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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傳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調偵字第556 號、第557 號、第55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傳芳連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墳墓用地之開發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墳墓用地之開發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呂傳芳開設芳安擇日館,以看風水為業,而坐落在彰化縣○○鄉縣○段413 之1 、413 之4 地號之土地(下稱413 之1、413 之4 地號土地)為彰化縣政府所有,經行政院於民國68年11月21日以臺68經字第11701 號函核定後,由臺灣省政府於69年2 月6 日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墳墓用地,呂傳芳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墳墓用地之開發,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呂傳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78年間起至93年5 月間止,利用附表所示之生者或死者親屬正覓地造墓之機會,以附表所示之詐術(編號7除外),向附表所示生者或死者之親屬佯稱該墓園區之使用權無虞,使附表所示之生者或死者親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造墓費、土地使用費及購地費等費用予呂傳芳(編號7 除外),呂傳芳總計詐得金額約新臺幣(下同)640 餘萬元,呂傳芳於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即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先後在附表所示之土地上興建墓基,或將原有墓基改建,而擅自於前揭山坡地保育區從事墳墓用地之開發。

(二)呂傳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2 月間,以附表編號7 所示之詐術,向附表編號7 所示死者之親屬佯稱該墓園區之使用權無虞,使該親屬陷於錯誤,而支付28萬元之造墓費及土地使用費等費用予呂傳芳;呂傳芳於詐得上開金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委託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在該土地上興建墓基,或將原有墓基改建,而擅自於前揭山坡地保育區從事墳墓用地之開發。嗣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殯葬管理所管理員張世忠於97 年4月10日前往上開413 之1 、413 之4 地號土地行巡察時,發現呂傳芳僱用不知情之林添來正於該處以回填土之方式加寬墓基及以混泥土施工,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暨附表所示死者或生者親屬代表(附表編號13、18除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引為證據之人證、書證(即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並審酌證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非法取證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顯示有取得程序不合法之狀況,本院認以之為證據均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呂傳芳固坦承為附表所示之墓地堪輿風水,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從事墳墓用地開發之行為,辯稱:附表所示之墓地均是喪家或親屬主動要求其去堪輿風水,其只是受託看該墓地之風水是否合適,並未幫人造過墓,其也從未向家屬說過該土地是其所有,也沒有向家屬說過要代向政府申請使用,而其只是介紹造墓師父與家屬認識,如何造墓都是家屬自己與造墓師父洽談云云。惟查:

(一)坐落在彰化縣○○鄉縣○段413 之1 、413 之4 地號之土地,係彰化縣政府所有,由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管理,係屬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等情,有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7年度偵字第3466號卷卷二第47、48頁)、彰化縣政府99年6月4 日府水保字第0990132659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臺灣省政府69年2 月6 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本院卷第20至25頁)在卷可憑。是坐落彰化縣○○鄉縣○段413 之1、413 之4 地號之土地,係公有之山坡地,堪以認定。

