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緝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4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犯強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入獄執行後,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6日假釋出獄,至97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7年4月21日因他案經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以下簡稱:看守所),而與郭國明(已經本院審結,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蔡少洋(已經本院審結,判處有期徒刑1 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林銘遠(已經本院審結,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曾明華(已經本院為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蔡坤祐(已經本院為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人【另郭國明等5人因他案經羈押之起日,各詳如附表所示】,共同拘禁於該看守所1舍5房,均為依法拘禁之人,在林銘遠於97年4月22日入看守所後至97年4月25日前某時,其等6人互為強暴脫逃之犯意聯絡,並於97年4月25日晚間某時,決定趁隔日即97年4月26日星期六看守所人力較少時,利用該日下午所方人員來收取衣物之際,採取脫逃行動。適於97年4月26日日下午3時30分許,看守所管理員呂蓬仁及替代役林冠寬2人至該1舍5房開啟房門收取衣物之際,其等即按既定計畫,先由郭國明、蔡少洋將1舍5房之房門撞開衝出房外,以徒手毆擊之強暴方式,攻擊呂蓬仁、林冠寬,欲奪取管制門之鑰匙,曾明華、甲○○與林銘遠見狀隨即衝出該舍房至中央台,由曾明華持預藏磨尖之筷子1支(未經扣案),林銘遠、甲○○則以徒手毆擊等之強暴方式,攻擊位於該處之主任管理員吳天惠,以阻止伊觸動警報器求援,造成中央台主任吳天惠受有左側髖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其後甲○○則守在進入中央台之門口,欲阻止其他看守所援手之進入,而郭國明、蔡少洋於奪得林冠寬持有之管制門鑰匙後,隨即拋給最後衝出該1舍5房之蔡坤祐,蔡少洋並趕至中央台,就地拿取看守所內之板凳攻擊到場支援之管理員程惠德。嗣看守所之管理員白憲欽、林裕清等人因聽見呼叫聲,乃陸續抵達現場支援,將其等制伏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彰化看守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明華於偵查中結證稱:係共同被告郭國明提議脫逃,分工情形係由伊磨了4支筷子,交給共同被告郭國明,伊自己拿1支,門(指1舍5房之門)打開之後,伊即去中央台,係要讓主任不要按警報器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少洋於偵查中結證稱:脫逃係共同被告郭國明所提議,案發當時伊有拿板凳打主任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國明於偵查中結證稱:脫逃係大家之共識,分工情形由伊負責開門,讓共同被告蔡少洋對付開門之主管,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曾明華、林銘遠負責中央台,共同被告蔡坤祐負責開門,搶鑰匙是共同被告蔡少洋,伊負責支援蔡少洋不要讓替代役跑來跑去,其等係按床位來分工等語甚明(見偵卷第50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坤祐於本院98年12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剛開始閒聊時,聽到他們有脫逃之意思,過了一陣子,即看見磨尖之筷子置於水房,他們原本打算於被告甲○○進5房時衝出去,結果因外面人多,就未出去,之後他們又打算於共同被告林銘遠進5房時衝出去,後來看了看又取消,其後共同被告蔡少洋、郭國明跟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林銘遠聊天時,跟其2人提脫逃計畫,並跟其2人洗腦,原本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林銘遠無意願,後來就答應了,在脫逃前一天星期五晚上,計畫隔天星期六收衣服時,要衝出去,由共同被告郭國明、蔡少洋先趁收衣服時,將門撞開,讓共同被告曾明華、林銘遠及被告甲○○至中央台制伏主管,制伏主管是要讓主管拿出鑰匙,拿鑰匙之目的,係要開門,當時有提到要搶2個遙控器,共同被告郭國明、曾明華、蔡少洋有說服伊一起脫逃,大家再各跑各的,伊因想家,才會同意,而在實行脫逃行為當時,有人往伊這邊丟鑰匙,掉在地上,伊撿起鑰匙後,有打算去開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2、73頁)之情節相符;再者,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郭國明等人基於上開強暴脫逃之犯意聯絡,進而於97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以強暴手段實行脫逃行為,惟經看守所管理人員制伏而未遂等情,亦有公訴人提出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其錄影畫面經勘驗之情形為:被告等人衝出禁見房(即上述之1舍5房),被告等人從禁見房管制門衝出後,多人在現場扭打,另衝至中央台之被告等人,有人試圖開門,該處亦有多人扭打,其後所方支援人力到達,有本院於98年11月5日審理時之勘驗結果可憑(見本院卷㈢第3頁),及該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86-93頁);復有證人即看守所之管理人員呂蓬仁、林冠寬、程惠德、白憲欽及林裕清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28-30頁);且看守所中央台主任吳天惠確實因被告等人之強暴脫逃行為,而受有左側髖骨骨折之傷害一情,亦有員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頁)。又本案共同被告曾明華當時持用之磨尖筷子,雖未據扣案,但從被告等人,除共同被告蔡坤祐未出手與看守所之管理人員扭打外,其餘均有出手扭打,共同被告蔡少洋更持板凳毆打管理人員,顯見被告等人確有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實行脫逃行為,僅因遭看守所管理人員之控制而止於未遂無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以強暴手段為脫逃行為而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郭國明、蔡少洋、曾明華、蔡坤祐及林銘遠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於脫逃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犯強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入獄執行後,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獄,至97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審酌被告除有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殺人未遂、搶奪、贓物、竊盜、脫逃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因他案羈押於看守所,卻共同以強暴之脫逃手段,意圖破壞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首謀,係受共同被告郭國明之影響而參與犯罪,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其所為僅止於未遂,予以減輕其刑;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公訴人於審理時雖以言詞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1月,然本院經審酌上情後,認公訴人所為求刑尚嫌稍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共同正犯曾明華於為本案犯行時所持用之筷子1支,固屬共同正犯曾明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扣案,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1條第4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共同被告│脫逃前他案之羈押起日│├────┼──────────┤│郭國明 │96年12月19日 │├────┼──────────┤│曾明華 │97年3月4日 │├────┼──────────┤│蔡少洋 │97年3月22日 │├────┼──────────┤│蔡坤祐 │97年4月10日 │├────┼──────────┤│林銘遠 │97年4月22日 │└────┴──────────┘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