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孟秀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77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人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書記官 黃國源通 譯 汪木成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曾於民國80年5 月5 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巷○ 號住處,收取乙○○、陳振發、丙○○提供之現金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同意拋棄對於陳德連【業於76年6 月5 日死亡】之遺產繼承權益,並在乙○○委任代書丁○○所書寫之收據、繼承拋棄切結書上即「收據:本人因拋棄先父陳德連全部遺產繼承權,收到其他繼承權人支付現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本人親自簽名領收,屬實無訛,特立此據為憑。簽收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址○○○鎮○○○路○○○ 巷○○號
4 樓。【下稱收據】」、「繼承拋棄切結書:被繼承人先父陳德連於76年6 月4 日逝世,本人依法享有繼承權,其他繼承權人現以叁拾萬元整為交換條件,立拋棄切結書人自願將繼承其所有財產全部拋棄,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屬實無訛,特依民法規定出具本拋棄切結書,併附印鑑證明書壹份為據。此致陳黃美玉女士、丙○○先生、乙○○先生、陳振發先生,(立切結書人)簽收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址○○○鎮○○○路○○○ 巷○○號4 樓【下稱繼承拋棄切結書】」之私文書之收據、繼承拋棄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以表示該30萬元現金為其拋棄遺產繼承權益之對價。詎甲○○意圖使乙○○、丙○○、丁○○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單一犯意,先於98年5 月18日上午10時45分,向該管公務員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事務官提出丁○○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誣告稱:其僅在前揭收據上簽名,但簽名時沒有內容,丁○○於不詳時、地偽造前揭收據、繼承拋棄切結書後,於97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97年度家訴字第8 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法官提出該等收據與切結書而行使之犯行等語,嗣於98年7 月17日上午9 時34分,甲○○復承前同一誣告犯意,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 詢問室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提出丙○○、乙○○、丁○○共同行使偽造前揭收據、繼承拋棄切結書等私文書後行使之告訴,誣告稱:要追加告訴乙○○、丙○○、丁○○偽造文書,其僅在收據、切結書上簽名,但簽名時只有收據兩字,這三行文字是空白的,切結書是乙○○、丙○○要因應97年家事法庭,事後製造的,實際上是不存在等語,而誣告乙○○、丙○○、丁○○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第454 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㈡另被告所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得易科罰金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依法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國源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右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