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勳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陳真真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被 告 柯文欽指定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被 告 邱文亮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75號、5000號、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文勳、陳真真、柯文欽、邱文亮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曾文勳係前彰化縣花壇鄉鄉長,綜理花壇鄉公所政務;被告陳真真係花壇鄉公所社政課村幹事,負責受理民眾申請急難救助等業務,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民國96年10月16日,被告陳真真於受理花壇鄉民潘枟臻以同居人周炆晉死亡,喪葬費無力負擔為由申請急難補助,經社政課審核後陳核,被告即鄉長曾文勳裁示補助新台幣(以下同)2萬元,當日並由潘枟臻親赴花壇鄉公所向被告曾文勳本人簽章具領。被告曾文勳因其胞兄經營禮儀社,爰協助安排周炆晉火化及進塔事宜,並由被告陳真真先行墊付進塔費用4萬2,000元。嗣被告曾文勳、陳真真共同基於圖利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曾文勳為填補上開4萬2,000元進塔費用,竟指示村幹事黃建直於翌日(96年10月17日)復以潘枟臻名義透過花壇鄉花壇村長吳東平以村辦公處名義,以家境清寒貧困無力埋葬為由,再度向花壇鄉公所申請補助,被告陳真真受理後於申請函註記:「本案於96年10月12日(應係16日)已喪葬補助20, 000元,現又申請,是否給予補助?」;主計室主任徐淑真於會簽時註記「擬:建請向縣府申請,本所依規定半年內不得重複申請。」惟被告曾文勳無視於相關人員簽註、會簽意見,仍批示補助4萬2,000元,由被告陳真真取回上開進塔代墊款,圖利潘枟臻4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被告曾文勳因準備投身98年12月間縣議員選舉,為博取選民支援,與被告陳真真、柯文欽(花壇鄉公所社政課前課長)、邱文亮(花壇鄉公所社政課課長)共同基於圖利選民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7日至5月22日間,被告曾文勳利用渠擔任「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核定機關首長權限,指定被告陳真真為核定機關之代表,並兼訪視小組召集人身份,於受理民眾陳務郎、陳慧玲、張金城、李曜里、井偉仁、沈金發及徐霈真等7件急難救助申請案,會同該公所村幹事李美端、李智源、何智蓉、蕭秀芳及李吉昌與花壇愛心慈善會李美津共同訪視時,被告曾文勳與陳真真均明知上開陳務郎等7件申請案、被告柯文欽明知上開陳務郎、陳慧玲及張金城等3件申請案,被告邱文亮明知上開李曜里、井偉仁、沈金發及徐霈真或與「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急難事由要件不符,或與該基準表核發基準類別及備註規定不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詎為圖利陳務郎等7人,仍違反上開作業要點及該要點第五點認定基準表之相關規定,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使陳務郎等人圖得不法利益共12萬元。其等圖利陳務郎等7人情形如下;
(一)陳務郎申請案,訪視小組於98年4月7日前往訪視時認定陳務郎係97年8月於公司內因與人口角離職,98年3月始向就職中心登記求職,與急難事由以最近三個月發生者及非志願性失業致無法工作要件不符,應不予補助,惟被告曾文勳、陳真真及柯文欽仍決定核給1萬5,000元。
(二)陳慧玲申請案,訪視小組於98年4月17日前往訪視時,先以黑筆於個案評估欄書寫「申請者…,…。依『馬上關懷』修正事項:罹患重傷病,仍必須一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且無法工作。案主所檢附證件與上開規定尚難相符,且目前健保制度應僅需付掛號費,應無無力負擔之可能性,如生活費無著,建請申請兒少補助。」換言之,即不符合救助核發要件。惟後續由被告陳真真另以藍筆書寫「經訪查,案主之夫肝硬化,身體瘦弱無力工作,兒子幼小求學中,唯妻在工作,生活困苦申請補助。」,陳核被告柯文欽審核轉陳被告曾文勳核章後核給2萬5,000元,圖利2萬5,000元。
(三)張金城申請案,依訪視小組於98年4月20日訪查認定張金城及其子張劍瑜、其女張月英,每月收入分別為0、1萬5,000元、1萬5,000元,張金城顯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依上開基準表第1類之1法定金額1萬元,被告柯文欽、陳真真、曾文勳竟核給2萬元,圖利張金城1萬元。
