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60號、第9561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723號、第372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二編號二、五、七之制式子彈肆顆、九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4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4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2 月、4 月及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
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25日因赦免而執行完畢。
二、庚○○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然因己身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為供施用毒品之需,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因缺錢花用,竟萌生將毒品轉賣牟利之意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茲分敘如下:
(一)因己身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為供施用毒品之需,於98年10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內,分別以新台幣(下同)3,000 元、2,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大包後,為控制用量,以己有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將上開毒品分裝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6 包,並施用部分後,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總淨重1.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總淨重0.75公克),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因施用毒品及生活所需費用龐大,缺錢花用,乃於98年10月28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過溝三巷37號之住處,同時萌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賺取價差營利之意圖,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
(二)因己身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為供施用毒品之需,於99年
4 月7 日下午9 時許,在臺中市○○路○道中學附近,分別以9,000 元、3,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大包(淨重約2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淨重約1.5 公克)後,為控制用量,以己有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將上開毒品分裝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餘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包,並施用部分後,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總淨重2.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毛重2.1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
4 包),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因施用毒品及生活所需費大龐大,缺錢花用,乃於99年4 月8 日,在其上揭住處,同時萌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賺取價差營利之意圖,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
三、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製造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6年年初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某玩具店,以100,2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1 支、直徑約
9.0 ±0.5 mm之玩具子彈11顆、火藥及底火各1 包後,為供己防身之用,竟以其於軍中所習得拆解槍彈之知識,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6年年中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以己有之圓形鐵管、槌子、電鑽(均未扣案)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銼刀2 支、通槍管鋼刷4 支等物,將上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改造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另於同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通槍管鋼刷4 支等物,接續著手將前開11顆玩具子彈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並填充火藥、底火,製造完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共
6 顆(另5 顆不具殺傷力),其後並於不詳時地,試射上開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僅餘試射後之彈殼1 發。
(二)於99年3 月某日,以12,000元之代價,以網路購物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道具槍1 枝、玩具子彈19顆、火藥1 罐、底火百餘顆及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明知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該不詳成年人寄送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至庚○○前揭住處之時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制式子彈6 顆,並將之藏放在其所竊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內(原車號0000-00 )。
(三)庚○○購得上述玩具子彈19顆、火藥1 罐、底火百餘顆後,隨後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員林鎮某五金行,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固定老虎鉗1 支、鉗子1 支、火藥底火10
6 粒、小型老虎鉗1 支、黑色火藥1 小罐、螺絲加強固定劑1 瓶等物後,為供己防身之用,以其於軍中所習得拆解子彈之知識,基於製造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9年3 月上旬某日,在其前揭住處,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接續著手將上開17顆玩具子彈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 ±0.5mm 金屬彈頭,並填充火藥、底火,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共2 顆(另15顆不具殺傷力)
四、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法,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
五、庚○○於竊得前揭附表一編號1 所示自用小客車後,因該車未懸掛車牌,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2 月某日,在其住處附近,拾獲號碼不詳之車牌0面(該車牌0 面係不詳人士所有於不詳時地遭不詳之人竊取後遺置在庚○○住處附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供變造後懸掛在其所竊自用小客車上使用,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牌0 面侵占入己。