(二)被告在上開413 之1 、413 之4 地號之公有山坡地內分別建造如附表所示墳墓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現場履勘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97年度偵字第3466號卷卷二第40至第44頁、第57至58頁),且有如附表所示墳墓之照片附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3466號卷卷一第136 至第206 頁),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生者或死者親屬代表黃金寶、林將建、黃木溪、許啟勛、蔡美珍、蔡宗成、葉芙蓉、林武雄、歐文相、謝新長、陳正皓、江茂石、洪阿波、黃瑞灯、林重光、連富瑋、謝榮華、林陳淑滿、羅宗田、連照森、古麗芬、洪白蘭春、吳亦鴻、顏蒼禾、證人即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殯葬管理所管理員張世忠證述綦詳(黃金寶警、偵訊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第14至15頁、第141 頁;林將建警、偵訊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第19至20頁、第143 頁;黃木溪警、偵訊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第24至26頁、第142 頁;許啟助警、偵訊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第30至32頁、第143頁;蔡美珍、蔡宗成警、偵訊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第36至37頁、98年度調偵字第556 號卷第37頁;葉芙蓉警、偵訊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第41至43頁、第15

2 頁;林武雄警詢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第47至49頁;歐文相警、偵訊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第53至55頁、98年度調偵字第556 號卷第35頁;謝新長警、偵訊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第59至61頁、第159 頁;陳正皓警、偵訊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3466號卷卷二第4 至6頁、第74頁;江茂石警、偵訊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第65至67頁、第157 頁;洪阿波警、偵訊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第71至73頁、第158 至159 頁;黃瑞灯警、偵訊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3466號卷卷二第16至17頁、第

75 至76 頁;林重光警、偵訊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第77至79頁、第157 至158 頁;連富瑋警、偵訊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第82至83頁、第166 至167 頁;謝榮華警詢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第87至88頁;林陳淑滿警、偵訊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第92至94頁、第16 7至168 頁;羅宗田警、偵訊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第98至99頁、第168 至169 頁;連照森警、偵訊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第103 至105 頁、第177 至17

8 頁;古麗芬警、偵訊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第12

6 至127 頁、98年度調偵字第556 號卷第38至第39頁;洪白菊春警、偵訊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第109 至11

