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被 告 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被 告 卯○○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被 告 丙○○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被 告 辰○○
戊○○辛○○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被 告 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被 告 寅○○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被 告 丑○○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被 告 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被 告 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慶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90、91、92、122、123、164、181、18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名冊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賄賂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與丁○○、辛○○、戊○○、壬○○連帶沒收。
壬○○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名冊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賄賂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與己○○、丁○○、辛○○、戊○○連帶沒收。
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名冊沒收。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名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新臺幣參仟元、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名冊沒收。
辰○○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名冊沒收。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用以交付賄賂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與己○○、丁○○、辛○○、壬○○連帶沒收。
辛○○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用以交付賄賂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與己○○、丁○○、辛○○、壬○○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賄賂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與己○○、丁○○、戊○○、壬○○連帶沒收。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用以交付賄賂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與己○○、戊○○、辛○○、壬○○連帶沒收。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寅○○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癸○○、巳○○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為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之98年彰化縣花壇鄉第16屆鄉長選舉候選人,詎其為求與其無犯意聯絡之子癸○○即同日舉行之98年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能夠順利當選(癸○○無罪部分詳如後述),欲尋求具有投票權之彰化縣花壇鄉該選區內居民之支持,竟與壬○○、卯○○、辰○○、丙○○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98年9月間,先由己○○委請壬○○整理花壇鄉相關選舉人名冊後,己○○即在彰化縣○○鄉○○路長沙村舊軍營附近,交付記載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772戶之名冊予辰○○,要求辰○○依名冊上各戶之記載發放行賄款項。其後,辰○○與卯○○即一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予前開名冊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設籍在第1選區即彰化縣花壇鄉內有投票權之人庚○○,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約定於98年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時,與庚○○同戶籍內之有選舉權人應圈選登記候選人癸○○,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同時,卯○○並委請與其無犯意聯絡之庚○○邀約丙○○至庚○○之住處,由辰○○與卯○○共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予前開名冊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設籍在第一選區即彰化縣花壇鄉內有投票權之人丙○○,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定於98年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時,與丙○○同戶籍內之有選舉權人應圈選登記候選人癸○○。丙○○明知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收受3000元之賄款,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受卯○○、辰○○所託,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予前開名冊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設籍在第一選區即彰化縣花壇鄉內有投票權之人子○○○,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定於98年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時,與子○○○同戶籍內之有選舉權人應圈選登記候選人癸○○,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後,辰○○並承前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予名冊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設籍在第一選區即彰化縣花壇鄉內有投票權之人黃麗玉,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定於98年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時,與黃麗玉同戶籍內之有選舉權人應圈選登記候選人癸○○,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除外】所示之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為警於98年11月27日循線查獲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至辰○○位於彰化縣○○鄉○○街111、113號之住處搜索扣得辰○○於同日上午撕毀丟棄於垃圾桶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名冊。
二、己○○、壬○○承上反覆實施行賄之單一犯意,為尋求本次具有彰化縣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投票權之彰化縣花壇鄉內居民之支持,復與丁○○、戊○○、辛○○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己○○於98年11月20日在其與癸○○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南方三巷27號之競選總部內,將現金2萬5000元交予壬○○請壬○○轉交丁○○,並囑稱:這是健彰的部分,交代月珠買知己的就好等語。壬○○即於同日下午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岩竹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欲轉交款項予丁○○,惟因丁○○不敢自行發放,2人商議後即改由丁○○轉交予戊○○發放。惟戊○○於收受前開款項後,思及己○○與癸○○為母子關係,又併同參與本次選舉,竟與其女辛○○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外,並基於為己○○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7除外)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予如附表二(編號7除外)所示之設籍在彰化縣花壇鄉內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定於98年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及花壇鄉第16屆鄉長選舉投票時,如附表二(編號7除外)所示之人同戶籍內之有選舉權人應圈選登記候選人癸○○及己○○,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辛○○明知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500元之賄款,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受其母戊○○所託,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設籍在彰化縣花壇鄉內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定於98年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及花壇鄉第16屆鄉長選舉投票時,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人同戶籍內之有選舉權人應圈選登記候選人癸○○及己○○,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如附表二【編號6除外】所示之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98年11月30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辛○○位於彰化縣○○鄉○○街○○○號及之住處搜索,並循線傳喚丁○○、周文能、林淑玲、鐘美綉、林美照、何金治、許佩瑜、吳綉鉗等人到案,而扣得附表五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12月1日,至壬○○位於彰化縣花壇鄉燕霧巷63弄82號之住處及己○○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南方三巷27號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
三、乙○○係己○○及癸○○競選服務團隊負責花壇鄉北口村之助選義工,其為求不知情之癸○○順利當選,欲尋求具有投票權之彰化縣花壇鄉北口村居民之支持,竟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設籍在第一選區即彰化縣花壇鄉內有投票權之人甲○○,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定於98年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時,與甲○○同住之有選舉權人應圈選登記候選人癸○○,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甲○○因經濟拮据,明知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於本次彰化縣議員選舉中,家中僅另有1名有投票權之人即其三嫂王簡翠蘭,其女范宜芬已於94年間將戶籍遷往臺北縣,並非前開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乙○○佯稱家中共有3名有投票權之人,致乙○○陷於錯誤,而自乙○○處收受共1500元之賄款,並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同時甲○○並受乙○○之託,而與乙○○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自乙○○處收受5500元行賄款項後,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現金予如附表三編號
2、3所示之設籍在第一選區即彰化縣花壇鄉內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定於98年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時,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人同戶籍內之有選舉權人應圈選登記候選人癸○○,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檢警循線追查後傳喚乙○○、甲○○、王黃水鳳、羅秀蘭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
四、寅○○與丑○○2人為兄妹,為使不知情之癸○○能順利當選彰化縣議會議員,竟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4日,寅○○先在彰化縣芬園鄉舊社村某處交付3000元行賄款項予丑○○,再由丑○○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即每票500元之代價,行求如附表四所示之設籍在第一選區即彰化縣芬園鄉內有投票權之人,於98年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應圈選登記候選人癸○○,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均當場拒絕丑○○之行求。嗣為警於98年11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寅○○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彰化縣○○鄉○○街○○○號住處,及丑○○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6、19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當事人主張:
(一)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二)被告部分①被告丁○○、戊○○、辛○○、丙○○、辰○○、壬○○、