(二)而後為規避員警追查,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9年4 月5 、6 、7 日其中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2 月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將其上開拾獲而侵占入己之車牌
0 面,以己有之砂紙(未扣案)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砂輪機1 部、線鋸1 支,將該車牌0 面切開後重新排列組合成車號0000-00 號而變造之,再將該變造完成之車牌0面懸掛在其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竊得之自小客車車牌處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權益。
六、嗣於98年10月29日下午7 時40分許,庚○○駕駛己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紅燈左轉暫停在彰化縣○○鄉○○路與台74甲線交岔路口之土地公廟前,並下車至另乙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斯時執行巡邏兼交通取締勤務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員警卓錦權因認庚○○行跡可疑,上前盤查,令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查證身份,然庚○○陳稱未帶證件,卓錦權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將庚○○帶上巡邏車欲返回三家派出所查驗庚○○身分時,庚○○自知無法倖免,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上開犯行前,即在巡邏車上,主動向員警卓錦權自首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犯行,且自身上口袋交出前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嗣並願接受裁判。後於彰化縣花壇鄉三家派出所前,經警得庚○○同意正欲搜索庚○○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時,庚○○自知無法倖免,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卓錦權自首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一)所示犯行,且報繳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10顆及子彈1 顆試射後所餘之彈殼1 發,並經警扣得其所有供前揭三之(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子彈所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嗣庚○○並願接受裁判,始知悉上情。再於99年4 月9 日下午1 時許,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犯行經通緝,為警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緝獲,庚○○自知無法倖免,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楊漢德自首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各次犯行,且報繳如附表二編號7 、8 、9 所示制式子彈6 顆、改造子彈2 顆、彈殼15顆、彈頭4 顆,且供出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車牌共9 面之藏放處,經警查扣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及其所有分別供前揭犯罪事實欄三之(三)改造子彈、附表一編號2 至5 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五之(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
10 、11 、12所示之物,嗣庚○○並願接受裁判,始偵知上情。
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99年度訴字第613 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庚○○另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三之(二)、(三)、四、五之
(一)、(二)犯行,以書狀追加起訴(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853 號、第974 號),經核係被告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供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述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槍彈及毒品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及火藥殘跡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13 號刑事卷宗)。本案查扣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改造子彈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其送鑑單位雖分別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此出具之98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55247號鑑驗書及99年5 月4 日刑鑑字第0990050895號鑑定書,均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驗書及鑑定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即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查本案經警於99年4 月9日查扣之白色粉末10包,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先行拍照存證,再依上開程序規定送由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其送鑑單位雖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然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99年7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656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定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即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又將員警於98年10月29日扣案其餘之子彈7 顆(上開鑑定時已先試射3 顆)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殺傷力,再經該局以99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函覆之鑑定結果;再將員警於99年4 月9 日扣案其餘之子彈1 顆(上開鑑定時已先試射1 顆)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殺傷力,再經該局以99年9 月16日刑鑑字第0990122185號函覆之鑑定結果;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98年10月29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重量,經該局以99年6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900283380 號函覆之鑑定結果,承上開說明,同有證據能力。
三、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上述理由欄貳、二除外),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
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照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承辦員警所提出之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亦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相機或錄影鏡頭攝錄之畫面,透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或列印紙上,故相片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影片及照相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相片當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
