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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被 告 丙○○

8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被 告 甲○○

號(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63、5264、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戊○○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阿賓」)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95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2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戊○○(綽號「文錫」、「阿文」、「阿錫」,按以臺語發音則近似「阿色」)、丙○○(綽號「小高」)等3 人,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由戊○○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甲○○持用其妻申請門號0000-000000 號及丙○○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作為對外或相互聯絡販賣、轉讓毒品之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98年3 、4 、5 月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彰化縣永靖鄉、員林鎮、田尾鄉等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庚○○(戊○○及甲○○共同販賣4 次、戊○○單獨販賣2 次)、丁○○(戊○○單獨販賣1 次、戊○○及丙○○共同販賣2 次)、己○○(甲○○單獨販賣5 次)、乙○○(戊○○單獨販賣1 次、戊○○及甲○○共同販賣1 次)及無償轉讓2 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等人(詳細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又戊○○及甲○○2 人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由戊○○、甲○○分別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或相互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98年4 月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彰化縣永靖鄉丙○○住處或北永靖加油站等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予丙○○共計5 次(戊○○單獨販賣4 次、戊○○及甲○○共同販賣1 次,其詳細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嗣因戊○○及甲○○2人所持用上揭門號經實施合法監聽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 卡,為戊○○所有)、0000000000號(含SIM卡,為甲○○太太名義申請為其所有)、0000000000號(含SIM卡,為丙○○所有)等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丙○○、甲○○3 人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丁○○、庚○○、乙○○、己○○、丙○○(證人丙○○係指附表二之事實)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其到院,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其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除本身以外共同被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該等證人復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院,而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未經相關共犯污染所為之供述,其後供述加入甚多因素考量而避重就輕,先前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審判中明顯不符(見各理由欄內論列),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此就被告自己本身以外之共同被告甲○○、戊○○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 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被告之緘默權與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兩者得以兼容併存,並無齟齬,行使與否,一概賦予被告、證人之選擇,並非他人所得主張。就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而言,固亦有類如前述之角色混淆情形,然因該共同被告就此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所親自聞見其他共同被告犯罪經過之第三人,無關乎自己犯罪之陳述,如檢察官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則該共同被告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係其行使選擇權之結果,雖檢察官同時又贅餘告知被告之緘默權,然此兩種權利本具有同質性,互不排斥,是以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並不會因此造成對該共同被告陳述自由選擇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其此部分之陳述,自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丙○○、甲○○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而此部分偵訊筆錄既經檢察官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30-49 頁及98年度偵字第5264號偵查卷第4-13頁),雖檢察官同時又贅餘告知被告之緘默權,然依上揭判決意旨,此拒絕證言權及緘默權之兩種權利本具有同質性,互不排斥,是以該項程序上之瑕疵,並不會因此造成對該共同被告陳述自由選擇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故上揭被告戊○○、丙○○、甲○○3 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又查無檢察官在取得過程中有何不法情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庚○○、乙○○、己○○及丙○○(證人丙○○係指附表二之事實)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該次筆錄及其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理由欄內各項證據所列頁次及其結文),且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丁○○、庚○○、己○○、乙○○及丙○○等人到院進行交互詰問(證人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容後述),經本院賦予被告就其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再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無不可信性之情形,又爭執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該證據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是上揭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同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被告以外之人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而為之書面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固應於審判中傳喚到庭依法詰問,而不得逕認其有證據能力,然如其人確有無法於審判中到庭之情形,其書面陳述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則應例外容許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乙○○既經本院2 次合法傳喚,由其同居之母親簽收,卻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15 、116 頁及本院卷㈡第16頁),該證人又於99年5 月6 日、同年5 月1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此亦有證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證人乙○○顯有無法到庭之情,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定程序為之,就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且係證人乙○○就本身買受毒品之事項所為之書面陳述,顯無不可信之情形,又爭執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該證據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是上揭證人乙○○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書面陳述,亦認有證據能力。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除上揭有爭執之被告及辯護人外,餘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檢察官所提出此部分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

,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等人均未聲請勘驗播聽任何段落之監聽錄音帶,且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於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及告以要旨等程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人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是此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監聽譯文內容之真正既不爭執,且被告戊○○持用0000-000000 號及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 號門號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偵卷內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122-123 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並經合議庭於審理期日踐行書證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式,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就被告戊○○部分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1154號搜索票而查扣(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23-29 頁)、被告甲○○部分係員警持本院核發同案號搜索票查扣(見同上警卷第53-57 頁),及被告丙○○部分亦係員警持本院核發同上案號搜索票所查扣(見同上警卷第71-75 頁),該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及手段,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甲○○、丙○○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丁○○跟庚○○部分是他們

委託我去拿,去的時候,他們在外面等我,乙○○部分是合資買的,另外我與丙○○、甲○○沒有金錢往來,是我去丙○○家,大家一起施用,甲○○是與我們合資購買云云,及其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不認識庚○○、丁○○2 人,而監聽譯文中所謂「吃爆米花」、「買電視」非指毒品,應僅係幫助施用毒品或無償轉讓毒品云云。另被告戊○○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均見後述理由中所載。

㈡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庚○○、

己○○、乙○○、丙○○,我與乙○○合資買2 、3 次,我與庚○○合資買2 次,我與己○○合資購買1 次,我與戊○○合資買過,沒有與丙○○合資買,起訴書起訴那次,本來戊○○要拿到丙○○那邊施用,當時戊○○在打麻將把毒品放在我身邊,後來丙○○把電話給我,問我那邊有沒有東西,他要先拿回家用,等戊○○打完麻將,我與戊○○去找丙○○,戊○○與丙○○一起施用云云。另被告甲○○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均見後述理由中所載。

㈢被告丙○○先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戊○○在永靖加油站附近

電器行內打工,沒有空,我去加油站順路拿毒品給丁○○,我拿到游泳池附近給丁○○,我收錢後就趕回去工作,戊○○有空就找我拿錢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係順路拿給丁○○,不知拿什麼東西,是用煙盒包著云云,及其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順路拿毒品給丁○○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證人庚○○於98年4 月18日上午10、11時許之交易行為:

⒈門號0000000000號(甲○○: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號(

庚○○:指B )之通聯譯文(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75、77頁及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60頁):

①98年4 月18日上午10時21分22秒----

「B :你在睡嗎。A :對。」、「B :我等一下過去找你。A :你在二林嗎?」、「B :我在埔心,我到再打給你。A :好。」。

②98年4 月18日上午10時46分17秒----

「A :你到哪?B :我到員林大潤發。」、「A :你走靜修路我在台鳳等你。B :好。」。

③98年4 月18日上午10時53分51秒----

「B :你在哪?A :我在黃昏市場台鳳裡面。B :好。」。

⒉再佐以證人庚○○於偵查時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

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98年4 月18日編號(1) 三通,是我與阿賓的對話內容,此通電話是我找阿賓要購買海洛因,阿賓叫我去員林鎮的臺鳳廣場等他,當日我在早上10、11時許,向阿賓購買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將1000元交給阿賓,阿賓本人將海洛因1 小包交付給我,我這次買海洛因是我自己向他購買,沒有合資,也不是託阿賓去購買海洛因,我知道他海洛因的來源是阿文,因為阿文之前就告訴我說,他若是在忙,我若要買海洛因就找阿賓即可,我當日有先找阿文要買海洛因,但他在忙,就叫我找阿賓買等語(詳見

98 年 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68頁),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偵查中檢察官讓我看4 月18日的3 通譯文,問我跟什麼人對話,我說「是我跟阿賓的對話內容,這通電話是我找阿賓要購買海洛因,阿賓叫我去員林鎮的臺鳳廣場等他,當日我在10點或11點向阿賓購買海洛因1000元,將1000元交給阿賓,阿賓本人將海洛因1 小包交付給我,我這次買海洛因是我自己向他購買,沒有合資,也不是託阿賓去購買,我知道他海洛因的來源是阿文,因為阿文之前就告訴我,若是在忙要買海洛因,就找阿賓即可」,也就是說「當天有先找阿文要買,但是他在忙,就叫我找阿賓」,我當時講的話是實在的(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那時檢察官叫我去,是那時警察有私底下先跟我說了,他說「你筆錄都被錄到了,你就是要說是找他們拿」,那時候也說好不傳我出來作證,現在又這樣,我也不知道怎麼去說(見同上卷第134 頁反面);在3 位被告面前陳述會緊張,那時就都有寫了,那時候檢察官跟我說他不會調我出庭,現在又!(見同上卷第13

6 頁);…我所指的阿文應該是戊○○,因我不知道他的正名,阿賓是指甲○○,我就打電話給他,我也不知道那是誰說的,他就叫我打這支電話給這個人即可,不知道是阿文先還是阿賓先,我不知道這兩支電話,有時打他們的電話打是這個人接,有時候打是另外一個人接的,現在先阿文、阿賓,不記得了,但是我在檢察官那裡是說,我有先打給阿文,阿文跟我說他在忙,我才去找阿賓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

7 頁),足知證人在本院審理時因被告戊○○及甲○○2 人在庭所遭受之壓力甚大,惟仍就重要事項為必要之證述,且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應認此部分證述係與事實相符。被告甲○○辯稱,我雖有在這個時間地點與庚○○見面,但2 人要一起買毒品海洛因,2 人一起去,一起出資,一人出1000元,庚○○錢不夠只出900 元,上游是我找的,可是是我們

2 人一起去的云云,及被告戊○○辯稱:伊也沒有在該時地與庚○○見面云云,均無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戊○○及甲○○2 人共同於98年4 月18日上午10、11時許,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予證人庚○○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關於證人庚○○於98年4 月21日凌晨至4 月22日清晨某時之交易行為:

⒈門號0000000000號(甲○○: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號(

庚○○請女性友人打,後2 通自己打:指B )之通聯譯文(見警卷00000000 00 號第75、77頁及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60頁):

①98年4 月21日下午11時33分46秒----

「B :你睡了嗎。A :我人不在員林,在田尾。」、「B:我過去找你。A :多久到。」、「B :大約20分鐘。A:你來田尾公路花園這裡。B :好。」。

②98年4 月21日下午11時43分41秒----

「B :我們在富可汗前面十字路口。A :(背景聲:阿宏他們要到了)我等一下打給你。B :好。」。

③98年4 月21日下午11時47分42秒----

「B :我們是要在這裡等嗎?A :你們往永靖過公路花園,有看到三媽臭臭鍋,我在這裡。」、「B :你說溪畔這裡嗎?。A :對。」。

④98年4 月21日下午11時50分43秒----

「B :我到了。A :你在三媽臭臭鍋嗎?」、「B :我在對面,興農種苗園這裡。A :好。」。

⑤98年4 月22日下午11時58分28秒----

「B :你在哪?A :兩分鐘到。」⑥98年4 月22日零時9分40秒----

「B :阿賓喔,那個阿勇找你的話,你就說沒有就好。A:好。」、「B :他那個人很差,你就說沒有就好。A :

