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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陳志忠公設辯護人被 告 詹東濬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24 號),暨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詹東濬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第一案);又因傷害尊親屬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二案);復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三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第一、二案分別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而第二、三案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7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5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詹東濬前於8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緩刑經撤銷後之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後,已於94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且為遂行強盜犯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仍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98年12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 段○○○ 號4 樓住處,將其於98年12月21日前某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鎮○○街○○○ 號「元發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購買之MAD MAX 雙管散彈BB槍及該散彈BB槍二顆子彈中之一顆,利用螺絲起子將上述槍管內之塑膠套拆除,貫通槍管之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1 支;另復將多粒鋼珠置入BB槍子彈彈殼內並填裝火藥,再以蠟燭點火融化封裝彈殼尾端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起訴書原雖記載2 顆,但業經公訴人更正為1 顆】,嗣即將該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裝入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內,並裝放在其所有之褐色包包內(即附表三編號二扣案之包包)。

三、甲○○完成上開準備後之當日(即98年12月21日)上午9 時許,恰多年好友詹東濬來訪,甲○○遂在上址住處,向詹東濬提議共同強盜「新美銀樓」,詹東濬即當場答應,兩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將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均未扣案)放入上揭已裝有上開改造散彈槍之褐色包包內,再交由詹東濬將該褐色包包帶至甲○○所使用(車主登記為甲○○母親朱芳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隨後即由詹東濬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起訴書誤載為甲○○駕車搭載詹東濬】外出犯案:

㈠甲○○、詹東濬為尋找供強盜犯罪所用之機車,於行經彰化

縣社頭鄉圳尾巷土地公廟旁時,發現蕭存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甲○○即自褐色包包內取出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交予詹東濬,由詹東濬持該一字型螺絲起子下車,並以該一字型起子開啟機車車鎖並啟動電門,而竊取上開蕭存種所有之重型機車得手。

㈡詹東濬竊得上開機車後,即騎往彰化縣○○鄉○○○○道路

之社福橋,而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社福橋,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予詹東濬,由詹東濬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在社福橋等候接應,甲○○則拿取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內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塑膠皮面手套(即附表三編號七扣案之安全帽及塑膠皮面手套),以及自己預先準備之白色口罩1 個(即附表三編號三扣案之口罩)戴上,並攜帶裝放有上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散彈槍(內有改造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榔頭各1 支之褐色包包,換騎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前往位在彰化縣○○鄉○○○路○○○ 號之「新美銀樓」。於98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甲○○到達新美銀樓並確認銀樓內僅有羅忠雄一人後,即戴著上開安全帽、口罩及塑膠皮面手套,提著裝有上揭改造散彈槍及榔頭之褐色包包進入銀樓,取出榔頭對新美銀樓負責人羅忠雄高喊:「我要搶劫」等語,並以榔頭敲碎放置金飾之展示櫃玻璃櫃面,因見羅忠雄仍欲反抗,再取出上揭改造散彈槍朝天花板開槍【該改造散彈槍於擊發時雖因膛炸而碎裂,但所發射之子彈因已擊發,所裝填之鋼珠散彈因而擊穿多處木製天花板而留下數彈孔】,甲○○即以此等脅迫手段,使羅忠雄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甲○○見羅忠雄已不敢再為任何抗拒,即自敲碎之玻璃櫃面破洞中取出放置該處之項鍊(包括金項鍊及掛有金墜子之項鍊)共9 條而強盜金飾得手,並於得手後迅速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至彰化縣○○鄉○○○○道路之社福橋與在該處等候接應之詹東濬會合,再將上開作案用重型機車、榔頭、碎裂後之改造散彈槍槍柄、螺絲起子、褐色包包、安全帽、手套、口罩等物品棄置在社福橋附近之大排水溝內及鴻門產業道路旁。嗣詹東濬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往彰化縣員林鎮方向逃逸,迨行至員林鎮市區,甲○○即將強盜所得之金項鍊2 條交由詹東濬持至位在彰化縣○○鎮○○路○○○ 號之公元銀樓變賣,賣得3 萬1488元,並由詹東濬分得其中5,000 元,餘則由甲○○分得。

