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錫賢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被 告 邱錫清被 告 黃仁鋒被 告 謝國元被 告 張義雄被 告 蔡秋政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被 告 劉致瑋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楊佳勳律師被 告 楊清田選任辯護人 楊錫禎律師被 告 陳家榮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偵字第7973號、第8974號、第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錫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同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邱錫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仁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國元共同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秋政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12 GAUGE制式霰彈壹顆、5.56mm制式子彈壹顆及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販賣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伍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12 GAUGE制式霰彈壹顆、5.56mm制式子彈壹顆及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劉致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同上)12 GAUGE制式霰彈壹顆及5.56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販賣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同上)非制式子彈伍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同上)12 GAU GE制式霰彈壹顆、5.56mm制式子彈壹顆及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陳家榮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同上)非制式子彈伍顆沒收。
張義雄、楊清田均無罪。
事 實
一、邱錫賢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5年7月23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即同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其與邱錫清及黃仁鋒3人(邱錫賢等3人另涉嫌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5月23日凌晨2時許,共同前往設在彰化縣○○鎮○○路之「全家福自助式KTV」第105號包廂飲酒、唱歌,至該日凌晨4時40分許消費共新臺幣(下同)1800元,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上址,該「全家福自助式KTV」之職員即晚班組長林富億查覺有異而獲悉上情後,隨即前往該店門外側攔阻邱錫賢等人,並告知尚未給付所消費之款項等情,詎邱錫賢、邱錫清及黃仁鋒等人聞言即心生不悅,非但尾隨林富億返回店內之櫃檯處,且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對林富億以穢語相對,復由3人動手砸翻櫃檯上之物品,再由邱錫賢、黃仁鋒分持玻璃杯等物朝林富億丟擲,使林富億之肩膀被玻璃杯之碎片刺傷流血(此有關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因業已邱鍚賢等人達成調解,於調解書中表明撤回告訴,故檢察官未起訴該部分),邱錫清在旁觀看、把風,繼由邱錫賢喝令林富億走出櫃檯,欲不利於林富億,並出言向林富億恫稱:「你好幹,報案試看看」(台語譯音)等語之加害身體方式,恐嚇林富億,使其心生畏懼,事後3人隨即駕車揚長離去。
二、邱錫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之犯意,竟於98年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收受由友人劉泉源(已歿)所託管之可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顆及另是否可供擊發而具殺傷力不明之酷似子彈物品2顆,允諾予以寄藏,並將該所託付保管之可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顆伴隨其他顆是否可供擊發而具殺傷力不明之酷似子彈等物品予以藏放於彰化縣○○鎮○○街○○○號租屋處隔壁空屋內而持有之。嗣於99年3月6日凌晨,邱錫賢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置放於所有之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並由楊宏敏駕駛該小客車附載邱鍚賢、謝國元、黃仁鋒、劉致瑋等人(除邱錫賢外之4人就後述之恐嚇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9 年3月6日凌晨1時許,到達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香園KTV小吃部」A9包廂內飲酒,席間邱錫賢因與坐檯陪酒小姐崔佩珊發生口角衝突,致使邱錫賢心生不滿,邱錫賢遂基於恐嚇崔佩珊及該店之服務人員之犯意,示意謝國元與之一同離去,2人離開包廂,返回其所有小客車上,邱錫賢即自副駕駛座下方取出裝有1支改造92手槍之咖啡色包包,向謝國元表示稍等其一下,邱錫賢即一人單獨返回前述A9包廂,並取所攜之槍、彈朝包廂內之天花板擊發一槍(經本院到現勘驗,確係包廂內無誤,故起訴書指係包廂外走道,係屬誤指),且出言對該店之員工李俊清恫稱:不准報案等語,致使崔佩珊及李俊清均心生畏懼非常,並致生危害。邱錫賢隨即步出該店,並向謝國元表示對天花板射擊之事,同時要求謝國元駕駛自小客車附其離去,於邱錫賢返家後,謝國元再駕車返回小吃部欲附載黃仁鋒、楊宏敏等,其間邱錫賢曾以電話交代黃仁鋒需將所擊發掉落之1枚彈殼拾離現場,並要求該小吃部需將現場之監視錄影帶交出,或將監視錄影畫面洗掉等情。黃仁鋒明知前述彈殼係關係邱錫賢涉犯前述恐嚇案件之刑事證據,竟基於湮滅邱錫賢此部分刑事證據之犯意,向李俊清表示上情,李俊清因前開槍擊事件,心生害怕,餘悸尚存,即當場允諾黃仁鋒會將監視錄影畫面洗掉(惟該監視錄影畫面,因該小吃部硬碟空間僅能保存7天資料,超過7日資料即自動遭其他資料覆蓋)。隨後李俊清打掃前開包廂,在該包廂外之門口走道發覺一枚彈殼,隨即遭黃仁鋒取走。未久謝國元再駕駛邱錫賢所有之前述車輛返回前述KTV,載黃仁鋒及楊宏敏2人離開現場,在車上黃仁鋒即將前述拾得之彈殼交予謝國元,而謝國元亦明知前述彈殼係關係邱錫賢涉犯前述恐嚇案件之刑事證據,竟與黃仁鋒共同基於湮滅邱錫賢此部分刑事證據之犯意,收受前述彈殼後數日,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檳榔攤處,轉交予邱錫賢丟棄,黃仁鋒及謝國元2人共同以前開方式,湮滅邱錫賢涉犯前述恐嚇案件之刑事證據。
