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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緝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宏志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04、9699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7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宏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從刑如附表甲所示。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宏志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96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葉素娥(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4號、99年度訴字第66號、第328 號為有罪之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由葉素娥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HYUNDAI 雙卡手機,含SIM卡2 張、充電器1 個)作為聯絡工具,由葉素娥或楊宏志接聽電話並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許獻忠、郭永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成年女子等購毒者議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種類、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由葉素娥告知楊宏志或由楊宏志接聽電話後告知葉素娥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詳如附表一所載)而完成交易。嗣於98年10月21日上午7 時27分許,因葉素娥與曾煥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號前交易毒品,為警當場查獲(曾煥珊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又經警分別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8 時25分許,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同意搜索方式,分別前往葉素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號3 樓,及陳慶安、謝雅萍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海洛因及殘渣袋、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粉末,及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陳慶安、謝雅萍2 人涉犯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4號、99年度訴字第66號、第328 號為有罪之判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項 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譯文原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所屬機關,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惟此業經本院以99年7 月13日函文命補正,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99年7 月24日員警分偵字第0990013569號函檢附已補正上開程式之譯文,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被告葉素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偵卷內可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74號卷(下簡稱98訴2074號卷)二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書證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式,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宏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供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㈠關於98年9 月10日晚上7 時32分許與葉素娥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許獻忠之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許獻忠,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85頁):

⒈98年9月10日19時4分19秒:

「A :哈囉。B :喂!姐啊我『阿同』他朋友。」、「A :

嗯。B :我要到的時候再打給妳。」、「A :等一下。B :

怎樣?」、「A :我現在在和美喔。B :你現在在和美?」、「A :嗯。B :和美哪裡?」、「A :你來麥當勞這裡就好。B :和美麥當勞我不清楚ㄟ。」、「A :和美麥當勞你不知道在哪裡?B :在道周路那裡嗎?」、「A :(轉頭要他人跟該人說地點),(男)麥當勞應該是在道周路。B :

我到道周路再打給他。」、「A :不然你到道周路…和美哪裡你比較知道,德美路你知道嗎?B :從頂番婆過去直接到那個紅綠燈那裡好嗎?我到那裡再打給你到時候再約。」、「A :好啦。」⒉98年9 月10日19時32分58秒:

「A :喂。B :姐啊,我在麥當勞對面。」、「A :你要簽幾號你又沒說。B :02啦。」、「A :好。」⑵再佐以證人許獻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10日晚上7

點4 分19秒、7 點32分58秒監聽譯文,係我跟葉索娥說「姐仔,我○○○鎮道○路的麥當勞的對面」,我就說我要簽「

02 」 ,意思就是要買2000元海洛因。交易地點就在麥當勞對面,時間是當天晚上7 時32分許,對方是男子騎機車,我有問他是姐仔叫你來的,他說是。他拿2000元海洛因,我給他2000元。回去把海洛因摻在香菸施用,有毒品的感覺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且拿毒品來之人很像是楊宏志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25頁至第27頁)。雖被告楊宏志於警詢時供稱係98年9 月15日方開始替葉素娥運送毒品(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37頁),又於聲請羈押時供稱:我去那個地方才十天左右,因我沒有地方睡,睡公園,葉素娥收留我,給我吃,給我住,給我穿,我才幫她送毒品(見98聲羈316 號卷第13頁),再於被告經通緝到案時供稱:才去葉素娥家住一個星期順便跑腿送毒品,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99訴緝75號卷第15頁反面),其幫共犯葉素娥送毒品之時間依歷次庭訊時所述逐漸縮短,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又共犯葉素娥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忘了是否有此次販賣毒品行為,惟觀之證人許獻忠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出本次送毒品之男子為98偵字9304號卷第109 頁編號19號之楊宏志,並非在庭之陳慶安,或該偵卷第108 頁編號9 號之周添權(見98訴2074號卷三第27頁、98偵9304號偵查卷第109 頁及第108 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99訴緝75號卷第71頁反面、第89頁),暨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以被告楊宏志確有與共犯葉素娥共同販賣本件毒品海洛因予許獻忠,並由楊宏志前往送交毒品之犯行。

⑶至於被告雖未於警詢或偵查時明確承認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

之犯行,然其警詢時供稱:我目前無住居所,葉素娥收留我並會無償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以才會幫葉素娥送毒品與人交易(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37頁),及於偵查時供稱:是今年(指98年)4 月多與葉素娥一起施用毒品才認識葉素娥,她會免費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讓我施用,有時候會給我幾百元作為加油的錢(見98偵9304號偵查卷第181頁反面),暨於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幫葉素娥運送毒品有幾十次,正確次數不清楚,是葉素娥叫我把海洛因運送到她指定的地點等語(見98聲羈316 號卷第14-15 ),可知被告上揭供述本意確有坦承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實不因訊問者訊問角度不同而將不利益歸諸被告,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幫葉素娥送海洛因予許獻忠之犯行,是被告就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仍有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關於98年9 月29日下午2 時50分許與葉素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永培之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郭

永培,指B )98年09月29日14時13分30秒之通聯譯文(見第0000000000 號警卷二第17頁反面):

「 A :喂。B :喂!姐仔喔。A :對。B :有在嗎?A :

有在。B :我小郭啦。。A :喔…有啦。B :ㄝ,我待會過去向妳『欠一瓶』好不好?A :啊…欠…。B :一瓶而已,妳是在…月底了ㄝ。A :好啦!好啦!B :啊?A :欠…,懶的出門,沒收入又要我出門我哪要。B :妳看我每次都那麼多瓶在拿,,也三不五時1 、2 次而已,對不對?A :好啦!好啦!B :喔。A :好啦!好啦!B :我待會就到。A:一次而已喔!一次而已。B :好啦!好啦!」⑵門號0000000000號(楊宏志,指A )與門號0000000000(郭

永培,指B )之通聯譯文(見第0000000000警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⒈98年09月29日14時25分49秒:

「B :喂。A :你在哪裡?」、「B :啊?A :你在哪裡?」、「B :你要在哪一邊?A :你不是在等我?」、「B :

啊?A :姐仔叫我出來的,你是在哪裡等我?」、「B :看要不要在「橋頭」啦!A :啊?」、「B :在「橋頭」啦!我快到了。A :你說什麼我不知道ㄝ。」、「B :「橋頭」啦!A :不然你打給姐仔,不要打這支啦。」⒉98年09月29日14時27分02秒:

「A :喂。B :喂!我說我在『橋頭啦』。」、「A :『橋頭』在哪裡?B :『橋頭』你不知道?在狗屎夜市(精誠中學旁)這裡啊。」、「A :你在彰安國中喔?B :ㄝ…那是什麼國中?」、「A :彰安嗎?B :啊?」、「A :彰安嗎?你在哪?B :對啦。」、「A :我在彰安啊。B :不然你等我一下,我過去啦。」、「A :好啦好啦。」⒊98年09月29日14時35分29秒:

「B :喂。A :喂。」、「B :我在『彰安』啦!A :等一下,我幫姐仔包一個便當,剛在那邊等很久等不到人,我現在幫她包一下便當。」、「B :你包一下要馬上過來,喂…」⒋98年09月29日14時37分53秒:

「A :喂。B :我在這裡等你啦。」、「A :啊?B :我說我在『彰安』這邊等你啦。」、「A :好啦!我在幫姐仔包便當啦!你等一下。」、「B :好!快點啦。A :好啦。」⒌98年09月29日14時48分33秒:

「A :喂。B :姐仔呢?」、「A :你騎近一點,騎近一點,在『彰安』這邊,那個…那個…『全台』,『全台』。B:什麼?」、「A :全台飯店你知道嗎?B :我哪知道?」、「A :你從那邊再騎過來一點,剛剛我騎的方向,一直騎過來,你就會看到全台飯店,在你的右手邊。B :好啦!你拿好了嗎?」、「A :好啦!你就過來,來再說啦。」⒍98年09月29日14時50分47秒:

「A:下去了,不要再打了。」⑶又佐以證人郭永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29日14時13

分30秒訊監聽譯文,係我打了綽號叫「姐仔」的手機,該通電話也是姐仔接的,我說「欠一瓶」指請綽號叫「姐仔」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賣給我,但我錢先欠她。98年9 月29日14時25分49秒及同日14時27分02秒、14時35分29秒、14時37分53秒、14時48分33秒、14時50分47秒通訊監聽譯文,係當天楊宏志先打給我告訴我,綽號「姐仔」叫他跟我約在彰安國中碰面,我們見面後,楊宏志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天沒有拿錢給他,欠他1000元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65 頁至第170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前來送交毒品之人為楊宏志,且於審判長提示和美分局警卷0000000000號卷二第42頁到第44頁之照片時明確指出編號49之人為送毒品者,亦即為楊宏志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115 頁至第116 頁,及第0000000000警卷二第42-44 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99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明確表示確有送安非他命予郭永培,但沒有付錢(見本院99訴緝75號卷第44頁),並於另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確有此次交易行為(見本院99訴緝75號卷第71頁反面、第89頁反面),及上揭監聽譯文,由此可知被告確有於98年9 月29日下午2 時50分與共犯葉素娥共同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永培之犯行,並由楊宏志前往送交毒品之犯行。雖共犯葉素娥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否認有此次販賣毒品行為,惟不影響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

⑷雖被告未於警詢或偵查時明確承認有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然其警詢時供稱:我目前無住居所,葉素娥收留我並會無償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以才會幫葉素娥送毒品與人交易(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37頁),及於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有幫葉素娥運送安非他命,運送有幾十次等語(見98聲羈316 號卷第14頁),暨於偵查時供稱:9 月29日18時49分及19時11分之監聽譯文中所謂「簽02」就是2000元的海洛因,當天有交易成功,9 月29日15時29分之簡訊及9月29日15時34分至16時20分等4 通監聽譯文中所謂「簽15」就是買1500元海洛因,當天有交易成功(見98偵9304號偵查卷第180-182 頁),由此可知被告就偵訊問關於9 月29日下午4 時及下午7 時之二段監聽譯文所提及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均坦承不諱,雖被告就本次9 月29日下午2 時50分許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經檢察官提示該次監聽譯文予被告回憶,然該訊問角度不同之不利益實不應歸諸於被告,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幫葉素娥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永培之犯行,是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仍有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特為敘明。

㈢關於98年9 月29日晚上7 時11分許與葉素娥共同販賣海洛因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之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楊宏志持葉素娥電話,指A )與門號00

00000000(土豆,指B )之通聯譯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40頁):

⒈98年9月29日18時49分39秒:

「A : (年輕男)喂你好。B:姐啊在嗎?」、「A:她在忙ㄟ。B : 這樣... 我要過去ㄟ。」、「A : 你要簽幾號?B:02

。 」、「A : 02?B : 對那我到再打嗎?」、「A : 到了再打。B :好。」⒉98年9 月29日19時11分26秒:

「A :(年輕男)喂你好。B :要到了。」、「A:喔。」⑵又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8年9 月29日18時49分39秒、19

時11分26秒等二通監聽譯文之男子聲音是我本人接聽該電話,「02」就是說他要買2000元海洛因的意思,交易地點是約在榕樹下,有交易成功,是由我送交海洛因給該男子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34-35 頁),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 月29日18時49分、19時11分監聽譯文,我問他簽幾號,就是要問他買多少錢的海洛因,「02」就是2000元的海洛因。當天交易有成功,我們約在榕樹下,不過詳細的門牌號碼我沒有記,我收到錢之後,就把錢交給葉素娥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80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確有此次價值2000元之交易行為,是以足認被告確有於98年9 月29日晚上7 時11分許與共犯葉素娥共同販賣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並由楊宏志前往送交毒品之犯行。至於共犯葉素娥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表示不知道有此次之犯行,然不足以影響本次犯行之認定。

㈣關於98年9 月29日下午4 時20分許與葉素娥共同販賣海洛因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

4 所示):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訴2074號卷四第38頁):

⒈98年9月29日15時29分57秒之簡訊:

「B :(簡訊內容)姐妳好我昨晚很倒楣被請到地檢署剛剛才保釋回來如今很不舒服而今我身上只有3000元所以我想拜託妳再幫忙我一次欠妳的錢我會作幾次還給妳好嗎謝謝妳。」⒉98年9 月29日15時34分52秒:

「A :喂。B :姐仔喔?」、「A :嗯。B :我有打簡訊,妳有看嗎?」、「A :我沒在看簡訊的。B :是喔!我現在要下去,妳看一下簡訊,我現在馬上要下去,電話中沒辦法…不好意思…沒辦法講。」、「A :好啦!我看我看。B :

好。」⑵門號0000000000號(楊宏志持葉素娥電話,指A )與門號00

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訴2074號卷四第38頁正反面):

⒈98年9月29日16時07分25秒:

「A :喂。B :姐仔哩?」、「A :對,她在忙,她有交代我。B :對。」、「A :你人在哪?B :啊!我人到了。」、「A :你人到了喔?B :對(背景聲姐仔:待會再跟他說好了)」⒉98 年9 月 29日16時19分07秒:

「A:喂。B:姐仔出來了嗎?」、「A:ㄝㄝ!好。」⒊98年9月29日16時20分45秒:

「B :喂。A :喂!你開過來一點,過來一點,來到7-11這邊,7-11再過來。」、「B :再一直過去,還是?…後退?