(四)李曜里申請案,依訪視小組於98年5月5日訪查認定渠為極重度智障者,惟其胞兄李曜男、李冠霖從事麵包業,李曜里顯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依上開基準表第5類之1,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不予補助,被告邱文亮、陳真真、曾文勳仍核給2萬5,000元,圖利李曜里2萬5,000元。
(五)井偉仁申請案,訪視小組於98年5月5日訪查後於「經訪視小組決議核給新台幣元」之固定戳章內原始金額係以鉛筆書寫15,000元,村幹事何智蓉職章下方另以黑筆書寫「鄉長簽30,000」,嗣確定核給3萬元。惟依上開基準表核發基準及備註欄補充規定,本申請案僅能核發1萬元,被告邱文亮、陳真真、曾文勳圖利井偉仁2萬元。
(六)沈金發申請案,訪視小組於98年5月19日訪查時先以黑筆於個案評估欄書寫「申請者…,案主除本人外,有妻與3個兒子,4人皆有工作能力,3子皆為青壯年應負起扶養義務,應無致家庭限於困境之虞。惟後續由被告陳真真另以藍筆書寫「經訪查,案主罹患重病住院治療中,房子弟弟借住,生活清苦,申請補助。」並據以認定符合第3類之1,陳核被告邱文亮,再由被告曾文勳核章後核給1萬5,000元,圖利沈金發1萬5,000元。
(七)徐霈真申請案,訪視小組於98年5月22日訪查認定屬第5類之1,惟徐霈真屬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依上開基準表核發基準,不予補助,被告邱文亮、陳真真、曾文勳仍核給1萬元,圖利徐霈真1萬元。
三、因認被告曾文勳、陳真真、柯文欽、邱文亮所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罪嫌云云。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叁、訊據被告曾文勳、陳真真、柯文欽、邱文亮均堅詞否認涉有
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被告曾文勳辯稱:其並無圖利潘枟臻、陳務郎、陳慧玲、張金城、李曜裡、井偉仁、沈金發及徐霈真等人,其所核定急難救助金,雖係有利民眾,惟係在法律規定許可範圍內所為,並無不法之處,且其係民選鄉長,對法令自不熟悉,但絕無圖利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被告陳真真亦辯稱:其本來職務係保育員,奉派為村幹事後,於鄉公所承辦急難救助業務,其悉依法令承辦申請案,其於受理該潘枟臻即96年10月17日之申請案後,即綜合相關資料,而於該申請函上為擬辦竟見之註記表示,呈由課長、鄉長審示核定,是其已依法盡其職責,再者,「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係新頒之法令,對其而言,係新增業務,故適用類別上,容有些許錯誤,但絕無圖利之犯意,再者有關於申請案認定表加註意見,亦係依法令所為,其亦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行為等語;另被告柯文欽則辯稱:伊係依法令辦理陳務郎、陳慧玲、張金城等馬上關懷急難救助急申請案,絕無任何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即申請案認定表),並持以行使進而圖利 陳務郎、陳慧玲、張金城之行為等語;另被告邱文亮辯稱:伊於98年5月1日甫接花壇鄉公所之社政課長,亦未參與「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之相關法令研習,不熟悉該法令,故若有誤適用法令之處(即適用類別之誤認),亦絕無圖利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且其確實盡其所能在法令內承辦該項業務,故其絕無任何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即申請案認定表),並持以行使進而圖利鄉民李曜里、井偉仁、沈金發及徐霈真之行為等語。
肆、經查:
一、為落實總統扶窮濟急減少家庭不幸政策主張,運用村(里)在地化通報系統,及早發現遭逢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民眾,發揮政府馬上關懷,提供及時經濟紓困,內政部於97年8月18日制定頒發「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是於該日以後,有關社會急難救助事項,應以該要點為作業準則,而於該日之前,則由地方政府依據社會救助法之規定,制定相關要點,以為辦理社會急難救助事項之準據。本件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於上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頒佈前,依據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即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定有彰化縣花壇鄉急難救助實施要點、彰化縣花壇鄉社會救濟勸募經費辦理貧困民眾急難救助補助實施要點,是於上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頒佈前,關於該鄉辦理社會急難救助事項,當以之為適用規則,方有所據,合先說明。
二、有關被告曾文勳、陳真真被訴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並持以行使進而圖利鄉民潘枟臻部分,為無罪諭知之論述:
㈠證人吳東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潘秐臻有口頭上跟我說
要提出申請,我單純以村辦公室名義發函向鄉公所申請補助」、「(問:當初是何種情形下潘秐臻口頭向你說要申請補助?)她在我家主動跟我說他因喪事需要補助,跟我說的時候並無其他人在現場。」、「上開以花壇鄉花壇村辦公處名義向花壇鄉公所申請急難救助之申請函(即指潘枟臻之申請救助案)是我請村幹事黃建直寫的,我本來就知道可以向鄉公所提出申請急難救助。」等語(99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宗第175至177頁),是起訴書指被告曾文勳竟指示村幹事黃建直於96年10月17日,再以潘枟臻名義透過花壇鄉花壇村長吳東平以村辦公處名義,以家境清寒貧困無力埋葬為由,向花壇鄉公所申請補助云云,顯屬誤會,被告曾文勳並無主動指示辦理上開申請案之行為,應可確認。
㈡依據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社政課所承辦
之有關核發救濟金、一般急難救助事項,其核定人係鄉長,而承辦人則負擬辦之事宜,有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影本1份在可佐,是本件潘枟臻於96年10月17日透過花壇鄉花壇村長吳東平以村辦公處名義,以家境清寒貧困無力埋葬為由,向彰化鄉花壇鄉公所所提出申請補助案,其最後之核定人係鄉長而非承辦人,承辦人則需就訪查後(即查有無申請書所載之急難事實存在)之資料,為擬辦意見之表示。換言之,時任鄉長被告曾文動有權依據該申請案之相關資料為准駁之核定,而時任彰化縣花壇鄉公所社政課之急難救助事項承辦人即被告陳真真並無權為准駁及補助金額多少之核定,惟需查明有無申請書所載之急難事實存在,並為擬辦意見之表示。
㈢被告陳真真於受理該申請案後(即96年10月17日之申請案)
,暫不論其之擬辦意見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說明如后),惟其確實綜合相關資料,而於該申請函上為擬辦竟見之註記表示:「本案於96年10月12日(應係16日)已喪葬補助20,000元,現又申請,是否給予補助?」,有花壇鄉花壇村村辦公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花鄉花壇村第057號函影本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偵查卷宗第27頁),是其已盡其職責無誤,若其有圖利之犯意,焉有不逕為同意之擬辦,而呈註意見請示之理,是公訴人指被告陳真真有圖利之犯意,似有誤會。
㈣依據彰化縣花壇鄉急難救助實施要點第四點規定:本急難救
助項目如左:(一)死亡埋葬補助費:戶內人口遭受疾病或意外傷害死亡致生活陷入困境得申請之,最高補助新台幣貳萬元正。第六點規定,急難救助之申請每一年不得申請二次,每次僅能擇一申請,但死亡補助不在此限。另花壇鄉公所於91年10月15日修訂之彰化縣花壇鄉社會救濟勸募經費辦理貧困民眾急難救助補助實施要點第六點(一)規定: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及戶內內人口罹患重病、意外傷亡、失蹤、入獄服刑、入營服役、無力殮葬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救助金額最高以新台幣二萬元為限。...(三)行旅死亡或本鄉鄉民戶內人口死亡家屬無力殮葬者,由本所派員或會同其親屬前往處理,以當地埋(火)葬最低時價由公所支理,不另補助。而本件花壇鄉花壇村村辦公室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花鄉花壇村第056號函,係「檢送本村村民同炆晉急難救助申請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報請鈞所補助,請鑑核」,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花鄉花壇村第057號函,則係以「本村村民周玟晉因病死亡,而家境清寒無力埋葬,函請鈞所惠予協助安葬,請鑑核」,有上開二份函影本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偵查卷宗第27、33頁),該二份函之申請項目並不相同(亦即發生事由相同,但可申請項目係不同),各符合上開彰化縣花壇鄉急難救助實施要點第四點規定、花壇鄉公所於91年10月15日修訂之彰化縣花壇鄉社會救濟勸募經費辦理貧困民眾急難救助補助實施要點第六點之規定,是並無所謂重複申請之問題,再者,縱係嚴格認定有重複申請之疑慮,惟依上開彰化縣花壇鄉急難救助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急難救助之申請每一年不得申請二次,每次僅能擇一申請,但死亡補助不在此限。」,亦為該要點所允許,是以「不得重複申請。」為由,指被告曾文勳竟予批示,而認被告曾文勳有圖利之舉,顯有未洽。㈤證人即時任彰化縣花壇鄉公所主計主任徐淑真到庭證稱:「
