」、「A :好。」②98年9 月28日18時44分57秒:

「A :喂,到了嗎?B :姐啊,是要在另外一邊嗎?」、「

A :對。B :7-11嘛。」、「A :後面喔。B :我到了。」③98年9 月28 日18時52分30秒:

「B :喂。A :你走錯地方了。」、「B :不然要去哪裡?

A :你要從曉陽地下道下來,第一個青紅燈右轉的那一個7-11才對。B :妳說國小旁邊那個嗎?」、「A :對。B :不然妳在轉進去的地方等我,我馬上過去。」、「A :好我在那裏等你。」④98年9 月28日18時54分59秒:

「A :喂。B :我到了怎麼沒看到妳?」、「A :曉陽地下道ㄟ。B :是我們之前約的這個還是再北上?」、「A :曉陽地下道轉右邊,這裡就一間7-11啊。B :不是國小的南下嗎?」、「A :彰安國中跟國小這裡。B :之前我們約的這裡啊。」、「A :啊,我馬上過去。」⑵復佐以證人許獻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28日晚上6

時26分的秒等監聽譯文,係我跟葉素娥說我要簽「02」,就是買2000元海洛因,後來在平和國小附近的7-11超商交易,時間是最後一通電話(晚上6 時54分)過約5 、6 分鐘後到現場,就是9 月28日晚上7 時許,這次是葉素娥騎機車(經提示卷內照片,證人確認蒐證照片上車牌000000之機車,即為葉素娥交易時所騎乘)過來,葉素娥給我2000元海洛因,我給葉素娥2000元,這次施用後有毒品的感覺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忘記是否有此次交易云云,惟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葉素娥確已與證人許獻忠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證人許獻忠復於到達約定地點後再行撥打電話予被告葉素娥,倘無該次交易,又焉有必要前往該地點並撥打電話予被告葉素娥,足見確有該次交易無誤,況證人許獻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經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證人所述應較為可採,被告葉素娥之辯解應不足採,被告葉素娥確有於98年9 月28日晚上7 時許販賣價值2,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獻忠之犯行。

㈤關於販賣予證人柯志龍部分:

1.98年9 月18日晚上9 時30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5-1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柯

志龍,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頁):

①98年9月18日21時04分11秒:

「A :喂。B :姐仔喔。」、「A :嗯。B :姐仔喔!我「阿龍」。」、「A :ㄝ。B :我要拿「組仔錢2000」給妳。

」、「A :要一包檳榔。B :啊?」、「A :啊!你說什麼?B :說要拿「組仔錢2000」給妳啦。」、「A :說什麼拿給我聽不懂?B :組仔錢啦。」、「A :喔組仔錢啦。B :

ㄝ。」、「A :你今天要簽幾號?B :啊?」、「A :你今天要簽幾號?B :簽…03啊。」、「A :喔好。B :20的喔。」、「A :03的ㄛ?B :02啦02啦。」、「A :02ㄛ不是03ㄛ。B :對啦。」、「A :好啦。B :02ㄛ。」、「A :

OK!OK!B :在哪裡?」、「A :一樣那邊啊!B :新的那邊嗎?」、「A :對啊!B :好!到了再打給妳。」、「A:嗯。」②98年9 月18日21時17分57秒:

「A:喂。B:姐仔!我到了喔。」、「A:好。B:好。」③98年9月18日21時24分51秒:

「B :喂姐仔。A :你在哪裡?」、「B :土地公廟這邊啊!A :你怎麼跑去土地公廟這邊?」、「B :不然…另外那邊7-11那邊喔?A :對啊。」、「B :好好。」⑵再佐以證人柯志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18日晚上9

時4 分11秒等3 通監聽譯文,係因為是第一次跟葉素娥買毒品,所以我說我要拿「組仔錢2000元」給葉素娥,我搞錯用語了,後來,葉素娥就問我要簽幾號,所以我才知道要說簽幾號,代表我要買多少錢海洛因,這次我簽「20」號,意思是要買2000元海洛因,後來在彰安國中及7-11超商中間的巷子交易,時間是9 月28日晚上9 時30分,我騎機車,對方是葉素娥,他騎機車到場,葉素娥拿2000元海洛因給我,我給葉素娥2000元。回去施用後有毒品的感覺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25頁至第27頁)。

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忘記是否有此次交易云云,惟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葉素娥確已與證人柯志龍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證人柯志龍復於到達約定地點後再行撥打電話予被告葉素娥,若無該次交易,又焉有必要前往該地點並撥打電話予被告葉素娥,足見確有該次交易無訛,況證人柯志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經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證人所述應較為可採,被告葉素娥之辯解應不足採。被告葉素娥確有於98年9 月18日晚上9 時30分許販賣價值2,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柯志龍之犯行。

2.98年9 月24日晚上6 時22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5-2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曾

忠義持柯志龍之電話,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210 頁):

①98年9 月24日晚上6 時7 分34秒:

「A :喂。B :姐啊嗎?」、「A :嗯。B :阿明啦,15。

」、「A :好。B :到了再打給妳。」、「A :好。B :問妳一下,昨天那個怎麼不太會那個啊?」、「A :昨天?B:對啊,我到了出來再說。」、「A :嗯。」②98年9 月24日晚上6 時17分06秒:

「A :喂。B :姐啊嗎?」、「A :嗯。B :阿明啦,我到了。」、「A :好。」⑵又佐以證人柯志龍於偵查中證稱:98年9 月24日下午6 時7

分34秒兩通監聽譯文是綽號阿明的曾忠義打電話給葉素娥說要買1500元海洛因,到目的地彰安國中附近,換我打電話給葉素娥,跟他說我們到了,時間是晚上6 點10幾分,葉素娥也是騎那臺機車到現場,我們騎曾忠義的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葉素娥拿1500元海洛因給曾忠義,曾忠義拿1500元給葉素娥,我也在現場,買回去後曾忠義有拿一些給我,施用後有海洛因感覺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30-132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當時在偵查時之回答係正確的,但沒看到曾忠義拿1500元給葉素娥,是聽曾忠義講的(見98訴2074號卷第121 頁),及證人曾忠義於偵查中證稱:98年9月24日晚上6 時7 分34秒等兩通監聽譯文,也是我用柯志龍的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葉素娥,葉素娥接的,我要跟葉素娥買1500元的海洛因,也是在彰安國中交易,時間是6 時22分左右,葉素娥也是騎上開機車拿來,我給葉素娥1500 元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216 頁至第220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從未積欠交易款項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26 頁至第131 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確有此次交易,惟辯稱僅有給證人曾忠義1,

000 元的量,也只向他收1,000 元云云,然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曾忠義確已與被告葉素娥達成購買毒品之合意,且譯文中僅提及「15」,而從未出現與1,000 元有關之字眼,顯見被告辯稱交易金額為1,000 元應非實在,而以證人曾忠義、柯志龍所述較為可信,被告葉素娥應確有於98年9 月24日晚上6 時22分許販賣價值1,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忠義、柯志龍2 人之犯行。

3.98年9 月25日晚上7 時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5-3 所示)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柯

志龍,指B )98年9 月25日晚上6 時41分7 秒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116 頁):

「A :喂。B :姐仔喔?」、「A :對!怎樣?B :我阿龍啦。」、「A :嗯。B :我要簽10啦。」、「A :好啦。B:新的那邊嗎?」、「A :對。B :好,我到了再打。」、「A :嗯。B :好。」⑵復佐以證人柯志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25日晚上6

時41分7 秒監聽譯文,係我跟葉素娥買1000元海洛因,也是在彰安國中附近,時間是晚上7 時許,葉素娥騎上開機車到場,他給我1000元海洛因,我給她1000元,回去施用後有毒品海洛因感覺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忘記是否有此次交易云云,惟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葉素娥確已與證人柯志龍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證人柯志龍復於到達約定地點後再行撥打電話予被告葉素娥,若無該次交易,又焉有必要前往該地點並撥打電話予被告葉素娥,足見確有該次交易無誤,況證人柯志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經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證人所述應較為可採,被告葉素娥之辯解應不足採。被告葉素娥確有於98年9 月25日晚上7 時許販賣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柯志龍之犯行。

4.98年9 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5-4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柯志龍,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118 頁):

①98年9月30日上午9時59分8秒:

「A :喂。B :姐啊,我阿龍。」、「A :嗯。B :組啊跟妳簽20。」、「A :好啦。B :我到再打給妳,我要到了。

」、「A :好啦。」②98年9 月30日上午10時3 分56秒:

「A :我馬上出去。B :好。」⑵又佐以證人柯志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30日上午9

時59分8 秒監聽譯文,係我跟葉素娥買2000元海洛因,也是在彰安國中附近,時間是上午10時10分,葉素娥騎上開機車到場,我也騎機車,他給我2000元海洛因,我給她2000元。

回去施用後有毒品海洛因感覺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30頁至第132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忘記是否有此次交易云云,惟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葉素娥確已與證人柯志龍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證人柯志龍復於到達約定地點後再行撥打電話予被告葉素娥,若無該次交易,又焉有必要前往該地點並撥打電話予被告葉素娥,足見確有該次交易無誤,況證人柯志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經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證人所述應較為可採,被告葉素娥之辯解應不足採。被告葉素娥確有於98年9 月30日晚上10時10分許販賣價值2,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柯志龍之犯行。

㈥關於販賣予證人蔡慶南部分:

1.98年10月3 日中午12時24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6-1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蔡慶南,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140 頁):

①98年10月3日上午10時27分56秒:

「A :喂。B :姐仔嗎?」、「A :對對。B :阿南啦。」、「A :ㄝㄝ。B :待會要找妳好嗎?」、「A :你…B :

阿南。」、「A :你要剛剛好喔。B :會啦!我知道啦!不用說那個啦。」②98年10月3 日上午11時51分13秒:

「A :喂。B :姐仔我待會就過去了,我剛剛在台中打給妳的啦,先聯絡一下啊!看妳有沒有開機啊。」、「A :嗯。

B :我現在回來了,要過去了。」、「A :嗯。B :好。」③98年10月03日12時09分5秒:

「A :喂。B :我待會到了喔…我幫人家拿的…一口給我趣味一下。」、「A :(笑聲)。B:好啦,再見。」④98年10月03日12時 l4分50秒:

「A :喂。B :姐仔喔!樹下喔。」、「A :ㄝ!你跟說要簽幾號啊!我忘記了。」、「B :81啊。A :好好。B :我的記得要幫我處理一下。」、「A :好啦!好啦!」⑵再佐以證人蔡慶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3 日10時27

分56秒通訊監聽譯文,係我打電話給綽號叫「姐仔」,是她本人接聽的,我找她要買海洛因,98年10月3 日12時9 分的秒通訊監聽譯文,該通其實是我要買的,因為如果我跟綽號叫「姐仔」說是別人要買的,表示我幫她介紹客戶,她就會多一點毒品給我,譯文上面記載「一口給我趣味一下」,應該是記錯了,我的意思應該是說我買3000元,多一些海洛因給我,98年10月3 日12時14分50秒通訊監聽譯文,也是跟綽號叫「姐仔」的人買海洛因,她問我簽幾號,是指問我要買多少數量海洛因的意思,譯文「八一」指買一錢重的八分之一,98年10月3 日這三通電話,都是我本人打電話給綽號叫「姐仔」的人,並且都是她親自接聽的,我們當天98年10月

3 日12時14分50秒通完電話,10分鐘後,約在彰化市○○路○○○ 巷與137 巷口路旁,綽號叫「姐仔」的本人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我交給她3000元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22 頁反面至第125 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有此次交易,經核均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葉素娥確有於98年10月3 日中午12時24分許販賣價值3,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慶南之犯行。

2.98年10月6 日上午8 時40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6-2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蔡慶南,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140 頁):

①98年10月6日8時02分30秒:

「A :喂。B :姐啊,阿南啊,簽1 支81的,我到樹下再打。」、「A :好。B :你知道嘛,是我朋友要的。」、「A:好。」②98年10月6 日08時24分01秒:

「A :喂。B :阿南啦,我剛說要簽1 支,現在簽2 支。」、「A :要2 支?B :2 支有夠啦。」、「A :好。B :好。」③98年10月6 日08時30分14秒:

「A:喂。B:姐啊,我在樹下,阿南。A:好。」⑵復佐以證人蔡慶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6 日8 時2

分30秒通訊監聽譯文,是我打電話給綽號叫姐仔的人,也是我要買毒品,也是買一錢重的八分之一,我說「妳知道嘛,是我朋友要的」其實也是我自己要的,為了多要一點毒品說是朋友要的。98年10月6 日8 時24分1 秒通話監聽譯文,我的意思是要多買一錢重的八分之一,共要買八分之二錢的海洛因,我們當天98年10月6 日8 時30分14秒通完電話,10分鐘後,約在彰化市○○路○○○ 巷與137 巷口路旁,綽號叫「姐仔」的人本人拿二包海洛因給我,我交給她6000元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22 頁反面至第125 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有此次交易,經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被告葉素娥雖辯稱其當場僅收取3,000 元,事後亦未取得剩餘款項,惟證人明確證稱交給葉素娥6000元,顯見被告葉素娥所辯不足採。被告葉素娥確有於98年10月6 日上午8 時40分許販賣價值6,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慶南之犯行,應堪認定。

3.98年10月8 日中午12時21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6-3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丙○○,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蔡

慶南,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141 頁正反面):

①98年10月8 日11時34分25秒:

「A :喂。B :姐啊喔,我阿南,妳姐啊嗎?」、「A :不是我是她阿姐。B :我可以找姐啊嗎?」、「A :她有交代我啦。B :…(聲音斷續)在外面妳知道嗎?」、「A :我騎妳姐啊的摩托車。B :好我簽81的。」②98年10月8日11時49分46秒:

「A :喂。B :姐啊那裡嗎?」、「A :對。B :我說我等一下會到樹下那裡再打給妳。」、「A :對。B :樹下妳知道嗎?」、「A :我知道。B :我跟妳說,姐啊都會用一包小包的給我,你要用喔。」、「A :(跟旁人說話)。B :

喂…(掛斷)。」③98年10月8 日11時58分28秒:

「A :喂。B :我要到樹下了。」、「A :樹下在哪裡?B:不然妳要在哪裡?」、「A :樹下是在彰安旁邊嗎?B :

對。」、「A :你要簽幾號?B :我要簽81的,那姐啊都會用一個小的給我,妳知道嗎?(掛斷)。」④98年10月8日12時 2分34秒:

「A :喂。B :我在彰安過來這個紅青燈左轉。」、「A :

嗯。B :妳知道嗎?」、「A :(掛斷)。」⑤98年10月8日12時10分14秒:

「A :喂。B :妳出來了嗎?」、「A :我出去了(掛斷)。」⑥98年10月8 日12時11分47秒:

「A :喂。B :姐啊妳出來了嗎?」、「A :出來了,我在半路。B :好。」、「A :你說右手邊嗎?B :對右手邊有一棵很大的樹,我開一台貨車。」、「A :好。」⑵又佐以證人蔡慶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8 日11時34

分25秒通訊監聽譯文,是我撥打0000000000門號給綽號叫「姐仔」的人,但接電話的人不是姐仔,她說她是姐仔的姊姊,我沒有跟她說我是誰,我跟她說要找姐仔,對方回答我姐仔東西有交代給我,她出去了,我的意思要跟她拿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當天12時11分47秒跟自稱是姐仔的姊姊通完話後,約十分鐘在彰化市○○路○○○ 巷與137 巷口路旁見面,對方交付一包海洛因給我,我拿到3000元給對方,我當天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用自小貨車,當天是自稱姐仔的姊姊的人拿毒品給我的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該次交毒品之人應該是丙○○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22 頁反面至第125 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有此次交易,係蔡慶南先跟伊聯絡,伊要出去前再把毒品託給丙○○,事後丙○○有把錢交給伊等語,而被告丙○○亦坦承葉素娥有拿一包東西給伊,伊大概知道那是毒品等語,經核均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被告葉素娥及丙○○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葉素娥確有於98年10月8 日中午12時21分許販賣價值3,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慶南,並由被告丙○○與證人蔡慶南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由被告丙○○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之犯行。

4.98年10月12日下午3 時33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6-4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所有,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接聽,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蔡慶南,指B )98年10月12日15時33分14秒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

142 頁):「A :喂!你好。B :姐啊呢?」、「A :在睡ㄟ。B :要找拜二ㄟ。」、「A :要簽幾號?B :要簽拜二不是81的,拜二你知道吧,我阿南。」、「A :我知道。B:要撥一些給我那我朋友要的。」、「A :你說怎樣?B :

拜二你聽得懂嗎?」、「A :有啦。B :拜二,朋友要的,要撥一些給我。」、「A :好啦我聽不太懂,你到再打好嗎?B :好。」⑵復佐以證人蔡慶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12日15時33

分14秒通訊監聽譯文,當天接電話的人是一位男子,我說「簽拜二」意思指我要拿2000元的海洛因,數量比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還少,我說要撥一些給那朋友要的,其實也是我自己要的,當天通完電話過了一段時間,由綽號叫「姐仔」的人將海洛因一包拿到彰化市○○路○○○ 巷與137 巷口路旁給我,我拿2000元給對方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30 頁至第

132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22 頁反面至第125 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並無此次交易云云,惟證人蔡慶南既已於偵查中證述確有此次交易,且送交毒品之人即為被告葉素娥,雖證人蔡慶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為被告葉素娥送交毒品已記不清楚了,惟偵查中之證述距離交易時間較近,自應記憶較為深刻且清晰,當以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葉素娥確有於98年10月12日下午3 時33分許販賣價值2,

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慶南之犯行。㈦關於販賣予證人曾煥珊部分:

1.98年10月10日上午8 時30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7-1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曾

煥珊,指B )98年10月10日08時2 分15秒之通聯譯文(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80019517號卷二,下稱警卷二第32頁):

「A : 喂B : 我小明啦。」、「A:嗯嗯。B:我待會過去啦!我到了再打給妳啦。」、「A:一樣嗎? B : 對啦。」、「A:

好」⑵再佐以證人曾煥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10日8 時2

分通聯紀錄,係我要跟葉素娥購買毒品,她事先跟我說不要在電話裡面提到毒品的名稱,而且她以「一樣嗎」、「對啦」代表要交易1000元,海洛因的暗號,所以我們在電話裡都是以上開暗號來溝通毒品交易的訊息,講完電話後約20分鐘,大概是8 時30分左右,我們就約在彰化市○○路○○○ 巷口號前交易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52 頁至第155 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有此次交易,經核均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被告葉素娥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葉素娥確有於98年10月10日上午8 時30分許販賣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煥珊之犯行。

2.98年10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7-2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曾

煥珊,指B )98年10月10日13時00分16秒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二第32頁):

「A : 喂。B : 姐仔。」、「A : 嗯。B:小明。」、「A:喔! 好。B:我到了喔。」、「A:啊你又到了。B : 對啦。」、「A:我在那邊出出入入,我很累耶. . 好啦。B:等你喔。快點喔。」、「A:好啦好啦。B:好」⑵又佐以證人曾煥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10日下午1

時通聯紀錄,也是要跟她購買毒品的意思。代號也是跟剛剛一樣。因為上午的量較少,我很快就用完了,所以同日下午我又急著跟她購買。約1 點半跟她交易,地點是彰化市○○路○○○ 巷口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52 頁至第155 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有此次交易,經核均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被告葉素娥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葉素娥確有於98年10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販賣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煥珊之犯行。

3.98年10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7-3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曾

煥珊,指B )98年10月11日08時15分58秒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二第32頁):

「B : 喂。A:喂。」、「B:喔…姐仔你是怎樣。A:睡覺啦!我已兩天都沒睡哩。」「B:小明拉! A : 喔。」、「B:在那邊等妳喔,我已經到了。A:你已經到了喔。」、「B : 對阿。」⑵復佐以證人曾煥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11日8 時15

分通聯紀錄,也是跟她購買毒品,因為我跟她買過不少次,所以她接到我的電話,我只要說「對啦」、「對啊」她就知道我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約8 時30分左右交易,交易地點是彰化市○○路○○○ 巷口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52 頁至第155 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有此次交易,經核均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被告葉素娥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葉素娥確有於98年10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販賣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煥珊之犯行。

4.98年10月21日上午7 時27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7-4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曾煥珊,指B )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二第31 頁):

①98年10月21日06時58分00秒:

「B:姐仔,小明啦A:嗯。B 等一下我到時再打給你。A:好。

」②98年10月21日07時18分44秒:

「A :哈囉。B :我已經到榕樹下了。」、「A :你聲音怎麼好像女生。B :OK啦。」⑵復佐以證人曾煥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21日通聯紀

錄,也是我要跟姐仔購買毒品,因為我跟她每次都是買1000元的海洛因,所以她到後來接到我的電話,大概就知道我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們已經有默契了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52 頁至第155 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有此次交易,經核均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被告葉素娥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葉素娥確有於98年10月21日上午7 時27分許販賣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煥珊之犯行。

㈧關於販賣予證人郭永培部分:

1.98年9 月9 日晚上11時23分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8-1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郭

永培,指B )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二第16頁)):

①98年9月9日22時59分37秒:

「A :喂。B :姐啊,我『小郭』啦,要在那裡?A :一樣啊。B :一樣是在新的那裡喔?A :對啊,那你要簽幾號?

B :先簽1 支好嗎?A :好。」②98年9月9日23時18分26秒:

「A:喂。B:喂!!我到了。A:好。」③98年9月9日23時23分45秒:

「A :喂。B :喂。」、「A :你騎機車嗎?B :對啊我這支電話號碼我報給妳。」、「A :你看有一個穿黑色的。B:有啦,他在我旁邊。」、「A :喔。B :我這支電話號碼妳抄一下。」、「A :還要抄喔,不用吧!B :喔。」、「

A :要,你就會找我了,我抄要做什麼。B :這要一次算嗎?」、「A :沒有拉,欠的沒有。B :不然手機喔。」、「

A :好阿,手機拿來阿。B :這支我還要喔」、「A :你先拿來阿。B :明天我就拿來跟你換。」、「A :好。B :不要用丟了喔。」、「A :給你放3 天。B :我電話拿給他,妳跟他講一下。」、「A :好。B :(男)喂!大姐怎樣。

」、「A :你跟他說3天沒來拿就沒了喔。B:好。」⑵再佐以證人郭永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9 日10時59

分37秒通訊監聽譯文,是我打電話給綽號叫「姐仔」,是她本人接聽的,我說簽一支代表用一千元跟她購買安非他命,98年9 月9 日11時23分45秒通訊監聽譯文,係我撥打該通電話的時候,姐仔派乙○○來彰安國中拿1 包安非他命給我,當天我沒有帶錢,所以就先將我的手機抵押給綽號叫「姐仔」的人,我把手機交給乙○○,打算等我有錢時再將手機拿回來,譯文中我把手機交給一位男子跟姐仔對話,該名男子就是乙○○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65 頁至第170 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該次交毒品之人是乙○○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13 頁反面至第119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有此次交易,大約係拿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量給郭永培,被告乙○○亦坦承確有此次交易,並由伊將毒品送去等情,經核均與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至於交易之毒品量,證人郭永培於偵查中證稱係1,000 元之毒品量,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毒品交易時間較近,記憶自然較為清晰,當以證人所述較為可採,被告之辯解尚不足採,被告葉素娥確有於98年9 月9 日晚上11時23分許販賣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永培,並由被告乙○○前往交付毒品且收取用以抵償購買毒品價金之三星牌手機1 支之犯行。

2.98年9 月10日凌晨3 時36分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8-2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郭永培,指B )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二第16頁反面):

①98年09月10日03時10分14秒:

「A :(男)喂!B :喂。」、「A :要找誰?B :找姐啊。」、「A :你誰?B :我『小郭』啦。」、「A :等一下喔。(女)怎樣?B 【簽4 支】啦。」、「A :好啦。B :

你過來橋頭這邊啦,我才不用騎那麼遠。」、「A :唉呦,不差那一點吧。B :喔!我從鹿港騎過去的ㄟ,我才不用再繞那一圈,妳跑一段我跑一段,這樣才不會都是我在跑。」、「A :(換男生接聽)怎樣?B :橋頭那邊。」、「A :

你沒辦法過來喔?B :不是啦,在舊的那裡啦。」、「A :

你來晚上我們見面那裡啦。B :那邊我還要繞進去ㄟ,我是說你也騎一段,我才不用騎那麼遠。」、「A :你說橋頭那裡,現在都在…,都在臨檢ㄟ。B :那邊不會吧?」、「A:哪有不會的,我這邊出去都是了。B :好啦,到了再打給你啦。」②98年09月10日3 時3l分39秒:

「A :(男)喂!你好。B :我到了。」、「A :你到了喔,好。」③98年09月10日3 時36分42秒:

「A :(男)喂!B :出來了沒?」、「A :她在洗澡,而且她還沒拿給我啊,你聽的懂嗎?B :敲門叫她打開,拿給你啊。」、「A :在洗澡ㄟ。B :我在這裡等ㄟ。」、「A:好啦我叫她快一點。」⑵復佐以證人郭永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10日凌晨3

時10分14秒通訊監聽譯文,係我打了綽號叫「姐仔」的手機,是由一名男子接聽我不知道他是誰,後來換一個女子接聽,該女子就是姐仔,我說簽四支就是指用4000元買安非他命,這次也是約在彰安國中,當時姐仔因為在洗澡,所以由乙○○把1 包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拿4000元給乙○○向他買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65 頁至第170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該次送來毒品之人是乙○○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13 頁反面至第119 頁),被告葉素娥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並無此次交易,然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郭永培確已與被告葉素娥達成購買毒品之合意,且於到達約定地點後一再撥打電話催促葉素娥前來交付毒品,應足認確有該次交易無訛,且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確有該次交易,又送來毒品之人確為被告乙○○,經核均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當以證人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之辯解應不足採,是足認被告葉素娥確有於98年9 月10日凌晨3 時36分許販賣價值4,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永培,並由被告乙○○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之犯行。

3.98年9 月10日晚上9 時17分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8-3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郭永培,指B )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二第16頁反面):

①98年09月10日20時57分03秒:

「A :喂。B :姐啊,我『小郭』。」、「A :嗯。B :一半啦。」、「A :什麼?B :一半啦。」、「A :一半喔?

B :對,我差不多20分鐘到。」②98年09月10日21時l4分53秒:

「A :喂。B :我到了。」、「A :好,在巷子那裡喔。」③98年09月10日21時17分58秒葉素娥:

「A :喂。B :出來了沒?」、「A :出來了吧,我在巷子這裡,你在哪裡?B :巷子?哪個巷子?」、「A :7-11轉過來這條。B :喔!我有看到妳了,我在國小大門前面。」、「A :好。」⑵又佐以證人郭永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10日20時57

分3 秒通訊監聽譯文,係我打了綽號叫「姐仔」的手機,我說一半是要買4000元的安非他命,該通電話也是姐仔接的,我當天凌晨向姐仔所買的4000元安非他命在回家的路上不見了,所以我同日晚上再向姐仔購買4000元的安非他命,98年

9 月10日21時17分58秒通訊監聽譯文,也是約在彰安國中,該通通聯紀錄是我們約在彰安國中,當天是姐阿把4000元的安非他命裝在一包拿來給我,我講「我在國小大門前面」因為我誤以為那裡是國小,事後警察告訴我才知道該處是彰安國中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65 頁至第170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13 頁反面至第119 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並無此次交易,然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郭永培確已與被告葉素娥達成購買毒品之合意,且於到達約定地點後再撥打電話通知葉素娥前來交付毒品,亦確有見到被告葉素娥前來,應足認確有該次交易無訛,且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經核均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當以證人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之辯解應不足採,是足認被告葉素娥確有於98年9 月10日晚上9 時17分許販賣價值4,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永培之犯行。

4.98年9 月23日晚上7 時37分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8-4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郭永培,指B )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二第17頁):

①98年09月23日19時18分38秒:

「A :喂。B :喂!姐啊,我『小郭』啦。A :嗯。B :給我四分之一。A :好。B :我到打給妳。A :好。」②98年09月23日19時32分47秒:

「A :喂。B :我小郭啦。A :喔。B :妳是在新的那邊嗎?A :對啊。B :一樣嗎?A :對啊。B :好啦,我再5 分鐘就到了。A :好啦。」③98年09月23日19時37分50秒:

「A :喂。B :人呢?A :(跟別人講話)人到了啦。B :

什麼?(掛斷)。」⑵復佐以證人郭永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23日19時18

分38秒訊監聽譯文,是打了綽號叫「姐仔」的手機,該通電話也是姐仔接的,我說給我四分之一,代表我跟姐仔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98年9 月23日19時32分47秒、98年9 月23日19時37分50通訊監聽譯文,表示我跟綽號叫「姐仔」也是約在彰安國中,當天我跟綽號叫「姐仔」抵達彰安國中後,綽號叫「姐仔」拿1 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拿3000元給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65 頁至第170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13 頁反面至第119 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並無此次交易,然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郭永培確已與被告葉素娥達成購買毒品之合意,且於到達約定地點後再撥打電話通知葉素娥前來交付毒品,被告葉素娥亦已前往,應足認確有該次交易無訛,且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經核均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當以證人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之辯解應不足採,可認被告葉素娥確有於98年9 月23日晚上7 時37分許販賣價值3,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永培之犯行。

5.98年9 月24日晚上9 時18分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8-5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郭永培,指B )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二第17頁):

①98年9月24日21時18分14秒:

「A :喂。B :喂!我小郭啦。」、「A :你小郭我聽成小偷。B :什麼?」、「A :怎樣啦?B :一樣啊,妳叫他來橋頭這裡啦。」、「A :哪一個橋頭?B :妳跑一段,我才不用繞一大圈,那裡這禮拜要迎神一定都是人。」、「A :

今天拜幾?B :今天拜四。」、「A :拜四哪有迎熱鬧?B:這禮拜有啊,那個裝備舞台都搭好了。」、「A :你要叫我去到哪裡?B :妳到狗屎那裡會看到一個做石ㄟ、很漂亮的舞台,我在舞台前等妳。」、「A :哪裡有在迎熱鬧喔?

