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賴思達律師李永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99年度偵緝字第200 、
2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玖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99年度偵緝字第
200 、201 號),經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事實、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
3 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6 月4 日執行羈押。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99年9 月3 日屆滿,並於99年8 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即其所犯上揭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原因仍然存在,況其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復依上開說明,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涉犯重罪嫌疑重大,其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9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洪志賢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記書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