四、再於同年月23日上午某時,甲○○駕車帶同女友湯俊美外出,並將上開強盜所得尚未處分之7 條金項鍊交由湯俊美攜至新竹縣○○鎮○○路○○號「金泰山銀樓」【起訴書誤載為「金泰山珠寶銀樓」】、新竹縣○○鎮○○路○ 段○○號「金泰銀樓」【起訴書地址漏載「2 段」、名稱誤載為「金泰珠寶銀樓」】、新竹縣○○鎮○○路○ 段○○號「金玉峰銀樓」【起訴書地址誤載為「30號」、名稱誤載為「金玉峰珠寶銀樓」】、臺中市○○路○ 段○○○ 號之「大千當鋪」變賣,共賣得109,298 元(各次變賣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二)。又因上開金泰銀樓、金玉峰銀樓與大千當舖之人員於湯俊美變賣如附表二所示金飾時,均要求湯俊美在金飾買入登記簿或讓渡切結書書立出賣人資料、簽名,並約明變賣數量、單價及金額,以表示係何人出賣該等金飾,及願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意思,甲○○、湯俊美為隱匿真實身分,遂個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於湯俊美每次下車前往上開銀樓、當舖時,告知湯俊美如需留存資料,就隨便偽造一個姓名及書立虛構資料等語,而湯俊美於應允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湯俊美已由檢察官另以99年度偵字第81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另股以99年度簡字第769號審理中】:

㈠於98年12月23日某時至金泰銀樓變賣金飾時,在金飾買入登

記簿上品名欄偽造「羅淑娟」署名1 枚,並填寫虛構之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偽造表示係「羅淑娟」出售金飾,負瑕疵擔保責任,並對買賣數量、價格不爭執等意思之文書後,復持以交付予金泰銀樓負責人鍾潔明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羅淑娟」及金泰銀樓負責人鍾潔明對買賣交易對象審查之正確性。

㈡於98年12月23日某時至金玉峰銀樓變賣金飾時,在金飾買入

登記簿上出售者簽名欄偽造「羅燕萍」之署名1 枚,並填寫虛構之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偽造表示係「羅燕萍」出售金飾,負瑕疵擔保責任,並對買賣數量、價格不爭執等意思之文書後,復持以交付予金玉峰銀樓負責人吳桂珍之夫甘金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羅燕萍」及金玉峰銀樓負責人吳桂珍之夫甘金財對買賣交易對象審查之正確性。

㈢於98年12月23日下午6 時25分許前往大千當舖變賣金飾時,

接續在讓渡切結書上賣方簽名欄偽造「張愛梅」之署名1 枚,在賣方姓名欄、簽名欄捺指印而偽造「張愛梅」之署押共

2 枚,並填寫虛構之住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偽造表示係「張愛梅」出售金飾,負瑕疵擔保責任,並對買賣數量、價格不爭執等意思之文書後,復持以交付予大千當舖人員遲守志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張愛梅」及大千當舖人員遲守志對買賣交易對象審查之正確性。

五、甲○○於98年12月23日變賣上開強盜所得之全部金飾後,於翌日即98年12月24日,即再分予詹東濬13,000元,二人隨後並將強盜所得金飾變賣取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嗣因羅忠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位置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並分別於98年12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甲○○、詹東濬二人拘提到案。另並在新美銀樓內扣得甲○○所有,其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且供其強盜犯罪所用之改造散彈槍於擊發、膛炸後散落在現場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在彰化縣社頭鄉社福橋附近之大排水溝內及產業道路旁,扣得甲○○所有,供其裝放上開榔頭、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外出竊盜上開重型機車及至新美銀樓進行強盜所用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褐色包包1 個、供其強盜時佩戴用以掩飾面孔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口罩1 個,及非甲○○、詹東濬所有,而是原放置在上揭竊得重型機車內,嗣經甲○○戴至新美銀樓強盜現場使用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黑色塑膠皮面手套1 隻,及既非甲○○、詹東濬所有,亦與本件無關之黑色棉質手套1 雙、口罩1 個;另在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段○○○ 號4 樓住處扣得其所有,其於犯案日所穿之長褲1 條。