B :那裡有一個很像人家演戲的戲坪。」、「A :好啦我去看看。B :妳去就看的到了,電燈很亮。」、「A :好啦。

B :我10分鐘就到了喔。」、「A :好啦。」②98年9 月24日21時31分25秒:

「A :喂!在走了啦。B :我在這裡了。」、「A :好啦,馬上到了。B :好。」⑵再佐以證人郭永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24日21時18

分14秒訊監聽譯文,係我打了綽號叫「姐仔」的手機,該通電話也是姐仔接的,我說「一樣啊,妳叫他來橋頭這裡啦」,代表我也一樣要跟姐仔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橋頭是指我們要約在精誠中學前面那裡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65 頁至第170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13 頁反面至第119 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並無此次交易,然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郭永培確已與被告葉素娥達成購買毒品之合意,且於到達約定地點後再撥打電話通知葉素娥前來交付毒品,被告葉素娥亦已出發前往約定地點,應足認確有該次交易無訛,且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經核均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當以證人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之辯解應不可採,足認被告葉素娥確有於98年9 月24日晚上9 時18分許販賣價值3,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永培之犯行。

6.98年9 月29日下午2 時50分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8-6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郭

永培,指B )98年09月29日14時13分30秒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二第17頁反面):

「 A :喂。B :喂!姐仔喔。A :對。B :有在嗎?A :

有在。B :我小郭啦。。A :喔…有啦。B :ㄝ,我待會過去向妳「欠一瓶」好不好?A :啊…欠…。B :::一瓶而已,妳是在…月底了ㄝ。A :好啦!好啦!B :啊?A :欠…,懶的出門,沒收入又要我出門我哪要。B :妳看我每次都那麼多瓶在拿,,也三不五時1 、2 次而已,對不對?A:好啦!好啦!B :喔。A :好啦!好啦!B :我待會就到。A :一次而已喔!一次而已。B :好啦!好啦!」⑵門號0000000000號(楊宏志,指A )與門號0000000000(郭

永培,指B )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①98年09月29日14時25分49秒:

「B :喂。A :你在哪裡?」、「B :啊?A :你在哪裡?」、「B :你要在哪一邊?A :你不是在等我?」、「B :

啊?A :姐仔叫我出來的,你是在哪裡等我?」、「B :看要不要在「橋頭」啦!A :啊?」、「B :在「橋頭」啦!我快到了。A :你說什麼我不知道ㄝ。」、「B :「橋頭」啦!A :不然你打給姐仔,不要打這支啦。」②98年09月29日14時27分02秒:

「A :喂。B :喂!我說我在「橋頭啦」。」、「A :「橋頭」在哪裡?B :「橋頭」你不知道?在狗屎夜市(精誠中學旁)這裡啊。」、「A :你在彰安國中喔?B :ㄝ…那是什麼國中?」、「A :彰安嗎?B :啊?」、「A :彰安嗎?你在哪?B :對啦。」、「A :我在彰安啊。B :不然你等我一下,我過去啦。」、「A :好啦好啦。」③98年09月29日14時35分29秒:

「B :喂。A :喂。」、「B :我在「彰安」啦!A :等一下,我幫姐仔包一個便當,剛在那邊等很久等不到人,我現在幫她包一下便當。」、「B :你包一下要馬上過來,喂…」④98年09月29日14時37分53秒:

「A :喂。B :我在這裡等你啦。」、「A :啊?B :我說我在「彰安」這邊等你啦。」、「A :好啦!我在幫姐仔包便當啦!你等一下。」、「B :好!快點啦。A :好啦。」⑤98 年 09 月 29日14時48分33秒:

「A :喂。B :姐仔呢?」、「A :你騎近一點,騎近一點,在「彰安」這邊,那個…那個…「全台」,「全台」。B:什麼?」、「A :全台飯店你知道嗎?B :我哪知道?」、「A :你從那邊再騎過來一點,剛剛我騎的方向,一直騎過來,你就會看到全台飯店,在你的右手邊。B :好啦!你拿好了嗎?」、「A :好啦!你就過來,來再說啦。」⑥98年09月29日14時50分47秒:

「A:下去了,不要再打了。」⑶又佐以證人郭永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29日14時13

分30秒訊監聽譯文,係我打了綽號叫「姐仔」的手機,該通電話也是姐仔接的,我說「欠一瓶」指請綽號叫「姐仔」拿一千元的安非他命賣給我,但我錢先欠她。98年9 月29日14時25分49秒及同日14時27分02秒、14時35分29秒、14時37分53秒、14時48分33秒、14時50分47秒通訊監聽譯文,係當天楊宏志先打給我告訴我,綽號「姐仔」叫他跟我約在彰安國中碰面,我們見面後,楊宏志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天沒有拿錢給他,欠他1000元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65 頁至第170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前來送交毒品之人為楊宏志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1

3 頁反面至第119 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並無此次交易,然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郭永培確已與被告葉素娥達成購買毒品之合意,且於到達約定地點後再撥打電話通知葉素娥,而由被告楊宏志接聽並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被告楊宏志亦確有前來約定地點,足認確有該次交易無訛,且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經核均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當以證人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之辯解應不足採。互參上情,可認被告葉素娥確與楊宏志於98年9 月29日下午2 時50分許共同販賣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永培,並由楊宏志送交毒品之犯行。

7.98年9 月29日晚上10時3 分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8-7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郭永培,指B )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二第18頁):

①98年9月29日21時53分18秒:

「A :喂。B :喂。」、「A :嗯。B :姐仔喔?」、「A:對啊。B :我小郭啦。」、「A :ㄛ怎樣?B :4 分之1啦。」、「A :好啦。B :妳過來「橋頭」好嗎?」、「A:…模糊。B :沒聽到。」、「A :你過來,你過來。B :

ㄛ,在下雨哩。」、「A :…都沒聽到。B :好啦!我過去。」②98年9 月29日22時3 分12秒:

「A :喂!到了喔?B :我到了。」、「A :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我忘了ㄝ,好啦。B :喔喔。」⑵復佐以證人郭永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29日21時58

分18秒、22時3 分12秒訊監聽譯文,係我打了綽號叫「姐仔」的手機,該通電話也是姐仔接的,我說「四分之一啦」意思是我跟綽號「姐仔」買3000元安非他命,當天我們約定的地點我不確定,不是彰安國中就是精誠中學,這次是綽號「姐仔」親自拿安非他命1 包賣給我,我拿3000元給她,當天我雖然下午先跟綽號「姐仔」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但只有一點點,一下子就用完了,所以晚上我又跟朋友借錢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65 頁至第170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13 頁反面至第119 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並無此次交易,然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郭永培確已與被告葉素娥達成購買毒品之合意,且於到達約定地點後再撥打電話通知葉素娥前來交付毒品,應足認確有該次交易無訛,否則證人郭永培焉有特地前往約定地點之必要,且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經核亦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當以證人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之辯解應不足採,足認被告葉素娥確有於98年9 月29日晚上10時3 分許販賣價值3,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永培之犯行。

8.98年9 月30日晚上8 時20分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8-8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郭永培,指B )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二第18頁):

①98年09月30日19時54分38秒:

「A :喂。B :喂!姐仔。」、「A :對。B :我小郭啦。

」、「A :嗯。B :2 罐啦。」、「A :好啦。B :ㄛ。」、「A :好啦!到了再打啦。」②98年09月30日20時 8分15秒:

「A :喂。B :我到了喔。」、「A :ㄝㄝ你開到「全家」這邊來喔。B :啊?」、「A :開上來一點這邊啦。B :「全家」那邊喔?」、「A :嗯。B :好啦。」⑵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郭

永培,指B )98年9 月30日20時20分56秒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二第19頁):

「B :喂。A :小郭喔。」、「B :對。A :你在哪裡我找不到。」、「B :我在7-11阿。A :你大頭拉,你在哪裡的7-11?」、「B :就彰安過來的這間7-11。A :我找不到,我就說要在全家,你去7-11幹嘛。」、「B :我就不知道全家在哪裡阿。A :你昨天還是前天不是說給你方便,就全台這裡。」、「B :我在7-11這裡啦。A :我跑去彰安也找不到,好啦我過去啦。」⑶再佐以證人郭永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30日19時54

分38秒、20時8 分15秒訊監聽譯文,係我打了綽號叫「姐仔」的手機,該通電話也是姐仔接的,我說「二罐啦」意思是我跟綽號「姐仔」買二千元安非他命,當天我們約定在彰安國中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98年9 月30日20時20分56秒訊監聽譯文,是綽號「姐仔」打給我,我們後來約在彰安國中附近的7-11便利商店,綽號「姐仔」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賣給我,我有交付2000元現金給她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65頁至第170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13 頁反面至第119 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並無此次交易,然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郭永培確已與被告葉素娥達成購買毒品之合意,且於到達約定地點後再撥打電話通知葉素娥前來交付毒品,被告葉素娥亦有指示證人郭永培會面之地點,應足認確有該次交易無訛,且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經核均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當以證人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之辯解應不足採,是足認被告葉素娥確有於98年9 月30日晚上8 時20分許販賣價值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永培之犯行。

9.98年10月5 日中午12時8 分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8-9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郭永培,指B )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二第18頁反面):

①98年10月05日11時26分34秒:

「A :怎樣?B :等一下先幫我處理一罐,我手機先放在妳那裡。」、「A :你上次拿的橘色那支又不能用。B :可以啦,怎麼不能,不能用妳跟我說,有問題妳問我啊。」、「

A :你充電器還有電池都沒給我。B :那個只有充電器而已,哪有電池,充電器等一下我拿給妳啊。」、「A :那你現在這支呢?B :這支我要留著。」、「A :你都說要留,結果你有來拿嗎?B :沒有,這支我真的要留著,我初十才有領錢妳也知道啊,今天幾號了身上一定沒錢了。」、「A :

今天幾號?B :初五,我要初十才有領啊。」、「A :那支的充電器你拿過來。B :好啊,我拿過去。」、「A :沒電池喔?B :對啊那時候我買的時候就只有一顆電池。」、「

A :你都嘛是一顆的,連那個亞太的也是只有一顆。B :這個買的時候都只有一顆,我買這麼多支了。」、「A :那麼奇怪,我買的都是二顆。B :好啦,等一下我拿充電器過去。」、「A :好啦,那你現在這支是好的還是壞的?B :這支是好的,但我要留著。」、「A :好啦,給你留,你初十領錢,我等你到初十,要是沒來,手機就變我的了喔。B :

好,這樣要二瓶。」、「A :免談,哪有二瓶的?B :二瓶啦,初十再跟妳算,妳也不要這樣。」、「A :好啦,看在你也常那個,那你這支的充電器也要拿過來。B :好。」②98年10月05日12時8 分48秒:

「A :喂,彰安。B :我在這裡啊。」、「A :好我過去。

」⑵復佐以證人郭永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5 日11時26

分34秒訊監聽譯文,係我打了綽號叫「姐仔」的手機,該通電話也是姐仔接的,我說「等一下先幫我處理一罐」意思指我跟綽號「姐仔」買1000元安非他命,我沒有現金給她,所以先把手機交給她。後來綽號「姐仔」同意,我又說「二瓶」是改成我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98年10月5 日12時08分48秒訊監聽譯文,係我們當天12時08分約在彰安國中前面,當天是把安非他命1 小包交給我,我將手機交給綽號「姐仔」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65 頁至第170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明確證稱確有該次交易,係再以抵押手機購買毒品,並非替換前次抵押之手機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13 頁反面至第119 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該次係證人郭永培拿另一支手機替換前次抵押購買毒品之故障手機,並未交付毒品予證人郭永培云云,然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郭永培該次確係用手機再行抵押購買毒品,並非替換前次抵押之手機,被告葉素娥亦應允此種交易方式而達成購買毒品之合意,且證人郭永培於到達約定地點後再撥打電話通知葉素娥前來交付毒品,被告葉素娥亦表示要前往約定地點,應足認確有該次交易無訛,否則焉有必要特地前往交易地點,且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經核均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當以證人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葉素娥之辯解應不可採,足認被告葉素娥確有於98年10月5 日中午12時8 分許以證人郭永培交付SAMSUN

G (三星牌)手機充作價金,而販賣價值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永培之犯行。

㈨關於販賣予證人曾忠義部分:

1.98年9 月9 日下午5 時50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9-1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曾

忠義持柯志龍電話,指B )98年9 月9 日17時20分54秒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209 頁):

「A :喂。B :喂,姐啊喔?」、「A :什麼人?B :我『阿明』。」、「A :喔。B :我到了。」、「A :你怎麼都沒打電話就到了?B :就要去基督教,順便啊。」、「A :

好啦,OK!B :好。」⑵再佐以證人曾忠義於偵查中證稱:98年9 月9 日下午5 點20

分54秒監聽譯文,係我打電話給葉素娥,當天我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喝美沙東,要順便過去跟葉素娥買毒品,譯文中的「順便阿」就是順便要過去跟葉素娥買海洛因,後來有買到,我們約在彰化市○○○○道上來右轉的彰安國中交易,5 時50分左右我先到場,葉素娥騎機車過來,我記得他的車牌號碼數字部分是003 ,英文的部分忘記了。後來有買到1000元四號海洛因,我有給1000元,回去施用後有毒品海洛因的感覺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216 頁至第220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從未積欠交易款項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26 頁至第131 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忘記是否有此次交易云云,然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曾忠義確已與被告葉素娥達成購買毒品之合意,應足認確有該次交易無訛,否則證人郭永培焉有特地前往約定地點之必要,且被告葉素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自承「這次有,時間、地點都對,海洛因一點點,價值大概五百元,但沒有拿錢,他說要欠的,我只有拿一半給他」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二第41頁反面),當以距離交易時間之該次陳述記憶較為清晰而較為可採。況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確有該次交易,應足認確有該次交易無訛,經核亦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當以證人之證述較為可信,又被告辯稱證人曾忠義積欠款項云云,仍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忠義,縱使確如被告所述證人有積欠款項之情形,事後被告葉素娥仍會向其催討,自無卸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且證人明確證稱從未積欠交易之款項等語,就其餘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亦未見被告葉素娥向其催討,足認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應不足採。被告葉素娥應確有於98年9 月9 日下午5 時50分許販賣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忠義之犯行。

2.98年9 月11日上午9 時58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9-2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曾忠義,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209 頁):

①98年9月11日09時39分19秒:

「A :喂。B :姐啊,我『阿明』。」、「A :喔!我跟你說,現在有比較高喔。B :什麼?」、「A :有比較高。B:比較高喔?」、「A :35喔,這二、三天都找不到貨。B:是喔,(轉頭與人討論)一樣在新的那裡嗎?」、「A :

沒有啦,在市內。B :市內那裡?」、「A :你就來過了,市內啊,新的那裡。B :好啦。」②98年9 月11日9 時53分58秒:

「A :喂。B :姐啊我到了。」、「A:這樣喔,好。」⑵復佐以證人曾忠義於偵查中證稱:98年9 月11日上午9 時39

分19秒、9 時53分18秒監聽譯文,係我打電話給葉素娥,跟葉素娥說我到彰安國中,後來買到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3500元,譯文中的「35喔」意思是現在進貨比較難,價錢從原本3000元變3500元,交易時間是9 點58分左右,葉素娥騎車牌號碼是000 之機車來給我3500元海洛因,我有給3500元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216 頁至第220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從未積欠交易款項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26 頁至第131 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確有此次交易,但辯稱僅交付價值1,500 元之海洛因,也只收到1,500 元云云,然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曾忠義確已與被告葉素娥達成購買毒品之合意,且被告葉素娥僅提到「35」,從未提到與1,500 元有關之字眼,應足認該次交易金額確為證人所證稱之3,500 元無訛,且證人於偵查中證述距離交易時間較近,當以證人當時之記憶較為清晰而較可採,況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確有該次交易,應足認確有該次交易無訛,經核亦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當以證人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之辯解應無足採,被告葉素娥應確有於98年9 月11日上午9 時58分許販賣價值3,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忠義之犯行。

3.98年9 月23日晚上6 時13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9-3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曾

忠義持柯志龍之電話,指B )98年9 月23日18時08分39秒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210 頁):

「A :喂。B :姐啊,『阿明』。A :嗯。B :那個12啦。

A :哈哈。B :沒法度,我到這裡了喔。A :好啦。」⑵又佐以證人曾忠義於偵查中證稱:98年9 月23日晚上6 時8

分39秒監聽譯文,係我用柯志龍的電話0000000000打給葉素娥,要跟葉素娥買1200元的海洛因,「12」就是指1200元的海洛因,後來在彰安國中交易,時間是6 時13分左右,也是葉素娥騎上開機車拿給我的,我給葉素娥1200元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216 頁至第220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從未積欠交易款項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26 頁至第131 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忘記是否有此次交易云云,然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曾忠義確已與被告葉素娥達成購買毒品之合意,且被告葉素娥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這次沒有拿錢給我,他說要欠的,我有拿1000元量的海洛因給他,時間、地點都對」等語,被告葉素娥於準備程序供述時距離交易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應較為可採,足認確有該次交付毒品予證人曾忠義之情事,惟證人既明確證稱從未積欠交易款項,且就後續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亦未見被告向證人曾忠義催討款項,應認證人曾忠義證稱已交付交易款項較為可採,又被告葉素娥僅提到「12」,從未提到與1,000 元有關之字眼,應足認該次交易金額確為證人所證稱之1,200 元無訛,且證人於偵查中證述距離交易時間較近,當以證人當時之記憶較為清晰而較可採,況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確有該次交易,應足認確有該次交易無訛,經核亦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當以證人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之辯解應無足採,被告葉素娥應確有於98年9 月23日晚上6 時13分許販賣價值1,

2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忠義之犯行。

4.98年9 月30日下午5 時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9-4 所示)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曾

忠義持曾煥珊之電話,指B )98年9 月30日13時43分35秒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210 頁反面):

「A :喂。B :是在幹嘛?」、「A :怎樣?B :我「阿明」啦。」、「A :ㄛ,你有打嗎?B :我3 支都打ㄝ。」、「A :沒通喔?B :對啊!有啦!有通沒接啦!我那個一樣啦!老地方那邊等妳。」、「A :要簽幾號?B :啊?」、「A :你是要簽幾號?B :簽15的,02、15。」、「A :你錢又不夠了喔?B :有啦。」、「A :好啦。B :有啦!有啦!」、「A :ㄝ!15都是「揉」(台語)的喔?B :沒關係,不要像昨天用那個這樣ㄝ。」、「A :不同。B :好好。」⑵門號0000000000號(乙○○持葉素娥手機,指A )與門號00

00000000(曾忠義持曾煥珊之電話,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210 頁反面):

①98年9 月30日13時47分52秒:

「B :喂。A :阿明嗎?阿明嗎?」、「B :對啊!怎樣?

A :我跟你說,你出來,你出來大馬路這邊,再下來一點,有一個夜市○○○市○○○道嗎?」、「B :我知道,在陸橋下那個黃昏市場嗎?A :ㄝ…。」、「B :在總局旁邊嗎?A :還沒到陸橋,「全家」對面這邊有沒有,「全家」這個十字路口的黃昏市場。」、「B :在要轉過去「總局」那邊嗎?A :對!你現在往陸橋這個方向過來。」、「B :對。A :(中央陸橋)你看那邊有個「全家」,你在「全家」那邊等我就好。」、「B :好啦。」②98年9 月30日13時53分09秒:

「A :喂!你在哪裡?B :我到「全家」了。」、「A :我到了。B :(在對面了)。」⑶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曾

忠義持曾煥珊之電話,指B )98年9 月30日16時26分31秒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210 頁反面):

「A :喂。B :姐仔!「阿明」。」、「A :怎樣?B :跟剛剛一樣02、15,再簽一組。」、「A :好啦。B :我到了喔。」、「A :喂!B :啊?」、「A :來那個…你在我們平常見面那邊嗎?B :ㄛ好啦!好啦!」、「A :ㄝ,你在哪裡啦?B :我現在就在橋邊這裡而已啦。」、「A :橋?那邊哪有橋?B :那間是什麼…「全台」啦!我在「全台」旁邊這兒。」、「A :好啦。」⑷復佐以證人曾忠義於偵查中證稱:98年9 月30日下午1 時43

分35秒等四通監聽譯文,係我用曾煥珊0000000000打給葉素娥,第一通是葉素娥接的,第二、三通是乙○○( 阿安) 接的,我知道是阿安接的,是因為他跟我說他是阿安,第四通是葉素娥接的,我要跟葉素娥買1500元海洛因,「02」意思就是海洛因,這次是阿安在約5 點左右騎機車到彰安國中把1500元海洛因給我,我給阿安1500元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216 頁至第220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開始接電話的是葉素娥,後來是乙○○送來的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26 頁至第131 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並無此次交易,惟被告乙○○則坦承確有交易,僅辯稱因證人曾忠義沒有錢所以有打電話跟葉素娥說,葉素娥說沒關係讓他欠云云,惟就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顯示有告知被告葉素娥要欠錢一事,且之後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顯示向證人曾忠義催討積欠款項等情,證人曾忠義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確有該次交易,並有交付款項等語明確,證人偵查中證述之時間距離交易當時較為接近,其記憶自然較為清晰,當以證人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所辯皆不足採,被告葉素娥與乙○○確有於98年9 月30日晚上5 時許販賣價值1,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忠義,並由被告乙○○將毒品送交之犯行。

5.98年10月3 日晚上9 時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9-5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曾

忠義持柯志龍之電話,指B )98年10月3 日晚上8 時55分3秒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211 頁):

「A :喂。B :姐仔。。A :嗯。B :阿明。A :怎樣?B:一樣的再簽一下,我已經到了喔。A :有洗過的喔。B :

啊?A :要有洗的喔。B :阿那個一些..隨便啦。A :好啦。」⑵又佐以證人曾忠義於偵查中證稱:10月3 日晚上8 時55分3

秒監聽譯文,係我打給葉素娥,要買1000元海洛因,並叫他不要加葡萄糖。後來在彰化縣警局的斜對面黃昏市場交易,時間是晚上9 點左右,是葉素娥騎車牌有003 之機車拿過來的,我給葉素娥1000元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216 頁至第

220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26 頁至第131 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忘記有無此次交易云云,惟被告葉素娥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這次他說領錢才要給我,我有給他

500 元量的海洛因,時間、地點都對,但後來沒給我錢。」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二第42頁反面),而其於準備程序供述之時間較審理中距離交易時間為近,當時之記憶自然較為清晰,可知應確有此次交易,至於被告辯稱後來證人曾忠義並未給被告錢云云,惟被告既已販賣毒品營利,若確有積欠款項當必會加以催討,焉有置之不理仍繼續交付後續毒品予證人曾忠義之可能(詳後述),況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皆證稱確有該次交易,且有交付款項予被告葉素娥,顯見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信,而以證人所述較為可採,是被告葉素娥應確有於98年10月3 日晚上9 時許販賣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忠義之犯行。

6.98年10月4 日晚上9 時16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9-6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曾

忠義持柯志龍之電話,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211 頁):

①98年10月4 日下午5 時38分4 秒:

「A :喂。B :姐仔嗎?」、「A :喂,B :姐仔是嗎?」、「A :嗯。B :阿明啦。」、「A :好。B :10的10的我到了再打給妳,妳不要讓我等那麼久ㄛ。」、「A :好啦!好啦!B :好好。」②98年10月4 日下午5 時50分47秒:

「A :喂。B :姐仔!我到了。」、「A :好。」③98年10月4日下午9 時11分15秒:

「A :喂。B :姐仔!阿明。」、「A :喔。B :一樣啦!看能不能「殺必是」一下。」、「A :喔。B :我到了喔。

」、「A :你到了!B :對!對!」、「A :好。B :妳不要讓我等到睡著了。」⑵再佐以證人曾忠義於偵查中證稱:98年10月4 日下午5 時38

分4 秒等三通監聽譯文,係我打電話給葉素娥,是葉素娥接的,要跟葉素娥買1000元海洛因,譯文中的「殺必四」意思就是要葉素娥多給一些海洛因,這次也是在上開黃昏市場,時間是9 時16分,我給葉素娥1000元,他給我1000元海洛因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216 頁至第220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

126 頁至第131 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忘記有無此次交易云云,惟被告葉素娥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這次他說領錢才要給我,我有給他五百元量的海洛因,時間、地點都對,但後來沒給我錢。」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二第42頁反面),而其於準備程序供述之時間較審理中距離交易時間為近,當時之記憶自然較為清晰,可知應確有此次交易,至於被告辯稱後來證人曾忠義並未給被告錢云云,惟被告既已販賣毒品營利,若確有積欠款項當必會加以催討,焉有置之不理未催討款項卻接連繼續交付毒品予證人曾忠義之可能,況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皆證稱確有該次交易,且有交付款項予被告葉素娥,顯見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信,而以證人所述較為可採,是被告葉素娥應確有於98年10月4日晚上9 時16分許販賣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忠義之犯行。

⒎.98年10月6 日上午8 時15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9-7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曾

忠義持曾煥珊之電話,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211 頁):

①98年10月6日上午7 時58分42秒:

「A :喂。B :那種的要。」、「A :你誰?B :我阿明。

」、「A :怎樣?B :15。」、「A :好啦。B :在哪裡?全家嗎?」、「A :黃昏。B :好,我再5 分鐘到。」、「

A :好。」②98年10月6 日上午8 時15分07秒:

「A :喂。B :姐啊,我在OK這裡。」、「A :OK?這裡哪有OK?B :妳不是叫我過來黃昏市場對面的OK?」、「A :

那哪是OK?B :不然是什麼?」、「A :全家啦。B :我現在在這裡了。」、「A :好。」⑵復佐以證人曾忠義於偵查中證稱:98年10月6 日上午7 時58

分12秒等2 通監聽譯文,係我用曾煥珊0000-000000 打給葉素娥,是葉素娥接聽,我要買1500元海洛因,後來在上開黃昏布場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交易,葉素娥騎上開機車到,時間是上午8 時15分左右,葉素娥拿1500元海洛因給我,我跟曾煥珊合資1500元給葉素娥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216 頁至第220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26 頁至第131 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忘記有無此次交易云云,惟被告葉素娥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他只拿一千元給我,我給他一千元海洛因的量,時間、地點都對。」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二第43頁),而其於準備程序供述之時間較審理中距離交易時間為近,當時之記憶自然較為清晰,可知應確有此次交易,至於被告辯稱只拿1,000 元的量給證人曾忠義云云,惟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僅有提及「15」,而無任何與1,000元有關之字眼,且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皆證稱交易金額為1,500 元,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距離交易時間較短,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當以證人之證述較為準確,顯見該次交易之金額應為1,500 元無誤,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信,是被告葉素娥應確有於98年10月6 日上午8 時15分許販賣價值1,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忠義之犯行。

8.98年10月6 日晚上10時38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9-8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曾

忠義持柯志龍之電話,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211 頁反面):

①98年10月6日下午3 時46分14秒:

「A :喂。B :10的啦,妳不要寫,我回去再寫。」、「A:喔。B :姐啊,拜託一下,我到了。」、「A :10怎麼叫我不要寫啦?B :拜託一下啦。」、「A :好啦。」②98年10月6日下午3 時54分13秒:

「A:到了喔?B:我到了。」、「A:好。」③98年10月6 日晚上10時33分27秒:

「A :喂。B :一樣啦。」、「A :你誰?B :阿明,我到了。」、「A :你到了(掛斷)」⑵又佐以證人曾忠義於偵查中證稱:98年10月6 日下午3 時46

分14秒等3 通譯文係我用我的電話打給葉素娥買1000元海洛因,在黃昏市場交易,時間是10點38分左右,葉素娥騎上開機車到場,拿1000元海洛因給我,我給葉素娥1000元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216 頁至第220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26 頁至第131 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忘記有無此次交易云云,惟證人曾忠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皆證稱確有該次交易,並有交付1,000 元予被告葉素娥之情,而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距離交易時間較短,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當以證人之證述較為準確,顯見該次確有交易1,000 元之毒品無誤,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信,是被告葉素娥應確有於98年10月6 日晚上10時38分許販賣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忠義之犯行。

9.98年10月7 日下午3 時3 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9-9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曾

忠義持曾煥珊之電話,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211 頁反面):

①98年10月7日上午10時16分55秒:

「A :喂。B :姐仔嗎?我明啊啦。」、「A :嗯。B :我想說要簽10的有嘛。」、「A :嗯……。B :今天較不方便啦。」、「A :好啦。B :啊?」、「A :好啦。B :好啦喔!我差不多再10分鐘到彰化…黃昏市場啦。」、「A :好。」②98年10月7日上午10時28分50秒:

「A:喂。B:喂!姐仔,到了。」、「A:嗯。」⑵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曾

忠義,指B )98年10月7 日15時03分09秒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211 頁反面):

「A :喂。B :姐仔!阿明。」、「A :啊?B :阿明。」、「A :阿明喲?B :對。」、「A :什麼貴事?B :一樣啦!我到了喔。」、「A :你哪時候要來?B :到了!到了!」、「A :你到了喔?B :對。」、「A :好。」⑶復佐以證人曾忠義於偵查中證稱:98年10月7 日上午10時16

分55秒等三通監聽譯文,前兩通是我用曾煥珊的門號0000000000電話打給葉素娥,是葉素娥接聽,第三通是我用我的手機打的,也是葉素娥接聽的,後來也是在黃昏市場交易,時間是下午3 點3 分左右,是葉素娥拿1000元海洛因過來,我給葉素娥1000元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216 頁至第220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26 頁至第131 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忘記有無此次交易云云,惟證人曾忠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皆證稱確有該次交易,並有交付1,000 元予被告葉素娥之情,而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距離交易時間較短,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當以證人之證述較為準確,顯見該次確有交易1,000 元之毒品無誤,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信,是被告葉素娥應確有於98年10月7 日下午3 時3 分許販賣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忠義之犯行。

.98年10月8 日中午12時9 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9-10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曾

忠義持曾煥珊之電話,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212頁至第213頁):

①98年10月8日上午7 時40分4秒:

「A :喂。B :你誰?」、「A :你誰?B :喔!姐啊喔?」、「A :嗯。B :我阿明啦。」、「A :喔。B :我要簽15的。」、「A :喔。B :我等一下就到了,在黃昏市場喔。」、「A :現在幾點了?B :要8 點了,我到了再打給妳」、「。A :嗯。」②98年10月8 日上午7 時47分25秒:

「A :喂。B :我到黃昏市場了。」、「A :嗯。B :我阿明啦,開一台白色車的。」、「A :嗯。」⑵門號0000000000號(丙○○持葉素娥手機,指A )與門號00

00000000(曾忠義,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

212 頁至第213 頁):①98年10月8日11時36分27秒:

「A :喂。B :姐啊,我阿明,一樣。」、「A :一樣?B:我要到了啦。」、「A :那你到再打。B :我快到了,妳可以出來了。」②98年10月8日11時43分18秒:

「A :喂。B :姐啊,我在這裡等妳一會兒了。」、「A :

大樹下嗎?B :什麼?」、「A :在哪裡?B :我阿明啦。

」、「A :我剛騎過去怎麼沒看到你?B :我就在路邊而已,我也沒看到妳騎過去。」、「A :那你要簽幾號?B :10的。」、「A :那我不就還要回去拿。B :不要去那裡喔?」③98年10月8 日11時48分53秒:

「A :喂。B :姐啊?」、「A :喂。B :怎麼沒看到人?」、「A :怎麼沒有?B :我在市場這邊等很久了。」、「

A :你要簽幾號?B :10。」、「A :就是鎖住了沒辦法進去。B :怎樣?」、「A :沒辦法進去。B :怎樣?」、「

A :鑰匙忘記帶出來,沒辦法進去,我要叫鎖的來開門。B:現在是還要等嗎?(掛斷)」④98年10月8 日12時9 分00秒:

「A :喂。B :妳是姐啊嗎?」、「A :我她的阿姐的阿姐。

B :阿姐的阿姐妳好了嗎?」、「A :我就鑰匙忘了帶…。

B :我知道,老闆都走了,我在樓下啊。」、「A :我就要下來了。B :好啦。」⑵又佐以證人曾忠義於偵查中證稱:98年10月8 日上午7 時40

分4 秒等9 通監聽譯文,第一、二、七、八、九通打給葉素娥,是葉素娥接聽,第三到六通是葉素娥的「阿姐」接聽,就是指認的編號16之丙○○,要跟葉素娥買1500元海洛因,後來換成丙○○接聽,丙○○說葉素娥租屋處房間門鎖起來,沒辦法進去,要找鑰匙店,我就帶丙○○去找打鑰匙店,丙○○就帶鑰匙店的人上樓開鎖,我在樓下等,後來丙○○才拿1000元海洛因下來,我們在葉素娥租屋處對面交易,時間中午12時9 分左右,我有給丙○○1000元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216 頁至第220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26 頁至第131頁),被告葉素娥及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確有該次交易,經核均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被告葉素娥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葉素娥與丙○○確有於98年10月8 日中午12時9 分許共同販賣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忠義,並由被告丙○○與證人曾忠義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前往交付毒品之犯行。

.98年10月9 日上午9 時45分許之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9-11所示)⑴門號0000000000號(甲○○持葉素娥電話,指A )與門號00

00000000(曾忠義持柯志龍之電話,指B )98年10月9 日9時29分25秒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213 頁):

「A :喂。B :我阿明。」、「A :你在哪裡?B :我快到了,你跟姐啊說一樣。」、「A :好。B :好。」⑵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曾

忠義持柯志龍之電話,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213 頁):

①98年10月9日9時32分45秒:

「A :喂。B :姐啊,阿明啦,15,我跟妳說便利商店對面有在攔闖紅燈的,妳自己要小心喔。」、「A :你就過來一點啊。B :我就在黃昏市場過來停車場這裡。」、「A :好。」②98年10月9日9時36分02秒:

「A :喂。B :快一點。」、「A :好啦,我馬上出去。B:姐啊,我要去法院快來不及了。」、「A :好。」③98年10月9日9時40分47秒:

「B:喂。A:出來了。」、「B:好,快一點。」⑶復佐以證人曾忠義於偵查中證稱:98年10月9 日上午9 時29

分25秒等四通監聽譯文,係我打給葉素娥,是綽號「阿權」的甲○○接聽,我跟阿權說你跟葉素娥講一下我快到了,第三通是葉素娥接聽的,這次買1500元海洛因,在黃昏市場前面的停車場交易,時間是9 時45分左右,葉素娥是騎上開機車來的,葉素娥給我1500元海洛因,我給葉素娥1500元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216 頁至第220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並明確指稱上開⑴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係甲○○所接聽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26 頁至第131 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忘記有無此次交易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並未參與云云,惟證人曾忠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皆證稱確有該次交易,並有交付1,50

0 元予被告葉素娥之情,且亦清楚證述認得接聽上開⑴電話之聲音確為甲○○無誤,而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距離交易時間較近,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當以證人之證述較為準確,顯見該次確有交易1,500 元之毒品無誤,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信,是被告甲○○應確有於98年10月6 日晚上10時38分許接聽葉素娥之電話,並與葉素娥共同販賣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忠義之犯行。

⒓.98年10月12日下午3 時40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9-12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曾

忠義持柯志龍之電話,指B )98年10月12日15時40分10秒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213頁反面):

「A :(年輕男)喂!你好。B :姐啊呢?叫姐啊聽。」、「A :你誰?B :我阿明,你叫姐啊聽。」、「A :喔好,(換姐啊聽)喂。B :姐啊。」、「A :嗯。B :40啦,40ㄟ簽一下啦。」、「A :好啦。B :妳自己拿出來不要叫那一個喔,我在榕樹下等妳。」、「A :在哪裡等我?B :榕樹下啦。」、「A :喂!你是阿明還是阿南?B :是啦,我常用這支電話打,妳還不知道?」、「A :不太認得。B :

我每天在打,妳不認得?」、「A :我現在聽的懂了。B :

我早上才去找妳ㄟ。」、「A :他早上也來找我啊。B :我是說我早上有來找妳嗎?」、「A :有啦。B :我是說我到了妳可以出來了。」、「A :好啦。」⑵再佐以證人曾忠義於偵查中證稱:98年10月12日3 時40分10

秒監聽譯文,係我打電話給葉素娥,說要買4000元海洛因,「40」就是4000元海洛因,當天我騎我弟弟機車( 車牌000-000)載陳坤良去彰安國中前面榕樹下,葉素娥騎上開機車到場,葉素娥給我4000元海洛因,我把我跟陳坤良合資的4000元給葉素娥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216 頁至第220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26 頁至第131 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忘記有無此次交易云云,惟證人曾忠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皆證稱確有該次交易,並有交付4,000 元予被告葉素娥之情,而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距離交易時間較短,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經核亦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自當以證人之證述較為準確,顯見該次確有交易4,000 元之毒品無訛,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信,是被告葉素娥應確有於98年10月12日下午3 時40分許販賣價值4,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忠義之犯行。

㈩關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豐原」(臺語)之成年男子部分:

1.98年9 月16日下午2 時36分許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0-1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丁○○,指B )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23 頁):

①98年9月16日14時26分08秒:

「B :喂。A :蘋果呢?」、「B :蘋果喔稍等一下(叫APPLE )。B :(女聲:喂)。A :我跟妳說喔,豐原的要下去。」、「B :嗯!開車嗎?A :可能是的樣子,妳再拿給他,然後。」、「B :賊仔車的嗎?A :41的。」、「B:啊?A :41的!」、「B :41的?我就拿2 個給他就好。

A :好啦!那個什麼…你那邊還有另外一種的有嗎?」、「

B :喔那個喔!有啊!A :倒2 顆給他讓她不會想睡的。」、「B :喔好。」②98年9 月16日15時43分01秒:

「B :我在車站了。A :我想說他都說妳沒接。」、「B :

啊?A :妳到了嗎?」、「B :對啊!我知道啊!我會跟她說我到了啊。A :喔好啦。」⑵復佐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8年9 月

16日下午2 時26分8 秒監聽譯文,係答:葉素娥打過來給我,說豐原的人要過來,他要41的東西,葉素娥講「41」意思就是兩個「81」合起來的意思,還要兩個「不會愛睡」(臺語),意思是說倒一點安非他命進去,後來我就過去葉素娥上開檳榔攤位處,跟葉素娥拿上開毒品給豐原來的人,之後,我就拿到中正路上的黃昏市場給豐原來的人,時間約是當天下午2 點36分左右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58 頁至第16

1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係葉素娥叫伊送毒品去的,但是毒品是向甲○○拿的,錢也是交給甲○○等語(見98訴2074號卷四第120 頁反面至第129 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不知道有此次交易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丁○○有時候會來要毒品施用,不知道她是要拿去賣的云云。惟被告丁○○則皆坦承確有該次交易,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毒品係被告葉素娥要伊去向甲○○調取的,也是甲○○拿給伊的,有交付6,000 元予被告甲○○等語明確,而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該次交易確為被告葉素娥指示被告丁○○交付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足認被告葉素娥確有參與該次交易,而被告丁○○亦與被告葉素娥及甲○○素無怨隙,並無誣陷之理,當以被告丁○○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葉素娥及甲○○所辯應不足採信,是被告葉素娥、甲○○及丁○○確有於98年9 月16日下午

2 時36分許共同販賣價值6,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豐原(臺語)之成年男子,並由被告丁○○將毒品送交之犯行。

2.98年10月4 日下午1 時47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0-2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豐

原的,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訴2074號卷四第50頁反面):

①98年10月4日12時31分43秒:

「A :喂。B :姐仔。」、「A :嗯。B :我現在在坐火車下去,看幾點我再打給妳。」、「A :好啦。」②98年10月4日12時59分56秒:

「A :喂。B :喂姐仔,我1 點35分到啦。」、「A :好啦。B :拿一桶就好喔。」、「A :啊?B :拿一桶啦。」、「A :好啦。B :昨天跟妳說的那個,拿個2 粒請我。」、「A :哼…你都…。B :拜託啦。」、「A :好啦。」⑵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丁

○○,指B )98年10月4 日下午1 時27分41秒之通聯譯文(見98訴2074號卷四第50頁反面):

「B :喂。A :蘋果喔?」、「B :嗯。A :妳待會幫我送個東西去給「豐原的」好不好?」、「B :「豐原的」喔?

A :1 點25分會到啦。」、「B :1 點25好啊。A :ㄝ…帶一些另外的那個給他。」、「B :好。A :我出去一下。」、「B :好好。」⑶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豐

原的,指B )98年10月4 日下午1 時35分17秒之通聯譯文(見98訴2074號卷四第50頁反面):

「A :你到了嗎?B :對!我到了。」、「A :好。」⑷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丁

○○,指B )98年10月4 日下午2 時33分53秒之通聯譯文(見98訴2074號卷四第51頁):

「A :喂。B :姐仔,我都處理好了。」、「A :都處理好了是嗎?B :對。」、「A :喔!好。」⑵復佐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8年10月

4 日上午9 時2 分14秒、下午1 時27分41秒、下午1 時35分17秒、下午2 時33分53秒、下午3 時5 分5 秒監聽譯文,第一通是: 當時我在彰基排美沙同,後來葉素娥打電話過來要我幫他送毒品,之後我就回我租屋處拿毒品,因為葉素娥當時睡在我家,後來我就幫他拿1500元海洛因去中正路的全家便利商店給葉素娥的朋友,那個人我不認識,當時時間是上午9 時12分左右,第二通至第四通是: 葉素娥打電話來說豐原的人1 時25分會到彰化火車站,要我拿3000元海洛因及一些些安非他命去彰化火車站,時間是當天下午1 時47分左右。第五通是: 葉素娥叫我拿3000元海洛因( 當時葉素娥在我家,「18」就是指3000元海洛因) ,到中正路黃昏市場給葉素娥朋友,時間是下午4 時7 分左右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58 頁至第161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係葉素娥叫伊送毒品去的,但是毒品是向甲○○拿的,錢也是交給甲○○等語(見98訴2074號卷四第120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及第199 頁至第208 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道丁○○是要拿去賣的云云,被告葉素娥供稱因沒有毒品而叫丁○○去調等語,被告丁○○則皆坦承確有該次交易,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毒品係被告葉素娥要伊去向甲○○調取的,也是甲○○拿給伊的,有交付3,00

0 元予被告甲○○等語明確,而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該次交易確為被告葉素娥指示被告丁○○交付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足認被告葉素娥確參與該次交易,而被告丁○○亦與被告葉素娥及甲○○素無怨隙,並無誣陷之理,當以被告丁○○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葉素娥及甲○○所辯應不足採信,是被告葉素娥、甲○○及丁○○確有於98年10月4 日下午1 時47分許販賣價值4,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豐原(臺語)之成年男子,並由被告丁○○將毒品送交之犯行。

關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部分:

1.98年9 月29日晚上7 時11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1-1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楊宏志持葉素娥電話,指A )與門號0000000000(土豆,指B )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40頁):

①98年9月29日18時49分39秒:

「A : 喂你好。B:姐啊在嗎?」、「A:她在忙ㄟ。B : 這樣... 我要過去ㄟ。」、「A : 你要簽幾號?B :02 。」、「

A : 02?B : 對那我到再打嗎?」、「A : 到了再打。B :好。」②98年9 月29日19時11分26秒:

「A :喂你好。B :要到了。」、「A:喔。」⑵又佐以被告楊宏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 月29日

18時49分、19時11分監聽譯文,我問她簽幾號,就是要問他買多少錢的海洛因,02就是2000元的海洛因。當天交易有成功,我們約在榕樹下,不過詳細的門牌號碼我沒有記,我收到錢之後,就把錢交給葉素娥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80頁至第182 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道有無此次交易云云,惟被告楊宏志既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確有該次交易且有把錢交給被告葉素娥等語甚詳,經核其過程亦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被告楊宏志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之時間距離交易時間較近,其記憶自然較為清晰可較可信,故當以被告楊宏志當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葉素娥所辯尚無足採信,被告葉素娥確有於98年9 月29日晚上7 時11分許販賣價值2,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並指示被告楊宏志將毒品送交之犯行。

2.98年10月4 日下午4 時18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1-2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丁○○,指B )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22頁反面):

①98年10月4日16時8分13秒:

「B :已經好了。A :先不用說,準備一個2 的拿給土豆。

B :他到了妳再打給我們。A :準備一個2 的。B :好。」②98年10月4日16時16分02秒:

「A :喂。B :2000是秤多少?43嗎?A :45。B :45 ,好。」⑵復佐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葉素娥叫

我準備2000元的海洛因拿給「土豆」,後來我有拿2000元海洛因給土豆,地點在彰安國中附近的7-11超商巷子口,時間是10月2 日下午4 時18分,我不認識土豆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58 頁至第161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係葉素娥叫伊送毒品去的,錢也是交給葉素娥等語(見98訴2074號卷四第120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及第201 頁反面),被告葉素娥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確有該次交易(見98訴20 74 號卷五第68頁),經核亦與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葉素娥及丁○○確有於98年10月

4 日下午4 時18分許共同販賣價值2,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並由被告丁○○將毒品送交之犯行。

關於98年10月4 日下午2 時12分販賣海洛因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琪」之成年女子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丁

○○,指B )98年10月4 日14時02分28秒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22頁):

「A :喂。B :喂,我豐原的用好了。」、「A :不是啦,黃昏市場那裡有一個小姐要找妳。B :那是怎樣的?」、「

A :18啊。B :喔。」⑵復佐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8年10月

4 日當天2 時2 分28秒這通是我回報葉素娥已經弄好了。葉素娥再跟我說,黃昏市場那裡有個小姐要買0.67公克海洛因,價格是3000元,我大約是2 時12分到黃昏市場,那小姐叫「小琪」,小琪給我3000元,我再拿給葉素娥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241 頁至第242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係葉素娥叫伊送毒品去的,但是毒品是向甲○○拿的,錢也是交給甲○○等語(見98訴2074號卷四第120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及第199 頁至第208 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沒有參與此次交易,丁○○拿錢給伊係要還丁○○所借之款項云云,被告葉素娥供稱因沒有毒品而叫丁○○去調等語,被告丁○○則皆坦承確有該次交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毒品係被告葉素娥要伊去向甲○○調取的,毒品是甲○○放在伊那邊的,有交付3,000 元予被告甲○○等語明確,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有該次交易,毒品是丁○○向伊拿的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二第45頁反面),亦與被告葉素娥之供述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相符,可知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葉素娥、甲○○及丁○○確有於98年10月4 日下午2 時12分許共同販賣價值3,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琪」)之成年女子,並由被告丁○○將毒品送交之犯行。

關於98年9 月18日下午5 時55分許部分販賣海洛因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綽號「秀霞」之成年女子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丁

○○,指B )98年9 月18日17時55分22秒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23頁):

「A :喂。B :姐仔喔?」、「A :什麼人?B :我蘋果啦。」、「A :怎樣?B :我報妳賺錢好嗎?她現在在7-11那邊。」、「A :喔。B :妳收她4000元,我們都跟她拿4000。」、「A :喔。B :妳過去7-11那邊,我叫她在7-11外面等妳。」、「A :那個?B :女孩子的。」、「A :77喔?

B :啊?」、「A :77嗯,7-11不是77?B :對啊對啊我們學校旁邊那個。」、「A :好啦。B :現在喔。」、「A :

嗯。」⑵再佐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8年9 月

18日下午5 時55分22秒監聽譯文,係我打給葉素娥,說我朋友要買4000元海洛因,在彰安國中附近7-11超商,看葉素娥要不要賣,葉素娥自己後來親自拿4000元海洛因到彰安國中附近的7-11超商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58 頁至第162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係伊的朋友綽號「秀霞」要伊介紹向葉素娥購買毒品,葉素娥說會過去等語(見98訴2074號卷四第120 頁反面至第129 頁),被告葉素娥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認不出對方而沒有交易成功,顯見被告葉素娥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秀霞」之成年女子達成販售毒品之合意,並已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僅因未能認出對方而無法交付,可認被告丁○○確有幫助被告葉素娥販賣毒品,而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秀霞」之成年女子予之交易,被告葉素娥則有於98年9 月18日下午5 時55分許販賣價值4,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秀霞」之成年女子而未遂之犯行。

關於販賣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部分:

1.98年9 月22日晚上7 時4 分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4-1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丙○○持葉素娥電話,指A )與門號00

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B )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59頁):

①98年9月22日18時52分57秒:

「A :喂。B :姐仔嗎?」、「A :我她大姐,她出去,出去有交代我。B :這樣喔。」、「A :說叫你們找我。B :

ㄛ,我們要到了…我們…簽20的啦。」、「A :要簽20的喔?B :對啊。」、「A :好。B :我要到再打喔。」、「A:好好。」②98年9月22日19時4分27秒:

「A :喂。B :啊?我要到了喔。」、「A :ㄝ。B :對啊。」、「A :…後面。B :對啊。」、「A :好。B :ㄛ。

」、「A :好。」⑵又佐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8年9 月

22日晚上6 時52分57秒、晚上7 時4 分27秒監聽譯文,該通電話是我接的,葉素娥交代我如果有人打電話要來拿安非他命,後來我有拿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要簽20」意思是1500元的安非他命,我後來有拿1500元的安非他命去彰安國中,時間是11時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86 頁)。雖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並無此次交易,而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無此次交易,並辯稱偵查中係因試圖減輕罪刑,才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來躲避第一級毒品部分之重刑云云。惟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丙○○確有因被告葉素娥之交代,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達成購買毒品之合意,且該男子亦於到達約定地點後再行撥打電話予丙○○,顯見應確有該次交易,否則又焉有必要特地前往約定地點。至於被告丙○○辯稱係因為躲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始自稱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若果確如被告所辯,則盡可於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行為為相同辯詞,然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示之譯文則推稱不知或沈默不語,而非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辯解,此舉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丙○○偵查中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互核大致相符,自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中事後翻異之詞,顯屬矯飾而無可採。再者,被告丙○○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係販賣價值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僅有提及「20」,而未曾出現任何與1,50

0 元相關之字眼,自應認被告丙○○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2,000 元,且時間亦為接近通訊監察譯文最後通話之98年9 月22日下午7 時4 分許,方屬合理。是被告丙○○確有受被告葉素娥指示,而與葉素娥於98年9 月22日晚上7時4 分許共同販賣價值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犯行。

2.98年9 月22日晚上6 時26分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4-2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丙○○持葉素娥電話,指A )與門號00

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B )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59頁):

①98年9月22日晚上6時16分53秒:

「A :喂。B :姐仔喔!阿明啦。」、「A :姐仔不在,她有吩咐我,姐仔叫你找我。B :喂。」、「A :喂。B :姐仔。」、「A :嗯。B :阿明啦。」、「A :怎樣?B :沒有啦!要拿上一期的「組仔錢」1500元給妳啦。」、「A :

1500元喔?B :對。」、「A :你人在哪邊?B :一樣在這裡啊,我現在在這裡啊。」、「A :ㄛ。B :好好。」②98年9月22日晚上6時26分48秒:

「A :喂。B :姐仔妳還沒出來喔?」、「A :你不是到了嗎?你姐仔有交代啊。B :啊?」、「A :我跟你說,你來那個77那邊好嗎?B :哪裡我不知道ㄝ,我都跟她約在彰安後面這個7-11這裡ㄝ。」、「A :後面喔!我出來。B :喔。」⑵復佐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8年9 月

22日晚上6 時16分53秒監聽譯文,係葉素娥叫我幫他拿1500元的安非他命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地點也是彰安國中附近,時間是隔天凌晨1 時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86 頁),雖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並無此次交易,而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無此次交易,並辯稱偵查中係因試圖減輕罪刑,才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來躲避第一級毒品部分之重刑云云,惟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丙○○確有因被告葉素娥之交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達成購買毒品之合意,而該男子亦於到達約定地點後再行撥打電話予丙○○,顯見應確有該次交易,否則又焉有必要特地前往約定地點。至於被告丙○○辯稱係因為躲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始自稱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然若確如被告所辯,應可於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行為為相同辯詞,但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示之譯文則推稱不知或沈默不語,而非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辯解,此舉自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丙○○偵查中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互核大致相符,自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中事後翻異之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交易時間為凌晨1 時許,惟依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交易時間應為接近雙方最後通話之98年9 月22日晚上6時26分許,方較為合理。是被告丙○○確有受被告葉素娥指示,而與葉素娥於98年9 月26日晚上6 時26分許共同販賣價值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犯行。

3.98年9 月29日下午4 時20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4-3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訴2074號卷四第38頁正反面):

①98年9月29日15時29分57秒之簡訊:

「B :(簡訊內容)姐妳好我昨晚很倒楣被請到地檢署剛剛才保釋回來如今很不舒服而今我身上只有3000元所以我想拜託妳再幫忙我一次欠妳的錢我會作機次還給妳好嗎謝謝妳。」②98年9 月29日15時34分52秒:

「A :喂。B :姐仔喔?」、「A :嗯。B :我有打簡訊,妳有看嗎?」、「A :我沒在看簡訊的。B :是喔!我現在要下去,妳看一下簡訊,我現在馬上要下去,電話中沒辦法…不好意思…沒辦法講。」、「A :好啦!我看我看。B :

好。」⑵門號0000000000號(楊宏志持葉素娥電話,指A )與門號00

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訴2074號卷四第38頁正反面):

①98年9月29日16時07分25秒:

「A :喂。B :姐仔哩?」、「A :對,她在忙,她有交代我。B :對。」、「A :你人在哪?B :啊!我人到了。」、「A :你人到了喔?B :對(背景聲姐仔:待會再跟他說好了)」②98 年9 月 29日16時19分07秒:

「A:喂。B:姐仔出來了嗎?」、「A:ㄝㄝ!好。」③98年9月29日16時20分45秒:

「B :喂。A :喂!你開過來一點,過來一點,來到7-11這邊,7-11再過來。」、「B :再一直過去,還是?…後退?

A :後退,後退啦。」、「B :好好好。」⑶佐以被告楊宏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 月29日15

時29分之簡訊及9 月29日15時34分至16時20分等4 通監聽譯文,那次是那個男子說要拿6000元的海洛因,但他身上只有3000元,希望可以先欠3000元,買6000元的海洛因,當天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在彰化市○○路上的7 -11 便利商店,在警詢時我記錯交易地點,我收到錢之後,就把錢交給葉素娥,葉素娥說可以讓他欠3,000 元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

180 頁至第182 頁)。雖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並無此次交易云云,然被告楊宏志已於偵查中證述確有該次交易甚詳,且經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況被告楊宏志與被告葉素娥間並無怨隙,亦無誣陷之理,當以被告楊宏志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被告葉素娥之辯解應不足採,是被告葉素娥與楊宏志有於98年9 月29日下午4 時20分許共同販賣價值6,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楊宏志前往送交毒品而先收取3000元價金之犯行。

4.98年10月4 日上午9 時12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4-4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訴2074號卷四第50頁):

①98年10月4日上午 8時41分48秒:

「B :喂喂。A :嗯。」「B :簽15的~~坐全車啦。A :好啦。」、「B :快到了,可以出來了。A :嗯。」②98年10月4日上午 8時53分48秒:

「A:我們「阿妹」送去了。B:喔!好。」⑵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丁

○○,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訴2074號卷四第50頁正反面):

①98年10月4日上午 8時54分53秒:

「A :喂。B :姐仔喔!他有電話嗎?我整條路繞來繞去沒看到人ㄝ。」、「A :他可能現在才到,妳再去就會看到。

B :喔!好,不然我趕著去醫院ㄝ,好好。」②98年10月4日上午 8時57分46秒:

「A :我跟妳說啦!他說他在全家啦~ 瘋子一樣跑去全家我怎麼知道。B :在前面那間7-11那邊喔?」、「A :在全家。B :全家,哪裡的全家,是黃昏市場前面那間喔?」、「

A :對啦。B :喔!我現在要趕去醫院,不然你叫他過來基督教好不好?」、「A :(笑聲)。B :我時間到了,我就在那邊繞啊都沒看到啊。」、「A :我不知道妳要…B :不然妳叫他等一下,3 分鐘後我馬上趕過去,我喝一下也不用

2 分鐘。」、「A :好啦。B :好。」③98年10月4日上午 9時2分14秒:

「A :喂。B :我可以拜託妳一件事嗎?妳叫他過來那個基督教…。」、「A :不用不用,我送我送。B :不用啦!那我騎過去好了,我想說這邊還在排隊,還很長,那我騎過去好了。」⑶復佐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8年10月

4 日上午9 時2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當時我在彰基排美沙同,後來葉素娥打電話過來要我幫他送毒品,之後我就回我租屋處拿毒品,因為葉素娥當時睡在我家,後來我就幫他拿1500元海洛因去中正路的全家便利商店給葉素娥的朋友,那個人我不認識。當時時間是上午9 時12分左右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58 頁至第162 頁),被告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係葉素娥叫伊去送毒品的,但毒品是甲○○的錢也交給甲○○等語(見98訴2074號卷四第120 頁反面至第128 頁)被告葉素娥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此次交易,惟被告丁○○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該次交易,並供稱毒品是甲○○的,錢也是交給周添錢等語,又被告葉素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朋友介紹的,購毒者打電話來說要東西,我就叫丁○○去調毒品」等語,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有,這個人我不知道姓名、綽號,我有拿到1500元,毒品也是我的。」等語,而被告丁○○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且係被告葉素娥打電話給伊,伊再向甲○○拿毒品,錢也交給甲○○等語,經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且被告丁○○與被告葉素娥及甲○○之前素無怨隙,亦無誣陷之可能,可知被告葉素娥及甲○○於本院審理中事後翻異之詞,顯屬矯飾之舉而無足採,是被告葉素娥、丁○○及甲○○確有於98年10月4 日上午9 時12分許共同販賣價值1,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丁○○前往送交毒品之犯行。

5.98年10月4 日晚上6 時48分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4-5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楊宏志及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

000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指B )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

①98年10月4日18時08分39秒:

「A :(年輕男)喂。B :我阿姐呢?」、「A :妳阿姐也是我阿姐啊。B :你叫阿姐聽。」、「A :妳在哪裡?B :

我在線西。」、「A :我跟妳說等一下我們在和美等好嗎?

B :什麼?」、「A :在和美等。B :我跟你說來線西,絕對安全。」、「A :不是啦。B :我是她小妹,我絕對不會亂來,我叫她給我送2000塊的『輪胎』來。」、「A :妳在醉了嗎?B :沒有,我要換『太亞』(輪胎),我輪車已經到了,沒輪子怎麼換?」、「A :嗯。B :這樣你聽的懂意思嗎?」、「A :我知道。B :線西7-11這個全家。」、「

A :妳先聽我說,現在走不太開啦。B :不然你叫阿姐聽一下好嗎,不然乾脆我騎到彰化,你叫阿姐聽。」、「A :(姐啊)喂。B :阿姐。」、「A :妳是在醉了喔?B :沒有,我的補輪車已經到了,妳叫他送到線西這個紅青燈下不行嗎?」、「A :線西?B :就這裡有一個全家7-11啊。」、「A :妳。B :便利商店,妳妹妹不會亂來啦。」、「A :

我知道啦,他就…和美妳不要嗎?B :不要啦,我騎摩托車去,那是15年的老摩托車ㄟ,好嗎?」、「A :妳跟他說,他要就要,不然也沒辦法。B :妳跟他講一下啦。」、「A:(年輕男)喂。B :喂。」、「A :姐啊,我們一人跑一段路。B :我從伸港騎到線西ㄟ。」、「A :我在和美ㄟ。

B :你要約在和美哪裡?你說。」、「A :我說我們一人跑一段路,來去吃麥當勞好嗎?B :好,我現在騎到麥當勞要有一陣子喔,因為我現在在線西。」、「A :我也是有一陣子啊,因為我人也在市內啊。B :你電話給我好嗎?這個電話是我的,你叫阿姐聽一下好嗎?」、「A :(姐啊)喂。

B :阿姐啊,有空來我家抓鰻好嗎?」、「A :什麼?B :有空來吃鰻啦,什麼什麼,三小。」、「A :妳在醉了。B:妳都不愛我了,妳變了。」、「A :不會啦我哪有變,我很愛妳。B :我跟妳說,妳電話…,妳都不愛小妹了,妳這樣很不好,我等一下馬上過去。」、「A :妳現在跟他約在哪裡?B :就線西三陽的這裡在喝酒。」、「A :這樣妳不要來,妳在那裡啦,等明天再說好嗎?B :沒有,等一下要去和美了,那人家拜託的妳也不要這樣。」、「A :他跟約的地方妳知道嗎?B :我知道,麥當勞,我現在要出發,騎50CC的很快。」②98年10月4日18時08分39秒:

「A :(年輕男)喂。B :你到哪裡了?」、「A :我還沒出門ㄟ。B :我在醉ㄟ。」、「A :我知道,姐啊還沒用好啊。B :你跟姐啊講說我要2000塊的『輪胎』,叫她趕快給我送來。」、「A :我知道。B :『花草』要漂亮喔,我到了,你聽我說『花草』要漂亮,好嗎,你叫我阿姐聽好嗎?」、「A :好啦,我叫她聽。B :好。」、「A :(姐啊)喂。B :阿姐,『花草』要漂亮,好嗎?」、「A :好。B:妳不要讓我難看好嗎?」、「A :好啦。B :我跟妳說,妳叫他快來,我快到了。」、「A :我叫他馬上出門。」⑵門號0000000000號(楊宏志持葉素娥電話,指A )與門號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指B )98年10月4 日18時20分49秒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41頁):

「A :喂。B :你跟我阿姐說,看她人在哪裡,我方便過去嗎?」、「A :這樣喔。B :對。」、「A :不然妳等一下,妳有我的電話嗎?B :我已經到麥當勞了。」、「A :我到金馬路的時候打給妳好嗎?B :金馬路?」、「A :對。

B :那我過去金馬路好嗎?」、「A :好啊,我在曉陽地下道這邊。B :好。」、「A :拜拜。」⑶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楊

宏志,指B )98年10月4 日18時26分34秒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41頁):

「A :你處理好了沒?B :我現在要去送輪胎啊。」、「A:好,就直接回去啦。」⑷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指B )98年10月4 日18時31分54秒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41頁):

「A :他要拿去給妳了。B :我知道,他要拿輪胎給我我知道,我現在跟妳說喔,妹妹我先拿1500給他好嗎?然後妳有空星期六、日到塭仔港來,我再拿給妳好嗎?」、「A :好啦。B :不會不會亂來。」、「A :好啦。B :拜拜。」⑸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楊

宏志,指B )98年10月4 日18時32分48秒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41頁):

「B :喂。A :(姐啊)她要先拿15,先跟她收沒關係。」、「B :妳說什麼?A :先拿15啦。」、「B :那要怎麼抽?A :不用啦,你跟她收15,那個給她。」、「B :一樣這樣給她嗎?A :對啦。」、「B :好。」⑹門號0000000000號(持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指B )98年10月4 日18時46分05秒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41頁):

「A :怎樣?B :妳對我很不信任喔?」、「A :為什麼?