三、蔡秋政、劉致瑋、陳家榮均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寄藏、持有。緣蔡秋政之友人綽號「源泉兄」之男子,於98年1月間,前來其位彰化縣○○鎮○○路○○○號所經營之「金順工業有限公司」處,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列管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12 GAUGE制式霰彈2顆、5.56mm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7顆連同些許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滑套、金屬槍身(持有、寄藏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不構成犯罪)等物品寄託交付予蔡秋政,詎蔡秋政竟基寄藏之犯意,未經許可在上址收受後,將之藏放於黑色側肩包內、辦公室或附近養雞場處而持有之。而劉致瑋則於99年2至5月間某日,在上開蔡秋政經營之工廠內,未經許可,於蔡秋政出示子彈之時,出手把玩而持有該制式步槍子彈2顆及制式散彈槍子彈2顆(起訴書指該4顆子彈係劉致瑋持有,後交付蔡秋政所寄藏,應屬誤會,惟起訴書既有載明蔡秋政、劉致瑋持有該子彈之事實,故此部分本院自得審理之)。而陳家榮與蔡秋政係同學關係,因此獲知蔡秋政可能擁有槍、彈等物,即一時好奇於99年7月下旬晚上約9時許,前來彰化縣○○鎮○○路○○○號由蔡秋政經營之工廠,告知蔡秋政欲購槍轉賣營利等情後,詎蔡秋政竟為牟不法利益,即以電話通知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劉致瑋前來上開工廠,於蔡秋政與陳家榮談妥細節後,陳家榮即依約當場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予蔡秋政,蔡秋政隨即當陳家榮之面,將6萬5千元轉交予劉致瑋,而劉致瑋依與蔡秋政之犯意聯絡,予以收下,後劉致瑋及陳家榮為答謝蔡秋政,則各給付5千元予蔡秋政。隨後劉致瑋及陳家榮即先行離去,而蔡秋政於當日晚上11時許,依其與陳家榮聯絡結果,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陳家榮住處附近停車場,將內裝有上開「源泉兄」所寄存之非制式子彈7顆及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包裹販賣交付予陳家榮,陳家榮隨即並將之持回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置放而持有,後陳家榮深覺不妥怕有害家人安全,即將該非制式子彈7顆及金屬滑套、金屬槍身用保鮮膜綑包而埋放於上開住家附近之田地中。
四、嗣於㈠99年8月26日,經警持搜索票及拘票,拘提邱錫賢、邱錫清、楊清田、黃仁鋒、謝國元、張義雄、蔡秋政、劉致瑋,並於①彰化縣○○鎮○○街○○○號、129號處,查獲邱錫賢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②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查獲邱錫清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③彰化縣○○鎮○○路○○○巷○○號處,查獲劉致瑋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④彰化縣○○鎮○○路○○○號處,查獲蔡秋政所寄藏持有之制式步槍子彈2顆、制式散彈槍子彈2顆(其各1顆子彈顆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及附表四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於附近養雞場處,查獲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枝、及3包無殺傷力又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物品(編號1: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復進簧、金屬楔形塊等物;編號2: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復進簧、金屬楔形塊等物;編號3: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復進簧、金屬楔形塊、金屬抓子鉤、金屬擊錘、金屬板機連桿、金屬彈簧等物,此包物品有部分係楊清田所寄放)㈡於99年9月16日拘提陳家榮,並於其位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附近之農田(近73巷199號對面)處,查獲上開非制式子彈7顆(其中2顆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及金屬滑套、金屬槍身等物。
五、案經被害人林富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蔡秋政、被告劉致瑋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101年3月1日審判期日均表示對起訴書所列之證據,不為證據能力之爭執,惟於最後審判期日,被告蔡秋政之辯護人卻表示有關同案被告楊清田及證人林健友於警詢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被告劉致瑋之辯護人亦表示有關同案被告楊清田、蔡秋田、陳家榮及證人林健友於警詢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被告陳家榮之辯護人於101年3月1日之審判期日,則表示爭執同案被告蔡秋政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係無證據能力,但於最後審判期日,則表示沒有意見。經查:①被告楊清田及證人林健友於101年1月19日之審判期日,均以證人身分就被告蔡秋政所涉犯罪事實;被告楊清田、蔡秋田、陳家榮及證人林健友於101年1月19日之審判期日,均以證人身分就被告劉致瑋所涉犯罪事實,到庭具結受詰問,該等人於該期日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之供述,有部分不同,且警詢時之陳述,對情節之描述較詳於審判期日,而其內容又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依「案重初供」及「警詢時距犯罪時較近,記憶較清」之理,是警詢時之供述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當有證據能力。