(問:假設10月17日的申請案,你們是以簽公庫支票的方式處理周炆晉的納骨塔申請案,你是否還會簽註如上的意見?)假設是同公庫支票去納骨塔那邊繳,我就認為可以,沒有涉及現金」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15日審判筆錄),是證人即主計室主任徐淑真於該申請案會簽時,予以註記「擬:建請向縣府申請,本所依規定半年內不得重複申請。」之竟見,並非指該案不得補助,僅係給付方式應為不同之處理而已,故被告曾文勳批示予補助,並非「不應給而仍強力違法予之」。
㈥花壇鄉民周炆晉死亡後其骨骸之進塔費用,確係4萬2000元
,有彰化縣花壇鄉公所納骨塔使用及管理費繳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偵查卷宗第32頁),此款項金額當係上開彰化縣花壇鄉社會救濟勸募經費辦理貧困民眾急難救助補助實施要點第六點(三)所規定之【以當地埋(火)葬最低時價】,足見被告曾文勳予以批示補助4萬2,000元並無不妥。
㈦綜上,顯見被告曾文勳、陳真真並無任何明知不實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並持以行使進而圖利亡者周炆晉家屬潘枟臻之不法行為,自當不可以行使偽造文書及圖利罪相繩。
三、被告曾文勳並未投身參與98年12月間彰化縣議會議員之選舉,而公訴人卻指被告曾文勳參與縣議員選舉,為博取選民支援,方與被告陳真真、柯文欽、邱文亮共同基於圖利選民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7日至5月22日間,受理民眾陳務郎、陳慧玲、張金城、李曜裡、井偉仁、沈金發及徐霈真等7件急難救助申請案時,為明知不事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且持以行使之行為,並使陳務郎等人圖得不法利益共12萬元等,應屬臆測之詞,與事實有出入。
四、有關被告等四人被訴明知不實事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並持以行使進而圖利陳務郎、陳慧玲、張金城、李曜里、井偉仁、沈金發及徐霈真(即被告曾文勳、陳真真、柯文欽被訴圖利陳務郎、陳慧玲、張金城;被告曾文勳、陳真真、邱文亮被訴圖利李曜里、井偉仁、沈金發及徐霈真)部分,為無罪諭知之論述:
㈠依據內政部所頒發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二點
規定:鄉(鎮、市、區)公所為核定機關;其第五點(一)規定:村(里)辦公處、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縣政府均為申請急難救助之受理窗口。其第五點(二)規定:受理窗口受理後,應之即通報核定機關之代表,召集訪視小組,而訪視小組由核定機關召集之,其成員如下:⑴核定機關之代表,並兼訪視小組召集人。⑵村(里)長或村(里)幹事。⑶當地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團體)或普受社會大眾信賴公益團體之代表。本件彰化縣花壇鄉民陳務郎、陳慧玲、張金城、李曜裡、井偉仁、沈金發及徐霈真之急難救助申請案,於各受理窗口受理後,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即由該機關代表即被告陳真真(其職稱係村幹事,惟在該所承辦急難救助業務等社政業務)召集村幹事李美端、何智蓉、李吉昌、蕭秀芳及彰化縣花壇鄉愛心慈善會代表同往申請戶訪視等情,有彰化縣花壇鄉民陳務郎、陳慧玲、張金城、李曜里、井偉仁、沈金發、徐霈真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影本7份附卷可徵(見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偵查卷宗第40、42、44、46、48、50、52頁),是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受理該等申請案後,即由被告陳真真按「馬上關懷」急難救助流程處理之,應可認定。
㈡依據內政部所編印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手冊第30頁所示
:「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訪視小組成員實地訪視時,應依據認定基準表辦理認定,並作成具共識之認定結果;如無法達成具共識之認定結果,得將其意見明載並簽名後(不得拒絕簽名),由核定機關審核定。是本件彰化縣花壇鄉民陳慧玲、沈金發及徐霈真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上,固有被告陳真真於村幹事書所書之意見後,以不同顏色筆墨加填其意見之情形,惟此乃係依上開作業手冊所示所為,若以此即指被告陳真真涉偽造文書及圖利罪行,實屬不明上開內政部所編印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手冊內容所致。
㈢以下就被告等4人並無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文書及圖利彰化縣花壇鄉民陳務郎、陳慧玲、張金城、李曜里、井偉仁、沈金發、徐霈真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申請案,分論之。
⒈彰化縣花壇鄉民陳務郎「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
