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賴思達律師李永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壹編號壹至編號叁所示之存摺、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係甲○○之同父異母之姐之子,而其舅父甲○○、舅母丙○○(另案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係共同經營五金行。因甲○○負有債務,丁○○、甲○○及丙○○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反覆實施偽造幣券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9 月某日起至95年10月、11月間之某日止,先由甲○○負責提供事先向不知情之乙○○所承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628 之10號房屋處,供作放置其所有供製造偽幣器械(即型號TCP80 大型沖床1 臺、滾輪機1 臺、6 英吋砂輪機1 臺)之處所,復提供資金交予丁○○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代價購得可壓製偽造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之中央銀行授權臺灣銀行發行之面額10元硬幣之花紋鋼模模具,且向設於臺北縣「德承五金有限公司」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莊姓老闆」購入偽造面額10元硬幣原料白銅,再交由丁○○持往不詳地點打製成圓形半成品後,攜回前揭承租房屋處交予甲○○收受,另於打製半成品過程所剩餘之白銅廢料部分,則由丁○○自行變賣。甲○○取得丁○○所交付之圓形半成品後,先將前揭面額10元硬幣之花紋鋼模模具鎖在型號TCP80 大型沖床上,並以6 英吋砂輪機拋光模具,利用該模具及沖床將圓形半成品壓製10元硬幣之花紋,再將偽造面額10元硬幣放入滾輪機內並加入洗衣粉拋光,甲○○、丙○○則在上址租屋處續以鹽酸清洗去除稜角,且用細沙土加以覆蓋搓揉,以使偽造面額10元硬幣外觀變為陳舊後,即完成偽造面額10元硬幣成品,客觀上均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程度,丁○○、甲○○、丙○○反覆實施製造偽造之10元硬幣成品面額共計約40 0萬元。再推由甲○○、丙○○2 人自94年9 月間某日起至於96年4 月26 日止,陸續將製成偽造面額10元硬幣與相同面額之真幣,以約
7 比3 、6 比4 或9 比1 之比例混合後,由甲○○、丙○○持往一般巿場購物或至如【附表1 】所示之金融機構,並事先備妥甲○○、丙○○2 人所有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
3 所示帳戶存摺,及甲○○、丙○○之子女即不知情之杜士瑋、杜虹玫、杜觀蓉、杜彥昌所有且平日均交由丙○○保管使用之如【附表1 】編號4 至編號8 所示帳戶存摺,向各該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表示存款之意,而加以行使。甲○○、丙○○於存入偽造面額10元硬幣後,再持如【附表2】所示戶名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處以提款方式,領出真鈔花用殆盡。嗣於96年4 月26日上午某時許,甲○○、丙○○再以上開方式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存入面額10元硬幣4,000 枚(含偽造面額10元硬幣3,601 枚、同面額之真幣399 枚,混合比例約9 比1 )時,經該銀行行員李美霞發現有異而截留,並通報警方送請中央造幣廠檢驗調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且扣得供其等行使偽幣所用之如【附表1】所示存摺及甲○○所有供偽造10元硬幣所用之如【附表2】所示物品,另扣得與本案無關聯之如【附表3 】所示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5 款、第8 款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另案共同被告甲○○、丙○○分別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訊問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0
0 號偵查卷宗第75頁至第130 頁),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均無疑之情況下,復經依檢察官及被告之聲請,於本案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甲○○、丙○○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依上揭說明,即得作為證據。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甲○○、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77號偵查卷宗第
7 頁至第11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99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偵查卷宗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58頁至第160 頁)、證人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偵查卷宗第172 頁至第173 頁)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①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②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③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⒈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甲○○分別於96年10月23日第3 次、
96年10月24日第4 次警詢中陳稱:其與被告、丙○○共同製造偽造貨幣,並由被告提供半成品且教導製作偽造貨幣之方法,打製半成品過程中剩餘之白銅廢料部分,則由被告自行變賣,警方扣案之大型沖床1 臺、滾輪機1 臺、6英吋砂輪機1 臺均為其所有,且供製造偽幣器械,其係以4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可壓製偽造面額10元硬幣之花紋鋼模模具後,由其負責利用大型沖床及鋼模將被告所交付之半成品壓製為成品,其妻丙○○則負責以沙土使偽造面額10元硬幣外觀變為陳舊後,再由其與其妻丙○○將製作完成之偽造面額10元硬幣與同面額之真幣,以一定比例混合後,持以存入金融機構,再領出真鈔花用(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0960069575號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等語;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丙○○於96年10月23日第2次警詢筆錄中陳稱:其與其夫甲○○、被告共同製造偽造貨幣,並由被告提供半成品且教導其夫甲○○製作偽造貨幣之技術,另壓鑄硬幣模型係向被告所購得,偽造貨幣完成後,由其負責清洗偽造貨幣,並與同面額之真幣,以一定比例混合後,持往金融機構存入,再行領出真鈔花用(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0960069575號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等語。亦即,證人甲○○、丙○○分別於警詢中對於被告與其等共犯上揭犯行,均陳述甚詳。
