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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宏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黑色膠帶陸條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文宏曾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警惕,於99年7 月28日夜間至翌日凌晨2 時止之某時夜間,見同一社區且住在對面2 樓之A 女(代號0000-0000 ,已成年,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返家,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強制性交之犯意,於29日凌晨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 時許),身穿深色連帽外套、口戴黑色口罩,攜帶黑色膠帶,至A 女住處大樓,從陽台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攀爬侵入A 女住宅內,並察看其他房間內是否有其他人,迨確定無其他人之後,再侵入A 女住處房間,A 女醒來發現床尾有人站立,便放聲尖叫,楊文宏即上前以雙手掩住A 女口鼻阻止之,並稱:「不要叫,我只要錢,錢在哪裡?」,A女答稱:「在化妝台旁邊」,楊文宏隨即以一手勒住A 女頸部、一手摀住A 女嘴巴,將A 女押到化妝台旁邊,要求A 女:「把錢拿出來,否則我就傷害妳」,使A 女在生命、身體等遭受威脅下,至使不能抗拒,遂依楊文宏指示,將從化妝臺上取出項鍊1 條,並從皮包內掏出現金約新台幣(下同)15,000千元交給楊文宏(嗣後楊文宏離開時,將該項鍊遺留在化妝臺椅子處)。楊文宏又繼之勒住A 女頸部、摀住A 女嘴巴,將A 女押到該房間內之浴室,厲聲警告A 女不准尖叫,旋自長褲口袋取出膠帶,將A 女之雙手綑綁在背後,致A女心生畏懼且事實上無法反抗,再站在A 女背後,違反A 女之意願,將手伸入A 女衣服內,撫摸A 女胸部、腹部及臀部等處,並進而拉扯A 女之內褲褲頭,欲扯下進行性交,A 女哀求楊文宏不要傷害她,因其正值生理期,且母親等一下就會下來,要楊文宏趕快離開云云,楊文宏遂表示:你母親已經睡了,不會下來等語,A 女乃謊稱:因男友劈腿,以致其染有性病等語,故楊文宏命A 女轉身(變為正面面對楊文宏)及蹲下,並將自己褲頭拉下,露出陰莖,命A 女對其口交,A 女稱「我不會」,楊文宏仍以手強壓A 女頭部,說「妳含著就可以」,再強行將陰莖插入A 女口腔內,A 女因雙手遭綑綁,頭部遭壓制,無力抵抗,以致楊文宏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A 女因作噁,用力將頭轉開,楊文宏旋即對A 女說「不准報警、不准尖叫」等語,遂離開浴室及房間。A 女立刻將房間門上鎖,以剪刀剪開膠帶,待外面完全無聲音後,打電話向樓上母親求救,由母親友人及大樓管理員協助報警。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將捆綁A 女雙手之扣案膠帶6條作DNA 鑑定,得知楊文宏涉嫌重大,員警遂於99年9 月30日晚間8 時許,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至楊文宏彰化市○○○路居所,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統一發票23張及黑色外套

1 件。

二、案經A 女訴由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1000010422號鑑定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被告不必要之壓力;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謊員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被告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文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強盜告訴人即被害人

A 女現金4 、5000元,並猥褻告訴人之胸部、腹部及臀部等處,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行為,辯稱:其雖有要求告訴人蹲下去幫其口交,因告訴人說『她真的不會』,且那時浴室很暗,就沒有繼續要求告訴人幫其口交云云。經查:

㈠、關於強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強盜財物乙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內容,除被告強取告訴人多寡財物不符外,其餘犯罪情節均相符,故被告自白其確有有強盜告訴人財物等語,應可採信;至於被告強盜告訴人現金及項鍊部分,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被告強盜其現金15,000元及項鍊1 條,事後被告將項鍊掉落在化妝臺的椅子上而未拿走等語,並於審理中證述:其遭強盜之現金15,000是男友住院時,其從合作金庫曉陽分行或社頭郵局或中央郵局所提領20,000元所剩下等語,故本院依職權調取告訴人社頭郵局帳號之交易明細,得知告訴人確實案發前8 天即99年7 月21日有提領現金20,000元等情,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詞並非臨訟杜纂,反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強盜告訴人任何財物,一直至知悉其所辯稱「未從告訴人拿走任何財物」等問題,並未通過測謊,以及告訴人確實於案發前有提領現金20,000元等情,遂坦承:其大概拿了4 、5,000 元,至於確實數目多少已忘記了等語,依被告所述,其並無法確定實際上強盜告訴人多少現金,然告訴人自始至終均證述被告拿取現金15000元及項鍊1條等語,自應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信。