B :我跟妳拿2000的輪胎ㄟ。」、「A :對啊。B :他差不多拿15的輪胎給我而已。」、「A :哪有可能?B :一對男女,一個小孩,他拿185 、15給我而已。」、「A :我打電話問看看。B :不用啦,這樣就好,我若還要輪胎的話再跟妳調。」、「A :喂!我有多一點給妳了。B :我知道,我是說2000的輪胎,花草應該很漂亮啊,不可能吃孤邊。」、「A :哈哈。B :不要再說,以後讓別人去反應就好。」、「A :改天再補妳。B :妳有空來,我燉鰻給妳吃,自己來就好。」、「A :好。B :好。」⑺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楊

宏志,指B )98年10月4 日18時48分01秒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41頁):

「B :喂。A :你拿哪一個給她?」、「B :拿妳的。A :

哪有可能?」、「B :什麼哪有可能?A :她說太少。」、「B :胡說,我現再拿回去給妳看;我拿妳拿給我的那個ㄟ,她就對還是不對。A :好啦。」、「B :不是啦,我現再拿回去給妳看,妳叫她拿回來,我現在人還在外面。A :不用啦,她說不用反應啦,那你…。」、「B :不是啦,她這樣說我就覺得很那個了,好像是我在跟她換包一樣,是不是?A :沒關係啦,改天我再補她就好,沒事啦。」、「B :

哪需要補她,事實上我就沒換啊。A :沒事啦。」、「B :

我人還在外面啦。」⑻再佐以被告楊宏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8年10月

4 日18時8 分至此時48分等7 通監聽譯文,2000元的輪胎是指安非他命,15是指1500元,185 我不知道他的意思,當天有交易成功,當天是約在彰化市○○路靠近曉陽地下道附近的馬路,我收到錢之後,就把錢交給葉素娥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80 頁至第182 頁)。雖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並無此次交易云云,然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葉素娥確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達成販毒之合意,且指示被告楊宏志送交毒品前去,被告楊宏志亦已於偵查中證述確有該次交易綦詳,且經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被告楊宏志與被告葉素娥間復無怨隙,並無誣陷之理,當以被告楊宏志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被告葉素娥之辯解應不足採,是被告葉素娥與楊宏志2 人於98年10月4 日晚上6時48分許共同販賣價值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由楊宏志前往送交毒品之犯行。

6.98年10月7 日晚上11時32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4-6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B )98年10月7 日22時56分52秒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41頁反面):

「A :喂。B :堆高機的啦,我差不多40分鐘到。」、「A:一樣的嗎?B :什麼?」、「A :一樣。B :簽15。」、「A :好。」⑵門號0000000000號(楊宏志持葉素娥電話,指A )與門號00

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B )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41頁反面):

①98年10月7日23時28分53秒:

「A:喂。B:到了喔。」②98年10月7日23時29分26秒:

「A :喂。B :我到了。」、「A :你在哪裡?B :全家啊。」、「A :你誰?B :我堆高機的,你問姐啊就知道了。

」③98年10月7 日23時32分00秒:

「A :喂。B :你有要過來嗎?」、「A :有啊。B :全家旁邊,趕一點好嗎?」、「A :好。」⑶佐以被告楊宏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8年10月7

日22時56分至10月7 日23時32分等4 通監聽譯文,簽15係他要跟葉素娥買1500元的海洛因,當天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在彰化市中正略上的全家便利商店,我收到錢之後,就把錢交給葉素娥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80 頁至第182 頁)。

雖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並無此次交易云云,然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葉素娥確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達成販毒之合意,且指示被告楊宏志送交毒品前去,被告楊宏志亦已於偵查中證述確有該次交易甚詳,且經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被告楊宏志與被告葉素娥間復無怨隙,並無誣陷之理,當以被告楊宏志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被告葉素娥之辯解應不足採,是被告葉素娥與楊宏志

2 人於98年10月7 日晚上11時32分許共同販賣價值1,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楊宏志前往送交毒品之犯行。

關於被告葉素娥販賣予證人李亦騰部分:

1.98年10月3 日晚上6 時2 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5-1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李

亦騰,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訴2074號卷四第45頁反面及第48頁反面):

①98年10月03日17時42分25秒:

「A :喂。B :姐仔。」、「A :嗯。B :我小李啦。」、「A :怎樣?B :有空嗎?」、「A :有啊,怎沒空。B :

02的啦。」、「A :好。B :我到了再打給妳。」、「A :

好。」②98年10月03日17時57分43秒:

「A :喂。B :姐仔!我到了喔。」、「A :你簽0 幾的?

B :啊?02、02。」、「A :喔!好啦。」⑵再佐以證人李亦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3 日下午5

時42分25秒、下午5 時57分43秒監聽譯文,係我要跟葉素娥買2000元海洛因,在下午6 點02分,葉素娥騎機車過來彰安國中附近,我也是騎機車過去,我拿2000元給葉素娥,葉素娥拿2000元海洛因給我,我回去施用後,有一點毒品的感覺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17 號卷,下稱98偵10217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偵查中所述確為實在,確有該次交易等語(見98訴2074號卷四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記得是否有此次交易云云,惟證人李亦騰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明確證稱確有該次交易,其證述之情節亦經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況證人李亦騰亦與被告葉素娥並無怨隙,而無構陷誣指之嫌,自以證人李亦騰所述較為可採,且被告葉素娥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有該次交易,且時間地點都對等語,顯見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忘記有無該次交易,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葉素娥確有於98年10月3 日晚上6 時2 分許,販賣價值2,

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亦騰之犯行。

2.98年10月4 日晚上7 時32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5-2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李

亦騰,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訴2074號卷四第52頁反面):

①98年10月04日18時22分54秒:

「A :喂。B :姐仔嗎?」、「A :嗯。B :我小李啦。」、「A :對。B 我想說妳的電話剛怎麼打不通?」、「A :

怎麼會打不通,在講電話啦,怎樣?B :我待會要上去台北,想說先去找妳啦。」、「A :好啊!你要簽幾號?B :ㄝ

02 、02 。」、「A :02好啦知道了。」②98年10月04日19時27分05秒:

「A :喂。B :姐仔喔?」、「A :嗯。B :我小李,我到了喔。」、「A :你現在要過來喔,我差點把你忘記。B :

喔妳忘記我了。」、「A :對啊。B :我就現在才出發,準備要上台北了。」、「A :我想說忘記了,忘了你這個人存在(笑聲)。B :(笑聲)。」、「A :好啦!你到了嗎?我馬上過去。B :好。」、「A :ㄝ,你在哪裡?後面?B:後面,對,我一會到。」、「A :好啦。」⑵復佐以證人李亦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3 日下午5

時42分25秒、下午5 時57分43秒監聽譯文,係我要跟葉素娥買2000元海洛因,在下午6 點02分,葉素娥騎機車過來彰安國中附近,我也是騎機車過去,我拿2000元給葉素娥,葉素娥拿2000元海洛因給我,我回去施用後,有一點毒品的感覺等語(見98偵10217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偵查中所述確為實在,確有該次交易等語(見98訴2074號卷四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並無此次交易,在準備程序是名字都搞混了才那樣講云云,惟查除被告葉素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確有該次交易外,證人李亦騰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明確證稱確有該次交易,其證述之情節亦經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況證人李亦騰亦與被告葉素娥並無怨隙,而無構陷誣指之嫌,自以證人李亦騰所述較為可採,顯見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忘記有無該次交易及準備程序是搞混了云云,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葉素娥確有於98年10月4 日晚上7 時32分許,販賣價值2,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亦騰之犯行。

關於被告葉素娥販賣予證人柯坤志部分:

1.98年9 月11日下午5 時27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6-1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孫志賢(音譯)」持葉素娥電話,指

A )與門號00 00000000 (柯坤志,指B )之通聯譯文(見

98 訴2074 號卷四第5 頁):①98年9月11日16時52分49秒:

「A :喂。B :姐啊在嗎?」、「A :你要做什麼跟我說就好。B :什麼?」、「A :你跟我說就好了。B :我要過去找她。」、「A :彰安國中你知道嗎?B :彰安國中喔?」、「A :對,你過來再打給我。B :我要簽01的。」、「A:好啦,彰安國中你知道嘛。B :知道。」、「A :過來再打給我。B :好。」②98年9月11日17時14分48秒:

「A :喂。B :我再3 分鐘到,要在哪裡?」、「A :彰安國中那裡有一間燦坤,你在那裏等我。B :好。」③98年9月11日17時17分38秒:

「A :喂。B :我到了。」、「A :好啦,我馬上到。B :

好。」⑵復佐以證人柯坤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11日下午4

時52分等3 通監聽譯文,這3 通是男子接聽的,但我不知道一人是誰,但是我確實是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後來乙○○有拿1000元海洛因到彰安國中附近給我,我給乙○○1000元,當時時間是下午5 點27分(通常我說到了時候,過約10分鐘乙○○就會拿毒品過來),我回去再施用,有毒品的感覺等語(見98偵10217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偵查中所述確為實在,確有該次交易等語(見98訴2074號卷四第110 頁反面至第117 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清楚是否有此次交易云云,被告乙○○則供稱電話是孫志賢接的,但是是葉素娥叫伊去的等語。惟查,證人柯坤志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明確證稱確有該次交易,其證述之情節亦經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況證人柯坤志亦與被告葉素娥並無怨隙,而無構陷誣指之嫌,自以證人柯坤志所述較為可採,且被告葉素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供稱「這次是請他的,我不記得電話是不是我接的,我是拿500 元的量給他,不是1000元的量,我沒有叫乙○○收錢。」等語,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有拿毒品給柯坤志,但沒有收錢,毒品是葉素娥叫我送過去,電話是一個『孫志賢(音譯)』接的,接完後他說要跟葉素娥買,但身上沒有帶錢,可不可先欠的,我要離開時,葉素娥叫我順便拿1000元海洛因的量給他,先讓他欠」等語,應足認確有該次交易無誤,且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並未曾提及證人柯坤志有何沒帶錢希望被告葉素娥請他等語,顯見被告葉素娥及乙○○辯稱並未收錢係要請證人柯坤志等辯解,尚非實在,而以證人柯坤志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是被告葉素娥確有由「孫志賢(音譯)」轉知證人柯坤志欲購買毒品之事後,於98年9 月11日下午5 時27分許,而與乙○○共同販賣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柯坤志,並由被告乙○○前往送交毒品之犯行(葉素娥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2.98年9 月23日下午4 時48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6-2所示)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柯坤志,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訴2074號卷四第28頁):

①98年9月 23日16時11分35秒:

「A :喂。B :姐啊,妳知道我是誰嗎?」、「A :聽不太出來。B :我請計程車的那個。」、「A :喔!怎樣?B :

我過去找妳。」、「A :好。B :我到再打給妳。」、「A:一樣嗎?B :什麼?」、「A :是1 還是2 ?B :我簽02的啦。」、「A :好。B :好。」②98年9月23日16時32分28秒:

「A :喂。B :喂!姐啊喔?」、「A :是。B :我請計程車的那個。」、「A :你到了嗎?B :我到了。」、「A :

好。B :妳多一些給我…(掛斷)。」③98年9月23日16時38分32秒:

「A :喂。B :姐啊,妳到了嗎?」、「A :已經去了,是一個阿弟啊喔。B :是喔?」、「A :騎一台白色的摩托車。B :他有帶手機嗎?妳打給他好嗎?」、「A :怎樣?B:妳跟他說在燦坤啦,在那裡我常遇到那個。」、「A :哎呀!燦坤在哪裡?那太遠了。B :好啦。」、「A :你還沒到喔?B :我到了在這裡逛了。」、「A :你就過來全家這邊啊。B :全家那邊喔?」、「A :他已經出去一陣子了,你應該會遇到了。B :妳是跟他說在哪裡?」、「A :7-11啊。B :好啦。」⑵復佐以證人柯坤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23日下午4

時11分35秒等3 通監聽譯文,是葉素娥接聽的,我要跟葉素娥買2000元海洛因,在下午4 點48分,葉素娥騎白色機車過來彰安國中附近,我也是騎機車過去,我拿2000元給葉素娥,葉素娥拿2000元海洛因給我。我回去施用後,有一點毒品的感覺等語(見98偵10217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但是不確定送來毒品之人是何人,且從未有電話中說2,000 元後來只拿到1,50

0 元之情形等語(見98訴2074號卷四第110 頁反面至第117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記得是否有此次交易云云。惟查,證人柯坤志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明確證稱確有該次交易,其證述之情節亦經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況證人柯坤志亦與被告葉素娥並無怨隙,而無構陷誣指之嫌,且被告葉素娥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他只拿1500元給我,我拿1500元的海洛因的量給他,時間、地點都對」等語,其於距離交易時間較近之準備程序中記憶當較為清晰,自以當時所述較為可採,且經核與證人柯坤志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足認應確有該次交易,雖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葉素娥稱已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弟仔」送去了,可知被告葉素娥並未親自前往送交毒品,然此仍無卸於被告葉素娥販賣毒品之犯行,另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僅有提及代表購買毒品2,000 元之「簽02」等語,並未有何與1,500 元有關之字眼,證人柯坤志亦明確證稱從未有事後取得之毒品少於電話中要求之情形,可認被告販賣予證人柯坤志之毒品,應以2,000 元較為可採。是被告葉素娥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8年9 月23日下午4時48分許,共同販賣價值2,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柯坤志之犯行。

3.98年9 月25日晚上6 時45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6-3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柯坤志,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訴2074號卷四第31頁):

①98年09月25日18時13分39秒:

「A :喂。B :姐仔喔?」、「A :對。B :那個…妳知道我是誰嗎?」、「A :你自我介紹一下我就知道。B :我請計程車去向妳拿的那個,妳不知道?」、「A :喔喔喔喔,怎樣?B :我要向妳簽一支02的。」、「A :02的,好啦。

B :啊!姐仔。」、「A :嗯。B :『多』妳知道ㄛ?妳多一點給我……好嗎?最近這陣子很艱苦。」、「A :好啦!好啦!B :我到了再打。」、「A :好啦!好啦!B :好。

」②98年09月25日18時33分28秒:

「A :喂。B :姐仔嗎?」、「A :對。B :我到很久了啦!」、「A :你怎麼不用打電話進來?B :就手機壞掉,有時打的出去,有時打不出去。」、「A :好啦!我馬上去…我馬上去嘿。B :啊…那個?」⑵門號0000000000號(乙○○持葉素娥電話,指A )與門號00

00000000(柯坤志,指B )98年09月25日18時35分58秒之通聯譯文(見98訴2074號卷四第31頁):

「A :喂。B :喂!紅綠燈左轉啦…樹下那邊啦!」、「A:你是剛打電話的那個喔?B :對啦!我坐計程車去的那個。」、「A :好好。」⑵再佐以證人柯坤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25日晚上6

時13分39秒等3 通監聽譯文,是葉素娥接聽的,我跟葉素娥買2000元海洛因,我們相約在彰安國中附近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乙○○騎機車過來會合,當時時間是晚上6 時45分左右,乙○○拿2000元海洛因給我,我給乙○○2000元,我回去施用後有毒品海洛因的感覺等語(見98偵10217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而證人柯坤志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語(見98訴2074號卷四第110 頁反面至第117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記得是否有此次交易云云,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並無該次交易云云。惟查,證人柯坤志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明確證稱確有該次交易,且於偵查中證稱送交毒品之人確有乙○○無誤,其證述之情節亦經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況證人柯坤志亦與被告葉素娥及乙○○並無怨隙,而無構陷誣指之嫌,又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時間較交易時間較近,自以當時之記憶較為清晰,應較為可採,是被告葉素娥確與乙○○於98年

9 月25日晚上6 時45分許,共同販賣價值2,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柯坤志,並由被告乙○○前往送交毒品之犯行。

4.98年9 月30日晚上8 時38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6-4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柯

坤志,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訴2074號卷四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

①98年09月30日20時5 分34秒:

「A :喂。B :姐仔嗎?」、「A :對。B :我坐計程車那個啦!」、「A :怎樣?B :妳知道嗎?」、「A :知道啦。B :向妳簽1 支20好嗎?」、「A :好啦!你來那個什麼…你第1 次來「全家」這裡,計程車坐來「全家」這邊。B:是喔?」、「A :坐到這邊來啊。B :好啊。」、「A :

來到那邊再打。」②98年09月30日20時26分31秒:

「A:喂。B:姐仔嗎? 」、「A:對。B:我到了。」③98年09月30日20時28分18秒:

「B :喂。A :你說你到了,你在哪裡?」、「B :啊?A:你說你到了,你在哪裡?」、「B :樓下啊!A :什麼你在樓下?」、「B :妳說請計程車來時這邊,第一次來的時候這邊。A :對啊!「全家」ㄝ。」、「B :對啊!我就在這邊啊。A :你坐什麼車?」、「B :我騎一台銀色的機車啊。A :銀色的機車?」、「B :對啊。A :我看一下。」⑵又佐以證人柯坤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30日晚上8

時5 分34秒等3 通監聽譯文,是葉素娥接聽,我要跟葉素娥買2000元海洛因,(譯文中「20」也是2000海洛因) ,後求約在彰安國中附近的全家便利超商,是乙○○騎機車過來,他拿2000元海洛因,我給他2000元,當時時間是晚上8 時38分左右,我回去施用有毒品的感覺等語(見98偵10217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而證人柯坤志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但是何人送來的已因時間太久不太確定等語(見98訴2074號卷四第110 頁反面至第117 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記得是否有此次交易云云,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並無該次交易云云。惟查,證人柯坤志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明確證稱確有該次交易,且於偵查中證稱送交毒品之人確有乙○○無誤,其證述之情節亦經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況證人柯坤志亦與被告葉素娥及乙○○並無怨隙,而無構陷誣指之嫌,又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時間較交易時間較近,自以當時之記憶較為清晰,應較為可採,是被告葉素娥與乙○○確有於98年9 月30日晚上8 時38分許,共同販賣價值2,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柯坤志,並由被告乙○○前往送交毒品之犯行。

5.98年10月4 日晚上6 時11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6-5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柯

坤志,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訴2074號卷四第52頁正反面):

①98年10月04日17時58分28秒:

「A :喂。B :姐仔嗎?」、「A :嗯。B :我坐計程車那個,坐計程車的那個。」、「A :(小聲一點)。B :10啦。」、「A :喔10,你…。B :啊?」②98年10月04日18時01分33秒:

「A :喂。B :姐仔嗎?」、「A :嗯。B :妳說什麼?」、「A :啊?B :剛才妳說什麼?我沒聽清楚啦。」、「A:叫你來全家這邊啦。B :喔喔!姐仔,妳可以像上次一樣可以多一點給我嗎?」、「A :簽10的而已也在討。B :啊?」、「A :你如果說簽20的再多一點,只簽10的要怎多一點。B :沒有啊20的啊。」、「A :對啊。B :對啊20的啊,妳另外那個啦。」、「A :好啦好啦!你是要20的嗎?B:對啊。」、「A :好啦好啦!B :好。」③98年10月04日18時23分59秒:

「A :我叫我弟弟下去。B :啊?」、「A :我叫我弟下去了。B :好啦!快一點。」、「A :喂喂……。」⑵復佐以證人柯坤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4 日下午5

時58分28秒等2 通監聽譯文,是葉素娥接聽,我要買2000元海洛因,本來想買1000元,但是確實是買2000元海洛因,我們約在彰安國中附近,乙○○騎機車過來,我也是其機車,乙○○拿2000元海洛因給我,我給乙○○2000元,當時時間是晚上6 時11分左右,我回去施用有毒品的感覺等語(見98偵10217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而證人柯坤志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偵查中所述為乙○○送來的亦為實在等語(見98訴2074號卷四第110 頁反面至第117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道是否有此次交易云云,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並無該次交易云云。惟查,證人柯坤志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明確證稱確有該次交易,且於偵查中證稱送交毒品之人確有乙○○無誤,其證述之情節亦經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況證人柯坤志亦與被告葉素娥及乙○○並無怨隙,而無構陷誣指之嫌,又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時間較交易時間較近,自以當時之記憶較為清晰,應較為可採,是被告葉素娥與乙○○確有於98年10月4 日晚上6 時11分許,共同販賣價值2,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柯坤志,並由被告乙○○前往送交毒品之犯行。

關於被告葉素娥於98年9 月12日下午8 時8 分許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忠義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持葉素娥電話,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曾忠義,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209 頁):

①98年9 月12日晚上7 時12分3 秒:

「A :喂。B :姐啊,我『阿明』啦。」、「A :嗯。B :

姐啊,有辦法救一下嗎?」、「A :貴了1 ㄟ,你也知道的。B :就是不方便嘛,看能不能救一下。」、「A :一、二次是沒關係啦,但是會低於3 喔。B :什麼?」、「A :不能低於3 喔,現在都漲到1 錢多1 萬了。B :好啦,等一下再打給妳。」、「A :好。」②98年9月12日晚上 8時1分52秒:

「A :(男)喂。B :姐啊在嗎?」、「A :你誰?B :我阿明。」、「A :要做什麼?B :一樣啦,我到了,我剛剛有跟她說我到了再打給她。」、「A :你等一下。B :好。

」③98年9月12日晚上 8時3分48秒:

「B :喂。A :你在哪裡?」、「B :彰安這裡。A :7-11那裡嗎?」、「B :對。A :我馬上過去。」、「B :好。

」⑵復佐以證人曾忠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12日晚上7

時12分3 秒等當日三通監聽譯文,係我先打給葉素娥說,我現在沒錢,問葉素娥可不可以請我施用海洛因,後來葉素娥拿1000元海洛因請我,還跟我說,以後不可以這樣,地點也在彰安國中,時間約晚上8 時08分左右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216 頁至第220 頁),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坦承不諱(見98訴2074號卷五第71頁反面),經核與證人曾忠義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均相符,足認被告葉素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葉素娥確有於98年9 月12日晚上8 時

8 分許,無償提供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忠義之犯行。

關於被告甲○○於98年9 月30日凌晨1 時許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忠義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

證人曾忠義於偵查中曾到庭證稱:我在別的案件即黃國賢的案件有聽過「權阿」(臺語)的名字。我也有看過他。有一次是約在9 月30日凌晨1 時多左右,我打電話給葉素娥,有通但沒接聽,我直接跑上去上開葉素娥租屋處檳榔攤3 樓,結果是綽號阿權的甲○○開門,他叫我進去,甲○○請我一根海洛因的香煙,後來我就走了等語(98偵9304號卷第220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亦坦承不諱,經核與曾忠義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確有於98年9 月30日凌晨1時許,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之煙捲

1 支予證人曾忠義之犯行。關於被告甲○○於99年2 月7 日晚上8 、9 時許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俊彥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證人廖俊彥於偵查中曾到庭具結證稱:99年2 月7 日晚上8、9 時在山水和風汽車旅館,用香菸施用海洛因,該毒品來源是甲○○給我的,他送我一次用的量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緝字第94號卷第29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亦坦承不諱,經核與廖俊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確有於99年2 月7 日晚上8 、9 時許,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之煙捲1支 予證人廖俊彥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葉素娥、甲○○、乙○○及丙○○所辯,均無足採,已如前述,並有扣案之被告葉素娥所有門號0000-000000 、0000- 000000號之HYUNDAI 行動電話(雙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2 張、充電器1 個)及被告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 之G-PLU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之ALCATEL手機(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之KCM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等物可知佐證。又查,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販賣毒品之利潤每1,00

0 元可以賺差不多200 元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五第72頁),其餘共犯被告雖皆辯稱並未分到錢云云。惟其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葉素娥之利得,當然視為共犯全體之利得,其等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甚明。被告葉素娥、乙○○、丁○○、丙○○、甲○○等人上揭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葉素娥另有轉讓海洛因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1 ),被告甲○○亦另有轉讓海洛因毒品之犯行(附表二編號2 、3 ),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核①被告葉素娥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1 至7-

4 (共31次)、編號9-1 至9-12(共12次)、編號10-2至12(共4 次)、編號14-3、編號14-4、編號14-6至15-2(共3次)、編號16-2至16-5(共4 次)之行為,共計56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0-1所示行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3所示行為,因未能認出交易對象而未交易成功,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一編號8-1 至8-9 (共9 次)、編號14-1、編號14-2、編號14-5之行為,共計12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 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②被告乙○○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2 、編號3-3 、編號3-5 、編號9-4、編號16-1、編號16-3至16-5,共計8 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

1 及編號8-2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③被告丁○○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0-1所示行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編號10-2、11-2、12、14-4,共計4 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部分,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秀霞」之成年女子向被告葉素娥購買毒品,並非基於與被告葉素娥共同販賣之行為決意,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④被告丙○○所為,就附表一編號6-3 及編號9-10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4-1及編號14-2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⑤被告甲○○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0-1所示行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編號9-11、10-2、11-2、12及編號14-4部分,共計5 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 及編號3 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本件被告葉素娥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及被告甲○○就附表二

編號2 、3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轉讓之數量就被告葉素娥部分僅轉讓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被告甲○○部分僅轉讓摻入煙捲中之微量海洛因,皆足認其所轉讓海洛因之淨重未達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並修正「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 公克以上,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被告葉素娥、乙○○、丁○○、丙○○及甲○○等5 人基於

販賣之目的,而被告葉素娥及甲○○另基於轉讓之目的而各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犯。

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素娥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販毒行為,分別與乙○○、丙○○、楊宏志、甲○○、「孫志賢(音譯)」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接聽電話、實際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等為分工行為,其等所為均為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葉素娥與甲○○、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0-2、11-2、12及編號14-4部分之行為,葉素娥及甲○○分別為聯繫販賣毒品及提供毒品之人,丁○○則為實際送交毒品之人,其等所為均為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渠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葉素娥、丁○○、甲○○3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0-1所示

之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豐原的(臺語)」成年男子之毒品行為,係「豐原的(臺語)」要兩個「不會愛睡(臺語)」,也就是海洛因內倒一點安非他命進去,業經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此次販賣毒品行為,顯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另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8、1850、3531號、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葉素娥、乙○○、丁○○、丙○○及甲○○等5 人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而被告葉素娥轉讓毒品1 次及被告甲○○轉讓毒品2 次之行為,均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或轉讓之時間、地點均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一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轉讓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葉素娥所犯5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乙○○所犯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丁○○所犯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 次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丙○○所犯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所犯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復查被告乙○○前於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8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81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88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再度執行殘刑6 年9 月10日,96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甲○○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65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96年3 月1 日甫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1 、8-2 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3-2 、3-3 、3-5 、9-

4 、16-1、16-3、16-4、16-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0-1、10-2、11-2、12、13、14-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9-11、10-1、10-2、11-2、12、14-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㈧再查被告葉素娥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因未能認

出交易對象而未交易成功已如前述,然其確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秀霞」之成年女子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仍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13所示之行為僅係以電話聯絡被告葉素娥,並告知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秀霞」之成年女子欲購買毒品海洛因,其後販賣毒品之相關行為並未參與,係以幫助被告葉素娥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當論以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葉素娥、丁○○2 人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且為既遂,顯有未洽,附此敘明。

㈨第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0-2、11-2、12、13、14-4所示之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既已均坦承全部犯罪或就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3-2 、3-3 、3-5 、8-1 、8-2 、9-4 、16-1、16-3、16-4、16-5所示之罪,於警詢時依監聽譯文闡釋其內容並供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認罪,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示之罪,減輕其刑。另被告葉素娥及甲○○於偵查中就本件起訴之犯行均全部否認,被告丙○○於偵查中僅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4-1、14-2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6-3 及9-10兩次犯行則並未坦承,而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附表一編號6-3 及9-11兩次犯行,而對於附表一編號14-1及14-2兩次犯行皆予否認,自不符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葉素娥前已於91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並入監服刑,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且其販賣次數第一、二級毒品合計高達71次,其一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大,應予嚴厲之制裁,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至於被告乙○○、丁○○、丙○○及甲○○,其等雖亦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等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且其等販賣之次數非多,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認識對象之毒品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乙○○、丁○○、丙○○及甲○○4 人犯案情節觀之,甲○○、丙○○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度,及乙○○、丁○○倘仍處以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本刑最低度刑,均猶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3-2 、3-3 、3-5 、9-4 、16-1、16-3、16-4、16-5所示各罪;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0-1、10-2、11-2、12、13、14-4所示各罪;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6-3 及9-10所示各罪;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9-11、10-1、10-2、11-2、12、14-4所示各罪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甲○○、乙○○、丁○○等人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遞減輕其刑。被告甲○○係為累犯且有刑法59條之酌減事由,爰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乙○○、丁○○均為累犯,且有偵審中自白及刑法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爰審酌被告葉素娥、乙○○、丁○○、丙○○及甲○○不思

正途以營生,竟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個人之私益,任意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被告葉素娥及甲○○,轉讓毒品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甚鉅,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惡性非輕,被告葉素娥、乙○○、丁○○、丙○○及甲○○皆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良,被告葉素娥、丙○○及甲○○3 人於案發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乙○○原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被告丁○○於案發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葉素娥部分併均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被告葉素娥經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無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3 款之規定,應僅執行其一,並依同條第8 款規定,宣告執行褫奪公權終身。

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

9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丁○○及乙○○所有,故於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8-2 與被告葉素娥共犯所示及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0-1與被告葉素娥、甲○○共犯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葉素娥所有,雖已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85號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惟無從辨識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爰依法仍應於本案之被告葉素娥與被告楊宏志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依上揭同條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 之海洛因為被告丁○○所有,故於如附表一編號11 -2 之最後一次與葉素娥、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依同條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之海洛因為被告乙○○所有,故於如附表一編號16-5之最後一次與被告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海洛因及海洛因殘留夾鏈袋為被告葉素娥所有,故於被告葉素娥所犯最後一次行為即如附表一編號7-4 之行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再如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海洛因為被告甲○○所有,故於如附表一編號9-11之最後一次與被告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如附表五編號12至17所示之安非他命為被告甲○○所有,故於如附表一編號10-1之最後一次與被告葉素娥、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復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係被告葉素娥各別與被告乙○○、丁○○、丙○○、甲○○或楊宏志,或「孫志賢(音譯)」,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依共犯責任分擔原則,該部分犯行之販賣所得,應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共犯間,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併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而扣案由證人郭永培用以交換甲基安非他之SAMS