②被告蔡秋政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對被告陳家榮所涉犯罪事實為證述時,均依法具結,且又無顯不可信之清況,故該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蔡秋政於101年1月19日之審判期日,亦以證人身分就被告陳家榮所所涉犯罪事實,到庭具結受詰問,其於該期日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之供述,有部分不同,且警詢時之陳述,對情節之描述較詳於審判期日,而其內容又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依「警詢時距犯罪時較近,記憶較清」之理,是警詢時之供述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示,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此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990122841號鑑定書、99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33508號鑑定書,係就本件扣案物品之鑑定結果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所引用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除如上開一所示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各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不爭執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併於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①被告邱錫賢對於事實一所示之恐嚇被害人林富億之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為友人劉泉源所寄藏之如事實二所示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且其嗣後固將之持至「香園KTV小吃部」A9包廂施以射擊,但伊仍認未具殺傷力云云。②被告邱錫清則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並辯稱:伊未參與恐嚇之行為云云。③被告黃仁鋒、謝國元各對其所涉上開犯行部分,則均供承不諱。④被告蔡秋政對於上開寄藏友人「源泉兄」所交付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子彈(制式步槍子彈、制式散彈槍子彈、非制式子彈)之犯行部分,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非法販賣子彈之犯行,並辯稱:伊向被告陳家榮借款,故拿一包物品交付予被告陳家榮用以質抵,其中包含來自「源泉兄」之男子所寄藏之子彈,故伊並非販賣子彈云云。⑤被告劉致瑋則矢口否認涉有持有子彈及非法販賣子彈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把玩持有制式步槍子彈及制式散彈槍子彈,且伊並不知情被告蔡秋政交付槍、彈予被告陳家榮之事,此與伊無關云云;⑥陳家榮則對其涉有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供承不諱。
二、但查:㈠即事實一所示:關於「全家福自助式KTV」對被害人林富億施以恐嚇之犯行部分:
上開被告邱錫賢、邱錫清、黃仁鋒於「全家福自助式KTV」,如何對林富億施以恐嚇等情,除據被告邱錫賢、黃仁鋒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外,並據證人林富億警詢中,證稱:「該三名男子是來我服務的全家福庭園自助式KTV消費,於97年5月23日凌晨4時40 分許要離開,但因他們消費完畢尚未買單,所以我跟著他們出去並對他們說『先生你們還沒買單』。對方戴眼鏡之男子對我說要與我們店長算,然後我回大廳櫃檯,對方三名男子就反返回大廳櫃檯前對我破口大罵『幹你娘雞歪』,另二名男子就拿櫃檯上的玻璃杯毆打我,致我右肩遭玻璃刺傷」、「有一組人在我工作的店裡開包廂唱歌唱了4個小時,要離開的時候沒有買單,一直走出店外,已經要址上車門離開了,我就跟到店門口他們的車邊,當時已經有一個人上車,我時說:「不好意思你們包廂還沒有買單」,其中有一名男子就說『你去叫你們店長來找我收』。我就回去我的櫃檯,我進去到我的櫃檯之後,過沒有多久,他們一起有三個人就進來櫃檯前面,其中二個人先一直罵我:『幹你娘雞歪』等三字經,然後三個人就一直砸翻櫃檯的東西,把櫃檯前面的東西都用手掃到櫃檯內,也有用手拿櫃檯上的玻璃杯等物品丟到櫃檯牆壁,他有一個人拿者東西朝我丟,其中一玻璃杯丟到我的肩膀,我的肩膀被對方的碎玻璃刺到,因此而流血,然後他們其中一人叫我出去,要繼續毆打我一頓,我就很害怕不敢出去」、「他們其中一人有對我恐嚇說『你好幹報案試看看!』」、「我有心生畏懼」等語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9001504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61頁363至365頁),且有自監視錄影器翻印之現場照片8幀卷可佐,復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本案係被告邱錫清與胞兄即同案被告邱錫賢、友人黃仁鋒同去「全家福自助式KTV」消費,且因未給付消費款項之事而生之糾紛,其間被告邱錫清亦隨同另二名同案被告為【砸翻櫃檯的東西】之動作,是被告邱錫清自係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之,不容置疑,故被告邱錫清當就上開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由此顯見被告邱錫清所辯,顯係脫罪之詞,不可採信。另被告黃仁鋒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一度辯稱伊並沒有恐嚇林富億之犯意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應係隨被告邱錫清之尾,所為淡化犯行之詞,不可採信。至證人林富億於本院審理中,或稱時間太久沒有印象,或指稱只有二個人為砸翻櫃檯東西之行為云云,應係如證人林富億所承:作證之前,被告邱錫清曾與之聯絡等情所有關連,是自不得以之為有利被告邱錫清之認定。
㈡即事實二所示:
⒈關於被告邱錫賢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暨
持該槍彈以射擊天花板(及出言)等舉動恐嚇被害人崔佩珊、李俊清犯行部分:
①被告邱錫賢於「香園KTV小吃部」A9包廂,與坐檯陪酒小姐崔佩珊發生口角衝突,因之對崔佩珊生有不滿,隨即持槍、彈至該包廂,朝該包廂內之天花板射擊一發,並出言對該店之員工李俊清恫稱:不准報案等語之事實,除據被告邱錫賢自承不諱外,且有遭射擊之天花板(含射擊處)一塊(長、寬各約10公分)在卷可佐,復經證人崔佩珊於警詢;李俊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明確(同上警卷第373頁背面、378頁背面、99年偵字第118-119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國元於警詢中,證稱:「是邱錫賢他告訴我說他自已開槍的,他有說在包廂內朝天花板開予槍。邱錫賢說喝的很不爽所以才開槍」等語;後於偵查中,更明確證稱:「邱錫賢開槍後,我載他離開現場,邱錫賢在車上對我說,是因為陪酒小姐發生口角衝突 才臨時起意開槍」等語(同上警卷182頁;99年偵字第7973號偵查卷宗第204頁),是被告邱錫賢上開恐嚇犯行,堪可認定。又被告邱錫賢對被害人崔佩珊、李俊清之恐嚇行為,時間緊密,堪可認定係單一恐嚇行為之接續動作,故應以一恐嚇犯行認定之。