A :後退,後退啦。」、「B :好好好。」⑶佐以被告楊宏志於警詢時供稱:98年9 月29日15時29分57秒

(簡訊)、9 月29日15時34分52秒至16時20分45秒之四通監聽譯文中該接聽男子聲音是我本人,購買者之男子是要拿6000元海洛因毒品,但身上只有3000元,希望葉素娥能讓他先拿6000元之海洛因毒品,先欠3000元的意思,有交易成功,由我前往交易毒品買賣,不清楚該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36頁),及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 月29日15時29分之簡訊及9 月29日15時34分至16時20分等4 通監聽譯文,那次是那個男子說要拿6000元的海洛因,但他身上只有3000元,希望可以先欠3000元,買6000元的海洛因,當天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在彰化市○○路上的7-11便利商店,在警詢時我記錯交易地點,我收到錢之後,就把錢交給葉素娥,葉素娥說可以讓他欠3000元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81 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此次海洛因交易行為(見本院99訴緝75號卷第44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89頁反面),可知被告確有與共犯葉素娥於98年9 月29日下午4 時20分許共同販賣價值6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楊宏志前往送交毒品而僅先收取3000元價金之犯行。雖共犯葉素娥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否認有此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然依上揭證據,自無影響該次犯行之認定。

㈤關於98年10月4 日晚上6 時48分許與葉素娥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楊宏志及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

000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指B )之通聯譯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

⒈98年10月4日18時08分39秒:

「A :(年輕男)喂。B :我阿姐呢?」、「A :妳阿姐也是我阿姐啊。B :你叫阿姐聽。」、「A :妳在哪裡?B :

我在線西。」、「A :我跟妳說等一下我們在和美等好嗎?

B :什麼?」、「A :在和美等。B :我跟你說來線西,絕對安全。」、「A :不是啦。B :我是她小妹,我絕對不會亂來,我叫她給我送2000塊的『輪胎』來。」、「A :妳在醉了嗎?B :沒有,我要換『太亞』(輪胎),我輪車已經到了,沒輪子怎麼換?」、「A :嗯。B :這樣你聽的懂意思嗎?」、「A :我知道。B :線西7-11這個全家。」、「

A :妳先聽我說,現在走不太開啦。B :不然你叫阿姐聽一下好嗎,不然乾脆我騎到彰化,你叫阿姐聽。」、「A :(姐啊)喂。B :阿姐。」、「A :妳是在醉了喔?B :沒有,我的補輪車已經到了,妳叫他送到線西這個紅青燈下不行嗎?」、「A :線西?B :就這裡有一個全家7-11啊。」、「A :妳。B :便利商店,妳妹妹不會亂來啦。」、「A :

我知道啦,他就…和美妳不要嗎?B :不要啦,我騎摩托車去,那是15年的老摩托車ㄟ,好嗎?」、「A :妳跟他說,他要就要,不然也沒辦法。B :妳跟他講一下啦。」、「A:(年輕男)喂。B :喂。」、「A :姐啊,我們一人跑一段路。B :我從伸港騎到線西ㄟ。」、「A :我在和美ㄟ。

B :你要約在和美哪裡?你說。」、「A :我說我們一人跑一段路,來去吃麥當勞好嗎?B :好,我現在騎到麥當勞要有一陣子喔,因為我現在在線西。」、「A :我也是有一陣子啊,因為我人也在市內啊。B :你電話給我好嗎?這個電話是我的,你叫阿姐聽一下好嗎?」、「A :(姐啊)喂。

B :阿姐啊,有空來我家抓鰻好嗎?」、「A :什麼?B :有空來吃鰻啦,什麼什麼,三小。」、「A :妳在醉了。B:妳都不愛我了,妳變了。」、「A :不會啦我哪有變,我很愛妳。B :我跟妳說,妳電話…,妳都不愛小妹了,妳這樣很不好,我等一下馬上過去。」、「A :妳現在跟他約在哪裡?B :就線西三陽的這裡在喝酒。」、「A :這樣妳不要來,妳在那裡啦,等明天再說好嗎?B :沒有,等一下要去和美了,那人家拜託的妳也不要這樣。」、「A :他約的地方妳知道嗎?B :我知道,麥當勞,我現在要出發,騎50CC的很快。」⒉98年10月4日18時08分39秒:

「A :(年輕男)喂。B :你到哪裡了?」、「A :我還沒出門ㄟ。B :我在醉ㄟ。」、「A :我知道,姐啊還沒用好啊。B :你跟姐啊講說我要2000塊的『輪胎』,叫她趕快給我送來。」、「A :我知道。B :『花草』要漂亮喔,我到了,你聽我說『花草』要漂亮,好嗎,你叫我阿姐聽好嗎?」、「A :好啦,我叫她聽。B :好。」、「A :(姐啊)喂。B :阿姐,『花草』要漂亮,好嗎?」、「A :好。B:妳不要讓我難看好嗎?」、「A :好啦。B :我跟妳說,妳叫他快來,我快到了。」、「A :我叫他馬上出門。」⑵門號0000000000號(楊宏志持葉素娥電話,指A )與門號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指B )98年10月4 日18時20分49秒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41頁):

「A :喂。B :你跟我阿姐說,看她人在哪裡,我方便過去嗎?」、「A :這樣喔。B :對。」、「A :不然妳等一下,妳有我的電話嗎?B :我已經到麥當勞了。」、「A :我到金馬路的時候打給妳好嗎?B :金馬路?」、「A :對。

B :那我過去金馬路好嗎?」、「A :好啊,我在曉陽地下道這邊。B :好。」、「A :拜拜。」⑶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楊

宏志,指B )98年10月4 日18時26分34秒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41頁):

「A :你處理好了沒?B :我現在要去送輪胎啊。」、「A:好,就直接回去啦。」⑷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指B )98年10月4 日18時31分54秒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41頁):

「A :他要拿去給妳了。B :我知道,他要拿輪胎給我我知道,我現在跟妳說喔,妹妹我先拿1500給他好嗎?然後妳有空星期六、日到塭仔港來,我再拿給妳好嗎?」、「A :好啦。B :不會不會亂來。」、「A :好啦。B :拜拜。」⑸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楊

宏志,指B )98年10月4 日18時32分48秒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41頁):

「B :喂。A :(姐啊)她要先拿15,先跟她收沒關係。」、「B :妳說什麼?A :先拿15啦。」、「B :那要怎麼抽?A :不用啦,你跟她收15,那個給她。」、「B :一樣這樣給她嗎?A :對啦。」、「B :好。」⑹門號0000000000號(持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指B )98年10月4 日18時46分05秒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41頁):

「A :怎樣?B :妳對我很不信任喔?」、「A :為什麼?

