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彬權
黃淑心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趙惠如律師鄭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彬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黃淑心無罪。
事 實
一、王彬權明知其母王楊好並未對賴森敏負有新臺幣(下同)3,
000 萬元之保證債務;緣洪金山於民國96年1 月21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王楊好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210號執行並拍定在案,賴森敏即於96年4 月20日持由王彬權配偶黃淑心與王楊好所共同簽發、以賴森敏為受款人之面額3,000 萬元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作成96年度票字第474 號裁定後,賴森敏再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就上開96年度執字第12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26 號判處王彬權、黃淑心各有期徒刑5 月、王楊好、賴森敏各有期徒刑3 月在案),嗣洪金山即對賴森敏、王楊好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號受理在案。王彬權於97年3 月12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關於上開王楊好之3,000 萬元保證債務是否存在之於該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依法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請證人詳述是否有向被告賴森敏借貸及被告王楊好是否有開立本票而為保證的過程?)被告賴森敏是我姨丈,我太太要做生意沒錢跟他借錢,要我母親擔保,才願意借錢給我太太,大概有10年左右,一開始比較少,後來越借越多,也一直換本票,換到3,000 萬這張,實際數字還會多一點,本票是每年都換。借貸過程都是由被告賴森敏的彰化十信帳戶轉到黃淑心彰化十信帳戶,所以所有的借款都有明細可以查。」、「(問:請提示今日庭呈附表,黃淑心還欠款超過5,00 0萬元,此數字是否正確?)大概是正確的。」、「(問:借貸部分是你太太黃淑心向被告賴森敏借的?)是,款項也是由被告賴森敏的帳戶匯到黃淑心的帳戶。」、「問:為什麼你剛剛說還欠5,000 多萬元,本票只有開3,000 萬元?)因為叫我母親保證的部分只有3,000 萬元,其他借我們買土地的部分,黃淑心另外有開支票給他。」、「(問:你在借貸這麼長的時間有否還過錢?)有,比較少。」云云,於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王彬權、黃淑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彬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9頁、第52頁背面、第73頁背面),核與證人洪金山、吳蓉蓉、林秀玲、廖益德、黃善祒、陳漢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 號卷第18、57頁,97年度偵字第4672號卷第22頁,97年度交查字第169 號卷第104 、138 、158 、214 頁,97年度偵字第11254 號卷第77、218 頁,99年度交查字第1 號卷第
22、23頁),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97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6年度票字第474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金流向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應付票據明細表、票據清單、台螺公司股東名簿、應付票據明細表、支票影本、本院94年度彰簡字第462 號、95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彰化銀行溪湖分行98年12月9 日彰溪字第0983010 號函及開戶資料影本各1 份、支票影本12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行99年1 月29日渣打商銀苑裡字第09900007號函及支票影本19張、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9年01月05日華彰存第99001 號函及開戶資料、支票照片各1 份、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98年12月2 日華里存字第379 號函及開戶資料各1 份、支票影本2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甲存資料3 張、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99年4月23日(99)彰十信合字第863 號函及帳戶交易資料、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1 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25日(99)港匯銀(總)字第30977 號函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已還款明細查詢各1 份、網路郵局1 年期固定利率歷史利率表、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99年3 月22日(99)彰十信合字第556 號函及登錄單、定存開戶資料暨印鑑卡影本、活期存款明細表各1 份、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99年4 月12日(99)彰十信合字第695 號函及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3 月19日彰一信合字第2139號函及交易明細影本、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業務往來申請書、顧客存單彙總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99年3 月29日合金彰儲字第0990001184號函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9年3 月24日合金彰儲字第0990001224號函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99年3 月16日彰六信代字第234 號函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99年5月5 日(99)彰十信合字第258 號函及往來明細表、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99年3 月22日(99)彰十信合字第556 、557號函及存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大額提領登記簿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發票2 張、支票往來名單1份、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2 日(99)港匯銀(總)字第32460 號函、帳戶資料、匯款資料影本各1 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金融服務99年3 月30日北富銀彰化字第0991000003號函及匯款資料影本各1 份、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99年4 月1 日(99)彰十信合字第638 號函及匯款交易憑證、傳票共10張、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票影本各1 份、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同社97年4 月11日(97)彰十信合字第