②被告邱錫賢所持之槍彈係來友人劉泉源所寄託保管,業據被告邱錫賢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認不諱,而從本院至現場指示警方所取下遭射擊之天花板(含射擊處)一塊(長、寬各約10公分)以觀,該天花板係木質夾板,厚有0.2-0.3公分,並非容易穿透之物,而其上之受射擊處,呈一彈孔狀,夾板呈破裂(洞)、穿透狀。如所眾知人類之皮膚、肌肉,脆於木質夾板,則該槍、彈既可穿透木質夾板,是當可易於貫穿人類皮膚及肌肉而造成傷害,故被告邱錫賢所持之上開該槍、彈,當具有殺傷力至明,是被告邱錫賢辯稱:並無證據證明其所使用之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故此部分不為罪云云,應屬誤會,不可採信。(至於縱如被告邱錫賢所言尚有2顆子彈,惟因既未扣案,且又未擊發留下痕跡,以供參酌,故無從確切認定該2顆物品具殺傷力,故稱為不明之酷似子彈物品,附此說明)。
⒉關於被告黃仁鋒、謝國元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部分:
被告黃仁鋒、謝國元2人於對於上開如何湮滅同案被告邱錫賢涉有恐嚇犯行之刑事證據犯行等情,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互核一致,另同案被告邱錫賢於本院審理中,亦承確有指示被黃仁鋒為上開拾回彈殼及向店家表示將監視錄影畫面洗掉等情,故黃仁鋒、謝國元2人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當可認定。
㈢即事實三所示:
⒈關於被告蔡秋政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及被告陳家榮持有子彈犯行部分:
被告蔡秋政對上開犯行,於偵查時(指99年8月26日之2次偵查庭訊)、聲羈庭本院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有制式步槍子彈2顆、制式散彈槍子彈2顆、土造金屬槍管1枝、非制式子彈7顆扣案可稽;另被告陳家榮對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承明白,且有同上之非制式子彈7顆扣案可佐,而該土造金屬槍管1枝、制式步槍子彈2顆、制式散彈槍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7顆經鑑驗結果,認「土造金屬槍管審認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㈠2顆認均係12 GAUGE制式霰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5.56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99年10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90887203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990122841號鑑定書、99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3350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蔡秋政獲案之初,於警詢後解送檢察官偵查時(指99年8月26日之偵查庭訊)及聲羈庭本院訊問時,即有表明原全(筆錄記原全,惟其音係同源泉)所寄放之物含土造金屬槍管、子彈2顆及部分上開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物等語,故被告蔡秋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其所交付被告陳家榮之物係在被告陳家榮處所起之物即非制式子彈7顆及金屬滑套、金屬槍身等語,並非無據,併此說明。
⒉關於被告劉致瑋持有子彈犯行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清田獲案後於警詢時,即證稱:「我曾經在該蔡秋政工廠內看劉致瑋在手上拿霰彈槍制式子2顆把玩」(同上警卷第251頁);後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曾在三、四月前」「那一我過去時,剛好看到拿出來在工廠泡茶桌把玩」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973號偵查卷宗第85頁)核與同案被告蔡秋政於聲羈庭本院訊問時,所陳「子彈、制式霰彈子彈,劉致瑋他有把玩過子彈」(見本99年度聲羈字第281號卷第10頁至11頁)等語相符,且參諸制式步槍子彈2顆、制式散彈槍子彈2顆係置放於同處即側肩包內,故堪認被告劉致瑋確係曾把玩持有該等子彈無誤,是被告劉致瑋辯稱:伊未把玩持有該子彈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⒊關於被告蔡秋政、劉致瑋販賣子彈犯行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榮於警詢時,明白證稱:「我於99年7月初的某一天晚上11或12點去蔡秋政笭工廠,我向蔡秋政說我要買槍,蔡秋政就說要稍晚一點,又說買槍的錢新台幣(下同)6萬5000元要先,他才要拿東西給我,此時劉致瑋剛好到場,我就拿6萬5000元給蔡秋政,蔡秋政馬上將6萬5000元轉交給劉致瑋,錢交完我跟蔡秋政稍晚要拿槍給時就拿到我家,我就先走了,隔子約2至3個小時後蔡秋政就打電話,我叫他到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我住家旁邊我停車的地方,蔡秋政當場將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7顆交給我」等語(警詢筆錄附於99年度偵字第8974號偵查卷宗第6頁);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扣案之改造手槍【即查扣之金屬滑套、金屬槍身等】是否在99年7月下宿 向蔡秋政、劉致瑋購買?)是」、「有。我向蔡秋政以6萬5000元價格購得該把槍械,有附贈我扣案之7顆子彈,當時購槍細節我是與蔡秋政談妥,劉致瑋亦來到蔡秋政之工廠,蔡秋政就對我表示,錢要以現金交付,我即將6萬5000元交給蔡秋政,蔡秋政就當面將錢交給劉致瑋,但沒有馬上將購買的槍械交給我,我就私下再拿5000元給蔡秋政,答謝助我購買該槍械,之後我先離去,約2小時後,蔡秋政撥打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在我家附近停車場見面,蔡秋政即當場將手槍及扣案之7顆子彈交給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973號偵查卷宗第182頁),二者關於以何價錢、向何人、購買扣案之槍彈及蔡秋政、劉致瑋確係出現收取現金等情,均為一致,且本院為求慎重勘驗「被告陳家榮於警詢中之錄音光碟」,證實當日之應訊情形為:「一、均全程錄音、錄影。