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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72、4236、4474、4842號),又經檢察官二度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7676號、99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5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LG牌手機壹支、電子秤壹臺、夾鍊袋叁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原名陳國隆,綽號:阿倫、阿隆、阿龍、國良、國龍、陳仔)前因連續施用一級毒品,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9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甲○○上訴二審後又撤回上訴,該案於96年1 月5 日確定,嗣因減刑,改為4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①甲○○又因97年2 月2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97年6 月20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甲○○上訴二、三審均遭駁回,該案於97年

12 月25 日確定,②又於97年9 月22、25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97年12月2 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嗣於98年2 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5 號二審判決駁回,該案於98年3 月13日確定。上述①②共三罪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③甲○○又於98年4 月22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刑11月。其於98年4 月22日被羈押,至98年7 月7 日起改入監執行上述①②、③案件(目前執行中)。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為販賣、轉讓行為:

㈠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個別犯意,將其向年籍不詳人士

所購買而來之海洛因毒品,自98年1月19日起到98年4月20日止,於【附表1】編號1、3、5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下列門號為聯絡電話,而以高進貨價格之代價販售海洛因予徐培福、劉衛蒞(即【附表1】編號1、3、5)。

㈡並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將海洛因轉讓

予徐炳煌、張三多(即【附表1】編號2、4),詳情如下列所示:

【附表1】:

┌─┬───┬──────────┬─────────┬────┐│編│相對人│ 時間(民國) │地 點│金 額││號│ │ │ │ │├─┼───┼──────────┼─────────┼────┤│1 │徐培福│98年1月19日凌晨1時35│甲○○開車前往徐培│海洛因1 ││ │ │分許至2時39 分許,徐│福彰化縣溪湖鎮彰水│小包、 ││ │ │培福以0000000000號行│路4段128巷53號住處│1000元 ││ │ │動電話,與甲○○持用│附近,以現金交易方│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式,販賣1000元之海│ ││ │ │搭配手機序號不詳,亦│洛因一小包給徐培福│ ││ │ │未能證明為甲○○所有│(嗣經警於98年1 月│ ││ │ │)、0000000000號(搭│19日上午7時25分許 │ ││ │ │配扣案LG牌手機)行動│,至徐培福上址住處│ ││ │ │電話多次聯絡,於同日│搜索時,扣得第一級│ ││ │ │凌晨2 時39分後不久交│毒品海洛因1小包, │ ││ │ │易 │驗餘淨重0.0354公克│ ││ │ │ │。徐培福經採尿送驗│ ││ │ │ │呈現嗎啡、可待因陽│ ││ │ │ │性反應) │ │├─┼───┼──────────┼─────────┼────┤│2 │張三多│張三多以自己名義申請│彰化縣埔心鄉署立彰│無償轉讓││ │ │SIM卡供甲○○使用, │化醫院附近 │海洛因一││ │ │有恩於甲○○。98年3 │ │次(純質││ │ │月1日上午11時許,張 │ │淨重未達││ │ │三多本來要到署立彰化│ │5公克以 ││ │ │醫院喝美沙東治療毒癮│ │上)。 ││ │ │,但當日因故沒有喝到│ │ ││ │ │美沙東,毒癮發作,即│ │ ││ │ │以公共電話聯絡甲○○│ │ ││ │ │之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手機(搭│ │ ││ │ │配手機序號均不詳,均│ │ ││ │ │亦未能證明為甲○○所│ │ ││ │ │有),約在右列地點見│ │ ││ │ │面,由甲○○無償提供│ │ ││ │ │海洛因給張三多施用一│ │ ││ │ │次 │ │ │├─┼───┼──────────┼─────────┼────┤│3 │劉衛蒞│98年4月7日17時33 分 │彰化縣埔心鄉東西向│2000元、││ │ │起,劉衛蒞連絡甲○○│快速道路下平面道路│海洛因、││ │ │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往東。 │1次 ││ │ │機(搭配手機序號不詳│ │ ││ │ │,亦未能證明為甲○○│ │ ││ │ │所有),17時50分許,│ │ ││ │ │在右列地點見面交易(│ │ ││ │ │起訴書誤載為15時50 │ │ ││ │ │分許) │ │ │├─┼───┼──────────┼─────────┼────┤│4 │徐炳煌│徐炳煌自98年4月10日 │彰化縣秀水鄉民華巷│無償轉讓││ │ │凌晨2時、4時連續與陳│75號甲○○租屋內 │海洛因1 ││ │ │弘瑋持用之0000-00000│ │次(純質││ │ │5手機(搭配手機序號 │ │淨重未達││ │ │不詳,亦未能證明為陳│ │5公克) ││ │ │弘瑋所有)聯絡,於上│ │。 ││ │ │午9時6分許到達右列地│ │ ││ │ │點,由甲○○無償轉讓│ │ ││ │ │海洛因給徐炳煌施用1 │ │ ││ │ │次。 │ │ │├─┼───┼──────────┼─────────┼────┤│5 │劉衛蒞│98年4月20日9時32 分 │彰化縣秀水鄉民華巷│2000元、││ │ │起,劉衛蒞連絡甲○○│75號甲○○租處附近│海洛因、││ │ │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劉衛蒞購買海洛因│1次 ││ │ │機(搭配手機序號不詳│後離去,然因天雨將│ ││ │ │,亦未能證明為甲○○│海洛因澆濕大半,劉│ ││ │ │所有),約上午9時47 │衛蒞於上午11時5分 │ ││ │ │分後不久,在右列地點│再度以左列方式連絡│ ││ │ │見面交易。 │甲○○後,甲○○答│ ││ │ │ │應給劉衛蒞更換成乾│ ││ │ │ │燥之海洛因,劉衛蒞│ ││ │ │ │於上午11時21分不久│ ││ │ │ │再度前往與甲○○完│ ││ │ │ │成更換動作) │ │└─┴───┴──────────┴─────────┴────┘

三、嗣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法向本院聲請監聽甲○○使用之如【附表2】所示門號。復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98年4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民華巷75號「財延實業有限公司」租處,及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等處搜索及執行拘捕,而在上述秀水鄉民華巷75號租處內,搜索扣得行動電話4支(LG廠牌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號;NOKIA廠牌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秤1臺、夾鍊袋3包、注射針筒3支、止血用橡皮管1條等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徐炳煌、徐培福、張三多、劉衛蒞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檢察官於偵查時復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述證人取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上列各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討論購買毒品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持用之門號資料如下:

【附表2】被告使用電話資料:

┌─────┬─────┬───────┬───────────────┐│門號 │申登名義人│監聽字號、時間│ 備註 │├─────┼─────┼───────┼───────────────┤│0000000000│張三多( │本院98年度聲監│申請人資料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 │98.1.13申 │字第94號(98.2│27號卷一(下簡稱本院卷一)第11││ │請,98.9.6│.26~98.3.24)│8頁。98.2.19~21通聯記錄見本院││ │過期被停用│,監察書於卷一│98年度字第1127號卷二(下簡稱本││ │) │第12頁。 │院卷二)第85-96頁。 ││ │ │ │被告警訊中供稱向人收購取得該 ││ │ │ │SIM卡所有權,卡片已丟棄(卷一 ││ │ │ │第1頁背面) │├─────┼─────┼───────┼───────────────┤│0000000000│張三多( │同上 │申請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 │98.1.24申 │ │本門號曾搭配扣案LG牌手機(序號││ │請至 │ │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出處 ││ │98.8.22過 │ │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27號卷三(││ │期停用) │ │下簡稱本院卷三)第353頁。被告 ││ │ │ │警訊中稱以1000元或2000元代價向││ │ │ │張三多購買(卷二第65頁背面)。│├─────┼─────┼───────┼───────────────┤│0000000000│蕭國男 │本院98年度聲監│曾搭配扣案LG牌手機(序號356385││ │(97.7.8申│字第59號(98.2│000000000號)使用,申請人資料 ││ │請) │.12~98.3.12)│、98.1.17~19通聯記錄,見本院 ││ │ │,監察書於卷一│院卷二第79頁。 ││ │ │第10頁。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人頭SIM卡都 ││ │ │ │是被告買來的(本院卷三第450頁 ││ │ │ │)。 │├─────┼─────┼───────┼───────────────┤│0000000000│Wonmanee │同上 │申請人資料、98.1.17~19通聯記 ││ │Duangdee │ │錄見本院卷二第59頁,通聯記錄中││ │(95.10.5 │ │有與證人徐培福之往來紀錄。 ││ │起使用) │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人頭SIM卡都 ││ │ │ │是被告買來的(本院卷三第450頁 ││ │ │ │)。 │├─────┼─────┼───────┼───────────────┤│0000000000│黎振寶( │本院98年度聲監│申請人資料於本院卷一第119頁。 ││ │98.3.9申請│字第202 號( │98.3.13~98.3.16曾搭配扣案三星││ │至98.10.25│98.4.9~98.5.7│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過期停用)│),監察書於卷│使用(本院卷二第124-140頁)。 ││ │ │一第18頁, │被告警訊中供稱向人收購取得該 ││ │ │ │SIM卡所有權,卡片已丟棄(卷一 ││ │ │ │第1頁背面) │├─────┼─────┼───────┼───────────────┤│0000000000│蔡侑霖( │本院98年度聲監│申請人資料見本卷一第121頁。 ││ │98.2.26申 │字第132號(98 │被告警訊中供稱向人收購取得該 ││ │請) │.3.11~98.4.9 │SIM卡所有權,卡片已丟棄(卷一 ││ │ │)、98年聲監續│第1頁背面) ││ │ │字第144 號(98│ ││ │ │.4.9~98.5.7)│ ││ │ │監察書於卷一第│ ││ │ │14-17頁。 │ │└─────┴─────┴───────┴───────────────┘

分別經本院核准監聽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本院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三、又查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係以科學儀器紀錄電話通聯之情形,因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徐培福、徐炳煌、張三多、劉衛蒞於警訊中陳述,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證人確認,其確認確有如此陳述,並且係出於自由意識所述,引為審理中供述一部份,給予被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故該警訊筆錄內之陳述,已非傳聞證據,應視同審理中證述具有證據能力無誤。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其餘後述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有罪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述【附表1】之犯行,辯稱:①98年1月19日當日我只有給徐培福假的毒品施用,而且我是免費請他施用,並非販賣(本院卷三第443頁背面)。②證人張三多、劉衛蒞、徐炳煌部分,我都是給他們治得舒麻醉藥(本院卷三第22-23頁),我並沒有販賣、轉讓海洛因云云。

二、販賣給徐培福部分,認定之證據及理由:㈠98年1月19日07時25分徐培福被警方拘獲,並扣得海洛因一

小包(驗餘淨重0.0354公克),徐培福98年1月19日8時30分被採尿,經檢出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見本院卷三第83-87頁,影印之採尿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8保字第

176 號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200113號鑑定報告書)。徐培福於99年4 月26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98年1 月19日被扣案毒品海洛因來自被告甲○○,乃是98年1 月19日凌晨二時許,被告甲○○開車到證人徐培福住處附近,被告以一千元代價販賣該包海洛因,份量約可用2 、3 次(見99年度偵字第3399號卷第63-65 頁)。

㈡證人徐培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審判長問:你之前所

述,你是在98年1月19日凌晨2時向被告甲○○拿海洛因後立刻施用,所以早上8點半時驗尿呈現陽性反應,是否如此?)是的。」「(審判長問:你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是否正確?)我沒有陷害他。我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是正確的。」「(審判長問:你是否有故意要陷害他?)沒有。」(見本院卷三第443頁)。另佐以下列通聯記錄:①98年1月19日01時35分15秒證人徐培福0000000000打給被告0000000000、②98年1月19日01時38分14秒被告0000000000撥打證人徐培福0000000000、③98年1月19日02時00分31秒被告0000000000撥打給證人徐培福0000000000、④98年1月19日02時15分59秒被告0000000000撥打證人徐培福0000000000、⑤98年1月19日02時39分19秒被告0000000000撥打給證人徐培福0000000000電話。上述五通被告手機之連接基地台,由○○○鄉○○路○段○○號」往南移往○○○鄉○○路○段○○○○號」,逐步接近證人徐培福○○○鎮○○路○段住址(99年度偵字第3399號卷第29-39 頁,亦見本院卷三第100-123 頁通聯記錄。該0000000000門號所搭配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即為98年4 月22日對被告搜索時所扣得之LG牌1 支),證人徐培福證稱當日凌晨打電話通知被告甲○○開車前來證人住家附近交易1000元海洛因等語,確實與上述通聯記錄時間、基地台位置移動方向均相吻合。而另佐以證人徐培福98年

