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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乙○○支付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捌拾貳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8 月15日,召集乙○○等人,參加以其名義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19會,會期自96年8 月15日起至98年2 月15日止,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500元,於每月15日在丙○○位於彰化縣○○鎮○○街○○○ 巷○ 號6 樓之2 之住處開標。詎丙○○因需款孔急,竟於96年8 月間某日,虛列董清麟、陳瑝錦、許英松、施玟曲等4人名義分別加入系爭合會1會,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利用擔任會首及主持開標之便,趁部分活會會員未到現場投標及參與開標之會員相互不熟悉之際,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虛列會員名義偽造標單,並在標單上填寫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標金作為競標利息,偽造完成足以表示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虛列會員願以所書寫金額為標息以標取會款之準私文書標單,再將偽造之標單加入競價投標之行列而行使,並以最高額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虛列會員,並致系爭合會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確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虛列會員得標,給付當次會款予丙○○(得標日期、標息及各次詐欺會款詳如附表),合計共詐得至少新台幣(下同)62萬4000元。嗣於97年9月15日,系爭合會會員王小娟得標後,丙○○因財務週轉不靈,無法支付會款而停標倒會,經乙○○等活會會員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98年度交查字第126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7頁、第19頁),復有系爭合會會單影本(同上偵卷第13頁)及分期支付系爭合會會員明細影本(同上偵卷第14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僅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21

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其上僅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投標之金額,並無其他足資令人辨識上開文書即為標單之意旨,必須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始能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故應係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次按民間互助會中之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虛列會員之署名於標單上,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進而加入競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冒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先後4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偽造標單持以行使,無視於會首會員間在經濟上互助合作之初衷,惡性非輕,惟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互助會款之次數及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參卷附調解程序筆錄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經濟困難犯下本罪,然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內容,於99年4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告訴人乙○○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

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偽造之上開標單4 紙(均各含該標單上之偽造之署押1 枚),既未扣案,且據被告稱已於得標後丟棄滅失,足見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標單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冒用他人名義得標收取會款後,繼續繳納會款,並於合會停止後,與其他會員協調並處理後續事宜,進而清償部分會員會款,因認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查:

(一)本件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時間,擅自冒用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虛列會員名義,以附表編號

1 至編號4 所示之金額得標,顯係將與事實不符之訊息傳達予其他活會會員,以圖取得其等當次之會款,致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會款予被告,而被告於本院99年3 月17日訊問時亦自承:伊確實有詐欺活會會員的意思,因為活會會員是相信董清麟、陳瑝錦、許英松、施玟曲等4人得標,才會把錢交給伊等語,是被告各該次犯行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指稱之情節均係被告犯後態度,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尚不得以此而謂被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條,然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時間,擅自冒用附表編號1至編號4 所示之虛列會員名義,以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金額得標,致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會款予被告之事實,既已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上開公訴意旨疏漏之處,業經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可能適用之法條,被告已知所防禦並為答辯,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冒標會員及會單編號│冒標日期 │冒標標金│詐欺活會會員會款金額(新台幣) │├───┼──────────┼─────────┼────┼────────────────┤│ 1 │會單編號2 號董清麟(│96年9月15日起至97 │3000多元│每次冒標詐騙所得金額各15餘萬元(││ │虛列會員) │年8 月15日止之某月│ │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真正會員王││ │ │15 日 │ │小娟於97年9 月15日得標,若董清麟││ │ │ │ │、陳瑝錦、許英松、施玟曲為倒會前││ │ │ │ │4次即97年5月15日、6月15日、7月15││ │ │ │ │日、8月15日之得標會員,則各該期 ││ │ │ │ │至少尚有實際活會會員6人;而每期 ││ │ │ │ │會款3萬元,丙○○簽寫3000多元標 ││ │ │ │ │金,故活會會員應給付會款金額介於││ │ │ │ │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之間,故薛金││ │ │ │ │蘭每次偽造標單詐騙金額應介於2萬 ││ │ │ │ │6000元×6=15萬6000元至2萬7000元││ │ │ │ │×6=16萬2000元之間。丙○○共偽 │├───┼──────────┼─────────┼────┤造標單冒標4次,故其詐騙之總金額 ││ 2 │會單編號4號陳瑝錦( │96年9 月15日起至97│3000多元│應介於15萬6000元×4=62萬4000元 ││ │虛列會員) │年8 月15日止之某月│ │至16萬2000元×4=64萬8000 元之間││ │ │15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會單編號7 號許英松(│96年9 月15日起至97│3000多元│ ││ │虛列會員) │年8 月15日止之某月│ │ ││ │ │15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會單編號18號施玟曲(│96年9 月15日起至97│3000多元│ ││ │虛列會員) │年8 月15日止之某月│ │ ││ │ │15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金額合計:至少62萬4000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