五、扣案物品具證據能力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16所示之物,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員警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之(一)部分被告如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8003388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 頁及其反面、98年度偵字第9560號偵查卷宗第5 頁、第16頁及其反面、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326 號刑事卷宗第3 頁反面、本院9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43頁至第49頁),並有經警於98年10月29日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扣案暨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簽署之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2 幀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8003388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再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成分確為海洛因,驗餘總淨重1.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成分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0.7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900283380 號函檢附之分包稱重結果表1 紙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卷宗)。又毒品昂貴,吸毒者每日所需費用不貲,亦顯非常人所能支付,一般吸毒者若無正當工作及有高額之收入,其吸毒之經濟來源,除以其他不法方法之犯罪所得外,有些靠販毒所得來維持,被告既有施用毒品前科,且自承其用量甚大,況有吸食毒品者必有販賣毒品者,販賣毒品者又係層層向上手購買而來,而毒品通常係由國外走私進入,經大盤再轉給中、小盤,小盤賣給吸食者,吸食者為了維持其平常吸食毒品之龐大費用,通常於購進毒品後轉而意圖販賣而有營利之意圖,準此,足認被告於購買毒品之初,雖係因欲供自己施用而買進,而非係意圖販賣而販入,然事後基於自身施用毒品之花費及生活所需,始起意販賣而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萌生伺機販賣他人之意圖,以電子磅秤量重後,再以夾鏈袋分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陳稱:為控制用量,始以己有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將毒品分裝,而後始起意販賣等語,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起意販賣後,始以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分裝毒品,是公訴人上開所認,尚屬無據,應以被告上開自白較為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二)部分被告如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3723號偵查卷宗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9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經警於99年4 月9 日查扣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毛重2.15公克)扣案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9 幀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900091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44頁)。再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成分確為海洛因,驗餘總淨重2.3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7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656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53 號刑事卷宗),而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以煙毒檢驗包檢驗後,成分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2.15公克,亦有扣案物品照片2 紙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900091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3頁)。另被告於99年4 月9 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900091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2頁、99年度偵字第3723號偵查卷宗第21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益徵其購入上揭毒品後,因花費大缺錢,而於前開時地,另同時起意販賣而有營利之意圖,要屬無疑。
三、犯罪事實欄三之(一)部分被告如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8003388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6 頁、98年度偵字第9561號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6 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9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51頁至第59頁),並有經警於98年10月29日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改造子彈10顆、彈殼1 發及銼刀2 支、通槍管鋼刷4 支扣案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簽署之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照片並扣案物品照片共13幀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8003388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28頁),再上開改造手槍1 支、改造子彈10顆及彈殼1 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2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 顆,認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5524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9561號偵查卷宗第19頁),本院又將員警於98年10月29日扣案其餘之子彈7顆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殺傷力,經該局鑑定結果認,經試射,3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4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1 3號刑事卷宗)。且據被告自白稱其共改造子彈11顆,其中1 顆已試射,僅餘彈殼1 發扣案,則既該顆子彈得以試射擊發,應認該顆子彈具有殺傷力無訛,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10顆,其中子彈5 顆有殺傷力,餘5顆無殺傷力,業如前述,是故被告改造之子彈11顆中,被告製造完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共6 顆,另5 顆則不具殺傷力,亦可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三之(二)部分被告如何持有具有殺傷力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3724號偵查卷宗第18頁、第23頁、本院9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61頁至第62頁、第70頁至第71頁),並有經警於99年4月9 日查扣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子彈6 顆扣案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9 幀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9000919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41頁至第44頁)。