二、警察詢問語氣溫和,無強暴脅迫等不當方法,其間警察還拿一杯飲料詢問陳家榮要不要喝。三、陳家榮有時對於警方之詢問,有時還會更正警方問題之時、地。四、上開勘驗內容除筆錄所記載槍枝價格是新臺幣六萬五千元與勘驗內容所顯示槍枝係六萬元以外,其於均符合。五、被告陳家榮之應答態度從容,沒有顯示疲憊或是無奈。」,有本院100年10月14日筆錄可佐,是足證被告陳家榮上開供述,其憑信極高,又參諸被告蔡秋政於警詢中,亦有明確自承上開與被告劉致瑋販買扣案槍、彈予被告陳家榮之事實等情(見同上警卷第313頁及99年度偵字第7973號偵查卷宗第139頁背面),是益見證人陳家榮之證詞極可採信。再者,被告蔡秋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或稱無販賣扣案槍、彈予被告陳家榮之事,或稱向被告陳家榮取得之款項係借款,前後不一,是愈加顯示,其與被告劉致瑋2人之上開所辯,係脫罪之詞。此外,扣案之非制式子彈7顆經鑑驗「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3350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蔡秋政、劉致瑋有關此部分之辯解,即屬不實,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邱錫賢、邱錫清、黃仁鋒、謝國元、蔡秋政、劉致瑋、陳家榮等人之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㈠就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邱錫賢、邱錫清、黃仁鋒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3人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㈡就事實二所示之犯行,①被告邱錫賢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邱錫賢以一寄藏行為,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又其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各僅論以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罪,公訴人指應論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應屬誤會(按寄藏行為即包括持有,但2者之罪名雖有不同,惟屬同條項,故不需為法條之變更,附此說明。)再者,公訴人指被告邱錫賢就此部分恐嚇之犯行,係犯刑法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起訴法條有誤,應予變更。②被告黃仁鋒、謝國元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煙滅刑事證據罪。其2人對該煙滅刑事證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㈢就事實三所示之犯行,①被告蔡秋政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同條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被告蔡秋政以一寄藏行為,觸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論處,又其持有土造金屬槍管及子彈之行為,均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各僅論以非法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人指應論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應屬誤會,又起訴書指制式步槍子彈2顆及制式散彈槍子彈2顆係劉致瑋持有,後交付蔡秋政所寄藏,雖屬誤會,已如上述,但起訴書既載明蔡秋政、劉致瑋持有該子彈之事實(按寄藏行為即包括持有),故此部分本院自得究明真情審理之即辨明何人持有、何人寄藏,但2者之罪名雖有不同,但屬同條項,故不需為法條之變更,附此說明。②被告劉致瑋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被告蔡秋政與劉致瑋2人就非法販賣子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關於起訴書指制式步槍子彈2顆及制式散彈槍子彈2 顆係劉致瑋持有,後交付蔡秋政所寄藏部分,說明如上)。
③被告陳家榮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邱錫賢、黃仁鋒、蔡秋政、劉致瑋各所犯上開數罪名,均係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罪質互異),故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邱錫賢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5年7月23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即同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邱錫賢、邱錫清、黃仁鋒、謝國元、蔡秋政、劉致瑋、陳家榮等人之素行、犯罪手段;其中被告邱錫賢非法寄藏上開槍、彈,屢因細故即對他人以施以恐嚇,有害社會安全、治安;被告黃仁鋒非但參與恐嚇犯行,尚與被告謝國元煙滅他人刑事證據,有害偵查犯行之進行;被告邱錫清與其兄被告邱錫賢至店家消費,不但不自省未給付消費款項之舉動,尚參與恐嚇店員之行為,自應受責;被告蔡秋政不但非法寄藏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及子彈,已有害社會安全,且為不法利益,竟販賣子彈予他人,應予懲戒;被告劉致瑋非法持有子彈在先,又參與竟販賣子彈之犯行,有害社會安全,亦應予責難;被告陳家榮無故非法持有子彈,生有危害,應受處罰暨考量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①被告邱錫賢、黃仁鋒、蔡秋政、劉致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②被告邱錫清、黃仁鋒、謝國元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③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由被告邱錫賢所寄藏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枝、12 GAUGE制式霰彈1顆、5.56mm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5顆,均為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違禁物,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採樣試12 GAUGE制式霰彈1顆、5.56mm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結果,固均認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爰不併宣告沒收。