1 月19日被逮捕後,當日上午9 時32分製作第一份筆錄內,指稱扣案海洛因一包即為當日凌晨向被告甲○○所購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警訊筆錄),故被告98年1 月19日凌晨販賣1000元海洛因一包給證人徐培福之事實,可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98年1月19日是提供假的毒品給證人徐培福施用

一次云云(本院卷三第443頁背面)。然查證人98年1月19日上午8時採尿送驗確實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且也扣得一包驗餘淨重0.0354公克微量海洛因,故被告辯稱是假的毒品云云,即不可採信。另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證人徐培福於98年1月19日12時18分之另一份警訊筆錄中陳稱,扣案一小包海洛因是98年1 月14日向顏秋煌所購得(本院卷三第39至43頁警詢筆錄參照),故證人徐培福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指控該包毒品來自被告甲○○之說詞,即不可採信(見本院卷三第

443 頁)。然經查,在顏秋煌販賣毒品之另案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556 號)中,認定顏秋煌曾於97年12月31日、97年1 月2 日、98年1 月12日、98年1 月14日販賣海洛因給徐培福,且其中98年1 月14日14時13分販賣500 元海洛因、同日23時6 分販賣1000元海洛因給徐培福(見本院卷三第159頁列印判決)。證人徐培福既然同一日購買二次海洛因,可知其毒癮不小。證人徐培福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一包1000元的量,我都一天分3 、4 次吸食完。(審判長問:在顏秋煌的判決書中記載,98年1 月14日下午及晚上都有向他購買毒品,你吃得毒品量是不是很大?)有,我曾經一天買二次,我的量算大,有時我早上就吸食、晚上還要吸食。我如果一次拿500 元的話就會在當天吸食完,【如果買1 千元量的話就可以吸食到明天。】(審判長問:你最後一次向顏秋煌購買毒品是何時?)是98年1 月14日。」(本院卷三第

441 頁背面)既然證人徐培福毒癮不小,98年1 月14日一天購買二次海洛因,且證述購買1000元海洛因只夠供吸食到隔天而已,所以98年1 月14日23時6 分購買的海洛因早已於98年1 月15日施用完畢,而顏秋煌已於98年1 月18日18時25分落網遭羈押(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及前案紀錄,附於本院第145 頁至第160 頁),不可能再於98年1 月19日販毒給徐培福,佐以前揭證人徐培福於98年1 月19日凌晨與被告之通聯紀錄,足認98年1 月19日在證人徐培福處扣案之一包驗餘淨重0.0354公克微量海洛因,應來自被告甲○○所販賣無誤,辯護意旨不足採信。被告98年1 月19日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三、轉讓張三多部分,認定之證據及理由:㈠經監聽有下列通聯及譯文:

⒈98年2月27日中午12時30分43秒,張三多以00-0000000公共

電話(設○○○鄉○○村○○路○號之署立彰化醫院7-11超商,見98年度聲監字第132 號卷第61頁背面,本院卷三第34

7 頁)打給被告0000- 000000手機,內容:┌─────────────────────────┐│張:你人在哪裡? ││陳:在家。 ││張:要不要來醫院一下。 ││陳:好。 ││張:你在多久要出來? ││陳:二十幾分。 ││張:我在在喝美沙東那裡等你。 ││陳:好。" │└─────────────────────────┘⒉98年3月1日上午11時09分43秒,張三多以00-0000000公共電

話打給被告0000-000000 手機(本院卷三第347 頁背面),內容:

┌─────────────────────────┐│張:喂! ││陳:喂! ││張:你來醫院好不好? ││陳:好。 ││張:你來急診室,不要太久。 ││陳:好。" │└─────────────────────────┘⒊98年3月1日上午11時18分59秒,張三多以00-0000000公共電話打給被告0000-000000手機(本院卷三第346頁),內容:

┌─────────────────────────┐│張:喂! ││陳:喂! ││張:你出來了沒? ││陳:有呀。 ││張:要哪裡等你? ││陳:ㄟ,7-11那裏,天橋那條路那裡。" │└─────────────────────────┘⒋98年3月1日上午11時22分38秒,張三多以00-0000000公共電

話打給被告0000-000000 手機(本院卷三第346 頁),內容:

┌─────────────────────────┐│張:喂! ││陳:喂! ││張:你到哪裡? ││陳:在路了。 ││張:【我朋友撐不住了。】 ││陳:【撐不住,我就出來了。】 ││張:要到了。 ││陳:ㄟ。 │└─────────────────────────┘⒌98年3月1日上午11時30分10秒,張三多以00-0000000公共電

話打給被告0000-000000 手機(本院卷三第346 頁),內容:

┌──────────────────────────┐│張:喂! ││陳:喂! ││張:怎麼沒有看到你? ││陳:就再三分鐘就到了。再兩分鐘。 ││張:好。" ││(被告連接基地台:彰化縣溪湖鎮三塊厝0000-0000地號) │└──────────────────────────┘⒍98年3月1日下午6時21分25秒,張三多以00-0000000公共電

話打給被告0000-000000 手機(本院卷三第346 頁背面),內容:

┌─────────────────────────┐│張:喂! ││陳:喂! ││張:有沒有在附近? ││陳:有。 ││張:有沒有在附近? ││陳:你誰? ││張:【我三多啊。】 ││陳:我在埔鹽。 ││張:不然一人跑一段,見個面好不好。 ││陳:好。有那個啦? ││張:有。 ││陳:要哪裡?你講呀。 ││張:你講? ││陳:在埔鹽打廉那個廟。 ││張:那裏我有比較遠。 ││陳:不然要在哪裡? ││張:三塊厝那裡,打廉那個角落那裡。 ││陳:好。" │└─────────────────────────┘㈡證人張三多審理中結證稱:「(現在因何案件在服刑?)我

是施用海洛因在服刑,被判了10個月。(你如何認識被告?)是在二林監獄服刑時認識的..(你們還有何往來?)我辦了2個門號號碼給被告,我是證件借給被告..等Sim卡下來後我才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來拿。因為我們都是吸毒者,所以我們如果毒癮發作都會互相解救、互相請吃毒品。【(98年3月1日你打電話給被告稱,你朋友受不了了,撐不住了,你趕快來急診室不要太久,你是否當時是在署立彰化醫院毒癮發作受不了了,所以才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拿毒品給你止癮?)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但曾經有這種事情發生,我曾經沒有服用美沙東,所以要他過來解救,解我的癮。應該是有解癮。】「(被告:請問證人剛剛所述,是誰撐不住?)是我自己撐不住,電話中不好意思說是我自己。被告確實有請過我吸食海洛因。(被告:請問證人,我請過證人幾次?)請過二次。」等語(本院卷一第177頁以下),並有證人張三多帶領警方前往署立彰化醫院附近受轉讓地點指認拍照相片可證(卷二第59頁)。經比對,證人張三多確實申請過0000000000、00000000000張SIM卡供被告使用,上述譯文即是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另0000000000手機曾搭配扣案被告之L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使用(相關證據見上述【附表2 】)。證人張三多與被告曾是獄友,且張三多二次提供自己身分證辦電話卡給被告使用,對被告有恩情,被告若於張三多毒癮發作時提供海洛因施用解癮,即屬合情合理。由上述98年3 月1 日譯文得知,證人張三多當天署立彰化醫院後,因為沒有喝到美沙東藥劑,毒癮難過,緊急打電話給被告說「撐不住了」,被告亦趕緊前往醫院附近見面。證人張三多既然有恩於被告,被告即無理由拿麻醉劑冒充毒品欺瞞證人張三多。且證人張三多自己施用海洛因之前科記錄累累,自85年間起就有煙毒前科,97年有多件施用毒品判決記錄(本院97訴字第1964、2297、3203號判決),最近98年5 月11日被驗尿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本院卷一第242 頁),當有能力分辨被告提供的是海洛因或及其他麻醉藥。證人張三多審理中已結證陳稱:當時應該有解癮等語明確。而本院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詢被告所稱「治得舒」藥劑能否解癮,經函覆略以:「治得舒」麻醉藥是精神科使用於電痙攣治療用,與海洛因作用不同,並無止癮效果(見本院卷三第186 頁),「治得舒」藥劑既無止癮效果,可知被告於98年3 月1 日確實是轉讓海洛因給證人張三多施用一次。㈢至於被告辯稱及辯護意旨稱:證人張三多曾陪同被告前往彰

化市第一藥局購買「制得舒」麻醉藥品,證人張三多也在被告補充訊問時稱,被告轉讓之毒品施用後茫茫的暈暈的,故被轉讓的是麻醉劑制得舒云云(本院卷一第178頁)。然經本院對照發現,被告與張三多後續仍有:98年3月2日8時55分、98年3月3日13時13分、98年3月5日10時22分、10時34分等譯文,譯文中證人張三多並沒有隻字片語提到被告轉讓的毒品品質不佳,反而98年3月3日、5日證人張三多仍與被告相約在醫院(應為署立彰化醫院)附近,證人張三多仍似有沒喝到美沙東而毒癮發作,轉而聯絡被告之情形,98年3月23日08時37分39秒,被告還主動撥打給證人張三多說「這陣子怎沒打給我。」(以上均見本院卷三第347頁背面至349頁)。兩人往來密切,被告並無拿假毒品詐騙證人張三多之情形。證人張三多審理中也證稱:被告曾經免費轉讓海洛因二次,與上述通聯譯文內容應該吻合。如果張三多98年3月1日被騙,何以3月2至5日繼續聯絡被告見面?故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應予說明。

四、販賣給證人劉衛蒞部分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劉衛蒞審理中結證稱:「(你如何認識被告?)我是開

水果攤的,是在果菜市場賣的,我與被告認識,是經朋友介紹的,我犯過罪,我知道被告有毒品,所以我才跟被告討毒品。..」「(4月7日譯文中,○○○鄉○○○○○道路下見面?)這天我是跟他買2000元的海洛因。(後來4月8日你們有再約,在8日是否有見面?)詳細情形我已經不太記得了。(4月20日你跟被告說,你要去找他,你說瓜都濕掉了你要跟他換,是何意?)這是指毒品海洛因,我要跟他換,因為那天有下午,毒品有淋到雨,因為海洛因掉到地上了,壹包2000元的海洛因全都濕掉了。那時被告是約我在秀水的路邊,被告有再拿一點點的毒品給我。我曾經有戒治的經驗,那天我吸食過後,沒有任何差別,我現在不想再回憶吸毒的這種事情了。」「我剛剛看到監聽譯文我才回憶起當天的事情,確實被告有賣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69 頁以下),核與證人劉衛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詢筆錄附於卷五第5 至6 頁,偵訊筆錄附於卷六第31至32頁),並有98年4 月7 日、20日兩日譯文(見卷五第17-18 頁)、劉衛蒞帶同警方前往交易地點指認之照片(卷五第23-24 頁)可證。被告並不否認98年4 月7 日、20日兩度販賣某物品給劉衛蒞,僅辯稱該二次都是以麻醉藥冒充海洛因交付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51 頁)。