再上開子彈6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6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4 日刑鑑字第099005089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724號偵查卷宗第26頁),足認上開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規定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五、犯罪事實欄三之(三)部分被告如何製造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9000919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99年度偵字第3724號偵查卷宗第18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9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60頁至第67頁),並有經警於99年4 月9日查扣如附表二編號8 、9 、10所示之改造子彈2 顆、彈殼15顆、彈頭4 顆及改造工具即固定老虎鉗1 支、鉗子1 支、火藥底火106 粒、小型老虎鉗1 支、黑色火藥1 小罐、螺絲加強固定劑1 瓶扣案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
9 幀在卷可憑(見上開警詢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41頁至第44頁)。再上開子彈2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2 顆,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5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彈頭4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
4 日刑鑑字第099005089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724號偵查卷宗第26頁)。本院又將員警於99年4 月9 日扣案其餘之子彈1 顆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殺傷力,經該局鑑定結果認,經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16日刑鑑字第099012218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4 號刑事卷宗)。且據被告自白稱其共改造子彈17顆,其中2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均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是故被告改造之子彈17顆中,被告製造完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共2 顆,另15顆則不具殺傷力,亦可認定。
六、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如何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9000919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及其反面、99年度偵字第3724號偵查卷宗第18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9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67頁至68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戊○○、胡木青、辛○○、甲○○、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9000919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 頁至第13頁),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4 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5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附卷可稽(見上開警詢卷宗第25頁至第38頁),此外,並有經警於99年4 月9 日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1及16所示之T 型板手1 支、自用小客車及車牌0 面扣案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9 幀在卷可憑(見上開警詢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41頁至第44頁)。
七、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如何侵占拾獲之車牌0 面及行使變造該車牌0 面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9000919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4 頁、99年度偵字第3724號偵查卷宗第18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9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68頁至第69頁),並有經警於99年4 月9 日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變造車牌0 面扣案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9 幀在卷可憑(見上開警詢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41頁至第44頁)。
八、基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皆洵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情形
一、按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毒品,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著手於售賣行為而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如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必其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
(一)、(二)部分,原各係基於供自己施用之犯意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控制用量,將之分裝後,始另行基於將上開毒品轉賣牟利之意圖而持有各該毒品,然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時,即為警查獲,此部分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各2 次)。被告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至意圖販賣而持有前之各該次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2 次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2 項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斷。