六、案經蕭存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於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公訴人於本案99年度重訴字第2 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甲○○另犯如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於本院99年

4 月21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

3 號),經核係被告甲○○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共犯詹東濬、甲○○、湯俊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有結文5 紙(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24 號卷第9 、14、28、37、43頁)附卷可稽,又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等指定辯護人、選任辯護人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參本院

99 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99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及99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第7-13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等指定辯護人、選任辯護人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參同上筆錄),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警卷98年12月26日筆錄、同上偵查卷第12、25頁、本院99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7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4頁),而證人即元發玩具店負責人蔡金貴於警詢中亦就出售華山牌雙管散彈BB槍及該槍子彈之情節證述明確,並有華山玩具MAD MAX 雙管散彈BB槍說明1 紙及元發玩具店現場照片6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20、44-49 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分別是金屬槍管、槍管碎片、金屬退彈桿、槍柄護木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7885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甲○○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甲○○之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以:本件改造

散彈槍於擊發時已膛炸,雖擊穿0.5 公分厚之木夾板,但是否具有法律規定殺傷力所須具備之動能,仍有可疑,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關於各類槍砲、彈藥、刀械之定義,除於該條例第4 條中詳細規範其具體種類及名稱外,並於同條例第11條規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以資涵括。該條所稱之槍砲,指凡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均屬之;至於該槍砲是否具有可反覆使用之特性,則非所問。縱該槍砲祇具有射擊一發金屬或子彈之功能,或僅能作有限次數之射擊,而不能反覆多次使用;若其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仍不影響其為該條所規定槍砲之認定。是以判斷是否屬於該條所稱之槍砲,應以該槍砲是否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功能,以及其是否具有殺傷力,此二項要件予以認定之,不得僅以該槍是否具有可反覆使用之特性,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製造之改造散彈槍於強盜現場擊發時,雖同時發生膛炸碎裂,然其於擊發時,已將裝填有鋼珠散彈之子彈發射出槍管,鋼珠散彈並四射而打穿新美銀樓之天花板,並在大型鏡子之木製厚鏡框留下明顯凹洞等情,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刑事案件勘察報告內之強盜現場彈孔照片8 張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反面-80 頁反面);而證人羅忠雄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該等照片內之孔洞均是被告甲○○發射子彈散開打到所造成;天花板是用0.5 公分之木板裝潢再貼壁紙,鏡框則是厚的木頭;本來裝潢都沒有破洞,因為那是做生意的店面,其很注意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5 頁)。可知,本案改造散彈槍擊發子彈(鋼珠散彈)之動能,已足以穿透0.5 公分厚之木板,並將厚實之木製鏡框打出明顯凹洞,以該等木板、木頭硬度、厚度與人體皮膚相較,衡情人體皮膚應較上開木板、木頭更易穿透,則上開改造散彈槍發射之子彈既足以打穿上開木板、打凹厚實木頭,其動能當亦可輕易穿透人體皮膚,對人體自具有殺傷力。是雖上開改造散彈槍於第一次擊發子彈時即發生膛炸,但既可發射一次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該改造散彈槍核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至堪確定。

㈢綜上,被告甲○○既係為供本案強盜犯罪之用而製造上開改

造散彈槍及子彈,且該等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本案被告甲○○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甲○○、詹東濬迭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各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就竊盜及強盜過程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分別見警卷所附98年12月26日被告二人筆錄、同上偵查卷第6-14、24-28、34-37 頁、本院98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7 頁、99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7 、8 頁及審判筆錄第14-1

8 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存種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警卷所附98年12月21日、22日筆錄)、證人即被害人新美銀樓負責人羅忠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分別見警卷所附98年12月21日筆錄、本院審判筆錄第3-7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及查詢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被告二人逃逸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棄置重型機車及安全帽之現場照片6 張、新美銀樓強盜現場照片6 張、被告甲○○強盜前勘查現場、強盜後騎乘機車逃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張、現場查證照片7 張(分別參見警卷及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764 號卷)及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刑事案件勘察報告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75-8