㈡唯一爭點在於被告98年4月7日、20日兩度交付給劉衛蒞之物

品,是海洛因或不明麻醉藥?經查,劉衛蒞曾因施用毒品,95年間受觀察勒戒、續行強制戒治,96年6月14日出所後,97年4月18日劉衛蒞又施用一級毒品,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9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以下)。劉衛蒞既然有多次毒品前科,自有能力判斷何者為海洛因與麻醉藥之不同。而且證人劉衛蒞開水果攤,而被告無業,證人自無可能向被告購買水果,證人劉衛蒞審理中也證述,譯文中向被告買水果的對話都是買毒品的暗語無誤。除了起訴之98年4月7日、20日外,經過長期監聽,證人劉衛蒞與被告間還有其他疑似購買毒品對話如【附表3】所示,98年4月10日譯文中證人劉衛蒞說要「減一張」(按:應為購買金額減少一千元之意),98年4月11日被告提醒證人附近有監視錄影器攝影,98年4月14日譯文中證人劉衛蒞說最近比較不方便,只能向被告買「斤多的」東西(按:應為一千多元毒品之意)。98年4月15日譯文中,劉衛蒞說要向被告買一斤重西瓜(按;應為一千元毒品之意),98年4月16日譯文中,劉衛蒞又說要向被告買二斤西瓜(按:應為二千元毒品之意),98年4月17日譯文中,被告主動打電話給證人劉衛蒞,問今天要不要準備起來(按:毒品要不要預留給劉衛蒞之意),證人劉衛蒞因太太坐在旁邊,忙說不必,待太太離開後,隨即回撥給被告,抱怨說好像被太太發現了,零用錢都被拿光,只剩下幾百塊,並說「等一下我先向人拿一下,秤一粒一斤的那小玉。」(按:等一下去別人借錢,今天還是要買一千元毒品之意),更可明確證明被告與證人劉衛蒞之間是進行毒品交易,才會瞞著劉衛蒞的太太偷偷進行,證人劉衛蒞即使身上的錢被太太拿光,仍然要設法借錢向被告買毒品。98年4月18日證人劉衛蒞又向被告表示要買二斤小玉(按:二千元毒品之意),被告因為知道證人劉衛蒞手頭不方便,才說「大仔上次你說要補我的那不用」(按:應係前次欠款不必償還之意),而劉衛蒞堅持「該補你我也是要補你呀。」「不行不行,我這人不要這樣,該差你的該補你…」(按:積欠毒品款項還是要還)。98年4月19日中午12時之譯文中,證人劉衛蒞又向被告表示要買二斤西瓜(按:二千元毒品之意),還強調「我現在已出來,我騙我太太說要出來買東西。」,更可知證人劉衛蒞瞞著太太出來買毒品,98年4月19日下午譯文中,證人劉衛蒞向被告說「那你先秤二斤啦,我身上較不方便,我明天再補你。」(按:先買二千元毒品,價金拖欠到明天再說之意),被告趕緊制止說「好好,電話中不要講那個。」。98年4月21日譯文中,證人劉衛蒞再度向被告說要買西瓜「喔,我今日較不方便,一粒。」(按:今日手頭不方便,只能買一千元毒品之意)。上述98年4月10日至21日被告所可能涉及之販賣毒品犯行雖未經起訴,但上述譯文至少可以證明證人劉衛蒞絕對不僅止於起訴書列舉之98年4月7日、20日二次向被告購買毒品而已。證人劉衛蒞本身就有施用毒品多次前科,一定有能力辨別海洛因真假,不可能長久時間一再遭矇蔽。故被告辯稱:自己是以麻醉藥冒充海洛因欺騙劉衛蒞云云,不值採信。被告98年4月7日、20日二度販賣海洛因,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五、98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轉讓給徐炳煌部分,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98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

民華巷75號租處附近,轉讓給徐炳煌之事實,但否認有犯罪,辯稱:我是給他假的毒品(見本院卷三第450頁背面)云云。

㈡徐炳煌自83年間就有3次麻藥前科(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83年度上訴字第1470、1432、4153號判決)、90年間又有觀察勒戒之前科,93年間又有施用一、二級毒品前科(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94年又有施用毒品前科(本院94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97年四度被查獲施用一、二級毒品,分經判決確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98號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60號判決),98年4月22日經警採尿又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經本院判刑(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又於98年5月12日經警採尿送驗又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該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63 號判決)(前科紀錄表及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7頁以下、第196頁以下)。徐炳煌毒品前科累累,自有能力判別所施用的是海洛因或其他不明麻醉藥。

㈢經比對98年4月10日上午9時前後,被告與證人徐炳煌間確實有下列通聯及譯文:

┌──────────────────────────────┐│甲000000-000000→發簡訊→徐炳煌0000-000000 ││98年4月2日上午2時27分8秒,內容為: ││「還有再強調一次由於我們有前科的身分敏感所以電話中就絕不要再││說到有關於金錢的任何相關事啊!因為就算我們沒什麼的話也千萬不 ││要留下可讓狗仔找麻煩的任何言語丫!因為我們了解就是再遇上任何 ││情況我們也不會亂說瞎扯的;但是其他別人呢?誰敢保證誰會講什麼樣││的話來呢!所以還是小心說話啊」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甲0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徐炳煌 ││ 2009/4/10 上午 02時14分41秒 ││徐炳煌:有沒有? ││甲○○:還沒下來。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甲00000-000-000←受簡訊←000-000-000徐炳煌 ││ 2009/4/10 上午 02時39分32秒 ││「阿倫:催一下,看他們到哪裡了?我快睡著了,到了馬上打給我. ││」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甲0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徐炳煌 ││ 2009/4/10 上午 04時00分03秒 ││大意:甲○○要徐炳煌去甲○○住處,順路載小弟過去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甲0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徐炳煌 ││ 2009/4/10 上午 04時13分28秒 ││大意:甲○○要徐炳煌去甲○○住處,順路載小弟過去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 甲0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徐炳煌 ││ 2009/4/10上午09時06分43秒 ││「徐炳煌:我到了。 ││ 甲○○:好,我在樓下。 ││ 徐炳煌:好。」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甲0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徐炳煌 ││ 2009/4/10 上午 11:07:35~11:08:04、11:19:32~11:20:19、 ││ 11:22:44~11:23:00 ││(內容為閒聊)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甲00000-000000←受簡訊←0000-000000徐炳煌 ││98年4月12日下午04時49分45秒,簡訊內容: ││「阿倫: 麻將我有打了, 可是氣口不是很好, 怎麼比昨天的氣口 ││ 還差」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段○○○○號) │├──────────────────────────────┤│甲000000-000000→發簡訊→>0000-000000徐炳煌 ││98年4月12日下午04時56分16秒,簡訊內容: ││「要怪就要怪員林那個破馬仔啊,剛那個只有加一點點而已啊。 ││不過再來的就都回復正常了。只不過困於缺盤纏去員大那裡向他要啊││!」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段○○○○號) │├──────────────────────────────┤│甲00000-000000←受簡訊←0000-000000徐炳煌 ││98年4月19日下午04時52分43秒,簡訊內容: ││「阿倫: 我快撐不住了, 麻煩你可不可以叫阿洲拿過來給我一下」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甲000000-000000→發簡訊→0000-000000徐炳煌 ││98年4月19日下午04時53分20秒,簡訊內容: ││「現在都沒有」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

證人徐炳煌是於98年4月22日7時45分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埔鹽鄉住處被搜索拘捕到案,徐炳煌在該日9時56分起警訊筆錄中指證被告甲○○於98年4月10日上午9時轉讓一次海洛因給證人自己施用(卷一第81頁背面),而且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確認被告確有上述轉讓行為(卷二第8頁、本院卷一第171頁)。尤其98年4月22日上午警方對證人徐炳煌採尿結果,確實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徐炳煌於該次警訊筆錄中供稱是98年4月20日施用海洛因所致。而98年4月20日施用海洛因的經驗,距離證人自己陳述98年4月10日上午受轉讓施用的時間,不過相距十天,對10餘天前施用毒品的感覺應該記憶猶新,加上以證人徐炳煌前科累累、22日驗尿又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不至於無法分辨海洛因或不明麻醉藥施用的感覺,應無誤判可能。另參照上述譯文,98年4月2日譯文中被告提醒證人徐炳煌,大家都是有毒品前科的人,在電話中說話要小心,98年4月10日上午9時6分譯文,證人徐炳煌確實到了被告位於秀水鄉租處外,以電話通知被告說到了,所以證人徐炳煌證稱98年4月10日上午受轉讓海洛因的時間、地點,均屬正確無誤,並有證人徐炳煌帶領員警前往被告秀水鄉租處外指認之照片可證(卷一第107頁)。98年4月12日譯文中,徐炳煌傳簡訊「阿倫:麻將我有打了,可是氣口不是很好,怎麼比昨天的氣口還差」(按:應指毒品品質不佳),被告甲○○回傳簡訊「要怪就要怪員林那個破馬仔啊,剛那個只有加一點點而已啊。不過再來的就都回復正常了。只不過困於缺盤纏去員大那裡向他要啊!」(按:應係怪罪於員林某個女生之意),98年4月19日譯文中,證人徐炳煌更是赤裸裸地說「我快撐不住了,麻煩你可不可以叫阿洲拿過來給我一下」(按:毒癮發作急需要毒品止癮),被告立刻回傳「現在都沒有」(按:現在沒毒品),可知98年4月10日證人徐炳煌絕無受騙,否則何以日後還與被告保持密切毒品往來。

㈣綜上小結,證人於98年4月10日上午9時,確實前往被告秀水

租處與被告見面,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日上午9時受讓海洛因等情,且以被告與徐炳煌往來密切情形,被告應無刻意欺騙證人之必要,況且以證人徐炳煌之施用經驗,也不至於受騙上當,故被告辯解不足採信,被告98年4月10日上午9時轉讓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六、㈠被告雖一再辯稱所販賣或轉讓的物品是麻醉藥「制得舒」而

非海洛因,但被告於警偵訊中辯解並非如此。被告98年4 月22日落網當日辯稱證人徐炳煌是自己拿走桌上海洛因去施用(見卷一第3 頁);98年5 月7 日警訊中說自己與劉衛蒞通話是要向劉衛蒞買西瓜(卷二第25頁背面);98年6 月11日警訊中說:沒有印象在署立醫院外轉讓毒品給張三多(卷二第65頁背面);98年6 月19日起訴接押當日,被告辯稱:從沒有拿過物品給上述證人施用(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98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中稱:我沒有賣給他們,他們也沒跟我要過毒品(本院卷一第74頁)。直到第一次審理期日前之99年3 月8 日,被告始具狀稱:所販賣轉讓的物品都是「制得舒」麻醉藥(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99年3 月25日審理期日本院再度向被告確認麻醉藥名稱、來源,被告仍確定地說藥名是「制得舒、制服的制、得到的得,舒服的舒」,來源其中之一○○○鎮○○路上「天霖藥局」,並確認藥局名稱、地址均無誤(見本院卷三第21-22 頁)。然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查詢有無該藥局立案,經確認只○○○鎮○○路○○○號「添霖大藥局」(本院卷三第167 頁),與被告所述之藥局位置及藥局名稱未盡相符。且經本院向衛生署函詢,國內只有「治得舒」麻醉藥,並沒有「制得舒」麻醉藥(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而且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4 月16日99 彰 基醫事字000000000 號回函稱,「治得舒」麻醉藥與海洛因作用不同,並沒有止癮效果(見本院卷三第186 頁),施用毒品者應無混淆之可能。此外,「治得舒」麻醉藥生產者杏林新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通路商一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立統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函復本院稱:96至98年間從未出貨給被告所稱員林鎮添霖藥局、大村鄉賴藥局、彰化市第一藥局等三家商號(見本院卷三第173 、372 、373頁),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前改稱:起訴書所載全部交易之實際內容均是「制得舒」麻醉藥品云云,非屬有據,其究有無以不明麻醉藥物充作海洛因販售予他人,依前開客觀之證據綜合研判,【附表1 】所載被告交付證人之物品,應均為能為施用毒品者解除藥癮痛苦之海洛因。

㈡況證人徐培福身上被扣得海洛因一小包,證據明確,並非治

得舒麻醉藥。又證人張三多審理中說「施用後感覺茫茫的、暈暈的」(本院卷一178 頁)與一般海洛因施用症狀並無顯然差別,尚無疑問。然證人徐炳煌於審理中稱該物品「放入針筒內很混濁,沒有很清澈,都不會溶化,施用後有一點暈而已」(本院卷一第172 頁)、證人劉衛蒞則說「攙入香菸吸食,沒有甚麼感覺」(本院卷一第170 頁),而證人楊澤民甚至說「使用後意識會失神,買到後不敢半路上到加油站廁所用,只能回家後使用」(本院卷三第21頁)。證人徐炳煌、劉衛蒞、楊澤民上述對被告交付物品之品質描述,南轅北轍,究竟是只有一點暈、或沒有感覺、還是會藥效強到令人失神? 證人們上述說法應係配合被告「制得舒」麻醉藥說詞而臨時杜撰,不足採信。

