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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選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徐文宗律師被 告 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被 告 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被 告 丙○○

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03 號、98年度選偵字第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賄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賄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賄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賄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賄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壬○○係彰化縣彰化市市民代表,其兄溫國銘(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彰化市市長,其嫂溫吳麗卿為第16屆彰化巿市長候選人,壬○○、戊○○為爭取彰化縣彰化市南區有投票權人之支持,認拉攏較具影響力之里長,更可提高勝選之望,竟不思循民主正軌博取認同,而基於共同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不知情之立法委員陳杰(為壬○○、溫國銘之兄)之服務處(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彰化市地藏王廟),由壬○○交付戊○○新臺幣(下同)65萬元賄選資金,以每里里長高達5 萬元之代價,囑託由戊○○發送其所擬定之彰化市南區13里里長(含戊○○,均具有投票權),約使渠等支持溫吳麗卿。嗣戊○○應允支持溫吳麗卿而收受5 萬元賄款後,將其餘款項分裝成12包,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賂5 萬元現金予具有投票權之彰化縣彰化市南區里長癸○○、己○○、蔡耀參、甲○○、庚○○、乙○○、丙○○、辛○○、丑○○、蔡美香、丁○○、薛志彬等人,請託渠等投票支持彰化市長候選人溫吳麗卿競選,其中除蔡美香當場拒收外,餘丁○○、乙○○、丙○○、癸○○、辛○○、己○○、蔡耀參、甲○○、庚○○、丑○○、薛志彬(癸○○以下等8 人因自白犯行並繳回所收受之5 萬元賄款,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則應允並收受戊○○所交付5 萬元。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3 日傳喚戊○○、癸○○、己○○、蔡耀參、甲○○、庚○○、乙○○、丙○○、辛○○、丑○○、蔡美香、丁○○、吳文隆及於98年12月9 日傳喚薛志彬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證人癸○○、己○○、蔡耀參、甲○○、庚○○、辛○○、

丑○○、蔡美香、薛志彬、子○○、證人即被告戊○○、乙○○、丙○○、丁○○於偵訊中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除癸○○、辛○○、己○○、蔡耀參、甲○○、庚○○、丑○○、薛志彬於偵訊最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認罪之陳述外,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又上開證人部分之偵訊內容業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並做成勘驗記錄,因勘驗記錄較偵訊筆錄記載更為詳細,故就業經勘驗之偵訊內容,均引用勘驗記錄為證,先予敘明。被告壬○○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分敘如下:

1.被告壬○○辯稱證人癸○○、己○○、蔡耀參、甲○○、庚○○、辛○○、丑○○、薛志彬之所以認罪,係檢察官以認罪即可獲得緩起訴處分而加以誘導而得,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係先以證人身分分別陳述被告壬○○委託被告戊○○交付之

5 萬元係做里內活動、敬老活動、後援會等用途,並未提及係選舉之賄款,檢察官告以依已有證據足認此係犯罪,若認罪可獲緩起訴處分等語,渠等乃紛紛認罪,有上開證人筆錄可佐。是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均係本於渠等之意思陳述,在檢察官提出之前,渠等亦不知悉可獲緩起訴處分,故並無刻意配合檢察官陳述之虞,難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就此部分認為無證據能力,於法無據。至檢察官告知認罪可獲緩起訴處分後渠等認罪之陳述,其實已非基於證人身分而為,蓋僅被告方有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故渠等此時認罪之陳述應屬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自白,對被告壬○○而言本無證據能力,被告壬○○認為此部分陳述係證言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雖屬誤會,然此部分認罪之陳述並非證言而無證據能力,堪以認定。

2.被告壬○○又辯稱上開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詞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上開證人或已於本院審理中傳喚而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或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未聲請傳喚,自行放棄對質詰問之權利,尚難以此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3.被告壬○○復辯稱:上開證人有部分未於作證前告知得拒絕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判決闡釋甚明,檢察官縱對部分證人未告知得拒絕證言,對該等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要無影響。又檢察官雖未對證人蔡美香、子○○告知具結之效力及命渠等朗讀結文,固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略有違背,然此部分之規定,無非係為使證人瞭解具結之意義,從而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而檢察官於偵訊中已告知需據實陳述(見本院卷一第

