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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6、3918、4287、4288、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隱匿於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棉帶貳條,均沒收;又犯強暴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棉帶貳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3年7 月28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㈡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8 月31日,以83年度訴字第10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三罪,再經本院於84年1 月27日,以84年度聲字第12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於87年2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又1 日;㈢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3 月27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改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98年8 月23日下午2 、3 時許,先爬窗戶侵入彰化縣○○鎮○○路○段○ 巷○○弄○○號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由上開17號住處頂樓之陽台攀爬圍牆至隔壁同巷弄15號張顥翰之住處,利用頂樓落地玻璃門未鎖之機會,直接開門進入頂樓屋內隱匿,並待至當日晚上

8 、9 時許,始下樓在3 樓房間內(未關門)竊取張顥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及郵局提款卡1 張得手。㈡於98年10月6 日下午6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 號前,徒手竊取乙○○放置在其所有機車座椅前方掛勾上之手提包1 只(內有乙○○所有摩托羅拉牌之手機1 支、現金8千元、身分證、數位相機、掌上型電玩等物)得手。

三、又丙○○自98年10月30日起至99年5 月17日(99年4 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借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為依法拘禁之人,詎其於上開羈押期間仍不思安分守己,竟分別基於脫逃之犯意,㈠於99年3 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先持在該拘留室地上所拾獲之小鐵鉤,將自己身上之手銬、腳鐐均打開,並解下腳鐐,另再行撕下上衣下擺做成2 條棉帶,將左右兩腳部分別與腳鐐綁在一起,手銬部分則以手抓住作為掩飾,伺機脫逃;嗣為該署法警楊忠沛、楊儒森辦理人犯解還事宜,而將丙○○帶離拘留室時,及時發覺上情而未遂。㈡於99年3 月15日下午3 時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警甲○○、沈文生押解丙○○至本院,途中丙○○利用腳鐐未扣緊之機會,先以腳用力蹬開腳鐐並解下後,再以上開撕開上衣做成布條(未扣案),並綁住腳部及腳鐐之同一方式作為掩護,伺機脫逃;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到達本院,先後由甲○○、丙○○、沈文生步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警備車,欲至本院法警室辦理人犯解還事宜時,丙○○即佯稱腳痛而蹲下,並趁機解開上開布條後,旋起身逃跑,甲○○見狀即上前追捕丙○○,嗣並抓住其後衣領之際,丙○○遂轉身持仍銬住其雙手之手銬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部撕裂傷、右手第五指骨骨折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以此強暴之方式企圖脫逃,隨後甲○○與丙○○雙雙倒地,沈文生見機亦上前壓制丙○○,始未能得逞。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請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顥翰、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楊忠沛、甲○○、沈文生所為之職務報告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言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陳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楊忠沛、楊儒森、甲○○、沈文生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二次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三之㈠之脫逃未遂犯行,及犯罪事實三之㈡之脫逃未遂之事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方式脫逃而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用手銬打法警甲○○的,不承認有施強暴、脅迫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二件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三之㈠脫逃未遂

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顥翰、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楊忠沛、楊儒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棉帶、小鐵鉤在卷可證;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3 日刑醫字第0990017022號鑑定書、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

人即法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如何受傷?)我是頭部受傷,被丙○○的手銬擊中頭部,手指骨折是跌倒造成的。(問:被告逃跑時有無壓制你?)被告逃跑時,我有拉到他的褲頭,但是沒有拉好,接著被告撞到警備車彈回來,我抓住他的衣領,不讓他走,被告就轉身把手銬舉高直接打我的頭部。(問:你剛才說被告回頭手舉高,往你的頭部打,被告是否先回頭確認你的目標在哪裡?)我當時抓住被告衣領,被告先回頭,確認我在哪裡,才雙手舉高打我,他當時因為貪心回頭打我,不然他就逃跑成功了。(問:當時被告知道你抓住他的衣領是不是?)是。(問:被告打你頭部的時候,你有沒有放手?)被告打我時,我頭昏跌倒,被告自己重心不穩也跌倒。(問:被告打你那下,力氣有沒有很大?)我當時有帶便帽,還縫了三針。(問:提示99年度他字第643 號卷第5 頁反面第二張照片,證人能否指出頭部受傷部位?)是在靠近頭部右上方,照片看起來有泛白的地方,頭部其他部分沒有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顯見,被告並非於逃逸時不慎碰觸甲○○,而係已為甲○○抓住後衣領,無法再往前逃跑時,為求脫身,遂轉身明知遭法警甲○○抓住,仍以手銬由上而下敲擊甲○○之頭部,致其二人雙雙倒地之事實,核與證人甲○○、沈文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643號卷第14頁),均互核相符;而證人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明確訊問,猶表示不願提出傷害告訴(見99年度他字第64