二、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要旨供參)。且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8 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分別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 金屬彈頭,而改造完成,業如前述,堪認已屬「製造」無訛;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一)所示,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嗣後分別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持有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之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一)所示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既、未遂及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三)所示製造子彈既、未遂之行為,均係以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為之,為評價上之一行為,應各成立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分別論以一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2 次),其中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三)所示製造子彈過程中,部分為具有殺傷力之完成品,部分則為尚未完成之未成品,未成品部分,應認係製造未完成之階段行為,不另論未遂犯。又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如同時製造手槍、子彈,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製造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一)所示,同時地製造手槍及製造土造子彈之行為,應屬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被告製造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一)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及犯罪事實欄三之(三)所示之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部分,雖均未據起訴(未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列明),惟查此部分與經起訴並成罪之被告製造子彈10顆及2 顆犯行部分,均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所攜帶之T 型板手1 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其照片可憑,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復按犯罪事實有無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而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且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99年度偵字第372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9年2月某日,在其住處,將「拾獲」之車牌以砂輪機變造,將車牌切開,重組成車號0000-00 號等語,雖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未敘及被告該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公訴人於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上情,足以看出被告係拾獲車牌0 面並加以處分,堪認公訴人就被告侵占該車牌0 面之犯罪事實業已起訴,而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雖嗣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就上開犯罪事實變更為「被告於99年2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取得不詳號碼之車牌0 面」(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4 號刑事卷宗內),否定被告有侵占該車牌0 面之犯罪事實,惟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是公訴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雖否定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然此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並非訴訟上之請求,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撤回起訴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先予敘明。又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被告所拾獲之車牌0 面,係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竊取後另遺置於被告住處附近,尚非他人所拋棄之物而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且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
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
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之(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五之(二)所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2 次)、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普通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4 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及態樣亦不相同,自應予分論併罰之。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持有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製造土造子彈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然據被告供稱:收到口徑9mm 制式子彈
6 顆後就收起來放,未曾想過要參考制式子彈來改造其他子彈或手槍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62頁),則既被告持有該制式子彈6 顆之目的,僅係單純持有,而非為其日後製造子彈時模仿、拆解、研究之用,故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即無製造土造子彈必然持有制式子彈之吸收關係,或想像競合關係,而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第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4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4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2 月、4 月及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
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25日因赦免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除外),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予加重。
七、再按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第
231 條之1 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 條至第23 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羈押庭本院訊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故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該條例第5 條第1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八、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就犯製造或持有槍、彈之罪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者,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98年10月29日下午7 