叁、不另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邱錫賢於98年間,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其
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收受由劉泉源(已歿)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被告邱錫賢收受前述子彈後,即將之藏放在彰化縣○○鎮○○街○○○號租屋處隔壁空屋內以持有之,因認被告邱錫賢另涉有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㈡被告陳家榮於99年7月下旬晚上約9時許,自行前往彰化縣○
○鎮○○路○○○號由蔡秋政經營之工廠,告知被告蔡秋政欲購槍轉賣營利,被告蔡秋政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劉致瑋前來上開工廠,由被告劉致瑋與被告陳家榮自行商議購買之槍型及價格,嗣後被告陳家榮以6萬5千元之價格成交,並當場將現金交予被告劉致瑋,而被告劉致瑋及陳家榮為答謝被告蔡秋政協助購槍事宜,當場各自交付5千元現金予被告蔡秋政。隨後被告劉致瑋及陳家榮即先行離去,約2個小時後,被告劉致瑋即攜帶1支92改造手槍(依公訴意旨此處之槍枝即公訴人於後述肆一㈡所指被告劉致瑋、蔡秋政與楊清田所製造完成之槍枝之一)至彰化縣○○鎮○○里○○路○○○號被告蔡秋政住處,將前述手槍連同上開經有罪認定之子彈交予被告蔡秋政,被告蔡秋政隨即與被告陳家榮聯繫,雙方約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被告陳家榮住處附近停車場見面,被告蔡秋政即於當日晚上11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將前述手槍交予被告陳家榮(有關交付子彈部分,業經認定有罪如上所述)。被告陳家榮購買槍枝後,將之藏放在住處臥室內電視櫃中,約7日後被告陳家榮枝顧及家中小孩把玩前述槍枝,即陸續將前開槍枝分解後,將槍管、彈匣、複進簧及複進桿分別丟棄在住處附近田地中,因認被告蔡秋政、劉致瑋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被告陳家榮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明揭此旨。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邱錫賢固承認其受劉泉源之託,所保管之物,除上開經有罪部分認定之槍、彈外,尚有2顆子彈之事實,惟辯稱:該2顆子彈是否有殺傷力不明,故其就此部分,當不構成犯罪等語;被告蔡秋政、劉致瑋、陳家榮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蔡秋政辯稱:伊係將綽號「源泉兄」之男子所託管之物取出一包交予同案被告陳家榮,伊並未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陳家榮等語;被告劉致瑋則辯稱:伊未參與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同案被告陳家榮之行為;被告陳家榮則辯稱:同案被告蔡秋政所交付之物,除前開有罪認定之子彈外,即係獲案後經查扣之物,而該等物品,既非違禁物,亦無殺傷力,故其當不構成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人所指被告邱錫賢所持有2顆子彈(依上開有罪事實之
認定,此部分亦應屬非法寄藏子彈之範疇,惟公訴人認係持有子彈),並未扣案,且又未有任何可供參酌跡證,以供本院作為認定係該所謂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子彈,此外,公訴人亦無法舉出任何足證明證明該2顆所謂之「子彈」之物,確係屬該條例所稱之子彈,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①依上開有罪之說明,可知被告蔡秋政、劉致瑋確將上開事
實三所述之非制式子彈7顆連同公訴人所指之「92改造手槍」以6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了被告陳家榮,而依被告蔡秋政及陳家榮之上開供述,及被告陳家榮獲案後,被查扣之物可知被告陳家榮所購得之物係非制式子彈7顆、槍枝零組件(非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滑套及金屬槍身,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3350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正本附於本院卷宗一)。而該扣案之金屬滑套及金屬槍身因非主要組成零件故無殺傷力,且參酌內政部99年10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908872039號函(附於99年度偵字第7973 號219頁)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3 條所指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②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與客觀上存在或發生之事實,二者間不相一致之情形,謂之「錯誤」。亦即「所知」與「所犯」有異,此時「所知輕於所犯知,從其所知」、「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且若錯誤係來自對構成要件客體不等價之認知,則可能因「事實欠缺」而不構成犯罪,例如將麵粉當作海洛因販賣予他人,則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本件被告蔡秋政、劉致瑋所販賣交付予被告陳家榮之物除上開有罪認定之子彈外,即是扣案之金屬滑套及金屬槍身,該物品既無殺傷力,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3條所指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此被告蔡秋政、劉致瑋此部分之行為,依上開說明,當不成立犯罪,故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從而被告陳家榮所持有該物,亦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至為明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應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緣被告邱錫賢與巫俊卿前有債權、債務糾紛協調未果,且屢
