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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卷內代號為00000000甲),與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詳卷,卷內代號為00000000)係夫妻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男於民國98年8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其所駕駛並停放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肚山旁某不詳小路之自用小貨車(車籍詳卷)內對乙女為強制性交後(甲男所犯強制性交犯行,業據乙女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乙女即穿上遭甲男強制脫卸之衣褲下車徒步離開,甲男駕車自後追上乙女後,竟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下車由後方以不法腕力抓住乙女所背之背包,並將背包連同乙女以拖行方式強拉至車旁,而後將乙女強推上車,使乙女心生恐懼不敢自由離去,而以此方式剝奪乙女之行動自由。期間甲男又基於剝奪乙女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要求查看乙女背包內之物品,惟為乙女所拒,甲男為遂其查看乙女背包內物品之目的,遂強拉乙女頭髮撞車窗數次,乙女畏懼,打開車門下車跑離,甲男又接續上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再次下車由後方以不法腕力抓住乙女所背之背包,並將背包連同乙女以拖行方式強拉至車旁,而後將乙女強推上車,使乙女心生恐懼不敢自由離去,而接續剝奪乙女之行動自由。上車後,甲男又要求乙女將背包內之物品出示,乙女因行動自由遭剝奪且頭髮前遭甲男強拉撞車窗數次,迫不得已不得不將背包內之物品皮包、記事本、相機等物拿出供甲男檢視,而甲男即以上開強暴方法,使乙女行無義務之拿出背包物品供甲男檢視之事。殆至同日晚上9 時許,乙女因換氣過度,甲男始將乙女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將之釋放。直至該時,乙女始得恢復行動自由,計自98年

8 月24日下午5 時迄同日晚上9 時許,乙女行動自由約被剝奪5 小時。

二、案經乙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男本係對乙女犯強制性交罪,惟因甲男、乙女係夫妻關係,而據乙女撤回告訴,是甲男對乙女所犯強制性交犯行,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甲男對乙女強制性交後,竟又萌生剝奪乙女行動自由之意,於同時地另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倘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揭露甲男、乙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乙女之身分及其曾遭甲男強制性交之事實將遭揭露,無法達到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是本件雖不屬強制性交案件,然為保護曾遭甲男強制性交之乙女,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於被害人乙女之姓名僅記載乙女之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卷內代號為00000000)。又被告與被害人乙女係夫妻關係,則倘記載被告姓名年籍資料,被害人乙女將得以特定而遭揭露,故被告之姓名僅以代號甲男記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詳卷,卷內代號為00000000甲),先予說明。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女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害人乙女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詳本院99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5頁至第16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何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及強迫行使無義務之事之過程相符(詳警詢卷宗第5 頁至第

8 頁、本院99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8 頁),復有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之照片數幀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證物袋內),是以,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情形: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陳明在卷,該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容後敘明),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僅依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其他2 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是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繼而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出言恫嚇,自係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第305 條恐嚇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此兩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 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其他兩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而後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強拉告訴人頭髮撞車窗數次,及檢視告訴人背包內之物品,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上開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雖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犯罪構成要件,然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強暴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係包含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此數個動作應視為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妨害自由罪,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不另論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僅以上開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罪論擬,不另論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

4 條第1 項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第二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所為二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復被害人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上開第二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第一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有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未顧念夫妻結褵情誼,竟以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且以非法暴力方式,強拉被害人頭髮撞車窗數次,及檢視被害人背包內之物品,造成被害人身心傷害匪淺,行為至屬未當,暨考量其實施妨害自由之時間長達5 小時,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前於91年間,有傷害犯行,經判處拘役59日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可稽,另審量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當庭求刑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官 吳永梁法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