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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93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

4 月4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2年

5 月2 日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係從事房屋清潔工之臨時工工作,而非在菲洛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菲洛雅公司)任職,以其個人經濟及債信狀況,無力向金融機構貸款亦無從還款,竟與鍾陸益、黃光榮、許麗卿、王碧蓮(該4 人現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由鍾陸益出面以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至500,000 元不等之代價,招攬甲○○、王碧蓮擔任鍾陸益選定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名義買受人、以房地設定抵押向金融機構借款之貸款人及互為連帶保證人,黃光榮則出面與出賣人洽談及議價,許麗卿出資,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95年2 月17日前某日,由黃光榮與出賣人葉春暉洽談及議價妥當後,推由甲○○於95年2 月17日出面與葉春暉簽訂購買臺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0 土地及其上建號2384號、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由許麗卿先行支付購買前述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而後推由鍾陸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內容為菲洛雅公司於94年度給付甲○○薪資750,000 元、隱山有限公司(下稱隱山公司)於94年度給付王碧蓮薪資1,159,652 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份交由黃光榮、許麗卿,於95年3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3 月8 日),由黃光榮、許麗卿陪同甲○○至許麗卿選定址設臺北市○○○路○ 段○○號之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下稱安泰銀行民權分行),由甲○○出面申辦前述房地抵押貸款,王碧蓮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位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許麗卿則將上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份一併交付不知情之承辦業務人員林振弘,以向安泰銀行民權分行申辦房地抵押貸款而行使該等偽造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菲洛雅公司、隱山公司及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並致該銀行因而陷於錯誤,逾估甲○○、王碧蓮之債信與償還能力,於95年3 月16日核貸7,700,

000 元予甲○○,並撥款存入甲○○在安泰銀行民權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上開款項除部分支付葉春暉充為房地價金後,餘由許麗卿領取,經繳納分期款項至96年1 月16日即未再繼續支付,尚積欠本利7,645,287元。

(二)於95年3 月2 日前某日,由黃光榮委託不知情之仲介李元琴與出賣人魏嘉宏父親魏俊雄洽談及議價妥當後,推由李元琴於95年3 月2 日出面與擔任魏嘉宏代理人之魏俊雄簽訂購買臺北市○○區○○段3 小段754 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78 土地及其上建號1079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 樓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由許麗卿先行支付購買前述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約2 百餘萬元,而後推由鍾陸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李元琴變造為王碧蓮、買賣價金26,000,000元變造為43,000,000元、簽約日期95年3 月2 日變造為95年1 月12日,而變造(起訴書誤載為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連同上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份交由黃光榮、許麗卿,於95年3 月9 日,由黃光榮、許麗卿陪同甲○○至上開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內,由甲○○擔任前揭房地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許麗卿則將上開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份一併交付不知情之承辦業務人員林振弘,並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3 月16日),由黃光榮、許麗卿帶同王碧蓮至其等經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88之2 號2 樓之療養院,由王碧蓮在林振弘面前申辦前述房地抵押貸款,並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簽名蓋章,以向安泰銀行民權分行申辦房屋抵押貸款而行使該等變造、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李元琴、魏嘉宏、菲洛雅公司、隱山公司及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並致該銀行因而陷於錯誤,逾估甲○○、王碧蓮之債信與償還能力,及誤認前揭房地買進價格及市價為43,000,000元,而影響安泰銀行民權分行評估抵押擔保品價值以決定貸款額度之正確性,並於95年3 月22日核貸33,000,000元予王碧蓮,並撥款存入王碧蓮在安泰銀行民權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上開款項除部分支付魏嘉宏充為房地價金後,餘由許麗卿領取,許麗卿得款後,則交付王碧蓮50,000元作為報酬,嗣經繳納分期款項至96年11月22日即未再繼續支付,尚積欠本利32,189,362元,安泰銀行民權分行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5號偵查卷宗第91頁至第9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16號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10頁、本院99年1 月14日審判筆錄第2 頁),且經共犯黃光榮、許麗卿、王碧蓮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偵查卷宗卷二第382 頁至第384 頁、第402 頁至第403 頁、第404 頁、第430 頁至第433 頁、第436 頁、第456 頁、97年度他字第3404號偵查卷宗卷二第511 頁至第514 頁、第55