⒉惟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揭偽造貨幣犯
行均為其自己所為,與被告無關,至於製造偽造貨幣之鋼模,亦為其自己在臺中烏日向不知名之商人以7 萬元之價格購入,並非委由被告代購,因其警詢中一時氣憤,為圖誣陷被告,遂指述被告亦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其警詢中所述為不實在(參見本院99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5頁)等語;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述:
其不知悉其夫甲○○所為製造偽造貨幣之過程,亦忘記有無在警詢中說過被告會製造偽造貨幣之答話內容(參見本院99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20頁)等語。是證人甲○○、丙○○分別於警詢中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本院審判中之陳述內容,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
⒊爰審酌證人甲○○、丙○○分別由警方進行詢問後,並經
其簽名確認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無誤,況證人甲○○、丙○○分別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陳稱,對於其自己於警詢中所述並無意見(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偵查卷宗第105 頁),足認其等分別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丙○○前開警詢陳述,係受警方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況其等於案發前後與被告間並無怨隙,證人甲○○、丙○○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其等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時所為陳述,因被告並未在場,所受不正外力影響之程度,衡情亦應較低微。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本案案發當時,僅有被告及參與之共犯即證人甲○○、丙○○共計3 人,是證人甲○○、丙○○於警詢中所述,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製造偽造貨幣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屬具有關鍵之重要性,另由證人甲○○、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事後翻異前供等情觀之,實無從再由證人甲○○、丙○○處,取得與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相同供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替代。從而,證人甲○○、丙○○分別於警詢所為之供述,雖與審判中不符,然因既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甲○○、丙○○各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尚無足採。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杜虹玫、杜觀蓉、杜士瑋、乙○○、李美霞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0960061504號警卷第6 頁至第13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至㈣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透過證人即其舅父甲○○向證人乙○○承租位於上址廠房,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甲○○、丙○○共同偽造10元硬幣之犯行,並辯稱:其未曾幫忙其舅父甲○○、舅母丙○○協助承租廠房及購買壓鑄偽造貨幣之機具,其與甲○○及丙○○平常並無往來,甲○○、丙○○所為偽造貨幣之行為,其均不知情;復因其住於大陸地區之妻欲與其離婚,且將小孩帶回大陸地區,其方離開臺灣地區前往大陸地區處理此事,並非畏罪逃亡;至警方在前揭廠房內之聚寶盆內,所查扣面額10元硬幣390 枚中,雖有少數偽造貨幣之情形,然該聚寶盆是其將日常生活中在外購物找得之零錢,置於該聚寶盆內,可能係因在外購物找得零錢中有偽造貨幣所致云云,惟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4 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914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㈡證人甲○○、丙○○為警查獲後,復經警方據報於96年10月
22日下午3 時3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628 之10號處,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可疑面額10元硬幣1 批,共計390 枚,而警方當時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涉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蘇志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9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
7 頁卷宗),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字第0960069575號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附卷可參;又被告隨即於96年10月23日經由金門港出境,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4日以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且已逃亡為由,通緝被告,迄至99年4 月15日由大陸地區入境金門時,為警逮捕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14日彰檢良偵簡緝字第1342號通緝書、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9年4 月16日南縣歸警偵字第0990007860號通緝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32號偵查卷宗第8 頁、第29頁;99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3 頁)附卷可參;至證人甲○○、丙○○於前揭時地,共同偽造幣券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4 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年、7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8 月7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各改判處有期徒刑