0 頁、第174 至175 頁;吳亦鴻警、偵訊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第114 至116 頁、第175 至176 頁;顏蒼禾警、偵訊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第120 至122 頁、第176 至177 頁)。而上開413 之1 、413 之4 地號之公有山坡地於附表所示之墳墓附近固有其他墳墓存在,惟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該墓園區都是公墓用地,不是其所有的,其雖然知道是公家的地,但向公所申請是墓主的事等語(97年度偵字第9645號卷第40頁),顯然被告對於上開41

3 之1 、413 之4 地號之土地為公有山坡地,且於建造墳墓或修繕墓基使用墓地前,均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等情,均知之甚稔,是其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於上開公有山坡地建造墳墓,當有擅自從事墳墓用地開發之主觀犯意。又墓地之選擇,無論建造壽墳或埋葬死者,該生者或死者親屬多會尊重風水師之意見,被告於本案既係造墓者兼風水師,其竟向如附表所示生者或死者親屬佯稱該墓園區之使用權無虞,使該生者或死者親屬因信任其造墓及風水師之專業,而支付造墓費、使用費、購地費及勘輿等費用託其在該處造墓,顯見被告亦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如附表所示之生者或死者家屬詐取造墓費、使用費、購地費及勘輿費用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受僱被告從事墓地施工之工人林添來於警詢中證稱:伊受僱於呂傳芳從事墓地施工已有5 、6 年,1 天工資1500元,而受僱期間在彰化縣芬園鄉第三公墓施工之墓地有20座,而97年4 月10日遭查獲時所施工之墓地也是呂傳芳打電話叫伊到彰化縣芬園鄉第三公墓後,由呂傳芳在現場告知伊要施工的墓地及施工之方式等語(97年度偵字第3466號卷卷一5 頁至第7 頁),復於偵訊中亦證稱:伊在彰化縣芬園鄉第三公墓施工約20幾座墳墓,是呂傳芳以1天1500元代價請伊去做的等語(97年度偵字第3466號卷卷一第42頁、第53頁),核與附表所示死者或生者親屬代表黃金寶、林將建、黃木溪、許啟助、葉芙蓉、林武雄、歐文相、謝新長、陳正皓、江茂石、黃瑞灯、林重光、連富瑋、謝榮華、林陳淑滿、羅宗田、古麗芬、洪白菊春、吳亦鴻、顏蒼禾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興建墓園工程均全權委託呂傳芳處理,由呂傳芳一手包辦堪輿及墓園興建等語之情節相符,衡情,該等死者或生者之親屬均係信任被告之造墓及堪輿風水之專業,始委託被告堪輿風水及造墓,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則被告辯稱僅係介紹造墓師父與家屬認識,並由家屬直接將造墓之金額交予造墓師父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即頂綠墓園維護社負責人林明喜於偵訊中證稱:伊在彰化縣芬園鄉第三公墓設有廣告立牌,從事墓園之整理、清潔,而呂傳芳造好的墓,都會介紹給伊管理,而呂傳芳造的墓因為施作方式、手法、材料、色澤、造型與其他人造的不一樣,尤其是型式與別人造的墓不一樣,所以從墓園正面的樣式一看就知道是不是呂傳芳造的墓,而偵卷內編號1 至109 之照片中,除了編號22、70、94、97、102之墓因為型式與呂傳芳所造之墓不同,其餘應該都是呂傳芳所造之墓等語(97年度偵字第3466號卷卷一第221 至22

2 頁),衡諸證人林明喜並無夙怨嫌隙,實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而依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墳墓照片,該墳墓色澤確實與其他墳墓不同,且墳墓之墓拱亦呈現與其他墳墓墓拱截然不同之官帽造型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墳墓之照片附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3466號卷卷一第136 至第206 頁),足信證人林明喜前開所證情節應堪採信,是被告前開辯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上開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 按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兩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按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不同規定,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則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因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得從一重處斷,顯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刪除,亦即刑法第56條刪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本院認為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犯行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於87年1 