七、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各類毒品均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查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盧進輝等人雖不知被告販入毒品海洛因之成本為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為何,惟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況被告係因己身染有毒癮,欲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價差,或繼續購毒抵癮,故販售海洛因予徐培福、劉衛蒞(即【附表1】編號1、3、5)部分,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已獲得相當之利益,要無疑義。

八、此外,本案另有搜索時之照片、在被告居處扣案物: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曾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使用)、三星廠牌手機1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曾搭配0000000000使用)、電子秤1臺、夾鍊袋3包等物(搜索扣押筆錄見卷一第22頁以下)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轉讓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時間為98年1月19日、4月7日、4月20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 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6 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0 000004643號函釋亦同此見解)。

是被告犯後,98年5月22日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析述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予比較後,顯以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偵審中均無自白,應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可能。

㈢案經就與被告甲○○罪、刑有關之所有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及前揭最高法院之決議意旨,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後,本件因無新法第17條第2項所定應減免其刑或減輕其刑之情形,故被告所為如【附表1】編號1、3、5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係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又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其後復分次賣出,與先前之販入行為,均為販賣犯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是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3、5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1】編號2、4所示分別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三多、徐炳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該條98年5月22日未修正)。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一級毒品數量,達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函示之淨重5 公克以上加重其刑標準,故無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又被告販賣轉讓前,所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再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9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均各自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1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本件被告所犯之各次販賣各該級毒品犯行,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係集合犯,即有未洽。至於起訴書認為被告多次轉讓海洛因亦係集合犯,基於同上法理,此部分公訴理由亦有未洽。

四、加重減輕:㈠另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同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附表1】編號1、3、5所示之販毒犯行,其販賣價格為1000、2000元不等,不法所得有限,販賣數量非鉅,次數亦非多次,揆其販賣情節,因價格、數量尚微,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顯屬有別,雖然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但被告販售次數金額確實稀少,且被告係因己身沾染吸毒惡習始為本案犯行,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上開各部分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罰金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者,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毒品等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各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其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非輕,惟考量其各次所得財物有限,至於轉讓毒品部分,轉讓份量及次數均尚稱稀少。另審酌被告始終未自白承認錯誤,未見悔意,砌詞卸責耗費司法訴訟資源,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昭炯戒。

六、沒收部分:㈠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

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經查,被告販賣如【附表1】編號1、3、5所示之毒品,而獲取如部分財物,依其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及證人之證述,應均已收取,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欄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附表2】所示之人頭SIM卡,被告分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

供稱是自己收購而來,業已取得所有權無誤。未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均係供聯絡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使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法在各項須犯行所宣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又【附表1】編號1其中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搭配之扣

案LG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具,係其所有,且用以聯繫徐培福有關販毒事宜,有通聯紀錄(本院卷三第83頁)可證,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⒊扣案電子秤1臺、夾鍊袋3包乃常見販賣轉讓毒品過程中,分裝毒品時所使用工具,亦為被告所有,應併沒收之。

㈢至於其他扣案行動電話3支(三星廠牌2支,序號分別為0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號;NOKIA廠牌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注射針筒3支、止血用橡皮管1條等物,未證明與【附表1】犯罪有何關連,不予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98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楊禮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甲○○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旋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駕車至彰化縣○○鎮○○路彰化銀行後方之停車場,以3000元販賣海洛因1包給楊禮銘,因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⒉98年3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被告在彰化縣○○鄉○○路○段

○○○號「大潤發賣場」停車場前,販賣500元海洛因給賴志修;又於98年3月26日下午9時21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游泳池對面「OK便利商店」前,販賣500元海洛因給賴志修,因認被告此二次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⒊被告於98年3月中旬某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

○○號「大成汽車商行」前,及於98年3月22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7-11便利商店」前,各販賣500元海洛因給證人賴宜鋒,因認此二次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⒋被告於98年1月初某時許、98年3月8日下午20時38分許,兩

次均在彰化縣○○鎮○○里○○路○○號旁,2次均販賣各1000元之海洛因給證人楊儒居,因認此二次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⒌被告於98年4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民華巷7

5號,販賣1000元海洛因給楊澤民,因認此次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⒍被告於98年4月10日下午15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民華巷75

號附近,無償轉讓海洛因給徐炳煌一次,因認此次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被告(含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揭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警偵訊中陳述及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楊禮銘部分:

⑴經比對被告與證人楊禮銘之通聯譯文,98年2月26日12時11

分之譯文,證人楊禮銘與被告相約在溪湖「楊仔頭羊肉爐」紅路燈附近見面,證人楊禮銘的父親還跟去現場,12時18分的譯文中,被告與證人緊急串通說是車禍談判,欺瞞過楊禮銘的父親,結果交易成功後,同日12時44分被告傳簡訊說,20張回數票只能抵700元就不錯了,被告於同日12時49 分譯文傳中說,剛才有巡邏車來才趕緊走開(以上見本院卷三第357頁以下),所以98年2月26日被告與楊禮銘應有交易成功之事實。

⑵證人楊禮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監聽譯文在98年

2月26日早上十一點到十二點時,你們好像有約見面,被告發一通簡訊給你,他說你那些才20張而已,能夠換700就不錯了,別人還不願意接受,是何意?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高速公路的回數票,我是問看看是否有人要,我要向被告買3000元的毒品,因差額不夠,所以用回數票抵用,被告有接受。事後傳簡訊來,嫌棄我,我不知何意。」「(你那3000元是否是當場拿到海洛因?)是的,在我○○○鎮○○路的停車場。(在隔天2 月27日下午一點你們又約見面,是在大溪路見面,情形如何?)不是,27日我是約他來要退東西,因為東西不能使用,那個東西可能是葡萄糖,不是毒品海洛因,所以我要被告退錢給我。」「(你既然被騙了,為何在

3 月2 日你還說要拿三張給他?)因為我要騙被告出來,所以才這樣說。」「(後來情形如何?)後來我有再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都沒有來,因第一次時拿給我的不是海洛因,我因要跟被告換,所以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均稱要來,但是都沒有來。」「(辯謢人問:請問你,你在98年9 月15日在地檢署做筆錄時,你有說拿到一包海洛因,但是不能用,放入針筒裡面不能溶解,你剛講說是葡萄糖,葡萄糖是可以溶解的,你為何供述不同?)我是指放入針筒以後打不出來。(你跟被告買3000元的海洛因,是否知道多少量?)就是一包。(你看到不能注射是何情形?)最後有沈澱物塞在針筒裡面白白一粒一粒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以下),證稱:只有98年2 月26日與被甲○○交易一次3000元,其中還有以20張回數票充抵價金,98年2 月27日約見面是要處理前一日品質不良退貨事宜,並非另一次交易。

⑶又經比對譯文,98年2月27日13時10分、13時23分被告與證

人楊禮銘確實有聯絡要在溪湖鎮某處見面的通話,然13時33分電話未接通,98年3月2日9時33分、10時12分譯文,證人楊禮銘說要「拿三張」(按:三千元之意)給被告,然同日10時38分、10時47分、10時53分、11時6分、11時7分證人楊禮銘連續打五通電話給被告,被告均不接聽(譯文均記載「未接通,見本院卷三第358頁背面),以上通聯及譯文就可以證明被告均有意閃躲證人楊禮銘,而98年3月9日21時01分52秒,被告傳簡訊給證人楊禮銘稱「不然我直接叫人載過去,說你叫他們載過去退錢的,沒關係吧,另外我怎麼聽有人告訴我說那些是有過其的呢?有沒有問題呢。」(見本院卷三第359 頁背面),可知被告與證人楊禮銘間確實有過「退錢」「有過其(過期)的」之交易糾紛。而證人楊禮銘於本院審理中,既然證稱98年2 月27日與被告並無交易,而是要約出來處理前一日(98年2 月26日)交易糾紛,比對譯文確實兩人間有某物品品質不佳之退貨糾紛,證人楊禮銘自91年起就有多次施用海洛因遭判刑、服刑之記錄,審理中亦證稱

98 年2月26日向被告購買之物品不是海洛因,此部分公訴意旨舉證薄弱。基此,罪疑惟輕,尚無從獲得有罪之確信。

⒉賴志修部分:

⑴首先,就被訴98年3月2日部分,細觀98年3月2日被告與證人賴志修之通話譯文,當日09時40分08秒譯文,賴志修稱:

「大ㄟ,吃飯了」「要漂亮一點」,被告於譯文中雖有約定「大潤發那裡」但又隨即改稱「我先來溪湖,我等一下再從你那裡過去。」,然10時01分21秒、10時8分53秒,10時15分49分兩人陸續改約見面地點,證人稱「喂,我到溪湖了」而被告基地台也在○○○鎮○○街○號8樓頂」(見本院卷三第262頁)可知兩人最後到溪湖鎮見面,起訴書所稱埔心鄉大潤發停車場地點,顯有誤解。而上述第一通9時40分8秒之譯文中證人賴志修說「大ㄟ,吃飯了」「要漂亮一點」顯然是暗語,兩人相約之目的雖有可疑,然證人賴志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3月2日早上你跟被告約,從9點40分打到10點15分,你們約在溪湖的海豐崙,這是在那裡?)我忘記海豐崙是在那裡,【當天有沒有見面我不記得了】,海豐崙是在田尾鄉,我家住在永靖鄉。」(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背面所附審理筆錄),其不能肯定有見面進而毒品交易之事實,而且本院依職權調閱通訊監察光碟內之歷次通聯紀錄,98年

3 月2 日上午賴志修與被告通話後,直到98年3 月16日上午

11 時 雙方才再度有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66 背面至

367 頁),並無相關譯文討論98年3 月2 日究竟有無交付毒品或毒品之品質如何,所以該98年3 月2 日被告究竟有無交付海洛因?目前證據仍屬薄弱。又證人賴志修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98年3 月2 日在大潤發賣場停車場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卷2 第40頁),以及於警訊中陳稱:有一次交易地點在大潤發停車場、98年3 月2 日通話後有交易成功等情(卷一第56-57 頁)。但此警偵訊中所證述之交易地點,顯然與譯文不符,供述有明顯瑕疵,此部份證據有疑,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無法證明起訴書所稱之98年3 月2 日交易事實存在。

⑵賴志修98年3月26日部分:

細觀98年3月26日譯文,當日下午8時58分37秒起,賴志修撥打被告,說要「乾的、查埔的」「用漂亮一點,等一下他過來我馬上打給你」,被告答稱「都都好嗎,因為那是別人的。」「你等一下要過來員林喔」,所以可知「查埔(甲基安非他命)」買主並非賴志修,而是另有其人,被告也需要向別人調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下午9時32分28秒,被告傳簡訊「他人已經去了, 另外拜託你說什麼話之前請稍微想一下,別浠瀝嘩啦亂說一通啊!」,可知代表被告出面赴約的另有一人,被告交待證人賴志修不要亂說話。後來下午9時33分49秒,賴志修到了員林游泳池時,催被告說「大仔,他多久會到,我到了,又於9時40分10秒催被告說「大仔,還沒到」,而此二通電話被告之基地台均在彰化縣○○鄉○○街○○○巷○○弄○○號」,並未移動,亦無前往員林游泳池之跡象,故應係被告安排某人前往員林游泳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賴志修。而下午9時51分22秒,證人賴志修打電話向被告抱怨「大仔,有少一點」「那有穩,那我以後叫『他』多拿一點」,可能出面交付者確實不是被告,另有一人,賴志修才說要「叫他多拿一點」(上述譯文見本院卷三第265-266頁)。上述譯文雖然雖然能證明被告確實指示某一人出面交付「查埔」給證人賴志修,且譯文中「乾的、查埔」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常見暗語,且證人賴志修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乾的、查埔」應該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此與起訴意旨所稱交易「500元海洛因」,相距甚遠,起訴意旨所稱之98年3月26日販賣海洛因乙節,欠缺積極證據,難以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

⒊賴宜鋒部分:

⑴證人賴宜鋒僅有一次竊盜前科,過去從無任何毒品前科紀錄

,而98年4月22日06時40分經警方搜索帶回警局採尿送驗,並無毒品陽性反應(彰檢99年毒偵字第1262號處分書)。而證人賴宜鋒於98年4月22日警訊中,係陳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卷一第36頁以下),後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亦稱:98年3月11日、98年3月22日均係向被告購買各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未曾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等語(見卷二第13-14頁)。起訴書指稱被告二次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賴宜鋒,即與上述證人警偵訊陳述不同。又證人賴宜鋒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一一提示逐日監聽譯文,證人賴宜鋒證稱:自己從事修車業,因為幫被告修車而認識,自己沒有吸食過毒品,分不出被告提供的是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僅提供過一次毒品,時間是證人自己將修好的車交給被告時,可能是98年3月18日,因當日被告沒有給付修車費,所以證人也就沒有支付毒品代價,認為那是朋友間互相請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181頁)。雖然證人賴宜鋒審理中證稱曾經由被告處取得一次毒品,但分辨不出毒品種類為何,亦未積極指證被告販賣或轉讓的就是一級毒品海洛因,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賴宜鋒乙節,實有可疑。

⑵又起訴書特定之98年3月22日下午3時30分、在彰化縣○○鄉

○○路○段7-11便利商店前之犯罪時間、地點,經詳閱該日譯文(卷一第48頁),下午3時7分8秒、3時11分20秒譯文中所說地點「番花路」「彰水路」「秀工(秀水高工)」等地,均在彰化縣秀水鄉境內,且被告該二通電話之基地台○○○鄉○○路○段○○號」○○○鄉○○街○○○巷○○弄○○號」均離起訴書所稱「彰化縣○○鄉○○路○段7-11超商」位置,相去甚遠,最後3時11分20秒譯文中被告說「你轉回秀工這個紅綠燈」,證人賴宜鋒說「好」,顯然二人最後在秀水高工前紅綠燈附近見面,與起訴書特定之交易地點相差甚遠,此部份公訴意旨顯與證據不相符合。而且證人賴宜鋒警偵訊中均稱與被告無海洛因往來,證人亦向來無毒品前科,審理中既不能確認被告交給的一包物品是否毒品?是何種毒品?檢察官起訴被告二次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賴宜鋒,欠缺積極證據,不能證明。

⒋楊儒居部分:

⑴證人楊儒居於98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里○○路○○號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經警方98年1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楊儒居該部分因而經98年度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有楊儒居之前科紀錄表及該決附於本院卷一第215頁以下可證)。而經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67號卷宗,楊儒居於98年1月19日10時30分之警訊筆錄中稱,98年1月18日施用海洛因之來源,是向顏秋煌所購買。而顏秋煌販賣毒品案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裡,本院亦認定98年1月7日19時36分、98年1月8日20時33分,楊儒居向顏秋煌購買各1000元海洛因(見本院卷三第158頁)。經本院傳訊證人楊儒居,其結證稱:「(在顏秋煌的判決書中記載,你是98年1月7日、8日跟顏秋煌買毒品,是否如此?)是的,我有跟他買過二次,但是時間我忘記了。(那段期間你毒品的來源是顏秋煌嗎?)是的,我當時也有在喝美沙冬。【(是否在同一期間向顏秋煌及被告甲○○購買毒品?)沒有,我那段期間毒品的來源都是顏秋煌。】」(見本院卷三第443頁背面以下)。又經本院比對被告98年1 月間持用之000000000 、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00-125 頁)其中並無與楊儒居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任何往來通聯。

雖證人楊儒居曾於警詢、偵訊時指證其於98年1 月初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次(筆錄分別附於卷七第6 頁、卷八第28至29頁),惟此部分既無通聯紀錄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證人又已翻異前詞,實難僅憑證人楊儒居前後不一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98年1 月初某時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楊儒居之事實。

⑵被訴與楊儒居98年3月8日交易部分:

經本院職權調閱警方監聽所得之光碟紀錄,自98年2月15日監聽起至98年4月25日為止,證人楊儒居與被告之間全部通聯紀錄只有三通:98年3月8日19時33分50秒、98年3月8日20時18分34秒、98年3月9日10時22分37秒(通聯記錄見本院卷二第366頁以下),可知證人楊儒居與被告關係相當疏離。經本院傳訊證人楊儒居,其結證稱:「(你在警訊筆錄中供述,98年1月初被告甲○○來你家,你跟他買1千元的毒品,是否如此?)我有跟他買過毒品,但我吸食過後我覺得是麻醉藥品而已,被告甲○○拿給我的是液體狀的毒品,我覺得那個不是海洛因,我之後有打電話給他說,他給我的毒品是假的,後來我再找他時,他就避不見面了,我從頭到尾只有受騙過一次,也只有跟被告甲○○拿過一次東西,是否是98年1月初,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是否肯定無論毒品真、假,你只有跟被告甲○○拿過一次貨?)應該是。(你說毒品施打過後是何種感覺,是否可陳述一下?)我如果施打過海洛因後,會很想睡覺,但是被告甲○○給我的毒品我施打下去過後,我的頭會陣陣痛、而且還會噁心。」(見本院卷三第443頁背面以下),及先前審理時證稱:「我有打過兩次電話,被告只有來找我過一次而已。【(98年3月8日譯文中,你稱『是否有空,是否要來坐坐』,你要被告過來聊天那是何意?)本來是要跟被告拿毒品,後來我使用過後不是毒品,因為使用了以後,頭會悶悶的痛。】「(你為何在隔天還打電話給被告?)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好像被告當時沒有空,所以我們沒有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以下)。證人楊儒居施用毒品之前科纍纍,98年1 月18日、98年3 月4 日、98年4 月28日都曾經犯下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被查獲(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施用毒品之時間,恰為本件公訴意旨指稱購毒時間前後,證人楊儒居當有鑑別海洛因之能力。

⑶98年3月8日19時33分50秒譯文中,證人楊儒居說「我阿居啦

」「有空過來嗎?」,被告說「我過去要在哪裡喊?」,證人楊儒居說「我就我家這裡」;及98年3月8日20時18分34秒譯文,楊儒居催說「你來了沒?」,被告說「我在路上了」,可知當日晚上兩人應有見面之事實。而98年3月9日10時22分37秒,證人楊儒居主動撥打給被告,譯文中證人楊儒居說「我阿居啦」「有沒有辦法過我家?」,被告說「我如果有過去,再繞到那裡過去」「我現在沒有住在我們那裡」婉拒前往證人家中見面(譯文見本院卷三第309頁以下),且此後雙方再無其他通聯紀錄,因此證人楊儒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3月8日受騙後,翌日要找被告出來見面解決,被告從此避不見面乙節,確實與通聯及譯文相符,所以被告98年3月8日以某種藥物欺騙證人楊儒居,亦應可堪採信。

⑷證人楊儒居於98年4月28日警訊筆錄、98年4月29日檢察官偵

訊中,雖均稱98年3月8日被告販賣1000元海洛因(見卷7第6頁、卷8第28頁),但是其審理中證稱98年3月8日受騙後被告避不見面乙節,確實也與通聯紀錄、監聽譯文內容相符,罪疑惟輕,證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詞,不宜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此部份公訴意旨缺乏有力積極證據佐證,自難認定犯罪成立。

⑸被告辯稱販賣轉讓給張三多、劉衛蒞、徐炳煌的物品是麻醉

藥不是海洛因云云,本院未予採信。而被告辯稱販賣給楊禮銘、楊儒居的是麻醉藥,本院予以採信。差別理由在於:本院仔細核對過各個證人與被告長期以來監聽譯文內容、彼此相處關係,證人張三多有恩於被告,且係毒癮發作時請求被告提供毒品解救,證人張三多也證稱:受讓施用後應該有止癮等語,所以絕非施用麻醉藥而受騙。證人劉衛蒞除起訴書特定之二日有買西瓜(買毒品)暗語之譯文外,98年4月10日至21日幾乎天天都有買西瓜之類暗語之通話譯文,劉衛蒞被太太發現施用毒品後,零用錢機乎全被拿光,此種情形下劉衛蒞還是不斷籌錢向被告購買,以劉衛蒞之施用毒品經驗,並無遭被告以麻醉藥冒充海洛因長久欺騙之可能。證人徐炳煌與被告往來密切,經常於電話中討論毒品品質,甚至徐炳煌毒癮發作時,會要求被告提供毒品解救,毒品前科累累,不致受被告欺瞞,故本院綜合相關證據,確信被告提供給張三多、劉衛蒞、徐炳煌的物品是海洛因無誤。而被告楊禮銘、楊儒居部分,在起訴書所稱販賣時間後,被告均有刻意避不見面之事實,而楊禮銘、楊儒居二人與被告間之通聯次數、談話內容都很少,應該本來就沒有交情,被告對該二人詐騙後拒不往來,與通聯顯示之互動關係相符,故被告辯解就有成立之可能。因譯文證據顯示被告與各位證人的交情不同,以致本院有不同認定,應予說明。至於被告販賣予證人楊儒居、楊禮銘部分,是否為治得舒或其他不明成分麻醉藥?因未影響本案被告罪責,即不予探究。

⒌楊澤民部分:

⑴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毒品給楊澤民,無非係因為證人楊澤民

於98年5 月17日警訊筆錄中,指稱:98年4 月7 日上午9時許通話後,前往甲○○秀水鄉租屋處向甲○○購買1000 元毒品(卷三第5 頁),及於98年5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98年4 月7 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民華巷75號,向甲○○購買1000元海洛因一包(卷四第40頁)等語為證據。

⑵98年4月7日當日,楊澤民與甲○○有下列對話譯文(卷三第29頁背面以下、本院卷三第316頁以下):