,其認定結果內之急難事由;救助金新臺幣欄,由被告陳真真於訪視小組訪視後,乃填寫為4類之1;救助金新臺幣15000元,此有經被告陳真真供承在卷,且有陳務郎「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經證人即內政部承辦辦馬上關懷急難救助業務之主管簡原隆到庭(因其係承辦全國此項業務者,且有關函令亦出自其之見解,故特由其到庭作證,檢視該申請案之承辦及核准是否適法),明確證稱:「此個案可以符合第五類第一項之類別,若是自願性離職,應該是依據第五類第一項,若是非自願性離職,則是符合第四類第一項,但卷內記載發生原因係於97年8月,但此案申請係於98年4月,已超過三個月之申請時效,故不能依據第四類第一項申請,只能依據第五類第一項申請。」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16日審判筆錄),而依內政部所頒「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所示,急難事由屬第5類之1者,其核發基準為1萬元至2萬元,是被告陳真真所填寫之救助金新臺幣15000元並未逾上開標準,自無圖利可言,而時任社政課長之被告柯文欽予審核;時任鄉長之被告曾文勳予核定,更與圖利無涉,而被告陳真真將急難事由屬第5類之1書為4類之1,是否係有心為之,抑係不諳法令之誤認,則有探究之處,按證人簡原隆又證稱:「馬上關懷急難救助業務開辦後,係將核准權下放給鄉鎮公所決定,因為他們沒有核定經驗,所以常常即便確實有急難救助之事實,也有經過訪視之事實,但因經驗不足,常常會有適用類別之錯誤,經我們到各鄉鎮公所督導,各鄉鎮公所都會有這樣行政疏失的錯誤,我們都會要求他們隨時補正。」等語,顯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業務開辦後,各鄉鎮因該業務係新增業務,致常有誤認適用類別之錯誤,故被告陳真真之上開誤認,並非特例,況其建議補助之金額亦未逾核發基準,此在在可以證明被告陳真真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意,故被告陳真真與被告柯文欽、曾文勳就此部分,並無圖利及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行。
⒉彰化縣花壇鄉民陳慧玲「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
,其認定結果內之急難事由;救助金新臺幣欄,由被告陳真真於訪視小組訪視後,乃填寫為6類之1;救助金新臺幣25000元,此有經被告陳真真供承在卷,且有陳慧玲「馬「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經證人簡原隆到庭,明白證稱:「同時可適用第四類第二項或是第六類第一項之事由。」、「因為陳滄洲(即陳慧玲之夫)罹患傷病是事實,依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的意旨,係符合補助規定,原簽註意見是村里幹事以醫藥費來認定不符合急難救助之規定,惟全民健保後,自負額很少,所以以醫藥費來認定是不符合部頒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而依內政部所頒「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所示,急難事由屬第4類之2、6類之1,其核發基準均為1萬元至3萬元,是被告陳真真所註之「經訪查,案主之夫肝硬化,身體瘦弱無力工作,兒子幼小求學中,唯妻在工作,生活困苦申請補助。
」及所填寫之急難事由非但無違誤,且所簽註之救助金新臺幣25000元亦未逾上開標準,是自無圖利可言,而時任社政課長之被告柯文欽予審核;時任鄉長之被告曾文勳予核定,更與圖利無涉,故公訴人以另名訪視小組成員所寫「申請者…,…。依『馬上關懷』修正事項:罹患重傷病,仍必須一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且無法工作。案主所檢附證件與上開規定尚難相符,且目前健保制度應僅需付掛號費,應無無力負擔之可能性,如生活費無著,建請申請兒少補助。」為據,指被告陳真真與被告柯文欽、曾文勳涉有圖利及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行,應屬誤會。
⒊彰化縣花壇鄉民張金城「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
,其認定結果內之急難事由;救助金新臺幣欄,由被告陳真真於訪視小組訪視後,填寫為1類之1;救助金新臺幣20000元,此有經被告陳真真供承在卷,且有張金城「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經證人簡原隆到庭,證稱:「是競合適用上開基準表之第一類第一項及第四類一項及第五類第一項事由,可以適用對於申請人最為有利之類別處理。」、「此申請案若單純已死亡而言,因張金城並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故只能核定一萬元,但是他是生病後,且有受家人照顧,故符合第四類第二項之事由,此時,若申請人為其子張劍瑜或者其女張月英,則可補助一萬元至三萬元。」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而依內政部所頒「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所示,急難事由屬第4類之2,其核發基準為1萬元至3萬元,急難事由屬5類之1是其核發基準為1萬元至2萬元,是被告陳真真所填寫之救助金新臺幣20000元並未逾上開標準,自無圖利可言,而時任社政課長之被告柯文欽予審核;時任鄉長之被告曾文勳予核定,更與圖利無涉,至於被告陳真真將急難事由僅填寫為1類之1,依證人簡原隆上開證詞,應係經驗不足,常常會有適用類別之錯誤,是尚難僅以此即指被告陳真真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意,從而,被告陳真真與被告柯文欽、曾文勳就此部分,並無圖利及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行。