8 年、6 年,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51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移送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揭各判決書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均應堪認定。爰審酌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後之翌日,隨即由臺灣地區前往金門,再行出境至大陸地區,所為已有可疑之處;況自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逃亡期間均與大陸配偶在大陸地區廈門處經營火鍋店(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偵查卷宗第7 頁)等語觀之,足見被告未與其妻有何離婚之情狀,是被告辯稱,因其妻攜子返回大陸地區,並要求離婚,其方於受搜索後翌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云云,顯係脫免己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案共同被告甲○○、丙○○於前揭時地,共同製造
偽造貨幣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甲○○、丙○○分別於另案警詢中陳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於法院另案審理中以被告身分陳述:被告與甲○○、丙○○,自94年9 月某日起至95年10月、11月間之某日止,先由甲○○負責提供事先向不知情之乙○○所承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628 之10號房屋處,供作放置供製造偽幣器械即型號TCP80 大型沖床1 臺、滾輪機1 臺、6 英吋砂輪機1 臺之處所,復由甲○○提供資金交予被告以40萬元之代價購得可壓製偽造面額10元硬幣之花紋鋼模模具,且向在臺北縣「德承五金有限公司」不知情之「莊姓老闆」購入偽造面額10元硬幣原料白銅,再交由被告持往不詳地點打製成圓形半成品後,攜回前揭承租房屋處交予甲○○收受,另於打製半成品過程所剩餘之白銅廢料部分,則由被告自行變賣。甲○○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圓形半成品後,先將前揭面額10元硬幣之花紋鋼模模具鎖在型號TCP80 大型沖床上,並以6 英吋砂輪機拋光模具,利用該模具及沖床將圓形半成品壓製10元硬幣之花紋,再將偽造面額10元硬幣放入滾輪機內並加入洗衣粉拋光,甲○○、丙○○則在上址租屋處續以鹽酸清洗去除稜角,且用細沙土加以覆蓋搓揉,以使偽造面額10元硬幣外觀變為陳舊後,即完成偽造面額10元硬幣成品,再推由甲○○、丙○○2 人自94年9 月間某日起至於96年4 月26日止,陸續將製成偽造面額10元硬幣與相同面額之真幣,以約7 比3 、6比4 等之比例混合後,由甲○○、丙○○持往一般巿場購物或存入金融機構內,再行領出花用(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77號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11頁、第40頁至第44頁;99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查卷宗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130 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杜虹玫、杜觀蓉、杜士瑋、乙○○、李美霞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0960061504號警卷第6 頁至第13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相符,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戶名丙○○之交易明細、埤頭郵局戶名丙○○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華僑銀行(按於96年12月1 日與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合併消滅,以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彰化分行96年9 月14日(96)僑彰字第15 0號函檢附之戶名杜士瑋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 份、復華銀行(按於96年9 月23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戶名杜士瑋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 份、埤頭郵局戶名杜彥昌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77號偵查卷宗第60頁至第61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92頁至第9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7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95頁至第98頁)、現場查獲照片20張、日曆紙1 張(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0960061504號警卷第22頁至第32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9 日配合政府政策改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
8 月1 日依法回復法定名稱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7年3 月3 日彰營字第0970100250號函檢附之戶名杜虹玫、杜觀蓉、杜彥昌、甲○○、丙○○之立帳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清單、存款單影本各1 份、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7年1 月29日(97)花彰字第008 號函檢附之戶名杜士瑋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存款憑條、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7年
1 月21日元彰字第0970000016號函檢附之戶名杜士瑋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97年1 月24日97二林字第90007 號函檢附之丙○○開戶及歷史交易清單資料、扣案物品照片(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75號卷宗第74頁至第112 頁、116 頁至第141 頁、第144 頁至第177頁、第181 頁至第187 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且有如【附表2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1 】所示之存摺扣案可佐;又【附表2 】所示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於96年4 月26日所截留可疑面額10元硬幣共計4,00