8 頁至第560 頁、98年度偵字第1645號偵查卷宗第76頁至第7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16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並據證人即安泰銀行民權分行業務承辦人員林振弘、受共犯黃光榮委託而出面與出賣人魏嘉宏父親魏俊雄洽談及議價,並簽訂購買臺北市○○區○○段3 小段754 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78 土地及其上建號1079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 樓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陳元琴、前揭房地出賣人之代理人魏俊雄、承辦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賴美珠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偵查卷宗卷二第352 頁至第353 頁、第355 頁至第356 頁、第356 頁至第357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第403 頁、第433 頁至第

435 頁),復有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以97年10月16日(97)安權作字第0976000215號函檢送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房地申辦抵押貸款提出之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甲○○、王碧蓮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健保卡、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聲明參與分配狀等相關文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404號偵查卷宗卷一第

173 頁至第278 頁)、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以97年4 月22日(97)安權作字第0976000104號函檢送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房地申辦抵押貸款提出之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甲○○、王碧蓮國民身分證、王碧蓮安泰銀行帳戶影本、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份、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等相關文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04 頁至第126 頁、第149 頁至第295 頁)、買受人李元琴、出賣人魏嘉宏、買賣價金2,600,000 元之未經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偵查卷宗卷二第368 頁至第370 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7年8 月21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731202900 號函檢送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偵查卷宗卷二第461 頁至第475 頁)在卷可稽,且由證人魏俊雄所述:該買賣契約書出賣人處確實是伊簽名、蓋章,僅買受人、買賣價金、簽約日期不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偵查卷宗卷二第352 頁至第353 頁),足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內容部分遭變造,而非共犯鍾陸益另行偽造,是公訴人認係偽造,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適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鍾陸益、黃光榮、許麗卿、王碧蓮共同犯罪之部分,均不屬於上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生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61號、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連續犯: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茲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本件被告所為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倘依修正後之規定,係應評價為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顯較為不利於被告。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三)關於牽連犯: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四)關於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

1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關於主刑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規定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就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於沒收之從刑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

(七)又修正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 條之

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情形:

(一)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以表示扣繳單位給付所得人總額、扣繳稅額及給付淨額,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則屬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鍾陸益、黃光榮、許麗卿、王碧蓮間,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二次以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份及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安泰銀行民權分行詐取抵押貸款款項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按牽連關係,乃存於犯罪行為與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之間,故犯罪在客觀性質上,普通犯罪所必要之方法行為或因犯罪結果所引起之其他行為,均係牽連犯之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換言之,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與其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之間,只須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519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以偽造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及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續向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借得與其債信狀況及抵押房地價值並不相當之貸款額度,是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原因行為顯各為所犯連續詐欺取財之目的行為,其間有必要而不可分離之原因目的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起訴書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第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4 月4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2年5 月2 日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戮力工作,為獲取不法所得,即應允擔任房地之名義買受人、以房地設定抵押向金融機構借款之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與共犯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而詐得與其財產信用及房地市價並不相當之貸款額度,實無足取,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犯罪所得雖鉅,惟均由共犯許麗卿領取,被告分文未得,及被告雖允應出面擔任名義買受人、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惟係受鍾陸益指示而為,參與程度較低,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依前開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提高100 倍)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揭減刑後之諭知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與共犯鍾陸益所共同偽造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

2 份與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既已先後交由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之承辦人員,以為貸款徵信之參考資料,並由安泰銀行民權分行收取存查,已非被告或共犯鍾陸益所有,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