乙○○、甲○○、寅○○、丑○○、巳○○及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至157頁)。
②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餘
均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卷二第13頁、卷三第85至86、97至99頁)。
⑴同案被告丁○○、戊○○、辛○○、丙○○、卯○○、辰○
○、壬○○、巳○○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其中被告辰○○於98年11月27日第2次警詢筆錄,認有威脅、利誘之情形。
⑵同案被告丁○○、戊○○、辛○○、丙○○、卯○○、辰○
○、壬○○、巳○○於偵查中之陳述,雖經具結,惟未經被告己○○或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均無證據能力。其中被告壬○○於98年12月4日偵查中之供述,於檢察官將其改列證人前,係帶著手銬應訊,意思自由受限,且於偵訊後哭著哀求讓其回去,其內心精神意識狀態是否健全有疑。
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16所示之款項,非被告己○○所有,與被告己○○無關聯性,無證據能力。
⑷卷附電腦列印名冊及照片,與本案無關聯性,無證據能力。
③被告癸○○及其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餘
均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卷二第13、26頁、卷三第88、101、103至104頁)。
⑴同案被告己○○、丁○○、戊○○、辛○○、丙○○、卯○
○、辰○○、壬○○、巳○○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其中被告辰○○於98年11月27日第2次警詢筆錄,未經被告辰○○同意而為夜間訊問,且幾為員警誘導、代答,非出於被告辰○○之自由意思,亦不具特別可信性。
⑵同案被告己○○、丁○○、戊○○、辛○○、丙○○、卯○
○、辰○○、壬○○、巳○○於偵查中之陳述,雖經具結,惟未經被告癸○○或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均無證據能力。其中被告辰○○於98年11月27日偵查中之供述,因無辯護人在場,其於警詢中所遭受之威脅、利誘,亦影響其本次陳述之意思自由。另證人即被告壬○○於98年12 月4日偵查中之供述,因係帶著手銬應訊,意思自由受限,且因擔心其女安危,而有條件交換致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虞。
⑶被告辛○○與證人許佩瑜、被告己○○、壬○○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⑷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名冊,為同案被告辰○○於警詢
中始同意搜索而查扣,該同意顯非出於被告辰○○之自由意思,是因本次違法搜索扣得之名冊,應不具證據能力。
⑸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18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癸○○所有,與被告癸○○無關聯性,無證據能力。
⑹卷附電腦列印名冊,非被告癸○○所製作、使用,與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涉犯行無關,無證據能力④被告卯○○及其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
同案被告丙○○、辰○○及證人庚○○、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且98年11月
27 日被告辰○○於警詢第2次筆錄內容,多為員警利誘、臆測、自問自答,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二、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辰○○於98年11月27日第2次警詢中所為之自白:①按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被告之各種程序規範,主要在於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故被告自白應否排除,厥在自白內容是否真實、是否出於任意性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1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98年11月27日日落時間為下午5時10分許,而被告辰○○於該日第2次警詢筆錄開始製作時間為下午5時22分許,有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5488號警卷第5頁),是該次筆錄確屬夜間訊問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辰○○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為檢察官傳喚到案說明,並於下午3時4分許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後因偵查需要,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繼續製作第二次筆錄,並非初始到案訊問即於夜間,且參以臺灣地區之天色,縱於11月間之下午5時22分許,亦未必天黑昏暗,縱員警因未及注意已至夜間而繼續詢問,尚合常情,而難認其違背前開規定係出於惡意。此外,經本院勘驗被告辰○○於98年11月27日警詢之錄音光碟,被告辰○○於警詢過程神色正常,並無明顯情緒激動、不安或意識不清等狀態,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參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其陳述具有任意性,應堪認定。是員警於製作被告辰○○之上開第2次調查筆錄時,縱有違反夜間詢問之情形,亦非出於惡意,而被告辰○○於該次筆錄之供述,復查無反於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②經查,證人即被告丙○○、壬○○、證人庚○○、子○○○
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之證述有所不符、或有所簡略、或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詳如後述),是認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係於甫遭約談時所述,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即被告丙○○、壬○○,證人庚○○、子○○○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③復查,證人即被告辰○○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之證述與其於
警詢之證述亦多處不符,甚或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詳如後述),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而經本院勘驗被告辰○○於98年11月27日警詢之錄音光碟,被告辰○○於警詢過程神色正常,並無明顯情緒激動、不安或意識不清等狀態,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參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其陳述具有任意性,應堪認定。被告己○○、癸○○、卯○○之辯護人雖為前開爭執,惟該次詢問過程中,被告辰○○說詞迂迴含糊,避重就輕,承辦員警為釐清真相,指出被告辰○○說詞不符情理、相互供述歧異處,令被告辰○○提出合理解釋,並對其所指桌上紙張及所言「處理一下」,進一步追問確認是否係指選民名冊及買票之意,在在均僅為員警之訊問技巧,尚難認有何自問自答及威脅、利誘之情;且員警告知被告辰○○與其他被告所述不一可能會被認為有串證之虞,將為是否羈押參考,亦未讓被告辰○○因此誤認員警有權決定其是否遭羈押,用意僅在於規勸被告辰○○據實陳述,自難認有何威脅、恐嚇或誘導被告辰○○為特定陳述之嫌,是被告己○○、癸○○、卯○○之辯護人爭執被告辰○○於該次警詢中供述之任意性,即無足取。此外,本院審酌被告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係於甫遭約談時所述,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即被告辰○○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至員警雖有違反夜間訊問之規定,然並非出於惡意,業據前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審酌上開夜間訊問對人權侵害之程度與賄選危害社稷民生之公共利益相較明顯輕微,為二者均衡維護,認並不影響其陳述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己○○、卯○○、丁○○、戊○○、辛○○、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即被告丁○○、卯○○、戊○○、辛○○、巳○○於警詢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己○○、癸○○,及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癸○○,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己○○、丁○○、戊○○、辛○○、丙○○、卯○○、巳○○、庚○○、子○○○於偵查中之證述,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憑,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上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等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證人均能自由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②另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證人即被告壬○○於98年
12月4日之偵訊光碟結果,證人壬○○於偵訊過程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問題均能清晰、切題回答,語氣平常,除於偵訊尾聲曾以衣袖拭淚外,神色未見有何異常,且主動供出交款的時間、地點,並曾一度更正檢察官所述金額(檢察官訊問提及2500元,被告壬○○更正為2萬5000元),復主動與檢察官聊及社區發展未來,表示會幫助被告己○○,是因為不想讓競選對手當選等情,有該次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3至14頁),是被告壬○○在偵訊中除供述案情外,仍可侃侃而談其他事項,未見有何因精神狀況致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又檢警雖因對被告己○○等人進行通訊監察,知悉被告壬○○曾委請其女繕打相關名冊,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則於被告壬○○到案初始否認一切犯行之際,縱依相關卷證,認有傳喚其女到案釐清之必要,仍屬合理之偵查作為,被告壬○○雖因身陷囹圄,無法與外界聯繫,而擔心家人,身心受有壓力,僅為其是否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內心動機,檢察官於偵訊中,既未曾有任何不當之威脅、利誘,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壬○○陳述之任意性受有影響。且被告壬○○之辯護人於偵訊過程亦均在庭,已充分保障被告壬○○相關訴訟權益,檢察官於改以證人身份訊問被告壬○○前,疏未解除被告壬○○之手銬(改以證人身份陳述時已解開手銬),固有不宜,然依上所述,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述,並無何其他遭受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足以影響被告壬○○陳述真實性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己○○、癸○○及其辯護人指稱該次筆錄有顯有不可信性之情形,容有誤會。此外,被告辰○○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任意性,業據前開認定,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任意性自未因警詢受有任何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亦堪認定。
③又被告己○○、癸○○、卯○○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即被告己
○○、辰○○、壬○○、丁○○、戊○○、辛○○、丙○○、卯○○、巳○○、證人庚○○、子○○○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對前揭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進行傳喚,未以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為由駁回任何證人傳喚之聲請,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剝奪、限制,且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前揭被告之辯護人以本案下列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為無足採。
(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名冊:①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逕行搜索」(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式原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7號判決參照)。復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惟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份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並不以由受搜索人先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為要式,故只要係出於受搜索人之自願性接受搜索,則受搜索人究係何時或有無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並無礙其搜索之合法性。
②經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己○○、丙○○、卯