3 號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表明願意再給被告一個機會(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足認其確係不欲追究被告之犯行,願意原諒被告之心態,豈有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反使自己陷於偽證重罪之理?是本院認上開證人甲○○、沈文生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㈡所載時、地,為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法警甲○○抓住後衣領之際,確係轉身故意以手銬毆打甲○○頭部之強暴方式,企圖脫逃,其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報告、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

146 條第4 項規定,至為明顯;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㈠之竊盜犯行,案發當日即98年8 月23日彰化地區之日沒時點為18時25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彰化地區9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被告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自張顥翰隔壁頂樓之陽台攀爬兩戶間相連之圍牆(俗稱女兒牆)至張顥翰住處之頂樓,該圍牆應係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安全設備,其利用頂樓落地玻璃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被害人張顥翰之頂樓屋內,並隱匿至同日晚上8 、9 時許,始下樓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綦詳(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73頁),是其所為自應成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隱匿於住宅竊盜罪。次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9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其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0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刑法第161 條第1 項所定脫逃罪之構成要件為: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其客觀構成要件部分,扣除有關行為主體即身分犯之要件「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外,僅有「脫逃」二字,是法文所謂之「脫逃」自非可單指客觀顯現之行為而言,必結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予以評價,否則無法建構完整之犯罪構成要件,申言之,「脫逃」之意義顯然不能囿於其字面解釋,而僅繫於行為人外在之動作或舉措,遂認只要被告沒有實際存在脫離公權力掌握之「逃」或「跑」之動作,即謂尚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觀諸上開判例所揭示,既以有無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資為判斷既未遂之標準,因行為人之脫逃乃侵害國家之拘禁力,自以脫離公權力監督範圍為構成要件,故已逸出於拘禁處所而又非尚在查緝人員之追躡中,其犯罪行為方屬既遂(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此結果完成之前,所有實行構成要件之階段與行為,均僅能論以未遂;亦即,此與行為人是否身處囹圄,或其身體有否受到戒具枷鎖之限制,可活動範圍之大小,四肢有無上手銬腳鐐之行為情狀,並無必然關聯;故而,被告以基於脫逃之主觀犯意,開始挖掘地道、圍牆,或拆卸柵欄、鐵窗等障礙物,縱令行動範圍仍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猶受到拘禁,尚未達立即穿牆越地,或直接突破封鎖,而得實際上脫離公權力掌握、監控之情形,仍非不得謂已著手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已持小鐵鉤打開手銬、腳鐐,或其他藉助外力解除束縛之行為,實已先行取得身體舉止一定之行動自由,客觀上核屬著手於實行脫逃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堪以認定,其所等待者乃躲避看管、掙脫逃跑之時機,自不得以斯時瞬間之行為動作或舉止方認為著手,否則,不啻悖離人民對於法律之感情,亦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方法有違。

四、查被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99年5 月17日(99年4 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借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為犯罪事實三之二次脫逃犯行時,為依法拘禁之人,至為灼然。是核其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隱匿於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之㈠所為,係犯同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之脫逃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

161 條第4 項、第2 項後段之加重脫逃未遂罪。按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均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行成立侵入住宅罪與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208號、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之部分,雖非於夜間侵入住宅,而係於日間侵入,嗣隱匿其內至夜間而行竊,雖論以夜間隱匿於住宅竊盜罪,然其侵入住宅之基礎行為則為一致,二者之構成要件復並列於同一款項,性質上均屬對於家居安寧之維護及保障,故同為竊盜罪之加重類型,是本於上開判決之規範意旨,為避免過度評價,此部分亦應認不另行成立侵入住宅罪,始為合理;又起訴書漏未審酌被告係踰越安全設備而犯之,容有未恰,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列,不涉及法條之變更,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另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161 條第2 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13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517 號判例著有明文,起訴書認犯罪事實三之㈡之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與加重脫逃罪,容有誤會。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3年7 月28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㈡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8 月31日,以83年度訴字第10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三罪,再經本院於84年1 月27日,以84年度聲字第12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於87年2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又1 日;㈢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3 月27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

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之二次脫逃犯行,雖均著手於構成要件之實行,惟並未脫離公權力之監督,尚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成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竊盜、搶奪、盜匪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其於羈押期間,不思幡然悔悟、痛改前非,猶企圖脫逃,嗣變本加厲竟出手攻擊戒護法警成傷,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普通脫逃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加重脫逃罪之法定刑雖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2 月以上,然二次脫逃犯行均屬未遂,且後者於案發時遭毆傷之戒護法警甲○○於本院審理時,並代為求情,請求再次給予自新機會,亦已如前述,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及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亦非眾多,並已歸還部分財物,加重竊盜部分被害人復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及其犯後坦承大部犯行,對於如何行竊與脫逃之過程,交代清楚,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公訴人求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實屬過重,本院審酌上情,以上開刑度為適當,併予敘明。末按,扣案之棉帶2 條,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三之㈠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小鐵鉤,係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所拾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61 條第1 項、第

2 項後段、第4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紀佳良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等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