430 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印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各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行97年10月3 日渣打商銀苑裡字第09700159號函及帳戶申登人資料各1 份、本院98年2 月10日彰院賢96執丙1210字第0980005325號函及附件分配表各1 份、玉山銀行彰化分行99年5 月26日玉山彰化字第0990525001號函及交易明細資料、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99年5 月13日中秀水字第09907400
077 號函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99年5 月26日中秀水字第09907400081 號函及傳票影本4 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99年8 月30日北富銀彰化字第0991000173號金融服務函及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9年9 月2 日華彰存第990368號函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99年10月4 日彰六信代字第1017號函及帳戶交易資料各1 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99年10月8 日北富銀彰化字第0991000176號金融服務函及帳戶交易明細2 份、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00 年2 月16日(100 )彰十信合字第273 、274 號函及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共33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00 年2 月18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00000005 號金融服務函及取款憑條、匯款單各1 張、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0 年3 月8 日華彰存第1000 92 號函及交易明細照片12張、取款憑條、匯款單共8 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00 年4月25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000000011號財富管理函及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本院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91、97頁、97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26、36至37、42、59至84頁,97年度偵字第4672 號卷第86頁,97年度交查字第169 號卷第14、39、115 、119、144 、150 、152 、162 、163 、171 至205 、229 頁,97年度偵字第11254 號卷第26至38、125 至173 、184 至20
0 、228 至25 7、260 至265 頁,99年度交查字第1 號卷第25至38、97、102 至324 頁,98年度交查字第107 號卷第32至39、48、51、88至99、141 至152 、157 至169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66至79、98、96、103 、104 、149、170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0 號卷一第192 、200 至201 頁、卷二第51至57頁,本院卷一第19至79、112 、115 至116 、126 至130 、137 至219 頁,本院卷二第18至27、39至65、190 、245 至297 頁,本院卷三第22至23、123 至124 頁),足認王楊好並未負有上開3,00
0 萬元之保證債務,被告王彬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為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89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0
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其有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4 親等內之血親、3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 項規定法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惟證人拒絕證言權之行使,雖不以該證人事後果已因該項陳述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必要,仍須證人因其陳述在客觀上有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始足當之。查被告王彬權於97年3 月12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本院民事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法官告以得就王楊好、賴森敏部分拒絕證言,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由被告王彬權朗讀結文後具結,被告王彬權於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虛偽證述,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97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本院勘驗筆錄2 份可稽(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91、97頁、本院卷一第111 至112 頁、本院卷三第123至124 頁);且其上開證述內容攸關王楊好保證債務存否,足以影響法官關於賴森敏得否以上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之認定,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70 號民事判決各1 份附卷為憑(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212 、228 頁、97年度偵字第11254 號卷第175 