我知道。」。

⒉復佐以證人庚○○於偵查時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

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98年4 月21、22日編號(2) 之6 通,98年4 月21日這幾通都不是我的通話,應該是我電話借給一個女生使用,這是我一個女性朋友,名字我不知道,其實是我請她幫我打電話給阿賓,問阿賓人在何處,我要去找阿賓,我與該女生坐在車上,由該女生撥打電話給阿賓,我當日有與阿賓在興農種苗園(田尾鄉溪畔地區)對面見面,但當日我要向其買海洛因,他說他沒有貨,所以當日我沒有向其買海洛因,我的女性朋友也沒有向其買海洛因,98年4 月22日這二通是我與阿賓的對話,當日約在晚上12時許,在永靖鄉溪畔地區三媽臭臭鍋對面(興農種苗園附近) 向阿賓買了1000元的海洛因,我將1000元交給阿賓,阿賓本人將海洛因一小包交付給我,這次買海洛因是我自己向他購買,沒有合資,也不是託阿賓去購買海洛因,這次我不知道他海洛因的來源,但我想應該也是來自阿文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68-69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不記得了,那時檢察官叫我去,是那時警察有私底下先跟我說了,他說「你筆錄都被錄到了,你就是要說是找他們拿」,那時候也說好不傳我出來作證,現在又這樣,我也不知道去說,《在被告3 人暫時離庭後改稱》4 月22日晚上12點,在興農種苗圃跟阿賓買1000元的海洛因,這一次在檢察官那裡說的話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 、136 頁),足知證人庚○○在本院審理時因被告戊○○及甲○○2 人在庭確實遭受甚大壓力,惟其於被告暫時離庭時即證述相關事實,且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被告甲○○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也沒有與庚○○見面云云,顯無足採。又參酌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是庚○○委託伊去拿毒品(見本院卷㈠第84頁反面),及證人庚○○證稱:購買毒品對象不清楚是戊○○或甲○○何者先,若找不到一個就找另一個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反面),暨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應該是在98年4 月間我才幫戊○○外出送煙盒和餅乾包裝紙內的海洛因毒品,大約4 、5 次左右,因為我毒癮發作時,戊○○都會拿海洛因毒品止癮,所以我才會幫忙戊○○送東西,後來我知道煙盒和餅乾包裝紙內是海洛因毒品的時候,我就沒有幫戊○○送了,我幫戊○○販賣海洛因毒品的人只有綽號「阿宏」與「志偉」2 個人,大概有4 、5 次左右,送到田尾給「志偉」是海洛因毒品,日期不記得、時間都是晚上8 、

9 點,錢都是「志偉」交給戊○○,「阿宏」的部份也是海洛因毒品,交易地點大部分是約在員林鎮愛買附近,日期也不記得、時間都在早上10至12點間,錢都是「阿宏」交給戊○○等語(詳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35-36 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6-7 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59-60 頁),被告戊○○辯稱:伊也沒有在該時地與庚○○見面云云,實無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戊○○及甲○○2 人共同於98 年4月21日凌晨至4 月22日清晨某時,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予證人庚○○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關於證人庚○○於98年 4月24日凌晨零時56分之交易行為:

⒈門號0000000000號(甲○○: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號(

庚○○:指B )之通聯譯文(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75頁反面及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61頁):

①98年4 月24日零時16分45秒----「B :我到了。A :你在哪。」、「B :東山這裡。A :

你等一下。」、「B :要等多久。A :要十幾分鐘」、「

B :我很難過的受不了。A :我知道,我再打給你。」、「B :你還沒好啊!。A :對,我在等朋友。B :好。」。

②98年4 月24日零時56分17秒----「B :你在哪。A :我在後面。」。

⒉又佐以證人庚○○於偵查時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

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98年4 月24日編號(4) 之2 通,這都是我與阿賓的對話,當日我有向阿賓買海洛因1000元,在員林鎮東山石頭公廟附近的某超市邊(也是在漁池附近,我在警局中所言在漁池交易指的就是在該處)與阿賓交易海洛因,我將1000元交給阿賓,由阿賓本人將海洛因一小包交付給我,該次買海洛因是我自己向他購買,沒有合資,也不是託阿賓去購買海洛因,這次我不知道他海洛因的來源,但我想應該也是來自阿文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6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被告3 人暫時離庭後稱》23日和5 月1 日檢察官拿譯文給我看,我都說沒有買,第一通4 月23日說那天找不到,5 月1 日那天說阿賓沒有,他和阿文吵架,那天沒有找到阿文,所以沒有買到毒品,再來4 月24日2 通,我說「都是我和阿賓的對話,那天有跟阿賓買海洛因1000元,在員林鎮中山石頭公廟附近的某超市旁,也是在魚池附近,我在警察局當中所說的魚池交易,指的就是在該處,與阿賓交易海洛因,將1000元交給阿賓,阿賓將1000元的海洛因交給我的」這些話是實在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反面)。再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幫戊○○販賣海洛因毒品的人只有綽號「阿宏」與「志偉」

2 個人,大概有4 、5 次左右,送到田尾給「志偉」是海洛因毒品,日期不記得、時間都是晚上8 、9 點,錢都是「志偉」交給戊○○,「阿宏」的部份也是海洛因毒品,交易地點大部分是約在員林鎮愛買附近,日期也不記得、時間都在早上10至12點之間等語(詳見同上警卷0000000000號第36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7 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60頁),由此可知被告甲○○及戊○○均辯稱沒有販賣毒品予庚○○,亦無在該時地與證人庚○○見面云云,並無足採。被告戊○○及甲○○2 人共同於98年4 月24日凌晨零時56分,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予證人庚○○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關於證人庚○○於98年4 月24日上午11時許之交易行為:

⒈門號0000000000號(甲○○: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號(

庚○○:指B )之通聯譯文(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75頁反面及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61頁):

①98年4 月24日上午11時13分49秒----

「B :你在哪。A :等一下到。」、「B :我在滷肉張再過來這裡,不然地下道過來福家灣這裡。A :好,我馬上到。」②98年4 月24日上午11時18分15秒----

「A :阿宏,你不是有兩個人來員林嗎。B :過來一個,前面還有一個,九點的時候不是有一個人與你見面嗎。」、「A :哪我多拿一個。B :你拿三人份的嗎。」、「A:對。B :那我再拿一個還你。」、「A :沒關係,讓你欠一次,明天處理。B :好。」。

⒉次佐以證人庚○○於偵查時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

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98年4 月24日編號(5) 之2 通這都是我與阿賓的對話,當日我有向阿賓買海洛因1000元,在員林鎮滷肉張前的合家歡KTV 路邊與阿賓交易海洛因,我將1000元交給阿賓,由阿賓本人將海洛因一小包交付給我,我這次買海洛因是我自己向他購買,沒有合資,也不是託阿賓去購買海洛因,這次我不知道他海洛因的來源,但我想應該也是來自阿文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69-70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被告3 人暫時離庭後稱》再來往下24日2 通,我說「這是我跟阿賓的電話,當天我向阿賓買海洛因1000元,在員林鎮滷肉張前的閤家歡KTV 路邊與阿賓約定交易海洛因,我將1000元交給阿賓,而阿賓本人將海洛因一小包交給我,我這次買海洛因是我自己跟他買的,沒有合資,也沒有託他買,不知道他海洛因的來源,但我想應該也是來自阿文」這些話是實在,我所謂的「阿文」應該是被告戊○○,因為我不知道他的正名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互核並佐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足知證人庚○○所述應屬事實。再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幫戊○○販賣海洛因毒品的人只有綽號「阿宏」與「志偉」2個人,「阿宏」的部份也是海洛因毒品等語(詳見同上警卷0000000000號第36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7 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60頁),益臻被告戊○○及甲○○2 人共同於98年4 月24日上午11時許,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予證人庚○○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但我有在這個時間地點與庚○○見面,我們2 人要一起買毒品海洛因,我們2 個人一起去,一起出資,一人出1000元,上游是我找的,可是是我們

2 人一起去的云云;而被告戊○○辯稱沒有販賣毒品予庚○○,亦無與庚○○見面云云,均無足採。

㈤關於證人庚○○於98年4 月25日上午11時許之交易行為:

⒈門號0000000000號(戊○○: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號(

庚○○:指B )之通聯譯文(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11頁及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59頁):

①98年4 月25日上午10時42分37秒----

「B :兄ㄟ。A :阿宏。」、「B :兄ㄟ,你今天有上班嗎。A :有。」、「B :我要怎樣過去找你,阿賓又睡死了。A :等一下我幫你打給阿賓。B :你等一下打給我。

」②98年4 月25日上午11時8分42秒----「A :你不是要吃爆米花。B :對啊,去哪。」、「A :

來我店裡啊。B :我等一個紅燈就到。」③98年4 月25日上午11時10分58秒----

「A :你那些要幫忙捧場一下。B :啥。」、「A :來捧場爆米花,電視臺要來採訪。B :好。」、「A :明天要過來喔。B :好。」⒉再佐以證人庚○○於偵查時結證稱:門號000-000000及門號

0000000000通聯譯文98年4 月25日編號(1) 、(2) 、(3) 是我與阿文的對話內容,我都是叫阿文為兄仔,此通電話之前我找阿賓但沒有找到,我就找阿文要購買海洛因,我在電話中不會說明要購買海洛因.但他知道我的意思,因為之前阿文就告訴過我,若要購買海洛因不要在電話中講明,直接找他即可,爆米花是阿文講,他講爆米花的意思我不知道是否就是指毒品,因為他們家也有在賣爆米花,我當日是到○○○鄉○○路的電器行店裡(是在中山路義家超市的斜對面,其實該店是他哥哥開的),我是在該店旁邊路上與阿文本人交易海洛因,我向他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將1000元交給阿文,阿文將海洛因一小包交付給我,這個價格是我到阿文的店時才告訴他我買多少錢,他就進入店內約5 分鐘分裝毒品後,再將海洛因交付給我,我這次買海洛因是我自己向他購買,沒有合資,也不是託阿文去購買海洛因,我不知道他海洛因的來源為何,我當時去除了購買海洛因外還真的有吃他家的爆米花,實際上我當日真的有向阿文購買海洛因,至於阿文也真的有拿爆米花給我,吃免費的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66-67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想一下,因為他(指檢察官)那一天問我有沒有去買爆米花,算我說的是指藥,可是我去,事實就是去買爆米花,我去是有問他說,算是要拿東西,他就拿給我,東西係指拿爆米花,……因為那很久的事情了,當時的情形我模模糊糊……,沒有人曲解我的意思,他們是說吃爆米花就是我去跟他買藥…,當時在檢察官面前講的是實在的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30-132 頁),雖被告戊○○於警詢時供承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庚○○撥打給伊要找「阿賓」及伊撥打給庚○○要伊來店內吃爆米花等情,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只跟庚○○見面2 次,一次請他吃爆米花,一次他要來買電視沒買成云云,均無足影響被告戊○○販賣海洛因予庚○○之行為,被告戊○○確有於98年4 月25日上午11時許,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予證人庚○○之犯行,洵屬明確。