3 頁)附卷可稽;另變賣強盜所得金飾乙節,除經證人即公元銀樓負責人賴增蔚、金泰山銀樓股東陳志炫、金泰銀樓負責人鍾潔明、金玉峰銀樓負責人吳桂珍之夫甘金財、大千當舖人員遲守志【以上5 人均為親自辦理購入本案強盜所得金飾之人員】於警詢及證人湯俊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外,並有金飾購入登記明細影本1 件、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3件、大千當舖讓渡切結書影本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分別見警卷、同上偵查卷第39-43 、58-69 頁)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及編號七所示長褲1 條、黑色塑膠皮面手套1 隻、安全帽1 頂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分別是金屬槍管、槍管碎片、金屬退彈桿、槍柄護木等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口罩上,則檢出與被告甲○○DNA-STR 型別相符之DNA-STR 型別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78853號、99年4 月13日刑醫字第0990009801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按。

㈡至證人即被害人羅忠雄於警詢時雖證稱其遭強盜之金項鍊共

14條等語,然業經被告甲○○否認,辯稱其僅搶得9 條項鍊等語。本院查:證人羅忠雄於本院作證時,就其遭強盜項鍊之數量,先是證稱10條左右,嗣經檢察官訊之為何於警詢證稱14條後,雖改證稱遭強盜數量係14條等語,並證稱因裝金飾的盤子一盤是放14條項鍊,而被告搶走一整盤的項鍊,故其確認是14條等語,惟因卷附強盜後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甲○○擊碎玻璃櫃面孔洞下方之金飾盤子內仍有凌亂之金項鍊(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本院乃再訊問證人羅忠雄對該等照片之意見,而證人羅忠雄則證稱過太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7 頁)。可知,證人羅忠雄於警詢所稱遭強盜14條金項鍊等語,應僅屬其推估之詞,而其推估之依據,經核與卷附照片之客觀證據又不一致,則其此部分之證言即難認有據可採;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甲○○強盜所得之金項鍊確為14條,自無從僅憑證人羅忠雄上揭具有瑕疵之證述,遽認定被告甲○○強盜取得金項鍊14條。從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僅能依被告甲○○之自白,認定其係搶得金項鍊9 條。

㈢另證人羅忠雄就被告甲○○進入新美銀樓強盜時穿著之證述

雖與被告甲○○供述不符,但其於本院證述時已證稱其因被強盜時較慌張,故對被告甲○○之穿著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 頁),則本院審酌:細核上揭監聽卷宗及警卷所附被告甲○○強盜前前往新美銀樓及強盜後逃逸時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顯示之穿著,均係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手戴黑色手套,核與被告甲○○自承強盜時之穿著相符;而以本案犯案過程,被告甲○○既係帶著安全帽、口罩、黑色手套到新美銀樓,該打扮即足以隱藏其身分,實無於進入銀樓前特別取下安全帽、黑色手套,改戴鴨舌帽及白色手套之必要,況強盜後被告甲○○急於逃離現場,應亦無再換裝始逃逸之可能等情,認被告甲○○有關其強盜時穿著之自白應屬可採;證人羅忠雄既自承此部分之記憶或因慌張而不正確,經核又較不合常理,即難憑採。

㈣綜上,足徵被告甲○○、詹東濬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均堪採信。被告甲○○、詹東濬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98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第4 、5 頁、同上偵查卷第12、26頁及本院99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第3、12、1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湯俊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所附98年12月25日筆錄第3 、4 頁、同上偵查卷第56、57頁)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見同上偵查卷第40、41 頁 )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金泰銀樓負責人鍾潔明、金玉峰銀樓負責人吳桂珍之夫甘金財、大千當舖人員遲守志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2 件、大千當舖讓渡切結書影本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58-65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而言。又將偽造之印章,蓋其印文在制式之收據,已為一定意思表示,係犯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大千當舖讓渡切結書係記載出賣人願將出賣物賣予大千當舖,並約定價格及瑕疵擔保責任;另金泰銀樓及金玉峰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均記載出賣人售予各該銀樓之金飾珠寶為出賣人所有,恐口說無憑,特立該證明書供銀樓留存為憑,又買受人係以當日牌價收購,並將所收購之金飾珠寶品名、成色、重量、價格、金額等計入明細表為證明等文義,均為具有法律上意義事項之文字,自均屬文書無疑。則被告甲○○與共犯湯俊美共同擅自在金泰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品名欄偽造「羅淑娟」之署名、在金玉峰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出售者簽名欄偽造「羅燕萍」之署名、在大千當舖讓渡切結書上賣方簽名欄偽造「張愛梅」之署名及在賣方姓名欄、簽名欄捺指印而偽造「張愛梅」之署押,並持以交付各該銀樓、當舖人員,表示分別係羅淑娟、羅燕萍、張愛梅出售各該金飾,並同意交易重量、價格及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意思,進而完成交易,不但損及羅淑娟、羅燕萍、張愛梅之權利、信用,亦妨害各該銀樓、當舖人員對金飾買賣交易對象審查之正確性。

