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兆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60號),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67號判決管轄錯誤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2 日介紹友人丙○○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豐田汽車服務處購買新車,因丙○○不諳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手續,而將自己身分證交付予甲○○代為辦理。詎被告取得丙○○交付之身分證件後,得知另一友人乙○○在臺中市○○區○○○○街○○號所經營「純合宜通訊行」(此通訊行由乙○○與蔡瑞哲共同經營,營業地點登記於彰化縣竹塘鄉)有推出「辦手機換現金」活動,每辦理一門號即可取得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現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印後,向不知情之乙○○佯稱丙○○欲辦理手機門號並交付丙○○上開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並交代乙○○代為填寫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使乙○○誤認被告業經丙○○之授權,進而代為填寫申請書及申請人署押,再由乙○○於同年月19日將申請書交付予蔡瑞哲,由不知情之蔡瑞哲持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臺哥大公司陷於錯誤逕認丙○○有意申請門號,進而核發上開門號SIM 卡及現金回饋3000元予「純合宜通訊行」,再由蔡瑞哲透過乙○○將上開SIM 卡及現金轉交予被告,被告以此偽造文書方式總計詐得現金3000元以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利益。嗣丙○○接獲臺哥大公司向其催繳上開門號行動電話96年1 至9 月話費及違約金總計17009 元,經向臺哥大公司調閱行動電話申請書,由帳記地址填載被告住處地址,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 項、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之住所地為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塭港136 號,於偵查中居所地為南投縣○○鄉○○路○ 段○○○ 巷○○號,現居所地則為臺中巿三民路1 段50巷8 號6 樓之35,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此外,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起訴時有在彰化縣居住之事實,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犯罪事實係被告在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豐田汽車服務處向告訴人丙○○收取其身份證件後,再至位於彰化縣○○鄉○○路○ 段大崙路37號1 樓之「純合宜通訊行」為上開犯行,惟查:
1、 證人蔡瑞哲於偵查中證稱:伊和乙○○在臺中市○○○○
街開設通訊行,乙○○係親自在通訊行內交付填載好的丙○○的申請書給伊,事後乙○○有向伊表示證件是被告交給乙○○的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7060號偵查卷第28頁);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本件申請書係被告於95年12月18日在臺中市○○○○街○○號親手交給伊等語;並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辦理電話地點係在臺中市,彰化縣竹塘鄉只是蔡瑞哲先前聲請之通訊行地點,但確實辦理地點係在臺中市○○○○街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33頁);證人即告訴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住在南投縣名間鄉,當初伊會報案表示被告冒用伊的證件到彰化縣純合宜通訊商行辦理門號,係因為伊到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當初申辦門號的申請書,申請書是寫彰化的純合宜通訊行,伊才會在筆錄中這麼說,但實際上伊並不知道被告究竟是拿到哪裡去申辦這支電話等語。此外,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其是在南投縣名間鄉某便利商店向告訴人取得身份證影本後拿到臺中交給乙○○,伊不確定乙○○後來有無交給伊
SIM 卡和錢,但這些過程都係發生在臺中和南投,並沒有在彰化縣境內等語。則純合宜通訊行實際經營地址既係在臺中市境內,彰化縣竹塘鄉該地址僅為登記之用,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地、結果地自均非屬本院轄區。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5年12月2 日上午
9 時許到伊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住處時,向伊表示辦理汽車過戶需要健保卡,所以伊的太太就到伊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影印身份證及健保卡,伊才在伊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住處附近將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將給被告;而伊當天到彰化縣溪湖鎮之豐田汽車服務處時,是把身份證件交給豐田汽車之業務員,被告當時並未與伊一起進去豐田汽車服務處,只是在豐田汽車服務處外面等候,伊之前開庭之證述不夠精確等語。是縱認被告於向告訴人索取上開證件時即具有詐欺之犯意,然被告向告訴人丙○○要索、取得上開證件之地點既均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被告犯罪行為地、結果地自均非屬本院轄區。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地或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之範圍,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件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具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羅永安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