○○、辰○○、壬○○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行賄犯行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名冊,係經彰化縣警察局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經被告辰○○及其妻吳芽之同意,搜索被告辰○○前開住處,有被告辰○○98年11月27日第1次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參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5488號警卷第2頁反面、28頁)。被告癸○○及其辯護人雖為前開爭執,惟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98年11月27日當天伊係經電話通知到警局報到,之後員警表示要到伊住處搜索,伊就表示「好啊,要搜索你去找啊」,員警再問是否可以打回伊家裡問伊太太是否同意搜索,當時伊電話關機無法打回家,是由員警撥打並要伊接聽,伊告知員警欲前往搜索之事後,伊太太也表示「好啊,隨你來啊,又沒有怎樣,不怕你搜。」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51頁)。核其前開證述,並未陳稱其同意係出自於員警任何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份等不正方法,且雖係於警局內為前開同意,然其夫妻2人均因為表清白而於員警詢問同時立刻同意,尚難認有因該地點使其自主意志受限而為非出於自願之同意。是執行員警於取得被告辰○○與其妻同意後,至其住處執行搜索,並將其2人同意之旨記載於該次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過程均合於前開條文所規定之相關程序,所扣得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名冊,自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16所示之物及卷附電腦列印名冊:①按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此為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16所示之物,均屬物證;而卷附電
腦列印名冊於本案中僅係以其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而非記載內容,亦非屬供述證據,均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係偵辦之員警合法搜索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己○○、癸○○、丁○○、戊○○、辛○○、丙○○、卯○○、辰○○、壬○○、乙○○、甲○○、寅○○、丑○○、巳○○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另卷附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18所示之物,本院並未引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再贅論該等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辛○○、乙○○、甲○○、寅○○、丑○○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己○○固坦承有委請被告壬○○繕打名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名冊是拿來發放馬克杯和寄發邀請函,伊也沒有拿名冊給被告辰○○及拿2萬5000元給被告壬○○要求被告辰○○、壬○○為同案被告癸○○行賄云云;被告壬○○固坦承有繕打前開名冊,並交付2萬5000元予被告丁○○轉交予被告戊○○為同案被告癸○○行賄等情,惟矢口否認與被告己○○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伊繕打名冊是為了總部發放馬克杯和寄發邀請函之用,而2萬5000元是伊自己從總部拿的,被告己○○是要求伊處理服務團隊的鞋子,伊自己認為是要幫同案被告癸○○行賄云云;被告辰○○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為如附表一所示行賄犯行,惟矢口否認與被告己○○、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被告己○○將名冊交給伊是為了要請伊幫忙發放馬克杯,而伊在向被告丙○○、證人庚○○等人行賄時,被告卯○○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被告卯○○固坦承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碰到被告辰○○、丙○○及證人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賄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是在證人庚○○住處前抽煙並受邀進屋內泡茶,沒有要求被告丙○○及證人庚○○支持同案被告癸○○,亦未要求被告丙○○回去轉交賄款予證人子○○○云云;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收受被告辰○○交付之賄賂,並同意投票支持同案被告癸○○,復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證人子○○○行賄等情,惟矢口否認與被告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當天是被告辰○○囑託伊轉交賄款,被告卯○○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並與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中證稱,遭被告辰○○撕毀的名冊確係由伊競選服務團隊所製作等語(參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6084號警卷第2至10頁);及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名冊確係由被告己○○交代伊所製作等語(參本院卷三第76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伊住處搜到的名冊,是被告己○○交給伊,並要伊處理一下,意思就是指要伊幫忙買票,伊當場並沒有答應,後來被告卯○○有叫伊幫被告己○○輔選,伊就去證人庚○○住處,買了庚○○夫婦、子○○○,及一位不知姓名之人,伊會找上不太認識的被告丙○○,就是因為是被告卯○○帶伊去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98年度選偵字第90號偵查卷第44至49頁);及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卯○○要伊到被告丙○○住處找被告丙○○,2人回到伊住處後,現場有被告辰○○、卯○○、伊夫婦2人及被告丙○○,被告卯○○就拜託要伊投給14號縣議員候選人,並分別問伊和被告丙○○家中有幾票,被告辰○○則分別拿錢給伊和被告丙○○,後來被告卯○○又拜託被告丙○○一併處理鄰居子○○○的部分等語(參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5488號警卷第22至25頁、同上偵查卷第7至9頁);及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證人庚○○找伊去證人庚○○住處,現場除了證人庚○○夫婦2人外,還有被告卯○○、辰○○,被告卯○○問伊和證人子○○○家中分別有幾票,伊回答後,被告辰○○就從褲子口袋內分別拿出3000元及2500元鈔票交給伊,被告卯○○並要伊將2500元轉交給證人子○○○,這個過程證人庚○○夫婦2人都有全程在場目睹,伊當晚就立刻轉交予證人子○○○,並交代要支持縣議員14號候選人即同案被告癸○○等語(參同上警卷第7至10頁、同上偵查卷第24至27頁);及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是到伊住處將2500元交給伊,並表示是受「歪財」即被告卯○○囑託向伊買票,並要伊和家人投14號的被告癸○○,伊約認識被告卯○○4、5年,被告卯○○是花壇鄉的名人,很多人都認識等語(參同上警卷第15至19頁、同上偵查卷第15至17頁);及證人黃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辰○○確曾於98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至伊住處門口交付2000元給伊,並要伊支持縣議員14號候選人即同案被告癸○○等語相符(參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8478號警卷第17至18頁、98年度選偵字第182號偵查卷第4至6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選舉人名冊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遭被告辰○○撕毀之名冊及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現金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②被告卯○○、辰○○、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卯○○並未參與前開犯行云云,惟查:
⑴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被告卯○○和辰○○
站在伊住處外抽煙,伊要2人進來泡茶,被告辰○○就向伊表示14號候選人不錯,請伊支持,並問伊家裡有幾票,伊回答2票,被告辰○○拿錢給伊時,被告卯○○不要看就掉頭出去,後來被告辰○○並要伊去找被告丙○○,伊沒聽到被告卯○○有交代被告丙○○什麼事,伊在偵查中因為吃安眠藥頭腦不太清楚,隨便胡扯,伊現在不記得發生什麼事,也不記得偵查中說過什麼,只記得關於被告辰○○的部分,被告卯○○的部分都忘記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5至124頁);證人子○○○則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拿到的買票錢,是被告辰○○交代被告丙○○拿給伊,被告丙○○沒有說是被告卯○○交代的,而是說被告辰○○交代的,先前做筆錄時,伊因為重聽聽錯了,才會說是被告卯○○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1至115頁);被告丙○○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改證稱,當時被告卯○○在證人庚○○住處外抽煙,只有跟伊打聲招呼,沒有進去,都是被告辰○○跟伊談的,伊在偵查中是因為太緊張才會這樣說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24至133頁);被告辰○○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改證稱,伊當時剛好騎車要去超市,被告卯○○站在證人庚○○住處門前,並邀伊進去泡茶,伊停車進去後,他們就說14號人選不錯,伊就表示要出幾票幫忙壓票桶,之後被告丙○○及證人子○○○部分都是伊交代的,伊只是不太知道他們名字,但其實都有認識,伊在偵查中人暈暈的,記不太清楚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37至158頁);核其等前開供(證)述,對於被告卯○○何時到場做何事、何時離去、在場之人究有何人等情,彼此間均供述不一,相互矛盾,且經本院函詢證人庚○○就診醫院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關於證人庚○○相關就診情形,該院表示,證人庚○○因失眠、輕度認知功能障礙、高血壓、精神官能憂鬱症等病情,長期就醫治療,所服用藥物中包含Zolpidem(10mg)每晚2錠,正常服用可改善睡眠,過量或誤用可能導致意識障礙,而證人庚○○於98年11月11日、98年12月9日分別有相關就診紀錄,而先前於93年5月3日至6月2日間曾因服用巴拉松及60錠鎮定劑有住院病史,是無法據此判斷98年11月27日有無藥物使用不當之情等語,有該院99年5月7日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099050036號函及後附病歷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75至200頁),是證人庚○○係於98年11月27日於警詢及偵查中為前開證述,然於該日前後,證人庚○○均未有因藥物使用不當而就醫之情形,於該次警詢中亦表示此為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參同上警卷第30頁),尚難認有何意識不清致胡言亂語之情形,且縱其意識不清,應係含糊其詞,無法切題回答,殊難想像反可自行編纂未曾發生之人事時地物,並恰能編造與其他證人陳述一致之證述。又若證人庚○○、子○○○、被告丙○○、辰○○確於警詢、偵查中有精神狀況不佳或身體不適而無法為正確陳述之情事,何以不即時告知,反而接受訊問,甚且於證人結文中簽名具結,致使自己可能因此面臨偽證罪責、及使無辜被告面臨遭受行賄之重罪追訴之危險?其等辯稱重聽、意識不清、緊張云云,顯與事理有違。此外,證人庚○○、子○○○、證人即被告丙○○、辰○○對於檢察官以其等所述不符常情、矛盾之處加以質疑時,均無法回應而沈默以對,或避重就輕,僅能一再強調被告卯○○絕對沒有參與等語,有其等各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14、118、125頁反面、126至128頁、144至145頁、147至149頁、152頁反面至153頁),又參酌證人庚○○、子○○○、證人即被告丙○○、辰○○於警詢、偵查時間,為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被告卯○○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不實證言之風險,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卯○○之機會等情以觀,足認證人庚○○、子○○○、證人即被告丙○○、辰○○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卯○○之詞,顯難以採信。亦無從對被告卯○○為有利之認定。
⑵而被告卯○○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當時伊提議叫被告丙
○○也過來支持同案被告癸○○,被告丙○○附和後,伊就表示證人子○○○也叫來支持,後來證人庚○○端茶給被告辰○○時,伊有看到被告辰○○拿錢給證人庚○○,伊就轉身離開,沒有看到被告辰○○向被告丙○○買票過程云云(參98年度選偵字第90號偵查卷第32至34頁、35至37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看到被告辰○○在買證人庚○○那2票就直接離開,只有與被告丙○○擦身而過,不知道被告丙○○進去做什麼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45至14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當天伊和被告丙○○、證人庚○○3人在外抽煙,遇到被告辰○○,被告辰○○就停下來一起抽,證人庚○○並邀被告辰○○進去泡茶,當時伊是有說同案被告癸○○這個人選不錯,可以支持一下云云;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即被告丙○○證詞,隨即改稱,被告丙○○雖然在場抽煙,但中途有離開云云;再經檢察官提示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復改稱,被告丙○○不是伊叫過來的,伊是在被告丙○○也在場時說要支持14號云云(參本院卷二第133至137頁)。核其前開供述,前後不一而矛盾,已難採信,甚與證人庚○○、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為迴護其所證情節亦不相符,並於其辯解遭檢察官質疑時,隨即依當時提示之卷證資料更改其辯解,自難將其不一之供述推諉於記憶之誤植,故被告卯○○此部分辯解,顯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③另被告己○○、壬○○、辰○○雖辯稱,扣案電腦列印之名冊係為發放馬克杯、邀請函所使用云云;然查:
⑴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改證稱,被告己○○拿
名單給伊,要伊處理一下,是指要逐戶發放馬克杯,但拿名單給伊時,被告己○○並沒有說要送馬克杯,只說處理一下,伊以為是要買票,就表示沒辦法,就把名冊整本丟在家,沒有做什麼記號,過幾天有司機載馬克杯到伊住處,伊才知道名冊是用來發放馬克杯,伊不認識字,不知道之前筆錄在記什麼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38至157頁)。核被告辰○○此部分供(證)述,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已不相符,且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業據其供承在卷,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相關訴訟程序之進行,亦未曾表示因不懂國語需要協助,或因不識字無法理解庭訊,是其於做證時方以此搪塞欲否定先前於警詢、偵查陳述及筆錄記載之真實性,已難憑採。且被告己○○交付名冊若確係為囑託被告辰○○幫忙發放馬克杯,並無任何含糊其詞僅稱「處理一下」之必要,又若被告辰○○確於當場拒絕,被告己○○亦大可找其較為熟識之友人或由其競選團隊內服務人員自行發放,又豈有可能於被告辰○○未為同意之情況下,竟直接委由司機載運馬克杯至被告辰○○住處,是其前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證人即被告辰○○雖一再重申被告己○○將名冊交給伊係為發放馬克杯所用,惟經檢察官以其與先前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不符之處質疑,證人即被告辰○○反多次證稱,「(再來,同1頁第46頁倒數第5個問題。『己○○叫你幫她買票,你有答應嗎』,你說『我沒有答應』,還說『我不想要管選舉的事情』。實在嗎?)是。」、「(所以照你的回答就是說,己○○拿名冊拜託你幫她買票?)沒有。(你剛才是說忘記了,現在是說沒有?)沒有,我確實沒有幫她買。(現在是說她拿名冊的時候,有拜託你幫她買票,是不是?但是你有拒絕?)我跟她拒絕了。(現在的問題很簡單,就是說己○○拿名冊給你的時候跟你說選舉的事情要幫她忙、要幫她買票,後來你是有拒絕沒有錯。有這一件事情嗎?)有,我跟她拒絕了。(她有叫你買票嗎?)沒有。(沒有叫你買票,你是拒絕什麼?她又沒有叫你買票,你拒絕什麼?)就是我跟她拒絕,我說沒辦法。(人家又沒有叫你買票,你跟她拒絕什麼?)我說『如果是馬克杯我可以帶妳去分。』(現在的問題是人家又沒有拜託你買票,你是拒絕什麼?你是跟她拒絕什麼?你拒絕的內容是什麼?)你說什麼?(你說己○○沒有拜託你買票,但是你有跟她拒絕,你是拒絕她什麼?)我跟她拒絕,因為我沒有空,晚上偶爾是可以去巡村,如果是處理這個,我從來又沒有買票過,我不會,我跟她說我不會,我說買票我不會。(你的意思是說,你拒絕她是說『不要幫她買票』嗎?)沒有,沒有說買票啦。(不然說什麼?)我說選舉這些我不內行、我不懂、我不會。沒有空去幫人家處理這個。(你看這一句就好,你簡單回答、乾脆一點,該怎麼辦就怎麼辦。你的回答是『希望選舉幫忙她,問我是不是可以幫她買票』。你的回答正確嗎?)我這裡是沒有。(問題是你那時候跟檢察官回答的話正確嗎?內容是這樣。)有正確。」、「(一樣,律師問你的,你的回答都很乾脆。請提示98年度選偵字第90號偵查卷第61頁背面,即剛才辯護人所提示的。關於名單,你在檢察官問的時候說己○○拿名單給你的是叫你幫忙處理一下,你看名單有這麼多人,你表示沒有辦法,你回去之後把名單放在客廳,你說己○○交名單給你是要你幫她買票,她要拿錢給你,你說『我沒有說這句話』。是沒有說說哪一句?這一句那麼長,是哪一句?還是整句都沒有說?如果是整句都沒有說,那就要調出來看,看是有說過還是沒有說過?你沒有說這句話,是沒有說哪一句話?)(沈默)(剛才律師在問你,你就回答的很乾脆,說你那時候說的實在,沒有說過這一句話,那是沒有說過哪一句話?)她確實沒有拿錢給我,我又沒有跟她拿到錢。(拿名單、叫你幫忙處理、你看到名單人這麼多沒辦法、回去之後把名單放在客廳、名單交給你的時候要你幫她買票、她要拿錢給你。你說沒有說過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啦?)她又沒有拿錢給我,確實沒有。(沒有說這句話的意思是說她確實沒有拿錢給你,你的意思是說其他都實在囉?有拿名單給你、有拜託你幫她買票、你表示沒辦法、你把名單放在客廳,這些都是實在的嗎?)是實在。(沒有說這句話是沒有拿錢給你,沒有拿錢給你怎麼會說這句話?沒拿錢給你不會說話啊?檢察官是問說,她要拿錢給你,你拒絕,是這樣?)哪有,我是說她要拿錢沒拿,我又沒有看到錢。她要拿錢我又沒有拿到錢,哪有。(你沒有說這句話是指你沒有說『她要拿錢給你』這句嗎?)沒有,我沒有說她要拿錢給我。(你的意思是說,你沒有說這句話是指,你回答檢察官的時候是沒有說到『己○○要拿錢給你』這句話嗎?是嗎?)是。(點頭)」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40至142頁、153頁反面至154頁)。是證人即被告辰○○一再強調伊確實沒有向被告己○○拿到錢,並強調伊一直跟被告己○○表示買票沒辦法,益徵被告辰○○確係自被告己○○處取得前開名冊,被告己○○並要求其為同案被告癸○○行賄等情,應為真實。而參酌證人即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時間,為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被告己○○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不實證言之風險,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己○○之機會等情以觀,足認證人即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顯難以採信,亦無從對被告己○○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扣案電腦列印之名冊,僅數頁為無地址之名單,其餘數百頁均係記載姓名、電話、住址之完整名單,與被告己○○、壬○○所述2種版本之不同用途、方式及製作過程已不相符,且若僅為寄發邀請函,又何需花費人力、時間登載選區內選民之電話,是其等辯稱製作卷內名冊之目的僅為發放馬克杯或寄發邀請函,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名冊係被告己○○委請被告壬○○製作供以行賄一情,至為明確。
⑵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為賄選之便,委託被告壬○○製作名冊,被告壬○○知悉用途而加以製作後,再由被告己○○將記載有花壇鄉文德村選民名冊交付被告辰○○,並向被告辰○○請託為同案被告癸○○向選民買票,其後被告辰○○即偕同被告卯○○向設籍於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內之選民即證人庚○○、子○○○、被告丙○○行賄買票,並自行至證人黃麗玉住處行賄,而前開4人復均為名冊上所載之人,其中,證人子○○○、被告丙○○並為被告辰○○所不熟識之人,後被告辰○○於98年11月27日為警搜索前,將被告己○○交付之前開名冊撕毀丟棄於垃圾桶內等情,既已業據前述,益徵被告辰○○確係依照被告己○○所交付之名冊內容行賄買票,並非自己另行起意行賄,是被告辰○○、卯○○、壬○○、己○○間,雖非彼此均具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惟其等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參與不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附此敘明。
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壬○○、卯○○、辰○○、丙○○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查中,被告丁○○、
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98年11月20日中午在岩竹社區活動中心將2萬5000元交給被告丁○○,這筆錢是被告己○○在競選總部拿給伊的,交代伊拿給月珠買知己的就好,並說是健彰的部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至14頁);及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是社區總幹事,被告壬○○原本拜託伊幫忙在村里電話簿中把較知己的勾起來,但伊不敢,之後被告壬○○又要伊幫忙買3鄰,伊說伊會怕,被告壬○○就說要給被告戊○○做,拿錢給伊時,村長王德潭都有看到,但被告戊○○說不要這麼多錢,退了1萬元在伊那邊,伊之後就拿去還給被告壬○○,被告戊○○也有寫名單給伊,但伊看了之後就立刻撕掉了也沒有再跟被告壬○○聯絡過等語(參98年度選偵字第91號偵查卷第103至104頁);及證人王德潭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98年11月20日中午有看到被告壬○○拿牛皮紙袋給被告丁○○,伊有提醒被告丁○○,也有叫被告壬○○不要讓被告丁○○為難,後來覺得事涉敏感就離開,事後被告丁○○有跟伊說被告壬○○囑咐被告丁○○處理3鄰的人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04至105頁);及證人即被告戊○○、辛○○於偵查中分別具結證稱,於收受前開款項後,由被告戊○○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行賄,被告辛○○於收受賄賂後,亦向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人行賄等語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10至12頁、76至78頁、23至27頁)。且有證人即行賄對象周文能、林淑玲、鐘美綉、林美照、何金治、許佩瑜、吳綉鉗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等為本次彰化縣議員選舉第1選區及花壇鄉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被告戊○○、辛○○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約定於縣議員、鄉長投票時需支持候選人癸○○、己○○等情明確(各該證人證述參如附表二所示卷證頁數);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選舉人名冊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至12所示現金可資為憑,足認被告壬○○於偵查中,被告丁○○、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②被告己○○、壬○○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壬○○於本
院審理時改以證人身份證述時,先係證稱,這2萬5000元是伊從總部拿出來的,當天伊和被告己○○等人從岩竹那邊回來時,在車上談到岩竹如果選不好,面子掛不住,又提到服務團隊有服裝、鞋子不整的問題,並說要處理一下,伊當時便主觀認為是在提買票的事,但因很多人在場,伊來不及問清楚,想說如果搞錯了,就當作是伊的贊助款,伊不確定被告己○○有無說過「買知己的就好」,也不確定偵訊時說過什麼,伊情緒很混亂,不願意回想等語(參本院卷二第84至89頁);後又改稱,被告己○○是要伊去處理鞋子的事,是伊主觀認為要處理買票的事,也是伊自己認為同案被告癸○○因為是新人,選情比較危險,而交代被告丁○○說是要投給同案被告癸○○等語(參本院卷二第89頁)。核其前開供(證)述,對於該筆款項究竟是伊自行從競選總部取出,或被告己○○親手交付,及當時談話內容、背景等情,陳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仍避重就輕,多以「不知道」、「不願回想」、「不確定」、「情緒混亂」等不確定用語搪塞,反於被告己○○、癸○○之辯護人進行反詰問時,竟可回復相關記憶而改以肯定語氣回答,是其前開供(證)述,是否可採,已有所疑。且被告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被告壬○○坦承於前開時、地買票乙節後,未曾提及交代被告壬○○處理服儀等事項,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從來沒有拿2萬5000元給被告壬○○,也不曾要被告壬○○自己去拿2萬5000元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亦與被告壬○○前開供(證)述內容不符。而被告己○○既供稱,伊和同案被告癸○○競選服務處之現金開銷等大小事項均係由伊統籌辦理等語(參98年度選偵字第90號偵查卷第58至62頁),則若被告己○○一手掌握所有競選花費之相關開銷,縱認被告壬○○因與被告己○○頗有私交,而可自行取用2萬5000元現金花用,然尚殊難想像被告壬○○於取用後不但無須任何相關單據核銷,竟亦無須向被告己○○或競選總部內任何人告知、報備,且若僅為服儀此等一般庶務之交辦,不論於何時、何地,又有多少人在場,被告己○○毫無含糊其詞之必要,被告壬○○又豈有不敢追問之理,足見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顯屬事後編造,曲意迴護被告己○○之飾詞。此外,被告壬○○並非臨時起意前往拜託被告丁○○代為行賄,而係經過多次遊說,業據證人即被告丁○○、證人王德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壬○○自無可能係誤解被告己○○所言,而臨時起意為之,是被告壬○○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述,前後不一、矛盾,有違常情,並與卷證不符,尚難採信,且無從對被告己○○為有利之認定。
被告己○○辯稱毫不知情,亦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壬○○、丁○○、戊○○、辛○○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有證人即行賄對象羅秀蘭、王黃水鳳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等為本次彰化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被告甲○○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約定於縣議員選舉投票時需支持候選人癸○○等情相符(參如附表三所示卷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選舉人名冊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至15所示現金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乙○○、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偵查及審理中,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寅○○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有證人即行賄對象黃蔡水雲、黃何惜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等為本次彰化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被告丑○○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行求其等於縣議員選舉投票時需支持候選人癸○○等情明確(參如附表四所示卷證),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賄款3000元可資為憑,足認被告寅○○、丑○○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丑○○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己○○、丙○○、卯○○、辰○○、壬○○基於使癸○