B :我跟妳拿2000的輪胎ㄟ。」、「A :對啊。B :他差不多拿15的輪胎給我而已。」、「A :哪有可能?B :一對男女,一個小孩,他拿185 、15給我而已。」、「A :我打電話問看看。B :不用啦,這樣就好,我若還要輪胎的話再跟妳調。」、「A :喂!我有多一點給妳了。B :我知道,我是說2000的輪胎,花草應該很漂亮啊,不可能吃孤邊。」、「A :哈哈。B :不要再說,以後讓別人去反應就好。」、「A :改天再補妳。B :妳有空來,我燉鰻給妳吃,自己來就好。」、「A :好。B :好。」⑺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楊

宏志,指B )98年10月4 日18時48分01秒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41頁):

「B :喂。A :你拿哪一個給她?」、「B :拿妳的。A :

哪有可能?」、「B :什麼哪有可能?A :她說太少。」、「B :胡說,我現在拿回去給妳看;我拿妳拿給我的那個ㄟ,她就對還是不對。A :好啦。」、「B :不是啦,我現在拿回去給妳看,妳叫她拿回來,我現在人還在外面。A :不用啦,她說不用反應啦,那你…。」、「B :不是啦,她這樣說我就覺得很那個了,好像是我在跟她換包一樣,是不是?A :沒關係啦,改天我再補她就好,沒事啦。」、「B :

哪需要補她,事實上我就沒換啊。A :沒事啦。」、「B :

我人還在外面啦。」⑻再佐以被告楊宏志於警詢時供稱:上揭監聽譯文內第一通電

話是我接聽的,「2000塊的輪胎」指的就是他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該女子所說的「15」就是說安非他命的數量只有1500元的量而已的意思,我只有向該女子收1500元的錢,但是我送給她的安非他命數量是2000元的量,交易地點在彰化市○○路靠近曉陽地下道附近馬路旁,有交易成功,當天我欲返回和美由我順路幫葉素娥運送毒品交易,該購買安非他命女子的真實姓名、年籍我不清楚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35頁),及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8年

10 月4日18時8 分至此時48分等7 通監聽譯文,2000元的輪胎是指安非他命,15是指1500元,185 我不知道他的意思,當天有交易成功,當天是約在彰化市○○路靠近曉陽地下道附近的馬路,我收到錢之後,就把錢交給葉素娥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81 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確有交付2000元量之毒品,且僅收1500元之價款(見本院99訴緝75號卷第44頁反面、第90頁),互核與上揭監聽譯文相符,由此足知被告確與葉素娥於98年10月4 日晚上6時48分許共同販賣價值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由楊宏志前往送交毒品之犯行。而共犯葉素娥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否認有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參諸上揭說明,亦無足以影響該次犯行之認定。

㈥關於98年10月7 日晚上11時32分許與葉素娥共同販賣海洛因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

6 所示):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 )與門號0000000000(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B )98年10月7 日22時56分52秒之通聯譯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41頁反面):

「A :喂。B :堆高機的啦,我差不多40分鐘到。」、「A:一樣的嗎?B :什麼?」、「A :一樣。B :簽15。」、「A :好。」⑵門號0000000000號(楊宏志持葉素娥電話,指A )與門號00

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B )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41頁反面):

⒈98年10月7日23時28分53秒:

「A:喂。B:到了喔。」⒉98年10月7日23時29分26秒:

「A :喂。B :我到了。」、「A :你在哪裡?B :全家啊。」、「A :你誰?B :我堆高機的,你問姐啊就知道了。

」⒊98年10月7 日23時32分00秒:

「A :喂。B :你有要過來嗎?」、「A :有啊。B :全家旁邊,趕一點好嗎?」、「A :好。」⑶佐以被告楊宏志於警詢時供稱:上揭四通監聽譯文一男子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葉素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一男子接聽,該接聽男子即為我本人,「簽15」代表他要購買1500元之海洛因,交易金額為1500元,交易地點在彰化市○○路與四維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有交易成功,由我前往交易毒品買賣,該男子的真實姓名、年籍我不清楚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35-36 頁),及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8年10月7 日22時56分至10月

7 日23時32分等4 通監聽譯文,簽15係他要跟葉素娥買1500元的海洛因,當天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在彰化市○○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我收到錢之後,就把錢交給葉素娥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181 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此次幫葉素娥送交毒品並收取價金之犯行(見99訴緝75號卷第71頁反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記得有無該次交易行為,惟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供述明確,核與上揭監聽譯文內容相符,由此足認被告有與葉素娥2 人於98年10月7日晚上11時32分許共同販賣價值1,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楊宏志前往送交毒品之犯行。至於共犯葉素娥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雖否認有此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然依前揭說明,實無足影響本次犯行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楊宏志於偵、審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如前述,且有扣案之共犯葉素娥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門號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號之HYUNDAI 行動電話(雙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2 張、充電器1個)、葡萄糖、電子磅秤、分裝袋等(即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之一編號3 至6 、附表三之三所示)等物可資佐證。又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幫葉素娥運送毒品並無獲得任何好處,只是去葉素娥那裡住不用付錢,惟其於警詢稱係葉素娥收留我並會無償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以才會幫她送毒品與人交易(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37頁);於偵查時供稱:幫葉素娥送毒品之利益是會免費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有時候會給我幾百元作為加油錢(見98偵9304號偵查卷181 頁);於聲請羈押時供稱:沒有分錢,但葉素娥給我吃、給我住、給我穿,也有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我免費施用等語(見本院98聲羈316 號卷第14頁),由此可知被告楊宏志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甚明。被告有上揭如附表一所示之與共犯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楊宏志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3 、4 、6 所示之行為(有4 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就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行為(有2 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各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犯。

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販毒行為,分別與葉素娥間,就接聽電話、實際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等為分工行為,其所為均為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各次行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8、1850、3531號、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均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一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犯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復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96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㈥第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既已均坦承全部犯罪或就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雖其就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未明確於偵查時為該次犯行之自白,惟其乃係因偵查機關未針對該次犯行為訊問,觀之該次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就其全部犯行確為自白,已如前述,故偵查機關訊問問題遺漏之不利益,實不應由被告承擔,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6 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僅因一時貪念,貪圖共犯葉素娥提供吃、住、穿及免費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施用而罹重典,且其等販賣之次數非多,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認識對象之毒品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其犯案情節觀之,被告楊宏志倘仍處以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本刑最低度刑,均猶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3 、4 、6 所示各罪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㈧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先加後減(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營生,竟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