136 頁),且有命上開2 名證人於結文上簽名,有結文2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選偵字第103 號卷第98頁、99頁,本卷宗以下均簡稱為偵卷),是證人子○○、蔡美香應已瞭解結文之內容,渠等證言之真實性仍有足夠之擔保,被告壬○○辯稱渠2 人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㈡證人癸○○、己○○、蔡耀參、甲○○、庚○○、辛○○、

丑○○、蔡美香、薛志彬、子○○、證人即被告戊○○、乙○○、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本案其他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其他得為證據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丙○○、乙○○、丁○○、戊○○於警詢之陳述,就其自身案件則屬自白,且無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其他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壬○○固坦認交付65萬元與被告戊○○,並要求被告戊○○分別發送與如附表所示之里長,每人5 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賄選之犯意,並辯稱:此款項係該等里長於里內成立溫吳麗卿之後援會所用之經費,與賄選無關云云。被告丙○○、乙○○、丁○○雖坦認取得被告壬○○託被告戊○○轉交之5 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意,並辯稱:

渠等已將之返還被告壬○○,並無收受之意,且被告戊○○並未說明此筆款項之用途,渠等不知為賄款,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云云。另質諸被告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壬○○於98年10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立法委員陳杰之

服務處交付被告戊○○65萬元,囑託被告戊○○發送如附表所示之彰化市南區13里里長(含戊○○,均具有投票權),嗣被告戊○○應允支持溫吳麗卿而收受5 萬元賄款後,將其餘款項分裝成12包,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5 萬元現金予具有投票權之彰化縣彰化市南區里長癸○○、己○○、蔡耀參、甲○○、庚○○、辛○○、丑○○、蔡美香、薛志彬及被告乙○○、丙○○、丁○○等人,其中除蔡美香當場拒收外,被告丁○○、乙○○、丙○○及證人癸○○、辛○○、己○○、蔡耀參、甲○○、庚○○、丑○○、薛志彬均收受等情,業據被告壬○○、戊○○自述明確,核與證人癸○○、辛○○、己○○、蔡耀參、甲○○、庚○○、丑○○、薛志彬於偵訊中所述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繳回之現金40萬元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被告壬○○雖辯稱交付各里長之5 萬元係成立後援會之選舉

經費,里長收受後用以為溫吳麗卿插競選旗幟,張貼海報並陪同拜票,並非行賄之款項云云。惟本件被告壬○○、戊○○、乙○○、丁○○、丙○○及其他里長間於偵訊中之陳述,差異甚大,本院整理如下:

1.被告戊○○於偵訊中先稱:其曾交付「活動費」5 萬元與各里里長,係被告壬○○的錢云云(見偵卷第10頁);嗣改稱:係「敬老節活動經費」,之前敬老節之活動經費均由各里長向市公所申請,今年因為老人會經費足夠,故其未申請補助,被告壬○○給其本身之5 萬元,其將4 萬5 千元存入自己銀行帳戶,5 千元拿去買煙及檳榔供巡守隊使用,被告壬○○交付金錢時並未說跟選舉有關云云(見偵卷第14頁、第

16 頁 );又證稱:其交付5 萬元與被告丙○○、乙○○時,告知渠等係辦理重陽慶祝會及辦活動的,其並未跟收錢的里長說錢未用完要退還,亦未說辦活動要提出收據或寫明細表,錢怎麼用是他們的事,完全沒有提到跟選舉有關的事情云云(見偵卷第301 頁至第302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壬○○交付之金錢係用以舉辦活動、運作、買飲料、後援會、老人會,其並未告知乙○○選舉要支持某位候選人,其有告知拿錢的里長花費要開收據,不夠再補,剩餘部分要繳回,此部分係其自己講的,被告壬○○並未如此交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背面)。

2.被告丁○○於偵訊中陳稱:被告戊○○交付5 萬元時說要成立溫吳麗卿之後援會云云(見偵卷第312 頁)。被告丙○○則稱:被告戊○○僅有說是被告壬○○託他帶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頁)。被告乙○○則稱:被告戊○○拿錢給我時,沒有說是甚麼錢云云(見偵卷第313 頁)。證人蔡美香證稱:被告戊○○拿錢來,其未接受,不知多少錢,被告戊○○說這是溫國銘要給的,要求其選舉要幫忙,其不敢收,並告知被告戊○○收錢後若票數開出來不漂亮會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38 頁背面)。

