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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8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99年度訴字第381號違反政府採購法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7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葛永輝書記官 吳曉玟通 譯 何宗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陳寶鳳(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原為夫妻(2人於民國96年間離婚),2人共同為昱德禮儀社(設址於彰化縣○○鎮○○路○○○巷○○○號,名義負責人為楊玉啟,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崇德禮儀社(設址於彰化縣○○鎮○○路○○號之96,名義負責人為簡再鴻,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及承德禮儀社(登記負責人為原為鍾海平,於90年10月後登記負責人為甲○○,設址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實際負責人。陳錦章(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玉記禮儀社(設址於彰化縣○○鎮○○路○段○○○號)負責人。甲○○、陳寶鳳、楊玉啟、簡再鴻明知昱德禮儀社、崇德禮儀社及承德禮儀社3家名稱雖有不同,惟均為甲○○、陳寶鳳夫妻實際經營,渠等為提高得標機會,甲○○、陳寶鳳、楊玉啟基於意圖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0年10月間共同以昱德禮儀社及承德禮儀社名義,參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退輔會)所轄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辦理之「太平間委外經營管理案」之招標作業。另甲○○、陳寶鳳、楊玉啟、簡再鴻基於意圖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復於91年6月間共同以昱德禮儀社、承德禮儀社及崇德禮儀社名義,參與行政院退輔會所轄彰化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彰化榮家)辦理之「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案」之招標作業。又甲○○、陳寶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共同向陳錦章借用玉記禮儀社之名義參與上開彰化榮家標案之投標(有關借用玉記禮儀社之名義參與臺中榮總上揭標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於取得前開標案之標單後,交由陳錦章、楊玉啟及不知情之簡再鴻之妻黃靜宜填寫相關資料,並由陳寶鳳準備投標需用之資金,再由甲○○、楊玉啟於90年10月24日、91年6月28日分別持投標所需物品至台中榮總、彰化榮家參與投標,結果分別由承德禮儀社、昱德禮儀社得標。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查站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吳曉玟法 官 葛永輝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