┌─────────────────────────────┐│98年4月7日凌晨1時7分42秒,甲000000-000000 打給楊澤民 ││0000-000000,對話如下: ││楊:喂! ││陳:喂!台灣那一張卡,要輸入拼碼 ││楊:好,我等一下打問他。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98年4月7日凌晨01時15分14秒,楊澤民0000-000000打給甲○○ ││0000-000000,對話如下: ││楊:喂! ││陳:喂! ││楊:我打去他家沒有人接,我明天再打。"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98年4月7日上午09時13分45秒,楊澤民0000-000000打給甲○○ ││0000-000000,對話如下: ││楊:喂! ││陳:我等一下打給你。"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段○○○○號) │├─────────────────────────────┤│98年4月7日上午9時15分56秒,甲000000-000000打給楊澤民 ││0000-000000,對話如下: ││楊:喂! ││陳:ㄟ,怎樣? ││楊:【現在載我過去員林一下好不好?】 ││陳:好。 ││楊:要過去還是怎樣? ││陳:我跟你講,你現在在哪裡? ││楊:一樣在這裡呀,在我家 ││陳:我跟你講你來梧鳳橋那裏 ││楊:好 ││陳:你現在有沒有馬上出門? ││楊:我現在馬上出門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段○○○○號) │├─────────────────────────────┤│98年4月7日上午9時23分27秒,楊澤民0000-000000打給甲○○ ││0000-000000,對話如下: ││楊:喂! ││陳:喂! ││楊:【要彰化不是員林】,我要到了。 ││陳:好。"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段○○○○○號) │├─────────────────────────────┤│98年4月7日上午09時26分19秒,楊澤民0000-000000打給甲○○ ││0000-000000,對話如下: ││楊:喂!快速道路,那天我們去找你朋友那裡。 ││陳:ㄟ,那個就梧鳳橋。 ││(甲○○基地台:彰化縣○○鎮○○○段○○○○○○○○○號) │├─────────────────────────────┤│98年4月7日上午09時32分42秒,楊澤民0000-000000打給甲○○ ││0000-000000,對話如下: ││楊:喂!你是說過梧鳳橋轉還是? ││陳:你不知道福興工業區。 ││楊:好,我ㄧ分鐘到。" ││(甲○○基地台:彰化縣○○鎮○○○段○○○○○○○○○號) │├─────────────────────────────┤│98年4月7日上午9時34分17秒,甲000000-000000打給楊澤民 ││0000-000000,對話如下: ││楊:喂! ││陳:你到底是到了沒? ││楊:我在停紅燈 ││陳:那裡不用停紅燈 ││楊:你不是說那裡有那個? ││(甲○○基地台:彰化縣○○鎮○○○段○○○○○○○○○號) │├─────────────────────────────┤│98年4月7日上午09時36分04秒,楊澤民0000-000000打給甲○○ ││0000-000000,對話如下: ││陳:喂! ││楊:【我看到你了,我讓人家載來了。】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段○○○○○號) │├─────────────────────────────┤│98年4月7日上午10時10分9秒,甲000000-000000打給楊澤民 ││0000-000000,對話如下: ││楊:喂! ││陳:他那個SIM卡密碼? ││楊:我現在馬上打給他。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98年4月7日上午10時47分05秒,楊澤民0000-000000打給甲○○ ││0000-000000,對話如下: ││楊:喂! ││陳:喂! ││楊:我問那個SIM卡他家也是沒人接,我會一直打,我問到再打 ││ 跟你講 ││陳:這個不用報告。 ││楊:我現在要先去那個。"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98年4月7日下午4時39分41秒,甲000000-000000打給楊澤民09 ││00-000000,對話如下: ││楊:喂! ││陳:要到那裡? ││楊:【我約在他在彰化要過來】,我跟他約在那邊,我等一下過 ││ 去,現在在下雨,【我剛才叫人家來載我】,沒辦法來,騎 ││ 機車,我穿雨衣。 ││陳:現在還沒下來 ││楊:現在要下來 ││陳:我跟你講買十支管新接,去7-11買幾瓶礦泉水 ││楊:礦泉水 ││陳:去檳榔攤買,不要去7-11 ││楊:好 ││陳:買二罐,2包黃長 ││楊:好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98年4月7日下午08時25分51秒,甲000000-000000發簡訊給楊 ││澤民0000-000000,簡訊內容: ││【自身沒有機車嗎有沒有辦法弄一台呢】 ││(甲○○基地台:彰化縣○○鎮○○路○○○○○號3樓) │├─────────────────────────────┤│98年4月7日下午10時15分39秒,楊澤民0000-000000打給甲○○ ││0000-000000,對話如下: ││楊:喂! ││陳:喂! ││楊:我有看到訊息,【機車我應該有辦法借到一台】,怎樣嗎? ││陳:我想說如果有,你看你是要來跟我坐伴也可以。 ││楊:在你那裡嗎? ││陳:ㄟ。 ││楊:喔這樣比較不用麻煩。 ││陳:對呀。 ││楊:ㄣ。 ││陳:車子也可以停遠一點,不用停在那裡。 ││楊:喔,騎一 台機車在那裡比較方便。 ││陳:我車停遠一點,要去遠一點,在開就好。 ││楊:喔如果附近騎機車就好。 ││陳:ㄟ。不然在那裡顯眼。 ││楊:好,我等一下去借一台機車。" ││(甲○○基地台: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五樓) │└─────────────────────────────┘

⑶證人楊澤民雖然在警訊中說毒品交易暗語,「員林」就是

1000元、「彰化」就是2000元、「台中」就是3000元,電話聯絡後直接到甲○○租處購買、98年4月7日購買1000元云云(見卷三第5頁背面)。然比對上述9時23分27秒譯文中,證人楊澤民說「要彰化不是員林」,按證人自己說法「彰化」應該是2000元,但證人卻又說是交易1000元,已有矛盾。況且二人見面地點是在溪湖鎮與埔心鄉交界之梧鳳橋附近,並非秀水鄉被告租處,證人警偵訊中陳述明顯與譯文不符。再經本院比對該日前後譯文,楊澤民先說「現在載我過去員林一下好不好?」,又改說「要彰化不是員林」「我看到你了,我讓人家載來了。」,兩人相約在梧鳳橋後(進而為某一行為),同日下午4時39分41秒譯文,楊澤民又說「我約在他在彰化要過來,我跟他約在那邊,我等一下過去,現在在下雨,我剛才叫人家來載我,沒辦法來,騎機車,我穿雨衣。」,可知楊澤民真的到了彰化市約某一人見面,因為楊澤民沒有交通工具,還叫人來載。甲○○很不奈地於下午08時

25 分51秒發簡訊給楊澤民「自身沒有機車嗎有沒有辦法弄一台呢」,楊澤民於下午10時15分39秒回電稱「我有看到訊息,機車我應該有辦法借到一台」,可知當日楊澤民確實沒有交通工具,才屢次叫人載來載去,確有先被載往彰化市與某人相約見面之事實。所以當日上午9時15分、9時23分譯文中「載我過去員林」「要彰化不是員林」等語,未必是暗語,極可能就是如表面字意所示,證人楊澤民缺乏交通工具,所以要求被告載證人去彰化辦某件事情之意思。

⑷經本院調閱楊澤民與被告間長期通聯記錄、譯文,其中明顯

有被告對楊澤民之指揮關係譯文,詳如【附表4 】所示,其中如98年3 月30日下午10時51分38秒,被告傳簡訊催證人楊澤民「是不是你去彰化又拿不到錢! 」,98年4 月9 日下午05時07分30秒,被告聽聞證人楊澤民在外四處奔波後,向證人楊澤民說「改天算那種要亂跑的,就不要做就好了。」,

98 年4月12日下午12時18分2 秒譯文,被告提醒楊澤民說「你要拿對的給他喔。」,楊澤民說「我知道那個有封。」,

98 年4月17日下午04時32分32秒電話中,楊澤民說「我現在要回去了,來拿錢。」,被告還質疑「阿他們沒錢你就拿給他們喔。」,楊澤民回稱說「沒啦,他們這種的有啦。」,

98 年4月20日下午10時48分10秒譯文中,被告催證人楊澤民「我告訴你,用好馬上回來,還二個喔。」顯然還有其他地方要送貨交易,而98年4 月20日下午11時42分27秒譯文中,被告問楊澤民說「你拿給他了嗎。」,楊澤民說「拿給他了。」。由以上譯文資料得知,證人楊澤民應是被告小弟,受被告指揮,涉案程度極深,並非一般的毒品交易者之關係。而當警方監聽到幾通可疑電話後,以購毒者身分通知楊澤民到警局作證時,楊澤民是否因為怕警方繼續追訴發現上情,因而一口咬定被告販毒給證人楊澤民自己,避免警方繼續追查?證人楊澤民動機可疑,楊澤民在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述

98 年4月7 日譯文是向被告購毒之對話,但因楊澤民本身涉案程度極深,其證詞可信度堪慮。

⑸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毒品給楊澤民部分,證人警

偵訊證詞有顯瑕疵,審理中證述內容亦與譯文不相符,且證人楊澤民涉案程度極深,證詞可信度堪慮,此部分欠缺有力之積極證據證明,難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在。

⒍被訴98年4月10日下午3時轉讓海洛因給徐炳煌部份:

98年4月10日恰為被告經監聽期間內,而徐炳煌使用之電話眾多,警訊中承認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見卷一第80-83頁),經調閱該日被告與徐炳煌上述電話往來通聯,自中午起有如下譯文及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背面、217頁背面、220頁、228頁):

┌──────────────────────────────┐│ 甲00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徐炳煌 ││ 2009/4/10下午01:44:00~01:44:36 ││(語音未接通)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路○段○○○號3樓頂) │├──────────────────────────────┤│甲00000-000-000→發簡訊→000-000-000徐炳煌 ││2009/4/10下午01:46:50 ││「你現在有沒有空呢請幫忙一下我已經約三個朋友 ││ 要一起打麻將,三個都約好了卻不能出去啊」 ││(甲○○:彰化縣○○鄉○○路○段○○○號3樓頂) │├──────────────────────────────┤│甲0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徐炳煌 ││ 2009/4/10下午01:47:42~01:48:21 ││ (語音未接通)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路○段○○○號3樓頂) │├──────────────────────────────┤│甲0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徐炳煌 ││2009/4/10下午01:52:05(語音轉接)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甲0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徐炳煌 ││ 2009/4/10下午02:03:28~02:04:09 ││ (語音未接通)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路○段○○○號3樓頂) │├──────────────────────────────┤│甲0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徐炳煌 ││ 2009/4/10 下午 02:19:53 ││徐炳煌語音轉接(未接)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甲0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徐炳煌 ││ 2009/4/10下午02:26:58~02:27:39 ││ (語音未接通)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路○段○○○號3樓頂) │├──────────────────────────────┤│甲0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徐炳煌 ││ 2009/4/10下午02:35:09~02:35:52 ││ (語音未接通) ││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路○段○○○號3樓頂) │├──────────────────────────────┤│甲0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徐炳煌 ││ 2009/4/10下午04:08:26~04:09:00 ││ (語音未接通)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路○段○○○號3樓頂) │├──────────────────────────────┤│甲0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徐炳煌 ││ 2009/4/10下午04:29:20~04:29:57 ││ (語音未接通) ││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路○段○○○號3樓頂) │├──────────────────────────────┤│甲0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徐炳煌 ││ 2009/4/10 下午 05:38:33 ││(未接通)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甲00000-000-000←受簡訊←000-000-000徐炳煌 ││ 2009/4/10 下午 05:42:09 ││「阿倫,不好意思我睡著了,現在起來才看到你打那麼多通電話, ││ 看有何事你再打電話給我,阿文」 ││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甲00000-000-000→發簡訊→000-000-000徐炳煌 ││ 2009/4/10 下午 05:43:14 ││「沒有我弄好了」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甲00000-000-000→發簡訊→000-000-000徐炳煌 ││2009/4/10 下午 05:45:05 ││「看怎樣晚點再打給你」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甲0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00徐炳煌 ││2009/4/10下午07:15:57 ││「徐:我要到你那裡了。 ││ 陳:你喔,好,來再講。」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

經比對上述譯文即可知,被告自98年4月10日下午1時44分起即聯絡不上證人徐炳煌,被告一直撥打到下午05時38分,共撥打傳簡訊共12通,直到下午05時42分09秒,徐炳煌才簡訊回傳:「阿倫,不好意思我睡著了,現在起來才看到你打那麼多通電話,看有何事你再打電話給我,阿文」,可知98年4 月10日下午1時至5時許,證人徐炳煌都在睡覺,並未與被告見面,更無轉讓毒品事實,公訴意旨顯有未洽,應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上揭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起訴意旨認上開部分如均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轉讓海洛因部分,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郭麗萍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定之。

【附表3】劉衛蒞與被告以暗語對話譯文(出處:本院卷三第284頁以下):