3.證人癸○○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戊○○要求其支持溫吳麗卿,並拿一疊錢出來,說要做活動費,其不敢將錢拿去還,會出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至第131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戊○○所交付5 萬元時說要做溫吳麗卿的活動費用,其在收到之前有辦理造勢活動,並有陪同候選人拜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9頁)。

4.證人己○○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戊○○拿5 萬元來,說是溫國銘交代的,可以辦一些社區的活動,其都還沒有使用,被告戊○○並未說明要支持何人,但這樣已經很明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至第169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戊○○所交付5 萬元時說要辦理社區活動,其用以辦理重陽節辦桌之活動,其有陪同候選人拜票,但其認為那與競選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

5.證人蔡耀參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戊○○拿來的錢就是要競選的經費,說要成立溫吳麗卿之後援會,被告戊○○說要租服務處,被告戊○○說是活動費,目的就是要設立後援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戊○○所交付5 萬元時說要辦理社區活動,其用以辦理重陽節辦桌之活動,其有陪同候選人拜票,但其認為那與競選無關,其花了大約5 、6 千元,但收據都不在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

6.證人庚○○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戊○○拿5 萬元來,要求要辦活動支持溫吳麗卿,其擔心不收會得罪候選人故收下,但其並未舉辦任何活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背面至第

151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戊○○所交付5萬元時說要辦活動,沒有說要辦甚麼活動,沒有說用不完的要還,錢丟了就走,其有陪同候選人拜票,有花一些錢買便當、水果等,並未記帳,其自己想說剩的要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至第90頁)。

7.證人辛○○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戊○○拿5 萬元來,說是溫國銘給的,用來辦活動,其有收下,但並未辦任何活動,被告戊○○並未告知未花完的錢要退還,也沒有人來催促說要辦活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至第180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戊○○所交付5 萬元時說要辦後援會活動,該5 萬元必須以收據核銷,無收據的部分應繳回,其有陪同候選人拜票,但並未辦活動,也無成立後援會之組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

8.證人丑○○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戊○○拿5 萬元來,說是贊助其里內之活動,其本欲將之用於辦理自強活動,但因逢流行性感冒故取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第182 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戊○○所交付5 萬元時說要辦老人會或其他活動之經費,該5 萬元必須以收據核銷,無收據的部分應繳回,其有陪同候選人拜票,但並未辦活動,也無成立後援會之組織,此5 萬元其原本欲用以辦理一日遊之活動,但因碰到八八水災故取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

9.證人薛志彬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戊○○拿5 萬元來,說是要辦敬老活動,但其1 毛錢都沒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戊○○所交付5 萬元時說是活動之經費,其都未使用,因為其不知道是甚麼活動的經費,其打算選舉完畢再向被告戊○○問清楚,其有陪同溫吳麗卿之子拜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背面至第102 頁背面)。

⒑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戊○○大概在重陽節時拿5

萬元來,說重陽節看有甚麼活動或是里內建設可以用,其將之用於買壽桃、餅乾、飲料予里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5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戊○○交付5 萬元時沒說用途為何,其有陪同溫吳麗卿之子拜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背面至第102 頁背面)。

㈢由上開被告、證人之陳述可知,被告壬○○所辯不可採信,理由分述如下:

1.按選舉時候選人成立之後援會,係以支持自身當選為目標而成立之團體,而成立後援會為民主政治之常態,並非違法,相關參與者尚無隱匿之必要,若被告壬○○交付上開金錢僅為成立後援會,則各里長說詞應大致相符。然由上開陳述觀之,出錢之被告壬○○及負責轉交金錢之被告戊○○,就該筆金錢之用途為何,所述已有矛盾,而接受戊○○轉交5 萬元之各里長,就被告戊○○如何交代此5 萬元之用途,說法更是五花八門,辦理社區活動者有之、辦理重陽節敬老活動者有之、辦活動但不知道要辦甚麼活動者有之、辦理溫吳麗卿造勢活動者有之、甚至有稱被告戊○○根本未交代用途者,提及後援會者不過寥寥2 、3 人,此豈為一般候選人成立後援會時之常態?被告壬○○雖辯稱被告戊○○年紀老邁記憶退化,且將「後援會」誤聽為「老人會」(兩者臺語發音近似),故各里長所陳述之用途不同,係被告戊○○誤傳所致云云。然被告戊○○雖年歲較長,但其擔任里長已十餘年,並擔任彰化縣彰化市南區里長聯誼會會長,業據其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5頁背面),其顯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處理事務之能力,若非如此,65萬元並非小數目(被告壬○○自陳需以借貸之方式取得,見偵卷第314 頁),亦不可能隨意委由被告戊○○發放,實無因被告戊○○個人記憶或能力而導致誤傳之虞,更不可能有說要辦理活動卻不指明何種活動或根本不交代用途之情形,否則各里長若未成立後援會,其如何向被告壬○○交代?又「後援會」及「老人會」之臺語發音確實近似,惟被告戊○○若確實聽錯而照此傳達,所有里長應一致陳述此筆經費用以辦理「老人會」之活動,但各里長之陳述卻各自不同,足見本件並非誤聽之情形,被告壬○○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2.又後援會既然係為支持候選人當選而成立,一般而言均有相當組織,以辦理各種活動,吸引選民投票。而本件各里長收受5 萬元之時間約在98年10月下旬,檢察官發動本件偵查時係同年12月3 日,已經過1 個月以上之時間,且距離投票日僅剩短短數天,然所有收受5 萬元之里長,竟無任何人因此辦理任何造勢活動(證人癸○○雖證稱有辦理造勢活動,然係在收取5 萬元之前),亦無人提及成立何種組織之後援會,此顯與常情相違。