頁),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至法官雖未告知被告王彬權因其所為證言足致自己受刑事訴追部分得拒絕證言,惟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程序傳喚被告王彬權為證人之待證事項為「賴森敏有無借錢予王楊好」,被告王彬權上開證述內容亦僅提及其母王楊好擔任保證人,所保證共同被告黃淑心向賴森敏借款債務之範圍,上開各節均與被告王彬權自身所涉情節無關,更無致其自己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此部分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亦無違不自證己罪原則,且依該言詞辯論期日當時所存在之卷證資料,亦無由知悉被告王彬權有何等足致自己受刑事訴追之可能,是本院法官未向其告知此部分得拒絕證言,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王彬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王彬權為圖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減少洪金山所得分配之金額,而在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念及被告王彬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洪金山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100 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 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2 紙可稽(本院卷二第243 頁、本院卷三第13至14頁),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黃淑心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
被告王彬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彬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於97年4 月16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其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就賴森敏與被告王彬權、黃淑心是否有借貸及王楊好書立本票為保證之過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後具結虛偽證稱:「(你與賴森敏之間有債務關係?)是,因為我經營腳踏車零件需要資金,所以從88年間就開始跟賴森敏陸續借錢,中間的借款我有錢偶爾會還給他,都是我跟我老婆一起去跟賴森敏借的,到目前還沒還清,大約還欠5,000 多萬元,早期是用本票借款,後來我和我太太黃淑心於95年跟賴森敏結算,結算後還欠5,000 多萬元,我借款當時都沒有保人,只有我媽媽當保證人。」、「(問:3,000 萬元本票是如何算出的?)是累積下來的,3,000 多萬元是我媽媽負責的,因為我媽媽是保證人,這張本票是在95年時累積之前所算出來的,至於這3,000 萬元是指積欠到何時我無法算出。」、「(問:這張3,000 萬元本票的發票人為何是你媽媽及你太太?)是賴森賴要我媽媽擔保,賴森敏給我的錢都轉到黃淑心的帳戶內。」、「(問:你們向賴森敏借錢的款項如何給付?)都是轉帳到黃淑心的戶頭,沒有用現金。」、「(問:你如何還款?)這當中我有錢我會還,我會從黃淑心的帳戶轉帳,我沒有用現金還。」、「(問:你們跟賴森敏借錢是否透過王楊好出面?)沒有,賴森敏有要求我們要告訴我媽媽,但出面借錢都是我和黃淑心。」、「(問:錢到底是王彬權或黃淑心借的,或者是他們夫妻一起共同借的?)是我和我太太黃淑心借來用在公司經營上。」
(二)被告黃淑心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於97年4 月16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其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就賴森敏與被告王彬權、黃淑心是否有借貸及王楊好書立本票為保證之過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後具結虛偽證稱:「(問:你有向賴森敏借錢?)有。」、「(問:何時開始借錢的?)10幾年了,因為當時經濟上較困難,所以我們夫妻就去找賴森敏周轉,到95年底時我們總共借了快5,000 萬元。」、「(問:中間是否還款?)有,來來去去,都是用我的帳戶轉帳到賴森敏的帳戶,還了多少我忘記了,因為我們是有借有還。」、…「(問:你婆婆王楊好何時開始當保證人?)10幾年了,我忘記了,剛開始因借的錢較少所以沒有,後來借的金額較多,賴森敏就叫我們找王楊好。」、「(問:3,000 萬元本票的發票人為何是用你及王楊好的名義?)我忘記了,因為我婆婆王楊好是幫王彬權背書,跟賴森敏借錢都是以我的帳戶借款。」
(三)被告王彬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6
9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於97年11月7 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其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就賴森敏與被告王彬權、黃淑心是否有借貸及王楊好書立本票為保證之過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後具結虛偽證稱:「(問:詳細情形?)要做生意,拜託我媽媽向賴森敏說,我與黃淑心也有親自去找他借款,剛開始借幾十萬元,後來都是黃淑心去向賴森敏借。」、「(問:3,000 萬元的本票金額,如何算出?)1 年1 年換,把舊的本票拿回來,再開1 張新的票,我們有登記借款的情形,總額是黃淑心算出來的。」、「(問:是否能提出登記借款情形?)就以黃淑心、賴森敏十信帳戶的往來的情形計算。」、「(問:該3,
000 萬元的金額是否全部是你們向賴森敏的借款?)是慢慢累積下來的。」、「(問:為何之前開庭說結算欠款是5,000 多萬元?)5,000 多萬元是沒有扣到我們已還款的部分。」、「(問:有無還本金?)有,是用支票及匯款。」
(四)被告黃淑心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6
9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於97年11月7 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其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就賴森敏與被告王彬權、黃淑心是否有借貸及王楊好書立本票為保證之過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後具結虛偽證稱:「(問:你有向賴森敏借款?)有」、「(問:詳細情形?)我們要做生意,但剛開始沒有錢,拜託我婆婆王楊好帶我們到賴森敏家借錢,約從88年開始借錢。剛開始借幾十萬元,之後借得比較多,有2 、300 萬元,有需要就去借款。」、「(問:有無還本金?)多少還一點,有還本金,也有再借款。」、「(問:借款有無登記?)有隨便寫在一張紙上,跟賴森敏確認,我並沒有簽名在上面,所以不算是借據,我也沒有登記在公司帳冊。」、「(問:3,000 萬元的本票金額,如何算出?)是累積下來的,我還款也沒有讓賴森敏簽收,我也沒有記錄我用現金還款多少,最後的積欠金額都是我算的,我說多少就是多少。」、「(問:到95年年底,你一共還多少錢?)不少錢,但我記不得總額,應該總共借到5,000 萬元,也有還款2,000 萬元。」、「(該3,000 萬元的金額是否全部是你們向賴森敏的借款?)對。」、「(問:有無包括王楊好向賴森敏借款的部分?)沒有。」等語。渠等所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法院拍賣登記、債權分配之公正性及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查與審判結果。