㈥關於證人庚○○於98年4 月28日上午10時許之交易行為:

⒈門號0000000000號(戊○○: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號(

庚○○:指B )之通聯譯文(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11頁及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59頁):

98年4 月28日上午10時45分07秒----「B :兄ㄟ,阿賓電話都不接。A :做啥。」、「B :要找你買電視。A :電視要買中古的,我中午再打電話給你。」⒉第佐以證人庚○○於偵查時結證稱:門號000-000000及門號

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98年4 月28日編號(4) 是我與阿文的對話內容,此通電話是我找阿文要購買中古電視及海洛因,我在電話中也沒有說要購買海洛因,當日我看阿文要賣給我的電視我不喜歡,所以我沒有買電視,但我去找阿文,有向其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是去同上電器行(○○○鄉○○路電器行)外路邊與阿文本人交易海洛因,我將1000元交給阿文,阿文將海洛因一小包交付給我,這個價格是我到阿文的店時才告訴他我買多少錢,他就進入店內約5 分鐘再將海洛因交付給我,我這次買海洛因是我自己向他購買,沒有合資,也不是託阿文去購買海洛因,我不知道他海洛因的來源為何,為何我電話中一開始就向阿文說阿賓電話都不接,我就告訴警方原因是因為阿文之前有告訴我說若要買海洛因就找阿賓拿,但當日我找不到阿賓,所以在中午能直接找阿文買海洛因,如我剛才所言之情形,我警詢中沒有說到我向阿文買海洛因之事,是因為我們電話中確實也只有說到我要向阿文買電視,我向他買海洛因是我到他店時才告訴他我要買海洛因,我向阿文本人購買海洛因,我能確定印象深刻的就這二次,因為這二次,一次有爆米花之事,一次有電視的事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67-68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4 月28日編號4 的對話,這一通跟上一通一樣,我在警察局也是沒有講,到了檢察官這邊我自己講說「這是我跟阿文的對話,這通電話是我找阿文要購買光碟電視及海洛因,在電話中也沒有說要購買海洛因,當日我看阿文要賣給我的電視我不喜歡,所以沒有買電視,但我去找阿文有向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是去同上電器行外路邊與阿文本人交易海洛因,將1000元交給阿文,阿文將海洛因一小包交給我,這個價格是我到阿文的店裡才告訴他我要買多少錢,進入店內5 分鐘後就將海洛因交付給我,這次買海洛因是我自己向他購買,也沒有合資,也不是託阿文去購買,我不知道他海洛因的來源」這些話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互參可知證人庚○○確有於4 月28日與被告戊○○聯絡欲購買電視之同時向其購買海洛因之行為,洵屬明確。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予庚○○,僅與庚○○見過二次面,其中一次是他來買電視沒買成云云,實無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戊○○確有於98年4 月28日上午10時許,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予證人庚○○之犯行。

㈦關於證人丁○○於98年4 月20日晚上9 時許之交易行為:

⒈門號0000000000號(戊○○:指B )與門號0000000000號(

丁○○:指A )之通聯譯文(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44頁及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78頁):

①98年4月20日零時41分30秒----

「B→A簡訊:你好,昨天因手機有問題導致讓你久等!真

抱歉!今電視載在車上,找了一整天,你的手機都未關機!沒關係!我還是把電視放在車上,你什麼時候要。」。

②98年4月20日零時41分33秒----「B→A簡訊:載電視的話告訴我一聲就行 。」。

⒉又佐以證人丁○○於偵查時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

朋友吳誌泰申請給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譯文編號一98年4 月20日這2 通是文錫給我的簡訊,因為98年

4 月19日我有打電話給他說要購買,他叫我等一下,之後就沒有下文,該日我就沒有買到,我電話也關機,到4 月20日他傳簡訊給我,簡訊內容是海洛因他已經準備好,叫我要過去拿,簡訊中的電視,就是海洛因,這個代號是戊○○告訴我的,當天晚上我看見簡訊後,約9 點多,到東山派出所斜對面他們家門口,向他購買海洛因3000元,我拿3000元給他,他有進去他家一下下,就拿出來3000元海洛因一包交給我,我不是跟他合資,我也不是託他幫我買的,是我直接向他買,我也不知道他海洛因來源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84-85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98年

4 月20日,也就是他留簡訊給我的那一次,他說他電視機都載在車上,隨時在等我來拿,交易地點是在員林鎮戊○○住處的門口,買了一次3000元海洛因的這些話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互核並無不符,足知被告戊○○確有於

98 年4月20日晚上9 時許,販賣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予證人丁○○之犯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這件事,有見面,是要合資購買毒品,因為丁○○的錢不夠,我們說好1 人1 萬元,所以這次沒有買云云,殊屬無據。

㈧關於證人丁○○於98年4 月28日下午3 時許之交易行為:

⒈門號0000000000號(戊○○:指B )與門號0000000000號(

丁○○:指A )之通聯譯文(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44頁及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78頁):

①98年4月28日14時58分22秒----

「B :我是修理電視的,我在三大這裡。A :我已經出門了,我叫他在加油站等你,你打0000000000。B :好。」。

②98年4月28日14時59分51秒----「A:電話是0000000000。B:好。」。

③98年4 月28日15時1 分10秒----

「B :電話關機。A :他在北永靖加油站,我店裡再過去一點。」。

⒉復佐以證人丁○○於偵查時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

0000000000之譯文編號一98年4 月28日3 通,這是我與文錫的對話,電話中我說修建電視是要跟他買海洛因,這次有向他買1 萬2000元的海洛因,電話中我沒有跟他說我要買1 萬2000元,我是在我第三次向他購買海洛因時問他半錢海洛因多少,他說一萬二,我跟他說下次我要買一萬二,所以電話中他知道我要買一萬二海洛因,我打電話給他時,我在永靖鄉三大電視公司,他叫我去北永靖加油站等他小弟,小高將我要買的海洛因交給我,到了北永靖加油站旁,小高叫我跟他機車去永興路游泳池後路旁,他上來我車上,他將海洛因交給我,我將一萬二交給他( 我將錢交給他時,沒有跟他說這些錢何用,我拿給他沒有說話,我們雙方交易完就各自離開,沒有多說什麼) ,這次交易的不是文錫本人,而是小高獨自一人來,我不是跟小高及文錫他們合資,我也不是託他們幫我買的,是我直接向文錫買,由小高出面交易,我不知道他們海洛因來源,在上開電話中文錫叫你打0000000000(按:實為0000000000之誤),這支電話是小高的,我當天打這支電話打不通,沒有跟小高電話聯繫到,我們是直接在加油站碰面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85-86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4 月28日在彰化縣永靖鄉北永靖加油站附近的路邊,向戊○○買了一次1 萬2000元,大概半錢的海洛因,這次有通聯,他說他是修理電視的要出門,約在北永靖加油站這邊,這次交毒品給我的是丙○○,但通電話的是戊○○,海洛因是透明的夾鏈袋裝的,我不清楚有無用香煙盒裝,我只知道拿起來只記得那個夾鏈袋有海洛因,我有在丙○○的面前將夾鏈袋拿出來,是白色粉末狀,我覺得丙○○知道這一包是海洛因,他有跟我說吧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58-59 頁),互參足知證人丁○○確有向戊○○及丙○○購買價值1 萬2000元之海洛因,應屬明確。

⒊又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戊○○:指A )與門號00000000

00號(丙○○:指B )之通聯譯文(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

9 頁):①98年4 月28日16時29分02秒----「A:有處理圓滿嗎。B:有,等一下去三樓。」、「A:

要做啥。B:三樓頂,找找看工具有沒有在哪裡。」。②98年4 月28日16時32分03秒----「聽不明白說什麼」。

③98年4 月28日16時38分46秒----「你兄弟在三樓等你哦」。

這3 通通聯譯文是我跟戊○○的通話內容,他問我有處理圓滿嗎,是指他叫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出去永靖鄉北永精加油站附近交給「雙生仔」,他問我圓滿嗎意思就是問我有無交給雙生仔,我是當天下午3 、4 點交給雙生仔,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當天我也有向戊○○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1 包,他跟我交易完,跟我說他還要去修理電器,請我順路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去該加油站附近交給雙生仔,戊○○直接拿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叫我交給雙生仔,我知道是雙生仔向他買,《後改稱》我不知道是雙生仔向他買的,且我拿去給雙生仔時並沒有向雙生仔拿錢,戊○○也沒有叫我幫他向雙生仔收多少錢,我只知道戊○○要我轉交給雙生仔是甲基安非他命,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用一個透明塑膠袋裝著,我剛剛會說我知道是雙生仔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我猜的,因為我自己也有向戊○○買甲基安非他命,4 月28日上開電話譯文講到工具指的就是吸食器,因為吸食器放在那裡沒有收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32-33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4 月28日我向戊○○買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順路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去加油站附近交給雙生仔是實在的(見本院卷㈡第45頁)互核,再佐以證人丁○○上揭證述,證人丁○○購買毒品之數量為半錢,價值1 萬2000元,其數量甚多,衡諸常情,焉有不當面確認毒品種類之理,而被告丙○○就毒品是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並不陌生,又受託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予證人丁○○,豈有不知該毒品係為海洛因之理,被告丙○○辯稱該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顯故意避重就輕,不足為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販賣毒品,也沒有與丁○○見面,但我有叫丙○○跟丁○○見面1 次,因為丁○○叫小高跟我轉告說他要買毒品安非他命,跟我合夥買,問我要不要買,我說要買,我先出錢去買,買了2 萬2000元,再叫小高拿半錢安非他命去給丁○○,並收1 萬元云云;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毒品不是我賣的,我順路回去拿給丁○○,我不知道什麼東西,是用煙盒包著,收了多少錢,我沒有點,事後我有拿回去給戊○○,我當時有懷疑是毒品,但是沒有打開來看,戊○○說他要工作不能趕去那邊,叫我回去順路拿給丁○○,沒有說拿什麼東西云云,均無足採。被告戊○○、丙○○2 人確有於98年4 月28日下午3 時許,共同販賣價值1萬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予證人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㈨關於證人丁○○於98年5 月中旬某日之交易行為:

⒈證人丁○○於偵查時結證稱:由小高出面跟你交易海洛因情

形有2 次,另一次是5 月份時,我不記得我以何支電話打給小高0000000000號電話,這次我先打給文錫要購買海洛因,但是沒有打通,所以我直接打給小高,我跟他說要買跟上次一樣,就是1 萬2000元海洛因,我們交易地點在上述所述的永興游泳池再過去的路邊,小高獨自1 人出面跟我交易,這次交易我完全沒有跟文錫聯繫,事前也沒有,我是直接告訴小高,由他跟我交易,到交易地點是他先將海洛因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他,我不是跟小高及文錫他們合資,我也不是託他們幫我買的,是我直接與小高交易,至於小高這次賣我的海洛因是否是文錫的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有無告知文錫這次我要購買海洛因,也不知道他錢有無交給文錫,我不知道小高這次海洛因來源,小高交給我的海洛因是直接用透明夾練袋裝著,一眼即可看出是海洛因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85-86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5 月間,我先找戊○○,後來是跟丙○○聯繫,買了

1 次1 萬2000元的海洛因,這次交毒品的人是丙○○,1 萬2000元的海洛因是透明的夾鏈袋裝的,海洛因是白色粉末,有當丙○○的面把夾鏈袋拿出來,98年5 月中旬這次我有先打給戊○○,沒有接,我再打給小高,我跟他說「我要過去,跟上次一樣」,之後他就帶著毒品來交易1 萬2000元,這次交易的毒品是海洛因,也是用夾鏈袋裝著,有無用煙盒我不清楚,他都說他老闆叫他拿來的,他老闆應該是指戊○○,我跟戊○○買不到毒品,會找丙○○是因為我上一次就是戊○○叫我直接打電話給他,他(指戊○○)打不通的時候我就打給他(指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60 頁),互核並無齟齬,可知應認係為證人丁○○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5 月間某日

這次是我跟戊○○買了安非他命以後,他另外請我帶了一包毒品去給雙生仔,雙生仔是指到庭之丁○○,我之前不認識丁○○,因為戊○○有給我電話號碼,我到現場有打電話,說在哪裡,在哪裡這樣,也就是戊○○叫我交毒品時,會順便給我丁○○的電話,又跟我講地點,我到了地點再撥打電話給丁○○,說在哪裡,問丁○○在哪裡,有時候丁○○會問我,說他(指戊○○)電話打不通,問我說「你找得到他(指戊○○)嗎」,他(指丁○○)問我後,我就找戊○○,有一次有找到,就說「雙生仔在找你,先看看要不要回他電話」這樣,之後跟他(指戊○○)如何聯絡我就不知道了,然後他(指戊○○)打給我說他沒空叫我去游泳池,回去的時候順便送,那個時候我在吃安非他命,所以我猜是毒品,我有幫戊○○向丁○○收錢,那時候他(指丁○○)錢交給我的時候,他(指丁○○)就回去了,就叫我拿給戊○○,我知道我幫戊○○送的是一個煙盒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再佐以證人丁○○上揭關於本次購買毒品數量為1 萬2000元之海洛因,先聯絡戊○○未果後,再聯絡丙○○,由丙○○交付毒品等情,足知被告戊○○、丙○○

2 人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之情。雖被告丙○○辯稱伊不知所交付之物品係為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0頁),依證人丁○○所購買之數量,實無不當面確認之理,證人丁○○所稱該海洛因是透明的夾鏈袋裝的,海洛因是白色粉末,有當丙○○的面把夾鏈袋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方符事實。被告丙○○所辯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不足採信。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販賣毒品,沒有與丁○○見面,也沒有叫丙○○跟丁○○見面云云。參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此事,是因為丁○○找不到戊○○,打電話問我,我去找到戊○○,跟他說丁○○好像要買毒品,戊○○出去,晚一點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東西,我去戊○○那裡,戊○○拿給我煙盒裝的東西,叫我拿去給丁○○,我有收到錢,但忘記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由此可知被告戊○○上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戊○○、丙○○2 人確有於98年5 月中旬某日,共同販賣價值1 萬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予證人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㈩關於證人己○○與被告甲○○間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⒑至編號⒕):

⒈98年4 月20日凌晨零時20分之稍後某時之交易行為:

門號0000000000號(甲○○: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號(己○○: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5265號偵查卷第40 頁 反面、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133 頁反面):

①98年4 月20日零時5 分20秒----

「B :阿賓喔,我出發了,要在田尾還是永靖。A :田尾。」、「B :在臭臭鍋嗎?A :不用到臭臭鍋,1 公里前你打給我。B :好。」。

②98年4 月20日零時16分39秒----

「B :我在永靖。A :你在三媽臭臭鍋前有一個加油站,台塑加油站,左手邊,你到加油站打給我。B :好。」。

③98年4 月20日零時19分25秒----

「B :我到了。A :你到加油站了嗎。」、「B :對。A:我出去等你。」。

④98年4 月20日零時20分43秒----

「B:你在哪。A:我在三媽臭臭鍋,你過來。B:好。」。

再佐以證人己○○於偵查時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編號8 之98年4 月20日00時5 分到編號11之98年4 月20日00時20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甲○○的對話,這幾通電話均是打電話要向甲○○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在田尾鄉的三媽臭臭鍋旁的路邊交易,我向他買50

0 元的海洛因一包,我不知道他海洛因來源,若沒有透過他沒有辦法買,我跟他不是合資購買( 我知道合資意思,就是雙方均有出錢向第三人買) ,也不是託他買,我是直接向他買,我們2 人均騎機車前往交易,是甲○○本人跟我交易,編號8 至11這幾通都是同1 次購買海洛因的對話,我們也是見面後馬上交易,他並沒有先去別的地方才將海洛因交給我,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5265號偵查卷第46-47 頁、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136-137頁),可知被告甲○○確於98年4 月20日凌晨零時20分之稍後某時,有販賣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己○○之行為。

⒉98年4 月20日上午11時49分之後某時之交易行為:

門號0000000000號(甲○○: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號(己○○: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5265號偵查卷第41頁、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134 頁):

①98年4 月20日上午11時25分43秒----

「B :阿賓,我阿銘。A :怎樣。」、「B :要過去你那裡吃飯。A :你人在哪。」、「B :我在社頭。A :你要回來員林啊。」、「B :嗯,你在員林嗎?。A :你一個人嗎?」、「B :對半。A :啥,便當加飯嗎?」、「B:對,加半碗,那要去哪裡向你拿便當。A :山洞那裡。

B :大約20 分 鐘。」②98年4 月20日上午11時47分34秒----

「B :賓喔,我要到山洞了。A :你從哪裡過來。」、「

B :員林家商這邊過來。A :你在過來,我在山洞這一邊。B:好。」。

③98年4 月20日上午11時49分57秒----「B :我在山洞這裡。A :那邊不是在施工。」、「B :

騎過去大潤發那一邊嗎。A :對。」。

又佐以證人己○○於偵查時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編號12之98年4 月20日11時20分到編號14之98年4 月20日11時49分共3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甲○○的對話,這幾通電話均是打電話要向甲○○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在員林大潤發附近的地下道( 就是惠來街的地下道) 交易,我向他買1500元的海洛因一包,我不知道他海洛因來源,我若沒有透過他沒有辦法買,我跟他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託他買,我是直接向他買,我們2 人均騎機車前往交易,是甲○○本人跟我交易,我電話中所指的山洞就是該地下道,通話中我稱要向他拿便當的意思,便當就是海洛因代號,因為譯文中有稱便當加飯,所以我記得交易金額如上,這幾通電話均為同一次交易,是甲○○本人來跟我交易,我們一到交易地點甲○○就拿海洛因給我,我也將錢交給他,他沒有先去別的地方才將海洛因交給我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5265號偵查卷第47頁、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137 頁),可知被告甲○○確於98年4 月20日上午11時49分之後某時,有販賣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己○○之行為。

⒊98年4 月20日晚上9 時59分之稍後某時之交易行為:

門號0000000000號(甲○○: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號(己○○: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5265號偵查卷第41頁、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134 頁):

①98年4 月20日晚上9 時40分27秒----

「B :阿賓喔,我阿銘。A :怎樣。」、「B :要找你吃飯。A :你在哪。」、「B :回社頭在溪州這裡,20分鐘後見面。A :要吃啥。」、「B :吃500 吃到飽的。A :

我在田尾喔。B :好。」②98年4 月20日晚上9 時46分19秒----

「B :你等一下要過去員林嗎。A :我在田尾。B :我去田尾找你。」。

③98年4 月20日晚上9 時59分56秒----

「B :阿賓喔,我在永靖了。A :你來加油站。」、「B:要往溪州的加油站嗎?A :對。B :我快到了。」復佐以證人己○○於偵查時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編號15之98年4 月20日晚上9 時40分到編號17之98年4 月20日晚上9 時59分,共3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甲○○的對話,這幾通電話均是打電話要向甲○○購買海洛因一次,這幾通電話均為同一次交易,交易地點在往溪州方向的該加油站,但該加油站是○○○鄉○○路上,我向他買500 元的海洛因一包,我不知道他海洛因來源,我若沒有透過他沒有辦法買,我跟他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託他買,我是直接向他買,我們2 人均騎機車前往交易,是甲○○本人跟我交易,他並沒有先去別的地方才將海洛因交給我,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通話中我稱要向他找他吃飯的意思,就是要向他買海洛因的意思,是甲○○本人來跟我交易,我們一到交易地點甲○○就拿海洛因給我,我也將錢交給他,他沒有先去別的地方才將海洛因交給我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5265號偵查卷第47-48 頁、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137 -138頁),可知被告甲○○確於98年4月20日晚上9 時59分之稍後某時,有販賣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己○○之行為。

⒋98年4 月21日晚上8 時36分之稍後某時之交易行為:

門號0000000000號(甲○○: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號(己○○: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5265號偵查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

①98年4 月21日下午5 時35分01秒----「A :你找我啊。B :對。」、「A :你在北斗嗎?B :

我在員林。」、「A :我來田尾找人。B :你回來打給我。A :

好。」。

②98年4 月21日下午5 時38分36秒----

「B :你董ㄟ錢有寄放給你嗎?A :沒有。」、「B :你打給他,說我在找他,問他錢要怎樣處理,我等一下要去永靖。A :你人有在附近嗎?」、「B :我在員林,我沒有行動電話。A :好。」。