經被告邱錫賢多方聯繫,惟巫俊卿均避不見面,致使被告邱錫賢心生怨懟基於恐嚇被害人即巫俊卿前妻李春玉之犯意,先於98年3、4月間,被告邱錫賢單獨前往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被害人李春玉住處,要求被害人李春玉代替巫俊卿償還債務,惟遭被害人李春玉以已與巫俊卿離婚為由拒絕,致被告邱錫賢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被害人李春玉恫稱:「如果被他找到,要將巫俊卿關在抽水間內凌虐」及「不要讓他找到,如果找到要讓巫俊卿好看」等語,致被害人李春玉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被害人李春玉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嗣被告邱錫賢再與被告張義雄、楊清田共同基於恐嚇被害人巫俊卿之子巫建桐之犯意聯絡,於
99 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推由被告張義雄引領被告邱錫賢、楊清田2人共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巷○○號,由被害人巫建桐經營之「鑫品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要求被害人巫建桐需代替其父巫俊卿清償債務,惟遭巫建桐拒絕後,致被告邱錫賢心生不滿,對被害人巫建桐恫稱:「你是不是看不起我,為什麼這筆帳不處理,你如果不處理債務你爸爸被我遇到,我就要處理人了」等語,被告楊清田、張義雄則在旁觀看並玩弄該公司之加工成品,致巫建桐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被害人巫建桐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因認被告張義雄、邱錫賢、楊清田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㈡被告蔡秋政、劉致瑋及楊清田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無故製造及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共同基於製造及販賣前述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99年6月間,由被告劉致瑋單獨或與被告楊清田2人共同前來前開由被告蔡秋政經營之工廠,利用置放在該工廠內之電子磨砂鑽頭及氣動工具改造槍枝,再責由被告劉致瑋及楊清田將改造完成之槍械,交由蔡秋政利用工廠內之研磨機台將槍管拋光,使槍枝之外表光滑,賣相較佳。完成後【依起訴書之記載旨意,公訴人所指所完成之槍、彈包括公訴人所指販賣予被告陳家榮之槍、彈】,於下列時間、地點,先後將改造完成之槍枝販售予他人(有關販賣交付予被告陳家榮之槍、彈部分,除此處所指製造犯行外,餘業已分別論述如上):
①於同年7月中旬下午4時30分許,被告楊清田、劉致瑋及蔡
秋政與林健友約在前開由被告蔡秋政經營之工廠商談購買槍枝事宜,嗣後被告蔡秋政告知林健友1支改造手槍價格約10餘萬元,林健友聞訊後覺得太過昂貴即藉故先行離去,而未遂。
②於99年8月間晚上,被告蔡秋政與劉致瑋在前開由被告蔡
秋政經營之工廠商談購買槍枝事宜,嗣後被告蔡秋政以8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劉致瑋購買改造手槍(型號:JP92)
1 支而持有之。因認⑴被告蔡秋政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
1 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嫌(關於製造子彈部分,雖起訴書及蒞庭檢察官未及法條,惟因起訴書之既有所指,故應認有起訴)同條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云云(此部分,起訴書亦未載明論罪法條)。⑵被告劉致瑋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關於製造子彈部分,雖起訴書及蒞庭檢察官未及法條,惟因起訴書既有所指,故應認有起訴)、同條例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嫌嫌云云。⑶被告楊清田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關於製造子彈部分,雖起訴書及蒞庭檢察官未及法條,惟因起訴書既有所指,故應認有起訴)、同條例8條第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嫌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明揭此旨。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①被告邱錫賢承認確有上開公訴意旨㈠所述之言語。②被告楊清田則承認確係與同案被告邱錫賢、張義雄同至由被害人巫建桐經營之鑫品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處,並在旁觀看並玩弄該公司之加工成品之事實,惟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其之舉動與恐嚇罪之要件不符等語。③被告張義雄堅詞否認涉有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單純偕被告邱錫賢、楊清田等人至巫建桐所經營之鑫品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處,伊跟本未參與為任何恐嚇舉動等語④被告蔡秋政、劉致瑋、楊清田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蔡秋政辯稱:伊非但沒有為製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且林健友係來工廠閒聊,伊並無槍枝可供販賣予林健友,當時純屬閒聊之舉,並非有洽談槍枝買賣之意思,再者,伊亦未向同案被告劉致瑋購得任何具殺傷力之槍枝,有關8萬元之事,純屬借款等語。被告劉致瑋則辯稱:伊根本不會為製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且伊亦未與林健友洽談買賣槍枝之事,再者,伊係向同案被告蔡秋政借款8萬元係欲用以購車,並非有關販賣槍枝等語。被告楊清田亦辯稱:其未為製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且與林健友亦係閒聊,並非真正為買賣槍枝之洽談等語。
四、經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按我國刑法305條所定之恐嚇罪未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及日本汶正刑法草案303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或「告知不法加害親屬或其他關係密切之人之事而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本件被告邱錫賢固承認確有上開公訴意旨㈠所述之言語。惟觀其對被害人李春玉所施之言詞內容:「如果被他找到,要將巫俊卿關在抽水間內凌虐」、「不要讓他找到,如果找到要讓巫俊卿好看」;對被害人巫建桐所施之詞句內容:「你是不是看不起我,為什麼這筆帳不處理,你如果不處理債務你爸爸被我遇到,我就要處理人了」,可知其惡害之對象係巫俊卿,而非巫俊卿之前妻李春玉及兒子巫建桐,李春玉及巫建桐2人根本無任何受惡害通知之情形,且證人巫俊卿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伊不知道有關邱錫賢欲對之不利之訊息等語,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邱錫賢上開言行有所不當,尚與恐嚇罪之要件有違。而被告邱錫賢對被害人巫建桐施以上開言詞之行為,既不該當恐嚇罪之要件,則與之同行在旁觀看並玩弄該公司之加工成品之被告張義雄、楊清田焉有論以恐嚇罪之理。是其3人自不可以恐嚇罪相論處。