3.且被告壬○○支出經費供各里成立後援會或用於造勢活動,自應要求各里長確實將之用於此用途,故需請執行者提出支出費用之憑據,否則如何知悉各里是否確有成立後援會?經費運用如何?另上開經費若有剩餘或用罄應如何處理,亦應於交付時一併告知,故收受之各里長上開部分亦應為相同陳述。惟關於該5 萬元實際上如何使用,證人己○○、蔡耀參、甲○○證稱用於社區之重陽節活動;證人丑○○證稱本欲辦理一日遊自強活動,但因故取消所以未動用;證人薛志彬證稱根本未動用;被告戊○○甚至將之存入自己之銀行帳戶,並自行提出存摺為證(見偵卷第21頁),僅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因陪同候選人拜票而有購買便當、水果等花費,但其並無記帳或保留單據云云,然此非但與其偵訊中之證述不符,且其既未記帳或保留單據,如何知悉共花用多少款項?如何向被告壬○○證明確實花用於此?其所述尚難採信。況就該筆經費是否需單據核銷,未用完之金錢是否必須繳回等節,被告戊○○於偵訊中明確表示錢如何使用不管,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有告知各里長需用單據核銷,然觀其將該款項之大部分存入銀行,少部分用於買檳榔、香菸給巡守隊使用,足見其所稱必須以單據核銷云云,無非係迴護被告壬○○之詞,參以被告戊○○係受被告壬○○直接委託,對被告壬○○之意最為瞭解,其自身尚且未將之用於後援會活動並保留單據,益徵被告壬○○並未要求該5 萬元之用途及必須繳回剩餘款項。又收受5 萬元之各里長在偵訊中無人提及需檢具單據核銷及未用完之經費應繳還等情,於審理中雖有證人辛○○、丑○○改稱需檢據核銷,然此與渠等先前於偵訊中之陳述及其他證人之證述不符,已難採信,又渠等均未將該5 萬元用於後援會或造勢活動,業如前述,如何檢據核銷?被告壬○○雖提出溫吳麗卿競選總部成立時之照片及各里後援會會長之名片(會長即為各里里長,見本院卷二第

136 頁至第138 頁),以證明確有成立後援會,然競選總部成立時到場至多僅能證明渠等支持溫吳麗卿參選,與成立後援會無涉,另名片雖有印製溫吳麗卿某某里後援會等字樣,然各里里長均未證述有成立後援會,業如前述,況渠等一致證稱該名片係溫吳麗卿競選總部印製完成後交付等語,是連該名片本身尚非使用該5 萬元印製,實難以名片即推認確有成立後援會之事實。是被告壬○○辯稱該5 萬元係用以成立後援會、支應陪同拜票之花費,並無所據。至被告壬○○辯稱該5 萬元包含張貼海報、插競選旗幟之費用云云,則無任何證人為此證述,更難採信。

4.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壬○○辯稱此65萬元係用以成立後援會或陪同拜票、插競選旗幟、張貼海報之經費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壬○○支出多達65萬元,卻未曾詳究各里後援會之成立或運作情形,未要求各里長提供單據等憑證以明經費使用狀況,是本件之65萬元顯係交與各里里長自行使用,無論用途為何,是否剩餘,均不予過問,堪以認定。