月7 日修正公佈,但本案被告連續犯之行為既係終了該條例修正後之93年5 月,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而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56 號、27年上字第1607號、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意旨及9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一)按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科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從事墳墓用地之開發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占用罪,尚有誤會,惟起訴法條仍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本即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不再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99、號92年度臺非字第23

2 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9 號判決參照)。又其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從事墳墓用地之開發,係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連續數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前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從事墳墓用地之開發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竟不思由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從事墳墓用地之開發,且利用家屬對於風水師之信賴關係詐取款項,所為至有可議,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就此部分犯行,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雖亦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且所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指「罪名」,更包括「刑度(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96年7 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2 號意旨參照),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據以處罰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地第34條第

1 項雖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舉之罪名,然屬該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列舉之犯罪,且宣告刑逾1 年6 月以上,是揆諸上開條文及決議意旨,被告此部份犯行仍不得予以減刑。再查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亦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減得之刑,與犯罪事實欄一、(一)未減刑之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規定,犯該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手推車1 輛、圓鍬及鋤頭各1 支,均為證人林添來所有;而本案被告開發如附表所示之墳墓,均已完工多年,其施工材料均已添附而成為墳墓之一部分而不存在,所使用之機具亦無法證明其仍存在,至於工作物墳墓24座,亦均交付予如附表所示生者或死者親屬,而非被告所有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主管機關於行政法規上應為如何合法或正當之行政措施,尚非本院所得置喙,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佔墓地資料 │時間 │竊佔面積│金額 │詐術 │死者或生││ ├────┬───────┬──────┤ │(平方公│(元) │ │者親屬代││ │公所編號│死者或生者姓名│墓碑所載時間│ │尺) │ │ │表 │├──┼────┼───────┼──────┼────┼────┼────┼────────┼────┤│ 1 │4 │賴陳月娥 │民國己卯腊月│88年12月│21 │約20萬 │向賴陳月娥之親屬│黃金寶 ││ │ │ │ │ │ │ │訛稱:墓基所在地│ ││ │ │ │ │ │ │ │為公墓,然支付之│ ││ │ │ │ │ │ │ │費用包括向公所申│ ││ │ │ │ │ │ │ │請使用土地、造墳│ ││ │ │ │ │ │ │ │在內之一切喪葬費│ ││ │ │ │ │ │ │ │用,會代向公所申│ ││ │ │ │ │ │ │ │請使用云云,使賴│ ││ │ │ │ │ │ │ │陳月娥之親屬誤以│ ││ │ │ │ │ │ │ │為對於該墓基坐落│ ││ │ │ │ │ │ │ │之土地有合法之使│ ││ │ │ │ │ │ │ │用權限,而支付左│ ││ │ │ │ │ │ │ │列金額 │ │├──┼────┼───────┼──────┼────┼────┼────┼────────┼────┤│ 2 │10 │林敬禮 │甲申端月申旦│78年間 │35 │約15至20│向林敬禮之親屬訛│林將建 ││ │ │ │ │ │ │萬 │稱:其對墓基所在│ ││ │ │ │ │ │ │ │地有合法使用權限│ ││ │ │ │ │ │ │ │,所支付之費用包│ ││ │ │ │ │ │ │ │括使用土地、造墳│ ││ │ │ │ │ │ │ │在內之一切喪葬費│ ││ │ │ │ │ │ │ │用云云,使林敬禮│ ││ │ │ │ │ │ │ │之親屬誤以為對於│ ││ │ │ │ │ │ │ │該墓基坐落之土地│ ││ │ │ │ │ │ │ │有合法之使用權限│ ││ │ │ │ │ │ │ │,而支付左列金額│ ││ │ │ │ │ │ │ │ │ │├──┼────┼───────┼──────┼────┼────┼────┼────────┼────┤│ 3 │12 │黃秋芳(遷葬)│庚辰桂月申旦│90年某日│19 │約45萬 │向黃秋芳之親屬黃│黃木溪 ││ │ │ │ │(起訴書│ │ │木溪訛稱:墓基所│ ││ │ │ │ │誤載為89│ │ │在地為公墓,然支│ ││ │ │ │ │年8 月)│ │ │付之費用包括向公│ ││ │ │ │ │ │ │ │所申請使用土地、│ ││ │ │ │ │ │ │ │造墳在內之一切喪│ ││ │ │ │ │ │ │ │葬費用,會代向公│ ││ │ │ │ │ │ │ │所申請使用云云,│ ││ │ │ │ │ │ │ │使黃木溪誤以為對│ ││ │ │ │ │ │ │ │於該墓基坐落之土│ ││ │ │ │ │ │ │ │地有合法之使用權│ ││ │ │ │ │ │ │ │限,而支付左列金│ ││ │ │ │ │ │ │ │額 │ │├──┼────┼───────┼──────┼────┼────┼────┼────────┼────┤│ 4 │16 │許尾(遷葬) │辛巳菊月申旦│90年9月 │22 │約40萬 │向許尾之親屬許啟│許啟助 ││ │ │許張銀(尚未移│ │ │ │ │助訛稱:墓基所在│ ││ │ │葬) │ │ │ │ │地為公墓,然支付│ ││ │ │ │ │ │ │ │之費用包括向公所│ ││ │ │ │ │ │ │ │申請使用土地、造│ ││ │ │ │ │ │ │ │墳在內之一切喪葬│ ││ │ │ │ │ │ │ │費用,會代向公所│ ││ │ │ │ │ │ │ │申請使用云云,使│ ││ │ │ │ │ │ │ │許啟助誤以為對於│ ││ │ │ │ │ │ │ │該墓基坐落之土地│ ││ │ │ │ │ │ │ │有合法之使用權限│ ││ │ │ │ │ │ │ │,而支付左列金額│ ││ │ │ │ │ │ │ │ │ │├──┼────┼───────┼──────┼────┼────┼────┼────────┼────┤│ 5 │18 │傅金春(遷葬)│辛巳梅月己卯│90年4月 │14 │30萬 │向傅金春之親屬蔡│蔡美珍 ││ │ │ │ │ │ │ │美珍、蔡宗成訛稱│蔡宗成 ││ │ │ │ │ │ │ │:墓基坐落土地為│ ││ │ │ │ │ │ │ │其所有,所支付之│ ││ │ │ │ │ │ │ │費用包括購買土地│ ││ │ │ │ │ │ │ │、造墳在內之一切│ ││ │ │ │ │ │ │ │喪葬費用云云,使│ ││ │ │ │ │ │ │ │蔡美珍、蔡宗成誤│ ││ │ │ │ │ │ │ │以為已買入該墓基│ ││ │ │ │ │ │ │ │坐落之土地,而支│ ││ │ │ │ │ │ │ │付左列金額 │ │├──┼────┼───────┼──────┼────┼────┼────┼────────┼────┤│ 6 │27 │林生文(遷葬)│甲申蒲月戊旦│93年5月 │14 │21萬 │向林生文之親屬葉│葉芙蓉 ││ │ │ │ │ │ │ │芙蓉訛稱:其對墓│ ││ │ │ │ │ │ │ │基所在地有合法使│ ││ │ │ │ │ │ │ │用權限,支付之費│ ││ │ │ │ │ │ │ │用包括使用土地、│ ││ │ │ │ │ │ │ │造墳在內之一切喪│ ││ │ │ │ │ │ │ │葬費用云云,使葉│ ││ │ │ │ │ │ │ │芙蓉誤以為對於該│ ││ │ │ │ │ │ │ │墓基坐落之土地有│ ││ │ │ │ │ │ │ │合法之使用權限,│ ││ │ │ │ │ │ │ │而支付左列金額 │ │├──┼────┼───────┼──────┼────┼────┼────┼────────┼────┤│ 