時40分許,駕駛己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紅燈左轉暫停在彰化縣○○鄉○○路與台74甲線交岔路口之土地公廟前,並下車至另乙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遭斯時執行巡邏兼交通取締勤務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員警卓錦權認行跡可疑,上前盤查,令被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查證身份,然被告陳稱未帶證件,卓錦權即將被告帶上巡邏車欲返回三家派出所查驗身分時,被告即在巡邏車上,主動自身上口袋交出前揭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後於三家派出所前,經警得被告同意正欲搜索被告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時,被告即主動向卓錦權供述其持有槍、彈,並供出槍彈之藏放處,員警始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槍、彈等物等情,業據證人卓錦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8 頁至第20頁),並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13 號刑事卷宗);再被告於99年4 月9 日下午1 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犯行經通緝,被告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楊漢德交出如附表二編號7 、8 、9所示制式子彈6 顆、改造子彈2 顆、彈殼15顆、彈頭4 顆,且供出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車牌0 面之藏放處,並自白稱子彈係其改造、車牌、車輛係其竊取、變造等情,亦據證人楊漢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上開審判筆錄第22頁至第38頁),至證人卓錦權雖另證述:上前盤查時,被告有手掏東西之動作,伊不敢確定是何物,但懷疑應該是槍枝,另見被告自另一輛車後座跑出,懷疑被告是在買賣毒品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8頁),而證人楊漢德亦證述:依被告所駕車輛懸掛之車牌查詢車主,得知車主是女性,且地址在員林鎮三橋里,覺得怪怪的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38頁),然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卓錦權雖見被告有手掏東西之動作,及見被告自另一輛車後座跑出,然手掏東西有可能掏出之物品種類甚多,或係違禁物或係非違禁物,另自他人駕駛車輛後座跑出之原因亦甚多,或係在車內聊天見警前來始迅速離去或係在車內為非法毒品交易或係施用毒品,當不能僅持被告有手掏東西之動作,及自另一輛車後座跑出,即可謂被告涉有改造槍彈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另證人楊漢德證述:依被告所駕車輛懸掛之車牌查詢車主,得知車主是女性,覺得怪怪的,然被告駕駛他人車輛之原因甚多,可能係被告向他人借用或被告竊取,其原因不一而足,當不能僅持被告駕駛他人車輛,即可謂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從而,證人卓錦權、楊漢德前開證詞,應僅係證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三之(一)、(二)、(三)、四、五之(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應屬無疑。又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就上述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三)所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部分,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輕其刑;餘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及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非屬累犯外,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雖有主動交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予證人楊漢德之事實,固據證人楊漢德陳明在卷(見上開審判筆錄第32頁),然被告辯稱上開毒品係其施用而持有,其有警詢筆錄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900091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及其反面),嗣檢察官查詢被告前科時,查悉被告曾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並經提出公訴(即犯罪事實欄二之(一)部分),合理懷疑被告於99年4 月9 日經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包,亦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經訊問被告,被告始坦承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亦係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亦有99年度偵字第3723號偵查卷宗可參,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之犯行,自不構成自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此部分亦構成自首,容有誤會。
九、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僅有販賣意圖,而無販賣之情狀,與真正之毒販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實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上述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偵審中均自白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其經遞減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被告所犯上述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經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是被告雖已自白犯罪,惟以被告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時間,與前揭經遞減或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有期徒刑5 年,尚不足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故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扣案之毒品如經被告販售他人牟利,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在槍彈氾濫之社會,猶製造、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匪淺,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貪取非份之財,恣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應予非難,惟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素行、所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製造、持有槍彈之數量,及其犯後已坦承一切犯行,暨審酌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次數及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一、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總淨重1.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總淨重0.75公克)及如編號6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總淨重2.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2.15公克),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編號7 所示之制式子彈
4 顆,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銼刀2 支、通槍管鋼刷4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三之(一)所用之物;編號9 所示改造子彈彈殼15顆、彈頭4 顆及編號10所示固定老虎鉗