㈣按現今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期間,除檢、警、調各機關均積極

投入查察賄選之工作,以淨清選風之外,各候選人之對手陣營甚至全民亦皆積極投入抓賄選之工作,此除可防止行賄陣營之候選人以賄選手段當選外,亦可申請檢舉獎金,故候選人及其所屬陣營之樁腳,對於賄選之手法莫不推陳出新,甚至遊走法律邊緣,傳統賄選方式中常見之持賄選名冊、競選傳單核對交付賄選財物、金錢予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投票支持某候選人之情形,已不多見,有些候選人已改以透過地方民意代表或村里長「綁樁腳」之方式,取代過去逐戶買票之行為,藉以規避司法機關之查緝,此乃對於選舉稍有關心之人皆知之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選上更㈠字第

186 號判決參照)。而證人子○○於偵訊中證稱:此筆錢應屬樁腳費,彰化市南區有17個里,只有13個里有分到錢,其他的里是黑牌(意指與被告壬○○不同陣營),故被告壬○○根本不會將錢給其他里(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背面、第

141 頁)、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在這個敏感時間(拿來的錢),應該就是跟選舉有關連(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背面)等語。參以被告壬○○於選前交付此筆金錢與各里里長自行使用,無論用途為何,是否剩餘,均不予過問,此種與一般交易或委託顯然有異之行為,足見被告壬○○意思並非要各里長辦活動,而是俗稱之綁樁腳。各收受之里長收受後自行運用而未將之用於辦理候選人活動,足見渠等對此亦心知肚明。是被告壬○○所交付之款項,除用以收買各里里長外,更意圖由樁腳自由支配運用該款項,藉由樁腳之人脈及影響力,穩住或增加支持票數,從而被綁樁之里長可能依照當地選舉行情,運用該5 萬元行賄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或憑藉其在當地之人脈關係為候選人拉票,亦有可能私自將該些款項全部納為己有,而無論各該里長如何支配,被告壬○○、戊○○交付5 萬元與渠等,已至少有對渠等為買票之意思及行為,則無疑義。被告壬○○雖辯稱:證人蔡美香、子○○於偵訊中均曾證言此5 萬元並非買票錢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結果,偵訊時之對話如下:「檢察官:本屆三合一選舉有無他人向你買票?蔡美香:沒有。

檢察官:沒有,那他那個(即本案之5萬元)不算買票?蔡美香:我不知道他那個算不算買票。

子○○:他那個不算買票,椿腳費吧。

蔡美香:他是叫我們幫忙而已,沒有叫我們買票。

子○○:他那個叫椿腳費啦。 」由上開對話觀之,證人蔡美香、子○○已表明該筆費用係樁腳費,係為爭取渠等支持,所謂不算買票,只是被告壬○○沒有叫渠等代為再向他人買票而已,然里長若收錢而答應支持,其自身之選票當然需投給該候選人,檢察官本件所起訴者,亦為對里長自身買票之行為,是證人子○○、蔡美香之證詞,不足作為對被告壬○○有利之論據。

㈤被告丙○○、乙○○、丁○○雖辯稱渠等收受5 萬元後已將

之退還被告壬○○,證人即被告壬○○亦附和渠等之辯詞。然查:

1.被告丙○○、乙○○於98年12月3 日偵訊中否認收到被告戊○○交付之5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被告丙○○、乙○○、丁○○於98年12月9 日警詢、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收到

5 萬元(見偵卷第216 頁、第258 頁、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於98年12月18日再次偵訊,仍均矢口否認收受被告戊○○交付5 萬元,被告丙○○、乙○○更表示可以對質,另被告丁○○在證人即被告戊○○已陳述「98年10月份某天傍晚,我拿到丁○○家巷子口,我跟他說是要給他辦活動的,他才收下來」等語後,仍表示被告戊○○當時雖有打電話來,但其當時在雲林沒空云云(見偵卷第301 頁至第302 頁),而否認收受被告戊○○交付之5 萬元。至於98年12月22日與被告壬○○共同訊問時,被告丙○○、乙○○、丁○○卻同時翻供,改稱有收被告戊○○交付之5 萬元,但已還給被告壬○○云云,被告壬○○於該次庭期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卷第312 頁至第313 頁)。然被告丙○○、乙○○、丁○○先前警詢、偵訊均信誓旦旦表明未收取此5 萬元,甚至與被告戊○○當庭對質後仍不鬆口,何以在最後一次偵訊突然同時翻供改稱有收受但已返還?不免啟人疑竇。