7 │28 │蔡乙 │甲午酉月十一│96年2月 │14 │28萬 │向蔡乙、蔡楊心婦│林武雄 ││ │ │蔡楊心婦 │旦 │ │ │ │、林三國之親屬林│ ││ │ │林三國 │ │ │ │ │武雄訛稱:墓基所│ ││ │ │ │ │ │ │ │在地為公墓,然支│ ││ │ │ │ │ │ │ │付之費用包括向公│ ││ │ │ │ │ │ │ │所申請使用土地、│ ││ │ │ │ │ │ │ │造墳在內之一切喪│ ││ │ │ │ │ │ │ │葬費用,會代向公│ ││ │ │ │ │ │ │ │所申請使用云云,│ ││ │ │ │ │ │ │ │使林武雄誤以為對│ ││ │ │ │ │ │ │ │於該墓基坐落之土│ ││ │ │ │ │ │ │ │地有合法之使用權│ ││ │ │ │ │ │ │ │限,而支付左列金│ ││ │ │ │ │ │ │ │額 │ │├──┼────┼───────┼──────┼────┼────┼────┼────────┼────┤│ 8 │30 │歐文相(壽墳)│乙亥年桐月立│84年3月 │9 │約16萬 │向歐文相訛稱:墓│歐文相 ││ │ │楊月娥(壽墳)│ │ │ │ │基所在地為公墓,│ ││ │ │ │ │ │ │ │然支付之費用包括│ ││ │ │ │ │ │ │ │向公所申請使用土│ ││ │ │ │ │ │ │ │地、造墳在內之一│ ││ │ │ │ │ │ │ │切費用,會代向公│ ││ │ │ │ │ │ │ │所申請使用云云,│ ││ │ │ │ │ │ │ │使歐文相誤以為對│ ││ │ │ │ │ │ │ │於該墓基坐落之土│ ││ │ │ │ │ │ │ │地有合法之使用權│ ││ │ │ │ │ │ │ │限,而支付左列金│ ││ │ │ │ │ │ │ │額 │ │├──┼────┼───────┼──────┼────┼────┼────┼────────┼────┤│ 9 │33 │謝蔡隨(遷葬)│歲次庚辛春月│87年8月 │19 │約40萬 │向謝蔡隨之親屬謝│謝新長 ││ │ │ │ │ │ │ │新長訛稱:該墓基│ ││ │ │ │ │ │ │ │坐落之土地由公所│ ││ │ │ │ │ │ │ │授權其管理,支付│ ││ │ │ │ │ │ │ │之費用包括向公所│ ││ │ │ │ │ │ │ │申請使用土地、造│ ││ │ │ │ │ │ │ │墳在內之一切費用│ ││ │ │ │ │ │ │ │,會代向公所申請│ ││ │ │ │ │ │ │ │使用云云,使謝新│ ││ │ │ │ │ │ │ │長誤以為對於該墓│ ││ │ │ │ │ │ │ │基坐落之土地有合│ ││ │ │ │ │ │ │ │法之使用權限,而│ ││ │ │ │ │ │ │ │支付左列金額 │ ││ │ │ │ │ │ │ │ │ │├──┼────┼───────┼──────┼────┼────┼────┼────────┼────┤│ 10 │34 │陳洪好 │民國辛巳葭月│78年間 │15 │16萬 │向陳洪好之親屬陳│陳正皓 ││ │ │ │ │ │ │ │正皓訛稱:墓基所│ ││ │ │ │ │ │ │ │在地為公墓,然支│ ││ │ │ │ │ │ │ │付之費用包括向公│ ││ │ │ │ │ │ │ │所申請使用土地、│ ││ │ │ │ │ │ │ │造墳在內之一切費│ ││ │ │ │ │ │ │ │用,會代向公所申│ ││ │ │ │ │ │ │ │請使用云云,使陳│ ││ │ │ │ │ │ │ │正皓誤以為對於該│ ││ │ │ │ │ │ │ │墓基坐落之土地有│ ││ │ │ │ │ │ │ │合法之使用權限,│ ││ │ │ │ │ │ │ │而支付左列金額 │ │├──┼────┼───────┼──────┼────┼────┼────┼────────┼────┤│ 11 │37 │江建串(遷葬)│庚辰秋桂申旦│89年6月 │15 │約29萬 │向江建串、江林阿│江茂石 ││ │ │江林阿吉(遷葬│ │ │ │ │吉、江茂針之親屬│ ││ │ │) │ │ │ │ │江茂石訛稱:墓基│ ││ │ │江茂針(遷葬)│ │ │ │ │所在地為公墓,然│ ││ │ │ │ │ │ │ │支付之費用包括向│ ││ │ │ │ │ │ │ │公所申請使用土地│ ││ │ │ │ │ │ │ │及造墓在內之一切│ ││ │ │ │ │ │ │ │費用,會代向公所│ ││ │ │ │ │ │ │ │申請云云,使江茂│ ││ │ │ │ │ │ │ │石誤以為對於該墓│ ││ │ │ │ │ │ │ │基坐落之土地有合│ ││ │ │ │ │ │ │ │法之使用權限,而│ ││ │ │ │ │ │ │ │支付左列金額 │ │├──┼────┼───────┼──────┼────┼────┼────┼────────┼────┤│ 12 │40 │洪張生妹 │歲次丙子春旦│84年5月 │23 │約30萬 │未向洪張生妹之親│洪阿波 ││ │ │ │ │ │ │ │屬告知該墓基坐落│ ││ │ │ │ │ │ │ │之土地係公墓,亦│ ││ │ │ │ │ │ │ │未告知需向公所申│ ││ │ │ │ │ │ │ │請,使洪張生妹之│ ││ │ │ │ │ │ │ │親屬誤以為對於該│ ││ │ │ │ │ │ │ │墓基坐落之土地有│ ││ │ │ │ │ │ │ │合法之使用權限,│ ││ │ │ │ │ │ │ │而支付前揭金額 │ ││ │ │ │ │ │ │ │ │ │├──┼────┼───────┼──────┼────┼────┼────┼────────┼────┤│ 