○當選之賄選目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其等如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至其等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被告5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允諾投票圈選癸○○而予收受賄款,則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②被告己○○、丁○○、戊○○、辛○○、壬○○基於使癸○
○當選之賄選目的(被告戊○○、辛○○另基於使被告己○○當選之賄選目的),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至其等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被告5人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允諾投票圈選癸○○、己○○而予收受賄款,則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③被告乙○○基於使癸○○當選之賄選目的,向被告甲○○交
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與被告甲○○基於使癸○○當選之賄選目的,向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被告乙○○如附表三所示所為,及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至其等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被告乙○○、甲○○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允諾投票圈選癸○○而予收受賄款,並詐領未具投票權之范宜芬部分賄款,則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④被告寅○○、丑○○基於使癸○○當選之賄選目的,向如附
表四所示之人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其等如附表四所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寅○○、丑○○就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就現行法制言,我國法定之政治性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原則上在其選舉區內設籍達一定期間,年滿20歲以上之公民,即享有選舉權,觀諸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見選舉一定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非但行為人無法預測某人恰為關鍵性之一票,得以影響當選與否,客觀上亦難以想像會有如此戲劇性之變化。衡諸競選,係以勝出為追求之目標,自不能不承認有意賄選者,通常必須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始有其意義,絕非戔戔一票即可成事,是行為人在該次選舉活動中,主觀上既以當選為唯一目標,其具有買票之單一或概括犯意,乃屬當然,而客觀上須有複次之作為,亦為必然,此為社會通念之所在。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為達當選目的,該罪在客觀上自以反覆或延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常態,而依此項犯罪特質,應足資判定立法者於制定該罪之構成要件中,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賄選行為將反覆實行,其中每一次個別之賄選行為均能單獨成罪,但該罪反覆實行之複次賄選行為,僅侵害單一之選舉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目的而言,係就某次特定選舉,預期以賄選之方式影響該次選舉之結果,使特定之(一位或多位)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為達此犯罪之目的,既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賄選買票行為,故其主觀上顯係以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反覆實行其賄選之行為,顯已具備學理上「集合犯」之各項特質。況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極重;若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後,對於為達同一目的而反覆實行之多次賄選買票行為,不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而論以複數之犯罪(即一罪一罰),並依上述法定刑範圍,就其每一次賄選買票行為予分論併罰,顯屬過苛,而有違刑罰公平原則。故綜合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構成要件特質、侵害法益之單複、行為人犯罪之決意、目的及刑罰之公平原則以觀,就特定選舉而言,行為人為達其影響選舉結果之同一目的所為先後或反覆多次之賄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始為適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93、431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己○○、丁○○、戊○○、辛○○、丙○○、卯○○、辰○○、壬○○、乙○○、甲○○、寅○○、丑○○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交付或行求賄賂之行為,自屬基於足以使癸○○(己○○)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或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上開說明,其等先後所為交付或行求賄賂,刑法評價上應均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三)復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甲○○於被告乙○○向其行求、期約賄賂之同時,即已著手施以詐術,並同時收受被告乙○○交付之賄賂及詐得之款項,是其所犯收受賄賂與詐欺取財2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惟因本院認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收受賄賂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戊○○、辛○○各以同一行為同時為縣議員、鄉長候選人買票,係以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斷。
(四)而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及行賄罪,被告丙○○、辛○○所犯收受賄賂及行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惟據以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即為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之,始得減輕,而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犯罪者並可免罰,足見其旨除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外,主要更係為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能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以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並避免有限之司法資源不必要之耗費,而得為更有效之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7114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戊○○、辛○○、乙○○、甲○○、寅○○、丑○○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全部犯行,業據前述;而被告丙○○、辰○○於偵查中均已坦承其等所行賄之對象、票數等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壬○○亦坦承被告戊○○所發放之賄款確係由其交予被告丁○○所轉交此等其所參與之部分,縱被告丙○○、辰○○、壬○○對於究與被告己○○、卯○○等人有無犯意聯絡均多所爭執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仍應認無礙其等偵查中自白之效力,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被告甲○○、丙○○、辛○○均於偵查中自白其等收受賄賂之犯行,就其等此部分犯行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壬○○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壬○○應符合同條項後段「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前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壬○○等人為被告癸○○行賄,是於本案中,該條項所指之「候選人」應係被告癸○○,而非指所有於本案中具有候選人身份之被告,是被告壬○○雖因其於偵查中之自白而得查獲共犯即被告己○○,尚不得依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己○○身為民意代表,從政及選舉經歷豐富,理應知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且其為本次彰化縣花壇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其子癸○○為縣議員候選人,當負端正選風之責,不但未以身作則,反以此等敗壞選風之方式希冀其子順利當選,心態可議;而被告丁○○、戊○○、辛○○、丙○○、卯○○、辰○○、壬○○、乙○○、甲○○、寅○○、丑○○,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且政府歷年來一再大力宣導端正選風之必要,被告丙○○、辛○○、甲○○仍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並與被告丁○○、戊○○、卯○○、辰○○、壬○○、乙○○、寅○○、丑○○等人僅因人情或小利,輕忽法紀,為支持特定候選人,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行為,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被告丁○○、戊○○、辛○○、乙○○、甲○○、寅○○、丑○○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丙○○、辰○○、壬○○雖仍對被告卯○○、己○○多所維護辯解,惟亦坦承己身犯行,10人尚稱知所悔悟;及另斟酌被告等人交付賄賂之次數、金額及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被告卯○○有期徒刑3年6月為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全情,認處主文所示之刑已罪刑相當,檢察官當庭對被告己○○求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辰○○、壬○○、丙○○各求處有期徒刑3年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丁○○、戊○○、辛○○、丙○○、乙○○、甲○○、寅○○、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丁○○、戊○○、辛○○、丙○○、乙○○、甲○○、寅○○、丑○○,因親舊交誼,一時失慮,所為固有失當,然既已知悔悟,綜核各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戊○○、乙○○、寅○○、丑○○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能使被告戊○○、乙○○、寅○○、丑○○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辰○○、壬○○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辰○○、壬○○聲請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斟酌其等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均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八)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己○○、丁○○、戊○○、辛○○、丙○○、卯○○、辰○○、壬○○、乙○○、甲○○、寅○○、丑○○等人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被告辛○○、丙○○、甲○○並另犯刑法第143條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自均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就被告辛○○、丙○○、甲○○部分,擇其中最長部分執行之
(九)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2407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及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4210號、85年臺上字第5635號、86年度臺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1所示款項,分別為被告丙○○、辛
○○所收受之賄賂,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款項,其中1000元為被告甲○○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另500元為被告甲○○詐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如主文所示。
②被告己○○、丙○○、卯○○、辰○○、壬○○共犯如附表
一所示投票行賄罪所用之賄賂,應於其對向共犯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是除被告丙○○所收受之部分如前所述應予宣告沒收外,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③被告己○○、丁○○、戊○○、辛○○、壬○○共犯如附表
二所示投票行賄罪所用之賄賂中已交付之部分,應於其對向共犯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是除被告辛○○所收受之部分如前所述應予宣告沒收外,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尚有未發放用以行賄用之賄賂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主文所示。
④被告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投票行賄罪所用之賄賂,