場,為圖個人之私益,任意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甚鉅,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惡性非輕,且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良,被告於案發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㈩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葉素娥所有,雖已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74號案之共犯葉素娥與楊志宏共犯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惟無從辨識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依共犯責任理論,仍應依法於本案被告楊宏志與葉素娥共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至6 所示之海洛因及海洛因殘留夾鏈袋為被告葉素娥所有,已於共犯葉素娥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即起訴書編號7 ④之98年10月21日上午7 時27分販賣海洛因予曾煥珊該次)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重覆諭知沒收銷燬。

2.復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係被告與共犯葉素娥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依共犯責任分擔原則,該部分犯行之販賣所得,應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共犯間,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併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3.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之HYUNDAI 行動電話(雙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2 張、充電器1 個)為被告葉素娥所有(如附表三之三編號2 所示);如附表三之三編號3 之電子磅秤為被告葉素娥所有,業經共犯葉素娥供明在卷,且為被告共同販毒所使用,而附表三之三編號1 、5 之葡萄糖雖共犯葉素娥供稱與販毒無關,惟經另案被告謝雅萍於本院為證人時具結證稱有將葡萄糖加入毒品內試其純度(見本院98訴2074號卷四第203 頁),故該葡萄糖顯為供犯罪所用,且係共犯葉素娥所有,堪認無訛,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依共犯責任分擔原則,在本件被告與葉素娥共犯之主刑項下再為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三之三編號4 所示之分裝袋係為共犯葉素娥所有,且係供分裝毒品所用,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共犯責任理論,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與共犯葉素娥共犯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4.至於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之一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三之二、附表三之四所示之物,均無法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無從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宏志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被告葉素娥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98年9 月27日下午3 時47分,於謝宗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素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葉素娥接聽後即告知楊宏志要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彰安國中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找謝宗輝,嗣由楊宏志安前往前開地點與謝宗輝會合,由謝宗輝交付1500元予楊宏志,楊宏志收取價金並交付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予謝宗輝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①所載),因認被告楊宏志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2 項復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宏志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宏志之自白及監聽譯文為其論據。

㈣惟訊據被告楊宏志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此次之販賣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不記得有這次行為,之前都是陳慶安送的,不記得有無拿1500元海洛因給謝宗輝等語。

㈤經查:

⑴門號0000000000號(陳慶安,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謝宗輝,指B )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71頁):

⒈98年9 月27日下午3 時36分44秒:

「A :喂你好。B :姐啊呢?」、「A :廁所ㄟ,你哪裡?

B :喔!你跟她說我要了,簽15的。」、「A :我知道。B:你跟她說就知道了。」、「A :好。」⒉98年9月27日下午3時42分27秒:

「A :喂。B :我要到了喔。」、「A :你到再打好嗎?B:到了。」、「A :到了喔,那你簽幾號,15嗎?B :對。

」、「A :好。」⒊98年9 月27日下午3 時47分15秒:

「B :喂。A :你在哪裡?」、「B :我在榕樹下這裡啊。

A :不是在超商喔,超商後面這裡嗎?榕樹下?啊!我到了。」⑵證人謝宗輝於警詢時明確指出上揭監聽譯文所接聽電話者為

綽號「安仔」,是指認照片中編號9 號,我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毒品是編號9 之「安仔」交給我的,有交易成功(詳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99-100頁);於偵查時結證稱:

98年9 月27日下午3 時36分44秒、3 時42分27秒、3 時47分15秒監聽譯文,係我跟葉素娥說我要簽15號,意思是要買1500元的海洛因,葉素娥說「我知道」,第二通電話我跟葉素娥說「我要到了」,葉素娥叫我到了再打電話給他,之後當天下午3 時47分左右,在彰化市彰安國中旁邊的統一便利商店外面交易,這次是陳慶安拿1500元海洛因給我,陳慶安先到現場,我不知道他如何過去,我有拿1500元給陳慶安,這次買回去有施用,有毒品的感覺等語(見98偵9304號卷第7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且5 次交易都是被告陳慶安拿毒品來,印象中被告楊宏志沒有拿毒品來過,關於98偵字第9304號卷第70頁編號19號之人應該是沒有送過毒品給我,因為他是我以前的同學,他是楊宏志,我當時就跟警察說我認得他,我跟楊宏志是國中時的同學,所以我不會認錯人等語(見98訴2074號卷三第20頁至第24頁),由此可知,證人謝宗輝明確指出此次海洛因買賣之交付者,且不會認錯人,被告楊宏志之自白難謂有何其他必要之證據足供佐證。而再觀之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確定證人謝宗輝確與被告葉素娥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實無從推知是由何人送交毒品。準此,證人謝宗輝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所交付毒品之人係為陳慶安,本院實難僅以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而採為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論罪依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曾自白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實難僅依被告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唯一論罪之依據。揆諸上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本院對公訴人起訴被告於98年9 月27日下午3 時47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謝宗輝之犯行自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該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李淑惠【附表一: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新│交易之方式(金額│所犯罪名及處罰 │備註 ││ │ │ │ │ │臺幣)/ │:新臺幣) │ │ ││ │ │ │ │ │毒品種類│ │ │ │├──┼───┼───┼────┼────┼────┼────────┼──────────┼───┤│1 │葉素娥│許獻忠│98年9 月│彰化縣和│2,000 元│許獻忠以門號0958│楊宏志共同販賣第一級│即99蒞││ │楊宏志│ │10日晚上│美鎮道周│/ 海洛因│570811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追7 號││ │ │ │7 時32分│路之麥當│ (重量不│撥打葉素娥持用之│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追加起││ │(楊宏│ │許 │勞速食店│詳) │門號0000000000號│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訴書,││ │志部分│ │ │對面 │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臺幣貳仟元與葉素娥連│及起訴││ │為追加│ │ │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書附表││ │起訴書│ │ │ │ │,葉素娥接聽後即│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一編號││ │所載)│ │ │ │ │告知楊宏志要前往│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4 ①所││ │ │ │ │ │ │左列地點找許獻忠│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物│載。 ││ │ │ │ │ │ │,嗣由楊宏志前往│均沒收之。 │ ││ │ │ │ │ │ │左列交易地點與許│ │ ││ │ │ │ │ │ │獻忠會合,由許獻│ │ ││ │ │ │ │ │ │忠交付2,000 元予│ │ ││ │ │ │ │ │ │楊宏志,楊宏志收│ │ ││ │ │ │ │ │ │取價金並交付左列│ │ ││ │ │ │ │ │ │毒品予許獻忠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2 │葉素娥│郭永培│98年9 月│彰化縣彰│1,000 元│郭永培以門號0973│楊宏志共同販賣第二級│即起訴││ │楊宏志│ │29日下午│化市彰安│/ 甲基安│212696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表││ │ │ │2 時50分│國中附近│非他命( │撥打葉素娥持用之│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一編號││ │ │ │許 │ │重量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8 ⑥所││ │ │ │ │ │)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 │載。 ││ │ │ │ │ │ │交易事宜後,葉素│ │ ││ │ │ │ │ │ │娥接聽後即告知楊│ │ ││ │ │ │ │ │ │宏志要前往左列地│ │ ││ │ │ │ │ │ │點找郭永培,嗣由│ │ ││ │ │ │ │ │ │楊宏志前往左列交│ │ ││ │ │ │ │ │ │易地點與郭永培會│ │ ││ │ │ │ │ │ │合,由楊宏志交付│ │ ││ │ │ │ │ │ │左列毒品予郭永培│ │ ││ │ │ │ │ │ │而完成交易(郭永│ │ ││ │ │ │ │ │ │培積欠1,000 元)│ │ ││ │ │ │ │ │ │。 │ │ │├──┼───┼───┼────┼────┼────┼────────┼──────────┼───┤│3 │葉素娥│真實姓│98年9 月│彰化縣彰│2,000 元│楊宏志持葉素娥之│楊宏志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楊宏志│名年籍│29日晚上│化市中正│/ 海洛因│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表││ │ │不詳綽│7 時11分│路上之統│ (重量不│行動電話與左列購│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 │號「土│許 │一便利商│詳) │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11①所││ │ │豆」之│ │店附近之│ │事宜後,便向葉素│臺幣貳仟元與葉素娥連│載。 ││ │ │成年男│ │榕樹下 │ │娥告知並取得毒品│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子 │ │ │ │,再由楊宏志前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左列交易地點與該│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 │ │ │ │購毒者會合,由該│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物│ ││ │ │ │ │ │ │購毒者交付2,000 │均沒收之。 │ ││ │ │ │ │ │ │元予楊宏志,楊宏│ │ ││ │ │ │ │ │ │志收取價金並交付│ │ ││ │ │ │ │ │ │左列毒品予該購毒│ │ ││ │ │ │ │ │ │者,再將價金交付│ │ ││ │ │ │ │ │ │予葉素娥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4 │葉素娥│真實姓│98年9 月│彰化縣彰│6,000 元│購毒者以門號0980│楊宏志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楊宏志│名年籍│29日下午│化市中正│/ 海洛因│829933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表││ │ │不詳之│4 時20分│路與四維│ (重量不│傳簡訊予葉素娥09│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 │成年男│許 │路口全家│詳) │00000000號行動電│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13④所││ │ │子 │ │便利商店│ │話,並與葉素娥聯│臺幣叁仟元與葉素娥連│載。 ││ │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僅向│葉素娥即交代楊宏│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購毒者收│志前往左列交易地│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 │ │ │取3000元│點找左列購毒者,│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物│ ││ │ │ │ │ │,餘3000│嗣由楊宏志前往左│均沒收之。 │ ││ │ │ │ │ │元尚積欠│列交易地點與該購│ │ ││ │ │ │ │ │未償) │毒者會合,由該購│ │ ││ │ │ │ │ │ │毒者交付3,000元 │ │ ││ │ │ │ │ │ │予楊宏志,楊宏志│ │ ││ │ │ │ │ │ │收取價金並交付左│ │ ││ │ │ │ │ │ │列毒品予該購毒者│ │ ││ │ │ │ │ │ │而完成交易(葉素│ │ ││ │ │ │ │ │ │娥同意該購毒者積│ │ ││ │ │ │ │ │ │欠剩下之3,000元 │ │ ││ │ │ │ │ │ │) │ │ │├──┼───┼───┼────┼────┼────┼────────┼──────────┼───┤│5 │葉素娥│真實姓│98年10月│彰化縣彰│2,000 元│楊宏志持葉素娥之│楊宏志共同販賣第二級│即起訴││ │楊宏志│名年籍│4 日晚上│化市金馬│/ 甲基安│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表││ │ │不詳之│6 時48分│路靠近曉│非他命( │行動電話與左列購│刑肆年陸月,未扣案販│一編號││ │ │成年女│許 │陽地下道│重量不詳│毒者聯絡毒品交易│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3⑥所││ │ │子 │ │附近 │) │事宜後,嗣由楊宏│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伍│載。 ││ │ │ │ │ │ │志前往左列交易地│佰元與葉素娥連帶沒收│ ││ │ │ │ │ │(●僅向│點與該購毒者會合│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購毒者收│,由該購毒者交付│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取1500元│1,500 元予楊宏志│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價款) │,楊宏志收取價金│二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並交付左列毒品予│命沒收銷毀之;扣案如│ ││ │ │ │ │ │ │該購毒者而完成交│附表三之三所示之物均│ ││ │ │ │ │ │ │易。 │沒收之。 │ ││ │ │ │ │ │ │(●●楊宏志此次│ │ ││ │ │ │ │ │ │只向該購毒者收取│ │ ││ │ │ │ │ │ │1500元,但給的毒│ │ ││ │ │ │ │ │ │品數量係2000元安│ │ ││ │ │ │ │ │ │非他命。) │ │ │├──┼───┼───┼────┼────┼────┼────────┼──────────┼───┤│6 │葉素娥│真實姓│98年10月│彰化縣彰│1500元/ │葉素娥、楊宏志先│楊宏志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楊宏志│名年籍│7 日晚上│化市中正│海洛因(│後以門號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表││ │ │不詳之│11時32分│路上之全│重量不詳│24號行動電話與左│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 │成年男│許 │家便利商│) │列購毒者聯絡毒品│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13⑦所││ │ │子 │ │店 │ │交易事宜後,由楊│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葉素│載。 ││ │ │ │ │ │ │宏志前往左列交易│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地點與該購毒者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合,由該購毒者交│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付1,500 元予楊宏│扣案如附表三之三所示│ ││ │ │ │ │ │ │志,楊宏志收取價│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 │ ││ │ │ │ │ │ │予該購毒者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附表二:扣案物--98年安保字第214 號--見98偵9304號偵查卷