0 枚、警方於96年10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甲○○、丙○○位於彰化縣○○鄉○○村○號路○○○ 號搜索扣案之可疑面額10元硬幣共計3,082 枚部分,經送請中央造幣廠鑑定結果認為,①扣案4, 000枚部分,經抽取30枚鑑定,除真幣3 枚外,其餘偽幣27枚之先總統像、梅花圖紋及字紋均與真幣不同,絲形殘缺並有凸出之現象,皆未能通過音頻測試,其材質成分均與真幣不符,該等幣皆屬偽幣;又經鑑定剩餘3,970 枚,除其中真幣396 枚外,其餘偽幣3,574 枚之先總統像、梅花圖紋、字紋及絲形均與真幣不同,幣邊寬窄不一,又其中3,572 枚未能通過音頻測試,材質成分均與真幣不符,其中2 枚雖能通過音頻測試,惟材質成分均與真幣不符,該等幣皆屬偽幣;②扣案3,082 枚部分,除真幣2,996 枚外,其餘偽幣86枚之先總統像、梅花圖紋、字紋及絲形均與真幣不同,幣邊寬窄不一,均未能通過音頻測試,材質成分均與真幣不符,該等幣皆屬偽幣等情,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6年5 月21日臺央發字第0960024984號函、中央造幣廠96年5 月15日臺幣品字第0960001317號、96年10月22日臺幣品字第0960002955號、96年11月1 日臺幣品字第0960003090號、96年11月2 日臺幣品字第0960003091號函各1 份、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截留偽造券幣通報明細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影本各1 紙(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75號卷宗第50頁至第56頁)附卷可參,證人甲○○、丙○○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上揭偽造貨幣均未流入其自己銀行帳戶內,顯見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然被告與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甲○○、丙○○就上揭犯行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如何利益分配要屬被告與共犯甲○○、丙○○間之內部問題,尚難執此事實,逕行推論被告必無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信。
㈣另自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甲○○於本案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均證稱:上揭偽造貨幣犯行均為其自己所為,與被告無關,至於製造偽造貨幣之鋼模,亦為其自己在臺中烏日向不知名之商人以7 萬元之價格購入,並非委由被告代購,因其警詢中一時氣憤,為圖誣陷被告,遂指述被告亦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其警詢中所述為不實在(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偵查卷宗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本院99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5頁)等語;又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其不知悉其夫甲○○所為製造偽造貨幣之過程,亦忘記有無在警詢中說過被告會製造偽造貨幣之答話內容(參見本院99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20頁)等語觀之,是證人甲○○、丙○○雖就被告有無參與本案之重要事實部分,已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狀,然審酌證人甲○○於本案偵訊中具結證述,其因本案入監服刑後,被告之父母曾於99年農曆年前某日前往監獄會客探視1 次(參見99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偵查卷宗第135 頁)等語明確,復參酌被告返臺入境時間係於證人甲○○、丙○○另案判決確定入監服刑之後,是證人甲○○、丙○○於本案偵訊中、本院審理中所為事後翻異前供之證述內容,顯有極高可能性係出於人情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證述;又證人甲○○如欲設詞陷害被告,僅需將所有製作偽造貨幣過程,均指述係被告所為即足,當無就製作偽造貨幣分工過程,詳細說明之必要,是證人甲○○於本案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尚非無可疑之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揭廠房原係由證人甲○○承租,嗣經證人甲○○向其表示可以月租金8千元承租該廠房後,其才欲向該廠房屋主承租(參見本院99年8月31日審判筆錄第11頁)等語明確,依事理常情觀之,證人甲○○係被告之舅父,其等間之親屬關係並非疏遠,且證人甲○○發現有合適可供被告承租使用之場所,尚會告知被告承租訊息,足見被告與證人即其舅父甲○○間,平日顯有聯繫且無恩怨嫌隙,否則如被告與證人甲○○間存有嫌隙,證人甲○○焉有可能對被告告知可承租他人房屋訊息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與證人甲○○間,平常並無往來云云;另證人甲○○、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基於氣憤而設詞陷害被告或均不知悉被告有無參與本案云云,各應係被告脫免己責或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㈤警方於96年10月22日下午3 時3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628 之10號處,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可疑面額10元硬幣1 批,共計390 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字第0960069575號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附卷可參。