㈢綜上,本案被告甲○○與共犯湯俊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均事證明確,此部分之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甲○○將自元發玩具店購得之MAD MAX 雙管散彈BB槍,以將槍管內塑膠套拆除,貫通槍管之方式,將該槍枝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及以將多粒鋼珠置入BB槍子彈彈殼內並填裝火藥,再以蠟燭點火融化封裝彈殼尾端之方式,將上開雙管散彈BB槍子彈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各核屬「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詹東濬持以竊取告訴人蕭存種所有之重型機車時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用以強盜被害人羅忠雄時所用之榔頭雖均未扣案,然榔頭與螺絲起子均為金屬材質,其中榔頭約與法槌一樣大,但握把較長,而螺絲起子長約10至20公分長乙節,業分據證人羅忠雄於本院證述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參本院審判筆錄第6 、16頁);而一字型螺絲起子為細長尖端銳利之物、榔頭則為厚實堅硬,可用以擊碎其他物品之物等情,並為一般人所熟知,是本案被告二人分別用以竊盜、強盜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榔頭各1 支,客觀上自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堪認均為兇器無疑。另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亦屬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兇器,當無可疑。

㈢再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

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091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34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 號、93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86年度臺上字第4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之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之方法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恐懼,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進入新美銀樓後,持屬兇器之榔頭敲碎金飾展示櫃之玻璃櫃面,並對被害人羅忠雄嚇稱:我要搶劫」等語,嗣見羅忠雄仍欲反抗,再取出上揭改造散彈槍朝天花板開槍,致使羅忠雄心生畏懼而不敢再反抗,均非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羅忠雄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而是以該等威赫之方法(榔頭敲打玻璃櫃及朝天花板開槍)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恐懼,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目的,並確實因而使被害人羅忠雄達到不敢抗拒之程度,核屬以脅迫方法為強盜無疑。

㈣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甲○○與共犯湯俊美共同偽造之「張愛梅」、「羅淑娟」及「羅燕萍」等其人是否確實存在雖有不明,但尚無礙被告甲○○此部分偽造犯行之成立。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犯湯俊美為變賣金飾,冒用「張愛梅」名義接連在大千當舖讓渡切結書上偽造「張愛梅」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外觀上雖有數個偽造署押之行為,但此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之犯行。

㈤是核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罪、同法第12條第3 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 罪)。被告詹東濬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㈥被告甲○○同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 段○○○ 號4

樓住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罪1 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罪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罪處斷。

㈦被告甲○○與共犯湯俊美於變賣金飾時,由湯俊美在金泰銀

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品名欄偽造「羅淑娟」署名1 枚、在金玉峰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出售者簽名欄偽造「羅燕萍」之署名1 枚,與接續在大千當舖讓渡切結書上賣方簽名欄偽造「張愛梅」之署名1 枚及賣方姓名欄、簽名欄捺指印而偽造「張愛梅」之署押共2 枚之行為,均為金飾買入登記簿、讓渡切結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甲○○係於強盜當日即98年12月21日上午7 時許始在上

揭住處改造其先前所購入之雙管散彈BB槍及BB槍子彈,目的係供本案強盜犯罪之用乙節,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詳上述),核其所為已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3 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3 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甲○○僅係犯同法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均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僅是行為人內心之動機不同),且已經本院於99年