及與被告甲○○共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投票行賄罪所用之賄賂,應於其對向共犯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是除被告甲○○所收受之部分如前所述應予宣告沒收外,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⑤另被告寅○○、丑○○雖欲交付3000元現金期使如附表四所
示之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如附表四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均未收受並承諾許以投票支持癸○○,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款項,為被告寅○○、丑○○用以期約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⑥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名冊,為被告辰○○所有,供
己○○、壬○○、丙○○、卯○○、辰○○等人共犯如附表一所示投票行賄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如主文所示。
⑦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19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己○○
、寅○○所有,然其等均否認前開為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癸○○、巳○○與被告己○○、壬○○、卯○○、辰○○、丙○○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98年9月間,先由被告己○○委請被告壬○○整理花壇鄉相關選舉人名冊後,被告己○○即在彰化縣○○鄉○○路長沙村舊軍營附近,交付記載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772戶之名冊予被告辰○○,要求被告辰○○依名冊上各戶之記載發放行賄款項,並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己○○偕同被告癸○○再度至被告辰○○前開住處,要求被告辰○○依交付之名單行賄並偕同至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挨家挨戶拜票。其後,被告巳○○提議由其提供行賄買票之資金,被告辰○○與被告卯○○即一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予前開名冊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設籍在第一選區即彰化縣花壇鄉內有投票權之人庚○○,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定於98年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時,與庚○○同戶籍內之有選舉權人應圈選登記候選人即被告癸○○,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同時,被告卯○○並委請庚○○邀約被告丙○○至庚○○之住處,由被告辰○○與卯○○共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予前開名冊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設籍在第一選區即彰化縣花壇鄉內有投票權之人被告丙○○,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定於98年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時,與被告丙○○同戶籍內之有選舉權人應圈選登記候選人即被告癸○○。被告丙○○明知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收受3000元之賄款,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受被告卯○○、辰○○所託,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前開名冊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設籍在第一選區即彰化縣花壇鄉內有投票權之人子○○○,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定於98年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時,與子○○○同戶籍內之有選舉權人應圈選登記候選人即被告癸○○,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後,被告辰○○並承前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予名冊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設籍在第一選區即彰化縣花壇鄉內有投票權之人黃麗玉,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定於98年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時,與黃麗玉同戶籍內之有選舉權人應圈選登記候選人即被告癸○○,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辰○○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前開名冊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後,將上情告知被告巳○○,被告巳○○並表明會補足被告辰○○先行支出之行賄款項。
(二)被告癸○○與被告己○○、壬○○承上反覆實施行賄之單一犯意,為尋求本次具有彰化縣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投票權之彰化縣花壇鄉內居民之支持,復與被告丁○○、戊○○、辛○○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己○○於98年11月20日在其與被告癸○○前開競選總部內,將現金2萬5000元交予被告壬○○請被告壬○○轉交被告丁○○,並囑稱:這是健彰的部分,交代月珠買知己的就好等語。被告壬○○即於同日下午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岩竹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欲轉交款項予被告丁○○,惟因被告丁○○不敢自行發放,2人商議後即改由被告丁○○轉交予被告戊○○發放。惟被告戊○○於收受前開款項後,思及被告己○○與癸○○為母子關係,又併同參與本次選舉,竟與其女即被告辛○○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外,並基於為被告己○○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7除外)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除外)所示之現金予如附表二(編號7除外)所示之設籍在彰化縣花壇鄉內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定於98年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及花壇鄉第16屆鄉長選舉投票時,如附表二(編號7除外)所示之人同戶籍內之有選舉權人應圈選登記候選人即被告癸○○及己○○,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被告辛○○明知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收受500元之賄款,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受其母即被告戊○○所託,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設籍在彰化縣花壇鄉內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定於98年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及花壇鄉第16屆鄉長選舉投票時,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人同戶籍內之有選舉權人應圈選登記候選人即被告癸○○及己○○,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三)因認被告癸○○、巳○○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巳○○涉有前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丁○○、戊○○、辛○○、丙○○、卯○○、辰○○、壬○○,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除外)、證人王德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案電腦所列印名冊、通訊監察譯文、競選團隊名冊及競選總部成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可資為憑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癸○○、巳○○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癸○○辯稱,伊只曾和被告己○○、辰○○一同拜訪選民,沒有去過被告辰○○的住處,也不知道有無製作選民相關名冊等語;被告巳○○則辯稱,伊是在事後才知道被告辰○○有去買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壬○○分別與被告丙○○、卯○○、辰○○及被告丁○○、戊○○、辛○○共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行賄犯行等情,業據前開認定。是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癸○○、巳○○與前開被告間究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癸○○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警詢中證稱,98年10月底某日晚間6時許,被告己○○、癸○○請伊至所居住之文德村內全村拜訪並向選民拜票,當天被告己○○還是有要伊向選民買票,但被告癸○○沒有講,只站在旁邊,被告癸○○也知道這件事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6至28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己○○在10月底帶被告癸○○去找伊一同拜票時,有要求伊幫忙處理,但伊說買票伊沒辦法,被告己○○在講這件事時,被告癸○○也在一旁等語(參98年度選偵字第90號偵查卷第44至49頁);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係證稱,偵查中前開所述實在等語;隨即改稱,伊偵查中所稱被告癸○○有在旁邊,是指拜票時被告癸○○有過來,買票時,被告癸○○不在旁邊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40頁反面至143頁)。核其前開證述,前後不一,惟縱認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詞顯有迴護被告癸○○、己○○等人而不可採,其於警詢、偵查中亦未證稱被告癸○○確有參與前開行賄犯行,僅係證稱,被告癸○○「知悉」被告己○○要求伊為被告癸○○買票。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和被告癸○○競選服務處之現金開銷等大小事項均係由伊統籌辦理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58至62頁),同案被告丁○○、戊○○、辛○○、丙○○、壬○○亦未曾證稱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賄犯行被告與癸○○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己○○因為被告癸○○之母,又具有多次選舉經驗,此次與被告癸○○一同競選,選務相關等大小事宜均由被告己○○自行統籌分派,尚與常情相符,而被告癸○○縱知悉被告己○○委託前開同案被告為其賄選,於法單純知悉他人犯罪與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要屬二事,尚不得徒以知悉他人犯罪,即論以與該他人所犯之罪係共犯。自難以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遽認被告癸○○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
(三)被告巳○○部分: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須就他人
之行為同負刑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同正犯之責,且我國刑法亦無處罰事後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
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巳○○會知