1 支、鉗子1 支、火藥底火10 6粒、小型老虎鉗1 支、黑色火藥1 小罐、螺絲加強固定劑1 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三之(三)所用之物;編號11所示T 型板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用之物;編號12所示砂輪機1 部、線鋸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五之(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分別沒收之。至公訴人固認彈殼15顆、彈頭4 顆均係違禁物云云,惟扣案之彈殼15顆,經鑑定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彈頭4 顆,經鑑定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已如前述,自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公訴人認係違禁物,容有未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改造子彈10顆、編號7 所示制式子彈2 顆及編號8 所示改造子彈2 顆,業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擊發,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另編號4 所示彈殼1 發,因子彈
1 顆業經被告自己試射擊發,僅餘彈殼1 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均無沒收之必要,公訴人以違禁物為由,請求宣告沒收,礙難准許。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此等物品與其上開被訴犯行有關,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一)所示犯行所用之圓形鐵管、槌子、電鑽等物;如犯罪事實欄五之(二)所用之砂紙,因均未扣案,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爰不併予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游秀雯
法 官 唐中興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及所得 │被害人 ││ │ │ │財物 │即所有人及││ │ │ │ │管領人 │├──┼────────┼──────┼────────┼─────┤│ 1 │99年2月某日下午3│彰化縣花壇鄉│以徒手接電之方式│乙○○、 ││ │時許 │斑鳩路旁 │,竊取停放該處未│戴家瑜 ││ │ │ │懸掛車牌之黑色馬│ ││ │ │ │自達牌自用小客車│ ││ │ │ │1輛(原車號0000-│ ││ │ │ │PK,登記乙○○所│ ││ │ │ │有,由戴家瑜使用│ ││ │ │ │) │ │├──┼────────┼──────┼────────┼─────┤│ 2 │99年2月20日下午1│南投縣埔里鎮│持己有客觀上足供│甲○○ ││ │時許 │樹人一街127 │兇器使用之T 型板│ ││ │ │號附近 │手(即起訴書所指│ ││ │ │ │之固定扳手,下均│ ││ │ │ │同)1 支,竊取停│ ││ │ │ │放該處車號0000-0│ ││ │ │ │R 自用小客車之車│ ││ │ │ │牌2 面 │ │├──┼────────┼──────┼────────┼─────┤│ 3 │99年2月25日11時 │雲林縣二崙鄉│持己有客觀上足供│丙○、 ││ │30分許前之某日 │裕民路100號 │兇器使用之前揭T │己○○ ││ │ │附近 │型扳手1 支,竊取│ ││ │ │ │停放該處車號0000│ ││ │ │ │-SG 自用小客車之│ ││ │ │ │車牌0 面(起訴書│ ││ │ │ │誤載為1 面,登記│ ││ │ │ │丙○所有,由葉子│ ││ │ │ │嘉使用) │ │├──┼────────┼──────┼────────┼─────┤│ 4 │99年3月14日凌晨 │南投縣南投市│持己有客觀上足供│丁○○ ││ │某時 │南新路173巷9│兇器使用之前揭T │(起訴書誤││ │ │號附近 │型扳手1 支,竊取│載為胡木青││ │ │ │停放該處車號0000│) ││ │ │ │-KZ 自用小客車之│ ││ │ │ │車牌0 面 │ │├──┼────────┼──────┼────────┼─────┤│ 5 │99年4月3日凌晨某│彰化縣大村鄉│持己有客觀上足供│戊○○ ││ │時 │美港村美港橫│兇器使用之前揭T │ ││ │ │巷13之7號附 │型扳手1 支,竊取│ ││ │ │近 │停放該處車號0000│ ││ │ │ │-SL 自用小客車之│ ││ │ │ │車牌0 面 │ │└──┴────────┴──────┴────────┴─────┘附表二┌──┬────────┬──────┬───────────┬───────┐│編號│查獲日期 │查扣物品名稱│沒收法條 │備註 ││ │ │ │ │ │├──┼────────┼──────┼───────────┼───────┤│ 1 │98年10月29日下午│第一級毒品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被告所有供犯罪││ │7時40分許 │洛因11包(驗│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事實欄二之(一││ │ │餘總淨重1.13│燬之 │)所用之物 ││ │ │公克)、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4 包(│ │ ││ │ │驗餘總淨重0.│ │ ││ │ │75公克) │ │ │├──┼────────┼──────┼───────────┼───────┤│ 2 │98年10月29日下午│改造手槍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被告所有供犯罪││ │7時40分許 │(槍枝管制編│規定宣告沒收 │事實欄三之(一││ │ │號0000000000│ │)所用之物 ││ │ │號、含彈匣1 │ │ ││ │ │個) │ │ │├──┼────────┼──────┼───────────┼───────┤│ 3 │98年10月29日下午│改造子彈10顆│業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擊│被告所有供犯罪││ │7時40分許 │ │發,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事實欄三之(一││ │ │ │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所用之物 ││ │ │ │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 │ │ │核無沒收之必要 │ │├──┼────────┼──────┼───────────┼───────┤│ 4 │98年10月29日下午│彈殼1發 │子彈1 顆業經被告自己試│被告所有供犯罪││ │7時40分許 │ │射擊發,僅餘彈殼1 發,│事實欄三之(一││ │ │ │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所用之物 ││ │ │ │,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 ││ │ │ │力,非屬違禁物,核無沒│ ││ │ │ │收之必要。 │ │├──┼────────┼──────┼───────────┼───────┤│ 5 │98年10月29日下午│銼刀2支、通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被告所有供犯罪││ │7時40分許 │槍管鋼刷4支 │規定宣告沒收 │事實欄三之(一││ │ │ │ │)所用之物 │├──┼────────┼──────┼───────────┼───────┤│ 6 │99年4月9日下午1 │第一級毒品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被告所有供犯罪││ │時許 │洛因10包(驗│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事實欄二之(二││ │ │餘總淨重2.36│燬之 │)所用之物 ││ │ │公克)、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6 包(│ │ ││ │ │總毛重2.15公│ │ ││ │ │克) │ │ │├──┼────────┼──────┼───────────┼───────┤│ 7 │99年4月9日下午1 │口徑9mm 制式│其中4 顆依刑法第38條第│被告所有供犯罪││ │時許 │子彈6 顆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事實欄三之(二││ │ │ │,餘2 顆業經鑑定單位鑑│)所用之物 ││ │ │ │驗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 ││ │ │ │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 ││ │ │ │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 ││ │ │ │禁物,核無沒收之必要 │ │├──┼────────┼──────┼───────────┼───────┤│ 8 │99年4月9日下午1 │改造子彈2 顆│業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擊│被告所有供犯罪││ │時許 │ │發,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事實欄三之(三││ │ │ │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所用之物 ││ │ │ │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 │ │ │核無沒收之必要 │ │├──┼────────┼──────┼───────────┼───────┤│ 9 │99年4月9日下午1 │改造子彈彈殼│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被告所有供犯罪││ │時許 │15顆、彈頭4 │規定宣告沒收 │事實欄三之(三││ │ │顆 │ │)所用之物 │├──┼────────┼──────┼───────────┼───────┤│ 10 │99年4月9日下午1 │固定老虎鉗1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被告所有供犯罪││ │時許 │支、鉗子1 支│規定宣告沒收 │事實欄三之(三││ │ │、火藥底火10│ │)所用之物 ││ │ │6 粒、小型老│ │ ││ │ │虎鉗1 支、黑│ │ ││ │ │色火藥1 小罐│ │ ││ │ │、螺絲加強固│ │ ││ │ │定劑1瓶 │ │ │├──┼────────┼──────┼───────────┼───────┤│ 11 │99年4月9日下午1 │T 型板手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被告所有供犯罪││ │時許 │ │規定宣告沒收 │事實欄四即如附││ │ │ │ │表編號2 至5所 ││ │ │ │ │用之物 │├──┼────────┼──────┼───────────┼───────┤│ 12 │99年4月9日下午1 │砂輪機1 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被告所有供犯罪││ │時許 │線鋸1支 │規定宣告沒收 │事實欄五之(二││ │ │ │ │)所用之物 │├──┼────────┼──────┼───────────┼───────┤│ 13 │98年10月29日下午│塑膠鏟管2支 │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 ││ │7時40分許 │玻璃管1支 │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 ││ │ │ │礙難併予宣告沒收 │ │├──┼────────┼──────┼───────────┼───────┤│ 14 │99年4月9日下午1 │槍管2 支、彈│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非具殺傷力之改││ │時許 │匣1 個、槍身│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造槍枝,亦非槍││ │ │1 枝、滑套1 │礙難併予宣告沒收 │枝之主要組成零││ │ │個、復進簧桿│ │件 ││ │ │1支 │ │ │├──┼────────┼──────┼───────────┼───────┤│ 15 │99年4月9日下午1 │手機7支、門 │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犯罪│ ││ │時許 │號0000000000│使用,礙難併予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 │ ││ │ │號SIM 卡各1 │ │ ││ │ │張(起訴書贅│ │ ││ │ │載門號098345│ │ ││ │ │8152、198923│ │ ││ │ │4391號SIM 卡│ │ ││ │ │各1張)、電 │ │ ││ │ │子秤2 台、包│ │ ││ │ │裝袋5 包(共│ │ ││ │ │500 個)、9,│ │ ││ │ │300 元、游標│ │ ││ │ │卡尺1 支、剉│ │ ││ │ │刀2 支、砂輪│ │ ││ │ │片7 片、零組│ │ ││ │ │件1 包、彈簧│ │ ││ │ │1 個、焊槍1 │ │ ││ │ │支 │ │ │├──┼────────┼──────┼───────────┼───────┤│ 16 │99年4月9日下午1 │已變造車號00│被害人所有之物,應發還│ ││ │時許 │25-ES 車牌0 │予被害人 │ ││ │ │面、車號0000│ │ ││ │ │-SL車牌0 面 │ │ ││ │ │、車號0000-0│ │ ││ │ │Z 車牌0 面、│ │ ││ │ │車號0000-00 │ │ ││ │ │自用小客車1 │ │ ││ │ │輛(未懸掛車│ │ ││ │ │牌)、車號00│ │ ││ │ │95-LR 車牌0 │ │ ││ │ │面、車號0000│ │ ││ │ │-SG 車牌0 面│ │ │└──┴────────┴──────┴───────────┴───────┘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1 │犯罪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 │條例第5項第1│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2項(想像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 │ │競合犯)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銷燬之。 │├──┼────────┼──────┼───────────┤│ 2 │犯罪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 │條例第5項第1│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2項(想像 │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 │ │競合犯) │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 │ │銷燬之。 │├──┼────────┼──────┼───────────┤│ 3 │犯罪事實欄三之(│槍砲彈藥刀械│庚○○未經許可,製造可││ │一) │管制條例第8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 │項第1項、第 │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 │ │12條第1項( │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 │想像競合犯)│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4 │犯罪事實欄三之(│槍砲彈藥刀械│庚○○未經許可,持有子││ │二) │管制條例第12│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條第4 項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 │ │ │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三之(│槍砲彈藥刀械│庚○○未經許可,製造子││ │三) │管制條例第12│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項第1 項 │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 │ │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 │ │ │、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6 │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320條 │庚○○竊盜,累犯,處有││ │ │第1項 │期徒刑捌月。 │├──┼────────┼──────┼───────────┤│ 7 │附表一編號2 │刑法第321條 │庚○○攜帶兇器竊盜,累││ │ │第1項第3款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 │ │ │之物沒收之。 │├──┼────────┼──────┼───────────┤│ 8 │附表一編號3 │刑法第321條 │庚○○攜帶兇器竊盜,累││ │ │第1項第3款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 │ │ │之物沒收之。 │├──┼────────┼──────┼───────────┤│ 9 │附表一編號4 │刑法第321條 │庚○○攜帶兇器竊盜,累││ │ │第1項第3款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 │ │ │之物沒收之。 │├──┼────────┼──────┼───────────┤│ 10 │附表一編號5 │刑法第321條 │庚○○攜帶兇器竊盜,累││ │ │第1項第3款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 │ │ │之物沒收之。 │├──┼────────┼──────┼───────────┤│ 11 │犯罪事實欄五之(│刑法第337條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一) │ │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 │ │ │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伍││ │ │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 │犯罪事實欄五之(│刑法第216條 │庚○○行使變造汽車牌照││ │二) │、第212條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 │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 │ │ │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