2 月26日準備程序告知公訴人、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此等罪名,請其等就此一併為攻擊、防禦(見本院99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㈨被告甲○○、詹東濬二人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攜帶兇器(榔頭部分)強盜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甲○○雖係攜帶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至新美銀樓為強盜犯行,且被告詹東濬並曾將裝放該等槍、彈之褐色包包提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載至上揭社福橋。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詹東濬始終否認知悉被告甲○○攜帶上開槍、彈之情,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作證及於本院訊問時,亦均陳稱:被告詹東濬不知道褐色包包中放置上開槍、彈,也不知道其攜帶上開槍、彈去強盜新美銀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12、2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4、15頁),則既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詹東濬於完成強盜前就被告甲○○持有並攜帶上開槍、彈外出強盜乙節知情,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無從令被告詹東濬就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以及攜帶該等槍、彈之兇器犯強盜罪等犯行,與被告甲○○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亦為相同認定,故並未起訴被告詹東濬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參本院卷第103 頁所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此敘明。

㈩被告甲○○與共犯湯俊美二人間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3 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及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六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或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詹東濬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第一案);又因傷害尊親屬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二案);復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三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第一、二案分別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而第二、三案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已於97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5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詹東濬前於8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緩刑經撤銷後之有期徒刑

2 年接續執行後,已於94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二人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被告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詹東濬雖參與本案攜帶兇器(榔頭部分)強盜之犯行,然本案係被告甲○○所提議,被告詹東濬不但未到新美銀樓之強盜犯罪現場,亦不知被告甲○○有攜帶上開槍、彈強盜之情,其所為之分工僅是在上揭社福橋等待接應被告甲○○,且其就強盜所得金飾變賣價款140,786 元,亦僅分得18,000元,可徵被告詹東濬不論是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或犯罪所得,均與被告甲○○有甚大差距。從而,本院認以被告詹東濬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缺錢花用,即起意強盜他人財物,又

為遂行強盜犯行,不但竊盜他人機車作為強盜犯案工具,竟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並持以犯案,對社會治安、被害人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巨大之損害;又其為變賣強盜所得金飾,又指示共犯湯俊美冒用他人名義出售金飾予銀樓、當舖,並冒簽他人署押,嚴重破壞交易安全及他人信用;另被告詹東濬隨意接受他人犯罪提議,即與被告甲○○共犯本案加重竊盜與加重強盜犯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危害非微;復參酌被告二人犯罪參與程度、犯罪實施手段、對被害人實際侵害狀況、本案犯罪所得利益與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二人應執行之刑。

至公訴人雖以被告甲○○前有竊盜、強盜前科,並因毒品成

習而犯罪,有犯罪習慣為由,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2 項規定判令被告甲○○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惟查被告甲○○並無任何竊盜、強盜案件前科,另亦僅於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一次,嗣即無任何毒品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公訴人稱被告甲○○前有竊盜、強盜前科,並因毒品成習而有犯罪習慣等語,難認有據。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0條第1 、2 項諭知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是被告甲○○所有,其意圖供自

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雙管散彈槍罪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所製造之改造散彈槍、子彈於擊發、膛炸後之碎裂物,雖因已無殺傷力而均非屬違禁物,但均係供被告甲○○上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攜帶兇器強盜犯罪所用之物的殘留物,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在附表一編號

一、三被告甲○○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㈡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褐色包包1 個,為被告甲○○所有,供

其與被告詹東濬本案竊盜及強盜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在附表一編號二、三被告甲○○、詹東濬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編號三所示之口罩1 個,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詹東濬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附表一編號三被告甲○○、詹東濬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被告甲○○與共犯湯俊美偽造之金飾買入登記簿、讓渡切結書,業經分別交付予金泰銀樓負責人鍾潔明、金玉峰銀樓負責人吳桂珍之夫甘金財及大千當舖人員遲守志以行使,已非屬被告甲○○或共犯湯俊美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該等私文書上如附表三編號

四、五、六所示偽造之「羅淑娟」、「羅燕萍」及「張愛梅」署押,不問屬於被告甲○○或共犯湯俊美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爰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主文欄所示之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大千當舖讓渡切結書上契約內容中之賣方姓名欄雖填載有「張愛梅」之姓名,惟: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48號、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讓渡切結書約定內容中賣方之姓名,目的僅在說明出賣人為何人,則在該處填載「張愛梅」姓名,尚與偽造署押有別,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黑色塑