UNG (三星牌)手機2 支,係被告葉素娥、乙○○共同販賣,或被告葉素娥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爰依法於如附表一編號8-1 、8-9 之犯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3.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之HYUNDAI 行動電話(雙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2 張、充電器1 個)為被告葉素娥所有(如附表四之三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 之G-PLU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之ALCATEL 手機(含

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之KCM 手機(序號:0000

0 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為被告丁○○所有(如附表四之四編號26、27、28所示);如附表四之三編號3 之電子磅秤為被告葉素娥所有,業經其等供明在卷,且為被告共同販毒所使用,而附表四之一編號1 、5 之葡萄糖雖被告葉素娥供稱與販毒無關,惟經被告丁○○於本院為證人時具結證稱有將葡萄糖加入毒品內試其純度(見本院卷四第203 頁),故該葡萄糖顯為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葉素娥所有,堪認無訛,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單獨犯之主刑項下,或依共犯責任分擔原則,在各共犯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四之三編號4 所示之分裝袋係為被告葉素娥所有,且係供分裝毒品所用,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4.至於其餘如附表四之二、附表四之四編號1 至25(編號7 、

8 三星牌手機為販毒所得除外)、附表五編號18至23所示之物,均無法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與被告葉素娥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98年10月3日下午2時30分,於謝宗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素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葉素娥接聽後即告知乙○○要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彰安國中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找謝宗輝,嗣由乙○○前往前開地點與謝宗輝會合,乙○○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宗輝,事後再由謝宗輝另行交付款項予葉素娥而完成交易(即如附表一編號3-4 );另以被告甲○○亦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與被告葉素娥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附表一編號1-1 至9-10、編號9-12、11-1、

13、14-1、14-2、14-3、14-5、14-6至16-5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東進、吳佩玉、謝宗輝、許獻忠、柯志龍、蔡慶南、曾煥珊、郭永培、曾忠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琪」之成年女子、李亦騰、柯坤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多人,因認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被告甲○○係各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宗輝於偵查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而認被告甲○○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則係以同案被告即證人丁○○、乙○○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甲○○於偵查中曾供稱有為被告葉素娥調取毒品及代葉素娥接聽電話等情,據以認定被告甲○○確有與被告葉素娥於附表一編號1-1 至9-10、編號9-12、11-1、13、14-1、14-2、14-3、14-5、14-6至16-5所示之時地,與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四、惟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於98年10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被告葉素娥送交毒品予證人謝宗輝之犯行,辯稱:當天係中秋節,伊與丁○○在約下午1 時許就返回臺中龍井老家跟家人一起過中秋,並未為葉素娥送交毒品等語;詰之被告甲○○亦堅詞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1 至9-10、編號9-12、11-1、13、14-1、14-2、14-3、14-5、14-6至16-5所示之時地,與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沒有參與,亦沒有販賣毒品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乙○○部分:

證人謝宗輝於偵查中雖證稱:98年10月3 日下午2 時4 分25秒、2 時17分2 秒監聽譯文,係我跟葉素娥買1500元海洛因,也是約在彰安國中旁的7-11超商,時間約是當天下午2 時30分,是乙○○騎機車拿500 元海洛因給我,我給乙○○1500元,施用完有毒品感覺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78頁至第8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5 次交易毒品都是乙○○送來的,但是時間已久已經無法確定98年10月3 日是否乙○○送的,對於5 次交易是否同一人送來沒有印象了等語(98訴2074號卷三第20頁至第24頁)。惟就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僅能確定證人謝宗輝確與被告葉素娥達成購買販賣毒品之合意,然就是否有交由被告乙○○前往送交毒品之情,則無法作為佐證,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乙○○係男女朋友,98年的中秋節有與乙○○回臺中沙鹿老家過節,當天係早上就回乙○○老家,回到彰化時已經晚上了,當天係伊之農曆生日等語,而對於頻繁購毒之購毒者而言,其目的僅在於取得毒品,對於送交毒品之人之印象可能較為淡薄,而98年10月3 日為農曆8 月15日之中秋節,復為被告丁○○之農曆生日,故雖時間稍微久遠,對於該日之行動印象自較為清晰,其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該日與乙○○一同返回臺中老家過中秋節,經核與被告乙○○之供述大致相符,當較為可採。此外,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於98年10月3 日為被告葉素娥送交毒品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甲○○部分:

1.被告丁○○於偵查中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甲○○負責幫葉素娥到外縣市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本錢是由葉素娥自己出。」(見98偵9304號卷第161 頁)、「收到的償金歸葉素娥及甲○○」(見98偵9304號卷第214 頁)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葉素娥與甲○○的錢跟毒品及藥腳都是分開的,不確定是否一起去外面買的,通常都是有朋友來他們住處問他們要不要買,買毒品回來會叫我試純度」等語(見本院98訴2704號卷第199 頁至第208頁),可知被告甲○○雖亦有從事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葉素娥與甲○○之毒品及金錢皆係分開的,僅有前開認定就附表一編號9-11、10-1、10-2、11-2、12、14-4所示時地,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皆證稱係葉素娥要伊去調取毒品,毒品是甲○○的等情,就公訴意旨另指甲○○涉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1 至9-10、編號9-12、11-1、13、14-1、14-2、14-3、14-5、14-6至16-5所示之行為,則並無證據足以佐證甲○○確有涉入,自難遽此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2.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葉素娥的毒品來源,伊亦僅有看過甲○○把毒品包成一包一包的,但被告葉素娥交給伊去送的毒品跟甲○○包的不一樣等語(見98訴2074號卷四第191 頁反面至第194 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替葉素娥送的毒品都是葉素娥的,於偵查中說葉素娥的毒品都是甲○○買的,係因為他們兩個住在一起,所以覺得可能是有合資,甲○○幫葉素娥接電話都會很快拿給葉素娥,而伊也沒有替甲○○送過毒品,偵查中會那樣說是有為了報復甲○○,有看過甲○○,僅有一次搭甲○○的車有看到他拿毒品給人,但是那個人伊不認識等語(見98訴2074號卷第194 頁反面至第198 頁反面),亦僅能佐證被告甲○○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但對於被告甲○○是否與被告葉素娥全部販賣毒品犯行均具有犯罪聯絡,實無從佐證。檢察官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確實參與附表一編號1-1 至9-10、編號9-12、11-1、13、14-1、14-2、14-3、14-5、14-6至16-5所示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對被告甲○○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之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逐一審認,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於98年10月3 日為葉素娥送交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4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1 至9-10、編號9-12、11-1、13、14-1、14-2、14-3、14-5、14-6至16-5所示之犯行,既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證據法則說明,應就被告乙○○及甲○○就此部分各別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1 之被告乙○○於98年9 月27日下午

3 時47分許為被告葉素娥前往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宗輝,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起訴書起訴葉素娥該次販賣毒品行為,代為送交毒品之人為楊宏志,故乙○○涉犯該次犯行非為起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斷。又如附表一編號16-1「孫志賢(音譯)」為被告葉素娥接洽柯坤志購買毒品事宜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惟起訴書係認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乙○○共犯,而被告葉素娥、「孫志賢(音譯)」均亦非為本件起訴範圍所及,非本院所能審斷,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