2.且經檢察官詢以為何先前不承認收受5 萬元及為何要將5 萬元返還被告壬○○,被告丁○○答稱:因為其拿了之後馬上當面還給被告壬○○,等於是沒有拿,另其會將之返還被告壬○○係因其選舉中立,之所以收受是因為人情關係不好拒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然所謂「拿了之後馬上還算沒有拿」云云,已然違背經驗法則,縱然此為被告丁○○之真意,為何不於先前警詢、偵訊時即為相同陳述?其既然選舉中立,大可拒收5 萬元,證人蔡美香既可拒收,被告丁○○有何人情關係非收不可?若真有人情關係不得不收受,又為何當面將之還給被告壬○○?如此豈非比間接透過被告戊○○拒絕更傷感情?被告丁○○所述自相矛盾,顯無足採。

3.被告乙○○於最後一次偵訊中稱:有收取5 萬元,隔天就還給被告壬○○,之前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有沒有還,所以其沒有說出來,之所以將之還給被告壬○○係因為其支持另一市長候選人王敏光云云(見偵卷第131 頁)。然為何檢察官詢問是否自被告戊○○處收受5 萬元時其會否認?既然自稱有收錢也有還錢,檢察官沒問還錢就不提到還錢,為何檢察官有問收錢卻不承認收錢?何況警詢、偵訊時問題均相同,即詢問其是否收受5 萬元,為何其先前矢口否認,最後一次偵訊卻突然開竅得知要陳述有收錢也有還錢?既然其支持其他候選人,為何不直接拒收而要先收下來後再還給被告壬○○?其辯解與常理有違,足見其辯稱已將5 萬元返還云云,均屬子虛。另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縱然有收受5 萬元,但以5 萬元買里長自身之1 票,與經驗法則不符,可見並非賄款云云。然此5 萬元係樁腳費,除收買里長自身之選票外,更欲藉由里長之人脈關係拉票,故價碼高於一般買票行情,亦在情理之中,此辯解亦不足採。

4.被告丙○○辯稱:檢察官於98年12月3 日首次偵訊時檢察官係詢問是否有收到市公所的錢,而非被告戊○○交付的錢,故其否認有收到,經勘驗該次錄音光碟,有數分鐘係雜音,當時即為檢察官正在詢問此一問題,卻沒有錄到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結果,該次偵訊光碟自2 分51秒至4 分59秒確實僅有雜音,然恢復錄音後,檢察官曾明確詢問「是否收到戊○○給的5 萬塊?」,然被告丙○○仍予否認,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頁),是縱然該段雜訊檢察官確實在詢問市公所之部分,然其後關於被告戊○○交付之部分亦已明確之詢問。另於98年12月18日之偵訊檢察官已請被告丙○○與戊○○當庭對質,足見被告丙○○否認自被告戊○○處收受5 萬元不可能係誤認檢察官之問題而導致,其為何仍多次否認?若真係誤認,又為何能在最後一次偵訊時突然發現檢察官所詢問者係被告戊○○交付之部分?其辯解顯亦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丁○○辯稱收受上開5 萬元後後已返還被告壬○○等情,均不足採信,渠等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此條文現已修正

為同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除證人蔡美香拒收外,如附表所示各收受賄款之里長,對於此5 萬元之用途已然認識,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屬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非僅係行求之階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證人蔡美香拒收,故此部分僅達行求之階段)。被告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證人蔡美香拒收,故此部分僅達行求之階段)、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丙○○、乙○○、丁○○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壬○○及戊○○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

㈡被告壬○○及戊○○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

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被告壬○○、戊○○之行賄犯行係於如附表所示之短時間內便將賄款發送完畢,發送之地點均在彰化縣彰化市南區內,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渠等接續行為中證人蔡美香部分為行求階段,其餘則均達交付階段,應從重論以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戊○○上開行賄犯行屬集合犯,容有誤會。另被告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投

票行賄、第2 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表示認罪,並供述其自被告壬○○受領款項及交付各里長之事實,而自白其犯罪行為,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供述其收受賄賂之事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其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