③98年4 月21日下午5 時40分05秒----

「B :我阿銘,你何時會回來員林。A :大約半小時。」、「B :你回到員林打給我,要吃飯,七點左右。A :好。」。

④98年4 月21日下午7 時55分09秒----

「B :阿賓喔,我阿銘,在哪。A :田尾。」、「B :要過去載你嗎?A :我現在沒有辦法過去。」、「B :那我過去找你。A :你身上有多少錢借我。」、「B :有500元,要過去哪。A :田尾。」。

⑤98年4 月21日下午8 時22分43秒----

「B :阿賓喔,我電話沒電,我人在社頭,等一下馬上過去田尾找你。A :好。」、「B :要去哪等你,永興游泳池那裡。A :我去哪裡等你。」。

⑥98年4 月21日下午8 時29分21秒----「B :我阿銘啦,你說永興游泳池哪裡。A :你多久到。

」、「B :兩分鐘。A :大馬路旁的游泳池門口紅綠燈碰面。B :好。」。

⑦98年4 月21日下午8 時33分34秒----

「B :阿賓喔,我在永興游泳池路口,臺灣超市這裡,你多久會到。A :大約4 分鐘。」。

⑧98年4 月21日下午8 時36分49秒----「B:臺灣超市這裡。A:好。」。

再佐以證人己○○於偵查時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編號18之98年4 月21日晚上5 時35分到編號25之98年4 月21日晚上8 時36分,共8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甲○○的對話,這幾通電話均是打電話要向甲○○購買海洛因一次,這幾通電話均為同一次交易,交易地點在往永靖鄉的臺灣超市( 靠近永興游泳池) 旁停車場,我向他買500 元的海洛因一包,我不知道他海洛因來源,我若沒有透過他沒有辦法買,我跟他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託他買,我是直接向他買,我們2 人均騎機車前往交易,是甲○○本人跟我交易,他並沒有先去別的地方才將海洛因交給我,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通話中我稱要向他找他吃飯的意思,就是要向他買海洛因的意思,電話中他問我身上有多少錢可以借他,不是指真的要向我借錢,而是指我身上有多少錢可以買海洛因,是甲○○本人來跟我交易,我們一到交易地點甲○○就拿海洛因給我,我也將錢交給他,他沒有先去別的地方才將海洛因交給我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5265號偵查卷第48頁、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138 頁),可知被告甲○○確於98年4 月21日晚上8 時36分之稍後某時,有販賣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己○○之行為。

⒌98年5 月13日晚上7 時40分之後某時之交易行為:

門號0000000000號(甲○○: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號(己○○: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5265號偵查卷第42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135 頁反面):

①98年5 月13日下午6 時24分50秒----「B :賓啊,你在哪。A :家裡。」、「B :找你吃飯。

A :好。」。②98年5 月13日下午7 時16分44秒----

「A :你家住哪。B :富邦銀行,龍城。」、「A :斜對面那邊嗎?B :對,你在那邊等我,我騎車出去。」③98年5 月13日下午7 時21分30秒----

「B :我在龍城沒有看到你。A :你不是說富邦銀行。」、「B :那在龍城對面啊,我沒看到你。A :我在黃昏市場,你騎過來省錢這裡。」。

④98年5 月13日下午7 時40分20秒----

「B :小姐素質很差,我會慘啦。A :沒關係,我晚一點忙完打給你。」。

又佐以證人己○○於偵查時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編號32之98年5 月13日18時24分到編號35之98年5 月13日19時40分共4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甲○○的對話,這幾通電話均是打電話要向甲○○購買海洛因一次,這幾通電話均為同一次交易,交易地點○○○鎮○○路省錢超前對面路邊交易,富邦銀行在那附近,我一開始騎到那附近就跟他有電話聯繫,騎到省錢超市旁邊,看到他機車也來,我們就在省錢超市對面交易,我向他買500 元的海洛因一包,我不知道他海洛因來源,我若沒有透過他沒有辦法買,我跟他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託他買,我是直接向他買,我們2 人均騎機車前往交易,是甲○○本人跟我交易,他並沒有先去別的地方才將海洛因交給我,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通話中我稱要向他找他吃飯的意思,就是要向他買海洛因的意思,我們一到交易地點甲○○就拿海洛因給我,我也將錢交給他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5265號偵查卷第49頁、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139 頁),可知被告甲○○確於5 月13日晚上7 時40分之後某時,有販賣價值

5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己○○之行為。⒍復參以證人己○○於偵查結證並強調稱:不是因自己施用毒

品案件想減刑才誣賴甲○○,且與甲○○沒有財務糾紛或其他糾紛,甲○○沒有給我免費海洛因施用,我不怕跟他對質,因為我真的有向他購買海洛因,我上開全部譯文之前就曾經向甲○○購買過海洛因幾次,但是沒有譯文,詳細交易時間、交易詳情我記不起來,我說要向他借錢不是真的車向他借錢,其實是要向他購買海洛因,他也知道是這個意思,我們本來就約定這種方式( 包括借錢、吃飯、便當) 在電話中講購買海洛因事宜,我與甲○○沒有互相借款、金錢往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265號偵查卷第50頁、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140 頁),再參以證人己○○就其與被告甲○○間之監察譯文,其明確表示該譯文內98年4 月19日19時40分到98年4 月20日23時59分共七通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沒有向甲○○購買海洛因,是要向他買,但沒有交易成功(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第136 頁);98年4 月22日14時49分這通及98年4 月28日15時26分這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沒有購買海洛因(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第139 頁)等情,更可知上揭如附表一編號⒑至⒕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交易行為,確為被告甲○○販賣予證人己○○,洵屬無訛。至於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沒有跟甲○○買過毒品,是和甲○○合資買的,然後一起施用,偵查時是誣賴甲○○,我想想才老實說,我甘願犯偽證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149 頁),顯係迴護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辯解(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所為,其於審理時之證述顯不足採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被告甲○○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⒑至⒕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共計5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關於證人乙○○於98年4月16日或17日之某時之交易行為:

⒈門號0000000000號(戊○○: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號(

乙○○:指B )之通聯譯文(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91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92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81頁及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8頁):

①98年4 月19日20時51分19秒----

「A :你打電話找我。B :對,你都沒接,你在打牌嗎?」、「A :沒。B :那來找我。」、「A :做啥。B :找你吃海產,便當錢我出一半。」、「A :你有錢嗎?。

B :那要明天才能一次還你。」、「A :等一下再說。B:我等一下先還你那天向你借的錢,一千還是一千五。A:好,我等一下過去。」。

②98年4 月19日22時8分7秒----

「B →A 簡訊:你還要多久~~真正心情很不爽‥沒心情這樣一直等~~體諒一下~~」。

③98年4 月19日22時15分49秒----「B :你在哪。A :我等一下打給你,不要一直打。」。

⒉再佐以證人乙○○銘於偵查時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手機

都是用來跟阿色(指戊○○)聯繫購買海洛因,除了海洛因外,沒有其他毒品,海洛因約買過3 、4 次;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編號(3) 之98年4 月19日3 通的通聯譯文,這是我跟阿色的通話內容,裡面是講到我要還他我欠他的錢,當時欠他2000元,我記得當天還他的1500元,我會欠他2000元,是因為我該通電話之前約兩天有向他購買海洛因

1 包1500元,但沒有給他錢,當時是阿色本人來與我交易,交易地點在員林公所附近的公園( 國宅對面) ,另外欠的50

0 元是打電動欠他的,我是4 月14日中獎,此次向他買海洛因的時間推算應該是4 月16或17日其中一天,此次我向他購買海洛因不是跟他合資,是向他購買,且是我錢交給他,他就馬上將海洛因交給我,沒有先去別的地方,我不知道他海洛因來源,此3 通電話我只有還他錢,沒有再向他買,其實我們該天見面時,我有還他錢外,還有向他表示要再向他買海洛因,但是他當時說,他身上沒有海洛因,所以當天沒有買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24頁),及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暨證人乙○○於偵查時就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部分解釋為確係要吃日本料理,有部分解釋為係要借款,有部分解釋係要約出來聊天,並非每通監聽譯文均有購買毒品(見詳該次偵查筆錄),由此可知證人乙○○就關於購買毒品之供述,應屬事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且未與證人乙○○見面云云,殊屬無據。被告戊○○確於98年4 月16日或17日之某時,有販賣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乙○○之行為,堪以認定。

關於證人乙○○於98年4 月18日某時之交易行為:

⒈門號0000000000號(甲○○: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號(

乙○○:指B )之通聯譯文(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94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95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81頁及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11頁):

①98年4 月18日12時6分28秒----「A :不是說要來吃飯。B :對啊。」、「A :要在哪。

B :一樣的地方。A :我去載你。」②98年4 月18日12時9分46秒----

「A :你在哪。B :我在這裡。A :我等一下到。」③98年4 月18日12時14分34秒----

「A :你在哪。B :我在廟這裡。」、「A :我在阿姨家。B :你與大ㄟ嗎?」、「A :對。B :那我過去。」⒉又佐以證人乙○○銘於偵查時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與門

號0000000000編號(1) 98年4 月18日之3 通通聯譯文,這是我跟甲○○的通話內容,這是我與甲○○聯繫要向甲○○購買一包海洛因,交易金額1000元,是甲○○交給我海洛因,我將錢交給甲○○,我們馬上交易,他沒有先去別的地方,交易地點在彰化縣田尾鄉的群邦加油站後面的小路附近,此次不是跟甲○○或戊○○合資,也不是託他們幫我買,我是向甲○○買,該次交易阿色也在場,但是我是跟甲○○交易,購買海洛因的細節也均是跟甲○○買,沒有誣指阿色販賣海洛因給我,我知道販毒罪很重,我確實有向他買海洛因;因為甲○○的海洛因都是阿色給他的,就我所知甲○○就是在幫阿色販賣海洛因,有時我打電話給戊○○要購買海洛因,戊○○就告訴我直接跟甲○○聯繫購買就好了,我就會聯繫甲○○向他購買,所以我才會將他們2 人想在一起等語(詳見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27頁),及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14、15頁),暨被告甲○○於聲押庭時供稱:98年4 月18日的通聯,乙○○打電話給我叫我聯絡戊○○說要安非他命,我打電話給戊○○,戊○○說要晚一點,乙○○兩種都有用,那次他要拿安非他命,那次他叫我問戊○○有沒有毒品,因為他聯絡不上,我拿過二次,一次是拿香煙盒,一次是拿喜帖封著,我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99-100頁、98年度聲羈字第167 號卷第24頁),再參以證人乙○○明確表示其無施用安非他命之情(見同上偵卷第23頁),由此可知被告戊○○、甲○○確有於98年4 月18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應屬明確。被告戊○○、甲○○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沒有這件事,也沒有與證人乙○○見面云云,顯無足採。