⒋彰化縣花壇鄉民李曜里「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
,其認定結果內之急難事由;救助金新臺幣欄,由被告陳真真於訪視小組訪視後,填寫為5類之1;救助金新臺幣25000元,此有經被告陳真真供承在卷,且有李曜里「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經證人簡原隆到庭,明確證稱:「此個案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且未具工作能力,故不能適用於第三類,但因其有生病,其家屬若有照顧之事實,可以用家屬之名義申請,而適用第四類第二項、第五類第一項。此外就其個人部份,也可以適用第六類第一項。」、「李曜里是一個身心障礙者,他要適用第三類是不符合規定的,但是他的母親或是二名哥哥,在住院期間因照顧他而導致臨時性失業,是適用第四類第二項,第五類第一項,也是一樣,第六類第一項,是因為申請人有因車禍遭逢家境變故之情形。」、「(問:既然李曜里與其父均獲得殘障津貼,他是否符合第六類第一項?)第六類第一項所稱之未獲得上開補助等,是指未因該急難事故獲得救助、補助或是保險給付,而非指他領取其他津貼就不能申請急難救助。」、「(檢察官問:如果李曜里不符合上開申請要件,而要以家屬名義申請的話,是否要另外起一個案子來申請、審核?)因為要掌握時效,避免申請流程冗長,可以直接更改申請人」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而依內政部所頒「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所示,急難事由屬第4類之2、6類之1,其核發基準均為1萬元至3萬元,是被告陳真真所填寫之救助金新臺幣25000元並未逾上開標準,自無圖利可言,而時任社政課之被告邱文亮予審核;時任鄉長之被告曾文勳予核定,更與圖利無涉,至於被告陳真真將急難事由僅填寫為5類之1,依證人簡原隆上開證詞,應係經驗不足,常常會有適用類別之錯誤,是實難僅以此即指被告陳真真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意,從而,被告陳真真與被告邱文亮、曾文勳就此部分,並無圖利及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行。
⒌彰化縣花壇鄉民井偉仁「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
,其認定結果內之急難事由;救助金新臺幣欄,由被告陳真真於訪視小組訪視後,填寫為5類之1;救助金新臺幣原書寫15000元,後依鄉長即被告曾文勳所書「補助叁萬元」,而將救助金予以書寫為新臺幣30000元,此有經被告陳真真供承在卷,且有井偉仁「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經證人簡原隆到庭,證稱:「符合該基準表第五類第一項」、「(問:井偉仁剛出獄而找不到工作,暫時於公園或是車站露宿,此種情形是否有符合第六類所定『其他變故』之情形?)因為社會多元化,我們賦予訪視小組依據不同的情形來認定,可參考作業手冊第三十六頁問十七,有關列舉事項之外,其他經實地訪視評估認定之事項,亦可列入。」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依上所述,被告曾文勳既係有核定權之人,則其在未違背上開基準表及作業手冊之規定下,予核定補助3萬元,應符合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故無圖利及偽造文書可言,至於時任社政課之被告邱文亮係按被告陳真真所原簽註之急難事由為5類之1;救助金新臺幣15000元,予以審核,依上開證人簡原隆所證之內容以觀,更無任何圖利及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行可言;而被告陳真真係依訪視內容,為確實之簽註,更無圖利及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行為。明而言之,何以被告曾文勳得以為補助金額之提高,又不違背上開基準表及作業手冊所示,實乃因內政部所頒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及作業手冊,其內容未臻嚴謹,且又賦予地方首長即區、鄉、鎮公所首長有最後核定權所致。
⒍彰化縣花壇鄉民沈金發「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