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偽證犯行,係以被告2 人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賴森敏、吳蓉蓉、林秀玲、黃善祒、陳漢昌、廖益德之證述、證人賴森敏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傳票影本等資料、被告黃淑心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賴森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有限責任第六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彰儲分行往來明細表、網路郵局1 年期固定利率歷史利率表、渣打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行99年1 月29日渣打商銀苑裡字第09900007號函附支票影本19張、彰化銀行溪湖分行98年12月9 日彰溪字第0983010 號函附支票影本12張、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98年12月2 日華里存字第379 號函附支票影本22張、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25日(99)港匯銀(總)字第30977 號函附交易明細表1 份、資金流向明細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彬權、黃淑心坦承曾於偵查中為上開虛偽之證言,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稱:偵查中未告知被告2 人就自己涉及犯罪部分得拒絕證言,具結不生效力,不構成偽證罪等語。
四、按訊問及詰問證人之詢答方式,不論是使證人為連續陳述之「敍述式」,抑或係由證人針對個別問題回答之「問答式」,訊問與詰問人均應就個別問題為具體之發問,不可空泛其詞,受訊問或詰問人亦應對該問題為具體的回答,不可籠統含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0 條「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第166 條之7 第1 項「詰問證人及證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等規定甚明。故於偵、審中訊問證人或審判中詰問證人,其訊問或詰問人如並未針對與主要待證事實有關之證人在警詢之陳述逐一訊問或詰問證人,而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你在警察局詢問時所為陳述是否實在?」等語,即令證人答稱:「實在。」核其問與答均嫌空泛籠統,則此種概括式訊問或詰問之筆錄,實難謂有何意義可言,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殊無可能給予被告有質問或辯明真偽之機會,自難遽認已轉化為偵查或審判筆錄之供述內容,而得資引為被告犯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認定訊問主體及訊問、回答發生何等效力,自當視訊問主體是否就主要待證事實之個別問題具體發問,由證人逐一回答。經查:
(一)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12 至113 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 月16日詢問筆錄(97年度他字第
6 號卷第151 至155 頁)之記載,該日係由檢察事務官告知被告王彬權、黃淑心:「如認證述內容將導致王楊好受刑事訴追,得拒絕證言」等語,並詢問被告2 人是否願意作證,被告2 人均表示願意,檢察事務官並對被告2 人說明本案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將由檢察官進行複訊,作證內容將在檢察官前具結等節;嗣即由檢察事務官詢問上述公訴意旨(一)、(二)所指之內容,詢問完畢後,檢察官始入庭,告知被告2 人因與王楊好、賴森敏具親屬關係,依法得拒絕證言,被告2 人均表示願意作證後,檢察官對其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由被告2 人具結,嗣訊問被告2 人:「在之前所陳述之內容都實在?」被告2人回答:「是。」檢察官再問:「有沒有其他意見陳述?」被告2 人均表示:「沒有。」檢察官即結束對被告2 人之訊問。
(二)又依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12 至113 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7 日詢問筆錄(97年度交查字第169 號卷第31至34頁)之記載,該日係由檢察事務官分別告知被告王彬權、黃淑心:「如認證述內容將導致王楊好受刑事訴追,得拒絕證言」等語,被告2 人均表示同意作證後,由檢察事務官詢問上述公訴意旨(三)、(四)所指之內容,詢問完畢後,檢察官始入庭,告知被告2 人其證言可能導致王楊好、賴森敏受刑事訴追,經被告2 人同意具結後,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由被告2 人具結,嗣訊問被告2 人:「剛才對檢察事務官的陳述是否要變更說詞?」「有沒有其他陳述?」被告2 人均表示「沒有」,檢察官即結束對被告2 人之訊問。
(三)綜上可知,上開公訴意旨(一)至(四)所指被告2 人之證述內容,均係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依法毋須具結,而檢察官均係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完畢後,始命被告2 人具結,並以「在之前所陳述之內容都實在?」或「剛才對檢察事務官的陳述是否要變更說詞?」等問題概括訊問,揆諸上揭說明,此種概括式訊問或詰問之筆錄,並無任何意義可言,難認該證人先前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可遽予轉化為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從而,被告2 人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既係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即非屬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所稱「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或供後具結」所為之陳述,自難以偽證罪相繩。
五、綜上,上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2 人係「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而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上開證據資料在論理法則上既尚有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自不得以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偽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應為被告黃淑心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王彬權部分,原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惠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