膠皮面手套1 隻,雖係被告甲○○至強盜現場強盜時所戴之物,但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則本院審酌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均已認罪,應無就此扣案物為不實供述之必要等情,認被告甲○○此部分之供述應非虛妄;此外,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扣案物係被告甲○○或被告詹東濬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㈤另附表三編號七所示長褲1 條,被告甲○○固供陳係其所有

,並為其於案發當日所穿著,然該長褲僅係被告甲○○一般穿著衣物,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該編號所示口罩1 個(鑑定編號11-2)、黑色棉質手套

1 雙,被告二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當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㈥又被告甲○○所有,用以供被告二人犯本案竊盜及強盜罪之

一字型螺絲起子與榔頭各1 支,均未扣案,被告二人並均供稱已棄置在社福橋附近之大排水溝內,因均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2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 │甲○○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 │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累犯││ │ │,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 │ │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三㈠之犯行 │甲○○、詹東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 │月。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三㈡之犯行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 │ │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三編號一、二││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詹東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 │ │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附表三編號二││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四 │如犯罪事實欄四㈠之犯行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 │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三編號四││ │ │所示之物沒收。 │├──┼────────────┼───────────────────┤│ 五 │如犯罪事實欄四㈡之犯行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 │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三編號五││ │ │所示之物沒收。 │├──┼────────────┼───────────────────┤│ 六 │如犯罪事實欄四㈢之犯行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 │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三編號六││ │ │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時間 │收購金飾業者│金飾種類及重量 │變賣所得金額│├──┼────────┼──────┼─────────┼──────┤│ 一 │98年12月23日中午│金泰山銀樓 │金項鍊2 條(其中1 │39,600元 ││ │12時許 │ │條含金墜子1個) │ ││ │ │ │重1 兩2 分8 厘 │ │├──┼────────┼──────┼─────────┼──────┤│ 二 │98年12月23日某時│金泰銀樓 │金項鍊2 條(其中1 │31,750元 ││ │ │ │條含金墜子1個) │ ││ │ │ │重8 錢9 厘 │ │├──┼────────┼──────┼─────────┼──────┤│ 三 │98年12月23日某時│金玉峰銀樓 │金項鍊1 條(含金墜│24,274元 ││ │ │ │子1 個)、項鍊所掛│ ││ │ │ │金墜子1 個 │ ││ │ │ │重6 錢2 分4 厘 │ │├──┼────────┼──────┼─────────┼──────┤│ 四 │98年12月23日下午│大千當舖 │金項鍊1條 │13,674元 ││ │6時25分許 │ │重3.41錢 │ │└──┴────────┴──────┴─────────┴──────┘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 │├──┼────────────────────────────────┤│ 一 │扣案之㈠金屬槍管(左、右平行雙管)壹枝、㈡金屬碎片壹片、㈢金屬退││ │彈桿壹個、㈣金屬碎片壹片、㈤護木壹個、㈥霰彈彈粒壹包 │├──┼────────────────────────────────┤│ 二 │扣案之褐色包包壹個 │├──┼────────────────────────────────┤│ 三 │扣案之口罩壹個(鑑定編號11-1) │├──┼────────────────────────────────┤│ 四 │未扣案之金泰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上日期為12月23日之品名欄偽造之「羅││ │淑娟」署押壹枚。 │├──┼────────────────────────────────┤│ 五 │未扣案之金玉峰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日期為12月23日之出售者簽名欄偽造││ │之「羅燕萍」署押壹枚。 │├──┼────────────────────────────────┤│ 六 │未扣案之大千當舖98年12月23日讓渡切結書上偽造之「張愛梅」署押共叁││ │枚(含賣方簽名欄之署名壹枚及賣方姓名欄、簽名欄之指印共貳枚)。 │├──┼────────────────────────────────┤│ 七 │長褲壹條、口罩壹個(鑑定編號11-2)、黑色棉質手套壹雙、黑色塑膠皮││ │面手套壹隻、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