㈡、關於強制性交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而辯稱:伊有那個想法,而摸著告訴人的肩膀、頸,那時候告訴人站著,後來告訴人有蹲下去,伊有要告訴人幫忙口交,因告訴人說『她不會』,且浴室很暗,後來就沒有口交了,況且其是離開時,才將告訴人捆綁云云。查,告訴人於偵查及警詢中指述歷歷,並證稱:被告強盜後,隨即又摀住其嘴巴,勒住其脖子,押其到房間浴室,被告從口袋拿出一捲膠帶從背後綑綁其雙手,要其站起來,從背後伸手撫摸胸部、腹部、臀部、大腿,接下來拉其內褲褲頭,其向被告表示其正值生理期,有性病,不要傷害其…‥,被告要其轉身蹲下對面他,他把褲頭拉下露出陰莖,叫其幫忙口交,其不願意,被告就強行將陰莖插入其口中,其含了一下,用力把頭甩開……,因警訊製作筆錄之員警是男生,其不好啟齒,才未於警訊中提及被告要求其口交等語。再者,本案於審理中,經被告同意,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經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測試,鑑定結果:「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有壓告訴人的的頭去渠的生殖器,渠也沒有裸露生殖器接觸告訴人的嘴巴,並稱沒有從告訴人家中拿走任何財物」等問題,經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乙份可憑,倘若被告無本案犯行,大可坦然以對,又為何在關鍵問題呈現生理異常之狀況,是被告既對其對告訴人以口交之事,刻意說謊,顯係對該性交行為之發生,有所心虛而不敢坦然面對,益徵告訴人指證被告上開口交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應可採信,益徵被告辯稱:其並未以口交方式對告訴人達成性交行為等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查本案被告係為一般健全之成年男子,於外觀上已明顯有優勢於A 女之氣力,而被告對於A 女係直接施以強制力一手勒住A 女脖子,一手摀住A 女嘴巴,要求A女交付上開財物,又繼之押A 女至房間浴室內,以膠帶將A女雙手反綁,再撫摸A 女之胸部、腹部及臀部等處,再拉A女內褲,欲對A 女性侵害,因A 女謊稱其患有性病,改以口交方式對A 施以性交行為,而證人A女歷次證述均明白表示其並非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是綜合當時情境,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被告以身體直接施以強制力使其無法反抗,堪予認定。

㈢、又採自案發現場綑綁告訴人之膠帶Y 染色體DNA-STR 主要型別與被告DNA 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0日刑醫字第0990112643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4頁)。此外,復有現場圖、大樓監視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該大樓住屋概況表、現場勘察報告與扣案之綑綁告訴人雙手之黑色膠帶6 條、統一發票23張及黑色外套1 件等在卷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結合犯之基礎行為與相結合之行為間,亦無順序先後之問題,易言之,不論先實施基礎行為再實施相結合之行為,或先實施相結合之行為再實施基礎行為,均無礙於結合犯之成立;又結合犯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犯他罪,不問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為之,地點上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另修正後刑法第

332 條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959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1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稱性交者,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為性交,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口腔內,當屬性交行為。核被告對告訴人為前述強暴、脅迫行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意圖強取其財物,於強盜行為既遂後,於緊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再對告訴人為上述強制性交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又公訴人對被告對告訴人強盜項鍊1 部分並未起訴,然檢察官對於被告同一強盜行為而強取告訴人現金部分已起訴,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故被告對告訴人強盜項鍊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公訴者係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另按猥褻與性交,係不同之行為,若以性交之犯意,先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固可認其猥褻係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惟若數行為中,有猥褻,有性交,或兼而有之,則應視其猥褻行為係出於猥褻或性交之犯意而分別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強盜後,隨即又摀住其嘴巴,勒住其脖子,押其到房間浴室,並從口袋取出膠帶1 捲,再從背後綑綁其雙手,並要其站起來,再從背後伸手撫摸胸部、腹部及臀部等部分,接下來拉其內褲褲頭,欲對其進行性行為,其遂向被告表示其正值生理期,有性病,不要傷害其…‥,被告要其轉身蹲下對面他,他把褲頭拉下露出陰莖,叫其幫忙口交,其不願意,被告就強行將陰莖插入其口中,其含了一下,用力把頭甩開等語,足見被告僅係為滿足同次色慾而續為撫摸告訴人全身後,並拉告訴人內褲褲頭,欲對告訴人性交,然告訴人表示其正值生理期及有性病,被告遂將褲頭拉下露出陰莖,並強行將陰莖插入告訴人口中,而強制性交得逞,依上開猥褻行為及強制性交行為之地點同一,時間緊接,並無從割裂論處,自難認其係於對告訴人強制猥褻之犯意後另起強制性交之犯意,是被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之猥褻、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均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已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為分別涉及刑法第

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罪,應分別併罰,似有誤會,併予敘明。又查,其曾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財物,竟踰越窗戶方式夜間侵入住宅,不僅強盜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仍為逞一己性慾,罔顧他人感受,對告訴人橫加強制性交,造成告訴人身、心均遭受鉅創,所生之危害極為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承認強盜否認強制性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黑色膠帶6 條,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黑色外套1 件,雖為被告犯罪時所穿著,然非專供犯罪所用,而扣案之發票23張,則與本案無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強取告訴人手錶1 只部分,並與上開已論罪科刑之強制性交行為係結合犯,因認被告涉及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業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堅決否認其涉及強盜犯行而辯稱:其沒有向告訴人強取手錶等語。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為其主要依據。經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我親眼看到他拿走雷達錶」等語,然其距離案發較近之偵查中卻證述:「清點之後,發現有一只雷達錶不見,本來放在化妝台,不見了,不知道他是何時拿走……,我推測他把錶拿走,我那時我沒有戴眼鏡,看不清楚」等語,互核告訴人上開偵審證詞,究竟被告拿取告訴人之雷達錶乙節是出告訴人憶測或確有目睹,因告訴人供述不一,依常理而言,偵查中之證詞距案發時間較近,是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反之,距案發時間愈久,會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故本院認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真實,故被告辯稱:其未向拿取告訴人手錶等語,尚可採信。本件因告訴人之指述有上開瑕疵,實難單憑該瑕疵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此部分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部分係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紀佳良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
裁判日期:2011-04-11