關於轉讓海洛因毒品予證人乙○○之行為(即如附表一編號⒘、⒙所示):

⒈證人乙○○雖於偵查時結證稱:記得3 月27日我女友回柬普

寨,之後我就常找阿色,我女友回去後的兩天的中午12點多到14點之間,我有向阿色購買海洛因1 次,交易地點在永靖鄉一家超商旁的巷子進去的雞寮處(阿色中午都會在該處休息),交易金額是1000元,我錢交給他後,他馬上將海洛因交給我,沒有先去別的地方,不是與他合資,是向他購買,我不知道他海洛因來源。其他之後還有一次在同上地點雞寮向他購買一次,金額1000元,我錢交給他後,他馬上將海洛因交給我,沒有先去別的地方,不是與他合資,是向他購買,我不知道他海洛因來源,我記得我在雞寮向他購買海洛因就這2 次,2 次相隔為1 個禮拜或5 、6 天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26-27 頁),惟其證述依卷內相關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其憑性信,顯難僅依證人乙○○之唯一證述,遽爾認定被告戊○○有上揭在彰化縣永靖鄉「義家超市」旁雞寮,2 次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乙○○之犯行,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⒉惟依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98年3 月底某日沒有販

賣海洛因1000元予乙○○,但有見面,係請乙○○施用毒品海洛因,沒有算錢(指附表一編號⒘行為)及其於98年3 月底至4 月初某日亦沒有販賣海洛因1000元予乙○○,有見面,他來找我,我請乙○○施用毒品海洛因,沒有算錢等語(指附表一編號⒙行為),顯見被告戊○○與證人乙○○就上揭2 次行為,確有毒品之交付,而被告既坦承係無償交付海洛因,證人乙○○就上揭證述關於海洛因毒品交付之部分又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此轉讓毒品部分與起訴販賣毒品之範圍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⒘、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認明確。

關於證人丙○○與被告戊○○1 人,或被告戊○○及甲○○

2 人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即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⒌):

⒈98年4 月17日之前2 、3 天之某時之交易行為:

門號0000000000號(甲○○: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號(丙○○:指B )之通聯譯文(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10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66頁):

①98年4 月17日17時3 分24秒----

「A :你在家嗎?。B :沒有。」、「A :阿兄(指戊○○)叫阿全去向你拿下午寄放在你那裡的錢。B :你叫他一小時候再來。A :好。」。

②98年4月17日17時13分17秒----

「A :你會很忙嗎?。B :不要害我被我媽罵,還要一小時,你有很趕嗎?A :我沒有,是他很趕,早知道就不要寄放在你那裡。」。

③98年4 月17日17時24分17秒----「B :他來了嗎?A :他到了。B :好。」。

④98年4 月17日17時28分2 秒----

「B :我問你,用的東西你有放在外面嗎?A :有啊。」、「B :都被掃掉了。A :沒關係那不重要,你有拿給他嗎?B :有。」。

⑤98年4 月17日17時31分19秒----

「A :你拿給他了嗎?B :對啊,他走了」、「A :你剛才恭喜啥事。B :我房間門口的東西。」、「A :誰拿去。B :我阿媽拿去丟掉。A :還好沒有東西在裡面。」。

復佐以證人丙○○於偵查時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編號( 5)98年4 月17日之5 通通聯譯文這是我跟甲○○的通話內容,但不是我向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欠戊○○( 阿兄) 1000元,甲○○在問我戊○○有叫阿全去向我收我欠戊○○放在我那裡的錢,我是因為向戊○○買甲基安非他命才欠他1000元還沒給他,我4 月17日將欠他的這1000元給阿全轉交給戊○○,4 月17日歸還的1000元是4月17日前2 、3 天向戊○○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交易地點在我家裡,時間是在中午他到我家休息時我向他買的,我不是跟戊○○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也不是託他買,是我直接向他買,我當天沒有交錢給他,但他有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我,他沒有先去別的地方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34頁、98年度偵字第5264號偵查卷第6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於4 月17日歸還1000元的前2 、3 天向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地點是我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可知被告戊○○確有於98年4 月17日之前2 、3 天之某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

⒉98年4 月18日中午某時之交易行為:

門號0000000000號(甲○○: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號(丙○○:指B )之通聯譯文(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11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66頁反面):

98年4 月19日19時53分51秒----「B :在家嗎,睡覺嗎。A :等兄ㄟ打電話給我。」、「B:你不過來。A :等一下。」、「B :來收錢。A :好。」、「B :先收中午那一個。A :那沒關係,兩個阿兄都沒接電話。」、「B :你那邊都沒有了嗎?A :對啊。」、「B:你不去買糖果來吃。A :要去哪買?」、「B :阿兄啊,你不去陪阿兄買。A :等一下打電話給他。」、「B :你不是說電話打不進去。A :對啊,應該差不多要結束。」、「

B :可能要到半夜去了。A :不會啦,等一下看怎樣。」、「B :有的要要記得買糖果。A :好。」。

又佐以證人丙○○於偵查時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編號(6) 98年4 月19日之1 通通聯譯文,這是我跟甲○○的通話內容,因為之前在4 月18日中午,戊○○來我家休息時,我向戊○○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00元,但錢沒有給他,我不是跟戊○○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也不是託他買,是我直接向他買,他沒有先去別的地方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4 月19日戊○○叫甲○○來向我收上開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4 月18日向戊○○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先以電話聯繫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34頁、98年度偵字第52 64 號偵查卷第6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9日監聽譯文是與甲○○通話要跟我收1000元,該1000元是前一日即4 月18日向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戊○○到我家休息,買的地點也是我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互參足知被告戊○○確有於98年4 月18日中午某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

⒊98年4 月23日中午至晚間11時之交易行為:

門號0000000000號(甲○○: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號(丙○○:指B )之通聯譯文(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12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67頁):

①98年4 月23日14時25分49秒----「B :你在哪。A :家裡。」、「B :要不要過來。A :

做啥。」、「B :錢啊。A :一千元那一個嗎。」、「B:對。A :今天要用到嗎。」、「B :對。A :我等一下向別人拿到再拿過去你家給你。」、「B :阿兄有打給你嗎。A :沒有。」、「B :另一個ㄋ。A :沒有。」、「

B :阿兄有留給你,你要不要ㄋ。A :等一下,我有機車再過去。」、「B :我也沒有車,我看那也只有一針而已。A :好啦,我等一下過去。」。

②98年4 月23日23時6 分0 秒----「B :阿賓,你在哪。A :你是誰。」、「B :我小高。

A :在員林,怎樣。」、「B :過去找你,阿兄有在旁邊嗎?A :有啊,啥事你講重點。」、「B :重點是要拿電視。A :是剛才阿兄留給你的東西嗎。」、「B :對。A:你朋友在找你拿嗎?」、「B :對。A :我等一下拿給你。B :好。」。

再佐以證人丙○○於偵查時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編號(7) 98年4 月23日之2 通聯譯文,這是我跟甲○○的通話內容,上面該通是戊○○來我家時才把甲基安非他命留在我家要留給甲○○施用,下面該通是戊○○叫甲○○拿甲基安非他命到北永精加油站給我,我是中午跟戊○○講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中午給戊○○1000元,但他中午給我的量不夠1000元,所以晚上11點多我打電話給甲○○問,後來甲○○就拿其餘我向戊○○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來交給我,我晚上還有另外再拿1000元給甲○○,此另1000元是中午我跟戊○○就講好我要幫我朋友買甲基安非他命,到了晚上甲○○是交給我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裡面含我中午買的及我幫朋友買的,我後來有將我代買的安非他命交給我朋友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34-35 頁、98年度偵字第5264號偵查卷第6-7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23日這是我與甲○○通話,一開始是跟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但那一天給的量不夠,晚上甲○○再拿安非他命給我,補中午的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48頁),由此可知被告戊○○、甲○○2 人確有於98年4 月23日中午至晚間11時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

⒋98年4 月24日晚上10時左右之交易行為:

門號0000000000號(戊○○:指A )與00-0000000號(丙○○住家:指B )之通聯譯文(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8 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65頁):

①98年4 月24日16時35分44秒----

「B :我小高,鬥陣的來這裡了,你有空嗎。A :我在工作,我瞭解,我有話要跟他說,看何時再說。」②98年4 月24日22時27分15秒----「B :兄ㄟ喔,昨天那些要等明天接。A :為何要明天。

B :因為電話號碼都在我的手機裡面。」。又佐以證人丙○○於偵查時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編號(3) 98年4 月24日之2 通通聯譯文,這是我跟戊○○的通話內容,「鬥陣的」指的就是甲○○,我是4月24日有向戊○○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000元,交易地點北永靖加油站後面,我會記得這天我向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電話中有說到隔天他要向我買花,所以我記得,我家是賣花的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32頁、98年度偵字第5264號偵查卷第5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於4 月24日這是跟戊○○的通話內容,當日有向戊○○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可知被告戊○○確有於98年4 月24日晚上10時左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

⒌98年4 月28日15、16時許之交易行為:

門號0000000000號(戊○○: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號(丙○○:指B )之通聯譯文(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9 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65頁反面):

①98年4 月28日16時29分02秒----「A:有處理圓滿嗎。B:有,等一下去三樓。」、「A:

要做啥。B:三樓頂,找找看工具有沒有在哪裡。」。②98年4 月28日16時32分03秒----「聽不明白說什麼」。

③98年4 月28日16時38分46秒----「你兄弟在三樓等你哦」。

再佐以證人丙○○於偵查時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編號(5) 98年4 月28日之3 通通聯譯文,這是我跟戊○○的通話內容,他問我有處理圓滿嗎,是指他叫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出去永靖鄉北永精加油站附近交給「雙生仔」,他問我圓滿嗎意思就是問我有無交給雙生仔,我是當天下午3 、4 點交給雙生仔,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當天我也有向戊○○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1 包,交易地點在北永靖加油站後面,且我不是跟戊○○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也不是託他買,是我直接向他買,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沒有先去別的地方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他跟我交易完,跟我說他還要去修理電器,請我順路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去該加油站附近交給雙生仔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32頁、98年度偵字第5264號偵查卷第5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4 月28日我跟戊○○買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北永靖加油站後面,順路交一包毒品給雙生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可知被告戊○○確有於98年4 月28日15、16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