13 │43 │黃竹和 │辛己桂月申旦│79年3月 │26 │約17萬 │向黃竹和之親屬黃│黃瑞灯 ││ │ │ │ │ │ │ │瑞灯訛稱:墓基所│ ││ │ │ │ │ │ │ │在地為公墓,然支│ ││ │ │ │ │ │ │ │付之費用包括向公│ ││ │ │ │ │ │ │ │所申請使用土地、│ ││ │ │ │ │ │ │ │造墳在內之一切費│ ││ │ │ │ │ │ │ │用,會代向公所申│ ││ │ │ │ │ │ │ │請使用云云,使黃│ ││ │ │ │ │ │ │ │瑞灯誤以為對於該│ ││ │ │ │ │ │ │ │墓基坐落之土地有│ ││ │ │ │ │ │ │ │合法之使用權限,│ ││ │ │ │ │ │ │ │而支付左列金額 │ ││ │ │ │ │ │ │ │ │ │├──┼────┼───────┼──────┼────┼────┼────┼────────┼────┤│ 14 │44 │林煥新(遷葬)│民國庚午仲冬│78年9月 │20 │41萬 │向林煥新之親屬林│林重光 ││ │ │ │ │ │ │ │重光訛稱:墓基所│ ││ │ │ │ │ │ │ │在地為公墓,然支│ ││ │ │ │ │ │ │ │付之費用包括向公│ ││ │ │ │ │ │ │ │所申請使用土地、│ ││ │ │ │ │ │ │ │造墳在內之一切費│ ││ │ │ │ │ │ │ │用,會代向公所申│ ││ │ │ │ │ │ │ │請使用云云,使林│ ││ │ │ │ │ │ │ │重光誤以為對於該│ ││ │ │ │ │ │ │ │墓基坐落之土地有│ ││ │ │ │ │ │ │ │合法之使用權限,│ ││ │ │ │ │ │ │ │而支付左列金額 │ │├──┼────┼───────┼──────┼────┼────┼────┼────────┼────┤│ 15 │47 │連金海(遷葬)│庚辰冬月申旦│89年11月│9 │10餘萬 │向連金海之親屬連│連富瑋 ││ │ │ │ │ │ │ │富瑋訛稱:該墓基│ ││ │ │ │ │ │ │ │坐落之土地為其所│ ││ │ │ │ │ │ │ │有,支付之費用包│ ││ │ │ │ │ │ │ │括使用土地、造墳│ ││ │ │ │ │ │ │ │在內之一切費用云│ ││ │ │ │ │ │ │ │云,使連富瑋誤以│ ││ │ │ │ │ │ │ │為對於該墓基坐落│ ││ │ │ │ │ │ │ │之土地有合法之使│ ││ │ │ │ │ │ │ │用權限,而支付左│ ││ │ │ │ │ │ │ │列金額 │ ││ │ │ │ │ │ │ │ │ │├──┼────┼───────┼──────┼────┼────┼────┼────────┼────┤│ 16 │55 │謝陳昧 │丙子葭月申旦│84年8月 │12 │約38萬 │向謝陳昧、謝財發│謝榮華 ││ ├────┼───────┼──────┼────┼────┤ │之親屬謝榮華訛稱│ ││ │56 │謝財發 │丙子葭月申旦│84年8月 │11 │ │:墓基所在地為公│ ││ │ │ │ │ │ │ │墓,然支付之費用│ ││ │ │ │ │ │ │ │包括向公所申請使│ ││ │ │ │ │ │ │ │用土地、造墳在內│ ││ │ │ │ │ │ │ │之一切費用,會代│ ││ │ │ │ │ │ │ │向公所申請使用云│ ││ │ │ │ │ │ │ │云,使謝榮華誤以│ ││ │ │ │ │ │ │ │為對於該墓基坐落│ ││ │ │ │ │ │ │ │之土地有合法之使│ ││ │ │ │ │ │ │ │用權限,而支付前│ ││ │ │ │ │ │ │ │揭金額 │ ││ │ │ │ │ │ │ │ │ │├──┼────┼───────┼──────┼────┼────┼────┼────────┼────┤│ 17 │57 │林椅成(遷葬)│歲次己卯夏月│88年6月 │11 │10餘萬 │向林椅成、林陳允│林陳淑滿││ │ │林陳允 │ │ │ │ │之親屬訛稱:該墓│ ││ │ │ │ │ │ │ │基坐落之土地為其│ ││ │ │ │ │ │ │ │管理,所支付之費│ ││ │ │ │ │ │ │ │用包括聲請使用及│ ││ │ │ │ │ │ │ │造墓等一切費用,│ ││ │ │ │ │ │ │ │會代向公所申請使│ ││ │ │ │ │ │ │ │用云云,使林椅成│ ││ │ │ │ │ │ │ │、林陳允之親屬誤│ ││ │ │ │ │ │ │ │以為對於該墓基坐│ ││ │ │ │ │ │ │ │落之土地有合法之│ ││ │ │ │ │ │ │ │使用權限,而支付│ ││ │ │ │ │ │ │ │前揭金額 │ │├──┼────┼───────┼──────┼────┼────┼────┼────────┼────┤│ 18 │60 │羅火城(遷葬)│壬午孟夏辰旦│91年3月 │16 │28萬 │向羅火城、羅陳換│羅宗田 ││ │ │羅陳換(遷葬)│ │ │ │ │之親屬羅宗田訛稱│ ││ │ │ │ │ │ │ │:欲出售墓基坐落│ ││ │ │ │ │ │ │ │之土地,購入該墓│ ││ │ │ │ │ │ │ │基坐落之土地可永│ ││ │ │ │ │ │ │ │久使用,而支付之│ ││ │ │ │ │ │ │ │費用包括申請及造│ ││ │ │ │ │ │ │ │墓等一切費用,使│ ││ │ │ │ │ │ │ │羅宗田以為已買入│ ││ │ │ │ │ │ │ │該墓基坐落之土地│ ││ │ │ │ │ │ │ │,而支付左列金額│ ││ │ │ │ │ │ │ │ │ │├──┼────┼───────┼──────┼────┼────┼────┼────────┼────┤│ 19 │64 │連金江 │庚辰晚秋酉旦│約20年前│12 │因年代久│未向連金江之親屬│連照森 ││ │ │ │ │之某日 │ │遠,實際│告知該墓基坐落之│ ││ │ │ │ │(起訴書│ │支付金額│土地係公墓,亦未│ ││ │ │ │ │誤載為89│ │已不詳 │告知需向公所申請│ ││ │ │ │ │年9月) │ │ │,使連金江之親屬│ ││ │ │ │ │ │ │ │誤以為對於該墓基│ ││ │ │ │ │ │ │ │坐落之土地有合法│ ││ │ │ │ │ │ │ │之使用權限,而支│ ││ │ │ │ │ │ │ │付前揭金額 │ │├──┼────┼───────┼──────┼────┼────┼────┼────────┼────┤│ 20 │72 │林仲秋(壽墳)│甲申梅月申旦│93年5月 │17 │90餘萬 │向古麗芬訛稱:該│古麗芬 ││ │ │古麗芬(壽墳)│ │ │ │ │墓基坐落土地呂傳│ ││ ├────┼───────┼──────┼────┼────┤ │芳及芬園鄉公所均│ ││ │90 │林慶堂(遷葬)│乾君之靈祿位│93年5月 │22 │ │有所有權,且所支│ ││ │ │王秀金(壽墳)│ │ │ │ │付之金額包括購地│ ││ │ │ │ │ │ │ │及造墳等一切費用│ ││ │ │ │ │ │ │ │,會代為向公所處│ ││ │ │ │ │ │ │ │理移轉所有權事宜│ ││ │ │ │ │ │ │ │云云,使古麗芬誤│ ││ │ │ │ │ │ │ │以為已買入該墓基│ ││ │ │ │ │ │ │ │坐落之土地,而支│ ││ │ │ │ │ │ │ │付前揭金額 │ │├──┼────┼───────┼──────┼────┼────┼────┼────────┼────┤│ 21 │81 │陳順結 │庚辰腊月辰旦│90年1月 │20 │34餘萬 │向陳順結之親屬陳│陳正皓 ││ │ │ │ │ │ │ │正皓訛稱:墓基座│ ││ │ │ │ │ │ │ │落土地為公墓,惟│ ││ │ │ │ │ │ │ │可出售,而所支付│ ││ │ │ │ │ │ │ │之金額包括購地及│ ││ │ │ │ │ │ │ │造墳等一切費用,│ ││ │ │ │ │ │ │ │且此墓基屬翻修整│ ││ │ │ │ │ │ │ │建他人業已遷移之│ ││ │ │ │ │ │ │ │舊墳,故無庸再向│ ││ │ │ │ │ │ │ │公所申請云云,使│ ││ │ │ │ │ │ │ │陳正皓誤以為已購│ ││ │ │ │ │ │ │ │入該墓基坐落之土│ ││ │ │ │ │ │ │ │地,而支付左列金│ ││ │ │ │ │ │ │ │額 │ │├──┼────┼───────┼──────┼────┼────┼────┼────────┼────┤│ 22 │83 │洪明財 │歲次乙亥申旦│84年11月│13 │約20萬 │向洪明財之親屬洪│洪白菊春││ │ │ │ │ │ │ │白菊春訛稱:該墓│ ││ │ │ │ │ │ │ │基坐落之土地為其│ ││ │ │ │ │ │ │ │管理,可向其購買│ ││ │ │ │ │ │ │ │墓地,而所支付之│ ││ │ │ │ │ │ │ │費用包括購地及造│ ││ │ │ │ │ │ │ │墓之一切費用云云│ ││ │ │ │ │ │ │ │,使洪白菊春誤以│ ││ │ │ │ │ │ │ │為已買入該墓基坐│ ││ │ │ │ │ │ │ │落之土地,而支付│ ││ │ │ │ │ │ │ │前揭金額 │ │├──┼────┼───────┼──────┼────┼────┼────┼────────┼────┤│ 23 │84 │吳安義(遷葬)│丙子葭月申旦│89年3月 │12 │約20萬至│向吳安義之親屬吳│吳亦鴻 ││ │ │ │ │ │ │30萬(起│亦鴻訛稱:該墓基│ ││ │ │ │ │ │ │訴書誤載│坐落之土地為其所│ ││ │ │ │ │ │ │為23萬)│有,而所支付之費│ ││ │ │ │ │ │ │ │用包括購地及造墓│ ││ │ │ │ │ │ │ │等一切費用,其會│ ││ │ │ │ │ │ │ │包辦處理到好云云│ ││ │ │ │ │ │ │ │,使吳亦鴻誤以為│ ││ │ │ │ │ │ │ │已買入該墓基坐落│ ││ │ │ │ │ │ │ │之土地,而支付左│ ││ │ │ │ │ │ │ │列金額 │ │├──┼────┼───────┼──────┼────┼────┼────┼────────┼────┤│ 24 │86 │顏福庭 │癸未端月丙寅│92年2月 │28 │約30萬 │向顏福庭之親屬顏│顏倉禾 ││ │ │ │ │ │ │(起訴書│倉禾訛稱:該墓基│ ││ │ │ │ │ │ │誤載為35│坐落之土地為公墓│ ││ │ │ │ │ │ │萬) │,然所支付之費用│ ││ │ │ │ │ │ │ │包括申請使用及造│ ││ │ │ │ │ │ │ │墓等一切費用,其│ ││ │ │ │ │ │ │ │將代為向公所申請│ ││ │ │ │ │ │ │ │云云,使顏倉禾誤│ ││ │ │ │ │ │ │ │以為對於該墓基坐│ ││ │ │ │ │ │ │ │落之土地有合法之│ ││ │ │ │ │ │ │ │使用權限,而支付│ ││ │ │ │ │ │ │ │左列金額 │ │└──┴────┴───────┴──────┴────┴────┴────┴────────┴────┘

裁判日期:201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