而上揭扣案可疑面額10元硬幣1 批,經送請中央造幣廠鑑定結果認為,偽幣8 枚,其先總統像、梅花圖紋、字紋及絲形均與真幣不符,幣邊寬窄不一,皆未能通過音頻測試,其材質成分均與真幣不符,該等幣皆屬偽幣;另真幣382 枚,其圖紋、字紋及絲形均與真幣相同,且皆能通過音頻測試,材質成分亦均與真幣相符,該等幣皆屬真幣等情,此有該廠96年11月1 日臺幣品字第0960003090號函1 紙(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字第0960069575號警卷第42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628 之10號處,經警方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面額10元硬幣1 批,共計390 枚中,偽幣為8 枚、真幣則為382 枚等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此部分偽幣係可能因其在外購物,經找得零錢中有偽造貨幣所致云云,然被告、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甲○○、丙○○共同製作偽造貨幣之地點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628 之10號處等情,業經證人甲○○、丙○○分別於另案警詢中、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0960069575號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77號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11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亦與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甲○○、丙○○於法院另案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述之內容相符(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偵查卷宗第75頁至第13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爰審酌被告、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甲○○、丙○○共同製作偽造貨幣之地點既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628 之10號處,且依查扣面額10元硬幣共計390 枚中,偽造貨幣已達8 枚,其比例尚非不低,常人要取得此多數之偽造硬幣實屬不易,則在該處查扣之偽造貨幣來源,係肇因於被告平日購物所得之可能性不高,且被告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揭辯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㈥至被告辯稱,扣案物品即型號TCP80 大型沖床1 臺、滾輪機
1 臺、6 英吋砂輪機1 臺均為其所有之物,並非證人甲○○所有之物云云,經查,前揭證人甲○○所有供製造偽造貨幣所用之物品,係經警方於96年10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位於上址廠房處搜索扣押,此有本院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33頁)附卷可參,核與證人甲○○於另案警詢中陳述、另案及本案偵訊中具結證述、法院另案審理中以被告身分陳述:扣案物品即型號TCP80 大型沖床1 臺、滾輪機1 臺、6 英吋砂輪機
1 臺,均為其所有供製造偽幣器械(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0960069575號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77號偵查卷宗第40頁至第44頁;99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偵查卷宗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75頁至第130 頁)等語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上揭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並非其所有供製作偽造貨幣之物云云,應係配合被告上揭辯詞而為不實之證述,自不足採信。另證人乙○○雖於警詢中陳稱:證人甲○○曾向其表示欲承租至96年9 月底,並於9 月底前有搬走工廠內之機具,另於警方查獲證人甲○○前約7 至10日,其與被告、證人甲○○在廠區內談及被告要承租廠房時,其有看見廠區內尚有1 部大型沖床,據證人甲○○表示係被告所搬來的(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等語,然證人乙○○分別於偵訊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均證述:其不知悉警方於96年10月24日查扣物品之所有人為何人,亦不知悉警方查扣前,證人甲○○有無將原置於廠區內之物品搬走,因為工廠均是上鎖,工廠內有多少物品,其均不清楚,至其與被告曾至工廠洽談承租事宜時,雖有看見比較顯眼之機器1 部,但其並未詢問為何所有(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偵查卷宗第173 頁;本院99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第21頁至第24頁)等語明確,是尚難僅憑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認定扣案物品即型號TCP80 大型沖床
1 臺、滾輪機1 臺、6 英吋砂輪機1 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況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證人甲○○有搬走工廠內機具,惟證人甲○○究竟有無將廠區內物品全部搬走,亦屬不明,從而證人乙○○所述內容,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
㈦至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花旗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雖均函覆稱:該金融機構所收支存款貨幣並無偽造貨幣或難以辨認是否為偽造貨幣等語,此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7年3 月3 日彰營字第097010025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7年1 月21日元彰字第0970000016號函、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7年1 月29日
(97)花彰字第008 號、97年2 月20日(97)花彰字第025號函各1 紙(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75號卷宗第74頁、第
144 頁、第266 頁)附卷可參,然被告及共犯甲○○、丙○○所偽造幣券客觀上既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已如前述,且各金融機構對於收受偽幣之辨認能力或有差異,是前開函文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內容,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證人即