㈡①起訴書既被告蔡秋政、劉致瑋、楊清田3人共同製造具有
殺傷力之槍、彈,則又指被告蔡秋政向被告劉致瑋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者顯有矛盾之處,按既共同製造槍彈,必共同享有成果,焉有置他名參與製造者於外,而由其中2名參與者再私自互購槍枝之理,由此可知起訴書之指陳,顯有誤會。再者,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既指被告3人「竟共同基於製造及販賣前述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及「完成後」,則依刑事訴訟法264條之規定,當應有起訴非法製造子彈部分,但起訴書又對如何製造子彈,隻字未提,足見此部分之起訴,實有誤會。
②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因涉及金屬、彈藥之製造,當必有鑽孔機、車床、挫刀、鉗工鐵具、底火等,否則無由製造,而警方搜遍自公訴人所指之製造地點即「金順工業有限公司」所查扣之物品僅係「電子磨砂鑽頭五支」與「擦槍布壹包」,是指該工具即可謂製造槍彈,顯然有誤。再者,所謂「製造」,應係將物從「無」造成「有」,或改變該物品之外型、性能,若僅將器物擦拭,使之亮光,當非係製造行為,此係顯而易見之理,本件所查扣之物如上述係電子磨砂鑽頭五支與擦槍布壹包,該等物品充其量僅能拭亮金屬器物,是以之認被告蔡秋政、劉致瑋、楊清田3人等以之為器具從事製造槍、彈之行為,恐與常情不符。
③由被告蔡秋政於警詢中所供:「楊清田有用我家工廠內的氣動研磨機械修飾槍枝零件,我負責以工廠內的研磨機將槍枝表面拋光」等語;被告楊清田於警詢中,供稱:「他(指蔡秋政)負責拋光」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52頁、312頁背面)更可佐證其等3人,充其量僅係為拭亮之行為,則依上開所述,並不可以指該行為係製造行為。
④被告蔡秋政獲案後,被查扣之零件(此處不包括上開有罪認定之寄藏土造金屬槍管1枝、制式步槍子彈2顆及制式散彈槍子彈2顆部分,因該等物品係受綽號「源泉兄」之男子所寄託保管之物),非但無殺傷力,且亦非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22841號鑑定書及內政部99年10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908872039號函附卷可佐,是其等為磨光擦拭行為之客體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示之槍、彈。
⑤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被告蔡秋政、劉致瑋、楊清田3人確有為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示之槍、彈之行為,故公訴人所指,顯有誤會。
㈢證人林健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與蔡秋政、劉致
瑋、楊清田均在蔡秋政經營之工廠喝,期間我確實有向蔡秋政等人,提及要購買改造槍械之情事,但蔡秋政告訴我一支要10幾萬元,我覺得太貴,且楊清田表示還沒有完成研究,且槍枝鏽蝕,我就表示改天再講等語(99年度偵字第7973號偵查卷宗第187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證稱:「大家喝,他談起,我好奇就對問下去」、「大家酒喝下去,我也覺得他都在唬爛,講話吹牛」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19日審判筆錄),此與被告蔡秋政、楊清田上開所辯係屬閒聊,無真正洽談買賣槍枝之意相符,被告蔡秋政、楊清田、劉致瑋與證人林健友之談話既非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則當無著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行為可言,因此公訴人指其3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應係誤會。被告蔡秋政、楊清田、劉致瑋此部分,尚屬可採。
㈣被告蔡秋政、劉致瑋2人均辯稱被告蔡秋政所交付予被告劉
致瑋之8萬元係借款等語,姑不論是否為真,縱起訴書指「於99年8月間晚上,蔡秋政與劉致瑋在前開由蔡秋政經營之工廠商購買槍枝事宜,嗣後蔡秋政以8萬元之價格,向劉致瑋購買改造手槍(型號:JP92)1支而持有之。」屬實,惟該(型號:JP92)之槍枝,經警方查扣後,送請鑑定,發現該物非但無殺傷力,且亦非屬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22841號鑑定書及內政部99年10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908872039號函附卷可佐,按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與客觀上存在或發生之事實,二者間不相一致之情形,謂之「錯誤」。亦即「所知」與「所犯」有異,此時「所知輕於所犯知,從其所知」、「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且若錯誤係來自對構成要件客體不等價之認知,而該客體又未具侵害及危險性,則可屬「事實欠缺」而不構成犯罪。如上所述,縱被告劉致瑋確有交付「手槍(型號:JP92)1支」予被告蔡秋政,惟因該物既無殺傷力,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3條所指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此被告劉致瑋此部分之行為,依上開說明,當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從而被告蔡秋政持有該物,亦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至為明顯。況2人係多年情誼之友人,彼此間有借貸關係,亦非不可能,且公訴人既指被告蔡秋政既參製造槍枝,則何需購買,足認公訴人之推論,有前後互出之嫌。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蔡秋政、劉致瑋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㈤綜上所陳,足證公訴人所此部分之犯行,尚乏證據證明之,故此部分,依首開說明,均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5條、第305條、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志賢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