┌─────────────────────────────┐│98年4月10日下午03時50分18秒,劉衛蒞000-000000打給被告 ││0000-000000,對話如下: ││陳:喂。 ││劉:喂你好。 ││陳:大仔你好。 ││劉:【你有方便過來嗎?】 ││陳:有呀,我現在在員林呀。 ││劉:喔。 ││陳:要過去早上那? ││劉:【嗯,減一張喔。】 ││陳:呀。 ││劉:【減一張。】 ││陳:喔到那再打給你啦。 ││劉:你到時再打電話就好。 ││陳:好好。 ││劉:我到五點要送貨出去喔。 ││陳:好好。 ││(甲○○基地台:彰化縣○○鎮○○路○○○號9樓) │├─────────────────────────────┤│98年4月11日上午07時23分28秒,被告0000-000-000打給劉衛蒞 ││0000-000000,通話內容如下: ││陳:你有打電話來喔。 ││劉:要告訴你一下,你這二天不要從市場來。 ││陳:喔喔。 ││劉:【那閉路電視有拍到,人家告訴我,你不要從市場來。】 ││陳:好好。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段同安宅小段251地號) │├─────────────────────────────┤│98年4月14日下午03時22分10秒,被告0000-000000打給劉衛蒞 ││0000-000-000,內容如下: ││劉:喂。 ││陳:喂,大仔怎樣。 ││劉:你甘有方便。 ││陳:等一下喔,他就說要去彰化,怎到現在還沒到家,你在那裡。││劉:七張。 ││陳:喔,我等一下也是要到法院買狀紙呀,就說要到了怎還沒到 ││ ,好呀。 ││劉:我先告訴你 一下,東西… ││陳:我告訴你我告訴你,見面再講,因為電話中我不講這個,我 ││ 去再拿那個給你,你是說昨天買那個便當菜怎樣。 ││劉:【不是,因為我剛剛買貨喔..】 ││陳:嗯。 ││劉:【身上比較那…】 ││陳:我告訴你我告訴你,我這樣就知道,這算你要送我的小玉, ││ 要送我的那顆較輕就對,較不夠重就對。 ││劉:好,見面再談好了。 ││陳:較不夠重了,你平常時一顆都三斤就嗎?呀你那幾斤,你早 ││ 上給我的那顆是不是三斤重。 ││劉:嗯。 ││陳:【那你!現在要拿的是幾斤?】 ││劉:【喔,剩斤多而已。】 ││陳:斤多而已。 ││劉:嗯。 ││陳:【那我就先斤多,因為我最近都....】 ││劉:【沒關係你方便就好。】 ││陳:對啦,最近較不好意思。 ││劉:好好。 ││陳:好。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98年4月14日下午03時51分02秒,被告0000-000000打給劉衛蒞 ││0000-000000發話,通話如下: ││劉:喂。 ││陳:大仔。 ││劉:喂。 ││陳:【大仔,我現在叫一個阿弟幫我去拿西瓜,你說那粒西瓜幾 ││ 斤。】 ││劉:【你自己沒帶過來喔。】 ││陳:對呀對呀。 ││劉:沒方便過來, ││陳:【對,我就沒交通工具,他就要過去,我就拜託他過去,沒 ││ 關係我會幫你用的很滿意,沒辦法那個。】 ││劉:你自己沒辦法過來,不要不要啦。 ││陳:這樣喔。 ││劉:嗯。 ││陳:那等我要過去再打給好了。 ││劉:沒關係。 ││陳:那我找到交通工具再過去。 ││劉:嗯。 ││陳:好好好。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98年4月15日下午04時17分10秒,劉衛蒞0000-000000打給被告 ││000-000000手機,通話如下: ││陳:喂。 ││劉:喂。 ││陳:大仔你好。 ││劉:人在那裡。 ││陳:我在這裡。 ││劉:同樣早上那裡嗎。 ││陳:嗯,我在秀水。 ││劉:同樣早上那裡嗎。 ││陳:秀水這,對你早上 來這裡。 ││劉:【喔,好,我等一下水果要買少一點喔。】 ││陳:【喔喔要幾斤那西瓜要幾斤?】 ││劉:【小粒一點的一斤重那就好了。】 ││陳:【好好我選一粒較小粒的。】 ││劉:好。"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98年4月16日上午08時40分56秒,劉衛蒞0000-000000打給被告 ││000-000000手機,通話如下: ││劉:喂。 ││陳:喂。 ││劉:陳仔喔。 ││陳:嗯嗯。 ││劉:我劉仔啦。 ││陳:嗯嗯。 ││劉:人在那裡。 ││陳:你來呀,在秀水這,在下雨。 ││劉:【好呀,瓜阿較甜幫我秤二斤就好喔。】 ││陳:好呀,你過來呀。 ││劉:喔好。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98年4月16日中午12時35分53秒,被告0000-000000手機打給劉衛 ││蒞0000-000000手機,通話如下: ││劉:喂。 ││陳:大仔,這樣我沒辦法他上去了,我沒關係那..晚一點。 ││劉:我過去啦。 ││陳:這樣不好意思又讓你跑不好意思。 ││劉:我過去啦。 ││陳:好呀,你要選幾斤的。 ││劉:【選二斤重的。】 ││陳:好啦好啦好。" ││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路○段○○○號3樓頂) │├─────────────────────────────┤│98年4月17日上午10時20分42秒,被告0000-000000撥打給劉衛蒞 ││0000-000000,通話內容如下: ││劉:喂。 ││陳:【喂大仔你今日會來嗎?】 ││劉:今日我.. ││陳:【因為我要知道,不然沒辦法跟你淮準備,算我要準備起來 ││ 嗎?】 ││劉:【今日不用準備。】 ││陳:這樣喔。 ││劉:【嗯我先空幾天。】 ││陳:好好。 ││劉:先讓我渡過一下。 ││陳:好好好。"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路○段○○○號3樓頂) │├─────────────────────────────┤│98年4月17日上午10時48分32秒,劉衛蒞0000-000-000撥打給被 ││告0000-000000手機, ││陳:喂。 ││劉:【陳仔抱歉,剛我老婆坐在旁邊啦。】 ││陳:喔喔。 ││劉:【我跟你講咧我老婆有發現我……錢都把拿走。留幾百塊給 ││ 我出門加油用。其他錢都把我拿光了。】 ││陳:嗯,沒關係。 ││劉:【我老婆下去買東西,不向你講一下不可以。】 ││陳:沒關係。 ││劉:就不小心被她發現。 ││陳:好。 ││劉:好。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路○段○○○號3樓頂) │├─────────────────────────────┤│98年4月17日上午11時26分16秒,劉衛蒞0000-000000打給被告 ││000-000000手機,通話如下: ││陳:喂。 ││劉:喂,陳仔。 ││陳:嗯。 ││劉:【等一下我先向人拿一下,秤一粒一斤的那小玉。】 ││陳:呀你要到那? ││劉:你在那裡,我過去就好。 ││陳:【好呀,嘸你到國小這打給我。】 ││劉:那裡? ││陳:國校。 ││劉:國校喔。 ││陳:嗯。 ││劉:知啦。 ││陳:好好好。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98年4月17日下午4時19分34秒,被告0000-000-000打給劉衛蒞 ││0000-000-000手機,內容如下: ││陳:喂。 ││劉:喂。 ││陳:你說怎樣。 ││劉:【小玉較甜的秤二斤呀。】 ││陳:喔,現在還沒喔,我還要那個。 ││劉:呀。 ││陳:【現在沒呢。】 ││劉:好。 ││陳:等一下。 ││劉:不用啦, 沒關係。 ││陳:好好好。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98年4月18日上午10時11分01秒,劉衛蒞0000-000000手機撥給被 ││告0000-000000,通話內容如下: ││陳:喂。 ││劉:【小玉較甜的秤二斤。】 ││陳:好呀,我要過去那裡。 ││劉:要去那裡找你。 ││陳:來去東西向那就可以。 ││劉:呀。 ││陳:來大村東西向交流道。 ││劉:我差不多十分鐘到。 ││陳:我也差不多十分。 ││劉:好呀。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路○段○○○號6樓) │├─────────────────────────────┤│98年4月18日上午10時12分23秒,被告0000-000-000手機撥打給 ││劉衛蒞0000-000000,通話內容如下: ││陳:【大仔上次你說要補我的那不用,看你那西瓜大粒拿一粒。 ││ 】 ││劉:【我車上沒,該補你我也是要補你呀。】 ││陳:那不用,那不用。 ││劉:不行不行,我這人不要這樣,【該差你的該補你…..】 ││陳:好見面再講。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路○段○○○號3樓頂) │├─────────────────────────────┤│98年4月18日下午2時45分46秒,劉衛蒞0000-000000手機撥打給 ││被告0000-000000,通話內容如下: ││劉:我在瓜園,你不是要吃。 ││陳:沒辦法,自己一個住吃沒那麼多一粒就好。。 ││劉:【幫我秤斤半】,我女兒在那。 ││陳:【現在還沒呢,我還要去那個呢…..。】 ││劉:【斤半沒有喔。】 ││陳:【我現剛好都沒了。】 ││劉:要多久。 ││陳:我現在要去員林了。 ││劉:要多久。 ││陳:我還沒出發,要去員林還要回來。 ││劉:那我們在員林見面就好。 ││陳:那也要等一下,我在打給你好嗎?。 ││劉:這樣不用,因為我從瓜園回去就沒關係出門了。 ││陳:我儘量趕,打給你看你在那裡.. ││劉:我是說我們在員林可能見面就在員林見面就好。 ││陳:看速度來及得及就打給你。 ││劉:好。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路○段○○○號3樓頂) │├─────────────────────────────┤│98年4月19日中午12時05分54秒,劉衛蒞0000-000000打給被告 ││000-000000手機,通話如下: ││陳:喂。 ││劉:喂,甘有物..。 ││陳:呀.有呀有。 ││劉:【較甜的秤二斤。】 ││陳:要去那裡? ││劉:看你呀。 ││陳:好呀,你現在在那裡。 ││劉:在家,東西向下面呀。 ││陳:喔,差不多,我差不多二十分到喔。 ││劉:去那裡? ││陳:東西向下面嗎? ││劉:要那麼久喔。 ││陳:你現在在那,家裡?。 ││劉:家裡離你說的,離我們昨天見面那裡要那麼久嗎?差不多十 ││ 分鐘就到了。 ││陳:你慢一點出門好嗎? ││劉:【我現在已出來,我騙我太太說要出來買東西。】 ││陳:【那我趕快跟我朋友連絡一下。叫他從這來喔,我馬上打給你││ 。】 ││劉:快一點。 ││陳:我馬上打給你。 ││劉:還是你在那裡我從那裡過去。 ││陳:我馬上打給他,馬上打給你。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98年4月19日下午03時29分58秒,劉衛蒞0000-000000打給被告 ││000-000000手機,通話如下: ││陳:喂。 ││劉:喂陳仔喔。 ││陳:嗯。 ││劉:要過去找你方便嗎? ││陳:好呀。 ││劉:呀。 ││陳:好呀。 ││劉:【一樣早上那。】 ││陳:對呀。 ││劉:好我到了再打電話給你。 ││陳:好呀是說……. ││劉:【較甜的幫我秤斤半起來就好。】 ││陳:怎樣。 ││劉:【小玉較甜的幫我秤斤半起來就好。】 ││陳:好呀好呀好。 ││劉:好。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98年4月19日下午07時06分28秒,劉衛蒞0000-000000打給被告 ││000-000000手機,通話如下: ││陳:喂。 ││劉:喂陳仔喔。 ││陳:嗯。 ││劉:那有嗎? ││陳:有呀。 ││劉:【那我等一下過去。】 ││陳:【喔好,你要幾斤。】 ││劉:一樣呀。 ││陳:【二斤還是斤半。】 ││劉:斤半啦。 ││陳:好呀好呀。 ││劉:【那你先秤二斤啦,我身上較不方便,我明天再補你。】 ││陳:你要記得喔,我現在比較過不去。 ││劉:放心啦。 ││陳:再拜託你啦。 ││劉:不要這樣講啦,那是我現在臨 較不方便。 ││陳:【好好,電話中不要講那個。】 ││劉:好好。 ││陳:好。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98年4月21日上午 08時00分05秒,劉衛蒞0000-000000打給被告 ││000-000000手機,通話如下: ││陳:喂大仔。 ││劉:我現在過去喔。 ││陳:【要拿幾粒西瓜,幾粒。】 ││劉:【喔,我今日較不方便,一粒。】 ││陳:【一粒喔。】 ││劉:嗯。 ││陳:好啦好。 ││劉:好 。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附表4】被告與楊澤民間指揮關係之譯文(出處:本院卷三第