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3 、5 、8 、9 款、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表一: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新│交易之方式(金額│所犯罪名及處罰 │備註 ││ │(括弧│ │ │ │臺幣)/ │:新臺幣) │ │ ││ │內為起│ │ │ │毒品種類│ │ │ ││ │訴書所│ │ │ │ │ │ │ ││ │載之行│ │ │ │ │ │ │ ││ │為人)│ │ │ │ │ │ │ │├──┼───┼───┼────┼────┼────┼────────┼──────────┼───┤│1-1 │葉素娥│曾東進│98年9 月│彰化縣彰│2,000 元│曾東進以吳佩玉申│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18日下午│化市中正│/ 海洛因│設之門號00000000│,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書附表││ │(葉素│ │4 時3 分│路上之黃│ (重量不│55號行動電話撥打│權終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娥、周│ │許。 │昏市場前│詳) │葉素娥持用之門號│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1 ①、││ │添權)│ │ │。 │ │0000000000號行動│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99偵緝││ │ │ │ │ │ │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及95││ │ │ │ │ │ │因交易事宜後,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號追加││ │ │ │ │ │ │素娥即騎乘車牌號│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起訴書││ │ │ │ │ │ │碼003-CSF 號重型│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機車前往左列交易├──────────┤編號1 ││ │ │ │ │ │ │地點與曾東進會合│甲○○被訴販賣第一級│①所載││ │ │ │ │ │ │,由曾東進交付1,│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000元予葉素娥( │ │ ││ │ │ │ │ │ │積欠1,000 元部分│ │ ││ │ │ │ │ │ │於98年9 月19日返│ │ ││ │ │ │ │ │ │還葉素娥),葉素│ │ ││ │ │ │ │ │ │娥收取價金並交付│ │ ││ │ │ │ │ │ │左列毒品予曾東進│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1-2 │葉素娥│曾東進│98年9 月│彰化縣彰│2,000 元│曾東進以吳佩玉申│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21日晚上│化市中正│/ 海洛因│設之門號00000000│,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書附表││ │(葉素│ │7 時許。│路上之黃│ (重量不│55號行動電話撥打│權終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娥、周│ │ │昏市場前│詳) │葉素娥持用之門號│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1 ②、││ │添權)│ │ │。 │ │0000000000號行動│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99偵緝││ │ │ │ │ │ │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及95││ │ │ │ │ │ │因交易事宜後,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號追加││ │ │ │ │ │ │素娥即騎乘車牌號│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起訴書││ │ │ │ │ │ │碼003-CSF 號重型│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機車前往左列交易├──────────┤編號1 ││ │ │ │ │ │ │地點與曾東進會合│甲○○被訴販賣第一級│②所載││ │ │ │ │ │ │,由曾東進交付2,│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000 元予葉素娥,│ │ ││ │ │ │ │ │ │葉素娥收取價金並│ │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曾│ │ ││ │ │ │ │ │ │東進而完成交易。│ │ │├──┼───┼───┼────┼────┼────┼────────┼──────────┼───┤│1-3 │葉素娥│曾東進│98年9 月│彰化縣彰│2,000 元│曾東進以吳佩玉申│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25日下午│化市中正│/ 海洛因│設之門號00000000│,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書附表││ │(葉素│ │4 時許。│路上之黃│ (重量不│55號行動電話撥打│權終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娥、周│ │ │昏市場前│詳) │葉素娥持用之門號│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1 ③、││ │添權)│ │ │。 │ │0000000000號行動│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99偵緝││ │ │ │ │ │ │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及95││ │ │ │ │ │ │因交易事宜後,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號追加││ │ │ │ │ │ │素娥即騎乘車牌號│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起訴書││ │ │ │ │ │ │碼003-CSF 號重型│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機車前往左列交易├──────────┤編號1 ││ │ │ │ │ │ │地點與曾東進會合│甲○○被訴販賣第一級│③所載││ │ │ │ │ │ │,由曾東進交付2,│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000 元予葉素娥,│ │ ││ │ │ │ │ │ │葉素娥收取價金並│ │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曾│ │ ││ │ │ │ │ │ │東進而完成交易。│ │ │├──┼───┼───┼────┼────┼────┼────────┼──────────┼───┤│1-4 │葉素娥│曾東進│98年9 月│彰化縣彰│1,800 元│曾東進以門號0917│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真實│ │27日晚上│化市中正│/ 海洛因│293234號行動電話│毒品,處無期徒刑,褫│書附表││ │姓名年│ │7 時35分│路上之黃│ (重量不│撥打葉素娥持用之│奪公權終身,未扣案販│一編號││ │籍不詳│ │許。 │昏市場前│詳) │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1 ④、││ │之成年│ │ │。 │ │行動電話,並與接│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99偵緝││ │男子 │ │ │ │ │聽電話之真實姓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94及95││ │ │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號追加││ │(葉素│ │ │ │ │子約定毒品海洛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起訴書││ │娥、周│ │ │ │ │交易事宜後,該名│,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附表一││ │添權)│ │ │ │ │成年男子即轉告葉│之。扣案如附表四之三│編號1 ││ │ │ │ │ │ │素娥,葉素娥即騎│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④所載││ │ │ │ │ │ │乘車牌號碼000-00├──────────┤。 ││ │ │ │ │ │ │F號 重型機車前往│甲○○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左列交易地點與曾│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東進會合,由曾東│ │ ││ │ │ │ │ │ │進交付1,800 元予│ │ ││ │ │ │ │ │ │葉素娥,葉素娥收│ │ ││ │ │ │ │ │ │取價金並交付左列│ │ ││ │ │ │ │ │ │毒品予曾東進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1-5 │葉素娥│曾東進│98年9 月│彰化縣彰│2,000 元│曾東進及吳佩玉以│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28日下午│化市中正│/ 海洛因│門號0000000000號│,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書附表││ │(葉素│ │5 時21分│路上之黃│ (重量不│行動電話撥打葉素│權終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娥、周│ │許。 │昏市場前│詳) │娥持用之門號0922│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1 ⑤、││ │添權)│ │ │。 │ │077524號行動電話│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99偵緝││ │ │ │ │ │ │約定毒品海洛因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及95││ │ │ │ │ │ │易事宜後,葉素娥│,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號追加││ │ │ │ │ │ │即騎乘車牌號碼00│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起訴書││ │ │ │ │ │ │3-CSF 號重型機車│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前往左列交易地點├──────────┤編號1 ││ │ │ │ │ │ │與曾東進會合,由│甲○○被訴販賣第一級│⑤所載││ │ │ │ │ │ │曾東進交付2,000 │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元予葉素娥,葉素│ │ ││ │ │ │ │ │ │娥收取價金並交付│ │ ││ │ │ │ │ │ │左列毒品予曾東進│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1-6 │葉素娥│曾東進│98年9 月│彰化縣彰│2,000 元│曾東進以門號0917│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真實│ │29日上午│化市中正│/ 海洛因│293234號行動電話│毒品,處無期徒刑,褫│書附表││ │姓名年│ │7 時21分│路上之黃│ (重量不│撥打葉素娥持用之│奪公權終身,未扣案販│一編號││ │籍不詳│ │許。 │昏市場前│詳) │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1 ⑥、││ │之成年│ │ │。 │ │,並與接聽電話之│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真實│99偵緝││ │男子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94及95││ │ │ │ │ │ │之成年男子行動電│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號追加││ │(葉素│ │ │ │ │話約定毒品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起訴書││ │娥、周│ │ │ │ │交易事宜後,該成│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 │添權)│ │ │ │ │年男子即轉告葉素│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編號1 ││ │ │ │ │ │ │娥,葉素娥即騎乘│之物均沒收之。 │⑥所載││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號重型機車前往左│甲○○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列交易地點與曾東│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進會合,由曾東進│ │ ││ │ │ │ │ │ │交付2,000 元予葉│ │ ││ │ │ │ │ │ │素娥,葉素娥收取│ │ ││ │ │ │ │ │ │價金並交付左列毒│ │ ││ │ │ │ │ │ │品予曾東進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1-7 │葉素娥│曾東進│98年9 月│彰化縣彰│2,000 元│曾東進以門號0917│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30日下午│化市中正│/ 海洛因│293234號行動電話│,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書附表││ │(葉素│ │3 時50分│路上之黃│ (重量不│撥打葉素娥持用之│權終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娥、周│ │許。 │昏市場前│詳) │門號0000000000號│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1 ⑦、││ │添權)│ │ │。 │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99偵緝││ │ │ │ │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及95││ │ │ │ │ │ │,葉素娥即騎乘車│,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號追加││ │ │ │ │ │ │牌號碼003-CSF 號│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起訴書││ │ │ │ │ │ │重型機車前往左列│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交易地點與曾東進├──────────┤編號1 ││ │ │ │ │ │ │會合,由曾東進交│甲○○被訴販賣第一級│⑦所載││ │ │ │ │ │ │付2,000 元予葉素│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娥,葉素娥收取價│ │ ││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 │ ││ │ │ │ │ │ │予曾東進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1-8 │葉素娥│曾東進│98年10月│彰化縣彰│2,000 元│曾東進以門號0917│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1 日上午│化市中正│/ 海洛因│293234號行動電話│,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書附表││ │(葉素│ │10時54分│路上之黃│ (重量不│撥打葉素娥持用之│權終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娥、周│ │許。 │昏市場附│詳) │門號0000000000號│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1 ⑧、││ │添權)│ │ │近之超市│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99偵緝││ │ │ │ │。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及95││ │ │ │ │ │ │,葉素娥即騎乘車│,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號追加││ │ │ │ │ │ │牌號碼003-CSF 號│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起訴書││ │ │ │ │ │ │重型機車前往左列│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交易地點與曾東進├──────────┤編號1 ││ │ │ │ │ │ │會合,由曾東進交│甲○○被訴販賣第一級│⑧所載││ │ │ │ │ │ │付2,000 元予葉素│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娥,葉素娥收取價│ │ ││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 │ ││ │ │ │ │ │ │予曾東進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1-9 │葉素娥│曾東進│98年10月│彰化縣彰│2,000 元│曾東進以門號0917│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2 日下午│化市中正│/ 海洛因│293234號行動電話│,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書附表││ │(葉素│ │4 時20分│路上之黃│ (重量不│撥打葉素娥持用之│權終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娥、周│ │許。 │昏市場。│詳) │門號0000000000號│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1 ⑨、││ │添權)│ │ │ │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99偵緝││ │ │ │ │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及95││ │ │ │ │ │ │,葉素娥即騎乘車│,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號追加││ │ │ │ │ │ │牌號碼003-CSF 號│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起訴書││ │ │ │ │ │ │重型機車前往左列│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交易地點與曾東進├──────────┤編號1 ││ │ │ │ │ │ │會合,由曾東進交│甲○○被訴販賣第一級│⑨所載││ │ │ │ │ │ │付2,000 元予葉素│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娥,葉素娥收取價│ │ ││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 │ ││ │ │ │ │ │ │予曾東進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1-10│葉素娥│曾東進│98年10月│彰化縣彰│1,800 元│曾東進以門號0917│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真實│ │4 日下午│化市中正│/ 海洛因│293234號行動電話│毒品,處無期徒刑,褫│書附表││ │姓名年│ │4 時許。│路上之黃│ (重量不│撥打葉素娥持用之│奪公權終身,未扣案販│一編號││ │籍均不│ │ │昏市場。│詳) │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1 ⑩、││ │詳之成│ │ │ │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99偵緝││ │年男子│ │ │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94及95││ │ │ │ │ │ │,葉素娥即交代真│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號追加││ │(葉素│ │ │ │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起訴書││ │娥、周│ │ │ │ │之成年男子前往左│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附表一││ │添權)│ │ │ │ │列交易地點與曾東│償之。扣案如附表四之│編號1 ││ │ │ │ │ │ │進會合,由曾東進│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⑩所載││ │ │ │ │ │ │交付1,800 元予該├──────────┤。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甲○○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之成年人,該成年│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人收取價金並交付│ │ ││ │ │ │ │ │ │左列毒品予曾東進│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2-1 │葉素娥│吳佩玉│98年10月│彰化縣彰│2,000 元│吳佩玉以門號0932│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5 日上午│化市中正│/ 海洛因│237655號行動電話│,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書附表││ │(葉素│ │11時許 │路上之統│ (重量不│撥打葉素娥持用之│權終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娥、周│ │ │一便利商│詳) │門號0000000000號│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2 ①、││ │添權)│ │ │店前 │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99偵緝││ │ │ │ │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及95││ │ │ │ │ │ │,葉素娥即騎乘車│,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號追加││ │ │ │ │ │ │牌號碼003-CSF 號│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起訴書││ │ │ │ │ │ │重型機車前往左列│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交易地點與吳佩玉├──────────┤編號2 ││ │ │ │ │ │ │會合,由吳佩玉交│甲○○被訴販賣第一級│①所載││ │ │ │ │ │ │付2,000 元予葉素│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娥,葉素娥收取價│ │ ││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 │ ││ │ │ │ │ │ │予吳佩玉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2-2 │葉素娥│吳佩玉│98年10月│彰化縣彰│2,000 元│吳佩玉以門號0932│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8 日下午│化市中正│/ 海洛因│237655號行動電話│,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書附表││ │(葉素│ │5 時許 │路上之統│ (重量不│撥打葉素娥持用之│權終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娥、周│ │ │一便利商│詳) │門號0000000000號│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2 ②、││ │添權)│ │ │店前 │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99偵緝││ │ │ │ │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及95││ │ │ │ │ │ │,葉素娥即騎乘車│,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號追加││ │ │ │ │ │ │牌號碼003-CSF 號│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起訴書││ │ │ │ │ │ │重型機車前往左列│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交易地點與吳佩玉├──────────┤編號2 ││ │ │ │ │ │ │會合,由吳佩玉交│甲○○被訴販賣第一級│②所載││ │ │ │ │ │ │付2,000 元予葉素│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娥,葉素娥收取價│ │ ││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 │ ││ │ │ │ │ │ │予吳佩玉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3-1 │葉素娥│謝宗輝│98年9 月│彰化縣彰│1,500 元│謝宗輝以門號0911│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乙○○│ │27日下午│化市彰安│/ 海洛因│017847號行動電話│毒品,處無期徒刑,褫│書附表││ │ │ │3 時47分│國中旁之│ (重量不│撥打葉素娥持用之│奪公權終身,未扣案販│一編號││ │(起訴│ │許 │統一便利│詳) │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3 ①、││ │書記載│ │ │商店前 │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99偵緝││ │葉素娥│ │ │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乙○○連帶沒收之,如│94及95││ │與楊宏│ │ │ │ │,葉素娥接聽後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追加││ │志、周│ │ │ │ │告知乙○○要前往│,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起訴書││ │添權共│ │ │ │ │左列地點找謝宗輝│償之。扣案如附表四之│附表一││ │犯,惟│ │ │ │ │,嗣由乙○○前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編號3 ││ │依證人│ │ │ │ │左列交易地點與謝├──────────┤①所載││ │謝宗輝│ │ │ │ │宗輝會合,由謝宗│甲○○被訴販賣第一級│。 ││ │所述,│ │ │ │ │輝交付1,500 元予│毒品部分,無罪。 │ ││ │係陳慶│ │ │ │ │乙○○,乙○○收├──────────┤ ││ │安交付│ │ │ │ │取價金並交付左列│乙○○部分非本案起訴│ ││ │毒品,│ │ │ │ │毒品予謝宗輝而完│範圍,不能審判。 │ ││ │而非楊│ │ │ │ │成交易。 │ │ ││ │宏志,│ │ │ │ │ │ │ ││ │故陳慶│ │ │ │ │ │ │ ││ │安共同│ │ │ │ │ │ │ ││ │販賣第│ │ │ │ │ │ │ ││ │一級毒│ │ │ │ │ │ │ ││ │品部分│ │ │ │ │ │ │ ││ │非屬起│ │ │ │ │ │ │ ││ │訴範圍│ │ │ │ │ │ │ ││ │。) │ │ │ │ │ │ │ │├──┼───┼───┼────┼────┼────┼────────┼──────────┼───┤│3-2 │葉素娥│謝宗輝│98年9 月│彰化縣彰│1,000 元│謝宗輝以門號0911│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乙○○│ │30日下午│化市彰安│/ 海洛因│017847號行動電話│毒品,處無期徒刑,褫│書附表││ │ │ │1 時許 │國中旁之│ (重量不│撥打葉素娥持用之│奪公權終身,未扣案販│一編號││ │(葉素│ │ │統一便利│詳) │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3 ②、││ │娥、陳│ │ │商店前 │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慶│99偵緝││ │慶安、│ │ │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94及95││ │甲○○│ │ │ │ │,葉素娥接聽後即│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追加││ │) │ │ │ │ │告知乙○○要前往│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起訴書││ │ │ │ │ │ │左列地點找謝宗輝│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附表一││ │ │ │ │ │ │,嗣由乙○○前往│之物均沒收之。 │編號3 ││ │ │ │ │ │ │左列交易地點與謝├──────────┤②所載││ │ │ │ │ │ │宗輝會合,由謝宗│乙○○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輝交付1,000 元予│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乙○○,乙○○收│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 │ │ │ │ │ │取價金並交付左列│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 │ │毒品予謝宗輝而完│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素│ ││ │ │ │ │ │ │成交易。 │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甲○○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部分,無罪。 │ │├──┼───┼───┼────┼────┼────┼────────┼──────────┼───┤│3-3 │葉素娥│謝宗輝│98年10月│彰化縣彰│1,500 元│謝宗輝以門號0911│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乙○○│ │2 日下午│化市彰安│/ 海洛因│017847號行動電話│毒品,處無期徒刑,褫│書附表││ │ │ │5 時許 │國中旁之│ (重量不│撥打葉素娥持用之│奪公權終身,未扣案販│一編號││ │(葉素│ │ │統一便利│詳) │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3 ③、││ │娥、陳│ │ │商店前 │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99偵緝││ │慶安、│ │ │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乙○○連帶沒收之,如│94及95││ │甲○○│ │ │ │ │,葉素娥接聽後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追加││ │) │ │ │ │ │告知乙○○要前往│,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起訴書││ │ │ │ │ │ │左列地點找謝宗輝│之。扣案如附表四之三│附表一││ │ │ │ │ │ │,嗣由乙○○前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編號3 ││ │ │ │ │ │ │左列交易地點與謝├──────────┤③所載││ │ │ │ │ │ │宗輝會合,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謝│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宗輝,事後再由謝│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 │ │ │ │ │ │宗輝另行交付款項│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 │ │予葉素娥而完成交│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 │ │ │ │ │易。 │葉素娥連帶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之。扣案如附表四之三│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甲○○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部分,無罪。 │ │├──┼───┼───┼────┼────┼────┼────────┼──────────┼───┤│3-4 │葉素娥│謝宗輝│98年10月│彰化縣彰│1,500 元│謝宗輝以門號0911│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真實│ │3 日下午│化市彰安│/ 海洛因│017847號行動電話│毒品,處無期徒刑,褫│書附表││ │姓名年│ │2 時30分│國中旁之│ (重量不│撥打葉素娥持用之│奪公權終身,未扣案販│一編號││ │籍不詳│ │許 │統一便利│詳) │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3 ④、││ │之成年│ │ │商店前 │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99偵緝││ │男子、│ │ │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94及95││ │ │ │ │ │ │,葉素娥接聽後即│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號追加││ │(葉素│ │ │ │ │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起訴書││ │娥、陳│ │ │ │ │不詳之成年男子要│,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附表一││ │慶安、│ │ │ │ │前往左列地點找謝│之。扣案如附表四之三│編號3 ││ │ │ │ │ │ │宗輝,嗣由該真實│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④所載││ │甲○○│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 │ │ │ │ │年男子前往左列交│乙○○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易地點與謝宗輝會│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合,並交付左列毒├──────────┤ ││ │ │ │ │ │ │品予謝宗輝,事後│甲○○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再由謝宗輝另行交│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付款項予葉素娥而│ │ ││ │ │ │ │ │ │完成交易。 │ │ │├──┼───┼───┼────┼────┼────┼────────┼──────────┼───┤│3-5 │葉素娥│謝宗輝│98年10月│彰化縣彰│1,000 元│謝宗輝以門號0911│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乙○○│ │4 日下午│化市中正│/ 海洛因│017847號行動電話│毒品,處無期徒刑,褫│書附表││ │ │ │4 時56分│路上之黃│ (重量不│撥打葉素娥持用之│奪公權終身,未扣案販│一編號││ │(葉素│ │許 │昏市場 │詳) │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3 ⑤、││ │娥、陳│ │ │ │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慶│99偵緝││ │慶安、│ │ │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94及95││ │甲○○│ │ │ │ │,葉素娥接聽後即│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追加││ │) │ │ │ │ │告知乙○○要前往│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起訴書││ │ │ │ │ │ │左列地點找謝宗輝│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附表一││ │ │ │ │ │ │,嗣由乙○○前往│之物均沒收之。 │編號3 ││ │ │ │ │ │ │左列交易地點與謝├──────────┤⑤所載││ │ │ │ │ │ │宗輝會合,由謝宗│乙○○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輝交付1,000 元予│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乙○○,乙○○收│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 │ │ │ │ │ │取價金並交付左列│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 │ │毒品予謝宗輝而完│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素│ ││ │ │ │ │ │ │成交易。 │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甲○○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部分,無罪。 │ │├──┼───┼───┼────┼────┼────┼────────┼──────────┼───┤│4-1 │葉素娥│許獻忠│98年9 月│彰化縣和│2,000 元│許獻忠以門號0958│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楊宏志│ │10日晚上│美鎮道周│/ 海洛因│570811號行動電話│毒品,處無期徒刑,褫│書附表││ │ │ │7 時32分│路之麥當│ (重量不│撥打葉素娥持用之│奪公權終身,未扣案販│一編號││ │(葉素│ │許 │勞速食店│詳) │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4 ①、││ │娥、周│ │ │對面 │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楊宏│99偵緝││ │添權,│ │ │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94及95││ │依證人│ │ │ │ │,葉素娥接聽後即│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追加││ │許獻忠│ │ │ │ │告知楊宏志要前往│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起訴書││ │於本院│ │ │ │ │左列地點找許獻忠│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附表一││ │審理時│ │ │ │ │,嗣由楊宏志前往│之物均沒收之。 │編號4 ││ │證稱係│ │ │ │ │左列交易地點與許├──────────┤①所載││ │楊宏志│ │ │ │ │獻忠會合,由許獻│甲○○被訴販賣第一級│。 ││ │送毒品│ │ │ │ │忠交付2,000元予 │毒品部分,無罪。 │ ││ │,惟楊│ │ │ │ │楊宏志,楊宏志收├──────────┤ ││ │宏志部│ │ │ │ │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楊宏志部分非本案起訴│ ││ │分非本│ │ │ │ │毒品予許獻忠而完│範圍,又現通緝中。 │ ││ │案起訴│ │ │ │ │成交易。 │ │ ││ │範圍)│ │ │ │ │ │ │ │├──┼───┼───┼────┼────┼────┼────────┼──────────┼───┤│4-2 │葉素娥│許獻忠│98年9 月│彰化縣彰│2,000 元│許獻忠以門號0958│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28日晚上│化市和平│/ 海洛因│570811號行動電話│,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書附表││ │(葉素│ │7 時許 │國小附近│ (重量不│撥打葉素娥持用之│權終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娥、周│ │ │之統一便│詳) │門號0000000000號│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4 ②、││ │添權)│ │ │利商店 │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99偵緝││ │ │ │ │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及95││ │ │ │ │ │ │,葉素娥即騎乘車│,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號追加││ │ │ │ │ │ │牌號碼003-CSF 號│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起訴書││ │ │ │ │ │ │重型機車前往左列│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交易地點與許獻忠├──────────┤編號4 ││ │ │ │ │ │ │會合,由許獻忠交│甲○○被訴販賣第一級│②所載││ │ │ │ │ │ │付2,000 元予葉素│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娥,葉素娥收取價│ │ ││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 │ ││ │ │ │ │ │ │予許獻忠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5-1 │葉素娥│柯志龍│98年9 月│彰化縣彰│2,000 元│柯志龍以門號0975│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18日晚上│化市彰安│/ 海洛因│074860號行動電話│,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書附表││ │(葉素│ │9 時30分│國中及統│ (重量不│撥打葉素娥持用之│權終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娥、周│ │ │一便利商│詳) │門號0000000000號│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5 ①、││ │添權)│ │ │店中間之│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99偵緝││ │ │ │ │巷子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及95││ │ │ │ │ │ │,葉素娥即騎乘車│,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號追加││ │ │ │ │ │ │牌號碼003-CSF 號│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起訴書││ │ │ │ │ │ │重型機車前往左列│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交易地點與柯志龍├──────────┤編號5 ││ │ │ │ │ │ │會合,由柯志龍交│甲○○被訴販賣第一級│①所載││ │ │ │ │ │ │付2,000 元予葉素│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娥,葉素娥收取價│ │ ││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 │ ││ │ │ │ │ │ │予柯志龍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5-2 │葉素娥│柯志龍│98年9 月│彰化縣彰│1,500 元│曾忠義、柯志龍先│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曾忠義│24日晚上│化市彰安│/ 海洛因│後以柯志龍使用之│,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書附表││ │(葉素│ │6 時22分│國中附近│ (重量不│門號0000000000號│權終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娥、周│(與起│許 │ │詳) │行動電話撥打葉素│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5 ②及││ │添權)│訴書附│ │ │ │娥持用之門號0926│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9 ④、││ │ │表一編│ │ │ │460493號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99偵緝││ │ │號9④ │ │ │ │約定毒品海洛因交│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4及95││ │ │、99偵│ │ │ │易事宜後,葉素娥│。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號追加││ │ │緝94及│ │ │ │即騎乘車牌號碼00│示之物均沒收之。 │起訴書││ │ │95號追│ │ │ │3-CSF 號重型機車├──────────┤附表一││ │ │加起訴│ │ │ │、曾忠義即騎乘車│甲○○被訴販賣第一級│編號5 ││ │ │書附表│ │ │ │牌號碼F8K-273 號│毒品部分,無罪。 │②及9 ││ │ │一編號│ │ │ │重型機車搭載柯志│ │④所載││ │ │9④為 │ │ │ │龍前往左列交易地│ │。 ││ │ │同一事│ │ │ │點會合,由曾忠義│ │ ││ │ │實) │ │ │ │交付1,500 元予葉│ │ ││ │ │ │ │ │ │素娥,葉素娥收取│ │ ││ │ │ │ │ │ │價金並交付左列毒│ │ ││ │ │ │ │ │ │品予曾忠義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5-3 │葉素娥│柯志龍│98年9 月│彰化縣彰│1,000 元│柯志龍以門號0975│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25日晚上│化市彰安│/ 海洛因│074860號行動電話│,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書附表││ │(葉素│ │7 時許 │國中附近│ (重量不│撥打葉素娥持用之│權終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娥、周│ │ │ │詳) │門號0000000000號│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5 ③、││ │添權)│ │ │ │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99偵緝││ │ │ │ │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及95││ │ │ │ │ │ │,葉素娥即騎乘車│,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號追加││ │ │ │ │ │ │牌號碼003-CSF 號│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起訴書││ │ │ │ │ │ │重型機車前往左列│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交易地點與柯志龍├──────────┤編號5 ││ │ │ │ │ │ │會合,由柯志龍交│甲○○被訴販賣第一級│③所載││ │ │ │ │ │ │付1,000 元予葉素│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娥,葉素娥收取價│ │ ││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 │ ││ │ │ │ │ │ │予柯志龍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5-4 │葉素娥│柯志龍│98年9 月│彰化縣彰│2,000 元│柯志龍以門號0975│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30日上午│化市彰安│/ 海洛因│074860號行動電話│,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書附表││ │(葉素│ │10時10分│國中附近│ (重量不│撥打葉素娥持用之│權終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娥、周│ │許 │ │詳) │門號0000000000號│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5 ④、││ │添權)│ │ │ │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99偵緝││ │ │ │ │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及95││ │ │ │ │ │ │,葉素娥即騎乘車│,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號追加││ │ │ │ │ │ │牌號碼003-CSF 號│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起訴書││ │ │ │ │ │ │重型機車前往左列│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交易地點與柯志龍├──────────┤編號5 ││ │ │ │ │ │ │會合,由柯志龍交│甲○○被訴販賣第一級│④所載││ │ │ │ │ │ │付2,000 元予葉素│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娥,葉素娥收取價│ │ ││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 │ ││ │ │ │ │ │ │予柯志龍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6-1 │葉素娥│蔡慶南│98年10月│彰化縣彰│3,000 元│蔡慶南以門號0923│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3 日中午│化市仁愛│/ 海洛因│200348號行動電話│,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書附表││ │(葉素│ │12時24分│路13 6巷│ (重量約│撥打葉素娥持用之│權終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娥、周│ │許 │與137 巷│8 分之1 │門號0000000000號│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6 ①、││ │添權)│ │ │口旁 │錢)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99偵緝││ │ │ │ │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及95││ │ │ │ │ │ │,葉素娥即騎乘車│,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號追加││ │ │ │ │ │ │牌號碼003-CSF號 │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起訴書││ │ │ │ │ │ │重型機車前往左列│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交易地點與蔡慶南├──────────┤編號6 ││ │ │ │ │ │ │會合,由蔡慶南交│甲○○被訴販賣第一級│①所載││ │ │ │ │ │ │付3,000元予葉素 │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娥,葉素娥收取價│ │ ││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 │ ││ │ │ │ │ │ │予蔡慶南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6-2 │葉素娥│蔡慶南│98年10月│彰化縣彰│6,000 元│蔡慶南以門號0923│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6 日上午│化市仁愛│/ 海洛因│200348號行動電話│,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書附表││ │(葉素│ │8 時40分│路136巷 │ (重量約│撥打葉素娥持用之│權終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娥、周│ │許 │與137巷 │8 分之2 │門號0000000000號│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6 ②、││ │添權)│ │ │口旁 │錢)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99偵緝││ │ │ │ │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及95││ │ │ │ │ │ │,葉素娥即騎乘車│,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號追加││ │ │ │ │ │ │牌號碼003-CSF號 │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起訴書││ │ │ │ │ │ │重型機車前往左列│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交易地點與蔡慶南├──────────┤編號6 ││ │ │ │ │ │ │會合,由蔡慶南交│甲○○被訴販賣第一級│②所載││ │ │ │ │ │ │付6,000 元予葉素│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娥,葉素娥收取價│ │ ││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 │ ││ │ │ │ │ │ │予蔡慶南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6-3 │葉素娥│蔡慶南│98年10月│彰化縣彰│3,000 元│蔡慶南以門號0923│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丙○○│ │8 日中午│化市仁愛│/ 海洛因│200348號行動電話│毒品,處無期徒刑,褫│書附表││ │ │ │12時21分│路136巷 │ (重量約│撥打葉素娥持用之│奪公權終身,未扣案販│一編號││ │(葉素│ │許 │與137巷 │8 分之1 │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6 ③、││ │娥、盧│ │ │口旁 │錢)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得新臺幣叁仟元與盧美│99偵緝││ │美鳳、│ │ │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94及95││ │甲○○│ │ │ │ │,由丙○○接聽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追加││ │) │ │ │ │ │前往左列交易地點│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起訴書││ │ │ │ │ │ │與蔡慶南會合,由│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附表一││ │ │ │ │ │ │蔡慶南交付3,000 │之物均沒收之。 │編號6 ││ │ │ │ │ │ │元予丙○○,盧美├──────────┤③所載││ │ │ │ │ │ │鳳收取價金並交付│丙○○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左列毒品予蔡慶南│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 │ │ │而完成交易。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 │ │臺幣叁仟元與葉素娥連│ ││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甲○○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部分,無罪。 │ │├──┼───┼───┼────┼────┼────┼────────┼──────────┼───┤│6-4 │葉素娥│蔡慶南│98年10月│彰化縣彰│2,000 元│蔡慶南以門號0923│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真實│ │12日下午│化市仁愛│/ 海洛因│200348號行動電話│毒品,處無期徒刑,褫│書附表││ │姓名年│ │15時33分│路13 6巷│ (重量不│撥打葉素娥持用之│奪公權終身,未扣案販│一編號││ │籍不詳│ │許 │與137 巷│詳) │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6 ④、││ │之成年│ │ │口旁 │ │行動電話,而與接│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真實│99偵緝││ │男子 │ │ │ │ │通電話之真實姓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94及95││ │ │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號追加││ │(葉素│ │ │ │ │子約定毒品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起訴書││ │娥、周│ │ │ │ │交易事宜後,由該│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 │添權)│ │ │ │ │男子轉告葉素娥,│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編號6 ││ │ │ │ │ │ │葉素娥即騎乘車牌│之物均沒收之。 │④所載││ │ │ │ │ │ │號碼003-CSF號重 ├──────────┤。 ││ │ │ │ │ │ │型機車前往左列交│甲○○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易地點與蔡慶南會│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合,由蔡慶南交付│ │ ││ │ │ │ │ │ │2,000元予葉素娥 │ │ ││ │ │ │ │ │ │,葉素娥收取價金│ │ ││ │ │ │ │ │ │並交付左列毒品予│ │ ││ │ │ │ │ │ │蔡慶南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7-1 │葉素娥│曾煥珊│98年10月│彰化縣彰│1,000 元│曾煥珊以門號0987│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10日上午│化市仁愛│/ 海洛因│652011號行動電話│,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書附表││ │(葉素│ │8 時30分│路136巷 │ (重量不│撥打葉素娥持用之│權終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娥、周│ │許 │12號前 │詳) │門號0000000000號│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7 ①、││ │添權)│ │ │ │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99偵緝││ │ │ │ │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及95││ │ │ │ │ │ │,葉素娥即騎乘車│,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號追加││ │ │ │ │ │ │牌號碼003-CSF號 │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起訴書││ │ │ │ │ │ │重型機車前往左列│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交易地點與曾煥珊├──────────┤編號7 ││ │ │ │ │ │ │會合,由曾煥珊交│甲○○被訴販賣第一級│①所載││ │ │ │ │ │ │付1,000元予葉素 │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娥,葉素娥收取價│ │ ││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 │ ││ │ │ │ │ │ │予曾煥珊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7-2 │葉素娥│曾煥珊│98年10月│彰化縣彰│1,000 元│曾煥珊以門號0987│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10日下午│化市仁愛│/ 海洛因│652011號行動電話│,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書附表││ │(葉素│ │1 時30分│路136巷 │ (重量不│撥打葉素娥持用之│權終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娥、周│ │許 │12號前 │詳) │門號0000000000號│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7 ②、││ │添權)│ │ │ │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99偵緝││ │ │ │ │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及95││ │ │ │ │ │ │,葉素娥即騎乘車│,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號追加││ │ │ │ │ │ │牌號碼003-CSF號 │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起訴書││ │ │ │ │ │ │重型機車前往左列│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交易地點與曾煥珊├──────────┤編號7 ││ │ │ │ │ │ │會合,由曾煥珊交│甲○○被訴販賣第一級│②所載││ │ │ │ │ │ │付1,000元予葉素 │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娥,葉素娥收取價│ │ ││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 │ ││ │ │ │ │ │ │予曾煥珊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7-3 │葉素娥│曾煥珊│98年10月│彰化縣彰│1,000 元│曾煥珊以門號0987│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11日上午│化市仁愛│/ 海洛因│652011號行動電話│,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書附表││ │(葉素│ │8 時30分│路136巷 │ (重量不│撥打葉素娥持用之│權終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娥、周│ │許 │12號前 │詳) │門號0000000000號│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7 ③、││ │添權)│ │ │ │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99偵緝││ │ │ │ │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及95││ │ │ │ │ │ │,葉素娥即騎乘車│,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號追加││ │ │ │ │ │ │牌號碼003-CSF號 │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起訴書││ │ │ │ │ │ │重型機車前往左列│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交易地點與曾煥珊├──────────┤編號7 ││ │ │ │ │ │ │會合,由曾煥珊交│甲○○被訴販賣第一級│③所載││ │ │ │ │ │ │付1,000元予葉素 │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娥,葉素娥收取價│ │ ││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 │ ││ │ │ │ │ │ │予曾煥珊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7-4 │葉素娥│曾煥珊│98年10月│彰化縣彰│1,000 元│曾煥珊以門號0987│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21日上午│化市仁愛│/ 海洛因│652011號行動電話│,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書附表││ │(葉素│ │7 時27分│路136巷 │ (重量不│撥打葉素娥持用之│權終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娥、周│ │許 │12號前 │詳) │門號0000000000號│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7 ④、││ │添權)│ │ │ │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99偵緝││ │ │ │ │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及95││ │ │ │ │ │ │,葉素娥即騎乘車│,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號追加││ │ │ │ │ │ │牌號碼003-CSF號 │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3 │起訴書││ │ │ │ │ │ │重型機車前往左列│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附表一││ │ │ │ │ │ │交易地點與曾煥珊│燬之;扣案如附表四之│編號7 ││ │ │ │ │ │ │會合,由曾煥珊交│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④所載││ │ │ │ │ │ │付1,000元予葉素 ├──────────┤。 ││ │ │ │ │ │ │娥,葉素娥收取價│甲○○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予曾煥珊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8-1 │葉素娥│郭永培│98年9 月│彰化縣彰│1,000 元│郭永培以門號0973│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二級│即起訴││ │乙○○│ │9 日晚上│化市彰安│/ 甲基安│212696號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書附表││ │ │ │11時23分│國中附近│非他命( │撥打葉素娥持用之│陸月,扣案販賣第二級│一編號││ │(葉素│ │許 │ │重量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8 ①、││ │娥、陳│ │ │ │)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SAMS UNG(三星牌)手│99偵緝││ │慶安、│ │ │ │ │交易事宜後,葉素│機壹支沒收之。扣案如│94及95││ │甲○○│ │ │ │ │娥接聽後即告知陳│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均│號追加││ │) │ │ │ │(●販毒│慶安要前往左列地│沒收之。 │起訴書││ │ │ │ │ │所得為三│點找郭永培,嗣由├──────────┤附表一││ │ │ │ │ │星牌手機│乙○○前往左列交│乙○○共同販賣第二級│編號8 ││ │ │ │ │ │1支) │易地點與郭永培會│毒品,累犯,處有期徒│①所載││ │ │ │ │ │ │合,由郭永培交付│刑叁年拾月,扣案販賣│。 ││ │ │ │ │ │ │SAMSUNG (三星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手機1 支予陳慶│命所得SAMSUNG (三星│ ││ │ │ │ │ │ │安,乙○○收取價│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 ││ │ │ │ │ │ │予郭永培而完成交│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易。 ├──────────┤ ││ │ │ │ │ │ │ │甲○○被訴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部分,無罪。 │ │├──┼───┼───┼────┼────┼────┼────────┼──────────┼───┤│8-2 │葉素娥│郭永培│98年9 月│彰化縣彰│4,000 元│郭永培以門號0973│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二級│即起訴││ │乙○○│ │10日凌晨│化市彰安│/ 甲基安│212696號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書附表││ │ │ │3 時36分│國中附近│非他命( │撥打葉素娥持用之│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一編號││ │(葉素│ │許 │ │重量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8 ②、││ │娥、陳│ │ │ │)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得新臺幣肆仟元與陳慶│99偵緝││ │慶安、│ │ │ │ │交易事宜後,先由│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94及95││ │甲○○│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追加││ │) │ │ │ │ │年男子接聽,再轉│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起訴書││ │ │ │ │ │ │由葉素娥接聽後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附表一││ │ │ │ │ │ │告知乙○○要前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編號8 ││ │ │ │ │ │ │左列地點找郭永培│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②所載││ │ │ │ │ │ │,嗣由乙○○前往│物均沒收之。 │。 ││ │ │ │ │ │ │左列交易地點與郭├──────────┤ ││ │ │ │ │ │ │永培會合,由郭永│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培交付4,000元予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乙○○,乙○○收│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 ││ │ │ │ │ │ │取價金並交付左列│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毒品予郭永培而完│他命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 │成交易。 │與葉素娥連帶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 │ │ │ │之;扣案如附表四之三│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甲○○被訴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部分,無罪。 │ │├──┼───┼───┼────┼────┼────┼────────┼──────────┼───┤│8-3 │葉素娥│郭永培│98年9 月│彰化縣彰│4,000 元│郭永培以門號0973│葉素娥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10日晚上│化市彰安│/ 甲基安│212696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書附表││ │(葉素│ │9 時17分│國中附近│非他命( │撥打葉素娥持用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一編號││ │娥、周│ │許 │ │重量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8 ③、││ │添權)│ │ │ │)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99偵緝││ │ │ │ │ │ │交易事宜後,葉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及95││ │ │ │ │ │ │娥即騎乘車牌號碼│,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號追加││ │ │ │ │ │ │003-CSF號重型機 │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起訴書││ │ │ │ │ │ │車前往左列交易地│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點與郭永培會合,├──────────┤編號8 ││ │ │ │ │ │ │由郭永培交付4,00│甲○○被訴販賣第二級│③所載││ │ │ │ │ │ │0元予葉素娥,葉 │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素娥收取價金並交│ │ ││ │ │ │ │ │ │付左列毒品予郭永│ │ ││ │ │ │ │ │ │培而完成交易。 │ │ │├──┼───┼───┼────┼────┼────┼────────┼──────────┼───┤│8-4 │葉素娥│郭永培│98年9 月│彰化縣彰│3,000 元│郭永培以門號0973│葉素娥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23日晚上│化市彰安│/ 甲基安│212696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書附表││ │(葉素│ │7 時37分│國中附近│非他命( │撥打葉素娥持用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一編號││ │娥、周│ │許 │ │重量4 分│門號0000000000號│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8 ④、││ │添權)│ │ │ │之1 錢)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99偵緝││ │ │ │ │ │ │交易事宜後,葉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及95││ │ │ │ │ │ │娥即騎乘車牌號碼│,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號追加││ │ │ │ │ │ │003-CSF號重型機 │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起訴書││ │ │ │ │ │ │車前往左列交易地│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點與郭永培會合,├──────────┤編號8 ││ │ │ │ │ │ │由郭永培交付3,00│甲○○被訴販賣第二級│④所載││ │ │ │ │ │ │0元予葉素娥,葉 │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素娥收取價金並交│ │ ││ │ │ │ │ │ │付左列毒品予郭永│ │ ││ │ │ │ │ │ │培而完成交易。 │ │ │├──┼───┼───┼────┼────┼────┼────────┼──────────┼───┤│8-5 │葉素娥│郭永培│98年9 月│彰化縣彰│3,000 元│郭永培以門號0973│葉素娥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24日晚上│化市精誠│/ 甲基安│212696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書附表││ │(葉素│ │9 時18分│中學附近│非他命( │撥打葉素娥持用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一編號││ │娥、周│ │許 │ │重量4 分│門號0000000000號│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8 ⑤、││ │添權)│ │ │ │之1 錢)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99偵緝││ │ │ │ │ │ │交易事宜後,葉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及95││ │ │ │ │ │ │娥即騎乘車牌號碼│,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號追加││ │ │ │ │ │ │003-CSF號重型機 │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起訴書││ │ │ │ │ │ │車前往左列交易地│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點與郭永培會合,├──────────┤編號8 ││ │ │ │ │ │ │由郭永培交付3,00│甲○○被訴販賣第二級│⑤所載││ │ │ │ │ │ │0元予葉素娥,葉 │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素娥收取價金並交│ │ ││ │ │ │ │ │ │付左列毒品予郭永│ │ ││ │ │ │ │ │ │培而完成交易。 │ │ │├──┼───┼───┼────┼────┼────┼────────┼──────────┼───┤│8-6 │葉素娥│郭永培│98年9 月│彰化縣彰│1,000 元│郭永培以門號0973│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二級│即起訴││ │楊宏志│ │29日下午│化市彰安│/ 甲基安│212696號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書附表││ │ │ │2 時50分│國中附近│非他命( │撥打葉素娥持用之│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一編號││ │(葉素│ │許 │ │重量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8 ⑥、││ │娥、楊│ │ │ │)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楊宏│99偵緝││ │宏志、│ │ │ │ │交易事宜後,葉素│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94及95││ │甲○○│ │ │ │ │娥接聽後即告知楊│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追加││ │) │ │ │ │ │宏志要前往左列地│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起訴書││ │ │ │ │ │ │點找郭永培,嗣由│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附表一││ │ │ │ │ │ │楊宏志前往左列交│之物均沒收之。 │編號8 ││ │ │ │ │ │ │易地點與郭永培會├──────────┤⑥所載││ │ │ │ │ │ │合,由乙○○交付│甲○○被訴販賣第二級│。 ││ │ │ │ │ │ │左列毒品予楊宏志│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而完成交易(郭永│ │ ││ │ │ │ │ │ │培積欠1,000元) │ │ ││ │ │ │ │ │ │。 │ │ │├──┼───┼───┼────┼────┼────┼────────┼──────────┼───┤│8-7 │葉素娥│郭永培│98年9 月│不詳地點│3,000 元│郭永培以門號0973│葉素娥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29日晚上│ │/ 甲基安│212696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書附表││ │(葉素│ │10時3 分│ │非他命( │撥打葉素娥持用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一編號││ │娥、周│ │許 │ │重量4 分│門號0000000000號│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8 ⑦、││ │添權)│ │ │ │之1 錢)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99偵緝││ │ │ │ │ │ │交易事宜後,葉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及95││ │ │ │ │ │ │娥即騎乘車牌號碼│,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號追加││ │ │ │ │ │ │003-CSF號重型機 │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起訴書││ │ │ │ │ │ │車前往左列交易地│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點與郭永培會合,├──────────┤編號8 ││ │ │ │ │ │ │由郭永培交付3,00│甲○○被訴販賣第二級│⑦所載││ │ │ │ │ │ │0元予葉素娥,葉 │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素娥收取價金並交│ │ ││ │ │ │ │ │ │付左列毒品予郭永│ │ ││ │ │ │ │ │ │培而完成交易。 │ │ │├──┼───┼───┼────┼────┼────┼────────┼──────────┼───┤│8-8 │葉素娥│郭永培│98年9 月│彰化縣彰│2,000 元│郭永培以門號0973│葉素娥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30日晚上│化市彰安│/ 甲基安│212696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書附表││ │(葉素│ │8 時20分│國中附近│非他命( │撥打葉素娥持用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一編號││ │娥、周│ │許 │之統一便│重量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8 ⑧、││ │添權)│ │ │利商店 │)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99偵緝││ │ │ │ │ │ │海落因交易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及95││ │ │ │ │ │ │,葉素娥即騎乘車│,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號追加││ │ │ │ │ │ │牌號碼003-CSF 號│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起訴書││ │ │ │ │ │ │重型機車前往左列│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交易地點與郭永培├──────────┤編號8 ││ │ │ │ │ │ │會合,由郭永培交│甲○○被訴販賣第二級│⑧所載││ │ │ │ │ │ │付2,000 元予葉素│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娥,葉素娥收取價│ │ ││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 │ ││ │ │ │ │ │ │予郭永培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8-9 │葉素娥│郭永培│98年10月│彰化縣彰│2,000 元│郭永培以門號0973│葉素娥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5 日中午│化市彰安│/ 甲基安│212696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書附表││ │(葉素│ │12時8 分│國中附近│非他命( │撥打葉素娥持用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一編號││ │娥、周│ │許 │ │重量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8 ⑨、││ │添權)│ │ │ │)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SAMSUN G(三星牌)手│99偵緝││ │ │ │ │ │ │交易事宜後,葉素│機壹支沒收之。扣案如│94及95││ │ │ │ │ │ │娥即騎乘車牌號碼│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均│號追加││ │ │ │ │ │(●販毒│003-CSF號重型機 │沒收之。 │起訴書││ │ │ │ │ │所得為三│車前往左列交易地├──────────┤附表一││ │ │ │ │ │星牌手機│點與郭永培會合,│甲○○被訴販賣第二級│編號8 ││ │ │ │ │ │1支) │由郭永培交付SAMS│毒品部分,無罪。 │⑨所載││ │ │ │ │ │ │UNG (三星牌)手│ │。 ││ │ │ │ │ │ │機1 支予葉素娥用│ │ ││ │ │ │ │ │ │以抵充購買毒品費│ │ ││ │ │ │ │ │ │用,葉素娥收取該│ │ ││ │ │ │ │ │ │手機並交付左列毒│ │ ││ │ │ │ │ │ │品予郭永培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9-1 │葉素娥│曾忠義│98年9 月│彰化縣彰│1,000 元│曾忠義以柯志龍使│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9 日下午│化市彰安│/ 海洛因│用之門號00000000│,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書附表││ │(葉素│ │5 時50分│國中附近│ (重量不│14號行動電話撥打│權終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娥、周│ │許 │ │詳) │葉素娥持用之門號│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9 ①、││ │添權)│ │ │ │ │0000000000號行動│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99偵緝││ │ │ │ │ │ │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及95││ │ │ │ │ │ │因交易事宜後,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號追加││ │ │ │ │ │ │素娥即騎乘車牌號│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起訴書││ │ │ │ │ │ │碼003-CSF號重型 │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機車前往左列交易├──────────┤編號9 ││ │ │ │ │ │ │地點與曾忠義會合│甲○○被訴販賣第一級│①所載││ │ │ │ │ │ │,由曾忠義交付1,│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000元予葉素娥, │ │ ││ │ │ │ │ │ │葉素娥收取價金並│ │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曾│ │ ││ │ │ │ │ │ │忠義而完成交易。│ │ │├──┼───┼───┼────┼────┼────┼────────┼──────────┼───┤│9-2 │葉素娥│曾忠義│98年9 月│彰化縣彰│3,500 元│曾忠義以門號0987│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11日上午│化市彰安│/ 海洛因│425702號行動電話│,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書附表││ │(葉素│ │9 時58分│國中附近│ (重量不│撥打葉素娥持用之│權終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娥、周│ │許 │ │詳) │門號0000000000號│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9 ②、││ │添權)│ │ │ │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99偵緝││ │ │ │ │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94及95││ │ │ │ │ │ │,葉素娥即騎乘車│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追加││ │ │ │ │ │ │牌號碼003-CSF號 │。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起訴書││ │ │ │ │ │ │重型機車前往左列│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交易地點與曾忠義├──────────┤編號9 ││ │ │ │ │ │ │會合,由曾忠義交│甲○○被訴販賣第一級│②所載││ │ │ │ │ │ │付3500元予葉素娥│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葉素娥收取價金│ │ ││ │ │ │ │ │ │並交付左列毒品予│ │ ││ │ │ │ │ │ │曾忠義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9-3 │葉素娥│曾忠義│98年9 月│彰化縣彰│1,200 元│曾忠義以柯志龍使│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23日晚上│化市彰安│/ 海洛因│用之門號00000000│,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書附表││ │(葉素│ │6 時13分│國中附近│ (重量不│60號行動電話撥打│權終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娥、周│ │許 │ │詳) │葉素娥持用之門號│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9 ③、││ │添權)│ │ │ │ │0000000000號行動│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99偵緝││ │ │ │ │ │ │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94及95││ │ │ │ │ │ │因交易事宜後,葉│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追加││ │ │ │ │ │ │素娥即騎乘車牌號│。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起訴書││ │ │ │ │ │ │碼003-CSF號重型 │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機車前往左列交易├──────────┤編號9 ││ │ │ │ │ │ │地點與曾忠義會合│甲○○被訴販賣第一級│③所載││ │ │ │ │ │ │,由曾忠義交付1,│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200元予葉素娥, │ │ ││ │ │ │ │ │ │葉素娥收取價金並│ │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曾│ │ ││ │ │ │ │ │ │忠義而完成交易。│ │ │├──┼───┼───┼────┼────┼────┼────────┼──────────┼───┤│9-4 │葉素娥│曾忠義│98年9 月│彰化縣彰│1,500 元│曾忠義以曾煥珊使│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乙○○│ │30日下午│化市彰安│/ 海洛因│用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無期徒刑,褫│書附表││ │ │ │5 時許 │國中附近│ (重量不│11號行動電話撥打│奪公權終身,未扣案販│一編號││ │(葉素│ │ │ │詳) │葉素娥持用之門號│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9⑤、 ││ │娥、陳│ │ │ │ │0000000000號行動│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99偵緝││ │慶安、│ │ │ │ │電話約定毒品海洛│乙○○連帶沒收之,如│94及95││ │甲○○│ │ │ │ │因交易事宜後,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追加││ │) │ │ │ │ │素娥接聽後即告知│,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起訴書││ │ │ │ │ │ │乙○○要前往左列│之。扣案如附表四之三│附表一││ │ │ │ │ │ │地點找曾忠義,嗣│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編號9 ││ │ │ │ │ │ │由乙○○前往左列├──────────┤⑤所載││ │ │ │ │ │ │交易地點與曾忠義│乙○○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會合,由曾忠義交│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付1,500元予陳慶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 │ │ │ │ │ │安,乙○○收取價│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得新臺幣壹仟元伍佰與│ ││ │ │ │ │ │ │予曾忠義而完成交│葉素娥連帶沒收之,如│ ││ │ │ │ │ │ │易。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之。扣案如附表四之三│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甲○○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部分,無罪。 │ │├──┼───┼───┼────┼────┼────┼────────┼──────────┼───┤│9-5 │葉素娥│曾忠義│98年10月│彰化縣彰│1,000 元│曾忠義以柯志龍使│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3 日晚上│化市中正│/ 海洛因│用之門號00000000│,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書附表││ │(葉素│ │9 時許 │路上之黃│ (重量不│14號行動電話撥打│權終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娥、周│ │ │昏市場附│詳) │葉素娥持用之門號│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9⑥、 ││ │添權)│ │ │近 │ │0000000000號行動│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99偵緝││ │ │ │ │ │ │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及95││ │ │ │ │ │ │因交易事宜後,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號追加││ │ │ │ │ │ │素娥即騎乘車牌號│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起訴書││ │ │ │ │ │ │碼003-CSF號重型 │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機車前往左列交易├──────────┤編號9 ││ │ │ │ │ │ │地點與曾忠義會合│甲○○被訴販賣第一級│⑥所載││ │ │ │ │ │ │,由曾忠義交付1,│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000元予葉素娥, │ │ ││ │ │ │ │ │ │葉素娥收取價金並│ │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曾│ │ ││ │ │ │ │ │ │忠義而完成交易。│ │ │├──┼───┼───┼────┼────┼────┼────────┼──────────┼───┤│9-6 │葉素娥│曾忠義│98年10月│彰化縣彰│1,000 元│曾忠義以柯志龍使│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4 日晚上│化市中正│/ 海洛因│用之門號00000000│,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書附表││ │(葉素│ │9 時16分│路上之黃│ (重量不│14號行動電話撥打│權終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娥、周│ │許 │昏市場附│詳) │葉素娥持用之門號│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9⑦、 ││ │添權)│ │ │近 │ │0000000000號行動│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99偵緝││ │ │ │ │ │ │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及95││ │ │ │ │ │ │因交易事宜後,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號追加││ │ │ │ │ │ │素娥即騎乘車牌號│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起訴書││ │ │ │ │ │ │碼003-CSF號重型 │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機車前往左列交易├──────────┤編號9 ││ │ │ │ │ │ │地點與曾忠義會合│甲○○被訴販賣第一級│⑦所載││ │ │ │ │ │ │,由曾忠義交付1,│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000元予葉素娥, │ │ ││ │ │ │ │ │ │葉素娥收取價金並│ │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曾│ │ ││ │ │ │ │ │ │忠義而完成交易。│ │ │├──┼───┼───┼────┼────┼────┼────────┼──────────┼───┤│9-7 │葉素娥│曾忠義│98年10月│彰化縣彰│1,500 元│曾忠義以曾煥珊使│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6 日上午│化市中正│/ 海洛因│用之門號00000000│,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書附表││ │(葉素│ │8 時15分│路上之黃│ (重量不│11號行動電話撥打│權終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娥、周│ │許 │昏市場前│詳) │葉素娥持用之門號│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9⑧、 ││ │添權)│ │ │之全家便│ │0000000000號行動│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99偵緝││ │ │ │ │利商店 │ │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94及95││ │ │ │ │ │ │因交易事宜後,葉│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追加││ │ │ │ │ │ │素娥即騎乘車牌號│。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起訴書││ │ │ │ │ │ │碼003-CSF號重型 │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機車前往左列交易├──────────┤編號9 ││ │ │ │ │ │ │地點與曾忠義會合│甲○○被訴販賣第一級│⑧所載││ │ │ │ │ │ │,由曾忠義交付1,│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500 元予葉素娥,│ │ ││ │ │ │ │ │ │葉素娥收取價金並│ │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曾│ │ ││ │ │ │ │ │ │忠義而完成交易。│ │ ││ │ │ │ │ │ │(曾忠義與曾煥珊│ │ ││ │ │ │ │ │ │合資1,500元。) │ │ │├──┼───┼───┼────┼────┼────┼────────┼──────────┼───┤│9-8 │葉素娥│曾忠義│98年10月│彰化市中│1,000 元│曾忠義以柯志龍使│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6 日晚上│正路上之│/ 海洛因│用之門號00000000│,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書附表││ │(葉素│ │10時38分│黃昏市場│ (重量不│14號行動電話撥打│權終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娥、周│ │許 │附近 │詳) │葉素娥持用之門號│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9⑨、 ││ │添權)│ │ │ │ │0000000000號行動│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99偵緝││ │ │ │ │ │ │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及95││ │ │ │ │ │ │因交易事宜後,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號追加││ │ │ │ │ │ │素娥即騎乘車牌號│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起訴書││ │ │ │ │ │ │碼003-CSF號重型 │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機車前往左列交易├──────────┤編號9 ││ │ │ │ │ │ │地點與曾忠義會合│甲○○被訴販賣第一級│⑨所載││ │ │ │ │ │ │,由曾忠義交付1,│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000元予葉素娥, │ │ ││ │ │ │ │ │ │葉素娥收取價金並│ │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曾│ │ ││ │ │ │ │ │ │忠義而完成交易。│ │ │├──┼───┼───┼────┼────┼────┼────────┼──────────┼───┤│9-9 │葉素娥│曾忠義│98年10月│彰化縣彰│1,000 元│曾忠義以曾煥珊使│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7 日下午│化市中正│/ 海洛因│用之門號00000000│,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書附表││ │(葉素│ │3 時3 分│路上之黃│ (重量不│11號行動電話撥打│權終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娥、周│ │許 │昏市場附│詳) │葉素娥持用之門號│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9⑩、 ││ │添權)│ │ │近 │ │0000000000號行動│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99偵緝││ │ │ │ │ │ │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及95││ │ │ │ │ │ │因交易事宜後,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號追加││ │ │ │ │ │ │素娥即騎乘車牌號│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起訴書││ │ │ │ │ │ │碼003-CSF 號重型│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機車前往左列交易├──────────┤編號9 ││ │ │ │ │ │ │地點與曾忠義會合│甲○○被訴販賣第一級│⑩所載││ │ │ │ │ │ │,由曾忠義交付1,│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000 元予葉素娥,│ │ ││ │ │ │ │ │ │葉素娥收取價金並│ │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曾│ │ ││ │ │ │ │ │ │忠義而完成交易。│ │ │├──┼───┼───┼────┼────┼────┼────────┼──────────┼───┤│9-10│葉素娥│曾忠義│98年10月│彰化縣彰│1,000 元│曾忠義以曾煥珊使│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丙○○│ │8 日中午│化市中正│/ 海洛因│用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無期徒刑,褫│書附表││ │ │ │12時9 分│路2段660│ (重量不│11號行動電話及柯│奪公權終身,未扣案販│一編號││ │(葉素│ │許 │號對面 │詳) │志龍使用之098367│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9⑪、 ││ │娥、盧│ │ │ │ │3214撥打葉素娥持│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盧美│99偵緝││ │美鳳、│ │ │ │ │用之門號00000000│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94及95││ │甲○○│ │ │ │ │93號行動電話約定│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追加││ │) │ │ │ │ │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起訴書││ │ │ │ │ │ │宜後,分由葉素娥│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附表一││ │ │ │ │ │ │及丙○○接聽後,│之物均沒收之。 │編號9 ││ │ │ │ │ │ │葉素娥即告知盧美├──────────┤⑪所載││ │ │ │ │ │ │鳳要前往左列地點│丙○○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 │找曾忠義,嗣由盧│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 │ │ │美鳳前往左列交易│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地點與曾忠義會合│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 │,由曾忠義交付1,│臺幣壹仟元與葉素娥連│ ││ │ │ │ │ │ │000元予丙○○,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丙○○收取價金並│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曾│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 │ │ │ │忠義而完成交易。│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甲○○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部分,無罪。 │ │├──┼───┼───┼────┼────┼────┼────────┼──────────┼───┤│9-11│葉素娥│曾忠義│98年10月│彰化縣彰│1,500 元│曾忠義以柯志龍使│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甲○○│ │9 日上午│化市中正│/ 海洛因│用之0000000000撥│毒品,處無期徒刑,褫│書附表││ │ │ │9 時45分│路上之黃│ (重量不│打葉素娥持用之門│奪公權終身,未扣案販│一編號││ │ │ │許 │昏市場前│詳) │號0000000000號行│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9⑫、 ││ │ │ │ │停車場 │ │動電話約定毒品海│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99偵緝││ │ │ │ │ │ │洛因交易事宜,由│甲○○連帶沒收之,如│94及95││ │ │ │ │ │ │甲○○接聽後轉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追加││ │ │ │ │ │ │葉素娥,葉素娥即│,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起訴書││ │ │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附表一││ │ │ │ │ │ │CSF號重型機車前 │1至11 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9 ││ │ │ │ │ │ │往左列交易地點與│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⑫所載││ │ │ │ │ │ │曾忠義會合,由曾│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忠義交付1,500元 │。 │ ││ │ │ │ │ │ │予葉素娥,葉素娥├──────────┤ ││ │ │ │ │ │ │收取價金並交付左│甲○○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列毒品予曾忠義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完成交易。 │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 ││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葉│ ││ │ │ │ │ │ │ │素娥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 │ │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 │ │ │ │ │ │燬之;扣案如附表四之│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9-12│葉素娥│曾忠義│98年10月│彰化縣彰│4,000 元│曾忠義以柯志龍使│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12日下午│化市彰安│/ 海洛因│用之0000000000撥│,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書附表││ │(葉素│ │3 時40分│國中附近│ (重量不│打葉素娥持用之門│權終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娥、周│ │許 │ │詳) │號0000000000號行│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9⑬、 ││ │添權)│ │ │ │ │動電話約定毒品海│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99偵緝││ │ │ │ │ │ │洛因交易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及95││ │ │ │ │ │ │由葉素娥接聽後,│,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號追加││ │ │ │ │ │ │葉素娥即騎乘車牌│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起訴書││ │ │ │ │ │ │號碼003-CSF號重 │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型機車前往左列交├──────────┤編號9 ││ │ │ │ │ │ │易地點與曾忠義會│甲○○被訴販賣第一級│⑬所載││ │ │ │ │ │ │合,由曾忠義交付│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 │4,000元予葉素娥 │ │ ││ │ │ │ │ │ │,葉素娥收取價金│ │ ││ │ │ │ │ │ │並交付左列毒品予│ │ ││ │ │ │ │ │ │曾忠義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10-1│葉素娥│真實姓│98年9 月│彰化縣彰│6,000 元│葉素娥與左列購毒│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丁○○│名年籍│16日下午│化市彰化│/ 海洛因│者聯絡毒品交易事│毒品,處無期徒刑,褫│書附表││ │甲○○│不詳綽│2 時36分│火車站 │ (重量不│宜後,以門號0926│奪公權終身,未扣案販│一編號││ │ │號「豐│許 │ │詳) 及價│460493號行動電話│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0①、││ │ │原的」│ │ │錢重量不│撥打丁○○持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99偵緝││ │ │(臺語│ │ │詳之甲基│門號0000000000號│命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94及95││ │ │)之成│ │ │安非他命│行動電話,告知謝│丁○○及甲○○連帶沒│號追加││ │ │年男子│ │ │ │雅萍要前去調毒品│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起訴書││ │ │ │ │ │ │並前往左列地點找│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附表一││ │ │ │ │ │ │左列購毒者,嗣由│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編號10││ │ │ │ │ │ │丁○○向與葉素娥│表三編號1 及附表五編│①所載││ │ │ │ │ │ │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號12至17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甲○○取得左列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品後,前往左列交│四之三及附表四之四編│ ││ │ │ │ │ │ │易地點與該購毒者│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會合,由該購毒者│。 │ ││ │ │ │ │ │ │交付6,000 元予謝├──────────┤ ││ │ │ │ │ │ │雅萍,丁○○收取│丁○○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價金並交付左列毒│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品予該購毒者,再│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 │ │ │ │ │ │將價金交予甲○○│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 │ │ │ │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 ││ │ │ │ │ │ │ │葉素娥及甲○○連帶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 │ │ │表三編號1 及附表五編│ ││ │ │ │ │ │ │ │號12至17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四之三及附表四之四編│ ││ │ │ │ │ │ │ │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 ││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葉│ ││ │ │ │ │ │ │ │素娥及丁○○連帶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 │ │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1 及附表五編號│ ││ │ │ │ │ │ │ │12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之三及附表四之四編號│ ││ │ │ │ │ │ │ │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0-2│葉素娥│真實姓│98年10月│彰化縣彰│3,000 元│葉素娥與左列購毒│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丁○○│名年籍│4 日下午│化市彰化│/ 海洛因│者聯絡毒品交易事│毒品,處無期徒刑,褫│書附表││ │甲○○│不詳綽│1 時47分│火車站 │ (重量 │宜後,以門號0926│奪公權終身,未扣案販│一編號││ │ │號「豐│許 │ │0.67公克│460493號行動電話│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10②、││ │ │原的」│ │ │) │撥打丁○○持用之│得新臺幣叁仟元與謝雅│99偵緝││ │ │(臺語│ │ │ │門號0000000000號│萍及甲○○連帶沒收之│94及95││ │ │)之成│ │ │ │行動電話,告知謝│,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追加││ │ │年男子│ │ │ │雅萍要向甲○○調│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起訴書││ │ │ │ │ │ │取毒品,並前往左│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一││ │ │ │ │ │ │列地點找左列購毒│之三及附表四之四編號│編號10││ │ │ │ │ │ │者,嗣由丁○○前│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②所載││ │ │ │ │ │ │往左列交易地點與├──────────┤。 ││ │ │ │ │ │ │該購毒者會合,由│丁○○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該購毒者交付3,00│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0元予丁○○,謝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 │ │ │ │ │ │雅萍收取價金並交│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 │ │付左列毒品予該購│得新臺幣叁仟元與葉素│ ││ │ │ │ │ │ │毒者,再將價金交│娥及甲○○連帶沒收之│ ││ │ │ │ │ │ │給甲○○而完成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易。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之三及附表四之四編號│ ││ │ │ │ │ │ │ │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 ││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叁仟元與葉素娥│ ││ │ │ │ │ │ │ │及丁○○連帶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扣案如附表四之│ ││ │ │ │ │ │ │ │三及附表四之四編號27│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11-1│葉素娥│真實姓│98年9 月│彰化縣彰│2,000 元│楊宏志持葉素娥之│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楊宏志│名年籍│29日晚上│化市中正│/ 海洛因│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處無期徒刑,褫│書附表││ │ │不詳綽│7 時11分│路上之統│ (重量不│行動電話與左列購│奪公權終身,未扣案販│一編號││ │(葉素│號「土│許 │一便利商│詳) │毒者聯絡毒品交易│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11①、││ │娥、楊│豆」之│ │店附近之│ │事宜後,便向葉素│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楊宏│99偵緝││ │宏志、│成年男│ │榕樹下 │ │娥告知並取得毒品│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94及95││ │甲○○│子 │ │ │ │,再由楊宏志前往│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追加││ │) │ │ │ │ │左列交易地點與該│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起訴書││ │ │ │ │ │ │購毒者會合,由該│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附表一││ │ │ │ │ │ │購毒者交付2,000 │之物均沒收之。 │編號11││ │ │ │ │ │ │元予楊宏志,楊宏├──────────┤①所載││ │ │ │ │ │ │志收取價金並交付│甲○○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左列毒品予該購毒│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者,再將價金交付│ │ ││ │ │ │ │ │ │予葉素娥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11-2│葉素娥│真實姓│98年10月│彰化縣彰│2,000 元│葉素娥與左列購毒│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丁○○│名年籍│4 日下午│化市彰安│/ 海洛因│者聯絡毒品交易事│毒品,處無期徒刑,褫│書附表││ │甲○○│不詳綽│4 時18分│國中附近│ (重量不│宜後,以門號0922│奪公權終身,未扣案販│一編號││ │ │號「土│許 │之統一便│詳) │077524號行動電話│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11②、││ │ │豆」之│ │利商店 │ │撥打丁○○持用之│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謝雅│99偵緝││ │ │成年男│ │ │ │門號0000000000號│萍及甲○○連帶沒收之│94及95││ │ │子 │ │ │ │行動電話,告知謝│,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追加││ │ │ │ │ │ │雅萍要前往左列地│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起訴書││ │ │ │ │ │ │點找左列購毒者,│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一││ │ │ │ │ │ │嗣由丁○○前往左│之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編號11││ │ │ │ │ │ │列交易地點與該購│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②所載││ │ │ │ │ │ │毒者會合,由該購│四之三及附表四之四編│。 ││ │ │ │ │ │ │毒者交付2,000元 │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予丁○○,丁○○│。 │ ││ │ │ │ │ │ │收取價金並交付左├──────────┤ ││ │ │ │ │ │ │列毒品予該購毒者│丁○○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再將價金交付葉│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素娥而向甲○○調│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 │ │ │ │ │ │取毒品,再完成交│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 │ │易。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葉素│ ││ │ │ │ │ │ │ │娥及甲○○連帶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之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四之三及附表四之四編│ ││ │ │ │ │ │ │ │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 ││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與葉素娥│ ││ │ │ │ │ │ │ │及丁○○連帶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扣案如附表四之│ ││ │ │ │ │ │ │ │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之三及附表四之四編號│ ││ │ │ │ │ │ │ │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12 │葉素娥│真實姓│98年10月│彰化縣彰│3,000 元│葉素娥與左列購毒│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丁○○│名年籍│4 日下午│化市彰中│/ 海洛因│者聯絡毒品交易事│毒品,處無期徒刑,褫│書附表││ │甲○○│不詳綽│2 時12分│正路上某│( 重量 │宜後,以門號0922│奪公權終身,未扣案販│一編號││ │ │號「小│許 │黃昏市場│0.67公克│077524號行動電話│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12、99││ │ │琪」之│ │附近 │) │撥打丁○○持用之│得新臺幣叁仟元與謝雅│偵緝94││ │ │成年女│ │ │ │門號0000000000號│萍及甲○○連帶沒收之│及95號││ │ │子 │ │ │ │行動電話,告知謝│,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追加起││ │ │ │ │ │ │雅萍要向甲○○調│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訴書附││ │ │ │ │ │ │取毒品,再前往左│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表一編││ │ │ │ │ │ │列地點找左列購毒│之三及附表四之四編號│號12所││ │ │ │ │ │ │者,嗣由丁○○前│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載。 ││ │ │ │ │ │ │往左列交易地點與├──────────┤ ││ │ │ │ │ │ │該購毒者會合,由│丁○○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該購毒者交付3,00│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0元予丁○○,謝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 │ │ │ │ │ │雅萍收取價金並交│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 │ │付左列毒品予該購│得新臺幣叁仟元與葉素│ ││ │ │ │ │ │ │毒者,再將價金交│娥及甲○○連帶沒收之│ ││ │ │ │ │ │ │予甲○○而完成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易。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之三及附表四之四編號│ ││ │ │ │ │ │ │ │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 ││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叁仟元與葉素娥│ ││ │ │ │ │ │ │ │及丁○○連帶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扣案如附表四之│ ││ │ │ │ │ │ │ │三及附表四之四編號28│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13 │葉素娥│真實姓│98年9 月│彰化縣彰│4,000 元│丁○○以門號0985│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丁○○│名年籍│18日下午│化市彰安│/ 海洛因│214033號行動電話│未遂,處有期徒刑拾伍│書附表││ │ │不詳綽│5 時55分│國中附近│ (重量不│與葉素娥持用之門│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 │(葉素│號「秀│許 │之統一便│詳) │號0000000000號行│之三及附表四之四編號│13①、││ │娥、謝│霞」之│ │利商店 │ │動電話聯絡,告知│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99偵緝││ │雅萍、│成年女│ │ │ │其真實姓名年籍不├──────────┤94及95││ │甲○○│子 │ │ │(●未遂│詳綽號「秀霞」之│丁○○幫助販賣第一級│號追加││ │) │ │ │ │無販毒所│成年女子欲購買4,│毒品未遂,累犯,處有│起訴書││ │ │ │ │ │得) │000元海洛因之情 │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附表一││ │ │ │ │ │ │,嗣葉素娥即前往│表四之四編號26所示之│編號13││ │ │ │ │ │ │左列交易地點與該│物沒收之。 │①所載││ │ │ │ │ │ │購毒者會合,惟因├──────────┤。 ││ │ │ │ │ │ │無法辨認購毒者為│甲○○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何人而未遂。 │毒品部分,無罪。 │ │├──┼───┼───┼────┼────┼────┼────────┼──────────┼───┤│14-1│葉素娥│真實姓│98年9 月│彰化縣彰│2,000 元│葉素娥交代丙○○│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二級│即起訴││ │丙○○│名年籍│22日晚上│化市彰安│/ 甲基安│以其持用之門號09│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書附表││ │ │不詳之│7 時4 分│國中附近│非他命( │00000000號行動電│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一編號││ │(葉素│成年男│許 │ │重量不詳│話與左列購毒者(│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13②、││ │娥、盧│子 │ │ │) │使用門號00000000│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盧美│99偵緝││ │美鳳、│ │ │ │ │50號行動電話)聯│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94及95││ │甲○○│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追加││ │) │ │ │ │ │嗣由丙○○前往左│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起訴書││ │ │ │ │ │ │列交易地點與該購│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附表一││ │ │ │ │ │ │毒者會合,由該購│之物均沒收之。 │編號13││ │ │ │ │ │ │毒者交付2,000 元├──────────┤②所載││ │ │ │ │ │ │予丙○○,丙○○│丙○○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收取價金並交付左│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列毒品予該購毒者│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而完成交易。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葉素│ ││ │ │ │ │ │ │ │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甲○○被訴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部分,無罪。 │ │├──┼───┼───┼────┼────┼────┼────────┼──────────┼───┤│14-2│葉素娥│真實姓│98年9 月│彰化縣彰│1,500 元│葉素娥交代丙○○│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二級│即起訴││ │丙○○│名年籍│22日晚上│化市彰安│/ 甲基安│以其持用之門號09│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書附表││ │ │不詳之│6 時26分│國中附近│非他命( │00000000號行動電│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一編號││ │(葉素│成年男│許 │之統一便│重量不詳│話與左列購毒者(│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13③、││ │娥、盧│子 │ │利商店 │) │使用門號00000000│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99偵緝││ │美鳳、│ │ │ │ │94號行動電話)聯│丙○○連帶沒收之,如│94及95││ │甲○○│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追加││ │) │ │ │ │ │嗣由丙○○前往左│,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起訴書││ │ │ │ │ │ │列交易地點與該購│之。扣案如附表四之三│附表一││ │ │ │ │ │ │毒者會合,由該購│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編號13││ │ │ │ │ │ │毒者交付1,500 元├──────────┤③所載││ │ │ │ │ │ │予丙○○,丙○○│丙○○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收取價金並交付左│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列毒品予該購毒者│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而完成交易。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 │ │ │ │ │ │葉素娥連帶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之。扣案如附表四之三│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甲○○被訴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部分,無罪。 │ │├──┼───┼───┼────┼────┼────┼────────┼──────────┼───┤│14-3│葉素娥│真實姓│98年9 月│彰化縣彰│6,000 元│購毒者以門號0980│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楊宏志│名年籍│29日下午│化市中正│/ 海洛因│829933號行動電話│毒品,處無期徒刑,褫│書附表││ │ │不詳之│4 時20分│路與四維│ (重量不│傳簡訊予葉素娥09│奪公權終身。未扣案販│一編號││ │(葉素│成年男│許 │路口全家│詳) │00000000號行動電│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13④、││ │娥、楊│子 │ │便利商店│ │話,並與葉素娥聯│得新臺幣叁仟元與楊宏│99偵緝││ │宏志、│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94及95││ │甲○○│ │ │ │(●僅向│葉素娥即交代楊宏│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追加││ │) │ │ │ │購毒者收│志前往左列交易地│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起訴書││ │ │ │ │ │取3000元│點找左列購毒者,│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附表一││ │ │ │ │ │,餘3000│嗣由楊宏志前往左│之物均沒收之。 │編號13││ │ │ │ │ │元尚積欠│列交易地點與該購├──────────┤④所載││ │ │ │ │ │未償) │毒者會合,由該購│甲○○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者交付3,000元 │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予楊宏志,楊宏志│ │ ││ │ │ │ │ │ │收取價金並交付左│ │ ││ │ │ │ │ │ │列毒品予該購毒者│ │ ││ │ │ │ │ │ │而完成交易(葉素│ │ ││ │ │ │ │ │ │娥同意該購毒者積│ │ ││ │ │ │ │ │ │欠剩下之3,000元 │ │ ││ │ │ │ │ │ │) │ │ │├──┼───┼───┼────┼────┼────┼────────┼──────────┼───┤│14-4│葉素娥│真實姓│98年10月│彰化縣彰│1,500 元│葉素娥與左列購毒│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丁○○│名年籍│4 日上午│化市彰中│/ 海洛因│者聯絡毒品交易事│毒品,處無期徒刑,褫│書附表││ │甲○○│不詳之│9 時12分│正路上之│ (重量不│宜後,以門號0926│奪公權終身,未扣案販│一編號││ │ │成年男│許 │全家便利│詳) │460493號行動電話│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13⑤、││ │ │子 │ │商店 │ │撥打丁○○持用之│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99偵緝││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丁○○及甲○○連帶沒│94及95││ │ │ │ │ │ │行動電話,告知謝│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追加││ │ │ │ │ │ │雅萍要前往左列地│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起訴書││ │ │ │ │ │ │點找左列購毒者,│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附表一││ │ │ │ │ │ │嗣由丁○○前往左│表四之三及附表四之四│編號13││ │ │ │ │ │ │列交易地點與該購│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⑤所載││ │ │ │ │ │ │毒者會合,由該購│之。 │。 ││ │ │ │ │ │ │毒者交付1,500元 ├──────────┤ ││ │ │ │ │ │ │予丁○○,丁○○│丁○○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收取價金並交付左│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列毒品予該購毒者│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 │ │ │ │ │ │而完成交易。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 │ │ │ │ │ │葉素娥及甲○○連帶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 │ │ │表四之三及附表四之四│ ││ │ │ │ │ │ │ │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 ││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葉│ ││ │ │ │ │ │ │ │素娥及丁○○連帶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 │ │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四之三及附表四之四編│ ││ │ │ │ │ │ │ │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14-5│葉素娥│真實姓│98年10月│彰化縣彰│2,000 元│楊宏志持葉素娥之│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二級│即起訴││ │楊宏志│名年籍│4 日晚上│化市金馬│/ 甲基安│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書附表││ │ │不詳之│6 時48分│路靠近曉│非他命( │行動電話與左列購│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一編號││ │(葉素│成年女│許 │陽地下道│重量不詳│毒者聯絡毒品交易│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13⑥、││ │娥、楊│子 │ │附近 │) │事宜後,嗣由楊宏│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楊宏│99偵緝││ │宏志、│ │ │ │ │志前往左列交易地│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94及95││ │甲○○│ │ │ │(●僅向│點與該購毒者會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追加││ │) │ │ │ │購毒者收│,由該購毒者交付│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起訴書││ │ │ │ │ │取1500元│1,500 元予楊宏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之│附表一││ │ │ │ │ │價款) │,楊宏志收取價金│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毀│編號13││ │ │ │ │ │ │並交付左列毒品予│之;扣案如附表四之三│⑥所載││ │ │ │ │ │ │該購毒者而完成交│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易。 ├──────────┤ ││ │ │ │ │ │ │(●●楊宏志此次│甲○○被訴販賣第二級│ ││ │ │ │ │ │ │只向該購毒者收取│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1500元,但給的毒│ │ ││ │ │ │ │ │ │品數量係2000元安│ │ ││ │ │ │ │ │ │非他命。) │ │ │├──┼───┼───┼────┼────┼────┼────────┼──────────┼───┤│14-6│葉素娥│真實姓│98年10月│彰化縣彰│1500元/ │葉素娥、楊宏志先│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楊宏志│名年籍│7 日晚上│化市中正│海洛因(│後以門號00000000│毒品,處無期徒刑,褫│書附表││ │ │不詳之│11時32分│路上之全│重量不詳│24號行動電話與左│奪公權終身,未扣案販│一編號││ │(葉素│成年男│許 │家便利商│) │列購毒者聯絡毒品│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13⑦、││ │娥、楊│子 │ │店 │ │交易事宜後,由楊│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99偵緝││ │宏志、│ │ │ │ │宏志前往左列交易│楊宏志連帶沒收之,如│94及95││ │甲○○│ │ │ │ │地點與該購毒者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追加││ │) │ │ │ │ │合,由該購毒者交│,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起訴書││ │ │ │ │ │ │付1,500 元予楊宏│之。扣案如附表四之三│附表一││ │ │ │ │ │ │志,楊宏志收取價│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編號13││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⑦所載││ │ │ │ │ │ │予該購毒者而完成│甲○○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交易。 │毒品部分,無罪。 │ │├──┼───┼───┼────┼────┼────┼────────┼──────────┼───┤│15-1│葉素娥│李亦騰│98年10月│彰化縣彰│2000元/ │李亦騰以門號0922│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98偵││ │ │ │3 日晚上│化市彰安│海洛因(│585806號行動電話│,處無期徒刑,褫奪公│10217 ││ │(葉素│ │6 時2 分│國中附近│重量不詳│撥打葉素娥持用之│權終身,未扣案販賣第│號追加││ │娥、周│ │許 │ │) │門號0000000000號│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起訴書││ │添權)│ │ │ │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附表編││ │ │ │ │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1 ①││ │ │ │ │ │ │,葉素娥即騎乘車│,以其財產抵償之。扣│、99偵││ │ │ │ │ │ │牌號碼003-CSF 號│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緝94及││ │ │ │ │ │ │重型機車前往左列│物均沒收之。 │95號追││ │ │ │ │ │ │交易地點與李亦騰├──────────┤加起訴││ │ │ │ │ │ │會合,由李亦騰交│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書附表││ │ │ │ │ │ │付2,000 元予葉素│毒品部分,無罪。 │一編號││ │ │ │ │ │ │娥,葉素娥收取價│ │14①所││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 │載。 ││ │ │ │ │ │ │予李亦騰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15-2│葉素娥│李亦騰│98年10月│彰化縣彰│2000元/ │李亦騰以門號0922│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98偵││ │ │ │4 日晚上│化市彰安│海洛因(│585806號行動電話│,處無期徒刑,褫奪公│10217 ││ │(葉素│ │7 時32分│國中附近│重量不詳│撥打葉素娥持用之│權終身,未扣案販賣第│號追加││ │娥、周│ │許 │ │) │門號0000000000號│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起訴書││ │添權)│ │ │ │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附表編││ │ │ │ │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1 ②││ │ │ │ │ │ │,葉素娥即騎乘車│,以其財產抵償之。扣│、99偵││ │ │ │ │ │ │牌號碼003-CSF 號│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緝94及││ │ │ │ │ │ │重型機車前往左列│物均沒收之。 │95號追││ │ │ │ │ │ │交易地點與李亦騰├──────────┤加起訴││ │ │ │ │ │ │會合,由李亦騰交│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書附表││ │ │ │ │ │ │付2,000 元予葉素│毒品部分,無罪。 │一編號││ │ │ │ │ │ │娥,葉素娥收取價│ │14②所││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 │載。 ││ │ │ │ │ │ │予李亦騰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16-1│葉素娥│柯坤志│98年9 月│彰化縣彰│1000元/ │柯坤志以門號0988│葉素娥及「孫志賢(音│即98偵││ │乙○○│ │11日下午│化市彰安│海洛因(│642279號行動電話│譯)」部分非起訴範圍│10217 ││ │、音譯│ │5 時27分│國中附近│重量不詳│撥打葉素娥持用之│,不能審判。 │號追加││ │為「孫│ │許 │ │) │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 │志賢」│ │ │ │ │行動電話,而與接│乙○○共同販賣第一級│附表編││ │之人、│ │ │ │(●葉素│聽電話之「孫志賢│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2 ①││ │ │ │ │ │娥之販毒│(音譯)」約定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99偵││ │(陳慶│ │ │ │所得非於│品海洛因交易事宜│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緝94及││ │安、姓│ │ │ │本案中沒│後,由「孫志賢」│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素│95號追││ │名年籍│ │ │ │收) │轉告葉素娥,葉素│娥及「孫志賢(音譯)│加起訴││ │不詳之│ │ │ │ │娥即告知乙○○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書附表││ │成年男│ │ │ │ │前往左列地點找柯│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一編號││ │子、周│ │ │ │ │坤志,嗣由乙○○│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15①所││ │添權)│ │ │ │ │前往左列交易地點│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載。 ││ │ │ │ │ │ │與柯坤志會合,由│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柯坤志交付1,000 ├──────────┤ ││ │葉素娥│ │ │ │ │元予乙○○,陳慶│甲○○被訴販賣第一級│ ││ │及「孫│ │ │ │ │安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部分,無罪。 │ ││ │志賢(│ │ │ │ │左列毒品予柯坤志│ │ ││ │音譯)│ │ │ │ │而完成交易。 │ │ ││ │」部分│ │ │ │ │ │ │ ││ │非本件│ │ │ │ │ │ │ ││ │起訴範│ │ │ │ │ │ │ ││ │圍) │ │ │ │ │ │ │ │├──┼───┼───┼────┼────┼────┼────────┼──────────┼───┤│16-2│葉素娥│柯坤志│98年9 月│彰化縣彰│2000元/ │柯坤志以門號0988│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98偵││ │、真實│ │23日下午│化市彰安│海洛因(│642279號行動電話│毒品,處無期徒刑,褫│10217 ││ │姓名年│ │4 時48分│國中附近│重量不詳│撥打葉素娥持用之│奪公權終身,未扣案販│號追加││ │籍不詳│ │許 │ │) │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起訴書││ │之成年│ │ │ │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真實│附表編││ │男子、│ │ │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號2 ②││ │ │ │ │ │ │,葉素娥即交代真│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99偵││ │(葉素│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緝94及││ │娥、周│ │ │ │ │成年男子前往左列│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95號追││ │添權)│ │ │ │ │地點與柯坤志會合│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加起訴││ │ │ │ │ │ │,由柯坤志交付2,│之物均沒收之。 │書附表││ │ │ │ │ │ │000 元予該男子,├──────────┤一編號││ │ │ │ │ │ │該男子收取價金並│甲○○被訴販賣第一級│15②所││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柯│毒品部分,無罪。 │載。 ││ │ │ │ │ │ │坤志而完成交易。│ │ │├──┼───┼───┼────┼────┼────┼────────┼──────────┼───┤│16-3│葉素娥│柯坤志│98年9 月│彰化縣彰│2000元/ │柯坤志以門號0988│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98偵││ │乙○○│ │25日晚上│化市彰安│海洛因(│642279號行動電話│毒品,處無期徒刑,褫│10217 ││ │ │ │6 時45分│國中附近│重量不詳│撥打葉素娥持用之│奪公權終身,未扣案販│號追加││ │(葉素│ │許 │之全家便│) │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起訴書││ │娥、陳│ │ │利商店前│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陳慶│附表編││ │慶安、│ │ │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號2 ③││ │甲○○│ │ │ │ │,葉素娥即告知陳│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99偵││ │) │ │ │ │ │慶安要前往左列地│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緝94及││ │ │ │ │ │ │點找柯坤志,嗣由│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95號追││ │ │ │ │ │ │乙○○前往左列交│之物均沒收之。 │加起訴││ │ │ │ │ │ │易地點與柯坤志會├──────────┤書附表││ │ │ │ │ │ │合,由柯坤志交付│乙○○共同販賣第一級│一編號││ │ │ │ │ │ │2,000 元予乙○○│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5③所││ │ │ │ │ │ │,乙○○收取價金│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載。 ││ │ │ │ │ │ │並交付左列毒品予│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 │ │柯坤志而完成交易│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葉素│ ││ │ │ │ │ │ │。 │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甲○○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部分,無罪。 │ │├──┼───┼───┼────┼────┼────┼────────┼──────────┼───┤│16-4│葉素娥│柯坤志│98年9 月│彰化縣彰│2000元/ │柯坤志以門號0988│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98偵││ │乙○○│ │30日晚上│化市彰安│海洛因(│642279號行動電話│毒品,處無期徒刑,褫│10217 ││ │ │ │8 時38分│國中附近│重量不詳│撥打葉素娥持用之│奪公權終身,未扣案販│號追加││ │(葉素│ │許 │之全家便│) │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起訴書││ │娥、陳│ │ │利商店前│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陳慶│附表編││ │慶安、│ │ │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號2 ④││ │甲○○│ │ │ │ │,葉素娥即告知陳│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99偵││ │) │ │ │ │ │慶安要前往左列地│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緝94及││ │ │ │ │ │ │點找柯坤志,嗣由│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95號追││ │ │ │ │ │ │乙○○前往左列交│之物均沒收之。 │加起訴││ │ │ │ │ │ │易地點與柯坤志會├──────────┤書附表││ │ │ │ │ │ │合,由柯坤志交付│乙○○共同販賣第一級│一編號││ │ │ │ │ │ │2,000 元予乙○○│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5④所││ │ │ │ │ │ │,乙○○收取價金│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載。 ││ │ │ │ │ │ │並交付左列毒品予│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 │ │柯坤志而完成交易│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葉素│ ││ │ │ │ │ │ │。 │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甲○○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部分,無罪。 │ │├──┼───┼───┼────┼────┼────┼────────┼──────────┼───┤│16-5│葉素娥│柯坤志│98年10月│彰化縣彰│2000元/ │柯坤志以門號0988│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98偵││ │乙○○│ │4 日晚上│化市彰安│海洛因(│642279號行動電話│毒品,處無期徒刑,褫│10217 ││ │ │ │6 時11分│國中附近│重量不詳│撥打葉素娥持用之│奪公權終身,未扣案販│號追加││ │(葉素│ │許 │ │) │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起訴書││ │娥、陳│ │ │ │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陳慶│附表編││ │慶安、│ │ │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號2 ⑤││ │甲○○│ │ │ │ │,葉素娥即告知陳│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99偵││ │) │ │ │ │ │慶安要前往左列地│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緝94及││ │ │ │ │ │ │點找柯坤志,嗣由│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95號追││ │ │ │ │ │ │乙○○前往左列交│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加起訴││ │ │ │ │ │ │易地點與柯坤志會│;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書附表││ │ │ │ │ │ │合,由柯坤志交付│示之物均沒收之。 │一編號││ │ │ │ │ │ │2,000 元予乙○○├──────────┤15⑤所││ │ │ │ │ │ │,乙○○收取價金│乙○○共同販賣第一級│載。 ││ │ │ │ │ │ │並交付左列毒品予│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柯坤志而完成交易│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葉素│ ││ │ │ │ │ │ │ │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 ││ │ │ │ │ │ │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甲○○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部分,無罪。 │ │└──┴───┴───┴────┴────┴────┴────────┴──────────┴───┘【附表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行為人│受讓者│轉讓時間│轉讓地點│數量/ 毒│轉讓行為方式 │所犯罪名及處罰 │備註 ││ │ │ │ │ │品種類 │ │ │ │├──┼───┼───┼────┼────┼────┼────────┼──────────┼───┤│ 1 │葉素娥│曾忠義│98年9 月│彰化縣彰│1000元/ │葉素娥無償提供左│葉素娥轉讓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12日下午│化市彰安│海洛因(│列毒品予曾忠義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書附表││ │ │ │8 時8 分│國中附近│重量不詳│用。 │。 │二。 ││ │ │ │許 │ │) │ │ │ │├──┼───┼───┼────┼────┼────┼────────┼──────────┼───┤│ 2 │甲○○│曾忠義│98年9 月│彰化縣彰│摻有第一│甲○○無償提供左│甲○○轉讓第一級毒品│即99偵││ │ │ │30日凌晨│化市中正│級毒品海│列毒品予曾忠義施│,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緝94、││ │ │ │1 時許 │路2段660│洛因(重│用。 │年陸月。 │95號追││ │ │ │ │號3樓 │量不詳)│ │ │加起訴││ │ │ │ │ │煙捲1 支│ │ │書附表││ │ │ │ │ │ │ │ │二編號││ │ │ │ │ │ │ │ │1 。 │├──┼───┼───┼────┼────┼────┼────────┼──────────┼───┤│ 3 │甲○○│廖俊彥│99年2 月│彰化縣彰│摻有第一│甲○○無償提供左│甲○○轉讓第一級毒品│即99偵││ │ │ │7 日晚上│化市崙平│級毒品海│列毒品予廖俊彥施│,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緝94、││ │ │ │8 、9 時│南路520 │洛因(重│用。 │年陸月。 │95號追││ │ │ │許 │號之山水│量不詳)│ │ │加起訴││ │ │ │ │和風汽車│煙捲1 支│ │ │書附表││ │ │ │ │旅館房間│ │ │ │二編號││ │ │ │ │ │ │ │ │2 。 │└──┴───┴───┴────┴────┴────┴────────┴──────────┴───┘【附表三:扣案物--98年安保字第214 號--見98偵9304號偵查卷