道伊有幫被告己○○等人買票賄選這件事,是伊告訴被告巳○○的,而這筆款項是伊自掏腰包支付,被告巳○○本來要給伊,但伊說不用了等語(參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6084號警卷第55至56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先拿錢向庚○○買票,隔2天被告巳○○遇到伊,要伊去幫忙處理,伊稱已經幫忙買了幾票,被告巳○○就表示要補錢給伊等語(參98年度選偵字第90號偵查卷第61至6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前開偵查中所述實在,伊確實是在買票後過幾天到被告巳○○住處泡茶時,才向被告巳○○表示有幫癸○○買票,被告巳○○問伊買了多少,要拿錢給伊,伊就說不用了,伊只知道被告巳○○和被告癸○○是親戚,不知道2人真正的關係是什麼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45、152頁)。而證人即被告丙○○、證人子○○○、庚○○亦未曾證稱,被告巳○○曾參與前開犯行,業據前述。是核前開證述,雖證人即被告辰○○對於被告巳○○是否曾表示要伊幫忙處理一下乙節,與被告巳○○所述仍有出入,惟被告巳○○確係於被告辰○○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後,始知悉此事乙節,應堪認定。而完成一定階段後始參與之人,除就其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後之全部行為應負共犯責任外,對於其參與犯罪之前他人已經完成之犯罪行為,因非在其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是縱被告巳○○曾表示要被告辰○○幫忙被告癸○○處理一下,然對於被告辰○○已完成之前開行賄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巳○○當時已與被告辰○○等人有為被告癸○○行賄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癸○○、巳○○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癸○○、巳○○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犯行,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癸○○、巳○○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癸○○、巳○○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時間 │ 對象 │ 地點 │ 金額 │ 證據出處 ││號│ │ │ │ │ │├─┼──────┼────┼───────┼───────────┼─────────────┤│1 │98年11月20日│庚○○ │彰化縣花壇鄉福│1000元,同戶籍內有唐林│①被告辰○○於警詢、偵訊及││ │某時許 │ │德街176號 │桂、庚○○2位有投票權 │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彰警刑││ │ │ │ │之人。 │ 偵二字第0980065488號警卷││ │ │ │ │ │ 第6頁、98年度選偵字第90 ││ │ │ │ │ │ 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98年││ │ │ │ │ │ 度聲羈字第363號院卷第6頁││ │ │ │ │ │ 、本院卷一第145至148頁、││ │ │ │ │ │ 本院卷三第68、90頁) ││ │ │ │ │ │②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及││ │ │ │ │ │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同上警││ │ │ │ │ │ 卷第23至24頁、同上偵查卷││ │ │ │ │ │ 第8至9頁、本院卷二第116 ││ │ │ │ │ │ 、119至120頁)第45頁) ││ │ │ │ │ │③被告辰○○撕毀之文德村第││ │ │ │ │ │ 1鄰名冊(同上警卷第45頁 ││ │ │ │ │ │ ) ││ │ │ │ │ │④選舉人名冊(本院卷三第34││ │ │ │ │ │ 頁) │├─┼──────┼────┼───────┼───────────┼─────────────┤│2 │98年11月20日│丙○○ │彰化縣花壇鄉福│3000元,同戶籍內有吳瑞│①被告辰○○於警詢、偵訊及││ │某時許 │ │德街176號 │漢、吳陳月、吳金儐、吳│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同上警││ │ │ │ │萬山、吳金原、吳淑琴6 │ 卷第6頁、同上偵查卷第48 ││ │ │ │ │位有投票權之人。 │ 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48頁││ │ │ │ │ │ 、本院卷三第68至69、90頁││ │ │ │ │ │ ) ││ │ │ │ │ │②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 │ │ │ │ │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同上警││ │ │ │ │ │ 卷第8頁、同上偵卷第25至 ││ │ │ │ │ │ 26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46││ │ │ │ │ │ 、148頁、本院卷二第125、││ │ │ │ │ │ 131至133頁、本院三第69、││ │ │ │ │ │ 90頁) ││ │ │ │ │ │③被告辰○○撕毀之文德村第││ │ │ │ │ │ 1鄰名冊(同上警卷第45頁 ││ │ │ │ │ │ ) ││ │ │ │ │ │④選舉人名冊(本院卷三第34││ │ │ │ │ │ 頁) │├─┼──────┼────┼───────┼───────────┼─────────────┤│3 │98年11月20日│子○○○│彰化縣花壇鄉福│2500元,同戶籍內有黃謝│①被告辰○○於警詢、偵訊及││ │下午5時許 │ │德街188巷6號(│秀月、黃惠琪、黃書銘、│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同上警││ │ │ │起訴書誤載為彰│黃惠姿、廖翎瑩5位有投 │ 卷第6頁、同上偵查卷第48 ││ │ │ │化縣花壇鄉福德│票權之人。 │ 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48頁││ │ │ │街176號) │ │ 、本院卷三第69、90頁) ││ │ │ │ │ │②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 │ │ │ │ │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同上警││ │ │ │ │ │ 卷第8至10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第25至26頁、本院卷一第 ││ │ │ │ │ │ 145至146、148頁、本院卷 ││ │ │ │ │ │ 三第69、90頁) ││ │ │ │ │ │③證人子○○○於警詢、偵訊││ │ │ │ │ │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同上││ │ │ │ │ │ 警卷第16至18頁、同上偵查││ │ │ │ │ │ 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二第││ │ │ │ │ │ 112至113頁) ││ │ │ │ │ │④被告辰○○撕毀之文德村第││ │ │ │ │ │ 1鄰名冊(同上警卷第45頁 ││ │ │ │ │ │ ) ││ │ │ │ │ │⑤選舉人名冊(本院卷三第35││ │ │ │ │ │ 至36頁) │├─┼──────┼────┼───────┼───────────┼─────────────┤│4 │98年11月23日│黃麗玉 │彰化縣花壇鄉福│2000元,同戶籍內有楊千│①被告辰○○於警詢、偵訊及││ │下午5時許 │ │德街119號 │標、黃麗玉、楊朝安、楊│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同上警││ │ │ │ │銘軒4位有投票權之人。 │ 卷第6頁、同上偵查卷第47 ││ │ │ │ │ │ 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 │ │ │ │ │ 、本院卷三第69、90頁) ││ │ │ │ │ │②證人黃麗玉於警詢、偵訊之││ │ │ │ │ │ 證述(彰警刑偵二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17至18││ │ │ │ │ │ 頁、98年度選偵字第182號 ││ │ │ │ │ │ 偵查卷第5頁) ││ │ │ │ │ │③被告辰○○撕毀之文德村第││ │ │ │ │ │ 13鄰名冊(同上警卷第57頁││ │ │ │ │ │ ) ││ │ │ │ │ │④選舉人名冊(本院卷三第37││ │ │ │ │ │ 頁) │└─┴──────┴────┴───────┴───────────┴─────────────┘附表二:
┌─┬──────┬────┬───────┬───────────┬─────────────┐│編│ 時間 │ 對象 │ 地點 │ 金額 │ 證據出處 ││號│ │ │ │ │ │├─┼──────┼────┼───────┼───────────┼─────────────┤│1 │98年11月26、│周文能 │彰化縣花壇鄉聽│2500元,同戶籍內有周文│①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 │27日某時許 │ │竹街308巷5號 │能、周林鳳碧、周漢強、│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彰警刑││ │ │ │ │潘盈嘉、周鎮聰5位有投 │ 偵二字第0980065807號警卷││ │ │ │ │票權之人。 │ 第39至40頁、98年度選偵字││ │ │ │ │ │ 第91號偵卷第11至12頁、本││ │ │ │ │ │ 院卷一第145至146、150頁 ││ │ │ │ │ │ 、本院卷三第71、90頁) ││ │ │ │ │ │②證人周文能於警詢、偵訊之││ │ │ │ │ │ 證述(同上警卷第75頁、同││ │ │ │ │ │ 上偵查卷第53至54頁) ││ │ │ │ │ │③選舉人名冊(本院卷三第38││ │ │ │ │ │ 頁) │├─┼──────┼────┼───────┼───────────┼─────────────┤│2 │98年11月中旬│林淑玲 │彰化縣花壇鄉彰│4000元,同戶籍址內有許│①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 │某日上午9時 │ │員路與虎山街口│界室、黃悅治、許世澤、│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上警││ │30分許 │ │ │許世聰、林淑玲、張惠裕│ 卷第39至40頁、同上偵查卷││ │ │ │ │、許世賢、蔡麗雲、許書│ 第11至12頁、本院卷一第 ││ │ │ │ │婷、許書桓10位有投票權│ 145至146、150頁、本院卷 ││ │ │ │ │之人(僅拿8票的錢)。 │ 三第71、90頁) ││ │ │ │ │ │②證人林淑玲於警詢、偵訊之││ │ │ │ │ │ 證述(同上警卷第81頁、同││ │ │ │ │ │ 上偵查卷第45頁) ││ │ │ │ │ │③選舉人名冊(本院卷三第39││ │ │ │ │ │ 至40頁) │├─┼──────┼────┼───────┼───────────┼─────────────┤│3 │98年11月某日│鐘美綉 │彰化縣花壇鄉聽│1500元,同戶籍內有陳燕│①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 │ │ │竹街362號 │鵬、鐘美綉、陳嘉倫3位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上警││ │ │ │ │有投票權之人。 │ 卷第39至40頁、同上偵查卷││ │ │ │ │ │ 第11至12頁、本院卷一第 ││ │ │ │ │ │ 145至146、150頁、本院卷 ││ │ │ │ │ │ 三第71、90頁) ││ │ │ │ │ │②證人鐘美綉於警詢、偵訊之││ │ │ │ │ │ 證述(同上警卷第87至88頁││ │ │ │ │ │ 、同上偵查卷第17頁) ││ │ │ │ │ │③選舉人名冊(本院卷三第41││ │ │ │ │ │ 至42頁) │├─┼──────┼────┼───────┼───────────┼─────────────┤│4 │98年11月下旬│林美照 │彰化縣花壇鄉虎│1500元,同戶籍內有林美│①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 │某日 │ │山街295巷12弄 │照、余馨琳2位有投票權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上警││ │ │ │20號 │之人,另含設籍於彰化縣│ 卷第39至40頁、同上偵查卷││ │ │ │ ○○○鄉○○街○○○巷○○號 │ 第11至12頁、本院卷一第 ││ │ │ │ │之余建發(即林美照之夫│ 145至146、150頁、本院卷 ││ │ │ │ │)1位有投票權之人 │ 三第71、90頁) ││ │ │ │ │ │②證人林美照於警詢、偵訊之││ │ │ │ │ │ 證述(同上警卷第93頁、同││ │ │ │ │ │ 上偵查卷第38至39頁) ││ │ │ │ │ │③選舉人名冊(本院卷三第42││ │ │ │ │ │ 至43頁) │├─┼──────┼────┼───────┼───────────┼─────────────┤│5 │98年11月22日│何金治 │彰化縣花壇鄉虎│2500元,同戶籍內有黃永│①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 │中午 │ │山街93號 │昌、何金治、黃家樺、黃│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上警││ │ │ │ │育靜、黃秋芳5位有投票 │ 卷第39至40頁、同上偵查卷││ │ │ │ │權之人。 │ 第11至12頁、本院卷一第 ││ │ │ │ │ │ 145至146、150頁、本院卷 ││ │ │ │ │ │ 三第71、90頁) ││ │ │ │ │ │②證人何金治於警詢、偵訊之││ │ │ │ │ │ 證述(同上警卷第99至100 ││ │ │ │ │ │ 頁、同上偵查卷第69頁) ││ │ │ │ │ │③選舉人名冊(本院卷三第44││ │ │ │ │ │ 至45頁) │├─┼──────┼────┼───────┼───────────┼─────────────┤│6 │98年11月下旬│辛○○ │彰化縣花壇鄉聽│500元,即辛○○1位有投│①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 │某日 │ │竹街362號 │票權之人。 │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同上警││ │ │ │ │ │ 卷第39至40頁、同上偵查卷││ │ │ │ │ │ 第11至12頁、本院卷一第 ││ │ │ │ │ │ 145至146、150頁、本院卷 ││ │ │ │ │ │ 三第71、90頁) ││ │ │ │ │ │②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審││ │ │ │ │ │ 理時之陳述(同上偵查卷第││ │ │ │ │ │ 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150 ││ │ │ │ │ │ 頁、本院卷三第71、90頁)││ │ │ │ │ │③選舉人名冊(本院卷三第46││ │ │ │ │ │ 頁) │├─┼──────┼────┼───────┼───────────┼─────────────┤│7 │98年11月27日│許佩瑜 │彰化縣彰化市中│3000元,同戶籍內有許全│①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 │晚上7時許 │吳綉鉗 │正路2段「全聯 │、吳綉鉗、許榮發、許珮│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同上警││ │ │ │福利中心」 │瑜、許佩菁、許賢祝6位 │ 卷第39至40頁、同上偵查卷││ │ │ │ │有投票權之人。 │ 第11至12頁、本院卷一第 ││ │ │ │ │ │ 145 至146、151頁、本院卷││ │ │ │ │ │ 三第71、90頁) ││ │ │ │ │ │②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 │ │ │ │ │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同上警││ │ │ │ │ │ 卷第51至52頁、同上偵查卷││ │ │ │ │ │ 第24至25頁、本院卷一第 ││ │ │ │ │ │ 145至146、151頁、本院卷 ││ │ │ │ │ │ 三第71、90頁) ││ │ │ │ │ │③證人許珮瑜於警詢、偵訊之││ │ │ │ │ │ 證述(同上警卷第63至64頁││ │ │ │ │ │ 、同上偵查卷第61至62頁)││ │ │ │ │ │④證人吳綉鉗於警詢、偵訊之││ │ │ │ │ │ 證述(同上警卷第72至73頁││ │ │ │ │ │ 、同上偵查卷第32至33頁)││ │ │ │ │ │⑤選舉人名冊(本院卷三第47││ │ │ │ │ │ 頁) │└─┴──────┴────┴───────┴───────────┴─────────────┘附表三:
┌─┬──────┬────┬───────┬───────────┬─────────────┐│編│ 時間 │ 對象 │ 地點 │ 金額 │ 證據出處 ││號│ │ │ │ │ │├─┼──────┼────┼───────┼───────────┼─────────────┤│1 │98年11月20日│甲○○ │彰化縣花壇鄉中│1000元,除該戶籍內王春│①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 │某時 │ │山路2段620號 │香1位有投票權之人,另 │ 理時之陳述(98年度選偵字││ │ │ │ │含設籍於彰化縣花壇鄉廖│ 第122號偵查卷第13至17頁 ││ │ │ │ │厝巷157弄15號之王簡翠 │ 、本院卷一第145至146、 ││ │ │ │ │蘭(即甲○○之三嫂)1 │ 151頁、本院卷三第72、92 ││ │ │ │ │位有投票權之人。 │ 頁) ││ │ │ │ │ │②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 │ │ │ │ │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彰警分││ │ │ │ │ │ 偵字第0980038206號警卷第││ │ │ │ │ │ 17至18頁、同上偵查卷第23││ │ │ │ │ │ 至24頁、本院卷一第146頁 ││ │ │ │ │ │ 、本院卷三第72、92、162 ││ │ │ │ │ │ 頁) ││ │ │ │ │ │③選舉人名冊(本院卷三第48││ │ │ │ │ │ 、50頁) │├─┼──────┼────┼───────┼───────────┼─────────────┤│2 │98年11月下旬│羅秀蘭 │彰化縣花壇鄉彰│2500元,同戶籍內有王海│①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 │某日上午10時│ │花路450巷73號 │參、羅秀蘭、陳香君、王│ 理時之陳述(98年度選偵字││ │許 │ │ │文良4位有投票權之人, │ 第122號偵查卷第13至17頁 ││ │ │ │ │另含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 、本院卷一第145至146、 ││ │ │ │ │忠孝里惠民莊6號之黃雅 │ 151頁、本院卷三第72、92 ││ │ │ │ │琪(即王文良之妻)1位 │ 頁) ││ │ │ │ │有投票權之人 │②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 │ │ │ │ │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同上警││ │ │ │ │ │ 卷第17至18頁、同上偵查卷││ │ │ │ │ │ 第23至24頁、本院卷一第 ││ │ │ │ │ │ 146頁151至152頁、本院卷 ││ │ │ │ │ │ 三第72、92、162至163頁)││ │ │ │ │ │③證人羅秀蘭於警詢、偵訊之││ │ │ │ │ │ 證述(同上警卷第29至30頁││ │ │ │ │ │ 、98年度選偵字第123號偵 ││ │ │ │ │ │ 查卷第11至12頁) ││ │ │ │ │ │④選舉人名冊(本院卷三第49││ │ │ │ │ │ 頁) ││ │ │ │ │ │⑤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 │ │ │ │ │ 院卷三第17頁) │├─┼──────┼────┼───────┼───────────┼─────────────┤│3 │98年11月下旬│王黃水鳳│彰化縣花壇鄉廖│3000元,同戶籍內有王金│①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 │某日中午12時│ │厝巷157弄15號 │池、王黃水鳳、王佳雯、│ 理時之陳述(同上警卷第2 ││ │許 │ │ │王姿媚、王玉芳、林信宏│ 至4頁、本院卷一第145至 ││ │ │ │ │6位有投票權之人。 │ 146、151至152頁、本院卷 ││ │ │ │ │ │ 三第72、92頁) ││ │ │ │ │ │②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 │ │ │ │ │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同上警││ │ │ │ │ │ 卷第17至18頁、98年度選偵││ │ │ │ │ │ 字第122號偵查卷第23至24 ││ │ │ │ │ │ 頁、本院卷一第146、151至││ │ │ │ │ │ 152頁、本院卷三第72、92 ││ │ │ │ │ │ 162至163頁) ││ │ │ │ │ │③證人王黃水鳳於警詢、偵訊││ │ │ │ │ │ 之證述(同上警卷第7至8頁││ │ │ │ │ │ 、98年度選偵第123號偵查 ││ │ │ │ │ │ 卷第12頁) │└─┴──────┴────┴───────┴───────────┴─────────────┘附表四:
┌─┬──────┬────┬───────┬───────────┬─────────────┐│編│ 時間 │ 對象 │ 地點 │ 金額 │ 證據出處 ││號│ │ │ │ │ │├─┼──────┼────┼───────┼───────────┼─────────────┤│1 │98年11月某日│黃何惜 │彰化縣芬園鄉彰│2000元,同戶籍內有黃朱│①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 │下午5時許 │ │南路3段493號 │顯、黃何惜2位有投票權 │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彰警刑││ │ │ │ │之人 │ 偵二字第0980065814號警卷││ │ │ │ │ │ 第14至15頁、98年度選偵字││ │ │ │ │ │ 第164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 ││ │ │ │ │ │ 、本院卷一第146、152頁、││ │ │ │ │ │ 本院卷三第72、85、92頁)││ │ │ │ │ │②被告寅○○於偵訊及本院審││ │ │ │ │ │ 理時之陳述(同上偵查卷第││ │ │ │ │ │ 4至6頁、本院卷一第146、 ││ │ │ │ │ │ 152頁、本院卷三第72、85 ││ │ │ │ │ │ 、92頁) ││ │ │ │ │ │③證人黃何惜於警詢、偵訊之││ │ │ │ │ │ 證述(同上警卷第22至23頁││ │ │ │ │ │ 、同上偵查卷第16頁) ││ │ │ │ │ │④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 │ │ │ │ │ 院卷三第18至19頁) │├─┼──────┼────┼───────┼───────────┼─────────────┤│2 │98年11月某日│黃蔡水雲│彰化縣芬園鄉永│1000元,同戶籍內有黃惠│①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 │晚上8時許 │ │樂路20巷9號 │琳、黃錦河、黃進修、黃│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同上警││ │ │ │ │蔡水雲4位有投票權之人 │ 卷第14至15頁、同上偵查卷││ │ │ │ │。 │ 第10至12頁、本院卷一第 ││ │ │ │ │ │ 146、152頁、本院卷三第72││ │ │ │ │ │ 、85、92頁) ││ │ │ │ │ │②被告寅○○於偵訊及本院審││ │ │ │ │ │ 理時之陳述(同上偵查卷第││ │ │ │ │ │ 4至6頁、本院卷一第146、 ││ │ │ │ │ │ 152頁、本院卷三第72、85 ││ │ │ │ │ │ 、92頁) ││ │ │ │ │ │③證人黃蔡水雲於警詢、偵訊││ │ │ │ │ │ 之證述(同上警卷第24至25││ │ │ │ │ │ 頁、同上偵查卷第20至21頁││ │ │ │ │ │ ) ││ │ │ │ │ │④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 │ │ │ │ │ 院卷三第20至23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案地點 │ 所有人 │ 扣案物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等卷證出處 │├──┼───────────────┼─────┼────────────┼─────────────────────┤│1 │彰化縣○○鄉○○街111、113號 │辰○○ │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1至9、│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5488號警卷第28至30頁 ││ │ │ │12至14鄰名冊 │ │├──┼───────────────┼─────┼────────────┼─────────────────────┤│2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 │丙○○ │3000元 │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5488號警卷第31至32頁 │├──┼───────────────┼─────┼────────────┼─────────────────────┤│3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 │子○○○ │2500元 │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5488號警卷第33至35頁 │├──┼───────────────┼─────┼────────────┼─────────────────────┤│4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 │庚○○ │1000元 │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5488號警卷第36至37頁 │├──┼───────────────┼─────┼────────────┼─────────────────────┤│5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 │黃麗玉 │2000元 │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8478號警卷第34至35頁 │├──┼───────────────┼─────┼────────────┼─────────────────────┤│6 │彰化縣○○鄉○○街○○○巷○號 │周文能 │2500元 │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6084號警卷第77至79頁 │├──┼───────────────┼─────┼────────────┼─────────────────────┤│7 │彰化縣花壇鄉大嶺巷40號 │林淑玲 │4000元 │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6084號警卷第83至85頁 │├──┼───────────────┼─────┼────────────┼─────────────────────┤│8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 │鐘美綉 │1500元 │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6084號警卷第90至92頁 │├──┼───────────────┼─────┼────────────┼─────────────────────┤│9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 │林美照 │1000元 │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6084號警卷第95至97頁 │├──┼───────────────┼─────┼────────────┼─────────────────────┤│10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 │何金治 │2500元 │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6084號警卷第101至103頁│├──┼───────────────┼─────┼────────────┼─────────────────────┤│11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 │辛○○ │500元 │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5807號警卷第59至61頁 │├──┼───────────────┼─────┼────────────┼─────────────────────┤│12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 │許珮瑜 │3000元 │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6084號警卷第67至69頁 │├──┼───────────────┼─────┼────────────┼─────────────────────┤│1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甲○○ │1500元 │彰警分偵字第0980038206號警卷第19至22頁 │├──┼───────────────┼─────┼────────────┼─────────────────────┤│1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王黃水鳳 │3000元 │彰警分偵字第0980038206號警卷第25至28頁 │├──┼───────────────┼─────┼────────────┼─────────────────────┤│1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羅秀蘭 │2500元 │彰警分偵字第0980038206號警卷第31至34頁 │├──┼───────────────┼─────┼────────────┼─────────────────────┤│16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 │寅○○ │3000元 │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5814號警卷第26、27頁 │├──┼───────────────┼─────┼────────────┼─────────────────────┤│17 │彰化縣花壇鄉南方三巷27號 │己○○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6084號警卷第27至28頁 ││ │ │ │社存摺(戶名己○○)3本 │ ││ │ │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 ││ │ │ │分社存摺(戶名冠樺開發有│ ││ │ │ │限公司)2本、彰化第一信 │ ││ │ │ │用合作社花壇分社存摺(戶│ ││ │ │ │名王詩宏)1本、彰化第一 │ ││ │ │ │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存摺(│ ││ │ │ │戶名明吉開發有限公司)1 │ ││ │ │ │本、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花│ ││ │ │ │壇分社存摺(戶名黃江發)│ ││ │ │ │1本、台中商銀花壇分行存 │ ││ │ │ │摺(戶名廖保岸)1本、筆 │ ││ │ │ │記本1本、彰化縣花壇鄉農 │ ││ │ │ │會匯款委託書影本(由陳水│ ││ │ │ │金於98年3月3日匯款250萬 │ ││ │ │ │元至黃江發帳戶)1張、冠 │ ││ │ │ │彰開發有限公司卷宗1本 │ │├──┼───────────────┼─────┼────────────┼─────────────────────┤│18 │彰化縣花壇鄉南方三巷27號 │癸○○ │電腦主機1臺 │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6084號警卷第42至44頁 │├──┼───────────────┼─────┼────────────┼─────────────────────┤│19 │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寅○○ │褲子口袋內2500元、自小貨│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5814號警卷第8至12頁 ││ │彰化縣○○鄉○○街172、174號 │ │車內電話簿1本及候選人宣 │ ││ │ │ │傳單1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