第225 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 查扣地點 │沒收銷燬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2、2、1包 │謝雅萍│彰化市○○路二│已於本院98訴││ │毛重0.2 、0.3 │合計5包。 │陳慶安│段781巷26號 │2074號之謝雅││ │、4. 3公克,驗│ │ │ │萍、陳慶安案││ │餘5 包合計淨重│ │ │ │件中諭知沒收││ │3.5880公克) │ │ │ │銷燬之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雖已於本院98││ │毛重2.8 公克,│ │ │段660號 │訴2074號案件││ │驗餘淨重2.5319│ │ │ │中諭知沒收銷││ │公克) │ │ │ │燬----仍應於││ │ │ │ │ │本案中諭知沒││ │ │ │ │ │收銷燬之 │└──┴───────┴─────┴───┴───────┴──────┘【附表三之一:扣案物--98年保字第2431號--見98偵9304號偵查

卷第226-229 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 查扣地點 │沒收或沒收銷││ │ │ │ │ │燬與否 │├──┼───────┼─────┼───┼───────┼──────┤│ 1 │海洛因(驗餘合│10包碎塊狀│謝雅萍│彰化市○○路二│已於本院98訴││ │計淨重5.89公克│檢品 │ │段781巷26號 │2074號之謝雅││ │,純質淨重2.52│ │ │ │萍、陳慶安案││ │公克) │ │ │ │件中諭知沒收││ │ │ │ │ │銷燬之 │├──┼───────┼─────┼───┼───────┼──────┤│ 2 │海洛因(驗餘合│1 包粉末檢│陳慶安│彰化市○○路二│已於本院98訴││ │計淨重1.78公克│品 │ │段781巷26號 │2074號之謝雅││ │,純質淨重0.02│ │ │ │萍、陳慶安案││ │公克) │ │ │ │件中諭知沒收││ │ │ │ │ │銷燬之 │├──┼───────┼─────┼───┼───────┼──────┤│ 3 │海洛因(驗餘合│18包碎塊狀│葉素娥│彰化市○○路二│已於本院98訴││ │計淨重6.95公克│檢品 │ │段660 號 │2074號之葉素││ │,純質淨重2.85│ │ │ │娥案件中諭知││ │公克) │ │ │ │沒收銷燬之 │├──┼───────┼─────┼───┼───────┼──────┤│ 4 │海洛因(驗餘淨│1 包粉末檢│葉素娥│彰化市○○路二│已於本院98訴││ │重0.86公克) │品 │ │段660 號 │2074號之葉素││ │ │ │ │ │娥案件中諭知││ │ │ │ │ │沒收銷燬之 │├──┼───────┼─────┼───┼───────┼──────┤│ 5 │海洛因(驗餘淨│11包粉末檢│葉素娥│彰化市○○路二│已於本院98訴││ │重2.69公克,純│品 │ │段660 號 │2074號之葉素││ │質淨重0.03公克│ │ │ │娥案件中諭知││ │) │ │ │ │沒收銷燬之 │├──┼───────┼─────┼───┼───────┼──────┤│ 6 │海洛因殘留夾鏈│4 只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已於本院98訴││ │袋(海洛因成分│ │ │段660 號 │2074號之葉素││ │殘留,殘渣袋總│ │ │ │娥案件中諭知││ │重1.65公克) │ │ │ │沒收銷燬之 │└──┴───────┴─────┴───┴───────┴──────┘【附表三之二:扣案物--98年保字第2431號--見98偵9304號偵查

卷第226-229 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 查扣地點 │沒收或沒收銷││ │ │ │ │ │燬與否 │├──┼───────┼─────┼───┼───────┼──────┤│ 1 │粉末檢品(驗餘│1 包粉末檢│葉素娥│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淨重0.34公克)│品 │陳慶安│段781巷26號 │ ││ │- 未發現含法定│ │謝雅萍│ │ ││ │毒品成分 │ │ │ │ │├──┼───────┼─────┼───┼───────┼──────┤│ 2 │粉末檢品(驗餘│1 包粉末檢│葉素娥│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淨重0.17公克)│品 │ │段660 號 │ ││ │- 未發現含法定│ │ │ │ ││ │毒品成分 │ │ │ │ │└──┴───────┴─────┴───┴───────┴──────┘【附表三之三:扣案物--98年保字第2431號--見98偵9304號偵查

卷第226-229 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查扣地點 │沒收與否 │├──┼───────┼─────┼───┼───────┼──────┤│ 1 │葡萄糖 │1罐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沒收之 ││ │ │ │ │段660 號 │(見本院98訴││ │ │ │ │ │2074號卷四第││ │ │ │ │ │203 頁之謝雅││ │ │ │ │ │萍證述) │├──┼───────┼─────┼───┼───────┼──────┤│ 2 │門號0000-00000│1支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沒收之 ││ │4 、0000-00000│ │ │段660 號 │ ││ │3 號之HYUNDAI │ │ │ │ ││ │行動電話(雙卡│ │ │ │ ││ │機、序號352108│ │ │ │ ││ │000000000 、含│ │ │ │ ││ │SIM 卡2 張、充│ │ │ │ ││ │電器1 個)。 │ │ │ │ │├──┼───────┼─────┼───┼───────┼──────┤│ 3 │電子磅秤 │1個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沒收之 ││ │ │ │ │段660 號 │ │├──┼───────┼─────┼───┼───────┼──────┤│ 4 │分裝袋 │1包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沒收之 ││ │ │ │ │段781巷26號 │(供預備所用││ │ │ │ │ │而沒收) │├──┼───────┼─────┼───┼───────┼──────┤│ 5 │葡萄糖 │1包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沒收之 ││ │ │ │ │段781 巷26號 │(見本院98訴││ │ │ │ │ │2074號卷四第││ │ │ │ │ │203 頁之謝雅││ │ │ │ │ │萍證述) │└──┴───────┴─────┴───┴───────┴──────┘【附表三之四:扣案物--98年保字第2431號--見98偵9304號偵查

