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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捌伍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中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公克、另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中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公克、另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壹支、玻璃吸食器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四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七六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三案,嗣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溪洲鄉西畔村廣一巷二三之一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地點,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點○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四一公克),以及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十一支、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三支,復於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送至臺灣彰化看守所時,經該所管理員搜出再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點○七五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點二五四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看守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為警逮捕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送驗合計淨重○點○三公克、驗餘淨重○點○一公克、空包裝總重○點五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九二三○○八六八○號鑑定書一紙,另扣案之白粉四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送驗合計淨重○點○七七二公克、驗餘淨重○點○七五五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九九○四○○二○四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考,再扣案之結晶一包(毛重○點四一公克),經警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另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點二五四五公克、驗餘淨重○點二五四○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上開鑑定書一紙附卷可參,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為證,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注射針筒十一支、玻璃吸食器三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四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七六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六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點○八五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點二五四公克、另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點四一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一支、玻璃吸食器三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