第225 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 查扣地點 │沒收銷燬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2、2、1包 │丁○○│彰化市○○路二│沒收銷燬之 ││ │毛重0.2 、0.3 │合計5包。 │乙○○│段781巷26號 │ ││ │、4. 3公克,驗│ │ │ │ ││ │餘5 包合計淨重│ │ │ │ ││ │3.5880公克)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本院99易85號││ │毛重2.8 公克,│ │ │段660號 │案件已沒收銷││ │驗餘淨重2.5319│ │ │ │燬--仍應於本││ │公克) │ │ │ │案中諭知沒收││ │ │ │ │ │銷燬之 │└──┴───────┴─────┴───┴───────┴──────┘【附表四之一:扣案物--98年保字第2431號--見98偵9304號偵查

卷第226-229 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 查扣地點 │沒收或沒收銷││ │ │ │ │ │燬與否 │├──┼───────┼─────┼───┼───────┼──────┤│ 1 │海洛因(驗餘合│10包碎塊狀│丁○○│彰化市○○路二│沒收銷燬之 ││ │計淨重5.89公克│檢品 │ │段781巷26號 │ ││ │,純質淨重2.52│ │ │ │ ││ │公克) │ │ │ │ │├──┼───────┼─────┼───┼───────┼──────┤│ 2 │海洛因(驗餘合│1 包粉末檢│乙○○│彰化市○○路二│沒收銷燬之 ││ │計淨重1.78公克│品 │ │段781巷26號 │ ││ │,純質淨重0.02│ │ │ │ ││ │公克) │ │ │ │ │├──┼───────┼─────┼───┼───────┼──────┤│ 3 │海洛因(驗餘合│18包碎塊狀│葉素娥│彰化市○○路二│沒收銷燬之 ││ │計淨重6.95公克│檢品 │ │段660 號 │ ││ │,純質淨重2.85│ │ │ │ ││ │公克) │ │ │ │ │├──┼───────┼─────┼───┼───────┼──────┤│ 4 │海洛因(驗餘淨│1 包粉末檢│葉素娥│彰化市○○路二│沒收銷燬之 ││ │重0.86公克) │品 │ │段660 號 │ ││ │ │ │ │ │ │├──┼───────┼─────┼───┼───────┼──────┤│ 5 │海洛因(驗餘淨│11包粉末檢│葉素娥│彰化市○○路二│沒收銷燬之 ││ │重2.69公克,純│品 │ │段660 號 │ ││ │質淨重0.03公克│ │ │ │ ││ │) │ │ │ │ │├──┼───────┼─────┼───┼───────┼──────┤│ 6 │海洛因殘留夾鏈│4 只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沒收銷燬之 ││ │袋(海洛因成分│ │ │段660 號 │ ││ │殘留,殘渣袋總│ │ │ │ ││ │重1.65公克) │ │ │ │ │└──┴───────┴─────┴───┴───────┴──────┘【附表四之二:扣案物--98年保字第2431號--見98偵9304號偵查

卷第226-229 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 查扣地點 │沒收或沒收銷││ │ │ │ │ │燬與否 │├──┼───────┼─────┼───┼───────┼──────┤│ 1 │粉末檢品(驗餘│1 包粉末檢│葉素娥│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淨重0.34公克)│品 │乙○○│段781巷26號 │ ││ │- 未發現含法定│ │丁○○│ │ ││ │毒品成分 │ │ │ │ │├──┼───────┼─────┼───┼───────┼──────┤│ 2 │粉末檢品(驗餘│1 包粉末檢│葉素娥│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淨重0.17公克)│品 │ │段660 號 │ ││ │- 未發現含法定│ │ │ │ ││ │毒品成分 │ │ │ │ │└──┴───────┴─────┴───┴───────┴──────┘【附表四之三:扣案物--98年保字第2431號--見98偵9304號偵查

卷第226-229 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查扣地點 │沒收與否 │├──┼───────┼─────┼───┼───────┼──────┤│ 1 │葡萄糖 │1罐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沒收之 ││ │ │ │ │段660 號 │(見本院卷四││ │ │ │ │ │第203 頁之謝││ │ │ │ │ │雅萍證述) │├──┼───────┼─────┼───┼───────┼──────┤│ 2 │門號0000-00000│1支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沒收之 ││ │4 、0000-00000│ │ │段660 號 │ ││ │3 號之HYUNDAI │ │ │ │ ││ │行動電話(雙卡│ │ │ │ ││ │機、序號352108│ │ │ │ ││ │000000000 、含│ │ │ │ ││ │SIM 卡2 張、充│ │ │ │ ││ │電器1 個)。 │ │ │ │ │├──┼───────┼─────┼───┼───────┼──────┤│ 3 │電子磅秤 │1個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沒收之 ││ │ │ │ │段660 號 │ │├──┼───────┼─────┼───┼───────┼──────┤│ 4 │分裝袋 │1包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沒收之 ││ │ │ │ │段781巷26號 │(供預備所用││ │ │ │ │ │而沒收) │├──┼───────┼─────┼───┼───────┼──────┤│ 5 │葡萄糖 │1包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沒收之 ││ │ │ │ │段781 巷26號 │(見本院卷四││ │ │ │ │ │第203 頁之謝││ │ │ │ │ │雅萍證述) │└──┴───────┴─────┴───┴───────┴──────┘【附表四之四:扣案物--98年保字第2431號--見98偵9304號偵查

卷第226-229 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查扣地點 │沒收與否 │├──┼───────┼─────┼───┼───────┼──────┤│ 1 │寶特瓶吸食過濾│1瓶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本院99易85號││ │器 │ │ │段660 號 │案件已沒收 │├──┼───────┼─────┼───┼───────┼──────┤│ 2 │酒精燈容器 │1瓶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本院99易85號││ │ │ │ │段660 號 │案件已沒收 │├──┼───────┼─────┼───┼───────┼──────┤│ 3 │安非他命殘留夾│1個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本院99易85號││ │鍊袋 │ │ │段660 號 │案件已沒收銷││ │ │ │ │ │燬 │├──┼───────┼─────┼───┼───────┼──────┤│ 4 │玻璃球 │2個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本院99易85號││ │ │ │ │段660 號 │案件已沒收 │├──┼───────┼─────┼───┼───────┼──────┤│ 5 │錫箔紙 │1張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 │ │ │段660 號 │ │├──┼───────┼─────┼───┼───────┼──────┤│ 6 │ELIYA 行動電話│1支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雙卡機、序號:│ │ │段660 號 │ ││ │00000000000000│ │ │ │ ││ │0 )、門號0910│ │ │ │ ││ │-043517 、0927│ │ │ │ ││ │-256251 (含充│ │ │ │ ││ │電器及電池各1 │ │ │ │ ││ │個)。 │ │ │ │ ││ │ │ │ │ │ │├──┼───────┼─────┼───┼───────┼──────┤│ 7 │SAMSUNG (三星│1支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SIM 卡不諭知││ │牌)行動電話(│ │ │段660 號 │沒收。 ││ │序號0000000000│ │ │ ├──────┤│ │2936,含充電器│ │ │ │SAMSUNG (三││ │1 個)、門號09│ │ │ │星牌)行動電││ │00000000之SIM │ │ │ │話(含充電器││ │卡1 張。 │ │ │ │)壹支沒收之││ │ │ │ │ │。 │├──┼───────┼─────┼───┼───────┼──────┤│ 8 │SAMSUNG (三星│1支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SIM 卡不諭知││ │牌)行動電話(│ │ │段660 號 │沒收。 ││ │序號0000000000│ │ │ ├──────┤│ │8327)、門號09│ │ │ │SAMSUNG (三││ │00000000之SIM │ │ │ │星牌)行動電││ │卡1 張。 │ │ │ │話壹支沒收之││ │ │ │ │ │。 │├──┼───────┼─────┼───┼───────┼──────┤│ 9 │FM2 │9顆 │楊宏志│彰化市○○路二│不於本案中諭││ │ │ │ │段660 號 │知沒收銷燬 │├──┼───────┼─────┼───┼───────┼──────┤│ 10 │F16 行動電話(│1支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序號:00000000│ │ │段660 號 │ ││ │0000000 、門號│ │ │ │ ││ │0000-0 00000。│ │ │ │ │├──┼───────┼─────┼───┼───────┼──────┤│ 11 │WMOBILE 行動電│1支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話(序號:ESNO│ │ │段660 號 │ ││ │DEE0 141、無 │ │ │ │ ││ │SIM 卡)。 │ │ │ │ │├──┼───────┼─────┼───┼───────┼──────┤│ 12 │SONY ERICSSON │1支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行動電話(序號│ │ │段660 號 │ ││ │:000000000000│ │ │ │ ││ │723、無SIM 卡 │ │ │ │ ││ │)。 │ │ │ │ │├──┼───────┼─────┼───┼───────┼──────┤│ 13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地點:中正路│ │ │段660 號 │ ││ │2 段660 號)。│ │ │ │ │├──┼───────┼─────┼───┼───────┼──────┤│ 14 │新臺幣 │54800 元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 │ │兒子的│段660 號 │ │├──┼───────┼─────┼───┼───────┼──────┤│ 15 │新臺幣 │2500元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 │ │給盧美│段660 號 │ ││ │ │ │鳳的 │ │ │├──┼───────┼─────┼───┼───────┼──────┤│ 16 │充電器(NOKIA │4個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LG、CECTQ610│ │ │段660 號 │ ││ │、GOB廠牌) │ │ │ │ │├──┼───────┼─────┼───┼───────┼──────┤│ 17 │LG行動電話(ES│1支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N :FF54D9F2、│ │ │段660 號 │ ││ │門號0000-00000│ │ │ │ ││ │2 )。 │ │ │ │ │├──┼───────┼─────┼───┼───────┼──────┤│ 18 │新臺幣 │26200 元 │乙○○│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 │ │ │段781 巷26號 │ │├──┼───────┼─────┼───┼───────┼──────┤│ 19 │新臺幣 │5900元 │丁○○│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 │ │ │段781 巷26號 │ │├──┼───────┼─────┼───┼───────┼──────┤│ 20 │電子磅秤(未使│2臺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用已壞掉) │ │ │段781 巷26號 │(無沒收必要││ │ │ │ │ │) │├──┼───────┼─────┼───┼───────┼──────┤│ 21 │吸食器 │1組 │乙○○│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 │丁○○│段781 巷26號 │ │├──┼───────┼─────┼───┼───────┼──────┤│ 22 │注射針筒 │32支 │丁○○│彰化市○○路二│本院99訴103 ││ │ │ │ │段781巷26號 │號案件已沒收││ │ │ │ │ │。 │├──┼───────┼─────┼───┼───────┼──────┤│ 23 │手機(門號0975│1支 │丁○○│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060766 號、含│ │ │段781巷26號 │ ││ │SIM卡1 張) │ │ │ │ │├──┼───────┼─────┼───┼───────┼──────┤│ 24 │手機(含SIM 卡│4支 │乙○○│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0000-000000 │ │ │段781巷26號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25 │SENAO 、ELIYA │充電器2個 │乙○○│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手機充電器各1 │電池9個 │丁○○│段781巷26號 │ ││ │個及電池9 個。│ │ │ │ │├──┼───────┼─────┼───┼───────┼──────┤│ 26 │門號0000-00000│1支 │丁○○│彰化市○○路二│沒收之 ││ │3之G-PLUS手機 │ │ │段781巷26號 │ ││ │(序號:354306│ │ │ │ ││ │000000000、含 │ │ │ │ ││ │SIM卡1張) │ │ │ │ │├──┼───────┼─────┼───┼───────┼──────┤│ 27 │門號0000-00000│1支 │丁○○│彰化市○○路二│沒收之 ││ │1 之ALCATEL 手│ │ │段781巷26號 │ ││ │機(、含SIM 卡│ │ │ │ ││ │1張) │ │ │ │ │├──┼───────┼─────┼───┼───────┼──────┤│ 28 │門號0000-00000│1支 │丁○○│彰化市○○路二│沒收之 ││ │2之KCM 手機( │ │ │段781巷26號 │ ││ │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含SIM│ │ │ │ ││ │卡1張) │ │ │ │ │└──┴───────┴─────┴───┴───────┴──────┘【附表五:扣案物--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99偵緝95號偵查卷第8-9 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查扣地點 │沒收或沒收銷燬││ │ │單位 │ │ │與否 │├──┼────────┼───┼───┼───────┼───────┤│ 1 │海洛因(毛重8.75│1包 │甲○○│彰化市○○○路│沒收銷燬之 ││ │公克)- 依毒品檢│ │ │520 號山水和風│ ││ │驗A 包試劑初步檢│ │ │汽車旅館前 │ ││ │驗結果呈嗎啡、海│ │ │ │ ││ │洛因反應。 │ │ │ │ │├──┼────────┼───┼───┼───────┼───────┤│ 2 │海洛因(毛重4.75│1包 │甲○○│彰化市○○○路│沒收銷燬之 ││ │公克)- 依毒品檢│ │ │520 號山水和風│ ││ │驗A 包試劑初步檢│ │ │汽車旅館前 │ ││ │驗結果呈嗎啡、海│ │ │ │ ││ │洛因反應。 │ │ │ │ │├──┼────────┼───┼───┼───────┼───────┤│ 3 │海洛因(毛重2.18│1包 │甲○○│彰化市○○○路│沒收銷燬之 ││ │公克)- 依毒品檢│ │ │520 號山水和風│ ││ │驗A 包試劑初步檢│ │ │汽車旅館前 │ ││ │驗結果呈嗎啡、海│ │ │ │ ││ │洛因反應。 │ │ │ │ │├──┼────────┼───┼───┼───────┼───────┤│ 4 │海洛因(毛重2.02│1包 │甲○○│彰化市○○○路│沒收銷燬之 ││ │公克)- 依毒品檢│ │ │520 號山水和風│ ││ │驗A 包試劑初步檢│ │ │汽車旅館前 │ ││ │驗結果呈嗎啡、海│ │ │ │ ││ │洛因反應。 │ │ │ │ │├──┼────────┼───┼───┼───────┼───────┤│ 5 │海洛因(毛重1.21│1包 │甲○○│彰化市○○○路│沒收銷燬之 ││ │公克)- 依毒品檢│ │ │520 號山水和風│ ││ │驗A 包試劑初步檢│ │ │汽車旅館前 │ ││ │驗結果呈嗎啡、海│ │ │ │ ││ │洛因反應。 │ │ │ │ │├──┼────────┼───┼───┼───────┼───────┤│ 6 │海洛因(毛重1.12│1包 │甲○○│彰化市○○○路│沒收銷燬之 ││ │公克)- 依毒品檢│ │ │520 號山水和風│ ││ │驗A 包試劑初步檢│ │ │汽車旅館前 │ ││ │驗結果呈嗎啡、海│ │ │ │ ││ │洛因反應。 │ │ │ │ │├──┼────────┼───┼───┼───────┼───────┤│ 7 │海洛因(毛重1.04│1包 │甲○○│彰化市○○○路│沒收銷燬之 ││ │公克)- 依毒品檢│ │ │520 號山水和風│ ││ │驗A 包試劑初步檢│ │ │汽車旅館前 │ ││ │驗結果呈嗎啡、海│ │ │ │ ││ │洛因反應。 │ │ │ │ │├──┼────────┼───┼───┼───────┼───────┤│ 8 │海洛因(毛重0.75│1包 │甲○○│彰化市○○○路│沒收銷燬之 ││ │公克)- 依毒品檢│ │ │520 號山水和風│ ││ │驗A 包試劑初步檢│ │ │汽車旅館前 │ ││ │驗結果呈嗎啡、海│ │ │ │ ││ │洛因反應。 │ │ │ │ │├──┼────────┼───┼───┼───────┼───────┤│ 9 │海洛因(毛重0.54│1包 │甲○○│彰化市○○○路│沒收銷燬之 ││ │公克)- 依毒品檢│ │ │520 號山水和風│ ││ │驗A 包試劑初步檢│ │ │汽車旅館前 │ ││ │驗結果呈嗎啡、海│ │ │ │ ││ │洛因反應。 │ │ │ │ │├──┼────────┼───┼───┼───────┼───────┤│10 │海洛因(毛重0.43│1包 │甲○○│彰化市○○○路│沒收銷燬之 ││ │公克)- 依毒品檢│ │ │520 號山水和風│ ││ │驗A 包試劑初步檢│ │ │汽車旅館前 │ ││ │驗結果呈嗎啡、海│ │ │ │ ││ │洛因反應。 │ │ │ │ │├──┼────────┼───┼───┼───────┼───────┤│11 │海洛因(毛重0.4 │1包 │甲○○│彰化市○○○路│沒收銷燬之 ││ │公克)- 依毒品檢│ │ │520 號山水和風│ ││ │驗A 包試劑初步檢│ │ │汽車旅館前 │ ││ │驗結果呈嗎啡、海│ │ │ │ ││ │洛因反應。 │ │ │ │ │├──┼────────┼───┼───┼───────┼───────┤│12 │安非他命(毛重10│1包 │甲○○│彰化市○○○路│沒收銷燬之 ││ │.52 公克)- 依毒│ │ │520 號山水和風│ ││ │品檢驗A 包試劑初│ │ │汽車旅館前 │ ││ │步檢驗結果呈安非│ │ │ │ ││ │他命反應。 │ │ │ │ │├──┼────────┼───┼───┼───────┼───────┤│13 │安非他命(毛重2.│1包 │甲○○│彰化市○○○路│沒收銷燬之 ││ │22公克)- 依毒品│ │ │520 號山水和風│ ││ │檢驗A 包試劑初步│ │ │汽車旅館前 │ ││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 │ ││ │命反應。 │ │ │ │ │├──┼────────┼───┼───┼───────┼───────┤│14 │安非他命(毛重2.│1包 │甲○○│彰化市○○○路│沒收銷燬之 ││ │12公克)- 依毒品│ │ │520 號山水和風│ ││ │檢驗A 包試劑初步│ │ │汽車旅館前 │ ││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 │ ││ │命反應。 │ │ │ │ │├──┼────────┼───┼───┼───────┼───────┤│ 15 │安非他命(毛重1.│1包 │甲○○│彰化市○○○路│沒收銷燬之 ││ │81公克)- 依毒品│ │ │520 號山水和風│ ││ │檢驗A 包試劑初步│ │ │汽車旅館前 │ ││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 │ ││ │命反應。 │ │ │ │ │├──┼────────┼───┼───┼───────┼───────┤│ 16 │安非他命(毛重1.│1包 │甲○○│彰化市○○○路│沒收銷燬之 ││ │18公克)- 依毒品│ │ │520 號山水和風│ ││ │檢驗A 包試劑初步│ │ │汽車旅館前 │ ││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 │ ││ │命反應。 │ │ │ │ │├──┼────────┼───┼───┼───────┼───────┤│ 17 │安非他命(毛重1.│1包 │甲○○│彰化市○○○路│沒收銷燬之 ││ │06公克)- 依毒品│ │ │520 號山水和風│ ││ │檢驗A 包試劑初步│ │ │汽車旅館前 │ ││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 │ ││ │命反應。 │ │ │ │ │├──┼────────┼───┼───┼───────┼───────┤│ 18 │電子磅秤 │1臺 │甲○○│彰化市○○○路│不諭知沒收 ││ │ │ │ │520 號山水和風│ ││ │ │ │ │汽車旅館前 │ │├──┼────────┼───┼───┼───────┼───────┤│ 19 │塑膠剷管 │1支 │甲○○│彰化市○○○路│不諭知沒收 ││ │ │ │ │520 號山水和風│ ││ │ │ │ │汽車旅館前 │ │├──┼────────┼───┼───┼───────┼───────┤│ 20 │Anycall手機(門 │1支 │甲○○│彰化市○○○路│不諭知沒收 ││ │0000-000000、序 │ │ │520 號山水和風│ ││ │號0000000000000 │ │ │汽車旅館前 │ ││ │) │ │ │ │ │├──┼────────┼───┼───┼───────┼───────┤│ 21 │Gino手機(白) │1支 │甲○○│彰化市○○○路│不諭知沒收 ││ │①中華SIM 卡(序│ │ │520 號山水和風│ ││ │號00000000000000│ │ │汽車旅館前 │ ││ │2) │ │ │ │ ││ │②門號0000-00000│ │ │ │ ││ │2 (序號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22 │Gino手機(黑) │1支 │甲○○│彰化市○○○路│不諭知沒收 ││ │①遠傳SIM 卡(序│ │ │520 號山水和風│ ││ │號00000000000000│ │ │汽車旅館前 │ ││ │8) │ │ │ │ ││ │②台哥大SIM 卡(│ │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 766) │ │ │ │ │├──┼────────┼───┼───┼───────┼───────┤│ 23 │無SIM卡(序號357│1支 │甲○○│彰化市○○○路│不諭知沒收 ││ │000000000000 ) │ │ │520 號山水和風│ ││ │ │ │ │汽車旅館前 │ │└──┴────────┴───┴───┴───────┴───────┘┌──────────────────────────────┐│ 附表甲:(葉素娥應沒收之物)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SAMSUNG(三星牌)手機貳 ││支均沒收之。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楊宏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丁○○及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與丁○○及周添││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楊宏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三、附表五編號12至1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附表四之一、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海洛因、海洛因殘留夾鏈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四之三及附表四之四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附表乙:(乙○○應沒收之物)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SAMSUNG(三星牌)手機壹 ││支沒收之。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葉素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素娥及「孫志賢││(音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葉素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附表丙:(丁○○應沒收之物)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葉素娥及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與葉素娥及周添││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五編號12至1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附表四之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四之三及附表四之四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附表丁:(丙○○應沒收之物)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葉素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葉素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附表戊:(甲○○應沒收之物)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葉素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葉素娥及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與葉素娥及謝雅││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2至1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及附表四之一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四之三及附表四之四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