312頁以下)┌────────────────────────────┐│98年3月13日下午5時9分31秒,被告0000-000000發簡訊給楊澤民││0000-000000,簡訊內容: ││凡事說話時不用緊張想清楚以後再慢慢地回答別亂講 │├────────────────────────────┤│98年3月18日下午8時23分37秒,被告0000-000000打給楊澤民 ││0000-000000,通話如下: ││楊;喂! ││陳;萬一如果有狀況。 ││楊;ㄟ。 ││陳;有在逼你,你說沒有再跟我聯絡,你不用怕。 ││楊;好,我知道,你自己小心一點。 ││陳;好"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0000-0000地號 ││) │├────────────────────────────┤│98年3月22日下午11時51分44秒,被告0000-000000發簡訊給楊澤││民0000-000000,簡訊內容: ││你的朋友認不認識我呢?如果認識的話你要負責叫他別亂講;如不││認識那就別向他多透露任何與我相關之事物丫,麻煩你了。 │├────────────────────────────┤│98年3月30日凌晨1時32分36秒,被告0000-000000發簡訊給楊澤 ││民0000-000000,簡訊內容: ││不用告訴他我是誰 │├────────────────────────────┤│98年3月30日凌晨1時46分09秒,被告0000-000000發簡訊給楊澤 ││民0000-000000,簡訊內容: ││剛那個是要你吃小賠大啊懂了嗎 │├────────────────────────────┤│98年3月30日下午10時51分38秒,被告0000-000000發簡訊給楊澤││民0000-000000,簡訊內容: ││【是不是你去彰化又拿不到錢!】可是也要給我個回訊別再逃避 ││啊!我又不會說怎樣啊 │├────────────────────────────┤│98年4月8日下午10時11分31秒,被告0000-000000打給楊澤民 ││0000-000000,對話如下: ││楊;喂。 ││陳;【要麻煩你先回來這麼。】 ││楊;好呀,要先去載他還是。 ││陳;不是不是,先回我這麼再過去。。 ││楊;再過他那裡。 ││陳;對不用去載他。 ││楊;【我先回去就對。】 ││陳;嗯。 ││楊;【好,那我現在回去。】 ││陳;好。"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98年4月9日下午05時07分30秒,楊澤民0000-000000打給被告 ││0000-000000,通話如下: ││楊;喂 ││陳;你要到了沒。 ││楊;還沒,我要去員林。 ││陳;這樣。 ││楊;對,我等一回頭就要回去了。 ││陳;還是你先回來等一下再去向他拿。 ││楊;不用啦,就要到了,我現在就在員林了。 ││陳;嗯。 ││楊;嗯,我馬上回去。 ││陳;那員林坐一下就要回來嗎? ││楊;對。 ││陳;【改天算那種要亂跑的就不要做就好了。】 ││楊;喔…….好啦。 ││陳;好沒關係。 ││楊;好,我等一頭馬上回去。 ││陳;好,在趕喔。 ││楊:好 。 ││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98年4月9日下午9時1分35秒,楊澤民0000-000000打給被告 ││0000-000000,通話如下: ││陳;你那裡不是還有一個。 ││楊;對呀。 ││陳;有人要那個先給他,如沒要先拿出來,因為這裡都沒有了。││楊:好。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98年4月11日11時15分42秒,被告0000-000000發簡訊給楊澤民 ││0000-000000,內容如下: ││若我朋友有打你電話說要找我或是問我在哪裡?你就答說你不知 ││道而你人在外面就好了。其他叫對方自己問我就可以了;了解吧 ││。 │├────────────────────────────┤│98年4月11日下午05時19分29秒,被告0000-000000打給楊澤民 ││0000-000000,內容如下: ││ 楊;喂。 ││ 陳;OK啦。 ││ 楊;OK喔,他是不是拿一件內褲(研判係指毒品)剛剛好嘛。 ││ 陳;什麼? ││ 楊;喂。 ││ 陳;你說怎樣。 ││ 楊;我說剛剛好嘛。 ││ 陳;不要緊,就那樣…加一點沒關係啦。 ││ 楊;好。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98年4月11日下午5時33分36秒,被告0000-000000打給楊澤民 ││0000-000000,內容如下: ││楊;喂。 ││陳;喂。 ││楊;OK啦要回家了。 ││陳;你有沒有跟他講。 ││楊;有呀 ││陳;【跟他講說那一點五的。】 ││楊;【對呀,說要補給他呀。】 ││陳;他說的。 ││楊:對呀,我說那個一點一呀,呀我現在要…………..。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98年4月11日下午6時1分56秒,被告0000-000000打給楊澤民 ││0000-000000,內容如下: ││楊;喂。 ││陳;【你現在到那裡了。】 ││楊;到工業區。 ││陳;到工業區而已喔。 ││楊;喂。 ││陳;到工業區而已喔。 ││楊;喂,等一下喔。 ││陳;到工業區而已喔。 ││楊;對。 ││陳;【好啦,趕快回來。】 ││楊:好 。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98年4月12日下午12時18分2秒,被告0000-000000打給楊澤民 ││0000-000000,內容如下: ││楊;喂。 ││陳;你朋友電話機號。 ││楊;他的我看一下打電話跟你講。 ││陳;你現在那裡。 ││楊;【我要去,他在全家那裡。】 ││陳;【你有跟他連絡到?】 ││楊;他有打給我了。 ││陳;你約在那裡。 ││楊;舊館OK有沒有。 ││陳;舊館那邊OK喔。 ││楊;較裡面一點,他說學校後面。 ││陳;你跟他重約就對了。 ││楊;對阿。 ││陳;【你要拿對的給他喔。】 ││楊;【我知道那個有封。】 ││陳;那不用,你等一下你叫你朋友打給我就好。 ││楊;好啦。 ││陳;還是你打給我再叫你朋友聽。 ││楊;等一下我叫他聽。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段○○○○號) │├────────────────────────────┤│98年4月13日上午3時45分6秒,被告0000-000000發簡訊給楊澤民││0000-000000,內容如下: ││這樣子不行喔!【明知道我這就都是會差個一或二個螺絲釘才夠,││可是你身上就剛好有那些】卻睡得不醒人事且睡之前也不先知會││一下!結果呢?大家都在等你啊! │├────────────────────────────┤│98年4月13日上午10時43分28秒,被告0000-000000發簡訊給楊澤││民0000-000000,內容如下: ││給你一個建議就是當你開機看到訊息時就馬上回我電話,只有這 ││樣我才不再怪你。不要開機看一看就又關機!你那麼作法我這裡 ││都很清楚阿。我曾教導過你身為一個男人別像女孩子一般沒有擔││當不敢面對現實!那是最糟的一種處世態度啊。第一時間與我聯 ││繫我還可以不怪你懂嗎 │├────────────────────────────┤│98年4月13日下午3時30分36秒,被告0000-000000發簡訊給楊澤 ││民0000-000000,內容如下: ││現在我還可以和你好好講因為我等著要出去。【而若是你讓我知││道你要拿我的去向別人那個!那就是欺人太甚了!】你想想有誰心││胸有那麼寬厚呢?請馬上打給我我絕不會和你計較的就當作是我 ││拜託你來載我一下。我要去員林 │├────────────────────────────┤│98年4月13日下午7時59分48秒,楊澤民0000-000000打給被告093││0-000000,通話如下: ││陳;喂。 ││楊;喂兄喔。 ││陳;喔你都不找我我咧。 ││楊;沒..我昨…我現才從員林回來而已。 ││陳;我告訴你你見過來,買吃的過來,今天整天都沒出去。 ││楊;【有啦,錢在我身上。】 ││陳;【好,我說你現買吃的過來。】 ││楊;好,那在一邊。 ││陳;秀水。 ││楊;好我馬上到,我現在才到溪湖而已我馬上過去。 ││陳;買吃還有香菸。 ││楊;好,還有.. ││陳;再買飲料。 ││楊;要幾個飯。 ││陳;我一個就好要幾個。 ││楊;【好我馬上到。】 ││陳:好。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路○段○○○號6樓) │├────────────────────────────┤│98年4月16日上午08時49分20秒,楊澤民000-00000打給被告0939││-0000000,內容如下: ││楊;喂兄喔。你起來了嗎? ││陳;還沒,現有沒在下雨? ││楊;【現在沒,那我現在給你…現過去好嗎?】 ││陳;好呀。 ││楊;好,我到了再打給你。"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路○段○○○號3樓頂) │├────────────────────────────┤│98年4月16日下午10時34分09秒,被告0000-000000傳簡訊給楊澤││民0000-000000,內容如下: ││剛我有試車開看看結果尾勁非常好了解喔 │├────────────────────────────┤│98年4月17日下午04時32分32秒,被告0000-000000打給楊澤 ││民0000-000000,內容如下: ││楊;喂。 ││陳;你在那。 ││楊;我我他們倆來.靠田中這,【我現在要回去了,來拿錢。】 ││陳;是去拿錢嗎? ││楊;嗯。 ││陳;【阿他們沒錢你就拿給他們喔。】 ││楊;【沒啦,他們這種的有啦。】 ││陳;呀拿到了。 ││楊;有,馬上要回去了。 ││陳;有喔。 ││楊;嗯。 ││陳;有就趕快回來,要去那個。 ││楊;好好。 ││陳;現在馬上要回來? ││楊;嗯,我返頭,從我們那裡回去。 ││陳;現在馬上要回來,不要再拖了。 ││楊;嗯。 ││陳;多久會到。 ││楊;現在在田中。 ││陳;那四十分會到嗎? ││楊;會吧。 ││陳;好好,四十分喔。 ││楊:好。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98年4月20日下午10時48分10秒,被告0000-000-000打給楊澤民 ││0000-000000,內容如下: ││陳;你到了嗎。 ││楊;要到了,到溪湖國中。 ││陳;到溪湖國中而已。 ││楊;嗯。 ││陳;【我告訴你用好馬上回來,還二個喔。】 ││楊;【好,兄仔,你跟他講那天那個加油站。】 ││陳;嗯好好。 ││楊:好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路○段○○○號3樓頂) │├────────────────────────────┤│98年4月20日下午11時42分27秒,被告0000-000000打給楊澤民 ││0000-000000。內容如下: ││陳;你還沒到喔。 ││楊;拿給他又回頭了。 ││陳;【你拿給他了嗎。】 ││楊;【拿給他了。】 ││陳;現在嗎? ││楊;嗯。 ││陳;你現到那了。 ││楊;到溪湖了。 ││陳;要去還是要回來。 ││楊;要回來了。 ││陳;好。" ││(甲○○基地台:彰化縣○○鄉○○路○段○○○號3樓頂) │├────────────────────────────┤│98年4月21日凌晨0時54分43秒,被告0000-000000發簡訊給楊澤 ││民0000-000000,內容如下: ││為什麼都不接電話?那帶電話出去幹什麼呢?見訊馬上回訊 │├────────────────────────────┤│98年4月21日上午7時37分34秒,被告0000-000000發簡訊給楊 ││澤民0000-000000,內容如下: ││你失蹤了喔!等你到了我事情就辦好了。又電話也不接!若你無法││過來至少也告訴一聲啊!你這樣子讓我雙頭都無著落啊 │└────────────────────────────┘【附表5】所犯罪名及處罰:

┌─────┬──────────────────────┐│對應之犯 │所犯罪名及處罰 ││罪事實 │ │├─────┼──────────────────────┤│【附表1】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編號1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LG牌手機壹支、電子秤壹臺││ │、夾鍊袋叁包,均沒收之。 │├─────┼──────────────────────┤│【附表1】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編號2 │月。未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已扣案電子秤壹臺、夾鍊袋叁包,││ │均沒收之。 │├─────┼──────────────────────┤│【附表1】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編號3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已扣案電子秤壹臺、夾鍊袋叁包,均沒收之。 │├─────┼──────────────────────┤│【附表1】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編號4 │月。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已扣案電子秤壹臺、夾鍊袋叁包,均沒收之。 │├─────┼──────────────────────┤│【附表1】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編號5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已扣案電子秤壹臺、夾鍊袋叁包,均沒收之。 │└─────┴──────────────────────┘【判決後記】在警方監聽被告甲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過程中,曾監聽到如下對話:

⑴98年3 月26日下午9 時59分8 秒,被告甲000000000000號

手機撥打回家中04881***7 ,內容(出處:98年度聲監字第

202 號卷第77頁,已影印附本院卷),內容如下:┌─────────────────────────────┐│甲○○:喂,媽,我要回去,你後門不要關 ││陳 母:你回來,我跟你說一些話,你不要害你自己以後要關10 ││ 幾年 ││甲○○:沒啦,我也沒做什麼要咒自己 ││陳 母:我都有聽到,你不要騙,以後你要欲哭無眼淚 ││甲○○:過一二天要進去 ││陳 母:你不要騙,外面都有聽到 ││甲○○:好啦,你後門不要關,卡很貴,不講了 ││陳 母:好啦。 │└─────────────────────────────┘

⑵98年3 月26日下午10時3 分26秒,被告甲00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回家中04881***7 ,內容為:

┌─────────────────────────────┐│甲○○:媽,你不要煩惱,我這二天要進去了 ││陳 母:你不要騙,一些事情我都沒機會跟你說清楚 ││甲○○:你後門不要關 ││陳 母:你不要害了你自己,以後要關十幾年 │└─────────────────────────────┘

雖已犯下過錯,母愛卻未放棄,迷途羔羊,豈能不認錯悔改?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