⒍至於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販賣毒品這回事,係

伊在他家休息,跟證人丙○○一起施用,沒有收錢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沒有販賣毒品,也沒有跟丙○○收1000元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甲○○、丙○○等3 人所辯,除被告戊○○自白轉讓2 次海洛因予證人乙○○部分外,均無足採,已如前述,此外,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戊○○持用)、0000000000號(甲○○持用)及0000000000號(丙○○持用)等物可資佐證。又查,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各類毒品均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戊○○、甲○○、丙○○等3 人確有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已經本院調查屬實,參以被告戊○○、甲○○、丙○○3 人均有毒品前科,又無正當職業等情,顯然其係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價差,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甚明,且已獲得相當之利益,要無疑義。被告戊○○、甲○○、丙○○等3 人上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含附表一編號⒘、⒙),及被告戊○○另有轉讓海洛因毒品犯行(指附表一編號⒘、⒙),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有關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指全部行為):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

針對當次公佈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而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原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至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

」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 月20日公佈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5 月20日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亦同此見解)。②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業已修正,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至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四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並未就被告偵審中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2 項則增設此項減輕其刑事由。然被告戊○○、甲○○、丙○○等3 人均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罪為自白,雖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⒘、⒙所示之轉讓海洛因毒品予證人乙○○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為自白,惟未於偵查中自白,依法不能適用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㈡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是核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⒐、⒖、⒗所示行為,共計11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⒘、⒙所示行為,共2 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共計5 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及⒑至⒕、⒗所示行為,共計10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1 次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⒏、⒐所示行為,共計2 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至於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⒘、⒙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誤認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此部分起訴事實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該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係屬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㈣本件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⒘、⒙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部分,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所轉讓海洛因之淨重已逾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並修正「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 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被告3 人基於販賣之目的,而被告戊○○另基於轉讓之目的

而各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或讓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犯。

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要旨)。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⒗及如附表二編號⒊之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⒏、⒐之被告丙○○,各與被告戊○○均為實際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之人,其等所為均為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㈦另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68、1850、3531號、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戊○○、甲○○、丙○○3 人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而被告戊○○轉讓毒品之2 次行為,均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或轉讓之時間、地點均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1 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轉讓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戊○○所犯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所犯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丙○○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復查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95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2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及編號⒑至⒕、編號⒗及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㈨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戊○○及甲○○均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丙○○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均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認識對象之毒品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戊○○、甲○○、丙○○3 人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度,猶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戊○○、甲○○及丙○○3 人均無視於政府禁絕

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而被告戊○○轉讓毒品予他人,致使買受及其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惡性非輕,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並於犯罪後不知悔悟,於審理時意圖干擾證人陳述之自由,其等犯罪後態度均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3450號、95年度臺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⒌至⒎、編號⒑至⒖,及附表二編

號⒈、⒉、⒋之各次販毒所得現金應於各次行為下諭知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附表一編號⒈至⒋、編號⒗所示係被告戊○○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⒏、⒐所示係被告戊○○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係被告戊○○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依共犯責任分擔原則,該部分犯行之販賣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併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為被告戊○○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為被告甲○○太太名義申請惟為其所使用且為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為被告丙○○所有,業經其等供明在卷,且為被告共同販毒、轉讓所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單獨犯之主刑項下,或依共犯責任分擔原則,在各共犯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錫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如附表三所示之98年2 月至5 月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彰化縣員林鎮、永靖鄉等地,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丁○○、丙○○等人,因認被告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8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池及丙○○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戊○○則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三編號⒈之行為辯稱:98年2 月間沒有販賣海洛因3000元予丁○○,這次有見面,是朋友介紹來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這次沒有合資,只有介紹認識而已等語;如附表三編號⒉之行為辯稱:98年3 月間沒有販賣海洛因2000元予丁○○,這次沒有見面等語;如附表三編號⒊之行為辯稱:98年5 月中旬某日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予丙○○,沒有見面,我當時在工作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丁○○於偵查時結證稱:98年2 月份是第一次向戊○○

購買海洛因,我以我電話0000000000打給文錫,他叫我去他家,他家在東林泉山派出所斜對面巷子裡,是在他家門口交易,我電話中沒有與他說到要買海洛因,但是他知道我去他家是要買海洛因,我到他家才告訴他說要買3000元的海洛因,他就馬上從口袋拿出3000元的海洛因1 包給我,我錢交給他本人,他交給我海洛因;第二次是在98年3 月時,我也是用000000000000跟文錫聯繫購買海洛因,此次交易地點○○○鄉○○路他哥哥的電器行,位於義家超市斜對面,這次交易金額3000元,我電話中,沒有與他說到要買海洛因,但是他知道我去找他是要買海洛因,我到他電器行,他先拿出一包海洛因要給我,我問他該包海洛因多少,他說3000元,我就將錢交給他本人,我不是跟他合資,我也不是託他幫我買的,是我直接向他買,我也不知道他海洛因來源,這次他也沒有先去別處後才跟我交易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84-85 頁)。且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2 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也是戊○○的住處門口東山派出所對面的巷子內,向戊○○買3000元的海洛因,及在98年3 月間在永靖鄉戊○○的電器行附近,跟戊○○買了一次海洛因2000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互核並無不符。惟如附表三編號⒈、⒉所示之行為,除證人丁○○上揭證述外,尚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實難以擔保證人丁○○上揭證述之真實性。至於被告戊○○就如附表三編號⒈之行為辯稱:98年2 月間沒有販賣海洛因3000元予丁○○,這次有見面,是朋友介紹來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這次沒有合資,只有介紹認識而已等語,及如附表三編號⒉之行為辯稱:98年3 月間沒有販賣海洛因2000元予丁○○,這次沒有見面等語,是否可採,姑不論,亦無足僅憑證人丁○○上揭證述,遽爾推認被告戊○○有如附表三編號⒈、⒉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㈡又證人丙○○雖於偵查時結證稱:98年5 月中旬還有向戊○

○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用公共電話聯繫戊○○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只講到相約見面,且該次我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一直用到我98年6 月8 日該次施用才施用完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3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當證稱:這次交易過程不記得,好像是用公共電話打的,哪裡的公共電話忘記了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48頁)。惟該次之購買毒品行為,除上揭證述外,尚無其他佐證,顯難擔保證人丙○○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被告戊○○此部分如附表三編號⒊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至於被告雖辯稱:98年5 月中旬某日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予丙○○,沒有見面,我當時在工作等語是否為真,亦無足影響本院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之卷證資料,對於如附表三所示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逐一審認,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而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無通聯紀錄,實難認行動電話與販賣毒品之關聯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證據法則說明,應就被告戊○○此部分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於證人乙○○經本院2 次合法傳喚,由其同居之母親簽收,卻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15 、

116 頁及本院卷㈡第16頁),又於99年5 月6 日、同年5 月1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此亦有證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證人乙○○顯有無法到庭之情,被告戊○○、甲○○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傳喚,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乃屬不能調查,依法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叁、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 項(修正前)、第8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附表一(即販賣、轉讓第一級海洛因毒品部分):