另案共同被告甲○○、丙○○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應係基於被告在庭之壓力,而出於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0年7 月1 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1年12月19日釋字第99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17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新臺幣既屬由中央政府之授權機構中央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自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之國幣。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 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論處。另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雖已於被告行為後之96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施行,然修正前、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內容均相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已完成之偽造面額10元硬幣,其外觀已足以使人誤為真幣,已達於既遂。被告與另案被告甲○○、丙○○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供偽造貨幣之用,而製造、收受模具器械及收受原料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偽造幣券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幣券後復持之行使,因行使行為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行為之當然結果,且偽造之罪刑較重,是其行使偽造幣券之行為,應為偽造幣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集合犯係指若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案被告甲○○、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反覆實施偽造幣券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實施偽造幣券,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顯係基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反覆所為,應僅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一罪。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年等語,然審酌被告雖因其舅父甲○○之債務關係而參與本案,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心存僥倖且貪圖私利,教導另案共同被告甲○○、丙○○以自動化之大型機具偽造面額10元硬幣,偽幣數量頗豐,且業已流入金融機構,藉由金融機構進而流入市面,使多數不特人經由日常生活中頻繁之交易而取得前開偽造之硬幣,間接影響國家經濟及紊亂金融交易秩序,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苟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係刑法第200 條之特別規定,於同時該當二者之情形者,應優先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又供偽造幣券所用之器械原料等物之沒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並無規定,應引用刑法第11條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決議參照);另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要旨參照);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至本院51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偽造他人之長戳方印各一顆,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必須予以沒收」之意旨,係指應沒收物於裁判時已不存在而言,尚與沒收物因共犯中之一人前經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而不存在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偽造面額10元硬幣
,係屬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之偽造幣券,均係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被告、另案被告甲○○、丙○○與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2 】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之器械,均屬被告
、另案被告甲○○、丙○○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所用之物,且係共犯甲○○所有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存摺,均屬共犯
即另案被告甲○○、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2 】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之真幣部分,爰審酌共犯即另案共同被告甲○○、丙○○將製作完成之偽造10元硬幣及同面額之真幣,係以9 比1 之比例混合後,再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行使,以共犯甲○○、丙○○2 人上開行使偽幣之方式觀之,其等將製作完成之偽造10元硬幣及同面額之真幣,係以約7 比3 、或6 比4 、或9 比1 之比例混合,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共犯甲○○持有大量如【附表2 】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面額10元之真幣,應係供混合偽幣,以遂其等行使偽幣之用,共犯甲○○於另案審理中所辯該扣案之真幣合計3 萬元部分,係其做生意所收,不能查扣云云,顯不可採。是如【附表2 】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面額10元之真幣,應係被告、共犯即另案被告甲○○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㈣如【附表1 】編號4 至編號8 所示之存摺,均非被告或共犯