卷第226-229 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查扣地點 │沒收與否 │├──┼───────┼─────┼───┼───────┼──────┤│ 1 │寶特瓶吸食過濾│1瓶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本院99易85號││ │器 │ │ │段660 號 │案件已沒收 │├──┼───────┼─────┼───┼───────┼──────┤│ 2 │酒精燈容器 │1瓶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本院99易85號││ │ │ │ │段660 號 │案件已沒收 │├──┼───────┼─────┼───┼───────┼──────┤│ 3 │安非他命殘留夾│1個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本院99易85號││ │鍊袋 │ │ │段660 號 │案件已沒收銷││ │ │ │ │ │燬 │├──┼───────┼─────┼───┼───────┼──────┤│ 4 │玻璃球 │2個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本院99易85號││ │ │ │ │段660 號 │案件已沒收 │├──┼───────┼─────┼───┼───────┼──────┤│ 5 │錫箔紙 │1張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 │ │ │段660 號 │ │├──┼───────┼─────┼───┼───────┼──────┤│ 6 │ELIYA 行動電話│1支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雙卡機、序號:│ │ │段660 號 │ ││ │00000000000000│ │ │ │ ││ │0 )、門號0910│ │ │ │ ││ │-043517 、0927│ │ │ │ ││ │-256251 (含充│ │ │ │ ││ │電器及電池各1 │ │ │ │ ││ │個)。 │ │ │ │ ││ │ │ │ │ │ │├──┼───────┼─────┼───┼───────┼──────┤│ 7 │SAMSUNG (三星│1支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SIM 卡不諭知││ │牌)行動電話(│ │ │段660 號 │沒收。 ││ │序號0000000000│ │ │ ├──────┤│ │2936,含充電器│ │ │ │SAMSUNG (三││ │1 個)、門號09│ │ │ │星牌)行動電││ │00000000之SIM │ │ │ │話(含充電器││ │卡1 張。 │ │ │ │)壹支,是於││ │ │ │ │ │本院98訴2074││ │ │ │ │ │號之葉素娥案││ │ │ │ │ │中諭知沒收。│├──┼───────┼─────┼───┼───────┼──────┤│ 8 │SAMSUNG (三星│1支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SIM 卡不諭知││ │牌)行動電話(│ │ │段660 號 │沒收。 ││ │序號0000000000│ │ │ ├──────┤│ │8327)、門號09│ │ │ │SAMSUNG (三││ │00000000之SIM │ │ │ │星牌)行動電││ │卡1 張。 │ │ │ │話壹支,是於││ │ │ │ │ │本院98訴2074││ │ │ │ │ │號之葉素娥案││ │ │ │ │ │中諭知沒收。│├──┼───────┼─────┼───┼───────┼──────┤│ 9 │FM2 │9顆 │楊宏志│彰化市○○路二│不於本案中諭││ │ │ │ │段660 號 │知沒收銷燬 │├──┼───────┼─────┼───┼───────┼──────┤│ 10 │F16 行動電話(│1支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序號:00000000│ │ │段660 號 │ ││ │0000000 、門號│ │ │ │ ││ │0000-0 00000。│ │ │ │ │├──┼───────┼─────┼───┼───────┼──────┤│ 11 │WMOBILE 行動電│1支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話(序號:ESNO│ │ │段660 號 │ ││ │DEE0 141、無 │ │ │ │ ││ │SIM 卡)。 │ │ │ │ │├──┼───────┼─────┼───┼───────┼──────┤│ 12 │SONY ERICSSON │1支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行動電話(序號│ │ │段660 號 │ ││ │:000000000000│ │ │ │ ││ │723、無SIM 卡 │ │ │ │ ││ │)。 │ │ │ │ │├──┼───────┼─────┼───┼───────┼──────┤│ 13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地點:中正路│ │ │段660 號 │ ││ │2 段660 號)。│ │ │ │ │├──┼───────┼─────┼───┼───────┼──────┤│ 14 │新臺幣 │54800 元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 │ │兒子的│段660 號 │ │├──┼───────┼─────┼───┼───────┼──────┤│ 15 │新臺幣 │2500元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 │ │給盧美│段660 號 │ ││ │ │ │鳳的 │ │ │├──┼───────┼─────┼───┼───────┼──────┤│ 16 │充電器(NOKIA │4個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LG、CECTQ610│ │ │段660 號 │ ││ │、GOB廠牌) │ │ │ │ │├──┼───────┼─────┼───┼───────┼──────┤│ 17 │LG行動電話(ES│1支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N :FF54D9F2、│ │ │段660 號 │ ││ │門號0000-00000│ │ │ │ ││ │2 )。 │ │ │ │ │├──┼───────┼─────┼───┼───────┼──────┤│ 18 │新臺幣 │26200 元 │陳慶安│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 │ │ │段781 巷26號 │ │├──┼───────┼─────┼───┼───────┼──────┤│ 19 │新臺幣 │5900元 │謝雅萍│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 │ │ │段781 巷26號 │ │├──┼───────┼─────┼───┼───────┼──────┤│ 20 │電子磅秤(未使│2臺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用已壞掉) │ │ │段781 巷26號 │(無沒收必要││ │ │ │ │ │) │├──┼───────┼─────┼───┼───────┼──────┤│ 21 │吸食器 │1組 │陳慶安│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 │謝雅萍│段781 巷26號 │ │├──┼───────┼─────┼───┼───────┼──────┤│ 22 │注射針筒 │32支 │謝雅萍│彰化市○○路二│本院99訴103 ││ │ │ │ │段781巷26號 │號案件已沒收││ │ │ │ │ │。 │├──┼───────┼─────┼───┼───────┼──────┤│ 23 │手機(門號0975│1支 │謝雅萍│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060766 號、含│ │ │段781巷26號 │ ││ │SIM卡1 張) │ │ │ │ │├──┼───────┼─────┼───┼───────┼──────┤│ 24 │手機(含SIM 卡│4支 │陳慶安│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0000-000000 │ │ │段781巷26號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25 │SENAO 、ELIYA │充電器2個 │陳慶安│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手機充電器各1 │電池9個 │謝雅萍│段781巷26號 │ ││ │個及電池9 個。│ │ │ │ │├──┼───────┼─────┼───┼───────┼──────┤│ 26 │門號0000-00000│1支 │謝雅萍│彰化市○○路二│本院98訴2074││ │3之G-PLUS手機 │ │ │段781巷26號 │號之謝雅萍案││ │(序號:354306│ │ │ │件中諭知沒收││ │000000000、含 │ │ │ │ ││ │SIM卡1張) │ │ │ │ │├──┼───────┼─────┼───┼───────┼──────┤│ 27 │門號0000-00000│1支 │謝雅萍│彰化市○○路二│本院98訴2074││ │1 之ALCATEL 手│ │ │段781巷26號 │號之謝雅萍案││ │機(、含SIM 卡│ │ │ │件中諭知沒收││ │1張) │ │ │ │ │├──┼───────┼─────┼───┼───────┼──────┤│ 28 │門號0000-00000│1支 │謝雅萍│彰化市○○路二│本院98訴2074││ │2之KCM 手機( │ │ │段781巷26號 │號之謝雅萍案││ │序號:00000000│ │ │ │件中諭知沒收││ │0000000、含SIM│ │ │ │ ││ │卡1張) │ │ │ │ │└──┴───────┴─────┴───┴───────┴──────┘┌──────────────────────────────┐│ 附表甲:(楊宏志應沒收之物)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葉素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葉素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