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捌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二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合計貳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一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十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嗣經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一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第二案),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三號裁定,將第一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將第二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送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七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首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遠東汽車旅館二○四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六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一點六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二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合計二點八公克),及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六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送驗合計淨重一點六九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一點六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二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九二三○一四八四○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考,再扣案之結晶四包,毛重二點八公克,經警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含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參,並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為證,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玻璃吸食器一個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之自八十八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一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十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嗣經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一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第二案),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三號裁定,將第一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將第二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送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得之海洛因六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一點六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二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合計二點八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