即另案共同被告甲○○、丙○○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共犯即另案共同被告甲○○、丙○○分別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陳述明確,亦非違禁物;至如【附表3 】所示之物,均非供被告或共犯即另案共同被告甲○○、丙○○犯本案偽造幣券罪之用,況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上揭偽造幣券之犯行,已如前述,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僅因圖利而偽造幣券,其等危害性與犯罪情節已屬大量偽造貨幣之大、中盤,且基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所為偽造幣券數量非少,依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修正刑法並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上揭偽造幣券之集合犯行至95年10、11月間某日止,已在新法施行生效之後,是應直接適用新法即行為時法,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99年8 月10日本院審理中聲請調閱警方96年10月22日執行搜索過程之電磁記錄物以證明當日扣案之被告所有偽造貨幣8 枚係置於聚寶盆內,且內有其他面額硬幣等語,然查,縱使警方查扣上揭偽造貨幣時,該批硬幣係盛裝於聚寶盆內,且盆內尚有其他面額硬幣等情屬實,惟查獲地點既屬其等共同偽造貨幣之地點,且依查扣面額10元硬幣共計390 枚中,偽造貨幣已達8 枚,其比例尚非不低,常人要取得此多數之偽造硬幣實屬不易,均已如前述,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洪志賢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面額10元硬幣 │86枚 │⒈中央造幣廠96年11月2 日臺幣品字第09││ │ │ │ 00000000號函。 ││ │ │ │⒉96年10月16日扣押。 │├──┼─────────────┼─────┼──────────────────┤│2 │偽造面額10元硬幣 │8 枚 │⒈中央造幣廠96年11月1 日臺幣品字第09││ │ │ │ 00000000號函。 ││ │ │ │⒉96年10月22日扣押。 │├──┼─────────────┼─────┼──────────────────┤│3 │偽造面額10元硬幣 │3,601 枚 │⒈中央造幣廠96年5 月15日臺幣品字第09││ │ │ │ 00000000號、96年10月22日臺幣品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 ││ │ │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96年4 月26││ │ │ │ 日所截留。 │├──┼─────────────┼─────┼──────────────────┤│4 │大型沖床(型號TCP80 ) │1臺 │ │├──┼─────────────┼─────┼──────────────────┤│5 │滾輪機 │1臺 │ │├──┼─────────────┼─────┼──────────────────┤│6 │砂輪機(6英吋) │1臺 │ │├──┼─────────────┼─────┼──────────────────┤│7 │面額10元硬幣真幣 │2,996 枚 │中央造幣廠96年11月2 日臺幣品字第0960││ │ │ │003091號函 │├──┼─────────────┼─────┼──────────────────┤│8 │面額10元硬幣真幣 │396 枚 │中央造幣廠96年10月22日臺幣品字第0960││ │ │ │002955號函 │├──┼─────────────┼─────┼──────────────────┤│9 │面額10元硬幣真幣 │3 枚 │中央造幣廠96年5 月15日臺幣品字第0960││ │ │ │001317號函 │└──┴─────────────┴─────┴──────────────────┘【附表2】: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 │數量 │備註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戶名丙○○之存摺 │ │ │├──┼─────────────┼─────┼──────────────────┤│2 │埤頭郵局 │1本 │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郵政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份有限公司,於96年2 月9 日配合政府政││ │戶名丙○○之存摺 │ │策改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 │ │ │8 月1 日依法回復法定名稱為中華郵政股││ │ │ │份有限公司。 │├──┼─────────────┼─────┼──────────────────┤│3 │埤頭郵局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戶名甲○○之存摺 │ │ │├──┼─────────────┼─────┼──────────────────┤│4 │復華銀行彰化分行 │1本 │按復華銀行業於96年9 月23日更名為元大││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商業銀行。 ││ │戶名杜士瑋之存摺 │ │ │├──┼─────────────┼─────┼──────────────────┤│5 │華僑銀行彰化分行 │1本 │按華僑銀行業於96年12月1 日與花旗臺灣││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商業銀行合併,改以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存││ │戶名杜士瑋之存摺 │ │續經營。 │├──┼─────────────┼─────┼──────────────────┤│6 │埤頭郵局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戶名杜虹玫之存摺 │ │ │├──┼─────────────┼─────┼──────────────────┤│7 │埤頭郵局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戶名杜觀蓉之存摺 │ │ │├──┼─────────────┼─────┼──────────────────┤│8 │埤頭郵局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戶名杜彥昌之存摺 │ │ │└──┴─────────────┴─────┴──────────────────┘【附表3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大型沖床(型號TCP110) │1 臺 │├──┼─────────────┼────────────────────────┤│2 │小型沖床 │2 臺 │├──┼─────────────┼────────────────────────┤│3 │放電機 │1 臺 │├──┼─────────────┼────────────────────────┤│4 │砂輪機(非6 英吋) │1 臺 │├──┼─────────────┼────────────────────────┤│5 │模具組 │6 組 │├──┼─────────────┼────────────────────────┤│6 │平臺 │1 臺 │├──┼─────────────┼────────────────────────┤│7 │空氣壓縮機 │1 臺 │├──┼─────────────┼────────────────────────┤│8 │護目鏡 │1 組 │├──┼─────────────┼────────────────────────┤│9 │鋼模 │7 個 │├──┼─────────────┼────────────────────────┤│10 │廢料 │2 袋 │├──┼─────────────┼────────────────────────┤│11 │模具零件 │1 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