┌─┬───┬───┬────┬────┬───┬────────────┬──┐│編│給毒之│購毒或│販賣或轉│販賣或轉│次數、│ 所犯罪名及處罰 │備註││號│行為人│取毒者│讓之時間│讓之地點│金額 │ │ │├─┼───┼───┼────┼────┼───┼────────────┼──┤│⒈│戊○○│庚○○│98年4 月│彰化縣員│賣1次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同起││ │甲○○│ │18日上午│林鎮台鳳│1000元│,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訴書││ │ │ │10、11時│廣場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附表││ │ │ │許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一編││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01││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扣案門號0九三七│ ││ │ │ │ │ │ │三一六一四七號及門號0九│ ││ │ │ │ │ │ │00000000號之行動│ ││ │ │ │ │ │ │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 ││ │ │ │ │ │ │張)均沒收之。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與戊○○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及門號000000000│ ││ │ │ │ │ │ │九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各│ ││ │ │ │ │ │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⒉│戊○○│庚○○│98年4 月│彰化縣永│賣1次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同起││ │甲○○│ │21日凌晨│靖鄉中山│1000元│,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訴書││ │ │ │至4 月22│路溪畔地│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附表││ │ │ │日清晨某│區某處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一編││ │ │ │時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02││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扣案門號0九三七│ ││ │ │ │ │ │ │三一六一四七號及門號0九│ ││ │ │ │ │ │ │00000000號之行動│ ││ │ │ │ │ │ │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 ││ │ │ │ │ │ │張)均沒收之。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與戊○○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及門號000000000│ ││ │ │ │ │ │ │九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各│ ││ │ │ │ │ │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⒊│戊○○│庚○○│98年4 月│彰化縣員│賣1次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同起││ │甲○○│ │24日凌晨│林鎮東山│1000元│,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訴書││ │ │ │零時56分│石頭公廟│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附表││ │ │ │ │附近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一編││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03││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扣案門號0九三七│ ││ │ │ │ │ │ │三一六一四七號及門號0九│ ││ │ │ │ │ │ │00000000號之行動│ ││ │ │ │ │ │ │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 ││ │ │ │ │ │ │張)均沒收之。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與戊○○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及門號000000000│ ││ │ │ │ │ │ │九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各│ ││ │ │ │ │ │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⒋│戊○○│庚○○│98年4 月│彰化縣員│賣1次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同起││ │甲○○│ │24日上午│林鎮闔家│1000元│,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訴書││ │ │ │11時許 │歡KTV 附│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附表││ │ │ │ │近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一編││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04││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扣案門號0九三七│ ││ │ │ │ │ │ │三一六一四七號及門號0九│ ││ │ │ │ │ │ │00000000號之行動│ ││ │ │ │ │ │ │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 ││ │ │ │ │ │ │張)均沒收之。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與戊○○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及門號000000000│ ││ │ │ │ │ │ │九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各│ ││ │ │ │ │ │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⒌│戊○○│庚○○│98年4 月│彰化縣永│賣1次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同起││ │ │ │25日上午│靖鄉黃文│1000元│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訴書││ │ │ │11時許 │錫工作之│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附表││ │ │ │ │電器行外│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一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號05││ │ │ │ │ │ │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九三│。 ││ │ │ │ │ │ │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 │ │ │ │收之。 │ │├─┼───┼───┼────┼────┼───┼────────────┼──┤│⒍│戊○○│庚○○│98年4 月│彰化縣永│賣1次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同起││ │ │ │28日上午│靖鄉黃文│1000元│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訴書││ │ │ │10時許 │錫工作之│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附表││ │ │ │ │電器行外│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一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號06││ │ │ │ │ │ │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九三│。 ││ │ │ │ │ │ │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 │ │ │ │收之。 │ │├─┼───┼───┼────┼────┼───┼────────────┼──┤│⒎│戊○○│丁○○│98年4 月│彰化縣員│賣1次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同起││ │ │ │20日晚上│林鎮黃文│3000元│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訴書││ │ │ │9 時許 │錫住處門│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附表││ │ │ │ │口(即東│ │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一編││ │ │ │ │山派出所│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號09││ │ │ │ │對面巷內│ │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九三│。 ││ │ │ │ │) │ │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 │ │ │ │收之。 │ │├─┼───┼───┼────┼────┼───┼────────────┼──┤│⒏│戊○○│丁○○│98年4 月│彰化縣永│賣半錢│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同起││ │丙○○│ │28日下午│靖鄉北永│,1 次│,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訴書││ │ │ │3 時許 │靖加油站│12000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附表││ │ │ │ │附近路邊│元 │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高利│一編││ │ │ │ │ │ │群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號10││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0九│ ││ │ │ │ │ │ │00000000號及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之│ ││ │ │ │ │ │ │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 ││ │ │ │ │ │ │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及│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 ││ │ │ │ │ │ │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⒐│戊○○│丁○○│98年5 月│彰化縣永│賣1次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同起││ │丙○○│ │中旬某日│靖鄉北永│12000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訴書││ │ │ │ │靖加油站│元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附表││ │ │ │ │附近路邊│ │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高利│一編││ │ │ │ │ │ │群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號11││ │ │ │ │(按:陳│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世榮係以│ │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0九│ ││ │ │ │ │電話與高│ │00000000號及門號│ ││ │ │ │ │利群聯繫│ │0000000000號之│ ││ │ │ │ │後相約交│ │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 ││ │ │ │ │貨) │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 ││ │ │ │ │ │ │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及│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 ││ │ │ │ │ │ │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⒑│甲○○│己○○│98年4 月│彰化縣田│賣1 次│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同起││ │ │ │20日凌晨│尾鄉之「│500元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訴書││ │ │ │零時20分│三媽臭臭│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附表││ │ │ │之稍後某│鍋店」前│ │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一編││ │ │ │時 │路邊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12││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之。 │ │├─┼───┼───┼────┼────┼───┼────────────┼──┤│⒒│甲○○│己○○│98年4 月│彰化縣員│賣1 次│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同起││ │ │ │20日上午│林鎮之「│1500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訴書││ │ │ │11時49分│大潤發店│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附表││ │ │ │之後某時│」附近地│ │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一編││ │ │ │ │下道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號13││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門號00000000│ ││ │ │ │ │ │ │四九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⒓│甲○○│己○○│98年4 月│彰化縣永│賣1 次│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同起││ │ │ │20日晚上│靖鄉中正│500元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訴書││ │ │ │9 時59分│路加油站│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附表││ │ │ │之稍後某│之路邊 │ │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一編││ │ │ │時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14││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之。 │ │├─┼───┼───┼────┼────┼───┼────────────┼──┤│⒔│甲○○│己○○│98年4 月│彰化縣永│賣1 次│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同起││ │ │ │21日晚上│靖鄉之「│500 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訴書││ │ │ │8 時36分│臺灣超市│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附表││ │ │ │之稍後某│」旁停車│ │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一編││ │ │ │時 │場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15││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之。 │ │├─┼───┼───┼────┼────┼───┼────────────┼──┤│⒕│甲○○│己○○│於98年5 │彰化縣員│賣1 次│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同起││ │ │ │月13日晚│林鎮之中│500 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訴書││ │ │ │上 7時40│山路「省│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附表││ │ │ │分之後某│錢超市」│ │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一編││ │ │ │時 │對面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16││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之。 │ │├─┼───┼───┼────┼────┼───┼────────────┼──┤│⒖│戊○○│乙○○│於98年4 │彰化縣員│賣1 次│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見本││ │ │(補充│月16日或│林鎮公所│1500元│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院卷││ │ │理由書│17日之某│前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㈠第││ │ │誤載為│時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64頁││ │ │范家偉│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之補││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充理││ │ │ │ │ │ │000000000號之行│由書││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附表││ │ │ │ │ │ │)沒收之。 │一編││ │ │ │ │ │ │ │號19││ │ │ │ │ │ │ │。 │├─┼───┼───┼────┼────┼───┼────────────┼──┤│⒗│甲○○│乙○○│於98年4 │彰化縣田│賣1 次│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見本││ │戊○○│(補充│月18日之│尾鄉「群│1000元│,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院卷││ │ │理由書│某時 │邦加油站│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㈠第││ │ │誤載為│ │」前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64頁││ │ │范家偉│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之補││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充理││ │ │ │ │ │ │抵償之。扣案門號0九三七│由書││ │ │ │ │ │ │三一六一四七號及門號0九│附表││ │ │ │ │ │ │00000000號之行動│一編││ │ │ │ │ │ │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號20││ │ │ │ │ │ │張)均沒收之。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與戊○○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及門號000000000│ ││ │ │ │ │ │ │九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各│ ││ │ │ │ │ │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⒘│戊○○│乙○○│98年3 月│彰化縣永│轉讓1 │戊○○轉讓第一級毒品,處│見本││ │ │ │底之某日│靖鄉「義│次1000│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門│院卷││ │ │ │ │家超市」│元數量│號0000000000號│㈠第││ │ │ │ │旁雞寮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64頁││ │ │ │ │ │ │壹張)沒收之。 │之補││ │ │ │ │ │ │ │充理││ │ │ │ │ │ │ │由書││ │ │ │ │ │ │ │附表││ │ │ │ │ │ │ │一編││ │ │ │ │ │ │ │號17││ │ │ │ │ │ │ │。 │├─┼───┼───┼────┼────┼───┼────────────┼──┤│⒙│戊○○│乙○○│98年3 月│彰化縣永│轉讓1 │戊○○轉讓第一級毒品,處│見本││ │ │(補充│底至4 月│靖鄉「義│次1000│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門│院卷││ │ │理由書│初之某日│家超市」│元數量│號0000000000號│㈠第││ │ │誤載為│ │旁雞寮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64頁││ │ │范家偉│ │ │ │壹張)沒收之。 │之補││ │ │) │ │ │ │ │充理││ │ │ │ │ │ │ │由書││ │ │ │ │ │ │ │附表││ │ │ │ │ │ │ │一編││ │ │ │ │ │ │ │號18││ │ │ │ │ │ │ │。 │└─┴───┴───┴────┴────┴───┴────────────┴──┘附表二(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販毒之│購毒者│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次數、│ 所犯罪名及處罰 │備註││號│行為人│ │ │ │金額 │ │ │├─┼───┼───┼────┼────┼───┼────────────┼──┤│⒈│戊○○│丙○○│98年4 月│彰化縣永│賣1次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同起││ │ │ │17日之前│靖鄉中山│1000元│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訴書││ │ │ │2 、3 天│路1 段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附表││ │ │ │之某時 │283 號之│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二編││ │ │ │ │8 (即高│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01││ │ │ │ │利群住處│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 ││ │ │ │ │ │ │000000000號之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之。 │ │├─┼───┼───┼────┼────┼───┼────────────┼──┤│⒉│戊○○│丙○○│98年4 月│彰化縣永│賣1 次│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同起││ │ │ │18日中午│靖鄉中山│1000元│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訴書││ │ │ │某時 │路1 段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附表││ │ │ │ │283 號之│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二編││ │ │ │ │8 (即高│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02││ │ │ │ │利群住處│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 ││ │ │ │ │) │ │000000000號之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之。 │ │├─┼───┼───┼────┼────┼───┼────────────┼──┤│⒊│戊○○│丙○○│98年4 月│彰化縣永│賣1 次│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同起││ │甲○○│ │23日中午│靖鄉北永│1000元│,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訴書││ │ │ │至晚間11│靖加油站│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附表││ │ │ │時 │後面 │ │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江宜│二編││ │ │ │ │ │ │賓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號03││ │ │ │(該次指│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述內容,│ │ │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0九│ ││ │ │ │見地檢署│ │ │00000000號及門號│ ││ │ │ │98年度偵│ │ │0000000000號之│ ││ │ │ │字第5263│ │ │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 ││ │ │ │號卷第34│ │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頁倒數第│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1行以下│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 │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與戊○○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 │ │ │案門號000000000│ ││ │ │ │ │ │ │七號及門號0000000│ ││ │ │ │ │ │ │三四九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 ││ │ │ │ │ │ │(各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之。 │ │├─┼───┼───┼────┼────┼───┼────────────┼──┤│⒋│戊○○│丙○○│98年4 月│彰化縣永│賣1 次│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同起││ │ │ │24日晚上│靖鄉中山│1000元│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訴書││ │ │ │10時左右│路1 段2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附表││ │ │ │ │3 號之8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二編││ │ │ │ │(即高利│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04││ │ │ │ │群住處)│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 ││ │ │ │ │ │ │000000000號之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之。 │ │├─┼───┼───┼────┼────┼───┼────────────┼──┤│⒌│戊○○│丙○○│98年4 月│彰化縣永│賣1 次│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同起││ │ │ │28日15、│靖鄉北永│1000元│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訴書││ │ │ │16時許 │靖加油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附表││ │ │ │ │後面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二編││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05││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起││ │ │ │ │ │ │000000000號之行│訴書││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誤載││ │ │ │ │ │ │)沒收之。 │編號││ │ │ │ │ │ │ │04。│└─┴───┴───┴────┴────┴───┴────────────┴──┘附表三(即無罪部分):

┌─┬───┬───┬─────────────┬────────────┬──┐│編│販毒之│購毒者│起訴書所載之販毒時間、地點│ 主 文 │備註││號│行為人│ │次數及金額 │ │ │├─┼───┼───┼─────────────┼────────────┼──┤│⒈│戊○○│丁○○│98年2 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見起││ │ │ │戊○○住處門口(即東山派出│部分,無罪。 │訴書││ │ │ │所對面巷內),販賣第一級毒│ │附表││ │ │ │品海洛因1 次3000元予丁○○│ │一編││ │ │ │。 │ │號07││ │ │ │ │ │。 │├─┼───┼───┼─────────────┼────────────┼──┤│⒉│戊○○│丁○○│98年3 月間,在彰化縣永靖鄉│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同起││ │ │ │戊○○工作處(即電器行)附│部分,無罪。 │訴書││ │ │ │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附表││ │ │ │次2000元予丁○○。 │ │一編││ │ │ │ │ │號08││ │ │ │ │ │。 │├─┼───┼───┼─────────────┼────────────┼──┤│⒊│戊○○│丙○○│98年5 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同起││ │ │ │永靖鄉「北永靖加油站」後面│部分,無罪。 │訴書││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附表││ │ │ │命1 次1000元予丙○○。 │ │二編││ │ │ │ │ │號06││ │ │ │ │ │,起││ │ │ │ │ │訴書││ │ │ │ │ │誤載││ │ │ │ │ │編號││ │ │ │ │ │05。│└─┴───┴───┴─────────────┴────────────┴──┘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