,其認定結果內之急難事由;救助金新臺幣欄,由被告陳真真於訪視小組訪視後,填寫為3類之1;救助金新臺幣原書寫15000元,此經被告陳真真供明在卷,且有沈金發「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經證人簡原隆到庭,明確證稱:「因沈金發是因糖尿病腳趾截肢,必須一個月以上治療療養,且無法工作,故應符合第三類第一項重傷病之急難事由。」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而依內政部所頒「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所示,急難事由屬第3類之1,其核發基準為1萬元至3萬元,是被告陳真真所為上開填寫內容均與法相符,且被告被告邱文亮之審核;被告曾文勳之核定均無違誤,至為明顯。而公訴人以認定表上業經訪視小組成員李智源記載「四人皆有工作能力,三子皆為青壯年,應負扶養義務,應無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而認定本件之核發與法有違,但此段記載是否影響急難救助之判斷,亦經證人簡原隆明白證稱:「他的嚴重傷病是事實,他是否陷於生活困境,我們是依據他們全部的收入除以家庭人口,判斷是高於或是低於當地最低生活費標準,彰化縣是9829元,這個案事實訪視是二萬加二萬之總收入,除以五人,是八千元,低於上開個人最低生活費標準。」、「(問:判斷之基準是其全部實際收入及該戶之人口數,來作為是否陷於生活困境之認定標準?)是的。」等語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是公訴人指顯有誤會,益徵被告陳真真所加註:「經訪查:案主罹患重病住院治療中,房子弟弟借住,生活清苦,申請補助」等字句,並無違法之處。換言之,被告陳真真、邱文亮、曾文勳就本件申請案,並無圖利及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行為。
⒎彰化縣花壇鄉民徐霈真「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
,其認定結果內之急難事由;救助金新臺幣欄,由被告陳真真於訪視小組訪視後,填寫為5類之1;救助金新臺幣10000元,此經被告陳真真供明在卷,且有徐霈真「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經證人簡原隆到庭檢視相關資料後,明確證稱:「徐霈真應該是負擔家庭生計者,在國民年金法實施後,對於負擔家務而未工作者,均納入國民年金,依此意旨,我們對於操持家務而未實際工作者,亦屬負擔家庭生計者。」、「因為徐霈真需要照顧二個六歲以下的小孩,符合我們第五類第一項之救助規定。」、「徐霈真若單純以照顧公公為由,則應補正,若兼及照顧兩名幼兒,則理由更符合規定。」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又依內政部所頒「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所示,急難事由屬第5類之1者,其核發基準為1萬元至2萬元,是被告陳真真所填寫之救助金新臺幣10000元,並未逾上開標準,自無圖利可言,公訴人以訪視小組另名成員即村幹事李吉昌之不同意見(表示不予核發)為據,認本件核發有誤,則無異認為村幹事李吉昌之見解優於其他人之認知,與之有異者,即屬違法,此實欠周慮,另依上開㈡所述,被告陳真真於認定表上加註與村幹事李吉昌所認知之不同意見(即載經訪查:案主哭訴二位姑姑離婚後,常常回來鬧事,把家中電視東西...等搬走(姑姑買的),案主先生收入不穩定,有一個公公年紀大、兩個哺乳幼小女兒,無法出去工作致生活陷入困境),亦係以依據內政部所編印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手冊第30頁所要求之作為,並無不妥,依此認定即被告陳真真有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文書之犯行,顯非正確。尤有甚者,證人簡原隆另明白指出:「我們到各公所去發現溢發的情形較少,是由審計單位發現後去要求核定單位收回的比較多,而徐霈真的案件是少發的」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則益加證明公訴人指本件申請案之承辦人被告陳真真、時任社政課長之被告邱文亮、核定人即時任鄉長之被告曾文勳就此部分,涉有圖利及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行,應屬誤會。
㈣綜上,顯見被告曾文勳、陳真真、柯文欽、邱文亮等人所
辯,尚可採信,是自不可對之以圖利及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等罪相論處。
五、從而,依上所述,可知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曾文勳、陳真真、柯文欽、邱文亮有罪之確信。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文勳、陳真真、柯文欽、邱文亮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曾文勳、陳真真、柯文欽、邱文亮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志賢
法官 廖政勝法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