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甚鉅,被告等人交付及收受賄賂之賄選行為,本應嚴予譴責,況被告壬○○身為市民代表,不知為民表率,端正選風,竟支出賄選資金高達65萬元,擔任本件賄選案件之主要支配角色,其犯罪情節重大;另被告戊○○負責發放賄選資金,自身亦收賄,為本件賄選案件之次要支配角色,然其於偵審中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丙○○、乙○○、丁○○擔任里長,未能選賢與能落實民主,反收受賄賂,金額高達5 萬元,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丙○○、乙○○、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改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 人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期間分別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戊○○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擇其期間最長者執行之。

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59、1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戊○○、丙○○、乙○○、丁○○收受之賄款5 萬元雖未扣案,依上開法條意旨,應於各該被告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

2.證人癸○○、辛○○、己○○、蔡耀參、甲○○、庚○○、丑○○、薛志彬所收受之5 萬元,均屬已交付之賄賂,且經扣案,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在上開收賄者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本院自均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渠等既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渠等上開收受之賄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

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行賄對象 │交付賄賂之時間│交付賄賂之地點│賄賂金額│備註 │├──┼──────┼───────┼───────┼────┼───┤│1 │戊○○(南興│98年10月6日下 │彰化市地藏王廟│50000元 │未扣案││ │里里長) │午5時許 │ │ │ │├──┼──────┼───────┼───────┼────┼───┤│2 │癸○○(成功│98年10月26日(│彰化市成功里中│50000元 │已扣案││ │里里長) │重陽節)前後 │山路2段67巷14 │ │ ││ │ │。 │號 │ │ │├──┼──────┼───────┼───────┼────┼───┤│3 │蔡耀參(建寶│98年10月間某日│彰化市建寶里建│50000元 │已扣案││ │里里長) │下午。 │寶街51號 │ │ │├──┼──────┼───────┼───────┼────┼───┤│4 │己○○(福安│98年10月26日(│彰化市福安里中│50000元 │已扣案││ │里里長) │重陽節)後某日│山路301號。 │ │ ││ │ │晚間8時許。 │ │ │ │├──┼──────┼───────┼───────┼────┼───┤│5 │甲○○(大同│98年10月26日(│彰化市大同里太│50000元 │已扣案││ │里里長) │重陽節)前某日│平街107巷3號 │ │ ││ │ │。 │ │ │ │├──┼──────┼───────┼───────┼────┼───┤│6 │庚○○(桃源│98年某時、日晚│彰化市桃源里 │50000元 │已扣案││ │里里長) │間。 │龍涎北路226號 │ │ │├──┼──────┼───────┼───────┼────┼───┤│7 │乙○○(南瑤│98年10月間某日│彰化市南瑤里中│50000元 │未扣案││ │里里長) │傍晚。 │山路1段565號 │ │ │├──┼──────┼───────┼───────┼────┼───┤│8 │丙○○(東興│98年10月間某日│彰化市東興里公│50000元 │未扣案││ │里里長) │傍晚。 │園路1段94巷11 │ │ ││ │ │ │號 │ │ │├──┼──────┼───────┼───────┼────┼───┤│9 │辛○○(華北│98年10月26日(│彰化市○○路66│50000元 │已扣案││ │里里長) │重陽節)前後某│號 │ │ ││ │ │日下午3、4時許│ │ │ │├──┼──────┼───────┼───────┼────┼───┤│10 │丑○○(永生│98年10月26日(│彰化縣彰化市平│50000元 │已扣案││ │里里長) │重陽節)之前某│和里中華西路 │ │ ││ │ │日下午4、5時許│250巷11弄15號 │ │ ││ │ │。 │ │ │ │├──┼──────┼───────┼───────┼────┼───┤│11 │蔡美香(介壽│98年10月7日下 │彰化市○○路旁│50000元 │未扣案││ │里里長) │午5、6時。 │戊○○所駕駛之│(當場拒│ ││ │ │ │車輛內。 │收) │ │├──┼──────┼───────┼───────┼────┼───┤│12 │丁○○(彰安│98年10月間某日│彰化市○○路25│50000元 │未扣案││ │里里長) │傍晚。 │3巷71號 │ │ │├──┼──────┼───────┼───────┼────┼───┤│13 │薛志彬(華北│98年10月26日(│彰化市○○路66│50000元 │已扣案││ │里里長) │重陽節)前後某│號 │ │ ││ │ │日下午3、4時許│ │ │ │└──┴──────┴───────┴───────┴────┴───┘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